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19号行政法规
澳门理工大学章程

2019年8月7日
《第28/2019号行政法规》(原标题为《澳门理工学院章程》)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8月2日制定,并于2019年8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22年2月29日经第8/2022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理工大学(下称“大学”)的章程,规范其组织架构及运作。

第二条
性质、宗旨及职责

一、大学为一所公立高等院校。

二、大学为公法人,具有学术、教学、行政及财政、财产,以及纪律的自主权。

三、大学的宗旨尤其包括:

(一)透过传授理论及实务的知识,培养文化、科学及技术等方面的高等教育水平的人才,并培养学术及个人品格及促进其思维、科研、创新、评析、融入团队及适应转变等能力的发展,使其能从事专业活动;

(二)创造条件让有适当能力的个人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三)推动文化、科学及技术领域的研究及发展;

(四)促进知识的传播,尤其在文化、科学及技术领域,并提高研究活动的价值;

(五)推动创新及发挥本地科研潜力;

(六)促进教学与研究的互相结合;

(七)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与之建立互惠关系;

(八)在高等教育活动范围内,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地在文化、科学及技术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四、大学的职责包括:

(一)依法开办授予学位的课程、学位后课程或其他课程,在高等教育层面培养人才;

(二)促进学术研究,并为进行研究及开发活动,以及为发表学术著作创造所需的条件;

(三)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四)进行职业培训及知识更新的活动;

(五)推动文化创新与传播及知识的传承;

(六)促进与校本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的同类机构之间的文化、科学及技术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七)确保教育环境符合大学目的,以及确保具备为此所需的资源。

第三条
职权

秉承其宗旨及履行其职责,大学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推广和开展教学及研究活动;

(二)颁授与其开办的课程相符的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以及其他荣衔、文凭及证书;

(三)颁授荣誉博士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

(四)与公共或私人机构合作,包括依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公、私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协约、协议、议定书及合约,以及设立、加入和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公、私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该等法人或组织的宗旨或其举办的活动须与大学的宗旨及利益相符;

(五)为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大学亦可对同类机构开办的课程、修读期、课程学习计划内的科目或学科单元,以及颁授的学位、文凭和证书给予同等效力。

第四条
监督

一、大学受社会文化司司长监督。

二、在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监督实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任免校董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非当然成员;

(二)任免校长、副校长及秘书长;

(三)核准大学的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

(四)核准大学的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

(五)命令进行认为必要的检查;

(六)行使法律及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五条
自主权

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大学尤其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学术自主权:可自行订定、规划和执行研究项目以及其他学术活动;

(二)教学自主权:可自行拟定其开办课程的学习计划、课程大纲及科目大纲,订定教学方法,选择知识评核程序,以及试行新教学法;

(三)行政及财政自主权:享有行政及财政自主权;

(四)财产自主权:可自行管理及处分于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职权时所接收、取得或承担的一切资产、权利及义务,亦可管理为实现其宗旨而获给予的属澳门特别行政区财产的资产;

(五)纪律自主权:可对教职人员、其他人员以及学生的违纪行为作出纪律处分。

第六条
校本部及分校

一、大学的校本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大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分校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第七条
专属权

一、大学依法具有其标志、名称、校旗、校歌、服式、礼仪,以及学位证书、课程证书及文凭的式样等的专属权。

二、如无大学书面许可,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使用“澳门理工大学”或类似称号,以及上款所指属专属权范围的内容。

第二章 组织

第一节 机关

第八条
机关

大学设置下列机关:

(一)校监;

(二)校董会;

(三)校长;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

(五)学术委员会。

第二节 校监

第九条
校监

大学的校监为行政长官。

第十条
职权

校监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核准及颁授荣誉博士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

(二)主持其出席的各项由大学举办的活动及仪式。

第三节 校董会

第一分节 性质、组成、职权及运作

第十一条
性质及组成

一、校董会是负责订定及执行大学发展方针的机关。

二、校董会的组成如下:

(一)主席;

(二)副主席;

(三)校长;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代表一名,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指定;

(五)学术委员会代表一名,由学术委员会主席指定;

(六)秘书长;

(七)各学院院长;

(八)主要从事教育教学职务的教职人员代表一名,该名代表从各学术单位主管指派的教职人员代表候选人中选出,其任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九)主要从事研究工作的教职人员代表一名,该名代表从各学术单位主管指派的教职人员代表候选人中选出,其任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十)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代表一名;

(十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

(十二)财政局局长;

