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消费者保护法
第9/2021号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1年7月12日
《第9/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7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7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以保障消费者获提供具安全及品质的商品或服务、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公正及平等、提高营商行为的透明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及打击不正当营商行为。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建立的法律关系。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透过远程通讯技术建立的法律关系亦视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建立的法律关系,但以经营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付或寄送商品或提供服务为限。

三、本法律所规定的制度,并不影响其他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法规及其他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的适用。

四、本法律不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涉及下列合同而建立的法律关系:

(一)幸运博彩、互动博彩、互相博彩或向公众提供的博彩活动;

(二)医疗服务;

(三)教育服务;

(四)法律服务;

(五)会计或审计服务;

(六)涉及有价证券的金融服务或因应金融市场波动而订定价格的商品及服务的金融服务。

五、为适用上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疗服务”:是指由第5/2016号法律《医疗事故法律制度》所指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在医疗领域内从事预防、诊断、治疗或康复的活动;

(二)“教育服务”:是指在高等教育及非高等教育的正规教育范围内的教育活动;

(三)“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或实习律师在其律师业务及公证员在其公证业务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

第三条
消费者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是指获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供非业务上使用的自然人。

第四条
经营者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业务性质而从事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条
商业场所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商业场所”是指经营者以持续或惯常方式在该场所经营其业务的固定或流动的设施。

第六条
保护和教育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一)订定和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尤其可透过向公众公布消费资讯、维护消费交易秩序,以及提供便捷解决消费争议的方法为之;

(二)持续推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教育政策,并透过以不同推广方式向学校及团体进行相关教育活动为之;

(三)向法律专业人员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推动关于消费者事宜的教育政策及培训。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

一、消费者委员会(下称“消委会”)负责:

(一)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推广和推行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及措施,并就执行该等政策及措施的事宜给予意见、提交报告、进行研究和提出建议;

(二)接收和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并转介和跟进属行政当局的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的投诉,以及透过机构调解及仲裁,协助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

(三)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尤其是有关提供资讯、不正当营商行为及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以及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并科处行政处罚。

二、消委会须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作义务

一、消委会为执行本法律而提出要求时,任何公共及私人实体均有义务提供合作。

二、如消费者向消委会提出的事项属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则应将有关事项转介予行政当局相关主管部门;该等主管部门应于三十日内将已采取的措施通知消委会,以便消委会将有关事项的跟进情况告知消费者。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指导及取得资讯;

(二)健康及安全受保障;

(三)获得具品质的商品及服务;

(四)经济利益受保障;

(五)获得损害赔偿;

(六)参与在法律上有关自身权益的订定;

(七)获得法律保护及便利诉诸司法。

第十条
获得指导权利

消费者有权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持续推动的教育活动或推广与消费相关的讯息,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指导。

第十一条
取得资讯权利

一、在协商或订立合同阶段,消费者均有权取得对了解商品或服务属必要的资讯。

二、经营者须适时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资讯:

(一)经营者的认别资料,尤其是经营者的名称或商业名称;

(二)经营者的联系方法,尤其是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

(三)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计量单位;

(四)价金的支付方式;

(五)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

(六)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商品的成分、规格及型号,但涉及生产秘密除外;

(七)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方法;

(八)消委会的联络资料。

三、除了上款所指的资讯外,经营者亦须适时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倘有的资讯:

(一)商业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优惠或折扣及其持续时间,以及最低消费;

(三)费用及任何其他负担,尤其是商品的运输附加费、邮费或交付费;

(四)约定的履行模式,以及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限期;

(五)使用特定商品或提供特定服务时须特别注意的事项及副作用;

(六)正常使用有危险性的商品或服务时可能出现的、危及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风险;

(七)商品的安装及使用方法;

(八)商品或服务的保证条件;

(九)售后服务范围,包括倘有的供应商品的零部件及配件;

(十)合同的生效期;

(十一)如属期限不确定或自动续期的合同,其单方终止或不续期的条件,以及相关的后果;

(十二)如属设有最短合同期限的合同,其提前终止的条件。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与主商品或服务一并提供或附带提供予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二条
提供资讯义务

一、生产商、制造商、进口商、经销商及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提供者亦有义务提供上条所指资讯,以便生产或经营商品或服务的每一环节参与者,均具备条件履行向下一环节参与者提供资讯的义务,直至将资讯提供予作为资讯最终对象的消费者为止。

