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
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
第二附加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外交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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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半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定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 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协定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他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四、如果尽管有上述规定而未指定保护国,冲突各方应立即接受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证的组织所提出的建议,由该组织在与各该方妥善磋商后并在考虑磋商的结果下充当代替组织。代替组织行使职责应取得冲突各方的同意。冲突各方应尽力为代替组织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执行其任务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条,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不应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

      六、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持,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对于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保护国,不构成任何障碍。

      七、本议定书嗣后任何提及保护国之处,均包括代替组织在内。

    第六条 合格人员

      一、缔约各方在平时也应努力在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协助下训练合格人员,以便利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特别是便利保护国的活动。

      二、这类人员的征募和训练,属于国内管辖范围。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备有缔约各方所制定并为该目的而送交该委员会的经过训练的人员名单,以供缔约各方使用。

      四、关于在本国领土外使用这类人员的条件,应在每个场合下由有关各方之间的特别协定予以规定。

    第七条 会议

      本议定书保存者在缔约一方或几方请求下和缔约各方多数赞同时,应召开缔约各方会议,审议关于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般问题。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般保护

    第八条 术语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他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为了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他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他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分,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一)残伤肢体;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三、对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例,只有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献血或献皮均应自愿,而不加任何胁迫或劝诱,而且,只限于治疗目的,并在与公认医疗标准相符的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和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证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即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证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和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各公约对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护,应扩展于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或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小艇,即使未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也应受保护。而关于任何其他足以便利识别和认出这类小艇的有关细节,请冲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条 其他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二千总吨的船舶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他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在本部规定的拘束下,医务飞机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内或其上空,或在敌方所未实际控制的海域内或其上空,对冲突一方医务飞机的尊重和保护,不依赖于与敌方订立的任何协定。但为更安全起见,在这些地区内操纵医务飞机的冲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通知敌方,特别是在该飞机飞行进入敌方地对空武器系统射程时,更须通知。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一、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接触地带的一些部分内和其上空,以及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内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冲突各方主管军事当局之间事先取得协议,医务飞机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虽其操纵须自冒风险,但在其已被认出是医务飞机后,仍应受尊重。

      二、“接触地带”是指敌对部队的先头部分彼此接触,特别是该部分已直接暴露于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陆地地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飞机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或海域上空飞行时,应继续受保护,但须事先取得该敌方的主管当局对这项飞行的同意。

      二、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或违反该项同意的情形下飞行于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的医务飞机,应尽力使其能被识别,并应将情况通知敌方。一旦这类医务飞机为敌方所认出,该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他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一、禁止冲突各方利用其医务飞机,以图从敌方取得任何军事利益。医务飞机的存在不应被利用,以图使军事目标不受攻击。

      二、医务飞机不应被利用,以收集或传送情报资料,并不应携带旨在用于这项目的任何器材。禁止医务飞机运载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条第六款的定义内的任何人或货物。飞机运载机上人员的个人物品或目的仅在便利航行、通讯或识别的装备,不应视为属于禁止之列。

      三、医务飞机不应携带任何武器,但取自飞机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及弹药,以及使船上医务人员能自卫和保卫在其照顾下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的个人轻武器除外。

      四、在进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飞行时,医务飞机除与敌方事先达成协议外,不应用以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或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而提出的请求,应说明医务飞机的计划数目、其飞行计划和识别方法,并应被理解为含有每次飞机均将遵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一方,应立即表明收到该通知。

      三、收到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的请求的一方,应尽速通知请求一方:

      (一)同意该请求;

      (二)拒绝该请求;或

      (三)提出对该请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议。该方还得提议,在所涉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在该地区内的其他飞行。提出请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议,应将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能迅速地发出通知和取得协议。

      五、各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关军事单位传播任何该通知和协议的内容,并将有关医务飞机所使用的识别方法指示该军事单位。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一、对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或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得按适当情况命令其着陆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进行检查。医务飞机应服从任何这类命令。

      二、这类飞机,不论因被命令或基于其他原因而着陆或降落水面,仅得因确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项而受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检查一方对于伤者和病者,除为检查所需外,不应要求将其移离飞机。该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

      三、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

      (一)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不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而且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非事先没有协议或并不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该飞机和属于敌方或属于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其他国家的机上人员,应准其立即继续飞行。

      四、如果检查表明飞机:

      (一)不是第八条第十款的意义内的医务飞机,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或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无事先协议或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对该飞机得予拿捕。对机上人员应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给予待遇。曾被派为常设医务飞机的任何飞机,被拿捕后仅得用为医务飞机。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一、除有事先协议外,医务飞机不应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飞行,或在该领土内降落。但在有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在其全部飞行中以及在该领土内任何停留期间,则均应受尊重。然而该医务飞机仍应服从着陆或在适当情况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医务飞机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没有协议或背离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飞行于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该飞机应尽力发出飞行的通知,并使自已能被识别。一旦这类医务飞机被认出,该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他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行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三、如果医务飞机依据协议或在第二款所载的情况下,不论因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内着陆或降落水面,该飞机应受检查,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医务飞机。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对属于操纵飞机的一方的伤者和病者,除其移离飞机为检查所需外,检查一方不应要求其移离飞机。检查一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在事实上是医务飞机,则该飞机及其机上人员,除按照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予以拘留外,应准其恢复飞行,并应给予继续飞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检查表明,飞机不是医务飞机,对该飞机应予拿捕,机上人员应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四、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领土内,并非临时地从医务飞机下来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除该国和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果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有此要求,则应由该国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从事敌对行动。医院治疗和拘禁的费用应由这类人所属的国家负担。

      五、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冲突所有各方同样适用关于医务飞机在其领土上空通过或在其领土内着陆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在执行本段的规定时,缔约各方、冲突各方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载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主要应受家庭了解其亲属命运的权利的推动。

    第三十三条 失踪的人

      一、一旦情况许可,并至迟从实际战斗结束时开始,冲突各方应即搜寻经敌方报告为失踪的人。该敌方应发送有关这类人的一切情报,以便利搜寻。

      二、为了便利按照上款的规定搜集情报,对于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考虑的人,冲突每一方应:

      (一)将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关于因敌对行动或占领而被拘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囚禁超过两周、或在任何拘留期间死亡的这类人的有关情报记录下来;

      (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便利、并于需要时进行搜寻这类人的工作,以及如果这类人由于敌对行动或占领而在其他情况下死亡,将其有关情报记录下来的工作。

      三、按照第一款已报告为失踪的人的有关情报以及获得这种情报的请求,应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央查访局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发送。在未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查访局发送情报的情形下,冲突一方也应保证向中央查访局提供该项情报。

      四、冲突各方应努力商定关于搜寻、识别和收回战地上死者的工作组的安排,并于适当时,包括关于在敌方控制地区内执行这项任务时由敌方人员伴随工作组的安排。这类工作组在专门履行这项职责时,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于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他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即订立协定,以:

      (一)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并对前往墓地一事作出实际的安排;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三、在未订立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规定的协定的情形下,如果死者本国不愿自己支付费用以安排这类墓地的维护,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得建议将死者尸体送还其本国。如果这项建议未被接受,缔约一方得在提出建议满五年后,并在向死者本国发出适当通知后,采取其本国关于坟墓的法律所规定的安排。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一)遵照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或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体,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

      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

      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三十六条 新武器

      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第三十七条 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一、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行为。下列行为是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

      (一)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二、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

      下列是这种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饶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一)在敌方权力下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图的人;或

      (三)因伤或病而失去知觉,或发生其他无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卫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须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并不企图脱逃。

      三、有权作为战俘享受保护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约第三部第一编的规定撤退的非常的战斗情况下落于敌方权力下时,应予释放,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一、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敌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前,应有投降的机会。

      三、空运部队不受本条的保护。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二、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第三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是战斗员,换言之,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无论何时,冲突一方如果将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其武装部队内,应通知冲突其他各方。

    第四十四条 战斗员和战俘

      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战斗员,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均应成为战俘。

      二、所有战斗员必须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除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外,对这些规则的违反不应剥夺战斗员作为战斗员的权利,或者,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成为战俘的权利。

      三、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然而,由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

      (一)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公开携带武器。符合本款要求的行为,不应视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意义内的背信弃义行为。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二、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

      三、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而且,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四、冲突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不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从事间谍行为,除在重返其所属武装部队前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二、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

      (一)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四)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

      (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

    第四十九条 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一、“攻击”是指不论在进攻或防御中对敌人的暴力行为。

      二、本议定书关于攻击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在什么领土内的一切攻击,包括在属于冲突一方但在敌方控制领土内的攻击。

      三、本段的规定,适用于可能影响平民居民、平民个人或民用物体的任何陆战、空战或海战。这些规定还适用于从海上或空中对陆地目标的任何攻击,但不影响适用于海上或空中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四、本段的规定是对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二部以及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其他国际协定关于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的补充,也是对有关保护平民和保护陆地上、海上及空中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影响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一、平民是指不属于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及本议定书第四十三条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人。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的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

