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1999年被第1/1999号法律确认停止生效。
第112/91号法律
八月二十九日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

1991年9月9日
《第112/91号法律》经共和国议会于1991年6月19日通过,共和国总统苏亚雷斯于1991年8月4日颁布,于1991年8月29日刊登于《葡萄牙政府公报》,并于1991年9月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共和国议会依据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d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经听取澳门立法会意见后,命令制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自治)

    澳门地区依据本法律规定拥有本身之司法组织,该司法组织享有自治,并适应澳门之特征。

    第二条
    审判职能

    澳门法院有权限确保维护受法律保护之权益,遏止对民主法治之违反,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第三条
    法院之独立性

    一、澳门法院为独立及仅受法律拘束。

    二、澳门法院之独立性,由法官之不可移调性、及无须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保证,但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因应上诉而作出之裁判。

    三、如法官系定期委任者,在该段期间内保证不被移调。

    四、不得使法官对其裁判负责,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则除外。

    第四条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相当于历年。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澳门总督主持庄严仪式昭示之。

    第二章 法院之组织

    第一节 法院之种类及审级

    第五条
    法院之种类

    一、澳门司法组织由具有一般审判权之法院,及具有行政、税务、海关与财务审判权之法院组成。

    二、得设立仲裁庭,并得设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冲突。

    三、未归予其他审判秩序之案件,由具有一般审判权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审级

    一、澳门地区有第一审法院、审计法院及高等法院。

    二、高等法院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之形式运作。

    第二节 具有一般审判权之法院

    第七条
    法院之类别

    一、具有一般审判权之第一审法院,按归予其审理之案件性质,分为普通管辖法院、专门管辖法院及特定管辖法院。

    二、得设立混合专门管辖法院及混合特定管辖法院。

    第八条
    运作

    具有一般审判权之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之规定,以独任庭或合议庭运作。

    第三节 具有行政、税务、海关及财务审判权之法院

    第九条
    澳门行政法院

    一、澳门行政法院对于为使由行政、税务及海关上之法律关系而产生之争议获解决之诉讼及司法上诉案件,有权限予以审判。

    二、澳门行政法院在其行政审判权范围内,审理:

    a)对于机关司长或等同者及其他中央行政当局之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即使该行政行为系由总督授权或经转授权而作出者亦然;

    b)对于拥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机关之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c)对于地方行政机关及行政公益法人机关之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d)对于被特许人之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e)对于规章之规定、或由本条c、d项所指实体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之其他规定而提起上诉之案件;以及要求将上述规定宣告为违法之请求,但该等规定必须曾被任何法院在三个具体案件中判为违法,或该等规定之效力系无须作出任何适用规定之行政行为或审判行为而即时产生者;

    f)为使一项权利获承认之诉讼案件,或为使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获承认之诉讼案件;

    g)关于行政合同之诉讼案件,及关于当事人因不履行行政合同而负起责任之诉讼案件;

    h)关于因公共管理之行为引致损失,而由本地区、其他公共实体及两者之机关据位人与人员负起民事责任之诉讼案件,以及求偿诉讼案件;

    i)非由其他法院所管辖之公法人机关之选举争讼;

    j)非由其他法院所管辖、属行政争讼之上诉案件及诉讼案件;

    l)要求中止行政行为效力之请求,而该行政行为系经作出上诉或拟作出上诉者;

    m)要求本法院命令行政当局提供文件或卷宗以供查阅及发出证明之请求,该请求系为使声请人能使用行政方式或司法方式;

    n)要求本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之请求;

    o)要求本法院命令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之请求,该请求系为确保对行政法规定之遵守;

    p)在本法院之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行政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三、澳门行政法院在其税务审判权范围内,审理:

    a)对于中央、地方之课税收入及准税务收入之结算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b)对于涉及税务优惠之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c)非刑事性质税务上之违法行为,而该审理系直接为之,或系应上诉进行;

    d)在法律所指情况下对负公法人债务之强制征收,以及对行政暨税务法院所科之诉讼费用与罚款之强制征收;

    e)对于课税规章之规定、或第一款c、d项所指实体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之其他课税规定而提起上诉之案件;以及上述规定之违法性,但该等规定必须曾被任何法院在三个具体案件中判为违法,或该等规定之效力系无须作出任何适用规定之行政行为或审判行为而即时产生者;

    f)在本法院之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税捐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g)要求本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之请求。

    四、澳门行政法院在其海关审判权范围内,审理:

    a)对于关税收入之结算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b)对于涉及海关优惠之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c)非刑事性质海关上之违法行为,而该审理系直接为之,或系应上诉进行;

    d)在本法院之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海关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e)要求本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之请求。

