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020号法律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

2020年9月21日
第229/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21/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9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9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

    一、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的名称订为《保险业务法律制度》。

    二、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二章、第五章第四节第二分节及第十章第二节的标题,分别改为“保险及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协调及监察”、“文件的保存”及“行政违法行为及有关程序”。

    三、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二条至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保险业务——指经常作出涉及接受及履行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管理的行为,但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而从事的保险中介活动除外;

    b)〔……〕

    c)〔……〕

    d)〔……〕

    e)〔……〕

    f)〔……〕

    g)保险中介——指为自然人或法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和其他保险业务的洽谈、订立及执行提供咨询和辅助的业务;

    h)保险管理——指退休金的管理;

    i)〔……〕

    j)〔……〕

    l)〔……〕

    m)〔……〕

    n)〔……〕

    o)〔……〕

    p)〔……〕

    q)〔……〕

    r)保险单持有人——指为自己或为一名或多名人士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有责任支付保险费的自然人或法人;

    s)再保险人——指仅承受透过再保险转移风险的实体。

    第三条
    (预先许可)

    一、保险或再保险业务,仅可由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开设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从事。

    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获准经营的保险项目。

    三、〔原第二款〕

    第四条
    (公司所营事业的专门性)

    一、保险人仅得以第二条a项所指业务为公司专门所营事业,再保险人仅可从事再保险业务。

    二、〔……〕

    第七条
    (名称的使用)

    禁止任何人或实体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业名称或其他名称内加入或在从事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所营事业为保险业务的字词,尤其是中文“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再保险人”或“再保险公司”,或葡文“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seguros”、“res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resseguros”,又或英文“insurer”或“insurance company”、“reinsurer”或“reinsurance company”,以及以任何其他语言表达相同意思的字词。

    第八条
    (语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请书、组成有关申请的文件,以及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出的通知,须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提交。

    二、如因文件本身的来源或性质而使用其他语文作成者,利害关系人须将原件连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并经认证的译本一并提交,但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确免除提交译本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一、行政长官有权限监管、协调及监察保险及再保险业务。

    二、〔……〕

    第十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

    一、〔……〕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尤其具下列职权:

    a)以通告、传阅文件或其他形式向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发出有约束力的指示,通告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b)给予或废止经营保险项目的许可;

    c)促进与鼓励保险人及再保险人采取适当的操守标准及作出合适和谨慎的商业行为;

    d)〔……〕

    e)〔……〕

    f)对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实体进行特别查验,但仅以有充分理由怀疑该等实体作出专属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行为,或有需要了解某一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业务,又或有需要评估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所属集团的财务状况的情况而检查其活动为限;

    g)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向行政长官提议科处处罚,以及征收罚款;

    h)〔……〕

    i)向作出不当情事者发出警告并命令其作出补正,但仅限于该不当情事能得以补正且对保险业务、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或保险单持有人无引致重大损失的情况;

    j)〔原i项〕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向其直接提供为履行职能所必须的任何资料或资讯,以及可要求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其他实体提供服务。

    四、澳门金融管理局须对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与其持有超过50%出资的其他公司的财务状况合并监管,但不影响作独立监管。

    五、如上款所指的出资不超过50%,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决定是否合并监管和以何种方式进行,并须将决定预先通知有关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六、澳门金融管理局可采取与外地监管实体合并监管的措施,并可为此订立合作协议。

    七、〔原第四款〕

    第十一条
    (保密)

    一、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公司机关成员、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为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执行本身职务所获知的资讯,但不影响:

    a)为统计或监管的目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须履行提供资讯义务;

    b)保险人、再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有权使用所拥有的资料,以便针对违约客户、再保险人、共同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采取保障其权利所需的各种方法;

    c)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可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或委托第三人收取债款,而该第三人亦负保密义务;

    d)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谨慎使用为取得技术意见所需的资讯,其给予意见者亦负保密义务。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机关成员、工作人员及长期或偶然为该局提供服务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执行本身职务所获知的资讯,但不影响:

    a)澳门金融管理局与其他监管实体交换资讯,而有关资讯须维持保密且不得用于非监管用途;

    b)在采取清算或干预的措施时,使用涉及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保密资讯;

    c)以无法具体识别个人或机构身份的摘要或综合形式公布资讯,尤其供统计用途;

    d)为保障保险单持有人及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监管披露。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资料即使按照其他法律规定须传送至其他实体,仍须维持保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职务终止后,保密义务仍然维持。

