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021卷 中华文库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二十一卷 |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二十一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七
宋〈太祖建隆二则 乾德四则 开宝八则 太宗太平兴国五则 雍熙三则 端拱一
则 淳化五则 至道二则 真宗咸平四则 景德一则 大中祥符九则 天禧三则
仁宗天圣九则 明道二则 景祐四则 宝元二则 康定一则 庆历八则 皇祐一则
至和一则 嘉祐四则 英宗治平二则 神宗熙宁九则 元丰八则〉
祥刑典第二十一卷
律令部汇考七
宋
太祖建隆二年春二月禁春夏捕鱼射鸟又定窃盗律夏四月定私盐及酒曲律冬十月禁边民盗塞外马又初定编敕
按《宋史太祖本纪》:建隆二年“春二月己卯,禁春夏捕 鱼射鸟。己丑,定窃盗律。夏四月,班私链货易盐及货 造酒曲律。冬十月戊戌,禁边民盗塞外马。”
按《玉海诏令稽古录》,“建隆二年十月癸巳初定编敕 二十条。”
建隆三年二月,诏举宾佐令录。不当者比事连坐。又 更定窃盗律,三月诏申律文,五月诏蔽户役者有罪, 八月诏诸道以律书试判。九月禁伐桑枣。十一月禁 奉使请托。十二月班捕盗令。是年又定折杖法 按《宋史太祖本纪》,建隆三年二月庚寅,诏文班官举 堪为宾佐令录者各一人,不当者比事连坐。己亥更 定窃《盗律》。三月己巳,诏申律文。五月甲申,诏均户役, 敢蔽占者有罪。八月乙未,诏注诸道法司参军,皆以 律疏试判。诏尚书吏部举书判拔萃科。九月丙子,禁 伐桑枣。十一月癸亥,禁奉使请托。十二月庚子,班捕 盗令。 按《刑法志》:五季衰乱,禁网烦密。宋兴,削除苛 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寖用儒臣,务存仁恕,“凡用法 不悖而宜于时者著之。”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 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 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 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 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 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 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 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 下。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 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长 行杖,徒罪决而不役。〈又〉唐《建中令》,窃盗赃满三匹者 死。武宗时,窃盗赃满千钱者死。宣宗立,乃罢之。汉干 祐以来,用法益峻,民盗一钱抵极法。周初,深惩其失, 复遵建中之制。帝独以其太重,尝增为钱三千,陌以 八十为限。既而诏曰:“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 必务哀矜。窃盗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 非爱人之旨也。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旧法, 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又诏:但不伤人者,止计 赃论。令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其当讯者 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 罪。时天下甫定,刑典废弛,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 武人,率意用法。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 名,流海岛,自是“人知奉法矣。”
乾德元年春三月癸酉班新定律夏四月甲辰禁泾原邠庆等州补蕃人为边镇将丙午禁峡州盐井秋七月己未诏民有疾而亲属遗去者罪之己卯班重
定《刑统》等书。九月丙子,禁朝臣公荐贡举人。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宋法制因唐律 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 又别有敕。建隆初,诏判大理寺窦仪等上《编敕》四卷, 凡一百有六条,诏与新定《刑统》三十卷并颁天下,参 酌轻重为详,世称平允。”
按《文献通考》:“建隆四年,判大理寺窦仪上《重定刑统》 三十卷,削去令式宣敕一百九十,增入制敕十五,又 录律内馀律准此者凡四十四条,附于名例之次。后 别取格令、宣敕之削出,及后来续降要用者凡一百 六条,编为四卷,曰《新编敕》。其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 县之内,类不在焉。”诏与《刑统》并刊行。仪等参酌轻重, 尤为详备,世称其“平允。”是后削平诸国,州府皆颁下 之。〈按通考与纪志年号不同然查宋史乾德元年十一月甲子始改元乾德则十一月以前作建隆四
年疑是
〉乾德二年春正月,诏“检详狱词,淹留差失者有罪”,又 禁越诉。
按:《宋史太祖本纪》:“乾德二年春正月甲辰,诏诸道狱 词令大理、刑部检详,或淹留差失致中书门下改正 者,重其罪。”
按《燕翼贻谋录》:“太祖皇帝乾德二年正月乙巳,诏应 论诉人不得蓦越陈状,违者科罪。”
乾德四年五月,诏“不省父母疾者有罪。”六月,诏“阉童男者不赦。”十月,禁吏卒巡察扰民。是岁,又定赎罪之法。
按《宋史太祖本纪》,乾德四年五月丁丑。诏蜀郡敢有 不省父母疾者罪之。六月丙午诏人臣家不得私养 宦者,内侍年三十以上方许养一子。士庶敢有阉童 男者不赦。十月己巳,禁吏卒以巡察扰民 按《刑法 志》:“金作赎刑。”盖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议者则宽之 也。穆王赎及五刑,非法矣,宋损益旧制,凡用官荫得 减赎,所以尊爵禄、养廉耻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继 申上言:“《刑统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 罪,各有等第减赎。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荫,不畏 刑章。今犯罪身无官,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秩得 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惠及民,为时所推,历官三 品以上,乃得请。”从之。后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 《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 犯徒、流等罪,公罪许赎,私罪以决罚论。
乾德五年三月甲辰,诏“翰林学士、常参官于幕职、州 县及京官内各举堪任常参官者一人,不当连坐。”七 月丁酉,禁毁铜佛像。十二月丙辰,禁新小铁镴等钱 疏恶布帛入粉药者。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元年三月庚寅班县令尉捕盗令九月辛巳朔禁钱出塞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二年八月丁亥,诏“川峡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 别籍异财者,论死。”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三年四月,罢盐禁。五月,禁蓄兵器。六月,禁长吏 随人掌厢镇局务。十月,禁士庶丧葬用僧道。
按《宋史太祖本纪》:“开宝三年四月己亥,罢河北诸州 盐禁。五月丁未,禁京城民蓄兵器。六月乙未,禁诸州 长吏亲随人掌厢镇局务。”
按《燕翼贻谋录》:开宝三年十月“甲午,诏开封府禁止 士庶之家丧葬不得用僧道威仪。”前引
开宝四年。四月己巳。诏禁岭南商税盐麹。如荆湖法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开宝五年春正月,禁铸浮图佛像。二月,禁尼受戒僧 寺。闰二月,禁民寄褐。冬十一月,禁僧道习天文地理, 举人寄应。
