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19年被第19/2019号法律废止。
第55/98/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三日

1998年11月23日
《第49/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11月13日核准,并于1998年11月2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仲裁事宜虽已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规范,然而,仍需为涉外商事仲裁制定一专门法律,以充实此规范性框架。

事实上,藉仲裁解决大部分因国际或涉外商事关系产生之争议,系当前日益全球化之世界之趋势,而在实行有效吸引外资及发展对外贸易之政策方面,仲裁已被视为一项重要因素。

为回应上述目标,本法规几乎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NUDCI)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并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采纳之《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制定此《示范法》之目的在于统一国际商事仲裁之规范,以便不同国家或地区可无需修改或经修改后采用之。然而,为了实现《示范法》统一规范之目的,有关修改应尽量减少,且仅为配合其将纳入之法律体制而有必要作出者。

基于上述原因及考虑到本地区此方面之重要现行法律规定,现仅对《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修改,以使仲裁标的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之依据与上述之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及《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一致。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涉外商事仲裁,但不影响本地区根本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

二、为著上款之目的,“商事”一词包括不论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之任何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之问题;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之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收帐款、融资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证合同、投资、融资、银行业交易、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营及其他形式之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之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之载运。

三、本法规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澳门地区之情况;但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除外。

四、为著本法规之目的,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涉外仲裁:

a)仲裁协议之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各自之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或

b)以下所指任一地点位于当事人之营业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

i)仲裁协议内确定之或根据该协议而确定之仲裁地点;

ii)履行合同关系所生之大部分义务之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之地点;或

c)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之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有关。

五、为著上款之目的:

a)如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则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者;

b)如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点,则以其常居所为准。

六、本法规不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得提交仲裁,或仅适用非本法规之规定方得提交仲裁之其他澳门法规。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著本法规之目的:

a)“仲裁”一词指任何仲裁,不论仲裁工作之筹组是否交予一常设仲裁机构作出;

b)“仲裁庭”一词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一词指一国家或地区司法体系之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规某一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该自由包括当事人授权第三人(包括机构)就该问题作出决定之权利;但第二十八条除外;

e)本法规某一规定提及对某一问题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之事实时,或以任何形式提及当事人一项协议时,该协议包括其内所提及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规某一规定提及请求时,该规定亦适用于反诉,但第二十五条a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除外;如某一规定提及答辩时,亦适用于对反诉之答辩。

第三条
(书面信件之收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之营业地点、常居所或通讯地址,视为已收到;如经合理查询仍未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其他能证明已尝试送交之方式将书面信件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之营业地点、常居所或通讯地址,亦视为已收到;

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根据上项规定之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诉讼程序范围内作出之通讯。

第四条
(反对权之放弃)

任一方当事人,虽知悉本法规内当事人可背离之某一规定未被遵守,或仲裁协议内所列明之任何条件未被遵守,未立即提出反对或在为此所定期限内未提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视为放弃其反对权。

第五条
(法院干预之范围)

对本法规所规范之一切问题,法院仅在本法规规定之情况下方可干预。

第六条
(在仲裁范围内履行某些协助及监督职责之权限)

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职责,概赋予根据本地区司法组织之规定具管辖权之澳门法院。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之定义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决定将他们之间在某个特定法律关系上,不论是否属合同关系,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之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之协议。仲裁协议可采取合同中之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之协议形式。

二、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作出。当协议载于当事人所签署之文件或能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之往来书信、专线电报、电报或其他电讯方式之文件内,均视为具有书面形式;在往来之请求书及答辩书内,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争辩时,亦视为具有书面形式之协议。在合同内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之一份文件亦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合同具有书面形式,而此种参照系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之组成部分者。

第八条
(向法院就争议实质提起之诉讼)

一、向法院就一属仲裁协议标的之问题提起诉讼后,如一方当事人就争议实质作出最初陈述前向法院请求将争议提交仲裁,法院应让当事人付诸仲裁;但法院认定该协议已失效、不能实行或不能适用者除外。