    五、经客户同意、法院命令或按特别法律的规定,方可免除对涉及客户与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关系的事实或资料的保密义务。

    六、由外地监管实体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资讯,亦受保密义务的约束,不得用于与审批许可申请或监管无关的目的。

    第十二条
    (强制提供资讯)

    一、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将每季度的财务报表在该季度的翌月底前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以及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将上一营业年度的财务报表、统计表及精算评估报告送交该局。

    二、除本法规所定的其他类同义务外,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尚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送交以下资料:

    a)〔原第三款a项〕

    b)〔原第三款b项〕

    三、〔原第四款〕

    四、保险人及再保险人须确保所提供资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真实性。

    五、〔……〕

    第十三条
    (查验活动)

    一、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业务的查验,可在其场所内进行。

    二、〔……〕

    三、〔……〕

    第十四条
    (获发许可的公开)

    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每年一月份内,须于《公报》公布一份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名单。

    第十五条
    (监察费)

    一、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每年支付一笔监察费,金额按其保险业务规模计算,最低为澳门元三万元,最高为澳门元一百万元。

    二、〔废止〕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监察费的计算方式,并于每年六月份内进行结算及征收上一营业年度的监察费,该监察费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十六条
    (公司形式)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应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十七条
    (公司资本)

    一、经营一般保险的保险人的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元三千万元,而经营人寿保险者,则不得低于澳门元六千万元。

    二、〔……〕

    三、未缴的其馀公司资本应于签署设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缴付。

    第十九条
    (给予许可的条件及标准)

    一、〔……〕

    二、审查是否适时及适宜设立保险人时,应考虑下列特定因素:

    a)〔……〕

    b)〔……〕

    c)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以及实际拥有保险人管理权的人士是否具有担任职务的适当资格、资历及专业经验,该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且其中最少一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d)保险人是否具有适当的企业管治架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制度、业务大纲及稳健的财务计划;

    e)〔原d项〕

    f)保险人的多个发展规划间是否有冲突及是否能维持市场良性竞争;

    g)保险人或其所属集团的组织架构会否阻碍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条
    (适当资格)

    一、审查上条第二款b项和c项所指的适当资格时,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有关人士有否:

    a)因实施抢劫、盗窃、信任之滥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伪造、公务上之侵占、贿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实现、未经许可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清洗黑钱、恐怖主义或资助恐怖主义的犯罪而曾被判罪或正被起诉;

    b)〔……〕

    c)〔……〕

    二、〔……〕

    第二十一条
    (专业经验)

    为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c项的规定,如作为审查对象的人士曾在金融或技术领域称职履行重要职务,则视为其具备适当的专业经验,但任职的时间亦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二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

    a)〔……〕

    b)〔……〕

    c)〔……〕

    d)〔……〕

    e)载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以及实际拥有保险人管理权的人士的个人身份及职业资料的文件,其内列明具备适当资格、资历及专业经验担任保险人有关职位的依据;

    f)〔原e项〕

    g)〔原f项〕

    h)资金来源、采用的物力、技术及人力资源;

    i)拟在经营的保险项目方面所采用的保险单的一般条件及有关技术基础;

    j)关于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制度,以及预防和打击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的机制的说明;

    l)如保险人隶属于某个集团,应提交其所属集团的组织架构,披露集团内所有主要实体,包括其他保险人及非受监管实体,以及集团内所有重要实体间的关系。

    二、〔……〕

    a)〔……〕

    b)公司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经核数师审核的报告及帐目;

    c)〔……〕

    d)〔……〕

    e)〔……〕

    三、许可申请尚应附有首三个营业年度的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a)公司管治政策、资讯科技系统,与关联公司的合作计划及外判服务的安排;

    b)〔原a项〕

    c)〔原b项〕

    d)投资项目的详细内容;

    e)偿付准备金;

    f)采用的销售方式及途径;

    g)按公司组织架构所划分的工作人员数目及总工资。

    四、〔……〕

    五、〔……〕

    第二十三条
    (许可失效)