(十三)被公认为有成就的人士八至十五名,由监督实体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科学、经济、社会事务、教育及文化领域的人士中委任,任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十四)校友会代表一名;

(十五)学生会代表一名。

三、主席及副主席由监督实体从上款(十三)项所指的人士中委任。

四、校董会秘书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部长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校董会主席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视事或职位出缺时,由副主席代任;如不能按本款规定确保有关代任,则校董会可从第二款(十三)项所指的人士中选出校董会主席的代任人。

六、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有权收取报酬,其报酬由监督实体订定。

七、第二款(十三)项至(十五)项的成员有权依法收取参与会议的出席费,但被委任为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成员则除外。

八、校董会的成员负有因执行职务或因其职务关系而获悉的非公开的事实保守秘密的义务。

九、校董会的成员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条和续后数条规定的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制度。

十、校董会下设常设委员会。

第十二条
职权

一、校董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核准大学的总体方针及发展计划;

(二)审议大学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年度活动报告,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审议《澳门理工大学章程》的修改建议,并呈主管机关制定;

(四)审议大学专有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并呈主管机关核准;

(五)审议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和撤销建议,并呈监督实体核准;

(六)就规范教学事务、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发表意见;

(七)向监督实体呈交大学名称、标志、校旗的修改建议,以及大学学位证书式样的设定或修改建议;

(八)向校监建议颁授荣誉博士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名单;

(九)向监督实体建议上条第二款(十三)项规定的校董会成员人选;

(十)向监督实体提出校长候选人及其任免建议;

(十一)经听取校长意见后,向监督实体提出各副校长及秘书长候选人及其任免建议;

(十二)按照大学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同意学位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取消及其组织安排,以及核准新的不颁授学位课程的开设;

(十三)检讨及釐定学费、各项费用及手续费,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十四)核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为实现大学宗旨所需的分校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十五)核准大学的校歌、服式、礼仪、不颁授学位的课程证书及文凭式样的设定或修改;

(十六)核准银行帐户的开立。

二、校董会可将上款(二)项、(五)项至(七)项、(十)项、(十一)项及(十五)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常设委员会。

三、校董会可将第一款(十二)项、(十三)项及(十六)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常设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校董会主席或校长。

第十三条
运作

一、校董会每学年最少举行两次全体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出席校董会会议的最少法定人数须超过其成员总数的一半。

三、校董会可依法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四、身为学生会代表的校董会成员不得参与大学个别人员或个别学生情况的讨论。

第二分节 常设委员会

第十四条
组成

一、常设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一)校董会主席,担任主席;

(二)校长;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代表;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五)项规定的学术委员会代表;

(五)秘书长;

(六)两名校董会成员,由校董会主席从第十一条第二款(十)项至(十三)项所指的人士中委任。

二、常设委员会秘书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部长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三、被委任为常设委员会成员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三)项所指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参与会议的出席费,但因担任校董会职务而已收取报酬者则除外。

四、常设委员会的成员负有因执行该职务或因该职务关系而获悉的非公开的事实保守秘密的义务。

五、常设委员会的成员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条和续后数条规定的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职权

常设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在校董会全体会议休会期间履行校董会授予的职权;

(二)就大学发展计划与政府及社会人士保持密切联络;

(三)适时上呈《澳门理工大学章程》、大学专有人员通则及人事政策的修改方案予校董会审议。

第十六条
运作

一、常设委员会每学年最少举行四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出席常设委员会会议的最少法定人数须超过其成员总数的一半。

三、常设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应自会议举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呈交校董会备案。

四、常设委员会可依法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四节 校长

第十七条
任免及代任

一、校长由校董会建议,并由监督实体任免。

二、校长的定期委任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三、校长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视事或职位出缺时,则由担任副校长资历最长的副校长代任。

第十八条
职权

一、校长是领导大学学术及行政的最高机关,须向校董会负责。

二、校长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在法庭内外代表大学,尤其代表大学依法订立协约、协议、议定书及合同等文书;

(二)确保大学实现其宗旨及履行其职责;

(三)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制定大学总体方针及发展计划,并呈校董会核准;

(四)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其决议顺利执行;

(五)主持学术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其决议顺利执行;

(六)监督各学术单位、校务研究及协调部、学术辅助部门及行政部门的运作,并确保彼此间的协调;

(七)制定及修改规范教学事务、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

(八)就各副校长及秘书长的任免发表意见;

(九)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各学术单位主管;

(十)经听取相关学术单位主管、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该学术单位副主管;

