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司1999第74号 中华文库
← | 权司1999第73号 |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学校买卖盗版教材问题的答复 权司1999第74号 1999年11月22日 |
权司1999第75号 |
XX省版权局:
关于学校买卖盗版教材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发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此看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概念,与出版行业中的单位(如新华书店)或个体经营户依照其经营范围承担的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发行”含义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凡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否合法,均构成发行,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许可。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应适用著作权法律、法规。因此,学校出售教材,也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发行行为。
二、关于销售盗版教材行为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据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复制并发行其作品的,以及发行盗版制品,都构成侵犯著作权,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侵权主体
认定著作权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的,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来函提供的材料,虽然买卖盗版教材的行为是通过学校的教务部门完成的,但因教务部门只是学校内部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民事或行政等法律责任,只能由作为其主管部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承担责任。此外,学校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应认定学校为侵权主体并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非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鉴于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案件中,经初步调查,发现涉及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审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件:
XX省版权局的来函 |
国家版权局:
最近我局查处了一起学校教务部门购买盗版教材案件。现查明:某校负责购买教材的经办人分别从个体书店、印刷厂和兄弟院校等渠道购买各类盗版教材发给该校学生使用,书款向该校学生收取,品种达数十种,码洋达数百万元。该经办人按正版教材的价格经主管校领导签字同意在学校财务部门报销,学校按“正常”规定向学生收取5%的手续费,经办人则从中牟取非法利润。
对于这种学校购买盗版教材发给学生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销售”或者“发行”盗版教材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我们在讨论时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本身是消费者,如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应当是该校教务部门的经办人,如要处罚也应当处罚经办人,不应当处罚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是终极消费者,终极消费者是该校学生,学校有关部门向学生发行、销售盗版教材,这应当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销售”、“发行”行为。除应当给有关经办人处罚外,学校也应当受到处罚。我们认为弄清本案认定和处理的界限对我省乃至全国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本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特向你局请示,并请求及时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