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25 页 相关法条:公务员惩戒法 第 4、11、26 条 ( 37.04.15 ) 公务员服务法 第 8、13 条 ( 36.07.1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公务员犯罪经宣告缓刑,或因大赦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者,如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各款情事之一时,仍得为惩戒处分。
(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关于消极资格之限制外,仍得为公务员。
(三)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谓先予撤职,即系先行停职之意,撤职后仍应依法送请惩戒,又同法第一项所谓投机事业,系指利用时机投资博取不正当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间接经营商业之区别,已见院字第二五○四号解释。
(四)公务员久不到差,如果有关法规定明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者,非公务员惩戒法上之处分,应由有任免权之机关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