二、如上条第二款(六)项规定的资讯涉及生产秘密,则免除提供有关资讯。

第十三条
特别资讯

一、如商品在使用、接触或耗用上须特别小心或有特别提示,又或须遵循特定程序或特殊的使用、接触或耗用的方式,则须附有以中文及葡文书写,或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使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方可进入市场。

二、如上款所指商品为进口商品,进口商须提供附有以中文及葡文书写,或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相应使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且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使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为简。

三、第一款所指商品类别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十四条
价格标示方式

一、经营者须以可见、清楚易读及毫无疑问的方式标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计量单位,供消费者预先查阅。

二、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流通货币标示。

三、商品价格须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标示,如因商品体积细小、散装出售或其他性质特殊的原因,不可能或不适宜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标示,则须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标示。

四、服务价格和倘有的时间单位须在商业场所张贴或以价目表的方式提供。

五、如消费者缴费时被要求支付的价格与商品或服务所标示的价格不相符,消费者有权要求按所标示的价格支付价金,但其要求按一般规定构成权利滥用者除外。

第十五条
资讯监控和公布

为确保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提供资讯义务得以严格遵守,以及可向公众公布关乎消费者利益的零售层面资讯,消委会可要求经营者自接获通知之日或自推定接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上述资讯。

第十六条
健康及安全保障

一、经营者不得提供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尤其是在正常使用或可合理预见使用的情况下,会导致按照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及安全的标准属于不可接受的危险的商品或服务。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向消费者提供对其健康或安全构成危险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七条
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保障

供消费的商品及服务应按照法律规定符合指定用途和产生应有作用,如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则应符合消费者的正当期望。

第十八条
经济利益保障

一、于合同的准备、形成及生效期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中均须体现各参与者的平等、诚实及善意。

二、为防止因采用预先设定的合同而引致的滥用情况,经营者:

(一)须以清楚及准确的方式订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载于个别化合同内的条款;

(二)不得在个别化合同内加入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严重失衡条款。

三、取得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获提供相应售后服务,包括在所供应商品的一般平均使用期内获提供零部件及配件。

四、禁止经营者限定消费者必须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方向其提供所欲购买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未曾明示订购或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一、对未曾明示订购或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或不构成为履行有效合同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无需支付费用,亦无需承担退还商品或作出补偿的负担,以及商品腐坏或毁损的风险责任。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获提供未曾订购或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后,消费者不作出回应,并不等同接受有关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三、如消费者选择退还商品或经营者要求消费者退还商品,则消费者有权自该商品被经营者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获偿还由此引致的开支。

第二十条
收集商品及服务的资讯

一、为保障消费者经济利益,如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强烈波动或不合理高企,为调查和研究相关价格的形成,消委会得收集所需的最新、客观及完整的资讯。

二、经营者、生产商、制造商、进口商、经销商及其他参与生产或经营商品或服务环节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均有义务提供上款所指资讯。

三、上款所指义务,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而拒绝履行。

四、收集第一款所指资讯前,消委会应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咨询组织的意见。

五、收集第一款所指资讯,应按消委会预先制定并获其监督实体核准的计划,遵循善意及适度原则而为之。

第二十一条
收据

一、消费者提出要求时,经营者须发出已支付商品或服务价金的收据。

二、上款所指收据,须载有经营者的认别资料、联络方法、交易日期、所提供的每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价格及总额,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

消费者有权因获提供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商品或服务、支援不足或违反合同而引致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参与权

一、在对影响消费者依法获保护的权益的立法程序中,消费者有权表达意见及被咨询意见。

二、上款所指被咨询意见的权利是透过消费者的代表实体行使,并须在进行有关的立法程序时听取该等实体的意见,或在欠缺有关的代表实体时,透过公开咨询为之。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

一、本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的意思而被排除或限制。

二、任何排除或限制本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

三、合同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份合同非有效,且仅可由消费者提出合同条款的无效,并可选择维持合同其馀有效部分。

第三章 对消费者实施的不正当营商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正当营商行为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不正当营商行为”是指不按职业操守而作出扭曲或可实质扭曲消费者交易决定的行为,或作出基于某类商品或服务而令消费者的交易决定受影响的行为。

