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04号法律
修改自愿中断怀孕的法律制度

2004年11月22日
有效期:2004年11月23日至今
《第10/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11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11月16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4年11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十一月二十七日第59/95/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59/95/M号法令第三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可处罚性之阻却)

    一、【……】 :

    a)【……】 ;

    b)显示对于避免孕妇有死亡危险,又或对于避免其身体或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健康有受严重及持久损害之危险属适当,且该怀孕之中断系在怀孕之首二十四个星期内进行者;

    c)经扫描或符合职业规则之其他适当方法证实,具有理由使人有把握预计将出生者将患有不可治愈之严重疾病或严重畸形,且该怀孕之中断系在怀孕之首二十四个星期内进行者;但对不能成活的胎儿,则可在任何时间中断怀孕;或

    d)有强烈迹象显示怀孕系因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而造成,且该怀孕之中断系在怀孕之首二十四个星期内进行者。

    二、【……】。

    三、【……】。

    四、【……】。


    第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