    五、澳门行政法院亦审理法律赋予之其他事宜。

    六、澳门行政法院亦有权限遵守最高行政法院与高等法院之命令,以及由行政、税务或海关法院向其发出之信件、公函或电报。

    第十条
    审计法院

    一、审计法院在澳门法律秩序范围内,有审判权及财政控制权力。

    二、下列者受审计法院审判权及财政控制权力所拘束:

    a)本地区及其自治或非自治部门;

    b)公务法人;

    c)公共团体;

    d)地方自治团体;

    e)法律规定之任何其他公共实体;

    f)行政公益法人。

    三、审计法院以独任庭或合议庭运作。

    四、审计法院以独任庭运作时,有权限:

    a)审定应否给予在预先监察程序内之批阅;

    b)命令进行与行使预先监察有关之专案调查及简易调查;

    c)科处罚款;

    d)审定第二款所指之部门、机构及实体之账目;

    e)审判在筹设制度下之部门之违法行为;

    f)在账目出现错漏时,审判确定负责人应负之债务金额之案件;

    g)发出为行使其权限所不可缺少之指示,尤其指出以何种方式将账目及卷宗提交予其审议。

    五、审计法院以合议庭运作时,有权限:

    a)审判对于独任庭之裁判而提起上诉之案件,尤其关于应否给予批阅,以及手续费与罚款之事宜;

    b)审议法院之年度报告;

    c)通过年度活动计划;

    d)通过法院内部规章;

    e)对法官行使纪律惩戒权;

    f)透过判例定出司法见解;

    g)审议任何被认为重要或具一般性之其他事项。

    六、共和国审计法院有权限因应上诉,而对于澳门政府与当地审计法院就查核或批阅事宜之分歧,予以裁判。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第一节 组织

    第十一条
    定义

    高等法院为澳门法院等级中之最高机关,但不影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宪法法院就上诉事宜之权限。

    第十二条
    组成及运作

    一、高等法院由院长及六名法官组成。

    二、高等法院以全会或以分庭运作。

    三、高等法院之分庭由三名法官组成。

    四、高等法院之全会由该法院所有法官组成,运作时法官人数不得少于五名。

    五、澳门总督得以工作量增加为理由,增添高等法院法官之人数。

    第十三条
    代任

    一、高等法院院长缺勤或回避时,由在该法院任职时间最长之法官代任。

    二、高等法院法官由未有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之当地第一审法院法官,按任职时间长短顺次代任。

    第二节 权限

    第十四条
    一般审判权

    一、高等法院以全会运作时,有权限:

    a)审判因行使职能而作出犯罪之立法会主席及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b)审判对高等法院法官、或在该法院行使职能之检察院司法官因其职能而提起诉讼之案件;

    c)为审理上款所指司法官故意犯罪之诉讼程序,作出准备,并对该案件予以审判;

    d)依据诉讼法律之规定,统一高等法院之司法见解;

    e)审理其分庭之间管辖权之冲突;

    f)审判对于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决议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g)审判对于其分庭以第一审级审判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h)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职责。

    二、最高法院之全会及该法院刑事分庭之全会,就上款未规定之事宜,对澳门地区之权限,经必要配合后仍予维持。

    三、高等法院以分庭运作时,有权限:

    a)审判不属全会管辖之上诉案件;

    b)为审理第一审之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以及立法会议员之犯罪与轻微违反之诉讼程序,作出准备,并对该案件予以审判;

    c)为审理高等法院之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之过失犯罪与轻微违反之诉讼程序,作出准备,并对该案件予以审判;

    d)审理各第一审法院之间管辖权之冲突;

    e)审理审判权之冲突;

    f)审判待决案件中之认诺、舍弃或和解,以及由该案件产生之附随事项;

    g)对刑事判决予以再审,命令撤销不协调之刑罚,及于命令再审后中止刑罚之执行;

    h)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

    i)审查外国判决;

    j)对教会法庭作出之裁判给予执行认可;

    l)审判对第一审之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因其职能而提起诉讼之案件;

    m)审判对于行政及税务争讼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n)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事宜之权限

    一、高等法院以全会运作时,有权限审理:

    a)对于合议庭裁判而提起上诉之案件,而该裁判系就同一法律依据,且在法律规范无实质修改之情况下,其体现之解决办法与本庭或其他分庭之合议庭裁判相异者;

    b)应否继续审理上项所指之上诉案件,但不影响该事宜之报告制作人之权力;

    c)以后之法律所赋予之事宜。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全会就上款未规定之事宜,对澳门地区之权限,经必要配合后仍予维持。

