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21号行政法规 中华文库
第2/2021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 2021年2月1日 |
经重新公布的第6/1999号行政法规 |
《第2/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1月27日制定,并于2021年2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行政长官本行政法规附件一所指的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隶属于行政长官或由其监督,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行政法务司司长一、[……]
(一)公共行政及公务人员事务;
(二)立法事务、法律推广、司法援助、国际及区际法律事务;
(三)登记及公证;
(四)[原(五)项]
(五)[原(二)项]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刊物的制作及出版;
(七)法律及司法培训。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本行政法规附件二所指的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隶属于行政法务司司长或由其监督,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经济财政司司长一、[……]
(一)工商产业、科技发展及对外贸易,但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属其他司长的职权者除外;
(二)公共财政管理及税务;
(三)博彩及旅游;
(四)劳工、就业及职业培训;
(五)[原(三)项]
(六)[原(五)项]
(七)消费者保护。
(八)[废止]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本行政法规附件三所指的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隶属于经济财政司司长或由其监督,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保安司司长一、[……]
(一)[原(五)项]
(二)[原(一)项]
(三)海关事务;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消防;
(七)惩教管理;
(八)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官员的培训;
(九)金融情报。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本行政法规附件四所指的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隶属于保安司司长或由其监督或监管,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社会文化司司长一、[……]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
(二)文化及其产业发展;
(三)[原(六)项]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原(八)项]
(七)[原(十)项]
(八)[废止]
(九)[废止]
(十)[废止]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本行政法规附件五所指的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隶属于社会文化司司长或由其监督,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运输工务司司长一、[……]
(一)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及地籍管理;
(二)基础建设、公共及私人工程;
(三)海域及水资源管理,以及港口事务;
(四)环境保护及能源发展;
(五)道路交通、航海及民航活动管理;
(六)邮政及电讯;
(七)公共房屋;
(八)[原(七)项]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本行政法规附件六所指的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隶属于运输工务司司长或由其监督,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咨询组织一、本行政法规附件七所指的咨询组织由行政长官主持及协调,但行政长官授权予司长时除外,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其他咨询组织按照本行政法规附件八的规定在各司司长的施政领域下运作,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标志及工作证一、政府部门及实体的标志,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命令核准及修改。
二、政府部门及实体所属人员使用的工作证的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及修改。
三、行政公职局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站公布以上两款所指的标志及工作证的式样,并适时更新。
四、[废止]
第十四条
文字一、政府部门及实体的标志,凡载有文字者,均应以中文位于左边,葡文位于右边,或中文位于上,葡文位于下。
二、[……]”
第二条 替代第6/1999号行政法规附件一至附件八
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一至附件八,由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替代。
第三条 修改第40/2011号行政法规
一、第40/2011号行政法规《旅游发展委员会》第四条及第五条修改如下:
“
第四条
组成一、[……]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由其出任主席;
(二)[……]
(三)经济财政司代表一名;
(四)[原(三)项]
(五)[原(四)项]
(六)[原(五)项]
(七)[原(六)项]
(八)[原(七)项]
(九)澳门旅游学院代表一名;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代表一名;
(十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代表一名;
(十四)[原(十一)项]
(十五)[原(十二)项]
(十六)[原(十三)项]
(十七)[原(十四)项]
(十八)[原(十五)项]
(十九)[原(十六)项]
(二十)[原(十七)项]
(二十一)[原(十八)项]
(二十二)[原(十九)项]
(二十三)[原(二十)项]
(二十四)[原(二十一)项]
(二十五)[原(二十二)项]
(二十六)[原(二十三)项]
(二十七)[原(二十四)项]
(二十八)[原(二十五)项]
(二十九)[原(二十六)项]
(三十)[原(二十七)项]
(三十一)澳门公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二)[原(二十九)项]
(三十三)金光渡轮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四)[原(三十一)项]
(三十五)澳门轻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六)[原(三十二)项]
二、[……]
第五条
委任及任期一、上条第一款(三)项至(十六)项及(三十六)项所指的成员,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委任。
二、上条第一款(十七)项至(三十五)项所指的团体及实体的代表,以及其候补人,由所代表的团体及实体指定,并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委任。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有关团体或实体应于其代表丧失代表资格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替换代表事宜通知经济财政司司长。
四、[……]
五、上条第一款(三)项至(三十六)项所指的成员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二、经第27/2020号、第48/2020号、第61/2020号、第86/2020号及第138/2020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的旅游发展委员会成员担任职务至其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条 组织法规的检视
自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两年内,各政府部门及实体须主动检视并按情况修改其组织法规以配合第6/1999号行政法规所定的隶属或监督关系。
第五条 废止
一、废止:
(一)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五条第一款(八)项至(十)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附件九至附件十一,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3/2001号行政法规《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三)经第18/2016号行政法规重新公布的第24/2001号行政法规《消防局组织及运作》第三十九条;
(四)第25/2001号行政法规《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五)第35/2001号行政法规《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六)第9/2002号行政法规《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组织与运作》第二十五条;
(七)第25/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八)第16/2007号行政法规《教育发展基金制度》第十九条;
(九)第23/2010号行政法规《修改核准〈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的第6/1999号行政法规》;
(十)第26/2013号行政法规《文化产业基金》第四十二条;
(十一)第27/2015号行政法规《惩教管理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十二)第28/2015号行政法规《社会工作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五十二条;
(十三)第18/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第24/2001号行政法规〈消防局组织及运作〉》第五条;
(十四)第27/2016号行政法规《妇女及儿童事务委员会》第十七条;
(十五)第29/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邮政局组织规章〉》第十二条;
(十六)第6/2017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2/2011号行政法规〈交通咨询委员会〉》第二条;
(十七)第15/2018号行政法规《高等教育委员会》第十四条;
(十八)第16/2018号行政法规《高等教育基金》第二十一条;
(十九)第20/2018号行政法规《政策研究和区域发展局的组织及运作》第十六条;
(二十)第25/2018号行政法规《市政署的组织及运作》第八十三条;
(二十一)第28/2018号行政法规《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
(二十二)第34/2018号行政法规《治安警察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五十二条;
(二十三)第17/2001号行政命令;
(二十四)第44/2001号行政命令;
(二十五)第14/2002号行政命令;
(二十六)第27/2002号行政命令;
(二十七)第31/2002号行政命令;
(二十八)第32/2002号行政命令;
(二十九)第35/2003号行政命令;
(三十)第21/2004号行政命令;
(三十一)第16/2005号行政命令;
(三十二)第48/2005号行政命令;
(三十三)第10/2012号行政命令;
(三十四)第119/2013号行政命令;
(三十五)第45/2016号行政命令;
(三十六)第169/2019号行政命令。
二、载于第6/1999号行政法规附件九及附件十的标志、工作证及其他证件的式样继续有效,直至被新法规取代为止。
第六条 重新公布
经引入本行政法规通过的修改后,在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布第6/1999号行政法规的全文并对其条文重新编号。
第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第二条所指者)
附件一 (第一条所指者)
(一)行政会秘书处;
(二)政府总部事务局;
(三)政策研究和区域发展局;
(四)澳门基金会;
(五)新闻局;
(六)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资产监督规划办公室;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北京办事处;
(九)在台湾澳门经济文化办事处;
(十)澳门驻里斯本经济贸易办事处;
(十一)澳门驻布鲁塞尔欧盟经济贸易办事处;
(十二)澳门驻世界贸易组织经济贸易办事处。
附件二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公职局;
(二)法务局:
(1)第一公证署;
(2)第二公证署;
(3)海岛公证署;
(4)民事登记局;
(5)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6)物业登记局;
(三)身份证明局;
(四)市政署;
(五)退休基金会;
(六)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
(七)印务局;
(八)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九)法务公库;
(十)大熊猫基金。
附件三 (第三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二)财政局;
(三)旅游局;
(四)博彩监察协调局;
(五)劳工事务局;
(六)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
(七)澳门金融管理局;
(八)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九)统计暨普查局;
(十)消费者委员会;
(十一)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办公室;
(十二)澳门驻葡萄牙旅游推广暨咨询中心;
(十三)工商业发展基金;
(十四)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
(十五)旅游基金;
(十六)存款保障基金;
(十七)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附件四 (第四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警察总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三)治安警察局;
(四)司法警察局;
(五)消防局;
(六)惩教管理局;
(七)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
(八)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
(九)金融情报办公室;
(十)惩教基金;
(十一)海关福利会;
(十二)治安警察局福利会;
(十三)司法警察局福利会;
(十四)消防局福利会。
附件五 (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
(二)文化局;
(三)体育局;
(四)卫生局;
(五)社会工作局;
(六)社会保障基金;
(七)文化产业基金;
(八)澳门大学;
(九)澳门理工学院;
(十)澳门旅游学院;
(十一)教育发展基金;
(十二)高等教育基金;
(十三)学生福利基金;
(十四)文化基金;
(十五)体育基金。
附件六 (第六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
(二)海事及水务局;
(三)环境保护局;
(四)交通事务局;
(五)民航局;
(六)邮电局;
(七)房屋局;
(八)地图绘制暨地籍局;
(九)地球物理暨气象局;
(十)建设发展办公室;
(十一)渔业发展及援助基金;
(十二)居屋贷款优惠基金;
(十三)楼宇维修基金;
(十四)环保与节能基金;
(十五)海事及水务局福利会。
附件七 (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一)公共行政改革咨询委员会;
(二)经济发展委员会;
(三)科技委员会。
附件八 (第八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法务施政领域:
(1)公务人员薪酬评议会;
(2)退休基金会咨询会;
(3)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
(4)市政咨询委员会;
(5)北区社区服务咨询委员会;
(6)中区社区服务咨询委员会;
(7)离岛区社区服务咨询委员会;
(二)经济财政施政领域:
(1)会展业发展委员会;
(2)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
(3)旅游发展委员会;
(4)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
(5)澳门金融管理局咨询会;
(6)存款保障基金咨询委员会;
(7)统计咨询委员会;
(三)社会文化施政领域:
(1)高等教育委员会;
(2)非高等教育委员会;
(3)青年事务委员会;
(4)文化咨询委员会;
(5)文化产业委员会;
(6)文化遗产委员会;
(7)体育委员会;
(8)医务委员会;
(9)精神卫生委员会;
(10)社会工作委员会;
(11)长者事务委员会;
(12)妇女及儿童事务委员会;
(13)复康事务委员会;
(14)禁毒委员会;
(四)运输工务施政领域:
(1)都市更新委员会;
(2)城市规划委员会;
(3)环境咨询委员会;
(4)交通咨询委员会;
(5)公共房屋事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