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1年被第17/2001号法律废止。
第11/93/M号法律
十二月二十七日
市政厅财政制度

1993年12月27日
《第11/93/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3年12月1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12月17日颁布,并于1993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及l)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市政厅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一、市政厅具有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二、市政厅之财政自治权,尤其从其机关之下列权力体现:

    a)编制,通过,修正及修改活动计划及预算;

    b)编制及议决活动报告书及管理帐目;

    c)按市政管理方法,征收收入及应用;

    d)管理市政财产。

    第二条
    (市政资源之来源)

    下列者构成市政厅根据本身预算运用之资源:

    a)本身收入;

    b)预算之转移;

    c)信贷收入及管理结馀;

    d)按照法律规定归于市政厅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本身收入)

    下列者为市政厅本身收入:

    a)征收与发出准照或提供市政服务有关之市政费用,收费及价金之所得;

    b)由法律,规章或市政条例规定归市政厅之罚款所得;

    c)出售之所得及本身资产之收益;

    d)遗产,遗赠,赠与及从其他慷慨行为中之所得;

    e)从事有关活动而获取之其他收入。

    第四条
    (预算之转移)

    预算之转移为:

    a)征收房屋税及物业转移税所得的百分之八十;

    b)市政厅之间所作出的或来自其他自治实体的;

    c)其他特别拨款或其他在财政合作范围内分配之拨款。

    第五条
    (信贷收入及管理结馀)

    一、在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不论借债透过何种方式作出,借债之所得视为信贷收入。

    二、市政厅本身在每一预算执行期后所产生之盈馀,视为管理结馀。

    第六条
    (费用,收费及价金)

    一、市政厅得对下列事宜订定有关发出准照及提供服务之相应费用,收费及价金,并征收及取得有关所得:

    a)批给因实施工程而占用公共道路之准照及批给使用楼宇,公众地方或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市政厅财产之准照;

    b)向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任何服务;

    c)占用及使用在市场及市集内之保留地点;

    d)检定度量衡及度量衡器具;

    e)车辆在停车场及其他用于泊车之地方泊车,但特许予其他实体者不在此限;

    f)下葬,批出土地及使用墓室,坟墓,骨箱及其他市政坟场设施;

    g)为广告活动发出准照;

    h)为其他活动发出准照或提供属其权限之服务。

    二、费用及收费系透过规章或市政议会的市政条例订定;而价金系透过市政执行委员会之决议订定,但须考虑所提供服务之可预计总成本。

    第七条
    (罚款)

    规定罚款的规章及市政条例,系按照市政厅法律制度的规定公布。

    第八条
    (共同分享税收的分配)

    一、按照第四条a)项所规定的收入,系依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别分配与澳门市政厅和海岛市政厅。

    二、上款所指之收入由财政司清算及征收,并在每月首十五日内,按预算之金额的十二分之一处理。

    三、转移之金额,将在下一年度透过拨款之追加或减少而作出调整,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特别拨款)

    总督得例外订定给予市政厅之预算拨款,尤其是为应付公共灾难或察觉到本身投资产生负面影响时。

    第十条
    (财政合作)

    得在本地区总预算之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范围内,以分列方式登录款项,以便对地方发展,认为有利于本地区及市政厅未具足够资源等之项目或计划,提供资金。

    第十一条
    (信贷之求取)

    一、市政厅可作短期,中期及长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系用以解决司库部之困难。

    三、中期及长期借款,系用于生产性投资及社会或文化性质之投资,或用于整顿市政厅之财政状况。

    四、借款得向任何核准在本地区经营之金融机构为之。

    第十二条
    (豁免)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之机关及实体,免交属市政厅权限范围之税项及费用包括手续费。

    二、市政厅免交由行政当局之机关及实体征收之税项及费用包括手续费,但不妨碍对适用之税务规章之遵守,尤其是在获判给人不获免税之工程及资产与劳务取得中作出之开支方面为然。

    第十三条
    (投资之许可)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有权限许可市政厅本身预算内载明进行之投资,但将该权限授予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且该主席能将之转授时,有关投资须根据法律规定,并在该委员会订定之限制范围内作出。

    二、市政厅作出之投资之权限限于为自治实体所规定金额之双倍。

    第二章 市政厅财政管理

    第一节 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列举)

    透过下列方法订定市政厅财政管理之架构及规范:

    a)年度活动计划;

    b)预算,其修正及修改;

    c)活动报告书;

    d)管理帐目。

    第二节 活动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活动计划)

    一、年度活动计划成为一切市政活动之指导文件。

    二、年度活动计划应载有管理目标及政策之明确界定,欲发展之计划与项目,有关执行期间及动用的财源,但不妨碍可对年度活动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跨年度活动计划)

    市政厅得编制仅具指导性质之跨年度活动计划,作为其活动之总纲。

    第三节 预算

    第十七条
    (预算之规则及原则)

    市政厅之预算,须遵守本地区总预算纲要法所载之预算规则及原则。

    第十八条
    (预算之格式)

    一、市政厅之预算,系根据本身之格式编制,且应反映年度活动计划之方针。

    二、送交核准之预算草案,应附有下列资料:

    a)理由之简述;

    b)按有关经济及职能分类项目分列之收入及开支表;

    c)各市政厅之间及市政厅与其他自治实体或与本地区总预算间之转移表;

    d)信贷收入表。

    三、市政厅之预算系由总督透过训令核准,且作为本地区总预算之附件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
    (备用金拨款)