    自许可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仍未签署设立文件,又或保险人自签署设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在具适当解释理由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延长上指一百八十日的期限,但最多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的履行)

    一、在首三个营业年度内,保险人应每半年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其内说明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

    三、业务大纲的任何修改及财务计划的任何重大修改,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

    第三十五条
    (给予许可的条件及标准)

    一、许可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公司的先决条件为其最低限度已设立并开业五年,且其公司资本不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下限。

    二、是否给予上款所指的许可,尚应根据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时及适宜的标准作分析,尤其分析:

    a)〔……〕

    b)〔……〕

    c)〔……〕

    d)〔……〕

    e)〔……〕

    f)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及业务的地理分布。

    三、给予许可的最低条件为:

    a)〔……〕

    b)〔……〕

    c)〔……〕

    第三十六条
    (总受托人)

    一、分公司的管理应交由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接受而具有品德及专业资格的一名或多名总受托人负责;该总受托人须具备必要权力代表保险人及为保险人利益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以确定性方式解决与保险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业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尤其是订立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及劳动合同,并承担由该等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二、总受托人中最少一名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三、所有总受托人的委任终止时,保险人应立即委任新的总受托人。

    四、〔……〕

    第三十七条
    (开设基金)

    一、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必须为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活动设立一开设基金:属经营一般保险的情况,基金金额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万元;属经营人寿保险的情况,则基金金额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五百万元。

    二、开设基金任何时候均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于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特定种类的资产。

    三、自发出开设分公司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保险人应将第一款所指款额的一半存入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以供澳门金融管理局支配;存款仅可在开业及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后提取。

    第三十八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

    二、申请书应连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d项、f至l项及第二款所指资料以及下列资料,一并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

    a)〔……〕

    b)〔……〕

    c)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种正式语文指明商业名称;

    d)章程、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的经核数师审核的报告及帐目;

    e)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个人身份及职业资料的文件;

    f)〔……〕

    g)〔……〕

    h)〔……〕

    三、许可申请尚须附同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指资料所组成的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

    四、〔废止〕

    第三十九条
    (许可失效)

    如分公司自许可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在具适当解释理由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延长该期限,但最多延长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
    (特别登记)

    一、〔……〕

    二、〔……〕

    三、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再保险人的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成员、实际拥有管理权的人士,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在外地开设的代表处的场所负责人,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的分公司的总受托人,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代理办事处的总受托人,以及分支机构的场所负责人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未办理有关委任的登记时,不得开始担任其职务。

    四、〔原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一、〔……〕

    a)〔……〕

    b)〔……〕

    c)获许可经营的保险项目;

    d)〔……〕

    e)〔……〕

    f)〔……〕

    g)〔……〕

    h)〔……〕

    i)〔……〕

    j)〔……〕

    l)〔……〕

    m)〔……〕

    n)〔……〕

    o)〔……〕

    二、〔……〕

    第四十九条
    (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的分公司)

    〔……〕

    a)〔……〕

    b)〔……〕

    c)获许可经营的保险项目;

    d)〔……〕

    e)〔……〕

    f)〔……〕

    g)〔……〕

    h)〔……〕

    i)〔……〕

    j)〔……〕

    l)〔……〕

    m)〔……〕

    第五十六条
    (技术准备金)

    〔……〕

    a)〔……〕

    b)〔……〕

    c)未满期风险准备金,仅以经营一般保险者为限。

    d)〔废止〕

    第五十七条
    (赔偿准备金)

    一、〔……〕

    二、〔……〕

    三、〔……〕

    四、对仍未调整的赔偿,保险人得以赔偿的平均金额计算准备金,但仅以在有关保险项目上该计算程序在技术上为可接纳的情况为限。

    第五十八条
    (数值准备金)

    一、数值准备金相等于保险人以及与保险人订定保险合同的人或由保险人安排保险管理的人相互间的责任的相应现值的差额,该等现值应按所采用的技术基础计算,而数值准备金应由保险人的精算师证明。

    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精算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未满期风险准备金)

    一、未满期风险准备金是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拨出的款项,用以保证每一有效的保险合同在该评估日至有关到期日间所承担的风险及由风险所引致的负担获得保障,未满期风险准备金应由保险人指定的精算师证明。

