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嘛奖惩办法
(已废止)
制定机关:蒙藏委员会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2月10日
:一、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二月十日蒙藏委员会会令发布
二、 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六十二规一五○五号函核准暂停适用
三、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会参法字第0930000312号令 废止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据管理喇嘛寺庙条例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之。
    第 二 条 喇嘛奖励分左列各种:
    一、晋给名号 (如呼图克图、诺们汗等名号。);
    二、给予封号 (如禅师、法师等封号。);
    三、加给字样 (如辅国、阐化等字样。);
    四、职任喇嘛得以应陞之阶级尽先叙用。(职任喇嘛,如札萨克喇嘛、达喇嘛之类。);
    五、酌给奖金或奖品;
    六、加衔;
    七、记大功;
    八、记功;
    九、传令嘉奖或题给匾额。
    第 三 条 喇嘛名号分左列各种;
    一、呼图克图;
    二、诺们汗;
    三、班第达;
    四、堪布;
    五、绰尔济。
    喇嘛晋给名号,应依前项级次晋叙,不得超越其原有名号,除堪布外,应以受自中央政府者为准,其受自前清者亦同。
    喇嘛受至最高级名号无可晋给者,得以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酌量办理。
    第 四 条 喇嘛加给字样之办法如左:
    一、呼图克图得于其名号上加给四字或二字 (字样) 并得叠加之。
    二、诺们汗以下名号喇嘛,得酌给相当字样,但不得重叠。
    第 五 条 名号喇嘛及达喇嘛以上职任喇嘛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视其身份,依第二条前三款分别  奖励之:
    一、著有大勋劳于国家者;
    二、著有功绩于地方者;
    三、道行高深为多数徒众及地方所崇信确有可征者;
    四、经典精通坐床教经三年以上成绩卓著,或开会说法确得多数人之皈依者;
    五、领有多数庙宇庙产及徒众达五百名,而管理有方者;
    曾得前项奖励,非经过三年后,不得再奖,但奉中央政府特奖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条 喇嘛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视其身份依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款分别奖励之;
    一、曾受前条奖励三年内复著有前条一二两款之功绩者;
    二、遵照展觐办法,初次晋觐及连续来京三次以上者;
    三、辅助地方公益事项出力者。
    四、对于应行参加之道场,三年内未经请假及遗误一次者。
    第 七 条 喇嘛有左列事迹之一者,依第二条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别奖励之:
    一、钤束所属徒众管教有方者。
    二、阐扬教化为黄黑徒众所信仰者。
    三、办理教务,或整顿庙务,或经管庙产者有异常成绩者。
    前项各款奖励,非经过三年后,不得以同一事实请奖。
    第 八 条 凡受第二条第一款之奖励者,不因转世而生变动,但受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奖励者,以本身为限,转世后非呈奉核准,不得享用。
    第 九 条 办理喇嘛奖励程序,应由主管宗教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胪列该喇嘛事迹,并开明庙址及详细履历或源流,呈报地方最高行政机关转咨蒙藏委员会核请明令奖励,但关于第二条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奖励,由蒙藏委员会核定后行之。
    第 十 条 喇嘛惩处分左列各种:
    一、剥黄还俗;
    二、褫除名号;
    三、取销封号;
    四、取字样;
    五、免职或降调;
    六、罚钱粮;
    七、取销加衔;
    八、记大过;
    九、 记过;
    十、传令申斥。
    第 十一 条 喇嘛应受罚钱粮处分时,其无钱粮者,得折罚牲畜。
    第 十二 条 喇嘛有左列行为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范围送法院审理外,得各依其身份照第十条前四款之规定分别惩处;
    一、违背教律或戒律情节重大者;
    二、违反关于宗教行政法令情节较重者;
    三、受刑法制裁者;
    四、因案逮审者;
    五、对妇女有猥亵行为者;
    六、领得钱粮而不如数发放者;