按《宋史太祖本纪》:开宝五年“春正月壬辰朔,禁铁铸 浮图及佛像。冬十一月癸亥,禁僧道习天文地理。己 巳,禁举人寄应。”
按:《燕翼贻谋录》:僧寺戒坛,尼受戒混淆其中,因以为 奸。太祖皇帝尤恶之,开宝五年二月丁丑诏曰:“僧尼 无间,实紊教法。应尼合度者,只许于本寺起坛受戒, 令尼大德主之。如违,重置其罪。许人告。”则是尼受戒 不须入戒坛,各就其本寺也。近世僧戒坛中公然招 诱新尼受戒,其不至者反诬以违法。尼亦不知法令 本以禁僧也,亦信以为然,官司宜申明禁止之。〈又〉黄 冠之教,始于汉张陵,故皆有妻孥。虽居宫观,而嫁娶 生子,与俗人不异。奉其教而诵经,则曰“道士”;不奉其 教不诵经,惟假其冠服,则曰“寄褐。”皆游惰无所业者。 亦有凶岁无所给食,假寄褐之名,挈家以入者,大抵 主首之亲故也。太祖皇帝深疾之,开宝五年闰二月 戊午,诏曰:“末俗窃服冠裳,号为‘寄褐,杂宫观者,一切 禁断。道士不得畜养妻孥,已有家者,遣出外居止。今 后不许私度,须本师知、观同诣长吏陈牒,给公凭,违 者捕系抵罪’。”自是宫观不许停著,妇女亦无寄食者 矣。而黄冠之兄弟、父子孙侄,犹依凭以居,不肯去也, 名曰“亲属。”至真宗皇帝大中祥符二年二月庚子,诏 道士不得以亲属住宫观,犯者严“惩之。”自是始与僧 同其禁约矣。
开宝七年五月乙丑,诏“市二价者以枉法论。”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史圭传》:圭开宝六年加 都军头,领毅州刺史。太祖初临御,欲周知外事,令圭 博访。圭廉得数事,白于上,验之皆实,由是信之,后乃 渐肆威福。民有市官物不当偿者,圭告其欺罔,当寘 法,列肆无不侧目。上闻之,因下诏曰:“古人以狱市为 寄者,盖知小民惟利是从,不可尽法而绳之也。况先 申之令,未尝申明,苟陷人于刑,深非理道。将禁其二 价,宜示以明文。自今应市易官物,有妄增价直、欺罔 官钱者,案鞫得实,并以枉法论。其犯在诏前者,一切 不问。”自是,圭不复敢言。
开宝八年夏四月庚午,诏“岭南盗赃满十贯以上者 死。”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八年,广州言“前 诏窃盗赃至死者奏裁。岭南遐远,覆奏稽滞,请不俟 报。”帝览奏恻然曰:“海隅习俗,贪犷穿窬,固其常也。”因 诏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 役,十贯以上乃死。
开宝九年冬十一月庚午,命“诸州大索知天文术数人送阙下,匿者论死。”
按《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太宗本纪》云云。
太宗太平兴国二年春正月丙寅禁居官出使者行商贾事二月己酉令江南诸州盐先通商处悉禁之夏五月丙寅诏继母杀子及妇者同杀人论秋七月
庚午,诏诸库藏敢变权衡以取羡馀者死。冬十月丙 子,诏禁《天文、卜相》等书,私习者斩。十一月丁酉,禁江 南诸州新小钱私铸者弃市。十二月癸酉,诏定晋州 矾法,私煮及私贩易者罪有差。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太平兴国三年二月,禁边郡阑出铜钱。四月,禁春秋 捕猎。六月,诏颁《太平兴国编敕》。又诏自元年十月以 赃致罪者永不叙。是岁又定司理参军黜陟法 按《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三年二月甲申,禁沿边 诸郡阑出铜钱。四月丙辰,禁民自春及秋毋捕猎。六 月癸未,诏太平兴国元年十月乙卯已来诸职官以 赃致罪者,虽会赦,不得叙,永为定制。
按:《文献通考》:“太宗太平兴国三年,改司寇参军为司 理参军,以司寇院为司理院,令于选部中选历任清 白、能折狱辨讼者为之,秩满免选赴集。又直判官一 员,委诸州于牙校中择干局晓法律高赀者为之,给 以月俸,秩满上其殿最,以定黜陟,有逾滥者,坐长史 而下。”其后又诏诸州察司理参军,有不明推鞫,致刑 “狱淹滞,具名以闻。蔽匿不举者,罪之。”是岁,命有司取 国初以来敕条,纂为《太平兴国编敕》十五卷,行于世。 按《玉海》,太平兴国三年六月,诏有司取国初以来敕 条,纂为编敕颁行,凡十五卷,名曰《太平兴国编敕》。 太平兴国六年夏四月,禁巫师。冬十二月,禁私市部 落马。是年,诏定决狱违限例律,又禁丧“葬用乐,庶人 用方相魌头。”
按《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六年夏四月丙戌,禁西 川诸州白衣师巫。冬十二月辛卯,禁民私市近界部 落马。 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听断,每能烛见隐 微。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 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自今长 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复制听狱之限,大 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 者,毋过三日。后又定令:“决狱违限,准官书稽程律论, 逾四十日则奏裁。事须证逮致稽缓者,所在以其事 闻。”
按《燕翼贻谋录》:“太平兴国六年,又禁丧葬不得用乐, 庶人不得用方相魌头。”
太平兴国七年。夏四月庚辰。禁河南诸州私铸铅锡 恶钱。及轻小钱。十月癸亥。诏河南吏民。不得阑出边 关。侵挠略夺。违者论罪。十一月己酉。禁民丧葬作乐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太平兴国八年春二月丁酉,禁内属部落私市女口。 三月甲申,除福建诸州盐禁。冬十一月癸丑,除《川峡 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弃市律》。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雍熙元年夏五月除江南盐禁冬十月禁不中度布帛是年又令疑狱详覆无疑状官吏并坐违制
按《宋史太宗本纪》,雍熙元年夏五月庚戌,除江南盐 禁。冬十月壬辰,禁布帛不中度者。 按《刑法志》:“雍熙 元年令凡上疑狱,详覆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 之坐。”
雍熙二年二月,禁僧置寺观。五月,令置《窃盗律》。六月, 复禁盐榷酤。九月,禁海贾。又诏习读律令。闰月,禁杀 人祭鬼,僧人置妻孥。
按《宋史太宗本纪》,雍熙二年六月戊子,复禁盐榷酤。 九月己巳,禁海贾。“闰月乙未,禁邕管杀人祭鬼及僧 人置妻孥。” 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窃盗满十贯者 奏裁,七贯决杖鲸面隶牢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 年,一贯一年,它如旧制。”
按《文献通考》:“太平兴国十年五月,令窃盗满十贯者 奏裁,七贯决杖黥面隶本城,五贯配役三年,三贯二 年,一贯一年,他如旧制。”九月,诏“自今京朝幕职州县, 并须习读律令格式,秩满至家者,当加试问,其全不 明习者,量加殿罚。”〈按太平兴国八年止并无九年十年之说及以事相对勘则通考之
十年五月,“令窃盗” 云云,与《志》同,则此之十年,即雍熙二年也。故附录于此。
〉雍熙三年,定《官吏失入死刑罪制》。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 儒士为司理判官。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 吏得判乃讯囚。刑部张佖言:“官吏枉断死罪者,请稍 峻条章,以责其明慎。”始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 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 十斤,长吏则停任。
端拱元年春正月乙酉禁用酷刑二月丙申禁诸州献珍禽奇兽秋七月除西川诸州盐禁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元年春二月丁未朔除江南两浙淮西岭南诸====《州渔禁》。秋八月己巳,禁川峡、岭南、湖南杀人祀鬼,州 县察捕,募告者赏之。九月辛巳,禁川峡民父母在,出 为赘婿。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二年正月,诏“外官给假,所在州府不以赴上日 闻者有罪。”闰二月,诏犯蒲博者命斩。三月,令裁定《淳 化编敕》。六月,诏“藏敕书于敕书楼,违者论罪。”
按:《宋史太宗本纪》:淳化二年春二月“闰月己丑,诏京 城蒲博者,开封府捕之,犯者命斩。”