    二、未满期风险准备金应包括未满期保险费及未满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三、未满期保险费是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正生效的保险合同,在该日后所须承担的风险所涉及的保险费金额,该保险费应按时间比例的方式对每一合同的保险费减去退还及取消后所得的毛收入计算。

    四、未满期风险的额外款额是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除未满期保险费外,另外拨出被认为是必需的款额,以支付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正生效的保险合同在该日后所须承担的风险所引致的负担;该款额应在顾及经营有关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或经营相同或相类似保险业务的其他人的经验后,就各独立类别的一般保险业务进行估值。

    五、评估日是指执行技术准备金计算的日期,每季度须至少有一个评估日;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可于保险人建议的其他日期进行评估。

    第六十一条
    (技术准备金的担保)

    一、技术准备金应由保险人于每季度最后一日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以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等值及合理资产作担保,而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有适当解释理由的情况下,得许可根据预先订定的条件以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源自外地的资产作担保。

    二、〔……〕

    三、资产的性质、接受资产条件及资产百分率限额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且不得在该等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或责任。

    四、〔……〕

    五、〔……〕

    六、〔……〕

    第六十二条
    (担保的通知)

    对技术准备金所作的担保应在每季度的翌月底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前,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的资产的动用)

    一、〔……〕

    a)超出至上一季度最后一日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所计出金额的部分;

    b)〔……〕

    c)〔……〕

    d)〔……〕

    二、属上款d项规定的情况,必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

    第六十七条
    (技术准备金的不正确担保或不足)

    一、〔……〕

    二、属技术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保险人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间内将一份与业务计划相配合的短期财务计划提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核准。

    三、如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财务计划不适当,可作出修改而保险人须遵守之。

    第六十八条
    (偿付准备金)

    一、〔……〕

    二、〔……〕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得在财产及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或责任,且不得包含无形资产及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所订的资产。

    四、〔……〕

    五、〔……〕

    第六十九条
    (一般保险的偿付准备金)

    一、一般保险的偿付准备金是根据下表规定,按上一营业年度的毛保险费减去退还及取消后所得的金额为基础计算:

    毛保险费之金额 偿付准备金之金额
    澳门元四千万元或以下 毛保险费金额的50%,但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万元
    澳门元四千万元以上 澳门元二千万元加上在毛保险费中超出澳门元四千万元的金额的25%

    二、〔……〕

    第七十条
    (人寿保险的偿付准备金)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按上条所指的方法对上指表保险项目D.2.的毛保险费计算出的数值,但如毛保险费金额低于澳门元二千万元,则以毛保险费金额的50%计算数值。

    七、〔……〕

    八、〔……〕

    九、〔……〕

    十、人寿保险的偿付准备金金额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五百万元。

    第七十三条
    (保险单的纪录)

    一、保险人应持续更新保险单的纪录,并得以转录于电子载体为之。

    二、〔……〕

    三、〔……〕

    四、〔废止〕

    第七十四条
    (保存期间)

    保险人须按下列期间保存文件:

    a)总帐的相关文件及往来帐目簿册,至少保存十年;

    b)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包括投保书、保险单及赔偿卷宗,至少保存至合同终止后五年;

    c)上两项未指明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七条
    (微缩摄影及电子载体转录)

    一、对于根据本法规的规定须保存的文件,保险人可藉微缩摄影或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方式保存,经该方式储存的文件具有等同于其原件的法律效力。

    二、藉微缩摄影或电子载体转录的方式真确复制原件,并于随后使文件失去效用,应由保险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获充分授权的受托人决定。

    三、执行微缩摄影及电子载体转录的工作,应采用最严谨的技术方法,以保证真确复制有关文件。

    四、〔废止〕

    五、〔废止〕

    第七十八条
    (证明力)

    自微缩底片或电子载体取得的副本列印件及放大本,只要经保险人的行政管理机关任一成员或获充分授权的受托人签名,并经有关保险人加盖印鉴或钢印认证,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第一百零六条
    (可适用的措施)

    一、属采用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财政复原计划,或不遵守该计划时,保险人不提供本法规所规定的足够财务担保的情况,或属影响公众对保险市场信心的情况,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得以批示命令干预保险人的管理。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单独或同时对保险人所从事的业务作暂时性的限制,或根据情况命令保险人作出适当行为或采取适当措施,尤其是:

    a)中止经营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的许可;

    b)禁止或限制保险人资产的自由处分;

    c)防范性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职务;

    d)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员会。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废止保险人从事业务的许可:

    a)即使对保险人作出干预,但其财政状况仍严峻;

    b)严重影响保险市场信心;

    c)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保险业、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四、〔……〕

