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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19号法律
仲裁法

2019年11月5日
《第19/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11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自愿仲裁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确认和执行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仲裁”:是指透过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方式,不论仲裁的管理是否由仲裁机构进行;

    (二)“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决定将其之间涉及确定的合同或非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

    (三)“仲裁机构":是指按照内部规章,持续对仲裁协议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一般或专门性质的公共或私人实体;

    (四)“法院”: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司法体系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五)“仲裁庭”:是指负责解决争议的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是指在设立仲裁庭前为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而指定的仲裁员;

    (七)“保全措施”:是指由法院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

    (八)“临时措施”:是指作出确定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前,由仲裁庭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初步命令”:是指仲裁庭在未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

    (十)“紧急临时措施”:是指不能待仲裁庭设立后才命令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仲裁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为:

    (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仲裁,不论仲裁地为何处;

    (二)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仲裁。

    第四条
    特别制度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禁止某些争议提交仲裁、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方可提交仲裁或须将争议提交必要仲裁的法规的适用。

    第五条
    一般原则

    仲裁的一般原则尤其包括:

    (一)“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以仲裁解决争议并决定其运作模式,尤其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相关的程序规则,但不影响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二)“辩论原则”:应保障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实际参与,包括就对其产生影响的仲裁庭行为或他方当事人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及行使辩护权,但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或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平等原则”: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并应给予各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机会;

    (四)“保密原则”:仲裁程序、其主体及相关内容应予保密,但不影响本法律所规定的终止保密的情况;

    (五)“非形式化与简便原则”:仲裁庭应以非形式化和简便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使其更切合当事人利益及争议内容,但不影响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六)“快捷与效率原则”:仲裁庭应以迅速、积极、高效及经济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及遵守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七)“公正独立原则”: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应以公正和独立的方式行事,不得使任一方当事人受益或受损,并且不受制于任何性质的影响或压力;

    (八)“法院最少干预原则”:就本法律所规范的一切事宜,法院仅在本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出干预。

    第六条
    仲裁争议的标的

    任何可由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标的。

    第七条
    解释规则

    一、在解释本法律时,如某一规定:

    (一)赋予当事人决定某一事宜的自由,该自由包括授权含仲裁机构在内的第三人作出有关决定的自由,但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提及当事人已达成约定或可能达成约定的事实,又或以其他方式提及当事人的一项约定时,在相关约定中所提及的任何仲裁规章亦包括在该约定内;

    (三)提及请求,该规定亦适用于反诉;如有关规定提及答辩,则该规定亦适用于对反诉的答辩,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在解释本法律时,应考虑于二零零六年修改的一九八五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考虑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善意原则的必要性。

    三、在解决本法律未明文规定、但与其规范的事宜有关的问题时,应考虑作为本法律基础的一般原则。

    第八条
    收到书面通知

    一、以下列方式送交或寄送的任何书面通知,均视为收件人已收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一)当面送交收件人或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场所、常居所、邮政或电邮地址;

    (二)如经合理调查后仍无法确定上项所指的地址,而以挂号信或其他能证明已尝试送交的方式寄送到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场所、常居所、邮政或电邮地址。

    二、通知视为于送交或尝试送交之日收到。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诉讼程序范围内作出的通知。

    第九条
    放弃反对权

    一方当事人如知悉本法律中可排除适用的某一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的某一条款未获遵守,但未立即提出反对或未在倘有为此订定的期间内提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则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其反对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能力

    下列者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

    (一)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法人,但以其具有有关权利能力为限;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公法人,但以其为此已获法律许可或仲裁协议以私法上的争议为标的的情况为限。

    第十一条
    形式

    一、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以下列者为载体的仲裁协议,视为以书面方式订立﹕

    (一)经当事人签署的文件;

    (二)往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具书面凭证的通讯方式;

    (三)可提供与实物文件相同的可靠性、可理解性及保存能力的电子载体、磁体、光学载体或其他类型的载体。

    三、如在仲裁程序中有交换请求书和答辩书,且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不予否认,亦视为以书面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四、第二款所指的文件及通讯可明示包含仲裁协议,或包含准用载有仲裁协议的其他文件的条款。

    五、如仲裁协议准用某一仲裁机构的规章,则该规章视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协议可载于合同内或以独立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非有效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二)项及(三)项及上条的规定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为无效,而违反第十条(一)项的规定订立的仲裁协议则为可撤销,但不影响其他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适用。

