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5/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七日

1995年11月27日
《第59/95/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1月21日核准,并于1995年11月2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经同意之堕胎)

    一、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孕妇同意由第三人作出堕胎者,又或藉着本人或他人作出事实而堕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条
    (加重)

    一、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对惯常作出堕胎之行为人,或存有营利意图实施堕胎之行为人,作相同之加重。

    第三条
    (可处罚性之阻却)

    一、于官方或官方认可之卫生场所内,经孕妇同意而由医生作出或在其领导下作出之中断怀孕,如按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属下列情况者,则不予处罚:

    a)孕妇有死亡危险,又或其身体或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健康有受严重及不可复原损害之危险,而中断怀孕系排除该危险之唯一方法;

    b)显示对于避免孕妇有死亡危险,又或对于避免其身体或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健康有受严重及持久损害之危险属适当,且该怀孕之中断系在怀孕之首二十四个星期内进行者;*

    c)经扫描或符合职业规则之其他适当方法证实,具有理由使人有把握预计将出生者将患有不可治愈之严重疾病或严重畸形,且该怀孕之中断系在怀孕之首二十四个星期内进行者;但对不能成活的胎儿,则可在任何时间中断怀孕;或*

    d)有强烈迹象显示怀孕系因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而造成,且该怀孕之中断系在怀孕之首二十四个星期内进行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04号法律

    二、使中断怀孕不予处罚之情节,其发生须由非为进行中断怀孕或领导进行中断怀孕之医生在手术前签署之书面医生检查证明证实。

    三、同意须按下列规定作出:

    a)在孕妇所签署或他人代签之文件中作出,且尽可能至少在手术前三日作出;或

    b)如孕妇未满十六岁或精神上无能力,则各按情况依次序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作出同意;如无该等人,则由任何旁系血亲作出同意。

    四、如不可能获得上款所指之同意,而中断怀孕须紧急进行,则医生须按情况本着良知作出决定,并尽可能要求另一或另一些医生给予意见。

    第四条
    (不具备关于阻却可处罚性之情节之文件)

    医生因过失而不预先具备证明发生使中断怀孕不予处罚之情节之文件,而手术后亦未获得该等文件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五条
    (在卫生场所之手术)

    一、如发生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节,孕妇得要求在官方或官方认可之卫生场所内中断怀孕,但须立即递交其同意书,并最迟在手术前递交法律要求之文件或医生检查证明。

    二、官方或官方认可之卫生场所应采取必需措施,以便中断怀孕能在法律规定之条件下及期限内进行。

    第六条
    (因信仰而拒绝)

    一、确保医生及其他卫生专业人士有权因信仰而拒绝进行第三条第一款所指情节下之中断怀孕。

    二、因信仰而拒绝须以拒绝者所签署之文件表示,且应立即将其决定告知孕妇或可代孕妇作出同意之人。

    第七条
    (职业保密义务)

    医生、其他卫生专业人士及卫生场所之其馀人员,就其在执行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知悉与第三条第一款所指情节下之中断怀孕有关之一切行为、事实或资讯,依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之效力负有职业保密义务,且须承担有关违法行为所引致之纪律后果。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