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华文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12月10日,蒙特哥湾 1982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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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1部分 用语
-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2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 第五条 正常基线
- 第六条 礁石
- 第七条 直线基线
- 第八条 内水
- 第九条 河口
- 第十条 海湾
- 第十一条 港口
- 第十二条 泊船处
-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 第四节 毗连区
-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3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 第二节 过境通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 第三节 无害通过
-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4部分 群岛国
- 第四十六条 用语
-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定
第5部分 专属经济区
-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 第七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的限制
-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6部分 大陆架
-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7部分 公海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 第九十条 航行权
-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 第一OO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 第一O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 第一O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 第一O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 第一O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 第一O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 第一O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 第一O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 第一O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 第一O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 第一一O条 登临权
-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 第一二O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8部分 岛屿制度
-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9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 第一二二条 定义
-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10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 第一二四条 用语
-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 第一三O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11部分 “区域”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三三条 用语
-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四O条 全人类的利益
-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 第一五O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 第四节 管理局
- A分节 一般规定
-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 B分节 大会
-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 第一六O条 权力和职务
- C分节 理事会
-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 D分节 秘书处
-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 E分节 企业部
- 第一七O条 企业部
-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 第一八O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 第一八三条 捐税和关税的免除
-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 第一八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 A分节 一般规定
-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 第一九O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12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或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 第一九七条 在便于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 第二OO条 研究、研究方面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 第二O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 第三节 技术援助
- 第二O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 第二O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 第二O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 第二O五条 报告的发表
- 第二O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 第二O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 第二O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 第二O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 第二一O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 第六节 执行
-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 第二二O条 沿海国的执行
-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 第七节 保障办法
-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 第二三O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 第八节 冰封区域
-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 第九节 责任
- 第二三五条 责任
- 第十节 主权豁免
-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13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 第二四O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 第二节 国际合作
-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 第二五O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 第二六O条 安全地带
-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 第五节 责任
- 第二六三条 责任
-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14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 第二节 国际合作
- 第二七O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15部分 争端的解决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 第二八O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 第二八四条 调解
-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 第二八九条 专家
- 第二九O条 临时措施
-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16部分 一般规定
- 第三OO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 第三O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 第三O二条 泄露资料
- 第三O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 第三O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17部分 最后条款
- 第三O五条 签字
- 第三O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 第三O七条 加入
- 第三O八条 生效
- 第三O九条 保留和例外
- 第三一O条 声明和说明
-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 第三一二条 修正
-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 第三一七条 退出
-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 第三二O条 有效文本
附件
附件1 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2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3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 第1条 矿物的所有权
- 第2条 探 矿
- 第3条 勘探和开发
- 第4条 申请者的资格
- 第5条 技术转让
- 第6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 第7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 第8条 区域的保留
- 第9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 第10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 第11条 联合安排
- 第12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 第13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 第14条 资料的转让
- 第15条 训练方案
- 第16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 第17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 第18条 罚则
- 第19条 合同的修改
- 第20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 第21条 适用的法律
- 第22条 责 任
附件4 企业部章程
- 第1条 宗 旨
- 第2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 第3条 责任的限制
- 第4条 组 成
- 第5条 董事会
- 第6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 第7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 第8条 所在地
- 第9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 第10条 净收入的分配
- 第11条 财 政
- 第12条 业 务
- 第13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5 调解
- 第1节 按照第15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 第2条 调解员名单
- 第3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 第4条 程序
- 第5条 和睦解决
- 第6条 委员会的职务
- 第7条 报告
- 第8条 程序的终止
- 第9条 费用和开支
- 第10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 第2节 按照第15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 第11条 程序的提起
- 第12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 第13条 权限
- 第14条 第1节的适用
附件6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 第1条 一般规定
- 第1节 法庭的组织
- 第2条 组成
- 第3条 法官
- 第4条 提名和选举
- 第5条 任期
- 第6条 出缺
- 第7条 不适合的活动
- 第8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 第9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 第10条 特权和豁免
- 第11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 第12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 第13条 法定人数
- 第14条 海底争端分庭
- 第15条 特别分庭
- 第16条 法庭的规则
- 第17条 法官的国籍
- 第18条 法官的报酬
- 第19条 法庭的开支
- 第2节 权限
- 第20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 第21条 管辖权
- 第22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 第23条 可适用的法律
- 第3节 程序
- 第24条 程序的提起
- 第25条 临时措施
- 第26条 审讯
- 第27条 案件的审理
- 第28条 不到案
- 第29条 过半数决定
- 第30条 判决书
- 第31条 参加的请求
- 第32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 第33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 第34条 费 用
- 第4节 海底争端分庭
- 第35条 组 成
- 第36条 专案分庭
- 第37条 申诉机会
- 第38条 可适用的法律
- 第39条 分庭裁判的执行
- 第40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 第5节 修正案
- 第41条 修正案
- 第1节 法庭的组织
附件7 仲裁
-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 第2条 仲裁员名单
-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 第4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 第5条 程序
- 第6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 第7条 开支
- 第8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 第9条 不到案
- 第10条 裁决书
- 第11条 裁决的确定性
- 第12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 第13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附件8 特别仲裁
-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 第2条 专家名单
-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 第4条 一般规定
- 第5条 事实认定
附件9 国际组织的参加
- 第1条 用语
- 第2条 签字
- 第3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 第4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 第5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 第6条 责 任
- 第7条 争端的解决
- 第8条 第15 II部分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