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22号行政法规
教育基金

2022年5月3日
《第17/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4月6日制定,并于2022年5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款及第10/2017号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设立教育基金(下称“基金”)。

第二条 性质

基金为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内运作,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和拥有本身财产的公法人。

第三条 宗旨

基金旨在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制度及教育发展政策,在基金可动用的预算资金范围内,对有助于保障和提升教育素质、学生综合能力及竞争力的各类项目及活动提供资助,以及向学生提供福利。

第四条 范围

一、基金为实现其宗旨而提供资助及学生福利。

二、在非高等教育范畴内,基金可对下列事项提供资助:

(一)资助非高等教育机构学生;

(二)以非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人员为对象的项目及活动;

(三)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备购置;

(四)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的校舍兴建及修葺。

三、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按第10/2013号法律《土地法》批给的土地上兴建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校舍,不属基金资助范围。

四、在高等教育范畴内,基金可对下列事项提供资助:

(一)资助高等院校学生;

(二)以高等院校的学生及人员为对象的项目及活动;

(三)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的推行;

(四)私立高等院校的运作;

(五)私立高等院校的设备购置。

五、基金提供的学生福利,旨在向非高等教育学生提供补充性援助,尤其包括食品、学生保健及学生保险。

第五条 资助方式

一、资助方式包括:

(一)无偿资助;

(二)须偿还的资助;

(三)贷款利息补贴;

(四)助学金;

(五)奖励。

二、上款所指资助方式的实施范围如下:

(一)无偿资助适用于上条第二款(二)项至(四)项及第四款(二)项至(五)项所指的事项;

(二)须偿还的资助适用于上条第二款(三)项、(四)项及第四款(五)项所指的事项;

(三)贷款利息补贴适用于上条第二款(三)项、(四)项及第四款(五)项所指的事项;

(四)助学金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学习贷款的利息补贴及其他与学习相关的资助,适用于上条第二款(一)项及第四款(一)项所指的事项;

(五)奖励包括奖金及其他形式的激励,适用于上条第二款(一)项、(二)项及第四款(一)项、(二)项所指的事项。

三、如就校舍兴建提供无偿资助或贷款利息补贴,资助计划须订明受益人将校舍用于原资助申请用途的最短年期,未达最短年期受益人应返还的资助或补贴,以及倘有的免除返还的规定。

第六条 监督实体

一、基金由社会文化司司长监督。

二、在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社会文化司司长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核准基金的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

(二)核准每年提交的为推动非高等教育及高等教育发展而提供资助的方针及规划;

(三)核准基金的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以及年度管理帐目;

(四)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金额超过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批准的开支;

(五)核准资助规章;

(六)在职权范围内许可资助计划和学生福利计划;

(七)在职权范围内核准为确保受益人适当履行获资助所须承担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文书拟本;

(八)向行政长官建议委任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所指的成员及(二)项至(五)项所指成员的候补成员;

(九)就基金是否具职权提供某一项目或活动的资助以及某些学生福利的疑问,作出审议及决定。

三、上款(五)项所指的资助规章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第七条 法律制度

基金受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八条 财产及财政制度

一、基金的财产由履行其职责而收到或取得的一切资产、权利及债务构成。

二、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制度适用于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九条 财政自治

基金为实现其宗旨,可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转让动产、不动产或权利,或以任何方式对动产或不动产设定负担,包括财务出资;

(二)接受赠与、遗产、遗赠或捐赠,但有关条件或负担须符合其宗旨;

(三)为正确管理本身财产并令其发挥最大效益,作出所需的一切行为。

第十条 资源

基金的资源来自: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转移的收入;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实体所给予的共享收入及津贴;

(三)基金所发放的资助的偿还或退还款项;

(四)运用本身可动用的资金、本身财产或享有收益的财产而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五)以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动产、不动产及权利;

(六)根据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义取得的任何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下列七名成员组成: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三名副局长;

(三)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教育资源厅厅长;

(四)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一名代表;

(五)财政局一名代表。

二、上款(四)项、(五)项所指的成员、(二)项至(五)项所指成员的候补成员以及有关任期,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和订定。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馀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则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作出管理基金所需或适当的一切管理行为,并在职权范围内许可基金运作所需的开支;

(二)经听取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及相关的教育范畴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向监督实体建议为推动非高等教育及高等教育发展而提供资助的方针及规划;

(三)制订资助规章,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向监督实体建议资助计划及学生福利计划;

(五)在法定范围内许可资助申请及学生福利的开支,以及就超过职权范围的开支呈交主管实体许可;

(六)根据法律规定向受益人发放资助;

(七)编制基金的本身预算建议、预算修改建议、年度财务报告、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以及年度管理帐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八)提出修改本行政法规、资助规章、资助计划及学生福利计划的建议;

(九)议决权利、动产或不动产的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但不动产的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须事先获监督实体许可。

二、基于资助申请项目的复杂性,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议决设立属咨询性质的项目顾问委员会又或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针对申请项目在技术层面提供专业意见。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职权授予其任一成员,但须在会议纪录内订定行使该职权的限制及条件,尤其是关于转授职权的可能。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一、在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将一切应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的事宜交由该委员会审议,并建议采取其认为对基金的良好运作属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内外代表基金,以及经行政管理委员会许可提起诉讼、和解、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接受仲裁;

(三)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二、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行政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并可由主席主动或应最少三名成员以书面向主席要求召开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如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决定性。

三、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和一名成员联署的文件方对基金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报酬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金额相当于公职薪俸索引表一百点的百分之八十的报酬。

二、如属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指金额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得的份额,且该份额从被代任人的报酬中扣除。

第十六条 专责公证员

一、基金设专责公证员,由监督实体应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建议,指定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两名具法学士学位的工作人员以兼任方式分别担任专责公证员及其候补人。

二、专责公证员负责主持订立依法应签署的行为及合同,并负责草拟相关文书,使其具法定形式和真确性。

三、专责公证员在履行上款所指的职务时收取的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费用,均存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四、登记及公证法例以及有关手续费表的规定,适用于专责公证员的活动。

五、专责公证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根据第一款指定的候补人代任。

第十七条 技术、行政及后勤辅助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负责向基金提供技术、行政及后勤辅助。

二、上款所指辅助包括按照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单纯事务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撤销

基金被撤销时,其财产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九条 财产及其他权利与义务

一、学生福利基金、教育发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转移至基金。

二、学生福利基金、教育发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历年运作结馀归基金所有。

三、历年运作结馀外的其他动产转移予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学生福利基金、教育发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预算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提交及已获批的资助申请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向学生福利基金、教育发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提交的资助申请及已获批的资助申请仍然有效,由基金继续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学生福利基金"、“教育发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教育基金”的提述。

第二十四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修改如下:

附件五
(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教育基金;

(十三)[废止]

(十四)[废止]

(十五)[……]”


第二十五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十二月十九日第62/94/M号法令;

(二)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十三)项及(十四)项;

(三)第16/2007号行政法规《教育发展基金制度》;

(四)第16/2018号行政法规《高等教育基金》;

(五)第40/2020号行政法规《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三十九条;

(六)第134/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82/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66/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九)第303/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第134/2010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一)第67/201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二)第33/2018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三)第29/2019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四)第48/2019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五)第33/2020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六)第32/2021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十七)第44/2021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二、在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资助规章生效前,上款(十)项、(十二)项,以及(十五)项至(十七)项所指法例中未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继续适用。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四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