    三、高等法院以分庭运作时,有权限审理:

    a)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判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b)对于立法会、其主席及主席团其他成员属行政事宜之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c)对于澳门助理总检察长及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属行政事宜之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

    d)要求将规章之规定、或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之其他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宣告其为违法之请求,但上述规定必须曾被任何法院在三个具体案件中判为违法,或该等规定之效力系无须作出任何适用规定之行政行为或审判行为而即时产生者;

    e)各行政当局之间权限之冲突,但该等行政当局必须在等级上或监督上不隶属同一机关;

    f)行政法院与行政当局之间管辖权之冲突;

    g)在待决程序内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h)以后之法律所赋予之事宜。

    四、最高行政法院分庭之大会就上款未规定之事宜,对澳门地区之权限,经必要配合后仍予维持。

    第十六条
    总督及政务司之行为

    一、视乎情况,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争讼小组分庭或税捐争讼分庭具有专属权限,以审议及审判对于澳门总督及政务司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事宜之行为而提起上诉之案件,但该等行为必须为得被提起司法申诉者。

    二、上款所指之上诉,应自公布日、正式知悉行为或通知之日、执行开始之日、或默示驳回行为形成期间终结之日起计两个月内进行。

    三、任何上诉状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提交予最高行政法院办事处、或澳门高等法院有权限之部门,如提交予后者,则应由澳门高等法院移送至管辖法院。

    第十七条
    保护上诉

    一、对于当地法院作出之裁判,得以违反澳门组织章程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为依据,向高等法院之全会上诉,此上诉应直接作出,并只限对于违反上述所保障之权利之事宜而提起。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之情况下,对于公权之行政行为或单纯事实行径,得以违反澳门组织章程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为依据,向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上诉。

    第四章 司法官团

    第十八条
    司法官

    一、澳门法院之司法官团,由法官与检察院人员组成。

    二、澳门法院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之编制,由澳门总督订定。

    三、对于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之官职,系分别从共和国编制之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中,以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之。

    四、定期委任为期三年,得予续任。

    五、对于审计法院,亦得任命具有法律、经济、财政或组织管理之学士学位者,其须具有在公共行政当局担任职务、或具有在公营、私营企业担任领导、管理职务之经验最少三年,又或属监事会或监察委员会成员最少三年。

    六、法官与检察院人员职务,亦得任命被认为有公民品德、在当地居住最少三年、谙中文之法律学士担任之。

    七、在本法律生效之首三年内,依据上款规定而任用之职位数目,不应超过为第一审法院所定职位总数三分之一,或为最高法院所定职位总数七分之二。

    第十九条
    司法参事

    一、设立司法参事官职。

    二、司法参事系在被认为有公民品德、谙中文、曾受法律培训之当地居民中任命,如为审计法院之司法参事,则应曾受法律、经济或财政培训。

    三、任命为期一年,得予续任。

    四、司法参事行使辅助法官与检察院人员、及被其咨询之职能,并得参与诉讼程序之准备及审判阶段,但下款之规定除外。

    五、禁止司法参事作出审判行为。

    第二十条
    任命

    一、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由澳门总督应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建议任命之。

    二、任命要件为从事司法职业、法院事务代理职业、或在大学任教法律,为期最少十五年。

    三、审计法院之院长、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依据第一款规定任命之。

    四、其他法院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以及司法参事,由澳门总督应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建议任命之。

    第二十一条
    职务之地位

    一、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之职级、待遇及荣誉,与中级法院之院长与法官者同。

    二、助理总检察长之职级、待遇及荣誉,与共和国同等官职者同。

    三、第一审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之职级、待遇及荣誉,与共和国同等官职者同。

    第二十二条
    报酬

    一、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之薪俸,相当于澳门总督薪俸之百分之七十五。

    二、第一审法院院长及共和国检察长之薪俸,相当于澳门总督薪俸之百分之六十七。

    三、第一审法院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之薪俸,相当于按澳门总督薪俸之百分比以下列方式订定:

    a)服务满十八年之司法官:百分之六十;

    b)服务满十五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五十七;

    d)服务满十一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五十四;

    d)服务满七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五十;

    e)服务满三年之司法官:百分之四十二;

    f)服务少于三年之司法官:百分之三十五。

    四、司法参事之薪俸,相当于为服务少于三年之法官官职所定之基础报酬百分之八十。

    第五章 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通则

    检察院有本身通则,享有自治,具有独立性且不受任何干涉担任被赋予之职务。

    第六章 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律师

    一、律师在司法方面给予协助,有权限为当事人作法律上之辩护,而该权限具有专属性,但法律规定非为律师所专属者除外。

    二、律师在维护个人权利及保障之职能方面,得声请有权限之审判机关作出干预。

    第二十五条
    司法上之协助人

    法律订定司法上之协助人之通则,并规定其在何种情况下得代理当事人。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一节 引入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关