按《玉海》,端拱二年十月,诏宋白等详定端拱以前诏 敕。至淳化二年三月,白等上《淳化编敕》二十五卷,《敕 书德音目录》五卷。帝阅之,谓宰相曰:“其间赏罚条目, 颇有重者,难于久行,宜重加裁定。”即诏翰林承旨苏 易简、右谏议大夫知审刑院许骧、职方员外郎李范 同详定。〈又〉淳化二年八月,右谏议大夫、判审刑院许 骧以《新定编敕》三十卷上献。《编敕》与《刑统》并行,上以 其滋章烦碎,命重删定,至是毕,付有司,颁行天下。 按《燕翼贻谋录》:淳化二年正月己丑,诏京朝官釐务 于外者,受诏后给假一月,浣濯所在州府,以赴上日 闻,违者有罪。〈又〉今县邑门楼皆曰“敕书楼。”淳化二年 六月癸未,诏曰:“近降制敕,决遣颇多,或有厘革刑名, 申明制度,多所散失,无以讲求论报,逾期有伤和气。 自今州府监县应所受诏敕并藏敕书楼,咸著于籍, 受代批书印纸历子,违者论罪。”
淳化三年十一月,禁两浙诸州巫师。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淳化四年。诏民犯罪。不得以赎论。妇人赎铜释之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诏诸 州民犯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之。自今 不得以赎论。妇人犯杖以下。非故为量轻重。笞罚或 赎铜释之。
淳化五年八月。上重删定《淳化编敕》。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淳化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庚子。骧范上言。重删定《淳化编敕》三十卷。
至道元年八月癸卯禁西北缘边诸州民与内属戎人婚娶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至道二年秋七月闰月庚寅,诏“江、浙、福建民负人钱 没入男女者还其家,敢匿者有罪。”九月戊寅,诏“川峡 诸州民家先藏兵器者,限百日悉送官,匿不以闻者 斩。”
按:《宋史太宗本纪》云云。
真宗咸平元年七月禁妄诉八月禁新小钱十二月上新定编敕
按《宋史真宗本纪》:“咸平元年秋八月癸卯,禁新小钱。”
按《刑法志》:“太平兴国中,增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
之,咸平中增至万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条,诏给事中 柴成务等芟其繁乱,定可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条。 准律分十二门,总十一卷,又为《仪制令》一卷,当时便 其简易。
按《燕翼贻谋录》:“真宗咸平元年七月,诏所诉虚妄,好 持人短长为乡里害者,再犯徙,三犯杖讫械遂军头 引见司。苟能举而行之,庶几妄诉者息矣。”
按《玉海》,“咸平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丙午,给事中柴 成务上《删定编敕》《仪制》《车服敕》《赦书》《德音》十三卷,诏 镂版颁行。”先是,十二月诏户部尚书张齐贤专知删 定,淳化后尽至道末续降宣敕,去繁密之文以便民。 十一月,齐贤等上新编敕,又诏成务等重详定。十二 月丁酉,初令诸州大辟可疑者具奏。〈又〉《实录》:十二月 丙午,成务等上言:“其表曰:‘臣闻王者发号施令,诞告 万方,先德后刑,大赉四海。故《书》曰:‘慎乃出令,令出惟 行’。又曰:‘刑期无刑,民协于中’。盖拯邦之典也。自夏、商 之际,训誓聿兴;隋、唐已还,律令兼著。自唐开元至周 显德,咸有格敕,兼著简编。国初重定《刑统》,止行编敕 四卷,才百有六条。洎方隅平定,文轨大’”同。太宗临朝, 声教弥达,遂增《太平编敕》十五卷。淳化中,又增《后敕》 为《淳化编敕》三十卷。编缉之始,太宗亲戒有司,务存 体要,当时臣下不能申明圣意,以去繁文。又自淳化 元年六月以后,止至道三年终,续降宣敕至多,颇为 繁密,乃命权判刑部李范等七人同加删定。取刑部、 大理寺、在京百司、诸路“转运司所受《淳化编敕》及续 降编敕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道,遍共披阅,凡敕文 与旧条重出者,及一时机宜非永制者,并删去之,凡 取八百五十六道为新编敕。”有止为一事前后累敕 者,令聚为一本,元是一敕。条理数事者,各以类分取 其条目相因,不以年代为次。其间文繁意局者,量理 制事,增“损之,情轻法重者,取约束刑名削去之,皆条 奏以闻,降敕方定。”凡成二百八十六条,准律分十二 门,并《目录》为十一卷。又以仪制、车服等敕一十六道 别为一卷,附《仪制令》。又以续降敕书、《德音》九道别为 一卷,附淳化中赦书,合为四卷。又诏成务等共九人重加详定,众议无殊,谨诣阁门上进。诏曰:“国家创业 以来诏令所下,年纪浸久科条实繁爰命有司重定 厥要宜颁下诸路。”
咸平二年。春正月。诏诸司使以下有罪比品听赎。二 月诏御史纠百官奔竞弗率者秋七月。上《删定编敕》 按《宋史真宗本纪》。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诸司使 以下至三班使臣。有罪比品听赎。二月己酉。戒百官 比周奔竞。有弗率者御史台纠之。”
按。《玉海会要》。咸平二年七月三十日。户部使索湘上 《三司删定编敕》六卷。
咸平二年五月,诏:“《十恶》至死,谋故劫杀,坐赃枉法者 论如律。”
按:《宋史真宗本纪》:“咸平二年五月丁卯,诏天下死罪 减一等,流以下释之,十恶至死,谋故劫杀坐赃枉法 者论如律。”
咸平六年五月,诏“主家不得黥奴仆。”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咸平六年诏 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脊杖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 奏裁,勿得私黥涅。旧制,士庶家童仆有犯,或私黥其 面。上以今之童仆本佣顾良民,故有是诏。
按《燕翼贻谋录》:真宗咸平六年五月,复诏士庶之家, 奴仆有犯,不得黥面。盖重于戕人肌肤也。
景德二年二月弛边民铁禁三月禁边民掠夺外境八月诏咸平编敕后续降宣敕九月上新编敕
按《宋史真宗本纪》:景德二年二月“甲午,弛边民铁禁。 三月庚申,禁边民入外境掠夺。九月癸亥,三司上《新 编敕》。”
按《玉海》,“景德二年八月戊子,诏《咸平编敕》后,续降宣 敕,令诸郡置籍二本,具数以闻。转运使亦如之。”〈又〉二 年九月癸亥,三司上《新编敕》十五卷,请雕印颁行,从 之。十月庚辰,盐铁副使林特上《三司编敕》三十卷。
大中祥符元年春二月丙午申明非命服勿服销金及不许以金银为箔之制夏五月戊子诏自今宫禁中外进奉物勿以销金文绣为饰六月丁酉诏宫苑
皇亲臣庶第宅。饰以五彩。及用罗制幡胜缯帛。为假 花者。并禁之。冬十月癸丑。泰山七里内。禁樵采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元年二月,诏金箔、金银线、 贴金、销金、间金、蹙金线装贴什器、土木玩之物,并行 禁断。非命妇不得以金为首饰,许人纠告,并以违制 论。寺观饰塑像者,赍金银并工价,就文思院换。 大中祥符二年春正月戊辰,诏诱人子弟析家产,或 潜举息钱,辄坏坟域者,令所在擒捕流配。庚午,诏读 非圣之书及属辞浮靡者,皆严谴之。”二月癸丑,禁毁 金宝塑浮屠像。夏四月壬寅,诏禁中外群臣非休暇 无得群饮废职。冬十一月甲子,诏诸路官吏蠹政害 民,转运使、提典、刑狱官不举察者坐之。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大中祥符三年二月己亥,禁方春射猎。每岁春夏,所 在长吏申明之。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大中祥符四年正月,诏“汾阴执事者,勿原懈怠罪。”三 月,诏“扈从人践田稼有禁。”六月,诏禁侈靡。
按《宋史真宗本纪》,大中祥符四年春正月辛巳,诏执 事汾阴懈怠者罪勿原。三月癸巳,禁扈从践田稼 按《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四年六月,又诏宫院苑囿 等止用丹白装饰,不得用五彩。皇亲士庶之家亦不 得用春。幡胜除宣赐外,许用绫绢,不得用罗。诸般花 用通草,不得用缣帛。”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诏贡举人公罪听赎。四月 戊申,有司请违法贩茶者,许同居首告,帝谓以利败 俗非国体,不许。八月丁酉,禁周太祖葬冠剑地樵采。 庚戌,淮南旱,减运河水灌民田,仍宽租限,州县不能 存恤致民流亡者,罪之。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旧制士人与编氓等。大中祥符五年 二月,诏贡举人曾预省试,公罪听收赎,而所赎止于 公罪徒。其后私罪杖,亦许赎论。”
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诏减配隶法十二条。戊 申,禁内臣出使预民政。六月丙子,诏翰林学士陈彭 年等删定《三司编敕》。秋八月丙寅,禁大清宫五里内 樵采。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帝欲宽配隶之 刑,祥符六年,诏审刑院、大理寺、三司详定以闻。既而 取犯茶盐矾麹私铸造军器,市外蕃香药,挟铜钱,诱 汉口出界。主吏盗货官物,夜聚为妖。比旧法咸从轻 减。”