    第十三条
    变更、废止和失效

    一、在首名仲裁员接受指定前,当事人可变更仲裁协议;又或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经与所有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协商,亦可变更仲裁协议。

    二、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当事人可废止仲裁协议;如已设立仲裁庭,当事人应将废止仲裁协议的约定通知仲裁庭。

    三、上两款所指的当事人约定,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

    四、仲裁协议的废止不免除支付仲裁员的服务费,以及仲裁程序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当事人的死亡或消灭并不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或仲裁程序结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消极效力

    一、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如被告在提交其首份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陈述书前向法院提出声请,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但法院认定该协议明显无效、不可执行或不产生效力者除外。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有关诉讼在法院待决期间,仍可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在该程序中作出仲裁裁决。

    三、如法院透过确定裁判宣告仲裁庭无管辖权审理向其提交的争议,则仲裁程序终止,且在该程序中所作的仲裁裁决不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

    一、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命令采取该等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二、如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声请人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保全措施所取决的司法诉讼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法院。

    四、不论仲裁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有管辖权命令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紧急仲裁员

    第十六条
    指定

    当事人可于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的约定中,就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的事宜作出规定,且应订定指定紧急仲裁员的规则,否则约定无效。

    第十七条
    权限

    一、紧急仲裁员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

    二、即使在处理紧急临时措施请求期间设立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仍保留就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决定的权限。

    三、紧急仲裁员就紧急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决定后,其权限随即解除并归予仲裁庭;除非仲裁庭尚未设立,紧急仲裁员的权限保留至仲裁庭设立为止。

    第十八条
    紧急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和废止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修改、中止或废止已命令采取的紧急临时措施,又或在例外情况下,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主动修改、中止或废止该紧急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紧急临时措施的失效

    如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命令采取紧急临时措施,请求方应自收到命令采取该措施的通知起三十日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紧急临时措施即告失效。

    第二十条
    补充适用

    对本章未规定的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章第一节、第三节及第四节的规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人数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要件

    一、仲裁员应为具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当事人指定一法人作为仲裁员时,如该法人属仲裁机构,则视为交托该法人按其规章对仲裁工作进行管理;其馀情况,视为未指定仲裁员。

    三、不得以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为由阻碍任何人担任仲裁员职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仲裁机构可对仲裁员列入相关名单订立附加要件,尤其是要求参加在仲裁领域举办的初期培训或专业训练,以及参加持续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指定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不影响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未就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约定,则适用以下规定︰

    (一)在仲裁员人数为三名或以上且为单数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各指定相同数目的仲裁员,并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

    (二)在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以上且为双数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各指定相同数目的仲裁员;

    (三)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三、属上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情况,如任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他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请求起三十日内未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又或如被指定的仲裁员自当事人作出最后一次指定起三十日内未就最后一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四、在当事人约定的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中,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且在约定中没有订定能确保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则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仲裁员得以指定︰

    (一)一方当事人未按上述程序行事;

    (二)当事人或仲裁员未能在上述程序中达成约定;或

    (三)第三人,包括仲裁机构,未履行在上述程序中所受托的职务。

    五、对就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交托法院处理的事宜所作的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六、任命仲裁员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约定及本法律要求仲裁员具备的要件,以及对确保任命独立且公正的仲裁员属重要的一切事宜;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最后一名仲裁员时,亦应考虑任命一名与当事人的国籍或居住地点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七、仲裁协议订定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方面有任何特权的规定,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十四条
    数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一、如存在数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上条对一方当事人的提述应按情况视为对所有申请人或所有被申请人的提述,而对当事人的提述则视为对所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提述。

    二、属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如所有申请人或所有被申请人自收到他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请求起三十日内未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又或如被指定的仲裁员自当事人作出最后一次指定起三十日内未就最后一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如法院认为任命所有仲裁员能确保当事人的平等,亦可任命所有仲裁员;且如须指定首席仲裁员,尚可从该等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一方当事人已对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出的指定不产生效力。

    四、属上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况,如所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能就仲裁员的人选达成约定,由法院应任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任命。

    第二十五条
    首席仲裁员

    在仲裁员人数多于一名的仲裁中,首席仲裁员由其他仲裁员共同选定或由法院任命的仲裁员担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接受指定

