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公约 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于1966年3月20日生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本公约当事各国,

      鉴于现代开发海洋生物资源技术之发展,使人类益能供应世界繁殖人口之食物需要,但亦使若干资源有过度开发之虞,

      并鉴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所涉之问题,就其性质而论,显然必须由各关系国家尽可能在国际合作基础上协力求得解决,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1.各国均有任其国民在公海捕鱼之权利,但须(a)遵守其条约义务,(b)尊重本公约所规定之沿海国利益与权利,(c)遵守下列各条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规定。

      2.各国均有义务为本国国民自行或与他国合作采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必要措施。

    第2条

      本公约所称“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一语系所有可使此项资源保持最适当而持久产量,俾克取得食物及其他海产最大供应量之措施之总称。拟订养护方案应首求取得人类消费食物之供应。

    第3条

      如一国国民在公海任何区域采捕任何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而该区域内并无他国国民从事此种采捕,该国应于必要时在该区域为本国国民采行养护有关生物资源之措施。

    第4条

      1.如两国以上国民在公海任何一区或数区内采捕同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此等国家经其中任何一国之请求,应举行谈判,为各该国国民协议规定养护有关生物资源之必要措施。

      2.倘关系国家于十二个月内未获协议,任何一造得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

    第5条

      1.第3条及第4条所称之措施采行后,如有其他国家国民在公海任何一区或数区内采捕同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各该其他国家应至迟于前述措施通知联合国粮食农业组织干事长之日后七个月内,对本国国民亦予适用,但此项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均应无所歧视。干事长应将此项措施通知请求告知之国家,且在任何情形下均应通知首采此项措施国家所指定之国家。

      2.倘此等其他国家不接受所采措施,而于十二个月内未能获致协议,任何有利害关系之一造得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除第10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所采措施在特设委员会尚无裁决前,仍有拘束效力。

    第6条

      1.沿海国对于邻接其领海之公海任何区域内生物资源生产力之保持,有特别利害关系。

      2.沿海国纵令其国民不在该区域捕鱼,亦有权以平等地位参与该区域内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之研究及管理制度。

      3.一国国民在邻接一沿海国领海之公海任何区域从事捕鱼者,该国经沿海国请求,应举行谈判,协议规定养护该区域内公海生物资源之必要措施。

      4.一国国民在邻接一沿海国领海之公海任何区域从事捕鱼者,该国不得在该区域内执行与沿海国所采办法相抵触之养护措施,但得与沿海国举行谈判,协议规定养护该区域内公海生物资源之必要措施。

      5.倘关系国家于十二个月内对养护措施未获协议,任何一造得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

    第7条

      1.本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何沿海国为保持海洋生物资源之生产力起见,得为邻接其领海之公海任何区域内任何一种鱼源或其他海洋资源,单方采行适当养护措施,但以与其他关系国家就此事举行谈判于六个月内未获协议之情形为限。

      2.沿海国依前项规定所采措施,须具备下列要件,对其他国家始为有效:

       (a)依据所有之渔业知识,有急切施行养护措施之需要;

       (b)所采措施系以适当科学结论为根据,

       (c)此项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均不歧视外国渔民。

      3.前述措施倘有关于其效力之争议,在未经依本公约有关规定解决以前,应继续有效。

      4.倘其他关系国家不接受前述措施,任何一造得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除第10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所采措施在特设委员会尚无裁决前,仍有拘束效力。

      5.遇有关涉不同数国海岸之情形,应适用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2条所规定之地理划界原则。

    第8条

      1.任何国家对于不邻接其海岸之公海区域内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有特别利害关系者,纵令其国民不在该区捕鱼,亦得请求有国民在该区捕鱼之一国或数国分别依据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采取必要养护措施,同时举述其认为此项措施所以必要之科学理由,并说明其特别利害关系所在。

      2.倘于十二个月内未获协议,该国得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

    第9条

      1.国与国间发生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规定范围内之争端时,除各造同意以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规定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外,经任何一造之请求,应提交五人特设委员会解决之。

      2.委员会委员应由争端当事国在依本条规定提请解决之时起三个月内协议指派,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席。倘无协议,委员人选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依据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另于三个月期间内与争端当事国以及国际法院院长及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干事长咨商后,视所需解决之争端性质,在为渔业上法律、行政或科学问题专家而其录籍国与争端无涉之合格人士中指派之。最初派定之委员出缺时,依原先选派方式补实之。

      3,前列各条所规定程序之当事国均有权指派其国民一人列席特设委员会,所派人员有权与委员会委员以同等地位充分参加议事,但无权表决或参与委员会裁决之制作。

      4.委员会应自行规定议事程序,确保当事各造均有陈述及申辩之充分机会。关于费用如何分担问题争端各造如无协议,亦应由委员会决定之。

      5.特设委员会除于必要时决定展缓期限外,应于派设之时起五个月内作成裁决,但展期以不超过三个月为限。

      6.特设委员会作裁决时,应格遵本条款及争端各造关于解决争端之特别协定。

      7.委员会之裁决以过半数可决票为之。

    第10条

      1.特设委员会对于第7条规定范围内所发生之争端,应适用该条第二项开列之标准。对于第4条、第5条、第6条及第8条规定范围内之争端,委员会应参酌争端所涉问题,适用卞列标准:

       (a)决定第4条、第5条及第6条规定范围内所发生之争端时,共通适用之要件:

        (一)科学结论证明养护措施确有必要;

        (二)特定措施系以科学结论为根据,且系切实可行;

        (三)此项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均不歧视他国渔民。

       (b)决定第8条规定范围内所发生之争端时,可适用之要件视情形而定或为科学结论证明养护措施确有必要,或为养护方案足敷所需。

      2.特设委员会得裁定在其未作裁决前,争执中之措施不得施行,但遇有第7条规定范围内之争端,委员会唯有于根据初步证据显然可知并无急切施行有关措施之需要时,始得停止其施行。

    第11条

      特设委员会之裁决对各关系国家有拘束力;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可适用于此项裁决。裁决如附有建议,对于此项建议应尽量重视。

    第12条

      1.倘特设委员会裁决所根据之事实因有关之一种或数种鱼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之状况或采捕方法发生重大变迁致有改变,任何关系国家得请求其他国家举行谈判,协议对养护措施作必要之修改。

      2.倘于相当期间内未获协议,任何关系国家得再行援用第9条规定之程序,但自原裁决之时起至少须满两年后始得为之。

    第13条

      1.凡在邻接一国领海之公海区域内利用埋置海底设备经营之渔业,经该国国民维持经营历时已久者,该国得施以管理,但除此项渔业向例久由该国国民专营之区域外,须准许非国民与国民以平等地位参与此项作业。此项管理不影响前述区域为公海之一般地位。

      2.本条称“利用埋置海底设备经营之渔业”者,指所用渔具之支撑部分埋置海底,建于一定地点,经常备用,或于拆除后每季重建于同一地点之渔业。

    第14条

      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及第8条所称“国民”指依关系国家法律具有该国国籍之大小捕鱼船艇,不间其船员国籍为何。

    第15条

      本公约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16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17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15条所称任何一类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18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19条

      1.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n条及第12条以外各条提出保留。

      2.依前项规定提出保留之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20条

      1.缔约任何一方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2.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

    第21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15条所称之其他国家:

       (a)依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18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20条所提关于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d)依第10条对本公约提出之保留。

    第22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15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