按《玉海》:大中祥符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咸 平后诏敕共三千六百馀道,宜删定。”诏曾与陈彭年 等九人详定,止六年终。又以三司编敕条目烦重,令
彭年等重详定增损大中祥符七年二月丙寅,诏天地坛非执事辄临者斩。六月乙卯,禁文字斥用黄帝名号故事。十二月丁 巳,诏川、峡、闽、广转运、提点刑狱官“察属吏贪墨惨刻 者。”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大中祥符八年五月壬辰,禁金饰服器。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八年三月庚子,又诏自中 宫以下衣服,并不得以金为饰,应销金、贴金、缕金、间 金。”�金《圈金》,《解金》,《剔金》,《撚金》,《陷金》,《明金》,《泥金》“《搒金》《背 金》《影金》《阑,金》《盘金》织金、金线皆不许造。”〈按此云三月庚子与本纪
不同
〉大中祥符九年,增定《编敕》,颁行。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大中祥符间又 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条,又有《农田敕》五卷,与敕 兼行。
按《玉海》,六年,以三司编敕条目烦重,令彭年等重详 定增损,九年八月己卯上之,名《重定编敕》。翰林学士 彭年等详定新旧编敕并三司文卷、续降宣敕,尽祥 符七年六千二百二道,千三百七十四条,分为三十 卷,仪制、赦书、德音别为十卷,目录二卷。九月乙巳,彭 年等三人加阶、勋。〈又〉《会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编敕 所止删定《编敕》《议制》《赦书》《德音目录》四十三卷,诏颁 行。〈又〉《稽古录》:“八月己卯,行《新编敕》。”
天禧元年六月上在京三司敕七月请颁行新编敕八月禁采狨十月谕不以灾沴上闻者论罪十一月禁渔采
按,《宋史真宗本纪》:天禧元年七月“丁丑,禁采狨。十月 壬申,谕诸州,非时灾沴不以闻者论罪。十一月壬寅, 诏淮浙、荆湖治放生池,禁渔采。”
按《玉海》。天禧元年七月“壬寅。判寺李虚已。请以新编 敕镂板颁行。从之。”〈又〉元年六月甲戌,上《在京三司敕》 共十二卷。
天禧二年,议定法官因缘为奸,轻重其法罪制。又敕 “命官犯赃刻举,徒以下勿论。”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天禧二年,上 封者言,“今断天下之狱皆在大理,详天下之法总在 审刑。二者海内之准绳也。且今之律令则具有明文。 制敕则常有更改。凡定罪之要,言敕则多指故失,言 罪则皆坐公私。四者定刑,重轻殊邈,配情轻而法重, 则近侮文;按状重而处条轻则又失实。此之审克,尤 在尽心。入私则犯徒追官,为公则赎金记过,称故则 不得末减,称失则例有降差。承前断公、私、故失之名, 止是法官临时裁处,既无著定,深虑差殊。欲望令经 应历刑法司定公私罪名,参详画一。其违制称失者, 亦须审详,失错情重者明件条奏,使不能因缘为奸, 轻重其法,杜其萌渐,实在于斯。”诏审刑院、大理寺、刑 部、开封府同议定以闻。既而法官参详:“自今捕盗,掌 狱官不禀长吏而捶囚不甚伤而得情者,止以违制 失公坐;过差而不得情,挟私拷决,有所规求者,以违 制私坐。又捕盗官承前有捕捉,稽时不即闻州者,咸 以违制论,罪涉太重,望令犯者以违制失论。又《律》分 公、私罪云私,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不吐实情, 心挟隐欺,亦同私罪。公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者。虽 私曲相须,公事得正,违法犹以公坐。望令断狱并以 上文审定。又《律》有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 失错者杖一百。今请法官断罪,除《海行条贯元敕》指 定违制外,自馀情轻失错者,止从违制失论,其公私 相半而私情重者奏裁。从之四月敕“命官犯赃。不以 轻重。并劾举之。私罪杖以下勿论。”
天禧四年二月。上《新编敕》。十一月又上《删定编敕》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天禧四年二月辛 卯。参政李迪等上《一州一县新编敕》五十卷。十一月 甲子。迪等上《删定一司一务编敕》三十卷。赐银帛。《实 录》云。《一司一务》三十卷。先是,元年七月庚戌,诏迪与 吕夷简等详定。至是上之。
仁宗天圣元年夏六月乙卯禁毁钱铸钟秋九月辛巳诏凡举官未改迁而坐赃者举主免劾闰月丁未禁彭州九陇县采金丁巳禁伎术官求辅臣宗室举
荐。十一月,丁酉,诏“诸州配囚录具狱与地里,上尚书 刑部详覆。”禁两浙、江南、荆湖、福建、广南路巫觋挟邪 术害人者。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天圣二年八月丙辰,诏:“举官已迁改而贪污者,举主 以状闻;闻而不以实者坐之。”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天圣三年春二月戊寅,诏“陕西灾伤州军,盗《廪谷》伤 主者刺配邻州牢城,徒减一等。”夏五月己酉,禁臣僚 奏荐无服子弟。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国初奏荐之制甚宽,不拘服属远近天圣四年,始诏臣僚奏荐子弟,须言服纪,不许奏无 服之亲。冒奏者不以赦原。其后又以服属之亲疏为 奏官之高下,可谓良法。”〈按贻谋录作四年与本纪不合疑四字误〉 天圣四年春二月,诏吏犯赃并劾失举者。夏五月,诏 奏谳大辟,疑者毋举驳。六月,诏降囚罪,释徒以下。又 诏所在存抚流徙主典。秋九月,诏删定《编敕》。冬十月, 奏准同删定《编敕》官员。
按《宋史仁宗本纪》:天圣四年春二月甲寅,诏吏犯赃 至流,按察官失举者,并劾之。夏五月壬午,诏大辟疑 者奏谳,有司毋辄举驳。六月丁酉,降天下囚罪一等, 徒以下释之。癸卯,诏官物漂失主典免偿流徙者,所 在存抚之。 按《刑法志》:“仁宗尝问辅臣曰:‘或谓先朝 诏令不可轻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憸人惑上之言也’。” 咸“平之所删太宗诏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于 民,何为不可?”于是诏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咸 平仪制》令及制度约束之在敕者五百馀条,悉附令 后,号曰《附令敕》。
按《玉海》:天圣四年九月壬申,命翰林学士夏竦、蔡齐 等重删定编敕。十月乙酉,详定编敕所言:“《咸平编敕》 差官七员,请以审刑院官太常博士张其、国子博士 董希颜、中丞刘革、大理寺丞庞籍同删定。”从之。上因 谓诸臣曰:“言者或谓不可轻议删改先朝诏敕。”王曾 等曰:“咸平中删太宗朝诏敕,存者十一二,盖去其繁 密之文,以便于民。今必有憸言以惑听也。”帝然之,诏 中外言敕之得失。
天圣五年五月,命详定《编敕》。十二月,诏假冒亲属受 赂奏官者,不在赦限。是岁,诏“已下约束而犯劫盗受 赃,悉论如律。”有司奏盗劫未伤主,诏贷其死。又诏“民 劫仓廪,非伤主者,皆减死刺他州。”
按《宋史仁宗本纪》:天圣五年五月辛酉,命吕夷简详 定编敕。十二月丁亥,诏百官宗室受赂冒为亲属奏 官者,毋赦。 按《刑法志》:初,太祖将祀南郊,诏两京诸 道,自十月后犯强盗、窃盗,不得预郊祀之赦,所在长 吏告谕,民无冒法。是后将祀必先申明此诏。天圣五 年,马亮言:“朝廷虽有是诏,而法官断狱,乃言终是会 赦,多所宽贷,惠奸失诏旨。”遂诏“已下约束,而犯劫盗 及官典受赃,勿复奏,悉论如律。”〈又〉天圣初,有司尝奏 盗劫米伤主。仁宗曰:“饥劫米可哀,盗伤主可疾。虽然, 无知迫于食不足耳。”命贷之。五年,陕西旱,因诏民劫 仓廪,非伤主者减死,刺隶他州,非首谋又减一等。自 是,诸路灾伤即降敕,饥民为盗,多蒙矜减,赖以全活 者甚众。司马光时知谏院,言曰:“臣闻敕下京东西灾 伤州军,如贫户以饥偷盗斛斗,因而盗财者,与减等 断放。”臣窃以为非便。《周礼》“荒政十有二,散利、薄征、缓 刑、弛力、舍禁、去几”,率皆推宽大之恩,以利于民,独于 盗贼愈更严急。盖以饥馑之岁,盗贼必多,残害良民, 不可不除。顷年尝见州县官吏,有不知治体,务为小 仁,遇凶年劫盗斛斗,辄宽纵之,则盗贼公行,更相劫 夺,乡村大扰,不免“广有收捕,重加刑辟,或死或流,然 后稍定。今若朝廷明降敕文,豫言与减等断放,是劝 民为盗也。百姓乏食,当轻徭薄赋,开仓振贷,以救其 死,不当使之自相劫夺。今岁府界、京东、京西水灾极 多,严刑峻法,以除盗贼,犹恐春冬之交,饥民啸聚,不 可禁御,又况降敕以劝之?臣恐国家始于宽仁,而终 于”酷暴,意在活人而杀人更多也。事报闻。帝尝御迩 英阁经筵,讲《周礼》“大荒大札,薄征缓刑。”杨安国曰:“缓 刑者,乃过误之民耳。当岁歉则赦之,悯其穷也。今众 持兵杖,劫廪粮,一切宽之,恐不足以禁奸。”帝曰:“不然, 天下皆吾赤子也。一遇饥馑,州县不能振恤,饥莩所 至,遂至为盗,又捕而杀之,不亦甚乎!”