二、有关营商行为属正当或不正当是参考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来评定,或如对象为某一特定消费者群体,则参考该群体内一般成员的标准来评定。

三、误导性营商行为及威吓性营商行为均构成对消费者实施不正当营商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不正当营商行为及合同的非有效

一、禁止经营者向消费者实施不正当营商行为。

二、应消费者的请求,对于受本章所规定的任一行为影响而订立的合同,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三、消费者亦可遵循衡平原则申请变更合同,而非将之撤销。

四、如非有效仅涉及合同的某一或某部分条款,消费者可选择维持合同其馀有效部分。

第二节 误导性及威吓性营商行为

第二十七条
误导性营商行为

经营者作出以下营商行为视为误导性营商行为:

(一)向消费者宣称正以特价或减价提供某商品或服务,但经与经营者对相同商品或服务在过去三十日所作的最低原价对照后,发现所宣称的特价或减价后的价格等于或高于最低原价;

(二)传递有关商品的买卖或服务的提供属合法或令消费者产生该印象的失实讯息;

(三)声称其已获得由保护消费者实体、食品安全实体或能赋予消费者信心及安全的其他性质的实体所发出的认证,或在其商业场所或在经营其业务的地方内以任何方式展示上述认证,但有关资讯与事实不符;

(四)在推广某商品或服务时,声称某名人或公众人物曾经取得或经常取得该商品或服务,但有关资讯与事实不符;

(五)将某些权利表现得由其特有及提供,但事实上该等权利已由法律规定属消费者所有;

(六)推销某一类似由特定生产商、制造商或服务提供者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令消费者以为该商品或服务是出自该特定生产商、制造商或服务提供者;

(七)夸大地声称商品或服务能治疗疾病、功能障碍或畸形;

(八)为使消费者即时作出决定,失实地声称商品或服务仅可于极短限定时间内提供,又或仅可在特别条件下于极短限定时间内提供;

(九)在消费者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或其财产风险的性质及范围方面作出夸大或失实的陈述,表示如消费者不购买有关商品或不同意有关服务的提供,将出现该等风险;

(十)有意引导消费者以较一般市场条件不利的条件购买商品或订立提供服务合同,而传播关于市场状况或关于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的失实资讯;

(十一)在培训或教育活动上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但之前并没有通知消费者在活动进行期间或活动前后有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推广时间;

(十二)有意图推销另一不同商品或服务而向消费者建议以某价格购买某一商品或服务,但随后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所建议的商品或服务,又或拒绝于合理限期内订购、交付或提供该所建议的商品或服务;

(十三)向消费者提交商品或服务的报价单或预算,其中有些项目描述得含糊不清、不确定或没有明确标示价格,又或注明相关价格在履行合同时方可订定;

(十四)表示商品或服务为“免费”、“不收费”、“不另收费”或同类情况,但事实上要求消费者支付商品或服务的费用或额外费用以取得该商品或服务;

(十五)于宣传商品或服务时表示赠送额外商品或服务,但事实上要求消费者支付相关费用或额外费用以取得所赠送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威吓性营商行为

经营者作出以下营商行为视为威吓性营商行为:

(一)令消费者产生如不购买商品或服务或不购买其不欲购买或未要求购买的额外商品或服务则无法离开商业场所或经营其业务的地方的印象;

(二)以电话、图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远程通讯方式,向消费者持续作出其并未要求作出的消费请求,但以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者除外;

(三)到访消费者住所与消费者接触,且不理会消费者要求其离开或不要重返的请求,但以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者除外;

(四)要求拟行使权利的消费者递交某些文件、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手续,但这些文件、行为或手续属不必要、不合理、不适当或不公平,尤其是要求消费者在不适当的时间前往商业场所或其他地方、要求其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点,或要求其填写一些过于冗赘或复杂的表格,以劝阻消费者行使其合同权利;

(五)要求拟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消费者提供文件,但按照合理标准,该等文件对有关请求的审批并不重要,又或多次就相关请求不作出回应,以劝阻消费者行使其合同权利;

(六)令消费者产生已赢取、将赢取或藉作出特定行为能赢取奖品或其他利益的虚假印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奖品或利益,又或消费者为领取奖品或获得利益而作出的行为将令其支付或承担费用。