    一、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可自由接受或拒绝该指定。

    二、如被指定者拟接受指定,应自收到指定的通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指定。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被指定者在表示接受指定的期间届满前,毫无保留地作出表示有意担任仲裁员职务的行为,则视为接受该指定。

    第二十七条
    披露义务

    一、某人就其可能获指定为仲裁员一事被询问时,须说明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所有情况。

    二、自获指定之日起,且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员须就嗣后出现或嗣后方知悉的上款所指的情况立即向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说明。

    第二十八条
    拒却的理由

    一、仅当存在可能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又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或本法律所要求的要件时,方可以此为由拒却相关仲裁员。

    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指定仲裁员后方获悉的情况为由,拒却由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拒却的程序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拒却仲裁员的程序,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未达成约定,拟拒却仲裁员的当事人应自获悉仲裁庭设立或上条所指的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陈述拒却的理由。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如被拒却的仲裁员不放弃其职务或他方当事人不接受该拒却,则由仲裁庭包括被拒却的仲裁员,对拒却作出决定。

    四、如未能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或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拒却有关仲裁员,拒却仲裁员的当事人可自收到驳回拒却的决定通知起三十日内,请求法院就拒却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五、在上款所指的请求处于待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拒却的仲裁员,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条
    指定的终止

    一、当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其职务,又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在合理期间或须遵守的期间内履行其职务时,如仲裁员放弃其职务或当事人就终止其指定达成约定,则仲裁员的指定终止。

    二、如当事人未能就上款所指的某一理由达成约定,任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就终止仲裁员的指定一事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十一条
    不承认终止的理由

    在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如仲裁员放弃其职务或任一方当事人接受终止仲裁员的指定,并不导致立即承认该等条文所指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不论以任何原因终止仲裁员的职务,均须根据适用于指定被替代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二节 仲裁员地位

    第三十三条
    回避

    如当事人约定在设立仲裁庭前进行调解,曾担任调解员职务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服务费及费用

    一、如仲裁协议未订定仲裁员的服务费、仲裁员及仲裁庭的费用,以及相关服务费及费用的预付金的支付,应由当事人约定相关事宜。

    二、如当事人未达成上款规定的约定,则由仲裁庭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仲裁机构的收费表,对服务费、费用及预付金的支付作出规定。

    三、上两款所指的费用尤其包括以下:

    (一)如仲裁员并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常居地,其用于交通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开支款项;

    (二)仲裁庭组成和运作的开支款项;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调查证据的开支款项,但仅限仲裁庭认为属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不承担责任性

    一、仲裁员不对其以仲裁员身份所作的决定承担责任。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须对其执行职务时因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其在合同或法律上须遵守的义务承担责任。

    三、上款规定的责任可具民事、刑事或纪律性质。

    第五章 临时措施及初步命令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限

    一、仲裁庭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命令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二)采取措施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或不采取可能造成此等损害或损失的措施;

    (三)提供保全资产的必要手段以执行后续的仲裁裁决;

    (四)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临时措施的要件

    一、请求采取上条第二款(一)至(三)项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同时证明:

    (一)如不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可能造成无法透过赔偿适当弥补的损害,且该损害远远大于命令采取措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请求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就其请求的实体问题有合理可能胜诉。

    二、仲裁庭作出上款(二)项所指可能胜诉的结论,不影响其在往后裁决中的判断。

    三、对于根据上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请求的临时措施,第一款规定的要件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限度内适用。

    第二节 初步命令

    第三十八条
    请求和发出初步命令

    一、任一方当事人可在不通知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在提出临时措施请求时,一并请求仲裁庭发出初步命令,命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达成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会有阻挠达成该措施的目的的风险,仲裁庭可发出初步命令。

    三、上条规定的要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而根据上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评估的损害则为发出或不发出初步命令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初步命令的专门制度

    一、仲裁庭就初步命令请求作出决定后,应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有关的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请求、倘有已发出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讯,包括任何口头通讯的内容。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时,仲裁庭应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在最短的时间内陈述案情的机会。

    三、仲裁庭应尽快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提出的反对作出决定。

    四、初步命令于仲裁庭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后失效。

    五、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知悉有关命令并获给予其陈述案情的机会后,仲裁庭可命令采取一临时措施以采纳或修改有关初步命令。