按《玉海》:“先是,四年九月壬申,命学士夏疏、蔡齐、知制 诰程琳重删定编敕,合《农田敕》为一书。五年五月,诏 以祥符七年止天圣五年,续降宣敕,增及六千七百 八十三条。辛酉,命宰臣吕夷简等详定,依律分门,十 二卷,定千二百馀条。”
天圣六年四月,诏“以柑遗朝贵者有罚。”是岁,又改定 《强盗法》。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燕翼贻谋录》:“承平时,温 州、鼎州、广州皆贡柑子尚方,多不过千,少或百数。其 后州郡苞苴权要负檐者络绎,又以易腐,多其数以 备拣择,重为人害。天圣六年四月庚戌,诏三州不得 以贡馀为名饷遗近臣,犯者有罚。”
按《文献通考》:六年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 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 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 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千里外牢城。又诏 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既而 有司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刺为军兵, 反重于强盗。请窃盗罪亦第减之,至十千刺为兵。”诏 可。又诏“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 天圣七年二月闰月,禁京城创造寺观。三月,诏吏胥犯罪毋用荫。四月,诏校定律文及《音义》。五月,诏颁《新 令》。十二月,《编敕》成,诏颁行。
按《宋史仁宗本纪》:天圣七年二月“闰月戊申,禁京城 创造寺观。三月乙丑,诏吏胥受赇毋用荫。五月己巳, 颁新令。” 按《刑法志》:“天圣七年,编敕成,合《农田敕》为 一书,视《祥符敕》损百有馀条。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 十有七,流之属三十有四,徒之属百有六,杖之属二 百五十有八,笞之属七十有六,又配隶之属六十有 三。”大辟而下奏听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 者也。既颁行,因下诏曰:“敕令者,治世之经,而数动摇, 则众听滋惑,何以训迪天下哉!自今有司毋得辄请 删改,有未便者,中书、枢密院以闻。”
按:《玉海》:“天圣七年四月,判国子监孙奭言,准诏校定 律文及疏,《律疏》与《刑统》不同,本疏依律生文,《刑统》参 用后敕,虽尽引疏义,颇有增损。今校为定本,须依元 疏为正。其《刑统》衍文者省,阙文者益,以遵应旧书,与 《刑统》兼行。又旧本多用俗字,改从正体,作《律文音义》 一卷,文义不同,即加训解。”诏崇文院雕印,与《律文》并 行。先是,四年十一月,奭言:“诸科唯《明法》一科,律文及 疏未有印本,举人难得真本习读。”诏国子监直讲杨 安国、赵希言、王圭、公孙觉、宋祁、杨中和校勘,判监孙 奭、冯元详校。至七年十二月毕,镂板颁行。〈又〉七年五 月己巳,诏以新修令三十卷又附令数颁行。初,修令 官修令成,又录罪名之轻者五百馀条为《附令敕》一 卷,乃下两制看详。既上,颁行之。先是,诏参政吕夷简 等参定令文,乃命应籍、宋祁为修令官,取唐令为本, 参以新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删修令》三十卷。 按《燕翼贻谋录》,国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 者,忍耻为之,犯罪许用荫赎,吏有所恃,敢于为奸。天 圣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毋士安犯罪,用祖令孙荫, 诏特决之,仍诏今后吏人犯罪,并不用荫。又诏吏人 投募,责状在身,无荫赎,方听入役。苟吏可用荫,则是 仕宦不如为吏也,诱不肖子弟为恶,莫此为甚,禁之, 诚急务不可缓也。
天圣八年。三月乙亥。禁以财冒士族。娶宗室女者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天圣九年四月戊寅,诏“以陇州论平民五人为劫盗 抵死,主者虽更赦,并从重罚。”十一月丁亥,弛两川矾 禁。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明道元年三月戊子颁天圣编敕十二月戊午诏获劫盗者奏裁勿擅杀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玉海》,“天圣十年三月十六日戊子,以《天圣编敕》十 三卷、《敕书德音》十二卷、《令》三十卷。下崇文院镂板颁 行。”〈又〉《天圣令文》三十卷,时令文尚依唐制,夷简等据 唐旧文,斟酌众条,益以新制,天圣十年行之。附令、敕 十八卷,夷简等撰《官品令》之外,又案敕、令录制度及 罪名轻简者五百馀条,依令分门,附逐卷之末。〈按天圣十
年即明道元年
〉明道二年十月,禁民采金。是年,令法官议刑,有失者 皆坐。
按:《宋史仁宗本纪》:明道二年十月“甲午,禁登州民采 金。” 按《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 不下二百数,而详覆官才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 覆大辟,有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法直官 与详覆官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 迎送。凡上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 减”十日,审刑院详议又各减半。其不待期满而断者, 谓之“急按。”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 有失,则皆坐之。
景祐元年五月丁卯禁民间织锦刺绣为服饰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景祐二年六月乙亥,颁《一司一务》及《在京敕》。八月壬 子朔,诏轻强盗法。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 理寺司徒昌运言,“断狱有期日,而炎暍之时,系囚淹 久。请自四月至六月减期日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 南如急按奏。”其后犹以断狱淹滞,又诏月上断狱数, 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参考。是岁,改强盗法。不持杖 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 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 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隶二 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 予钱十万。既而有司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 千,即刺为兵,反重于强盗,请减之。”遂诏至十千始刺 为兵,而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自 是盗法惟京城加重,馀视旧益宽矣。
按《玉海》,“景祐二年六月乙亥,翰林学士承旨章得象 上《一司一务编敕》《在京编敕》并《目录》四十四卷。先是, 诏以祥符八年至明道二年宣敕,命司徒昌运等与得象删定,至是上之。”
景祐三年七月丁亥,禁民间私写《编敕》、刑书。八月己 酉,班民间冠服、居室、车马、器用犯制之禁。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景祐 年。诏配沙门岛者配广南。广南者配岭北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罪人贷死者。旧 多配沙门岛。至者多死。景祐中。诏当配沙门岛者。第 配广南地牢城。广南罪人乃配岭北。然其后又有配 沙门岛者。
宝元元年九月戊申诏应祀事已受誓戒而失虔恭者毋以赦原十月丙寅诏戒百官朋党十二月甲戌禁边人与元昊互市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宝元二年五月己亥,禁皇族及诸命妇、女冠、尼等非 时入内。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康定元年八月戊戌禁以金箔饰佛像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庆历元年十一月丙寅弛京东八州盐禁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庆历二年正月癸亥,诏“磨勘院考提点刑狱功罪为 三等,以待黜陟。”五月戊辰,禁销金为服饰。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大中祥符八年,诏衣服不得以金为 饰。仁宗继统,俭朴躬行,于庆历二年五月戊辰,申严 其禁。上自宫掖,悉皆屏绝,臣庶之家,犯者必置于法。 庆历三年八月乙未朔,命官详定编敕。”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玉海》自景祐二年至“庆历三年,又增四千七百六 十五条。八月丁酉,复命官删定。戊戌,宰臣殊参政昌 朝提举。十月丁巳,命王质、曾公亮详定。”
庆历四年五月,令依律门分见行《编敕》《续降编敕》为 十二编。八月,以范仲淹领刑法事。十一月,禁朋党相 讦、恣为苛刻、肆言行怪者。
按《宋史仁宗本纪》:庆历四年八月辛卯,命范仲淹领 刑法事。十一月己巳,诏戒朋党相讦及按察恣为苛 刻、文人肆言行怪者。 按《刑法志》:仁宗深悯夫民之 无知也,欲立赎法以待薄刑,迺诏有司曰:“先王用法 简约,使人知禁而易从。后代设茶酒盐税之禁,夺民 原利,刑用滋章。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改更,官吏 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一陷于理,情虽可哀,法不 得赎。岂礼乐之化未行,而专用刑法之弊与?汉文帝 使天下人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几于刑措。其议科 条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违令,或过误可悯, 别为赎法。乡民以谷麦,市人以钱帛,使人重谷麦,免 刑罚,则农桑自劝,富寿可期矣。”诏下,论者以为富人 得赎而贫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时命辅臣分 总职事,以参知政事范仲淹领刑法,未及有所建明 而仲淹罢,事遂寝。
按《玉海》,“四年五月癸酉,司勋郎吕绍宁请以见行编 敕、续降宣敕,令大理检法官依律门分十二编颁天 下,以便检阅无误出入刑名。从之。”
庆历五年九月庚寅,诏:“文武官已致仕而举官犯罪 当连坐者,除之。”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庆历六年,诏“不得擅刺罪人。”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六年又诏曰:“如 闻百姓抵轻罪而长吏擅刺隶他州,朕甚悯焉。自今 非得于法外从事者,毋得辄刺罪人。”
庆历七年正月己亥,颁《庆历编敕》。六月乙巳,诏禁畜 猛兽害人者。七月辛丑,禁贡馀物馈近臣。九月丁酉, 诏删定《一县一州敕》。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编敕至庆历又 复删定,增五百条,别为总例一卷。后又修“一司敕二 千三百十有七条,一路敕千八百二十有七条,一州 一县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条。其丽于法者,大辟之属 总三十有一,流之属总二十有一,徒之属总百有五, 杖之属总百六十有八,笞之属总十有二,又配隶之 属”总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听旨者总六十有四,凡 此又在《编敕》之外者也。
