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9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91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75 页
相关法条:渔业法 第 10、16、18 条 ( 21.08.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乡镇如欲于公共河流专用一水面经营渔业者,应呈由该管行政官署转呈主管厅核准,转报主管部备案,此项专用水面之权利,非经渔会之呈请不得核准,即使已经依法取得专用渔业权,如依地方习惯他人得不付费用而入渔者,亦不得向其收取费用或禁止其入渔,此观渔业法第十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等规定自明,原代电所述情形,乡镇尚难援用省政府核定施行之办法,禁止渔民捕鱼或向渔民收费。

声请书

  附农林部原代电

  司法院赐鉴兹有广西义宁县渔民等世业放鹭捕鱼历年在县境内公共河流自由采捕并无阻止因三十五年财政收支系统法公布后义宁县政府以县乡镇财政划分各乡镇自治经费困难即将县境内公河渔业拨归各乡镇经营作为造产办法之一经拟订“各乡镇公营天然河流渔业办法”呈准省政府核定施行渔民等不服因而发生诉愿事件兹适用法律颇生疑问于此有甲乙两说甲说公共河流所有权属于国家在公河内放鹭捕鱼系属人民自由生存之权乙方不得违反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廿二条规定另订单行法规管制天然河流垄断渔业坐享其利而禁止私人自由采捕今乙方迫令与公营机关订定合伙采捕之造产公约名为乡镇之收益实则无异捐税将人民应享有之自由生存权利剥夺净尽依照上开宪法规定公河渔业不能由乡镇公所公营(乙)说自县乡镇财政划分后乡镇自治经费无著根据县各级组织纲要(辛)项规定将各乡镇管辖内天然河流业收归公营为乡镇造产办法之一依财政收支系统法列入每年预算作为乡镇财产之收益并拟订各乡镇公营天然河流渔业办法呈准省政府核定施行并非违法甲方如欲取得捕渔权利须事前与各乡镇公所订定造产公约(即约定合伙采捕渔民供给工具劳力乡镇公所照约定收获相当之代价)自可自由采捕否则禁止以上两说究以何说为是悬案待决理合电请鉴核赐予解释祗遵农林部设参卅七丑虞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