(十一)经听取学院院长及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就各学院内每一课程、项目或研究单位指派相当于课程主任的正负责人及相当于助理课程主任的副负责人,以便安排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二)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任免校务研究及协调部及各行政部门的主管;

(十三)经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各学术辅助部门主管;

(十四)就颁授荣誉博士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的名单发表意见;

(十五)按照大学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审议学位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取消及其组织安排,以及新的不颁授学位课程的开设,并上呈校董会;

(十六)作出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

(十七)向监督实体呈报因超越大学机关的职权而未能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八)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校董会提出《澳门理工大学章程》及大学专有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

(十九)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向校董会提出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和撤销建议;

(二十)核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和撤销。

三、校长可将上款(一)项、(六)项、(七)项及(十六)项的职权授予各副校长、秘书长,以及校务研究及协调部、各学术单位、行政部门及学术辅助部门的主管人员。

四、在不影响执行校长职权的情况下,校长可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中的能力

在不影响现行诉讼法例相关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校长可指派他人代表大学处理诉讼程序中的事宜,包括作出起诉及应诉。

第二十条
副校长

一、副校长辅助校长处理学术、研究、学生范畴的事务。

二、副校长由校董会经听取校长意见后建议,并由监督实体任免。

三、副校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四、副校长职位由最多两人担任,具体工作由校长订定。

五、副校长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视事或职位出缺时,校长可指定学院院长作为代任人。

六、在不影响执行副校长职权的情况下,副校长可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

一、秘书长辅助校长执行行政范畴职务及协调行政部门的总体运作。

二、秘书长由校董会经听取校长意见后建议,并由监督实体任免。

三、秘书长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四、秘书长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视事或职位出缺时,校长可指定行政部门主管作为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校务研究及协调部

一、校务研究及协调部等同厅级部门,由一名部长主管。

二、校务研究及协调部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就大学发展方向进行策略研究;

(二)就大学拟推行的新政策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综合校内各单位和部门的每年工作报告,经分析后制定大学年报;

(四)为校董会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供其运作所需的行政辅助,并促进其决议的执行;

(五)协助校董会主席及校长处理日常事务;

(六)协助校长因领导校内各单位和部门所需的协调工作;

(七)协助大学处理综合行政事务,并协调校内各单位和部门间的合作;

(八)协助大学与政府部门、校外主要机构、委员会及社团保持联系;

(九)就大学各项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及撰写报告;

(十)提供翻译技术支援;

(十一)执行校董会主席或校长指派的其他任务。

第五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性质及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是大学的管理及行政机关,负责确保大学的行政、财政和财产的管理,且拥有由法律赋予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本身职权。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一)校长,担任主席;

(二)各副校长;

(三)秘书长;

(四)依法指定的财政局代表一名。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部长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二十四条
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就大学的总体方针及发展计划发表意见;

(二)设立及保持会计监管制度,使大学的财政及财产状况能适时得到准确完整的反映;

(三)订定大学年度活动计划、本身预算的建议及年度活动报告,并呈交校董会审议;

(四)订定大学的预算修改,并呈交监督实体;

(五)审议大学年度管理帐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六)收取大学本身的收入及在具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出纳职能的代理银行存取该等款项;

(七)接受给予大学的各项津贴,以及不会为大学带来额外负担的捐赠、遗产及遗赠;

(八)按适用的法律规定核准开支;

(九)因大学运作所需而依法核准取得财货及劳务,包括租赁动产和不动产;

(十)核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使用大学的设施及设备;

(十一)监督大学财产的运用及保养;

(十二)核准对大学所有工作人员的招聘和晋级的开考及相关评审团的组成;

(十三)管理大学的人力资源,尤其按照大学专有人员通则的规定,核准大学教职及非教职人员的录取和聘任,以及行使纪律惩戒权;

(十四)就校务研究及协调部以及各行政部门主管的人选发表意见;

(十五)定期审查备用资金及存款、查核会计及出纳的帐目纪录,以及审核财政支出;

(十六)就《澳门理工大学章程》及大学专有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发表意见;

(十七)就学费、各项费用及手续费事宜发表意见;

(十八)就大学名称、标志及校旗的修改发表意见;

(十九)核准规范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以及就规范教学事务的内部规范发表意见;

(二十)就委任各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一)项所指的正、副负责人的人选发表意见;

(二十一)就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或取消发表意见;

(二十二)就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和撤销发表意见;

(二十三)就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和撤销发表意见;

(二十四)依法批准本行政法规第三条(四)项所指的协约、协议、议定书及合约的签订;