第四章 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是指由主办实体举办,以便由多个经营者于一定期限内进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条
提供资讯

一、在不影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参与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的经营者须向该等活动的主办实体提供其认别资料、地址及联络方法。

二、主办实体须于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开始之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向消委会提供该等活动的举行地点、开始和结束日期,以及上款所指的资料。

三、主办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的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排除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五章 供应消费品合同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一节 供应消费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范围

本节适用于消费品买卖合同及以供应消费品为标的之其他合同,尤其是承揽合同及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消费品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消费品"是指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以供作非业务上使用的有形动产。

第三十三条
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消费品

一、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交付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消费品。

二、在评估消费品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时,尤其应考虑消费品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一)与合同所载的数量、品质及种类相符;

(二)按合同所载方法放置或包装;

(三)与配件、安装指引或合同所订定的其他指引一并提供;

(四)符合消费者所要求的特别用途,而该要求已于订立合同时由消费者告知,且已为经营者所接受。

三、如订立合同前消费者已获经营者告知并说明有关消费品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则该消费品视为与合同规定相符。

四、如消费品由经营者安装或在其负责下安装而安装不正确,又或消费品由消费者安装但因安装指引有误而导致安装不正确,则不正确安装的消费品视为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第三十四条
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推定

如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则推定属下列情况的消费品与合同规定相符:

(一)符合同类消费品的一般用途;

(二)具备经营者所展示的消费品的样本或模型的品质及性能;

(三)具备同类消费品的惯常品质、性能及其他特征,尤其是在耐用性及相容性方面,而该等惯常品质、性能及特征因消费品的性质,以及倘有由经营者、生产商、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所作的关于消费品具体特征的公开声明,尤其是在广告或标签上所作的公开声明,而使消费者可合理期待;

(四)有关消费品在正常使用或可合理预见的使用情况下,具备同类消费品对人的健康及身体完整性的一般安全性。

第三十五条
消费品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评估时刻

消费品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应以消费品交付予消费者时的状况评估,而不考虑订立合同时该消费品的状况。

第三十六条
消费品交付后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一、经营者须就消费品交付予消费者之日起一年内显现的任何与合同规定不相符承担责任,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消费品于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显现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则推定该不相符于交付之时已存在。

三、如属易腐坏的消费品或根据所显现的不相符的特征,该不相符不可能于交付消费品之时已存在,又或经营者证明不相符是在消费品交付后方出现,则排除上款所指推定。

第三十七条
消费品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后果

一、获提供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消费品的消费者,可在无须承担费用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对该消费品进行维修、予以更换、减价或解除合同。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消费者无须证明经营者的过错,但仍须证明经营者须负上相关责任所取决的其他前提条件。

三、消费者可行使第一款所指任一权利,但该权利的具体行使属不可能、对经营者的要求不符合比例或按一般规定构成权利滥用者除外。

四、经考虑以下因素,在比较其他解决方法后,如消费者具体行使第一款所指任一权利时,会对经营者造成不合理的经营成本,则推定该权利的具体行使对经营者的要求不符合比例:

(一)当没有出现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情况时,消费品本身应有的价值;

(二)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重要性;

(三)其他解决方法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不便。

五、维修或更换消费品,须自经营者获退还消费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但基于经适当证明的可考量原因而无法于该期间内完成者除外。

六、如经营者未能遵守上款所指期间,消费者可选择行使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其他权利。

七、本条赋予消费者的权利转移至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该消费品而用于非业务用途的自然人。

八、为行使根据上款转移的权利,取得消费品而用于非业务用途的自然人,须向经营者提交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行使权利的期间

一、如消费品自交付予消费者之日起一年内显现与合同规定不相符,消费者可行使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二、为行使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消费者须于上款所指期间内,且自知悉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消费品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告知经营者。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自消费者作出告知之日起,在因对消费品进行检查、维修或更换而无法使用有关消费品的期间内中止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失效

一、如消费者未就消费品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作出告知,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于告知期间届满后失效。

二、如消费者作出告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及为行使该等权利的司法或仲裁的诉权,自作出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上款所规定的期间自消费者作出告知之日起,在因对消费品进行检查、维修或更换而无法使用有关消费品的期间内中止计算。