      二、平民居民包括所有作为平民的人。

      三、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的定义范围内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

    第五十一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了实现这项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

      三、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不分皂白的攻击是:

      (一)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或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的性质的。

      五、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和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例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规定的军事目标的物体。

      二、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三、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

      二、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

      三、使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一、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二、不论是什么动机,也不论是为了使平民饥饿、使其迁移、还是为了任何其他动机,基于使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对平民居民失去供养价值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攻击、毁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不应适用于该款所包括但为敌方所用于下列目的的物体:

      (一)仅充其武装部队人员的供养之用;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四、这类物体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五十六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他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一)对于堤坝,如果该堤坝是用于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他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有权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全部保护,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保护。如果保护停止,并对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进行攻击,则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定,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线上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1.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2.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3.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每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按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定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定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定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六十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定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定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定应是明示协定,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定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定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任何与军事努力有关的活动均应已经停止;冲突各方应商定对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的解释,并商定除第四款所载外被准予进入非军事化地带的人。

      四、在该地带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三款所载的条件的。

      五、控制该地带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带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战斗逼近非军事地带,而且如果冲突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了有关军事行动的目的使用该地带或单方面取消该地带的地位。

      七、如果冲突一方对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实质的破坏,他方应解除其依据授予该地带非军事地带地位的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遇有这种情事,该地带丧失其地位,但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章 民防

    第六十一条 定义和范围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任务的执行。这些任务是:

      (一)发出警报;

      (二)疏散;

      (三)避难所的管理;

      (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

      (五)救助;

      (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

      (七)救火;

      (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

      (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

      (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

      (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支助;

      (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

      (十三)紧急处理死者;

      (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

      (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他单位;

      三、民防组织的“人员”是指由冲突一方所派专门执行第一款所载任务的人,包括该方主管当局所派专门管理这类组织的人;

      四、民防组织的“物资”是指这类组织用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务的设备、用品和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 一般保护

      一、除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拘束,特别是受本部规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组织应受尊重和保护,除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外,这类组织应有权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虽非平民民防组织人员但响应主管当局的呼吁而在其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的平民。

      三、用于民防目的的建筑物和物资和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包括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内。用于民防目的的物体,除其所属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毁坏或转移其正当用途。

    第六十三条 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领领土内,平民民防组织应从当局得到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对这类组织的人员,不应迫使其执行对执行这些任务有干扰的活动。占领国不应以任何可能危害这类组织有效执行其使命的方式变动这些组织的结构或人员。对这些组织,不应要求其对占领国的国民或利益给予优先的地位。

      二、占领国不应强迫、强制或诱使平民民防组织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执行其任务。

      三、占领国得基于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员的武装。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将有害于平民居民,占领国不应将属于民防组织或为民防组织所用的建筑物或物资转移其正当用途或加以征用。

      五、在继续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得征用这些建筑物或物资或将其移作他用,但须符合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该建筑物或物资为平民居民的其他需要所需;而且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领国不应将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难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在军事当局指导或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员为了维持秩序或自卫的目的而携带个人轻武器,也不应视为害敌行为。但在陆地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冲突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武器限于手持枪支,如手枪或左轮手枪,以便有助于区别民防人员和战斗员。民防人员虽在这些地区内携带其他个人轻武器,但一旦被认出为民防人员,应即受尊重和保护。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的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六十七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一)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永久被派于并专门用于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任务中任何任务;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他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他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

      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装部队人员不遵守上述第五项所载的条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入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段的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平民居民,并且是第四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补充。

    第六十九条 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一、除第四公约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关于食物和医疗用品的义务外,占领国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的最大范围内,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还应保证向被占领领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他用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体。

      二、为了被占领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进行的救济行动,受第四公约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议定书第七十一条的拘束,并应立即实行。

    第七十条 救济行动

      一、如果除被占领领土外为冲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领土的平民居民未充分获得第六十九条所载的用品的供应,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进行的救济行动应予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这种行动的协定的拘束。这种救济的提供,不应视为对武装冲突的干涉,或视为不友好行为。在分配救济物资时,对依据第四公约或本议定书应受特权待遇或特殊保护的人,如儿童、孕妇、产妇或婴儿的母亲,应给以优先地位。

      二、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对按照本编提供的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应准许和便利其迅速和无阻碍地通过,即使这种救助是以敌方平民居民为对象。

