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7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49年1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1号令 |
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38年1月6日 解释争点立委就任官吏时仍保有立委职位?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5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解释全文 立法委员依宪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不得兼任官吏,如愿就任官吏,即应辞去立法委员。其未经辞职而就任官吏者,亦显有不继续任立法委员之意思,应于其就任官吏之时视为辞职。
相关附件
- 附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公函一件江西省政府电及代电各一件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公函
- 据江西第三区立法委员候补第一名谢建华午寒代电称,“前上巳养代电,奉复须俟江西省政府核复等由,兹经向江西省政府交涉,承告业于七月六日电饬黄专员镇中依照宪法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并于七月九日以午佳民三代电复贵所在案,本应静候黄君办理辞职手续,惟查立委不能兼任官吏,宪法已有明文,江西第三区当选立委黄镇中君,系先就立委,后任江西第八区督察专员,按照不得兼任官吏之规定言,自到署视事之日起,即已丧失其立委资格,毌须辞职,依法应予依次递补,再如参照内政部民四真电对于县参议员兼任公务员之解释文曰‘如于接到县府饬其辞去一职之通知逾七日而仍未择一辞职者,应以辞去县参议员职务论’,以此例彼,凡属民意机关代表兼任公务员者,接受政府方面应行辞职之通告而竟延不照办,均当以辞职论,今江西省政府既经根据宪法规定飭令黄君辞职,逾时不止七日,依法亟应以候补第一名递补,毫无疑义,否则候补人应享之权益不能依法维护,谁负其责,为此电恳迅赐电知江西省政府依法递补填发当选证书,以便报到为国效用,无任公感”等情到所。查立委不得兼任官吏,于宪法第七十五条已有明文规定,惟来电所称参照内政部民四真电对于县参议员兼任公务员之解释“如于接到县府饬其辞去一职之通知逾七日而仍未择一辞职者,以辞去县参议员论”一节,是否可以适用,事关法令,未便臆断,相应函请察照惠予释示,俾资依据。
江西省政府电
- 急 南京司法院院长王钧鉴 查立委出席立法院会议后复就任官吏,如经通知而仍未择一辞职者,可否以辞去立法委员论,法无明文规定,经电准选举总所(37)午马法电嘱迳向钧院请示,特电恳迅赐释复,以便办理。江西省政府主席胡家凤叩午艳民三印
江西省政府代电
- 南京司法院院长王钧鉴 案准选举总所(37)未回京选字第一八二九九号代电开,查贵省第三区立委当选人黄镇中未经辞职迳行充任贵省第八区行政督察专员一案,迭据同区立委第一候补人谢建华呈请依法递补前来,经电准贵府午佳代电,以第三区立法委员黄镇中业已就任本省第八区行政督察专员,依照宪法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之规定,自不得兼任,惟此案前据谢建华以同情电呈前来,当经转电黄专员办理辞职手续在案,俟填具辞职书赍府,再行检件报核等由在卷,是对黄镇中之就任官吏不独业已证实,且其既已就任立法委员,出席首次大会以后,再充任官吏,同时曾经贵府电知填具辞职手续有案,故虽延至今日仍未依法填送辞职书面,惟依宪法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之规定,则其既就专员,应放弃立委资格,已无异议,自应以第一候补之谢建华依法递补,除专案报府备案并函立法院查照外,特电请依法办理,发给谢建华递补证书,报所备查为荷等由。准此,查立委就任官吏,经通知不为择一辞职者,可否以辞去立法委员论一案疑义,经以午艳民三电请钧院核释在卷,兹准前由,除填发谢建华递补证书曁电复选举总所备查外,理合将上项情形报请鉴核备案。江西省政府主席胡家凤叩申巧民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