第四十条
求偿权

负有第三十七条所规定责任的经营者,对于向其提供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消费品的生产商、制造商、进口商、经销商及其他供应商或以分包合同向其提供服务的人,享有请求偿还其所承受的一切损失的权利,但被请求人能证明交付商品予经营者时该不相符并不存在者除外。

第二节 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范围

一、本节适用于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但承揽合同除外。

二、本节不适用于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职业税》核准的职业税章程的自由及专门职业表中所载的自由职业者所提供的服务,但仅指已有专有法规规定其责任制度的自由职业者。

第四十二条
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服务

一、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服务。

二、在评估服务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时,尤其应考虑服务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一)与合同所载的数量及质素相符;

(二)与消费者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或指示相符;

(三)符合消费者所要求的目的,而该要求已于订立合同时由消费者告知,且已为经营者所接受。

三、如提供服务时或提供服务后存在或将可能存在另一更完善的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因此被视为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推定

如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则推定属下列情况的服务与合同规定相符:

(一)符合同类服务的一般目的;

(二)具备同类服务的质素,而该等质素使消费者可合理期待;

(三)与适用于经营者所属行业的倘有职业守则所规范的标准相符;

(四)具备同类服务对人的健康及身体完整性的一般安全性。

第四十四条
服务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后果

一、获提供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服务的消费者可在无须承担费用下,要求经营者再次提供服务、减价或解除合同。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经营者被推定为有过错,但消费者仍须证明经营者须负上相关责任所取决的其他前提条件。

三、消费者可行使第一款所指任一权利,但该权利的具体行使属不可能、根据经适当配合的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经营者的要求不符合比例或按一般规定构成权利滥用者除外。

四、再次提供的服务,须自告知经营者有关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但基于经适当证明的可考量原因而无法于该期间内完成者除外。

五、如经营者未能遵守上款所指期间,消费者可选择行使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行使权利的期间

一、如服务自交付予消费者之日起三十日内显现与合同规定不相符,消费者可行使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二、为行使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消费者须于上款所指期间内,且自知悉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之日起七日内,将服务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告知经营者。

第四十六条
失效

一、如消费者未就服务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作出告知,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于告知期间届满后失效。

二、如消费者作出告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及为行使该等权利的司法或仲裁的诉权,自作出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四十七条
求偿权

负有第四十四条所规定责任的经营者,对于以分包合同向其提供服务的人,又或对于向其提供瑕疵商品而引致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人,享有请求偿还其所承受的一切损失的权利,但被请求人能证明该不相符的服务并非由其所引致,又或在交付商品予经营者时该瑕疵并不存在者除外。

第六章 远程订立的合同、商业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及预缴式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制度

本章所规定的合同,视乎具体情况亦适用上一章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排除

本章关于远程订立的合同、商业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及预缴式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银行、保险及其他金融服务的合同;

(二)与不动产的建造、买卖或其他权利有关的合同,包括租赁;

(三)经营者经常、定期且亲身到消费者住所或工作地点交付食品、饮品或其他家庭日用消费品的供应合同;

(四)由消费者主动透过电话、音频信息、视像会议、聊天室或其他类似的通讯方式,联络经营者而订立的偶然供应食品或饮品的合同;

(五)客运服务合同;

(六)于展销或展览的销售活动订立的合同。

第二节 远程订立的合同和商业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远程订立的合同":是指在经营者为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准备的远程模式内,由协商至订立合同仅利用远程通讯技术,且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未有同时亲身出席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二)“远程通讯技术":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未有同时亲身出席的情况下,为订立合同而可使用的通讯方式,尤其是纸张、电话、电视及互联网;

(三)“商业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非属经营者的商业场所的地方同时亲身出席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1)应经营者,又或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请求,在消费者住所订立的合同;

(2)应经营者,又或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请求,在消费者工作地点订立的合同;

(3)应经营者,又或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请求,透过在某人或某组人的其中一人的住所示范以推销商品或服务并在该情况中订立的合同;

(4)经营者,又或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在公共地方或向公众开放的地方接触消费者本人后随即在任何该等地方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订立合同前提供资讯

一、订立远程或商业场所以外的合同前,经营者须适时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资讯:

(一)经营者的认别资料,尤其是经营者的名称或商业名称,又或倘有的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认别资料;

