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6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5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7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2、770 条 ( 19.12.26 ) 土地法 第 18 条 ( 35.04.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辽宁高等法院上年午筱代电悉所请释示一案业经本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原代电所述情形(伪满时日本人向国人合意购买之土地光复前复由日人卖与国人该承买之国人是否取得该项土地所有权并依土地权利清理办法东北各省市施行细则第四条补行登记)中国人将其土地所有权让与日本人及日本人以之让与中国人均非有效向日本人受让之中国人不得补行登记惟除在旧土地法施行法有效时期已依同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九条将该土地收归国有外依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中国人让与土地所有权于日本人之行为为无效即欲为允许日本人以之让与另一中国人之行为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其允许处分之行为既属有效日本人以之让与另一中国人之行为即非无效向日本人受让之中国人自得补行登记即不然向日本人受让之中国人如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日本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民法第九四七条)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已完成者亦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民法第七六九条第七七○条)合电知照司法院辰艳印
附辽宁高等法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查伪满时日本人向国人合意购买之土地光复前后由日人卖与国人该承买之国人是否取得该项土地所有权并依土地权利清理办法东北各省市施行细则第四条补行登记兹有甲乙两说甲说谓国人出卖土地与外国人本在禁止之列其买卖契约即属无效日人既未取得该地所有权其卖与国人亦不生效力该承买之国人对于该地既未取得所有权自不得依前开施行细则第四条补行登记乙说谓国人出卖土地与外国人固应禁止然既经日本人又卖与国人而该承买之国人系以合意公平价值内购买洵属善意应予保护且东北沦陷期内此类事件甚多若全部无效于社会经济影响甚大似应认承买该土地之国人取得所有权且前开施行细则第四条补行登记办法有特别法之效力既无明定限制自应准其登记事关法律疑义未敢擅专案悬待结理合电请核释示遵辽宁高等法院院长李袓庆沈午筱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