    七、未遵喇嘛登记办法私自出家者;
    八、班第私逃至三次者;
    前项第四款之处分,如审判无罪时,应开复之。
    前项第六款之处分,并追缴其侵占之钱粮。
    第 十三 条 喇嘛受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处分者,如曾得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奖励,得撤销之。
    第 十四 条 职任以下喇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职:
    一、私用职任地位营私舞弊者;
    二、怠于职务因而遗误者;
    三、有废疾或笃症不能执行职务者;
    四、管庙喇嘛及得木奇失察,寺僧窃盗法物,经他人告发或经察觉者;
    五、得木奇容隐外庙喇嘛侵占庙内钱粮名额者;
    六、请假期满除去往返程限,逾三个月不销假者;
    七、因病请假调治,至六个月仍不能痊愈者。
    前项第四款之情事,如该管喇嘛等知情者与犯僧同罪。
    第 十五 条 喇嘛犯有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管札萨克喇嘛或达喇嘛故意容隐者,降二级调用,其得木奇隐匿者,降一级调用。
    前项降调,非经过三缺,不得叙补。
    第 十六 条 喇嘛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罚钱粮一年;
    一、名号喇嘛容隐所管寺僧盗窃法物者。
    二、私收班第者。
    三、失察属下喇嘛,对于妇女有猥亵行为者。
    四、容留未经合法登记之喇嘛者。
    五、借用上级制服或擅服金黄、明黄、大红以外之服色者。
    六、因公赴藏,私带该处班第前来者。
    七、未报明本管喇嘛,私行为人念经并在外住宿者。
    八、请假期满,除去往返程限,逾两个月始销假者。
    前项第六款之处分,并责令其遇便将该班第送回原籍。
    第 十七 条 喇嘛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罚钱粮六个月;
    一、名号喇嘛失察所管寺僧盗窃法物,经他人告发或经察觉者。
    二、得木奇于寺僧盗窃法物,事后查出,而事前疏于防范者。
    三、失察属下喇嘛在外住宿者。
    四、遗误重要道场者。
    五、容留远方喇嘛者。
    六、班第继续私逃三次以上,该庙得木奇容隐不报者。
    七、未报明本管喇嘛,私行为人念经治病者。
    八、请假期满,除去往返程限,逾一个月始销假者。
    第 十八 条 应受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八款及第十七条第八款之处分者,如能提出确因故障延期之证明时,得酌予减免。
    第 十九 条 第十八条 喇嘛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罚钱粮一个月至三个月,或取销加衔:
    一、对于寻常道场遗误一次者。
    二、管庙喇嘛于寺僧盗窃法物,事后查出,而事前疏于防范者。
    三、失察属下喇嘛,容留他庙革除之班第者。
    四、失察属下喇嘛,私行为人念经治病者。
    五、得木奇对于应裁汰回缴之钱粮,故不裁缴者。
    六、班第私逃继续二次,该得木奇不报者。
    七、班第私逃一次,该得木奇不报者。
    八、管庙喇嘛及得木奇等,对于徒众不遵照喇嘛登记办法呈请登记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处分,罚钱粮三个月。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处分,罚钱粮二个月,其第五款应回缴之钱粮, 并追缴之。
    前项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处分,罚本身钱粮一个月。
    第 二十 条 喇嘛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依其情节之轻重,分别申斥记过或记大过:
    一、其过失不至议罚钱粮之程度者。
    二、教务上或职务上有轻微过失者。
    第 二十一 条 喇嘛因公记过一次及罚钱粮半年以下者,遇有应陞之处,得随带处分升迁,其罚钱粮一年或记过二次者,非俟期满或开复后,不得升迁。
    第 二十二 条 喇嘛功过,得互相抵销。
    第 二十三 条 办理喇嘛惩处程序,应由主管宗教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检举该喇嘛犯过事实,呈请地方最高行政机关转咨蒙藏委员会,或由蒙藏委员会迳行查明核请处分之,但关于第十条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处分,由蒙藏委员会核定后行之。
    第 二十四 条 本办法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不适用之。
    第 二十五 条 本办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定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