按《玉海》,七年正月己亥,编敕成,凡十二卷,定千七百 五十七条,别为《总例》一卷,目录三卷,视《天圣敕》增五 百条,详定官张方平等赐器币。〈又〉七年九月丁酉诏 删定一州一县敕。
庆历八年四月,上《删定编敕》,诏颁行。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宰臣贾昌朝。枢副吴育。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 令敕目录二十卷。诏崇文院镂版颁行。〈又〉初令陈大 素等删定,张方平等详定,昌朝育提举。
====皇祐元年六月诏所部受赃提点弗觉察者降黜十月禁妇人不得以角饰冠梳====按,《宋史仁宗本纪》:“皇祐元年六月戊子,诏转运使、提 点刑狱所部官吏,受赃失觉察者降黜。”
按《燕翼贻谋录》:“旧制,妇人冠以漆纱为之,而加以饰 金银珠翠,采色装花,初无定制。仁宗时,宫中以白角 改造冠并梳,冠之长至三尺,有等肩者梳至一尺,议 者以为妖。仁宗亦恶其侈。皇祐元年十月,诏禁中外 不得以角为冠梳。冠广不得过一尺,长不得过四寸, 梳长不得过四寸,终仁宗之世,无敢犯者。其后侈靡” 之风盛行,冠不特白角,又易以鱼魫;梳不特白角,又 易以象牙、玳瑁矣。
至和元年八月诏前代帝王后罪听赎十月诏士庶家毋得以尝佣顾之人为姻
按《宋史仁宗本纪》: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诏前代帝王 后,尝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 罪听赎。未仕而尝受朝廷赐者,所犯非凶恶亦听赎。 十月壬辰,诏士庶家毋得以尝佣顾之人为姻,违者 离之。” 按《刑法志》:“至和初,又诏前代帝王后,尝仕本 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听赎。 虽”不仕而尝被赐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随州司 理参军李抃,父殴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赎父罪,帝哀 而许之。君子谓之“失刑。”自是未尝为比。而终宋之世, 赎法惟及轻刑而已。
嘉祐二年八月壬子命富弼等详定编敕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因枢密 使韩琦言,自庆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馀 条,前后抵牾。请诏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圣故事。” 按《玉海》,“嘉祐二年八月丁未,枢密使韩琦言,天下见 行编修敕,自庆历四年以后,距今十五年,续降四千 二百有馀条,前后多抵牾。请删定为《嘉祐敕》。”从之。壬 子,以宰臣富弼、参政曾公亮、提举,钱象先等三人详 定,齐恢等六人删定官。
嘉祐四年四月辛卯,诏:“中外臣庶居室、器用、冠服、妾 媵,有违常制,必罚毋贷。”六月丁丑,诏转运司:“凡邻州 饥而辄闭粜者,以违制论。”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嘉祐五年六月乙丑,诏“戒上封告讦人罪或言赦前 事及言事官弹劾小过不关政体者。”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帝在位久,明于 人之情伪,尤恶计人阴事,故一时士大夫习为惇厚。 久之,小人乘间密上书,疏人过失,好事稍相与唱和。 又按人赦前事,翰林学士张方平、御史吕诲以为言, 因下诏曰:‘盖闻古治,君臣同心,上下协穆,而无激讦 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窃慕焉。嘉与公卿大夫同底 斯’”道,而教化未至,浇薄日滋。比者中外群臣,多卜章 言人过失,暴扬难验之罪。或外托公言,内缘私忿,诋 欺暧昧,苟陷善良。又“《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而有 司多举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重刑罚,使人洒心自 新之意也。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讯之。至于 言官,宜务大体,非事关朝政,自馀小过”细故,勿须察 举。〈又〉承平日久,天下生齿益蕃,犯法者多,岁断大辟 甚众,而有司未尝上其数。嘉祐五年,判刑部李𫄧言: “一岁之中,死刑无虑二千馀。夫风俗之薄,无甚于骨 肉相残;衣食之穷,莫急于盗贼。今犯法者众,岂刑罚 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导其为善欤?愿诏刑部类 天下所断大辟,岁上朝廷,以助观省。”从之。
嘉祐七年四月壬午,颁《嘉祐编敕》。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韩琦又 言,“自庆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馀条,前后 抵牾。”诏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圣故事。七年书成,总 千八百三十四条。视庆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 徒增六十有一,杖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又配 隶增三十,大辟而下奏听旨者增四十有六。又别为 《续附令敕》三卷。
按《玉海》,嘉祐七年四月“壬午,提举宰臣韩琦、曾公亮 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总例》《目录》三十卷,取 敕在《刑统》而行于今者附益,总一千八百三十四条, 视庆历初有所增减。诏编敕所镂板颁行。”〈又〉七年四 月,宰臣琦等上言:“所修《嘉祐编敕》,起庆历四年冬,尽 嘉祐三年,凡十二卷,《总例》一卷,目录五卷。其元降敕 但行约束,不在刑名者,又折为《续降附令敕》三卷,目 录一卷,《续赦书德音》二卷。”〈又〉《稽古录》:“七年四月壬子, 行《嘉祐编敕》。”
英宗治平三年夏四月丙午诏有司察所部左道淫祀及贼杀善良不奉令者罪毋赦
按:《宋史英宗本纪》云云。
治平四年十二月丙寅,诏:“州县吏并缘为奸致狱,多 瘐死,岁终会死者多寡,以制其罪,著为令。”
按:《宋史英宗本纪》不载 按《神宗本纪》云云。 按《刑 法志》:凡内外所上刑狱,刑部审刑院、大理寺参主之。 又有纠察在京刑狱司以相审覆。官制既行,罢审刑 纠察,归其职于刑部。四方之狱则提点刑狱统治之官司之狱,在开封有府司左右军巡院。在诸司有殿 前马步军司及四排岸。外则二京府司左右军巡院。 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诸狱皆置楼牖, 设浆铺席,时具沭浴,食令温暖。寒则给薪炭衣物,暑 则五日一涤。枷杻郡县,则所职之官躬行检视,狱弊 则修之使固。神宗即位初,诏曰:“狱者,民命之所系也。 比闻有司岁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深惟狱吏并缘 为奸,检视不明,使吾元元横罹其害。《书》不云乎:‘与其 杀不辜,宁失不经’。”其具为令: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 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 开封府、司、军巡岁死七人,推吏、狱卒皆杖六十,增一 人则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狱官如推狱,经两犯即 坐从违制。提点刑狱岁终会死者之数上之中书。检 察死者过多,官吏虽已行“罚,当更黜责。”未几,复诏:“失 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 免官、勒停,吏配隶千里;二人以下,视此有差。不以赦 降。去官、原免、未决,则比类递降一等;赦降、去官又减 一等。”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 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 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以前法未备,故 有是诏。又尝诏: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应原免,官司 犹论如法。即失出人罪若应徒,而杖罪人应原免者, 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按:《文献通考》:“治平四年十二月,令应诸州军巡司理 院所禁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者,推吏狱卒皆 杖六十,增一人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县以上 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十人,如死二人法, 加等亦如之。典狱之官,如推狱经两犯即坐,仍从违 制。大县三万户以上,依五县以上州法,提点刑狱司” 终岁会死者之数以闻,委中书检察。或死者过多,官 吏虽已罚,当更黜责。
神宗熙宁元年七月癸酉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十月戊辰禁销金服饰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熙宁元年八月, 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三等论。初,登 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 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 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犯杀伤而自首, 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 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 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 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 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 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𫖮请罢遵大理,诏送 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 议,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 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 反复论难。〈又〉神宗即位,又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 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中外臣 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兴起狱讼,苟有诖误,咸不 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义,使吾号令不信于天下。其 内外言事案察官,毋得依前举劾,具案取旨,否则科 违制之罪,御史台觉察弹奏。法寺有此奏按,许举驳 以闻。”知谏院司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兴起 狱讼禁之,诚为大善。至于言事之官,事体稍异。何则? 御史之职,本以绳按百僚,纠擿隐伏奸邪之状,固非 一日所为。国家素尚宽仁,数下赦令,或一岁之间至 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则其可言者无几矣。 万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误加进用,御史欲言,则 违今日之诏,若其不言,则陛下何从知之?臣恐因此 言者得以借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惧。此乃人臣 之至幸,非国家之长利也。请追改前诏,刊去‘言事’两 字。”光论至再,帝谕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诬人。光对曰: “若言之得实,诚所欲闻;若其不实,当罪言者。”帝命光 送诏于中书。