二、即使已向法院提起上款所指之诉讼,在有关问题尚在法院待决期间,仍得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及作出仲裁裁决。

第九条
(法院命令采取之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准予采取该等措施,均与仲裁协议无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之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之人数)

一、当事人得自由确定仲裁员之人数。

二、如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员之人数,则仲裁员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之指定)

一、不得以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无关于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之协议,则适用以下规定:

a)在仲裁员为三名之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被指定之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如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他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之请求后,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指定,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日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之人选达成协议,则由管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作出任命;

b)在独任仲裁员之仲裁中,如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之人选达成协议,则管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作出任命。

四、如在当事人所协议之指定仲裁员程序中:

a)一方当事人未按上述程序行事,或

b)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上述程序达成协议,或

c)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在上述程序中所受托之职责,

则任一方当事人得请求管辖法院采取所需措施;但在关于指定仲裁员程序之协议内已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之其他方法者除外。

五、对于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交托予管辖法院处理之问题所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当任命仲裁员时,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协议内对仲裁员所要求具备之资格,并考虑对确保能任命一名独立及公正无私之仲裁员为重要之一切事宜;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尚应考虑任命一名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与当事人不同之仲裁员之可取性。

第十二条
(拒却之理由)

一、某人被询有关其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情时,应说明可能对其公正无私或独立性引起合理怀疑之所有情况。自获指定之日起及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员应毫不迟延向当事人说明以上所指之情况;但已告知者除外。

二、仅当存在对仲裁员之公正无私或独立性可能引起合理怀疑之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之资格时,仲裁员方得被拒却。一方当事人仅可基于指定仲裁员后始知悉之理由,拒却由该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之仲裁员。

第十三条
(拒却之程序)

一、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拒却仲裁员之程序,但此并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未达成协议,拟拒却一名仲裁员之当事人,应自获悉仲裁庭之设立或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说明拒却之理由。如被拒却之仲裁员不辞职或他方当事人不接受该拒却,则由仲裁庭对拒却作出决定。

三、如根据当事人所协议之程序或上款之程序,有关仲裁员未被拒却,拟拒却仲裁员之当事人得自接获驳回拒却之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管辖法院就拒却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在该请求处于待决期间,仲裁庭包括拟拒却之仲裁员,得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及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员之无所行动)

一、如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任务,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其职责,且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人就终止其委任达成协议,则仲裁员之委任终止。如双方就上述任何原因意见不一,任一方当事人得请求管辖法院就终止仲裁员之委任一事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二、如根据本条或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员辞职或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员委任之终止,并不意味承认第十二条第二款或本条所指之理由。

第十五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当根据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或仲裁员因其他原因辞职,或当事人协议废止仲裁员之委任而终止仲裁员之委任,又或在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之委任时,则按适用于指定被替换之仲裁员之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之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本身管辖权作出决定之权限)

一、仲裁庭得对其本身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之任何抗辩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之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内其他条款之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认为合同无效之决定,并不导致仲裁条款自动无效。

二、对仲裁庭无管辖权之抗辩仅得在作出答辩前提出。一方当事人已指定或已参与指定仲裁员,并不剥夺其提出抗辩之权利。对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之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出现认为越权之问题时立即提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提出抗辩之延误系有理由,得接纳在规定之期间过后提出之抗辩。

三、仲裁庭得对上款所指之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决定,或在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决时决定。如仲裁庭将抗辩作为先决问题而决定其本身有管辖权,则任一方当事人得在接获决定通知后三十日内请求管辖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得提起上䜣;在该请求处于待决期间,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及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之权力)

仲裁庭得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命令任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之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仲裁庭得要求任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该等措施有关之适当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之平等对待)

当事人应获绝对平等对待,且任一方当事人应有行使其权利之所有机会。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之确定)