    六、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约束力,但不得由法院执行。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四十条
    修改、中止和废止

    仲裁庭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修改、中止或废止已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发出的初步命令,又或在例外情况下,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主动修改、中止或废止该临时措施或初步命令。

    第四十一条
    提供担保

    一、仲裁庭可要求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二、仲裁庭应要求提出初步命令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或没有必要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通知仲裁庭

    一、仲裁庭可要求任一方当事人尽快通知仲裁庭在请求或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时依据的情况所出现的任何实质变化。

    二、请求初步命令的当事人应通知仲裁庭所有可能对其决定是否发出或维持初步命令属重要的情况,该义务持续至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获给予陈述案情的机会为止,其后则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费用及损害

    一、如仲裁庭嗣后裁决根据相关情况本不应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发出初步命令,请求临时措施或初步命令的当事人须对该措施或命令所造成的任何费用及损害负责。

    二、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处须负责的当事人支付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损害金额。

    第四节 确认和执行临时措施

    第四十四条
    确认和执行

    一、仲裁庭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应被确认为具约束力,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裁决,在不影响下条规定的情况下,于任何国家或地区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应透过向法院提出声请加以执行。

    二、已就确认或执行临时措施提出声请,又或临时措施已获确认或执行的当事人,应将该临时措施的任何修改、中止或废止迅速通知法院。

    三、法院如认为适当,在仲裁庭未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担保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属必要的情况下,可命令声请人提供担保。

    四、如临时措施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作成,声请人应提供经适当认证的上述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五、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的确认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六、对临时措施的执行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普通保全程序的程序制度。

    七、当事人可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的确认请求及执行请求合并。

    八、以上数款规定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有关行为较任何非紧急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的理由

    一、仅在下列任一情况,方可拒绝确认或执行临时措施:

    (一)应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如法院确信:

    (1)拒绝是基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1)至(5)分项规定的理由;

    (2)未遵守仲裁庭就已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提供担保的决定;

    (3)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或仲裁所在国家或地区倘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止或废止,又或已根据准许采取临时措施的法律被中止或废止;

    (二)如法院认定:

    (1)临时措施与法院获授予的权力相抵触,但法院决定重新制定该临时措施,使其符合法院自身的管辖权及程序,以便在不修改实质内容的情况下执行临时措施者除外;

    (2)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某一拒绝确认的理由适用于确认或执行有关的临时措施。

    二、法院就上款所指的任一理由作出的裁决,仅在确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请求方面产生效力。

    三、收到确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得在裁决中重新审查临时措施的理由。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自身管辖权的权限

    一、仲裁庭可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或产生效力的任何抗辩作出决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

    三、仲裁庭裁定合同非有效的裁决本身并不导致仲裁协议非有效。

    四、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仅可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又或在提交答辩书时一并提出。

    五、一方当事人曾指定或曾参与指定仲裁员,并不剥夺其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的权利。

    六、对仲裁庭越权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认为越权的问题时立即提出。

    七、如仲裁庭认为延误提出抗辩的原因合理,可接纳在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的时间过后提出的抗辩。

    八、仲裁庭可将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又或在裁决案件实体问题时作出决定。

    九、如仲裁庭将抗辩作为先决问题而决定其自身有管辖权,则任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三十日内请求法院就此事宜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十、在上款所指的请求处于待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员、当事人及因执行职务而接触仲裁程序的人对仲裁程序中获得的一切资料及知悉的文件,均须遵守保密义务。

    二、仅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又或终止保密义务对登记仲裁裁决或当事人在法院行使权利属必要时,方可终止保密义务。

    三、保密义务不影响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公布相关仲裁裁决,只要有关公布不包含当事人的认别资料或使其身份可被认别的资料,但任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对公布裁决提出反对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的代理

    一、当事人可自由指定在仲裁程序的代理人或提供协助的人。

    二、如当事人约定在设立仲裁庭前进行调解,曾担任调解员职务的人不得在仲裁程序中代表或协助当事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可自由选定仲裁地。

    二、如未达成约定,应由仲裁庭因应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选定仲裁地。

    三、在不影响上两款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便仲裁庭成员之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财产或文件,又或采取其他认为必要的措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十条
    语言