(二)经营者的纳税人编号;

(三)经营者的联系方法,尤其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又或倘有的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联系方法;

(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计量单位;

(五)价金的支付及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

(六)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商品的成分、规格及型号,但涉及生产秘密除外;

(七)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方法;

(八)享有的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期间及行使权利的方式;

(九)如不具有上项所指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须说明消费者不享有该权利,又或如属丧失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则须说明导致消费者丧失该权利的情况;

(十)向消费者说明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可能须承担因退还商品或退回付款而引致的费用。

二、除了上款所指的资讯外,经营者亦须适时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倘有的资讯:

(一)商业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优惠或折扣及其持续时间;

(三)费用及任何其他负担,尤其是商品的运输附加费、邮费、交付费;

(四)约定的履行模式,以及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限期;

(五)使用特定商品或提供特定服务时须特别注意的事项及副作用;

(六)正常使用有危险性的商品或服务时可能出现的、危及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风险;

(七)商品的安装及使用方法;

(八)商品或服务的保证条件;

(九)售后服务范围,包括倘有的供应商品的零部件及配件;

(十)合同的生效期;

(十一)如属期限不确定或自动续期的合同,其单方终止或不续期的条件,以及相关的后果;

(十二)如属设有最短合同期限的合同,其提前终止的条件。

三、以上两款所指资讯须载于远程或商业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内,且有关内容不得修改。

四、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资讯义务的履行,由经营者负责证明。

第五十二条
形式要件

一、如属远程订立的合同,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资讯,须透过与所使用的远程通讯技术匹配的途径,以清楚、准确及易明方式提供,并须遵守商业交易的善意及诚实原则。

二、透过互联网订立的远程订立的合同中,如规定消费者订购后即负有支付义务,则经营者须确保消费者于完成订购前已明确且有意识地确认该义务。

三、如透过口头要约方式,以电话、音频信息、视像会议、聊天室或其他类似的通讯方式订立远程合同,消费者须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有关要约,但如首次联络是由消费者本人透过上述通讯方式主动作出者除外。

四、商业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载明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资讯。

五、违反以上数款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视为无效,但属经营者不履行根据上条第一款(八)项及(十)项规定而负有的订立合同前提供资讯义务的情况除外。

六、上款规定的无效仅可由消费者提出。

第三节 预缴式合同

第五十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预缴式合同"是指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笔非定金性质的应缴款项,以便分期或分次取得所交付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订立合同前提供资讯

一、订立预缴式合同前,经营者须适时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资讯:

(一)经营者的认别资料,尤其是经营者的名称或商业名称,又或倘有的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认别资料;

(二)经营者的纳税人编号;

(三)经营者的联系方法,尤其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又或倘有的代经营者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的联系方法;

(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计量单位;

(五)消费者预缴总额;

(六)价金的支付及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以及合同履行计划;

(七)消费者取得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履行预缴式合同的凭证的权利;

(八)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商品的成分、规格及型号,但涉及生产秘密除外;

(九)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方法;

(十)享有的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期间及行使权利的方式;

(十一)如不具有上项所指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须说明消费者不享有该权利,又或如属丧失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则须说明导致消费者丧失该权利的情况;

(十二)向消费者说明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可能须承担因退还商品或退回付款而引致的费用;

(十三)合同的生效期;

(十四)如属期限不确定或自动续期的合同,其单方终止或不续期的条件,以及相关的后果;

(十五)如属设有最短合同期限的合同,其提前终止的条件。

二、除了上款所指的资讯外,经营者亦须适时以清楚、准确及易明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倘有的资讯:

(一)商业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向预缴的消费者提供的优惠或折扣及其持续时间;

(三)费用或任何其他负担,尤其是商品的运输附加费、邮费、交付费;

(四)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限期;

(五)使用特定商品或提供特定服务时须特别注意的事项及副作用;

(六)正常使用有危险性的商品或服务时可能出现的、危及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风险;

(七)商品的安装及使用方法;

(八)商品或服务的保证条件;