    澳门地区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编制之管理及纪律,由澳门司法委员会及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确保。

    第二节 澳门司法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组成

    一、澳门司法委员会之组成为:

    a)高等法院院长,并由其任主席;

    b)助理总检察长;

    c)由澳门律师选出之一名律师;

    d)四名被认为有功绩之人士,两名由澳门总督指定,两名由立法会选出。

    二、对于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决议,得向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
    权限

    澳门司法委员会之权限为:

    a)依据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法官、检察院人员及司法参事之任命及免职作出建议;

    b)对法官、检察院人员及司法参事给予许可与准许,证明其缺勤是否正当,并作出其他相同性质之行为;

    c)对第一审之法官与检察院人员、以及司法参事作出纪律行动;

    d)命令对当地法院部门进行视察、全面调查及专案调查,并指定视察员、全面调查员或专案调查员。

    第三节 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组成

    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组成为:

    a)最高法院院长,并由其任主席;

    b)共和国总检察长;

    c)澳门总督或其一名代表;

    d)澳门立法会选出之两名人士;

    e)司法部一名代表;

    f)由共和国总统指定之一名人士。

    第三十条
    运作

    一、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在澳门地区集会。

    二、对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决议,得向最高法院上诉。

    第三十一条
    权限

    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权限为:

    a)对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之任命及免职作出建议;

    b)对澳门司法委员会之决议而作出之异议,予以审议;

    c)对高等法院之院长与法官、审计法院之院长与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作出纪律行动;

    d)对澳门司法体系之组织方案发表意见。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征用

    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得要求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及共和国总检察长公署,指出拟在澳门地区担任职务之司法官,并说明其履历资料。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安排在澳门之司法官

    一、任命在澳门担任职务之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视为以定期委任方式为之,如不予续任,则自有关任命之日起计满三年后,委任即行终止。

    二、如上款所指期间在本法律开始生效之日已告满,则以前之服务时间,按三年为一期计算,在所处之三年期告满后,委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权限集中于澳门高等法院

    依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赋予当地法院完全及专属之审判权时起,按本法律规定,现仍维持予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审计法院之权限,应归于澳门高等法院。

    第三十五条
    权限集中于澳门司法委员会

    一、自赋予当地法院完全及专属之审判权时起,本法律赋予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之权限,应归于澳门司法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情况发生后,澳门总督应更改澳门司法委员会之组成,增设两名新成员,其中一名由澳门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从被安排在该等法院之司法官中选出,第二名由澳门律师选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院

    一、在设立第九条所指之法院前,澳门行政法院由澳门法区普通管辖法院之法官组成。

    二、澳门行政法院法官缺勤或回避时,依据澳门现行司法法院组织法之规定被代任。

    第三十七条
    补充规定

    一、在下列法规内,所有不违反本法律及第三十八条所指补足法例之规定,补充地适用于订定当地法院之组织及权限:

    a)十二月二十三日第38/87号法律;

    b)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号法令;

    c)九月八日第86/89号法律。

    二、在下列法规内,所有不违反本法律及第三十八条所指补足法例之规定,补充地适用于订定法官通则及检察院之组织与通则:

    a)七月三十日第21/85号法律;

    b)十月十五日第47/86号法律。

    第三十八条
    补足法例

    一、澳门总督应命令公布为执行本法律所需之法规。

    二、澳门总督尤其有权限发出为配合当地现行诉讼法律所必需之中间法规,该等法规为本法律开始生效之前提。

    第三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在上条所指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但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则自本法公布日起开始生效。

    第四十条*
    高等法院之过渡组成

    一、在依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使澳门法院具有完全及专属之审判权之命令前,澳门高等法院由院长及四名法官组成。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高等法院之全会运作时法官人数不得少于四名,而每一分庭运作时法官人数须为三名。

    * 附加 - 请查阅:第4-A/93号法律

    于澳门政府公报内公布。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祁伟涛

    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颁布。

    命令公布。

    共和国总统苏亚雷斯

    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八日副署。

    代总理 部长会议事务部长卢基立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