    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二、如未达成约定,则由仲裁庭因应案件的情况、当事人的便利及通讯效率而订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三、上两款所指的约定或订定,除非其中另有指明,适用于当事人的书面声明、口头程序及仲裁庭的裁决、决定或通知。

    四、仲裁庭可命令任何书证须附具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订定的一种或多种语言的译本。

    第五十一条
    多名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一、在有超过一名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其成员的简单多数票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经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事宜作出裁决。

    三、在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以上且为双数的仲裁程序中,如仲裁庭作出裁决时未能取得成员的简单多数票,仲裁庭将需要指定一名额外仲裁员以达成多数票的事宜通知当事人。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额外仲裁员由其他仲裁员指定;如自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起三十日内其他仲裁员未能达成约定,则由法院应任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而任命,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

    第二节 仲裁程序的开始及进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关于某一确定争议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争议标的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意见不一时,由仲裁庭确定有关标的。

    第五十四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一、在不影响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须遵循的程序规则。

    二、如未达成约定,仲裁庭可在不影响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三、仲裁庭获授予的权力包括有权确定所提出的任何证据的可采纳性、相关性及价值。

    第五十五条
    调停

    一、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授予调停权,组成仲裁庭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可试行调停当事人。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应中止仲裁程序,以便调停程序能顺利进行。

    三、行使调停权的仲裁员:

    (一)可与当事人单独或共同沟通;

    (二)应对从一方当事人获得的资料保密,但获该当事人同意或属下款规定者除外。

    四、如调停程序终止时仍未就争议的解决达成约定,仲裁员应披露对程序属重要的保密资料。

    五、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就仲裁员行使调停权共同或单方面提出反对。

    六、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调停权为由作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拒却。

    第五十六条
    请求书及答辩书

    一、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订定的期间内,申请人应陈述支持其请求的事实、争议点及其请求,而被申请人应就该等事项答辩,但当事人就请求书及答辩书中须载有的项目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当事人可在其程序文书中附同其认为有关联的任何文件,或在程序文书中说明拟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三、任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更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的内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其过迟提出该改动而不应许可者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听证及书面程序

    一、仲裁庭须决定仲裁程序应否举行听证,以便调查证据或进行口头陈述,又或仅应以文件及其他证据资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请求,仲裁庭应在仲裁程序中的适当时刻举行听证,但当事人已约定不举行听证者除外。

    三、所有听证及仲裁庭为检查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所有会议,均应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

    四、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陈述书、文件或资料均应送交他方当事人;仲裁庭可据以作出裁决的任何报告书或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亦应送交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作为及不遵守的情况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无充分阻碍的情况下:

    (一)如申请人未按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请求书,仲裁庭命令结束仲裁程序,并由申请人负担设立仲裁庭的费用;

    (二)如被申请人未按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须确认是否已将仲裁程序通知被申请人,如证实已通知,则命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该不作答辩的行为本身不视为认同申请人的陈述;

    (三)如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听证或未提出书证,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依据所具有的证据资料作出裁决;

    (四)如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或停止遵守仲裁庭的命令,仲裁庭可发出新的命令,并订定其认为合适的遵守命令的期限。

    二、如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根据上款(四)项的规定发出的命令,仲裁庭可:

    (一)考虑与不遵守命令有关的情节,作出不利于不遵守命令的一方当事人的结论;

    (二)判处不遵守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金额的金钱处罚。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任命鉴定人

    一、仲裁庭可任命一名或多名鉴定人就仲裁庭指定的特定问题编制报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仲裁庭可要求任一方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一切重要资料,或向鉴定人提供或让其接触任何重要文件或财产,以供检查。

    三、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需要,鉴定人在提交书面报告或作出口头报告后应参与听证,在听证中当事人可向其提问,并可派出专家以证人身份就争论的事宜作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六十条
    任命证人或鉴定人的障碍

    曾担任调解员职务的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或出任鉴定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十一条
    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一、仲裁庭或任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下,可请求法院协助获取证据,尤其当调查证据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意愿,且其拒绝提供必要的合作时。

    二、声请人应指出其请求及支持其请求的事实、证据所涉及的事实问题,以及应提交的物或文件,又或应听取陈述的人。

    三、收到声请后,法院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提交或提出所要求的证据方法的日期。

    四、陈述须于法院听证中作出,而有关结果及所提交的物或文件须送交仲裁庭。

    五、对以上数款规定的获取证据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六、获取证据的程序具紧急性质,有关行为较任何非紧急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第三节 仲裁裁决及程序的终止