(九)售后服务范围,包括倘有的供应商品的零部件及配件。

三、以上两款所指资讯须载于预缴式合同内,且有关内容不得修改。

四、本条所规定的提供资讯义务的履行,由经营者负责证明。

第五十五条
形式要件

一、预缴式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以清楚、准确及易明方式载明上条所指的资讯。

二、违反上款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订立的合同视为无效,但属经营者不履行根据上条第一款(十)项及(十二)项规定而负有的订立合同前提供资讯义务的情况除外。

三、上款规定的无效仅可由消费者提出。

第五十六条
履行预缴式合同的凭证

订立合同时,经营者须发出履行预缴式合同的凭证,以便消费者日后分期或分次请求交付或提供合同所定商品或服务。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五十七条
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对于本章所规定的合同,消费者于七日内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说明解除理由。

二、如经营者不履行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八)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而负有的订立合同前提供资讯的义务,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期间,自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时起增加三十日。

三、如合同条款规定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导致向消费者强加惩罚,又或设定放弃该权利,该等合同条款视为无效。

第五十八条
期间的计算

一、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期间,自订立合同日起计算;如属买卖合同,则自消费者或由其指定的第三人对商品取得实质占有之日起计算;如买卖合同属交付多项商品的情况,则自对最后一件商品取得实质占有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预缴式合同,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期间自订立合同日起计算,如当日并未向消费者交付履行预缴式合同的凭证,则自交付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行使方式

一、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消费者行使,而消费者为此须以函件、退还商品或按一般规定以其他可行的证明方法向经营者作出明确声明。

二、如上款所指声明于第五十七条所指期间届满前作出,即视为于期间内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对于已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消费者负责证明。

第六十条
自由解除合同的后果

消费者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导致履行合同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因自由解除合同而衍生的义务

一、消费者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则经营者须视乎情况,自知悉解除合同的决定之日或接收退还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须向消费者退回已收款项并通知其退款的日期、地点及方式。

二、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经营者尚须退回因退还商品而引致的费用,以及承担因退回付款而引致的费用,但以经营者同意承担该等费用或消费者事前未获经营者通知其有义务承担该等费用为限。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因自由解除合同而衍生的义务

一、自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之日起七日内,消费者须向经营者或为此获许可的人退还商品,但经营者提出自行收回商品者除外。

二、如属预缴式合同,消费者须在收回其支付的款项后,立即将履行预缴式合同的凭证交回经营者或为此获许可的人。

三、因退还商品及退回付款而引致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但经营者同意承担该费用或消费者事前未获经营者通知其有义务承担该费用者除外。

四、消费者须确保商品、其包装物、包装衬垫及倘有的使用说明书状况保持良好,以便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可退还保持适当使用状况的商品、包装物、包装衬垫及使用说明书。

第六十三条
检查、操作和保存商品

一、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影响消费者具谨慎检查商品的性质、特征及运作的权利。

二、如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性质、特征及运作时的操作方法超出商业场所惯常允许的方法,又或因未遵照特定要求以保持商品保存状况良好,则须就所引致的商品价值贬损负责。

三、在任何情况下,如经营者不通知消费者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消费者无须对所引致的商品价值贬损负责。

第六十四条
于自由解除合同的期间提供服务

一、如消费者要求于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开始提供服务,经营者须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

二、如消费者于提交上款所规定的申请后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须就通知解除合同时经营者实际已提供的服务,按比例支付费用;该费用以合同总额为基础计算。

第六十五条
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一、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消费者不得自由解除涉及下列情况的合同:

(一)服务已完整提供,而消费者提出上条第一款所指预先申请且接受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于合同完整履行后立即丧失的情况;

(二)按消费者所定规格或个人要求而制造的商品;

(三)基于商品的性质,不能再次寄送、容易毁损、须特定条件方可保持保存状况良好或有效期短暂的商品;

(四)基于保障健康或卫生理由而密封,且交付后一经开启即不能退还的商品;

(五)基于商品的性质,交付后不能与其他物品分离的商品;

(六)密封的影音录制品或电脑软件,仅适用于商品交付后消费者曾开启保护封条的情况;

(七)报章、期刊或杂志,但已签订寄送有关出版物的订阅合同除外;

(八)以公开拍卖方式取得的商品;

(九)酒店场所住宿服务、商品运送、车辆租赁服务、餐饮,又或其他旅游服务,只要合同内订明特定履行日期或期间;

(十)表演、电影、戏剧及其他公开演出的门票;