      三、按照第二款准许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通过的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

      (一)应有权制定准许通过的技术安排,包括搜查在内;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四、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七十一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

      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编的规定是第四公约,特别是该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关于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以及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时保护基本人权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

    第七十三条 难民和无国籍人

      在敌对行动开始前依据有关各方所接受的有关国际文件或依据避难国或居留国国内法律视为无国籍人或难民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是第四公约第一部和第三部的意义内的被保护人,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

    第七十四条 离散家庭的重聚

      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法,便利由于武装冲突而离散的家庭得以重聚,并应特别鼓励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遵守其各自的安全规章从事这项任务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工作。

    第七十五条 基本保证

      一、在冲突一方权力下而不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在其受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场合的影响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的待遇,并至少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而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每一方均应尊重所有这类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

      二、下列行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也不论是平民或军人的行为,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

      1.谋杀;

      2.各种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

      3.体刑;和

      4.残伤肢体;

      (二)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三)扣留人质;

      (四)集体惩罚;和

      (五)以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任何因有关武装冲突的行动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应立即以其所了解的语言被告知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除因刑事罪行而被逮捕或拘留的情形外,这类人应尽速予以释放,而无论如何,一旦逮捕、拘留或拘禁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应即予释放。

      四、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项在内的公认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原则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一)诉讼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或不作为依据其行为或不作为时对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行,不应对其进行控告或判罪;也不应处以较其犯刑事罪行时可判处的刑罚为重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任何人均不应被迫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七)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有权讯问或要求讯问原告方面的证人,并在与原告方面证人的同样条件下取得被告方面证人的出庭和被讯问;

      (八)任何人均不应因先前依据同样法律和司法程序已宣告无罪或已定罪的终局判决所涉及的罪名而为同一方所追诉或惩罚;

      (九)任何人因犯罪而被追诉,均应有取得公开宣判的权利;和

      (十)被定罪的人应在定罪时被告知其司法和其他救济方法以及利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五、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受限制的妇女,其住处应与男人的住处分开。这类妇女应由妇女直接监视。但在同一家庭的人被拘留或拘禁的情形下,如果可能,应按家庭单位予以安排,安置在同一地方。

      六、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在其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即使在武装冲突结束后,也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

      七、为了避免关于对被控犯有战争罪或违害人类罪的人的追诉和审判有任何怀疑,下列各项原则应予适用:

      (一)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应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提交追诉和审判;

      (二)对不享受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待遇,不论其被控的罪行是否构成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八、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妨碍依据任何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第一款所规定的人给予更大保护的任何其他更优惠的规定。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对妇女的保护

      一、妇女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特别是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其他形式的非礼侵犯。

      二、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的案情应得到最优先的考虑。

      三、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努力避免对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死刑。

      对这类妇女,不应执行因该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七十七条 对儿童的保护

      一、儿童应是特别尊重的对象,并应受保护,以防止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冲突各方应向儿童提供其年龄或任何其他原因所需的照顾和援助。

      二、冲突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十五岁以下的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特别是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冲突各方在征募十五岁以上但不满十八岁的人时,应尽力给予年岁最高的人以优先的考虑。

      三、如果在例外情形下,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而十五岁以下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落于敌方权力下,这类儿童不论是否战俘,均应继续享受本条所给予的保护的利益。

      四、如果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除按照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按家庭单位安排住处外,儿童的住处应与成人住处分开。

      五、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执行因有关武装冲突的罪行而宣判的死刑。

    第七十八条 儿童的撤退

      一、除基于儿童健康或医疗的急迫原因而需要临时撤退或被占领领土以外的儿童的安全需要临时撤退外,冲突任何一方不应安排将其本国国民以外的儿童撤往外国。如果能够找到父母或合法监护人,撤退须得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能找到这类人,撤退则须得到依据法律或习惯对儿童负主要照顾责任的人的同意。任何这种撤退应由保护国在与有关各方,即安排撤退的一方,接受儿童的一方及国民被撤退的各方协议下予以监督。在所有情形下,冲突所有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撤退受危害。

      二、在按照第一款发生撤退的任何时候,均应以最大可能的连续性向每个儿童提供教育,包括其父母所希望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三、为了便利按照本条撤退的儿童返回其家庭和国家的目的,安排撤退的一方的当局,并于适宜时,接受国的当局,应为每个儿童立一卡片,贴有照片,寄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中央查访局。在任何可能时并在其不发生使儿童受害的风险的任何时候,每张卡片均应记载下列各项情报:

