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16号行政法规 中华文库
第19/2016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规章》 2016年7月18日 |
《第19/2016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7月8日制定,并于2016年7月1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经第3/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28/2003号行政法规
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
第二条
定义[……]
(一)[废止]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缩写,即用以确定货物价格的术语;该价格包括含运费及保险费在内的直至抵达目的港所需的费用;
(三)[……]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废止]
第三条
关口[……]
(一)[……]
(二)关闸口岸、路氹新城口岸、珠澳跨境工业区口岸,以及海关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其他陆上口岸;
(三)海事及水务局藉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专门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四条
文件一、[……]
二、海关或发出上款及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文件的实体可规定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递交该等文件。
三、对本条所指文件的电子处理方式,适用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规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六条
文件的填写一、[……]
二、[废止]
三、商业发票上必须载明出口货物的FOB或进口货物的CIF。
第七条
准照的通用规则一、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口或进口活动以及转运活动的经营人,应向主管实体申请准照。
二、[……]
三、[……]
四、准照的有效期为三十日,自签发准照日起计,但签发准照的实体于准照内另注有效期者除外,而准照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条
进出口准照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别以A、B、C、D、E标明。
二、准照签发后,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A联存档,并于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时,将其馀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出口或进口货物时,须将准照的B、C、D、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四、海关将准照C联存档,并将其馀各联交予各联上所指的实体。
五、再进口准照或再出口准照上须注明有关货物运离或运入时所用准照或申报单的编号。
第九条
转运准照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别以A、B、C、D、E标明。
二、准照签发后,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将准照A联存档,并于经营人交回证明有关部门已接收准照申请的收据后,将其馀各联交予经营人。
三、经营人转运货物时,须将B、C、D、E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第十条
申报单的通用规则一、[……]
二、[……]
三、海关将申报单A联存档,并将B联交予B联上所指的实体。
四、申报单的有效期为十个工作日,自海关确认日起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申报单——格式A一、进口申报单、本地产品出口申报单及再出口申报单均一式三份,分别以A、B、C标明。
二、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简签以及注明日期及编号,而有关简签及注明应清晰可辨,并于其后将C联交予经营人。
三、应经营人请求,海关可接受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物件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资料的文件,尤其是舱单(Manifest)、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两份副本,以替代申报单。
四、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经营人应于进行有关活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递交申报单。
五、[……]
第十二条
进出口申报单——格式B一、下列活动应使用格式B的申报单:
(一)[……]
(二)[……]
(三)[……]
(四)[……]
二、[……]
第十三条
转运申报单一、[……]
二、如未填写申报单的“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货物分类表编码及货物名称——澳门协调制度”栏,经营人应将载有货物名称、包裹或物件的数目、数量及重量等资料的文件,尤其是舱单(Manifest)、提单(Bill of Lading)、空运提单(Airway Bill)或装箱单(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一份副本一并交予海关。
第十五条
由海关所作的修改一、[……]
(一)[……]
(二)[……]
(三)[……]
二、[……]
三、于准照的B、C、D、E联或申报单各联上所作的修改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应经营人要求对出口准照的修改一、经营人可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申请修改出口准照以下事项的栏目内的资料: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银行名称;补充资料;所采用的运输方式;生产商编号;目的地国或地区;商标、编号、数量及包装方式——《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货物编号及名称;重量;FOB的货币单位及金额;卸货地点或订单编号;承运商的名称及营业税登记册编号。
二、修改的申请,应附具出口准照E联。
三、[废止]”
第二条 增加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的条文
在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内增加第三-A条、第十四-A条、第十四-B条、第十四-C条及第十四-D条,内容如下:
“
第三-A条
签发准照签发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表A)及进口表(表B)所列货物进口准照及出口准照的职权属下列实体:
(一)民政总署,如属进口表B组别A所列货物;
(二)卫生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B所列货物;
(三)经济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C及出口表A组别C所列货物;
(四)电信管理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D所列货物;
(五)治安警察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E及出口表A组别E所列货物;
(六)交通事务局,如属进口表B组别F所列货物。
第十四-A条
A.T.A.报关单证册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又称“A.T.A.单证册”或“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运入或运离时,收件的海关人员须核实单证册上所载的资料及填写各联,并将之存档或交予各联上所指的实体。
第十四-B条
核实准照及申报单为核实准照或申报单以及所附同的文件,海关可要求经营人提交其他文件,以便核对所提供资料是否准确。
第十四-C条
检核货物一、海关检核货物时,可抽取样本作分析或作更深入的监控。
二、经营人有权于检核货物时,以及倘须抽取样本时在场;如当局认为必要,可要求经营人或其代表于检核货物或抽取样本时在场,以便向当局提供有助检核货物或抽取样本的必要协助。
三、只要当局抽取样本的工作按现行规定进行,则行政当局无须作任何赔偿,惟须负担有关分析或监控费用。
第十四-D条
检核部分货物一、如只检核同一准照或申报单内的部分货物,其结果对该准照或申报单所载的全部货物有效。
二、如经营人认为检核部分货物的结果不应对其馀申报货物有效,可申请对货物进行补充检核,相关分析或监控费用由行政当局负担。”
第三条 废止
废止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第二条(一)、(四)、(五)及(六)项、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条 修改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的条文编排
在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内加入第四章,标题为“检核货物”,并由第十四-B条至第十四-D条组成,而原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别改为第五章及第六章。
第五条 重新公布
一、重新公布经修改的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全文,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的附件。
二、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内提及的“《对外贸易法》”的表述改为“第7/2003号法律”。
第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第3/2016号法律《修改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