(十一)非以实物存放的数位内容,仅适用于经消费者预先明示同意方开始履行合同且消费者接受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于同意后立即丧失的情况;

(十二)按消费者要求在其住所内执行维修或保养的服务。

二、在上款(十二)项所规定的情况下,如所提供的服务超过消费者的特定要求,或所供应的商品异于进行保养或维修所必须的替代元件,则适用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七章 监察

第六十六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消委会工作人员为执行其监察职务而适当表明身份时,经营者、其代表及其所有雇员,包括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经理或辅助人员,均有提交监察工作所需文件及资料的义务。

二、如消委会工作人员执行其监察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提供所需协助。

第六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适用本法律时所涉及的资料,如其性质属职业或商业保密范畴,即视为机密资料;因执行本法律而知悉该等资料者,均负有保密义务,即使职务终止后亦然。

二、为保障人身健康及安全而必须公开的关于商品或服务特征的资料,不受上款的规定约束。

第八章 处罚制度

第六十八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六万元罚款。

二、确定罚款时,尤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以及行为人藉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的竞合

一、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行政违法行为,仅以犯罪处罚之,但不影响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规定的附加处罚的适用。

二、如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仅以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如涉及发出收据或履行预缴式合同的凭证,则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须根据上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如属行政违法行为竞合的情况,则由具职权作出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当局负责处理该行政违法行为,但上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主管当局为消委会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针对实施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该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七十一条
附加处罚

一、对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科罚款外,尚可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期间为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最长一年:

(一)封闭商业场所;

(二)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二、消委会应将所科处的附加处罚通知其他负责监察有关业务或商业场所的主管实体。

第七十二条
程序

一、如获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消息,消委会须提起程序;如提出控诉,须将控诉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在控诉的决定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科处罚款属消委会执行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四、罚款须自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五、如未于上款所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则主管实体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七十三条
劝诫

一、在开展程序并发现存在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充分迹象后,如出现下列情况,消委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相关不合规范行为可予补正;

(二)对消费者利益不构成严重损害;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消委会执行委员会主席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不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七十四条
通知

一、所有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但须遵守以下各款的特别规定。

二、凡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在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又或代应被通知人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载于合同内的通讯地址;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四)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五)如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按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仅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规定的推定。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消委会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七十五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该等义务尚可履行,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违法行为负责,则须就缴付罚款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罚款,罚款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九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消费争议的调解及仲裁

第七十七条
消费争议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质的争议。

第七十八条
调解或仲裁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争议,可透过调解或仲裁解决,尤其透过消委会所提供的机构调解及仲裁服务为之。

第二节 对经营者的必要仲裁

第七十九条
必要仲裁

一、如消费者明确选择将涉及基本公共事业服务的消费争议送交澳门消费争议调解及仲裁中心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则经营者必须透过仲裁解决有关消费争议。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基本公共事业服务是指:

(一)供水服务;

(二)供电服务;

(三)管路天然气及管路液化石油气的供气服务;

(四)电讯服务;

(五)陆上及海上集体运输服务。

第八十条
司法援助

如属经济能力不足,消费者可申请司法援助,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第八十一条
对仲裁裁决的上诉

一、经营者可对仲裁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的裁判提起上诉的规定。

二、如属经营者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情况,且如消费者或经营者同时提出撤销有关裁决时,则应在上诉的范围内就裁决的可撤销性作出审查。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八十二条
无偿性

一、由澳门消费争议调解及仲裁中心管理的调解及仲裁程序,如所涉金额不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值,则属无偿向当事人提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要求而产生的费用,尤其是要求委托律师或进行专家鉴定的措施而产生的费用,须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章 最后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集、保存、处理和转移个人资料时,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二、为执行收集商品或服务的资讯及监察职务,消委会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或机构提供其认为对收集资讯或监察属必要的文件或资料,并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可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核实有关文件或个人资料。

第八十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及第19/2019号法律《仲裁法》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废止

一、废止:

(一)六月十三日第12/88/M号法律《消费者的保护》;

(二)六月十二日第4/95/M号法律《重组消费者委员会》。

二、上款(一)项的规定不影响根据六月十三日第12/88/M号法律而订定的法例继续生效。

第八十六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消委会新组织法规生效后方产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