      (一)儿童的姓;

      (二)儿童名字;

      (三)儿童性别;

      (四)出生地点和日期(如日期不明,填写大约年龄);

      (五)父亲姓名;

      (六)母亲姓名和婚前姓名;

      (七)儿童近亲;

      (八)儿童国籍;

      (九)儿童本国语言以及其所讲的任何其他语言;

      (十)儿童家庭地址;

      (十一)儿童的任何识别号码;

      (十二)儿童健康状况;

      (十三)儿童血型;

      (十四)任何显著特征;

      (十五)找到儿童的日期和地点;

      (十六)儿童离开其国家的日期和地点;

      (十七)儿童宗教,如果有的话;

      (十八)儿童目前在接受国的地址;

      (十九)如果儿童在返回前死亡,死亡地点和情况以及埋葬地点。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七十九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一、在武装冲突地区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应视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的意义内的平民。

      二、这类新闻记者应依此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但以其不采取任何对其作为平民的身份有不利影响的行动为限,而且不妨碍派驻武装部队的战地记者取得第三公约第四条(子)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身份的权利。

      三、这类新闻记者得领取与本议定书附件二的示范证件相类似的身份证。该证件应由该新闻记者作为国民所属国家或该新闻记者居留地国家或雇用该新闻记者的新闻宣传工具所在地国家的政府发给,证明其新闻记者的身份。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八十条 执行措施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履行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义务。

      二、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发出命令和指示,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被遵守,并应监督其执行。

    第八十一条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一、冲突各方应在其权力内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切便利,使该委员会有可能执行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的人道主义职务,以便保证对冲突受难者的保护和援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还得进行任何有利于这类受难者的其他人道主义活动,但须得有关冲突各方的同意。

      二、冲突各方应给予各自的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以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进行其有利于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活动所需的便利。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以一切可能方式,便利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和红十字会协会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和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制订的红十字基本原则所给予冲突受难者的援助。

      四、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可能,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指的经冲突各方正式核准并按照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人道主义活动的其他人道主义组织获得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类似便利。

    第八十二条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缔约各方无论何时,以及冲突各方在武装冲突时,应保证于必要时有法律顾问,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就此问题发给武装部队的适当指示,向相当等级的军事司令官提供意见。

    第八十三条 传播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平时及在武装冲突时,尽可能广泛地在各自国家内传播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特别是将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学习包括在其军事教育计划内,并鼓励平民居民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进行学习,以便这些文件为武装部队和平民居民所周知。

      二、在武装冲突时负责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任何军事或民政当局,应充分熟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本文。

    第八十四条 适用规则

      缔约各方应通过保存者,并于适当时通过各保护国,尽速彼此通知本议定书的正式译文以及为了保证其适用而通过的法律规章。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八十五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一、各公约关于取缔破约行为和严重破约行为的规定,经本编加以补充,应适用于破坏和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二、各公约所述的作为严重破约行为的行为,如果是对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所保护的在敌方权力下的人,或对受本议定书保护的敌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对在敌方控制下并受本议定书保护的医务或宗教人员、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作出的行为,即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在违反本议定书有关规定而故意作出,并造成死亡或对身体健康的严重伤害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受影响的不分皂白的攻击;

      (三)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

      (四)使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成为攻击的对象;

      (五)知悉为失去战斗力的人而使其成为攻击的对象;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承认的其他保护记号。

      四、除上述各款和各公约所规定的严重破约行为外,下列行为于故意并违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作出时,应视为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一)占领国违反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本国平民居民的一部分迁往其所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居民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内的地方或将其驱逐或移送到被占领领土以外;

      (二)对遣返战俘或平民的无理延迟;

      (三)以种族歧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和其他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

      (四)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敌方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历史纪念物、艺术品和礼拜场所不紧靠军事目标的情形下,使特别安排,例如在主管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安排所保护的,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公认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成为攻击的对象,其结果使该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遭到广泛的毁坏;

      (五)剥夺各公约所保护或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受公正和正规审判的权利。

      五、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文件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

    第八十六条 不作为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取缔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任何其他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二、部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事实,并不使其上级免除按照情形所应负的刑事或纪律责任,如果上级知悉或有情报使其能对当时情况作出结论,其部下是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这种破约行为,而且如果上级不在其权力内采取一切可能的防止或取缔该破约行为的措施。

    第八十七条 司令官的职责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军事司令官,防止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在其控制下的其他人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于必要时制止这种行为并向主管当局报告。