熙宁二年二月,定谋杀伤首原法。三月,命修《嘉祐编 敕》。十二月,增失入死罪法。是年,命官除杖黥法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二年十二月癸酉,增失入死 罪法。 按《刑法志》:熙宁元年八月,诏安石与法官集 议,反复论难。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 奏听敕裁。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 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 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 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 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 事。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 御史刘琦、钱𫖮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 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 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 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 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 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 也。〈又〉熙宁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张仲宣尝檄巡检 体究金州金坑,无甚利,土人惮兴作,以金八两求仲 宣不差官。及事觉,法官坐仲宣枉法赃应绞,援前比 贷死,杖脊,黥配海岛。知审刑院苏颂言:“仲宣所犯,可 比恐喝条。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 乘车,今刑为徒隶,其人虽无足矜,恐污辱衣冠尔。”遂 免杖黥流贺州。自是命官无杖黥法。
按,《玉海》《稽古录》:“熙宁二年三月壬寅,命蔡延庆、孙永 修《嘉祐编敕》。”〈按通鉴纲目百官免黥杖法作三年〉 熙宁三年三月,制刑法科。八月,立诸仓丐取法,仓吏 侵渔,定罪有差。九月,初试法官。是年,中书上刑未安 者五,付详敕所详议。韩绛、曾布议用肉刑,不果行。枢 密使言:“国家刑律,宜用中典。”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 并满轻赃法。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三年三月丙辰,立试刑法及 详刑官。九月己亥,始试法官。 按《刑法志》:“熙宁三年, 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一岁断死刑几二千人,比 前代殊多。如强劫盗并有死法,其间情状轻重,有绝 相远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为从情轻之人,别立 刑,如前代斩右趾之比,足以止恶而除害。禁军非在 边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宽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网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伤 肌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 耻。若使情理轻者复古居作之法,遇赦第减月日,使 良善者知改过自新,凶顽者有所拘系。其三,刺配之 法二百馀条,其间情理轻者,亦可复古徒流移乡之 法,俟其再犯,然后决刺充军,其配隶并减就本处,或 与近地。凶顽之徒,自从旧法;编管之人,亦迭送他所, 量立役作时限,无得髡钳。其四,令州县考察士民,有 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轻 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其五,《奏裁》条目繁 多,致淹刑禁,亦宜删定。”诏付编敕所详议立法。初,韩 绛尝请用肉刑,曾布复上议曰:“先王之制,刑罚未尝 不本于仁,然而有断肢体、刻肌肤,以至于杀戮,非得 已也。盖人之有罪,赎刑不足以惩之,故不得已而加 之以墨、劓、剕、宫、大辟。然审适轻重,则又有流、宥之法。 至汉文帝除肉刑而定笞、棰之令,后世因之以为律, 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代墨、劓、剕、宫”,不惟非先王流宥 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 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 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 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况折杖之法,于古为鞭扑之刑, 刑轻不能止恶,故犯法日益众,其终必至于“杀戮,是 欲轻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贷者处 之以肉刑,则人之获生者必众。若军士亡去应斩贼 盗赃满应绞,则刖其足犯良人于法应死而情轻者, 处以宫刑;至于劓墨,则用刺配之法。降此而后为流、 徒、杖、笞之罪,则制刑有差等矣。”议既上,帝问可否于 执政,王安石、冯京互有论辨,迄不果行。枢密使文彦 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律之外, 徒、流或加之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 循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流二千里,今 断从绞。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 持杖强盗,本法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强盗 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请 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以敕律参考,裁定其当。”诏送 编敕所。又诏审刑院、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审 刑院言:所犯各异之赃,不待罪等而累并,则于律义 难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称以赃致罪,频犯者 并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盖《律》意以频犯赃者,不可用 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为非一犯,故令倍论,此从 宽之一也。然六赃轻重不等,若犯二赃以上者,不可 累轻以从重,故令并重以满轻,此从宽之二也。若以 重并轻后加重,则止从一重。盖为进则改从于轻法, 退亦不至于容奸,而《疏议》假设之“法,适皆罪等者,盖 一时命文耳。若罪等者尽数累并,不等者止科一赃, 则恐知法者足以为奸,不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 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议行之。〈又〉凡在京班直诸 军请量,斗斛不足,出戍之家犹甚。仓吏自以在官无 禄,恣为侵渔,神宗谓“非所以爱养将士之意。”于是诏 三司始立《诸仓丐取法》。而中书请主、典役人,岁增禄 至一万八千九百馀缗。凡丐取不满百钱,徒一年;每 百钱则加一等;千钱流二千里;每千钱则加一等;罪 止流三千里。其行货及过致者,减首“罪二等;徒者皆 配五百里;其赏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赏二百千,满十 千为首者配沙门岛;赏三百千,自首则除其罪。”凡更 定约束十条行之。其后,内则政府,外则监司,多仿此 法。内外岁增吏禄至百馀万缗,皆取诸坊场、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钱。久之,议臣欲稍缓仓法,编敕所修 立《告捕获仓法》,给赏条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 案问者,减半给之。中书请依所定。诏仍旧给全赏,虽 案问亦全给。吕嘉问尝请行货者宜止以不应为坐 之,刑部始减其罪。及哲宗初,尝罢重禄法,而绍圣复 仍旧。
按:《文献通考》:熙宁三年,编修中书条例所谓:“委逐路 提点刑狱司,岁于冬夏上旬检举,牒州长吏勿留狱, 牒讫奏闻。”祖宗故事,每岁冬夏降诏恤刑,帝遵行之, 既委各路提点刑狱,自是不复降诏。〈按立诸仓丏取法一条志无年
月可考。按《通考》作“三年八月以诏” ,与《志》同,不录。
〉熙宁四年春正月乙未,诏详定《大辟覆谳法》。丁未,立 京东、河北贼盗重法。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熙宁四年,立盗 贼重法。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 编置千里。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地。罪当徒流 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 赏,妻子递降等有差。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凡 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馀皆配远恶地,籍其 家赀之半为赏。”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 三之一为赏。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虽非重 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论。其知县、捕盗官 皆用举者,或武臣为尉,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半不 获,劾罪取旨。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 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筏之中,非重地亦以 重论。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 州。以开封府东明、考城、长垣县,京西滑州,淮南宿州, 河北澶州,京东应天府、濮、齐、徐、济、单、兖、郓、沂州、淮阳 军,亦立重法,著为令。至元丰时,河北、京东、淮南、福建 等路皆用重法,郡县寖益广矣。
熙宁五年春正月己亥,置京城逻卒,察谤议时政者 收罪之。秋七月闰月庚戌,诏“入内供奉官以下已有 养子更养次子为内侍者斩。”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熙宁六年四月。置律学。七月诏“边吏杀熟户者有戮。” 八月复比闾族党法。又上《删定编敕》。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六年四月“乙亥,置律学。七月 丁巳,诏沿边吏杀熟户以邀赏者戮之。八月戊戌,复 比闾族党之法。”
