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97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82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00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收复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谓日方,包括日本侨民及其团体在内,不以日本政府为限,所谓强迫接收,系专指以强暴行为侵夺占有而言,其本国盟国或友邦人民因被胁迫而为出卖或其他移转占有之意思表示者,并不包含在内。至敌伪出资收购之产业已经敌伪产业处理机关接收后,其原出卖人为本国盟国或友邦人民,以其契约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主张该产业应准收回,得以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倘当事人仍以日侨为被告,其所得胜诉确定判决,并无拘束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