    第六十二条
    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规则

    一、仲裁庭须根据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裁决。

    二、对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指定,视为直接指定该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而非其冲突规范,但另有明确指定者除外。

    三、如当事人未作指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指定的法律。

    四、仲裁庭仅在当事人明示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根据衡平原则(ex aequo et bono),或以平衡争议利益的方式(amiable compositeur)作出裁决。

    五、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按合同的规定并考虑适用于该具体案件的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和解

    一、在仲裁程序中,如当事人主动或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透过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如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庭无异议,则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认可和解。

    二、认可和解的裁决,应按下条的规定作出,并指明该裁决为仲裁裁决。

    三、认可和解的裁决与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任何其他仲裁裁决具有相同性质及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内容

    一、仲裁裁决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签名。

    二、在有超过一名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多数成员签名即可,但须注明其他成员没有签名的原因。

    三、仲裁裁决应说明理由,但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或仲裁裁决是根据上条的规定按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仲裁裁决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以及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选定的仲裁地,而仲裁裁决视为在该地点作出。

    五、仲裁裁决作出后,应将经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签名的仲裁裁决书送交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仲裁程序的终止

    一、仲裁程序在作出仲裁裁决或命令结束后终止。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仲裁庭应命令结束仲裁程序:

    (一)申请人撤回其请求,但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对确定解决争议有正当利益者除外;

    (二)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基于其他理由认定仲裁程序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三、仲裁庭的职务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不影响下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
    更正和解释仲裁裁决以及附加仲裁裁决

    一、除非当事人已就另一期限达成约定,否则任一方当事人可自收到仲裁裁决起三十日内,经通知他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以下请求:

    (一)更正仲裁裁决文本中的任何误算、错漏、排印错误或相同性质的错误;

    (二)解释仲裁裁决的某一点或特定部分,但仅以当事人有此约定为限。

    二、如仲裁庭认为根据上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合理,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更正或解释。

    三、仲裁庭根据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的解释为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

    四、仲裁庭可在作出仲裁裁决之日后三十日内,主动更正任何第一款(一)项所指类型的错误。

    五、任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十日内,经通知他方当事人后,可请求仲裁庭就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仲裁裁决内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附加仲裁裁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六、如仲裁庭认为根据上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合理,应在请求提出后六十日内作出附加仲裁裁决。

    七、如仲裁庭认为有需要,可延长第二款及第六款规定用以更正、解释或补充仲裁裁决的期间。

    八、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更正或解释仲裁裁决以及附加仲裁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不可上诉性

    一、仲裁裁决不可提起上诉,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约定可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约定须就上诉的有关事宜作出规定,否则无效。

    第六十八条
    裁决已确定的案件及执行效力

    一、对仲裁裁决已不能按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或不得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时,即转为已确定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具有等同于初级法院判决的执行效力。

    第七章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争执

    第六十九条
    撤销仲裁裁决

    一、对仲裁裁决的司法争执仅可根据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以撤销之诉的方式提起。

    二、仅属下列任一情况,法院方可撤销仲裁裁决:

    (一)提出请求的当事人证明:

    (1)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2)根据当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又或未订明何种法律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仲裁协议为非有效;

    (3)提出撤销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有关仲裁员的指定、选择、任命或仲裁程序,或因其他理由无法行使其权利;

    (4)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或仲裁裁决包含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5)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但该约定与本法律中当事人不可排除适用的某一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又或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本法律不符;

    (二)如法院认定: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

    (2)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三、属上款(一)项(4)分项规定的情况,如在仲裁裁决内提交仲裁的事项可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分开,则仅可撤销仲裁裁决中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部分。

    四、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或如属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情况,自收到对有关请求作出的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五、被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时,如法院认为适当且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可在其订定的一段时间内中止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可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消除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其他措施。

    六、仲裁裁决的撤销使仲裁协议继续对争议标的产生效力,但属第二款(一)项(1)分项及(2)分项规定的情况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七、撤销之诉的待决不妨碍以仲裁庭裁决为依据提起执行之诉,为一切法律效力,该诉讼的待决等同于仅具移审效力的上诉的待决。