一、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仲裁庭所应遵循之程序,但此并不影响本法规规定之适用。

二、如未达成此协议,仲裁庭得在不影响本法规规定之适用下,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获授予之权力包括有权确定所提出之任何证据之可采性、相关性及重要性。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一、当事人得自由决定仲裁地点。如未达成协议,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之情况及当事人之方便而确定之。

二、即使有上款之规定,仲裁庭仍可在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便仲裁员之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之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之开始)

关于某一争议之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之请求之日开始;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语言)

一、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之一种或多种语言。如未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庭确定在程序中所使用之一种或多种语言。此协议或确定适用于当事人之任何书面声明、仲裁庭之任何口头程序、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信件;但对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仲裁庭得命令任何程序上之文书须附具当事人协议之或仲裁庭选定之一种或多种语言之译本。

第二十三条
(原诉人及被诉人之陈述书)

一、在当事人所协议或仲裁庭确定之期间内,原诉人应陈述支持其请求之事实、争议之点及请求标的,而被诉人应就该等问题作出答辩;但当事人就陈述书中须载有之项目另有协议者除外。当事人可随同陈述书提交其认为有关之任何文件或在陈述书中说明将提交之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一方当事人得修改或补充其请求书或答辩书;但仲裁庭基于提出改动已迟而认为不应许可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口头及书面程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决定仲裁程序应否设有口头审理阶段,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又或是否应以文件或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声请,仲裁庭须在仲裁程序中之适当时刻设立口头审理阶段;但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不进行此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所有听证及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之所有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三、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之一切陈述书、文件或资料均应送交他方当事人。仲裁庭可据以作出裁决之任何报告书或作为证据呈交之文件,亦应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在未提出充分理由下:

a)如原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请求书,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

b)如被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将此种不提交答辩书之行为视为接受原诉人之陈述;

c)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听证或未提出书面证据,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及依据所具有之证据资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任命之鉴定人)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得:

a)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之鉴定人就仲裁庭指定之特定问题作报告;

b)要求一方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一切有关资料,或向鉴定人提供或让其接触任何有关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查。

二、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需要,鉴定人在提出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听证,在听证中当事人得向其提出问题并得派出鉴定人以证人身分就争论之问题作证;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之法院协助)

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下,得请求管辖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得在其管辖范围内及按照其获取证据之规则就该请求给予有关协助。

第六章 仲裁裁决及程序之终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质之规则)

一、仲裁庭应按当事人选定适用于争议实质之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指定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之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视为直接指定该国家或地区之实体法规则,而非该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冲突规则;但另有明确指明者,不在此限。

二、如当事人无作出任何指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之法律冲突规则所指定之法律。

三、仲裁庭仅在当事人明示准许之情况下,方可依公允及善良原则(ex aequo et bono)或以友好调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身分作出裁决。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合同之规定作出裁决,并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案件之商业习惯。

第二十九条
(数名仲裁员作出之裁决)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之裁决应由其成员之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如获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按当事人协议作出之裁决)

一、如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就争议之解决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并无异议,则以仲裁裁决认可该协议。

二、认可当事人协议之裁决,应按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成,且应说明其为一仲裁裁决。此种裁决与就争议实质所作之其他裁决具有同等之地位及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裁决之形式及内容)

一、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多数成员签名即可,但须注明其他成员未签名之原因。

二、仲裁裁决应说明理由;但当事人协议无须说明理由或裁决系根据上条之规定按当事人之协议作出者,不在此限。

三、仲裁裁决应载明作出裁决之日期,以及载明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所确定之仲裁地点,而仲裁裁决视为在该地点作出。

四、仲裁裁决作出后,应将经仲裁员按第一款规定签名之仲裁裁决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之终止)