    第一百零八条
    (许可的废止)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须将废止许可的意向书面通知有关保险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陈述。

    二、行政长官具权限在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废止许可。

    三、废止许可导致保险人解散及清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清算中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制度)

    一、在清算中的保险人不得开展新保险业务,且不得将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续期、延期或增加有关金额。

    二、在清算中的再保险人不得开展新再保险业务,且不得将已存在的再保险合同续期、延期或增加有关金额。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遵守本法规的规定及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通告或通知所载的规章性规定,以及影响或不遵循保险业务的正常运作条件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二、下列者为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a)〔……〕

    b)〔……〕

    c)〔……〕

    d)〔……〕

    e)〔……〕

    f)〔……〕

    g)〔……〕

    h)〔……〕

    i)〔……〕

    j)〔……〕

    l)未按本法规及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规章性规定设立技术准备金、为技术准备金设立担保、设立偿付准备金或增加拨作担保的资产;

    m)〔……〕

    n)科处处罚后,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仍存在,但该不当情事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间内获得弥补的情况除外;

    o)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个人或实体违反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处罚)

    对上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须科罚款,且可并科下条规定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附加处罚)

    可科处以下附加处罚:

    a)中止经营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的许可,为期最长两年;

    b)中止股东行使表决权,为期最长两年;

    c)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职务,为期最长两年;

    d)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公开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累犯)

    为适用本法规,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罚款)

    一、罚款金额为澳门元一万元至一百万元。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三、如违法者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最高上限的一半,则罚款上限提高至该利益的四倍。

    四、〔……〕

    第一百二十九条
    (罚款的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

    三、根据本法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一条
    (许可的中止)

    一、第一百二十二条a项所指的许可的中止仅适用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许可的中止导致暂时禁止在保险项目范围内开展新保险业务,但不影响在中止之日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的有效性,且不得将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续期、延期或增加有关金额。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处罚权限)

    行政长官具权限对本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可藉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将该权限授予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程序)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就本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

    三、〔……〕

    四、上款所指的期间为十日至三十日,视乎违法者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程序的复杂程度而定。

    五、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六、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起计。

    七、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五款所指的推定。

    八、〔原第六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规未作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修改附于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的保险项目表

    附于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的保险项目表第三节一般保险项目3至7项及第11项,以及第四节综合险种编号IX的内容,由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所载者替代。

    第三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已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有关调整,以符合本法律的规定,但不影响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法律生效之日已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且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作出有关调整,以符合第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三、本法律生效之日已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但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的分公司,应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内作出有关调整,以符合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四、本法律生效之日已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保险人,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作出有关调整,以符合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条 废止

    废止:

    (一)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d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

    (二)附于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的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人寿保险J项;

    (三)九月八日第209/97/M号训令。

    第五条 重新公布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二、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18/2000号行政法规《更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名称》第一条的规定调整相关术语,并将所有对“训令”、“商业登记局”、“公司名称”、“处罚批示”、“影印本”及中文文本中“官方语言”、“政府公报”、“财政司”、“澳门币”、“身分”及“公布”的提述,相应更新为对“行政命令”、“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商业名称”、“处罚决定”、“副本”、“正式语文”、“公报”、“财政局”、“澳门元”、“身份”及“公布”的提述。

    第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 保险项目表

    第三节 一般保险

    项目 说明 保险性质
    3. 车辆 承保对包括汽车但不包括铁路车辆在内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害的保险。
    4. 铁路车辆 承保对铁路车辆所造成的损害的保险。
    5. 航空器 承保对航空器及其机械、器材、配件或设备所造成损害的保险。
    6. 船舶 承保对用于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或对其机械、器材、配件或设备所造成损害的保险。
    7. 货运 承保对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行李及任何有价物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不论运输形式为何。
    11. 航空器民事责任 承保因使用航空器而引致损害的保险,包括货运风险。

    第四节 综合险种

    编号 名称 组成
    IX 人寿保险 保险项目A至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