    在编制预算时,得在经常性开支或资本开支内登录备用金拨款,以应付未预计之负担。

    第二十条
    (指定之帐目)

    市政厅之本身收入,信贷收入及管理结馀之金额,系以《指定之帐目》为项目名称列入本地区总预算。

    第二十一条
    (修正及修改)

    一、为支付未预计拨款或拨款不足之不可延迟之开支,得对预算作出修正或修改。

    二、已通过之预算内所载之投资总金额有变更者为修正,无变更者为修改。

    三、预算之修正系以追加预算之方式作出,且系受核准首次预算的同样程序管制。

    四、预算之修改系由有关市政机关之决议所通过,并以宣告方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二十二条
    (抵销)

    一、预算之修正得由下列款项作抵销:

    a)上一经济年度市政厅本身之盈馀中超出首次预算者;

    b)超出预算所预计之经常性收入及资本收入之征收;

    c)其他未预计之收入。

    二、预算之修改,仅得在开支表内载有以下列款项作抵销之拨款追加或登录:

    a)备用金拨款;

    b)从开支表内其他已拨款项目中拨出全部或部分而获得之可动用资金。

    三、根据第十条之规定获分配之款项,经总督批示许可后,方得用于与原定不符之用途。

    第二十三条
    (前一预算之生效)

    如因任何原因致使在经济年度开始时仍未执行预算,则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为此目的所订定之有关本地区总预算制度。

    第四节 年度活动计划及预算之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有关计划及项目之财务合作)

    市政厅应在本地区总预算编制及通过之日程表中所订定之有关期间内,将执行之项目及计划,以及可预计需获得之财政合作或帮助而可能引起负担的金额,知会总督。

    第二十五条
    (核准)

    一、市政议会应在十一月十五日前透过决议通过年度活动计划及预算,且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呈交总督核准。

    二、如年度活动计划或预算不获总督核准,市政执行委员会应在不核准之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新提案。

    第五节 活动报告书及管理帐目

    第二十六条
    (活动报告书)

    市政厅应每年编制活动报告书,应反映关于活动计划执行之程度,并附同同一时期之管理帐目。

    第二十七条
    (管理帐目)

    一、预算之执行结果,应载于按本地区总帐目之格式编制之管理帐目内。

    二、管理帐目尤其应载有下列资料:

    a)有关执行预算之摘要;

    b)收入及开支表,以及所预计金额与实际金额间之偏差;

    c)各市政厅之间,市政厅与其他自治实体或与本地区总预算间之转移表;

    d)信贷收入表;

    e)出纳活动总帐目之摘要。

    第二十八条
    (帐目之跟进)

    一、市政厅应于每季度依格式编制本身之帐目表,表内应记载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月最后一日之情况,该表应根据所使用之经济分类编号,纪录在有关期间内征收之收入及作出开支之总数。

    二、上款所指帐目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之二十日内送交总督。

    第二十九条
    (通过)

    一、活动报告书及管理帐目经市政议会通过后,须在有关年度之翌年四月十五日前呈交总督。

    二、管理帐目经总督核准后,须在五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审计法院,以便根据适用法例作审定。

    三、经核准之管理帐目系以摘录方式作为本地区总帐目之附件。

    第三章 监察及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审计)

    总督得透过批示命令对市政厅作管理审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院之批阅)

    一、对即时产生效力且受批阅约束之行为及合同,应将有关文件分别在作出或订立后三十日内,送交审计法院。

    二、根据法律作出之批阅之默示给予,并不排除许可或订立上款所指行为或合同者可能承担之财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上之司法争讼)

    一、利害关系人得就市政厅所作之费用,收费,价金及罚款之结算,向市政执行委员会声明异议及上诉,并得对之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二、强制征收因未自动缴纳所适用之税项,收费,价金及罚款而拖欠市政厅之金额,系按现行法律规定作出。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上之违法行为)

    下列事实除引致有关金额之退回及可能有之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外,亦构成财政上之违法行为:

    a)属三月二日第一八/九二/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但须经适当配合;

    b)亏空或挪用公款或其他价值,以及不当支付;

    c)不向审计法院送交受批阅约束之有关行为及合同之文件;

    d)故意或明显不在合同内订定在订立合同时,对市政厅或本地区较有利之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责任之追究及罚款)

    一、追究财政责任及科处罚款,属审计法院之权限。

    二、审计法院得对上条所指之情况科处罚款,如属该条b)项所指之情况,得判责任人退回有关金额。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候补性法律及补充法律)

    一、对不违反本法律规定之情况,候补性适用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及其他法例。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市政厅之会计及出纳活动系透过补充法例规范。

    第三十六条
    (印件之格式)

    执行本法律所需之印件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条
    (废止)

    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之《营业税规章》第六十条;

    b)经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号法律修改之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之《职业税规章》第九十条;

    c)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通过之《房屋税规章》第一百二十九条;

    d)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通过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八十七条;

    e)五月三十日第42/88/M号法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f)十月三日第24/88/M号法律第五十二条第二部分。

    第三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并适用于一九九四年的市政厅预算及活动计划的编制及核准。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