一、仲裁程序在作出确定裁决或仲裁庭依据下款之规定作出命令而终止。

二、遇下列情况,仲裁庭须命令终止仲裁程序:

a)原诉人撤回其请求;但被诉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确定性解决争议对被诉人系有正当利益者除外;

b)双方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程序;

c)仲裁庭证实基于其他理由仲裁程序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三、仲裁庭之委任随仲裁程序之终止而结束,但此并不影响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之更正及解释以及附加仲裁裁决)

一、除非当事人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三十日内:

a)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他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仲裁裁决书内任何误算、错漏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相同性质之错误;

b)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他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内具体一点或一部分作出解释,但仅以当事人有此协议为限。

如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更正或解释,该解释构成仲裁裁决之组成部分。

二、仲裁庭得在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更正上款a项所指种类之任何错误。

三、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三十日内,可在通知他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在仲裁裁决书内遗漏之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附加裁决;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如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附加仲裁裁决。

四、如认为有需要,仲裁庭得将依据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仲裁裁决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之期限予以延长。

五、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对仲裁裁决之更正或解释,以及附加仲裁裁决。

第七章 对仲裁裁决之司法争执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之撤销)

一、对仲裁裁决之司法争执,必须依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撤销之诉之方式作出。

二、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由管辖法院撤销:

a)如作出撤销请求之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

i)第七条所指之仲裁协议之一方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或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又或未订明任何此种法律,而根据澳门之法律,该协议非为有效;

ii)作出撤销请求之一方当事人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

iii)仲裁裁决涉及之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或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然而,如在仲裁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得与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则仅可撤销仲裁裁决中含有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之部分;或

iv)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协议不符,但该协议与当事人不能背离之本法规某一规定相抵触除外;又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本法规之规定不符;

b)如法院认定:

i)根据澳门之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或

ii)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三、撤销请求不得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起逾三个月始提出;如已作出上条所指之请求,则撤销请求不得自仲裁庭对该请求作出决定之日起逾三个月始提出。

四、法院被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时,如属适当且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撤销程序,则可在法院确定之一段期间内中止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可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其认为能消除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其他措施。

第八章 仲裁裁决之承认及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认及执行)

一、仲裁裁决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均应获承认具有约束力,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应予以执行,但此并不影响本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援用仲裁裁决或请求执行仲裁裁决之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经适当认证之仲裁裁决书正本或已符合为证实其真确性所规定之条件之副本,以及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之正本或已符合为证实其真确性所规定之条件之副本。如该仲裁裁决或协议非以澳门地区任一官方语言作成,当事人应提供经适当认证之上述任一官方语言之译本。

第三十六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之依据)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之仲裁裁决:

a)经援用仲裁裁决所针对之一方当事人请求,且该当事人向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i)第七条所指之仲裁协议之一方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或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又或未订明任何此种法律,而根据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该协议非为有效;

ii)援用仲裁裁决所针对之一方当事人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又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

iii)仲裁裁决涉及之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或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然而,如在仲裁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得与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则仅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中含有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之部分;

iv)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协议不符,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与进行仲裁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不符;或

v)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仍未有约束力,又或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管辖法院,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管辖法院已将仲裁裁决撤销或中止;

b)如法院认定:

i)根据澳门之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

ii)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或

iii)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或执行在澳门作出之仲裁裁决。

二、如已向上款a项之v分项所指法院提出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之请求,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法院如认为适当,得押后作出决定,亦可应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当事人之声请,命令他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补充法冽)

一、凡在本法规内无明文规定者,均补充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

二、仲裁协议并无订定,而当事人就有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员及其他参与仲裁之人之报酬,为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总督批示所订定且可相应适用之报酬。

三、如有仲裁员并非常居于澳门,则在仲裁裁决内得于按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报酬上另加一定金额,以支付该等仲裁员全部或部分交通费及在本地区逗留之全部或部分费用。

四、在仲裁裁决内亦得于按第二款规定所定出之报酬上另加为在本地区以外调查证据所支出之全部或部分费用,但该措施须被仲裁庭认为有需要作出者。

第三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于公布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