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6/M号法律
八月十二日
明确有关税务法例的若干情况

1996年8月12日
《第15/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25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30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n项及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可申诉行为)

    一、为着按照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申诉效力,任何由税务行政当局所作出的下列行为或事实行迳,等同于确定性及应执行的行政行为:

    a)对纳税人提出的任何意图所表明的决定;

    b)强加义务、约束、处罚或造成损失;

    c)废止或减少受法律保障的权益,或影响权利行使的条件。

    二、上款规定的行为及事实行迳的法律效力,遵照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的规定。

    第二条
    (行为人或事实行迳的行为人)

    实际作出能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指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一般有权限的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视为行为人或事实行迳的行为人。

    第三条
    (通知及计算期限的规则)

    一、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所定出的通知及通告制度,在税务上不采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为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一条a项规定的效力,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所推定通知的发出,即视作行政申诉期限的开始。

    第四条
    (声明异议的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

    第五条
    (任意诉愿)

    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总督提起的诉愿为任意诉愿。

    第六条
    (诉愿之提起期限)

    税务法律及规章所规定提起诉愿的期限为:

    a)提起必要诉愿的期限为三十天;

    b)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两个月;

    c)在其馀情况提起任意诉愿的期限为四十五天。

    第七条
    (提起司法上䜣的期限)

    根据税务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司法上诉之提起期限为四十五天;倘属总督或政务司所作出之行为,期限为两个月。

    第八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与本法律规定相违背之法律或规章之规定。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即时开始生效,有关期限亦相应延长。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