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22年被第9/2021号法律废止。
第12/88/M号法律
六月十三日
消费者的保护

1988年6月13日
《第12/8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8年5月26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8年6月4日颁布,并于1988年6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由于行政当局有责任在经济及社会范围促进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八月二十二日第29/81号法律之规定,显示适宜设立消费者委员会,并承认应将欺骗性的宣传、竞争的限制及作出不忠实的行为,以及对经济及公共卫生的违犯,视为适当特别法律措施的对象。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项之规定,立法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一般保护责任)

    保护消费者系属行政当局的责任,尤其透过执行本法律的规定为然。

    第二条
    (消费者定义)

    为本法律之目的,凡接受由具有职业性质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或团体供给之物品或提供为其私人使用之服务的人士视为消费者。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及危险的预防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

    A) 获得健康的保护及安全,防止物品或服务的宣传或供应的不忠实或不规则行为;

    B) 获得指导及取得资料;

    C) 要求对抗损害其利益的危险;

    D) 要求预防个人或团体的损失及获得赔偿。

    E) 接受可获得之公平;

    F) 参与在法律或行政上订定其权益。

    第四条
    (某些物品或服务供应的禁止)

    一、禁止供应在正常或可预见情况下使用时危及消费者的健康或安全的物品或服务。

    二、行政当局将阻止上款所指服务的提供及物品的供给,并倘有需要时,对后者进行没收。

    第五条
    (危险的一般预防)

    一、为着消费者之健康或安全,对正常或可预见使用有危险的物品或服务,应于订立供应合约前,由供应者通知消费者。

    二、行政当局将定期公布列出有毒或危险物质以及准加入食物产品之添加剂、色素及防腐剂之名单。

    三、在本法律附属法例将订定:

    A) 可影响消费者健康或安全的物品及服务,特别是机器、电器及电子器具以及设备的供应及使用;

    B) 食物或卫生物品的制造、包装、标签、保存、手工制造、运输、贮藏及出售的保持及清洁应遵守之规则;

    C) 以动物制造之食品在工业冷藏库保存的条件;

    D) 预先包装产品的标签应包括有关效期说明情况及条件。

    第六条
    (危险特别预防)

    按照上条规定,下列物品及服务为管制及预防危险特别措施之对象:

    A) 预先包装的食品;

    B) 冷藏食品;

    C) 用于接触食品的用品及物件;

    D) 药物;

    E) 肥田料及杀虫剂;

    F) 治疗精神病的物品及一般有毒或危险的物品;

    G) 化妆品及洗洁用品;

    H) 兽医使用之物品;

    I) 饲养动物之食品;

    J) 耐用物品及用具;

    L) 机动车辆;

    M) 纺织品;

    N) 玩具及儿童游戏品。

    第七条
    (在订定合约时有要求同等及忠实之权)

    在订定合约时,消费者有要求同等及忠实之权,尤其是:

    A) 防止由滥用有格式的合约及不规则方法的销售宣传而妨碍冷静评估合约条文及自由作出订立合约的决定;

    B) 清楚及准确订定其目的为提供物品或服务的合约条文;

    C) 在对无明文要求提供之物品或服务的不可要求付款方面;

    D) 有权取得耐用物品供应者在物品出售后提供援助服务,该等服务包括在所供应物品一般平均使用期内配件的供应;

    E) 有权因物品不妥善或服务不完善时获得协助或一般因违反供应合约而引致之损失获得赔偿。

    第八条
    (有获得指导之权)

    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获得关于消费问题之长期指导。

    第九条
    (有取得资料之权)

    一、为对订立合约作出决定,消费者有权获知关于将向其提供之物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以便能在竞争之物品及服务中作一清楚及理性的选择以及在最佳情况下使用该等物品及服务。

    二、在出售地方提供之标签内所载明或透过广告所公布关于有关物品及服务之性质、成份、质量、有效期、用途、使用方法、价格及其他重要特征的资料应是真实及清楚的。

    三、生产者、制造者、入口者、批发人、包装者、贮藏者及零售者或提供服务者,有责任提供资料,以便生产——消耗的各个环节中有能力遵守向下一环节提供资料,直至消费者为止。

    四、提供资料之责任不得以制造秘密未为法律保护为理由而受限制。

    第十条
    (接受可获得公平之权)

    倘诉讼案卷之费用不超过本法区法院权限之费用时,消费者有权对因违犯载于本法律及其管制法例之规则产生之损失及损害而拟获赔偿之案卷预先费用的豁免。

    第十一条
    (参与权)

    消费者参与在法律或行政上订定其权利或利益之权系按照法律之规定,以代表方式行使之。

    第三章及第四章*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95/M号法律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