      二、为了防止和制止破约行为,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司令官,按照其负责地位,保证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应负的义务。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任何司令官,在了解其部下或在其控制下的其他人将从事或已经从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时,采取防止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必要步骤,并于适当时对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违犯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

    第八十八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

      二、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三、在一切场合下均应适用被请求引渡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对刑事事项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问题加以规定或将加以规定的属于双边或多边性质的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合作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第九十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一、(一)应设立一个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十五名道德高向和公认公正的委员组成;

        (二)当缔约各方二十个以上已经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职权时,保存者应于该时及其后每隔五年召开缔约各该方代表会议,以选举调委会委员。在会议上,代表应进行无记名投票,从缔约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单中选出调委会委员;

        (三)调委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服务,并任职至下一次会议选出新委员为止;

        (四)选举时,缔约各方应保证选入调委会的人选均具备所要求的资格,并保证整个调委会实行公平的地区代表制;

        (五)偶有缺位时,应由调委会本身推选补缺,而适当考虑上述各项的规定;

        (六)保存者应向调委会提供执行其职务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缔约各方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他方的关系上,当然承认调委会有本条所授权的调查他方提出的主张的职权,而无须订立特别协定;

        (二)上述声明应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将声明副本分送缔约各方;

        (三)调委会应具有下列职权:1.对被控为从事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的任何事实进行调查;2.通过调委会的翰旋,促使恢复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尊重的态度;

        (四)在其他场合下,调委会仅应在有关他方同意下,进行冲突一方所请求的调查;

        (五)在本款上述规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公约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四公约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各公约的行为,并应扩展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一)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所有调查应由调查庭进行,调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的委员七名组成:1.由调委会在与冲突各方磋商后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指派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委员五名;2.分别由每一方指派的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特设委员两名;

        (二)在收到调查请求时,调委会主席应规定设立调查庭的适当时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指派特设委员,主席应立即根据需要另派委员会委员,以补足调查庭的成员。

      四、(一)依据第三款设立的从事调查的调查庭,应请冲突各方协助,并提供证据,调查庭还得设法取得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证据,并就地对情况进行考察;

        (二)所有证据应完全向各方公开,而各方应有权向调委会提出对证据的评论;

        (三)每一方均应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

      五、(一)调委会应向各方提出调查庭关于事实调查的报告及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调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证据,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调查结论,调委会应说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经冲突各方向调委会请求外,调委会不应公开提出其调查结果的报告。

      六、调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规则,包括关于调委会主席职位及调查庭庭长职位的规则。这项规则应保证调委会主席的职务无论何时均得行使,并在进行调查时由非冲突一方国民的委员行使。

      七、调委会的行政开支由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各方的捐助和自愿的捐助支付。请求调查的冲突一方或几方应预付调查庭开支所需的款项,并应由被控一方或几方偿付调查庭百分之五十以内的费用。如果在调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则每方均应预付百分之五十的必需款项。

    第九十一条 责任

      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九十二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文件签字后六个月开放于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听由签字。

    第九十三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于各公约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九十五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人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人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九十六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一、当各公约缔约各方也是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应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和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拘束。

      三、代表对缔约一方从事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武装冲突的人民的当局,得通过向保存者送致单方面声明的方法,承诺对该冲突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在保存者收到该声明时,该声明对该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作为冲突一方的该当局立即发生效力;

      (二)该当局承担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冲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九十七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己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九十八条 附件一的修订

    一、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并在其后每次至少间隔四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就本议定书附件一与缔约各方进行磋商:并得在其认为必要时,建议召开审查附件一的技术专家会议,并对附件一提出其认为适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缔约各方发出召开这项会议的建议六个月内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表示反对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并邀请适当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下也应随时召开这项会议。
    二、如果在技术专家会议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召开会议,保存者应召开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会议,以审议技术专家会议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该会议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通过。
    四、保存者应将已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后满一年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缔约各方的三分之二以上发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声明。
    五、按照第四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按照该款发出不接受声明以外的缔约所有各方接受后三个月发生效力。任何发出不接受声明的一方得随时撤回该声明,修正案应在撤回后三个月对该方发生效力。
    六、保存者应将任何修正案的发生效力、受该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该修正案对每一方发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发出的不接受声明和该声明的撤回,通知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

    第九十九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收到退约书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各种场合中一种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并无论如何在与受各公约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应对退约一方有效。
    四、依据第一款的任何退约,不应影响退约该方由于武装冲突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一百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四、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收到的声明,该声明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据第九十九条的退约。

    第一百零一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