    第八章 确认和执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七十条
    确认的必要性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在法院根据本章的规定确认后,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司法互助领域的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
    拒绝确认的依据

    一、仅属下列任一情况,方可拒绝确认仲裁裁决:

    (一)应援用的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且该当事人向被请求确认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1)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2)根据当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又或未订明何种法律时根据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仲裁协议为非有效;

    (3)援用的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有关仲裁员的指定、选择、任命或仲裁程序,又或因其他理由无法行使其权利;

    (4)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或仲裁裁决包含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5)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或当事人无此约定时,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进行仲裁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符;

    (6)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仍未具约束力,又或仲裁裁决作出地的国家或地区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已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

    (二)如法院认定: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

    (2)确认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二、属第一款(一)项(4)分项规定的情况,如在仲裁裁决内提交仲裁的事项可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分开,则仅可拒绝确认仲裁裁决中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部分。

    三、如已向第一款(一)项(6)分项所指法院提出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的请求,被请求确认仲裁裁决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押后作出裁判,亦可应请求确认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声请,命令他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第七十二条
    确认程序的步骤

    一、拟请求确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该仲裁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二、如仲裁裁决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作成,当事人应提供经适当认证的上述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三、上两款所指的文件与请求确认的起诉状一并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内答辩。

    四、原告可自收到提交答辩状的通知起十日内答复。

    五、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六、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可于十日内提出反对。

    七、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的规则进行。

    八、以上数款规定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有关行为较任何非紧急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第七十三条
    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根据本章的规定确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后,可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仲裁裁决。

    第九章 法院

    第七十四条
    法院管辖权

    一、初级法院为具权限行使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款、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

    二、中级法院为具权限行使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

    三、经考虑仲裁的特点,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赋予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相关的程序步骤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但本法律已作出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五条
    特别程序

    一、拟请求具管辖权法院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裁判时,利害关系人应在声请中说明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收到上款所指声请后,须通知仲裁的各当事人,如有需要,亦须通知仲裁庭,以便当事人及仲裁庭于十日内就声请的内容发表意见。

    三、作出裁判前,如法院认为有需要,可收集或要求提供适当的资料以便其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规定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有关行为较任何非紧急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第十章 行政性质的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六条
    适用制度

    一、属行政性质的争议的仲裁,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法律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数条的特别规定。

    二、在行政性质的争议的范围内,本法律对初级法院的提述视为对行政法院的提述,对民事诉讼法的提述则视为对行政诉讼法的提述。

    第七十七条
    可提交仲裁的争议

    在行政性质的争议的范围内,涉及下列内容的争议可作为仲裁标的:

    (一)行政合同;

    (二)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

    (三)具财产内容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的名义支付的金额。

    第七十八条
    仲裁协议及仲裁员的指定

    一、在行政性质的争议的范围内,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签署仲裁协议,以及指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指定的仲裁员,属行政长官的职权。

    二、属其他公法人的情况,上款规定的职权属有关法人的最高领导。

    第七十九条
    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实体法对行政性质的争议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一、有关行政性质的争议的仲裁裁决须作出公布。

    二、公布须在法务局建立的资讯平台作出。

    三、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仲裁庭应自仲裁裁决转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裁决的副本送交法务局。

    第十一章 最后规定

    第八十一条
    豁免行政许可

    一、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仲裁员在从事相关活动时,无须取得行政许可,并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二、在稽查实体要求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仲裁员应出示有关其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及执行职务的地点的证明文件,否则不视为上款所指豁免的受益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机构规章

    根据七月二十二日第40/96/M号法令的规定具职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机构自愿仲裁的实体,应自本法律公布后一百八十日内修订其规章内与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部分。

    第八十三条
    准用

    对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及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号法令的准用,视为对本法律或其相应规定的准用。

    第八十四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开始的仲裁程序,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法律的规定亦适用于其生效前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但须当事人同意,或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关建议而他方当事人自收到建议起十五日内未对此表示反对。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订立且明确准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或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号法令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仲裁协议,均为有效并产生效力,但任一方当事人自仲裁程序开始起十五日内表示反对者除外。

    四、为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八十五条
    废止

    废止: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

    (二)五月十一日第19/98/M号法令;

    (三)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号法令

    (四)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第六条;

    (五)第109/GM/98号批示。

    第八十六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八十二条,该条文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