按《玉海》,六年八月七日,提举编敕宰臣王安石上《删 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录》共二十六卷。 诏编敕所镂板,自七年正月一日颁行。先是,诏以嘉 祐四年正月以后续降宣敕删定,命刘赓等充检详 删定官,曾布充详定官,安石提举,至是上之。
按《文献通考》:“七年四月,设置律学,设教授四员。公试, 习律令生员义三道。习断按生员一道,刑名五事至 七事。私试,义二道,按一道,刑名五事至三事。先时已 置刑法科,诏法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奏举京朝官、选 人两考者,上等进秩补法官,馀减磨勘,循资免选射 阙,推恩有差。法官缺员,亦以次补之。其考试关防,如” 诸《科法》。〈按置律学通考作七年与本纪不同〉
熙宁八年九月,《并令式》,诸司敕入一司敕所。是年,诏: 官吏因罪人失出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失 入者勿用此令。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熙宁八年,洪州 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馀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劾。 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 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今官司 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为失入人 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 议。
按《玉海》,“熙宁八年九月辛酉,并令式及诸司敕式入 一司敕所,遂号一司敕令所。”
熙宁九年八月,诏“北边人阑出谷粟者禁之。”九月上 《诸司敕》。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九年八月“丁酉,禁北边民阑 出谷粟。”
按。《玉海》。“熙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编修令式所上《诸 司敕式》四十卷。”
熙宁十年二月,上《诸司敕令格式》。十二月,详定刑部 敕。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熙宁十年二月上 《诸司敕令格式》十二卷。是年十一月辛亥上三十卷。 〈又〉十年十二月六日壬午,详定敕令所言:“准送下《刑 部敕》二卷,今将所修条并后来敕札一处看详,其间 不系别司者,悉归本司;若当司以上通行者,候将来 续入《在京通用敕》,已有条式者,更不重载。又义未安 者,就损益其后来圣旨、札子、批状,中书颁降者悉名 曰敕,枢密颁降者悉名曰宣,共修成一卷,分九门,总 六”十三条。乞降敕旨以《熙宁详定刑部敕》为名。从之。
====元丰元年五月乙亥诏试中刑法官以次推恩====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元丰二年六月,编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 为四。是年又定论赃法。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神宗以律不足 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 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 外言法不便者集议更定,择其可采者赏之。元丰中, 始成书二千有六卷,复下二府参订,然后颁行。帝留 意法令,每有司进拟,多所是正。尝谓:“法出于道,人能 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又曰:“禁于未然之谓敕,禁于 已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 式。修书者要当识此。”于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 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自品 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命官 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赏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 釐之级,凡五等,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表奏”、帐籍、关 牒、符檄之类凡五卷。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又〉元丰 二年,成都府利路钤辖言:“往时川陕绢匹为钱二千 六百,以此估赃,两铁钱得比铜钱之一。近绢匹不过 千三百,估赃二匹乃得以一匹之罪多至重。”法令法 寺定以一钱半当铜钱之一。
按《文献通考》:元丰二年,编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 令、格、式为四。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集议,择其可 采者用之,有未便于事理而应修改者上之尚书省, 议奏,即面特旨,若一时巡分,应着为令,及应冲改者, 随所属上二府奏审,至是上之。熙宁敕令视嘉祐则 有减,元丰敕令视熙宁则有增,而格式不与焉。 按《玉海》,元丰二年六月辛酉,左建议安焘等上诸司 敕式。上谕曰:“设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 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修 书者要当知此,有典有则,贻厥子孙。今之格式令、敕, 即典则也。若其书全具,政府总之,有司守之,斯无事 矣。
元丰三年春正月戊子,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失入 者,岁具数罚之。”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按《文献通考》:元丰三年正月,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 自今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或失入死罪者 取旨,连名者二人当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 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本年断绝支 赐,去官不免。先是,尝诏岁终比较取旨,而法未备,故 有是诏。
元丰四年春正月庚子,诏试进士加《律义》。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五年三月癸丑,颁三省、枢密、《六曹条制》。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元丰六年三月,诏“详定《六曹条贯》。”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元丰六年三月十 七日,诏门下中书后省详定六曹条贯,给事韩忠彦 同详定,名中书门下外省。上谓忠彦等曰:“法出于道, 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又曰:“着法者欲简于立 文,详于该事。”
元丰七年三月,编《敕书》成。七月,御史请申饬收司,申 明法令。看详旧卷,定法于一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玉海》。元丰七年三月乙 巳。详定重修编敕书成。
按:《文献通考》:元丰七年七月,御史黄降言:“朝廷修立 敕令,多用旧文损益,其去取意义,则具载看详卷,藏 之有司,以备参照。比者议法之官于敕令文意有疑, 或不取看详旧卷参照,多以臆见裁决,请申饬收司, 自今申明敕令及定夺疑议,并须参以看详旧卷,考 其意义所归,庶几法定于一,无敢轻重,本台亦得据 文考察。”从之。
元丰八年十一月,诏强盗毋得减等。十二月,罢《太学 保任同罪法》。是年,又诏:“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 无疑虑者,依法处断,无得用例破条。”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哲宗本纪》,元丰八年十 一月癸巳,诏按问强盗欲举自首者毋减。十二月壬 戌,罢太学保任同罪法 按《刑法志》:元丰八年,“尚书 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 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 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 改过自新之心;至于奸盗,与馀犯不同,难以例减。请 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 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 者,并不在减等例。”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 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乃诏: “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给事中范纯 仁言:“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 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 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按《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 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 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 之例。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 首者自不得原减,其馀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 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从之。又 诏:“诸州鞫讯强盗,情理无可悯,刑名无疑虑,而辄奏 请许刑部举驳,重行朝典,无得用例破条。”从司马光 之请也。光又上言:“杀人不死,伤人不刑,尧舜不能以 致治。”刑部奏:“钞、兖、怀、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皆当论 死,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刑部即引旧例贷之。凡律 令敕式,或不尽载,则有司引例以决。今斗杀当死,自 有正条,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是斗杀条律无所用 也。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情理无可悯,刑名无可疑, 令刑部还之,使依法处断。若实有可悯疑虑,即令刑 部具其实,于奏钞先拟处断,门下省审覆,如或不当, 及用例破条,即驳奏取旨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