(二十五)核准有关动产及不动产的转让、租赁、设定负担或其他权利,以及核准闲置或不适合的财产的转让或销毁;

(二十六)决定所有与大学正常运作有关的而未明确界定属于其他机关职权的各项事务;

(二十七)在不影响第二十七条(二十一)项的适用下,对依法向大学提起的申诉作出决定;

(二十八)就校长交托予委员会的所有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上款(六)项至(十一)项、(十三)项、(十五)项、(二十五)项及(二十六)项的职权授予其成员及各学术单位、校务研究及协调部、行政部门及学术辅助部门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最少举行四次平常会议。

二、出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的最少法定人数须超过其成员总数的一半。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可依法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六节 学术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性质及组成

一、学术委员会是大学的学术及教学机关,负责指导大学的教学及科研工作,以确保学术的高水平及严谨性。

二、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一)校长,担任主席;

(二)各副校长;

(三)各基本学术单位主管;

(四)学术事务部部长;

(五)六名具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并全职从事属其学术培训范畴教学工作的教职人员。

三、上款(五)项所指的教职人员是由各学院院长在其属下的教职人员中指定一名人员组成,任期最长两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四、校长可委任校内最多两名的教职人员出任学术委员会成员,任期最长两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五、学术委员会秘书由学术事务部部长担任。

六、学术委员会主席应通知学生会代表出席会议,以便其就《澳门理工大学章程》的修改建议、新的学位课程的开设,以及下条(一)项、(十七)项及(十八)项规范的内容发表意见。

七、学术委员会主席可邀请下列人士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一)秘书长;

(二)行政部门主管;

(三)与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相关的工作人员;

(四)大学学生;

(五)与大学保持密切学术关系的其他高等院校领导人及教研人员;

(六)与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相关的校外人士。

第二十七条
职权

学术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就大学的总体学术方针发表意见;

(二)就学位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取消及其组织安排,以及新的不颁授学位课程的开设发表意见;

(三)按大学长远发展需要及财政可行性,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核准现有不颁授学位课程的修改、中止或取消;

(四)就荣誉博士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的颁授发表意见;

(五)制定有关入学、先修科目、评核、升班、毕业及课程时效的标准;

(六)就大学举行的有关教职人员的录取和晋级考试评审团的组成发表意见;

(七)订定在各学术领域内开办博士学位课程的必需条件;

(八)审议科研项目和鉴定科研成果;

(九)就购置学术、教学及书籍等设备发表意见;

(十)就学位、文凭、证书、学习计划和学科给予同等效力、认可、计入学分作出决定;

(十一)设立学术奖项;

(十二)就《澳门理工大学章程》及大学专有人员通则的修改建议发表意见;

(十三)就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和撤销发表意见;

(十四)就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和撤销发表意见;

(十五)核准规范教学事务的内部规范,以及就规范管治及管理事务的内部规范发表意见;

(十六)就各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以及各学术辅助部门主管的人选发表意见;

(十七)就学费、各项费用及手续费事宜发表意见;

(十八)就大学校歌、服式、礼仪,以及学位证书、不颁授学位的课程证书及文凭式样的设定或修改发表意见;

(十九)就第18/2018号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规章》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所规范的事宜发表意见;

(二十)就校长交托予委员会的所有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二十一)按内部规范的规定,对针对大学学生的纪律处分决定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运作

一、学术委员会平常会议于每学年年初及年终各举行一次,以及每两个月最少举行一次,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二、出席学术委员会会议的最少法定人数须超过其成员总数的一半。

三、学术委员会可在特定事务上决议组成专门委员会,并可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属下的专门委员会。

四、学术委员会可依法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三章 架构

第一节 学术单位

第二十九条
学术单位组成

大学的学术单位由基本学术单位和独立学术单位组成。

第一分节 基本学术单位

第三十条
基本学术单位

一、大学下设学院承担学术工作,该等学院为大学的基本学术单位,包括:

(一)应用科学学院;

(二)健康科学及体育学院;

(三)语言及翻译学院;

(四)艺术及设计学院;

(五)人文及社会科学学院;

(六)管理科学学院。

二、各学院可按其发展需要设立辖下的研究单位及项目,该等研究单位及项目得以中心、实验室或研究所命名。

第三十一条
机关

各基本学术单位的机关包括院长和教学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院长

一、院长为相关基本学术单位的学术及行政主管。

二、如有需要,院长可由一名副院长协助,在院长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视事或职位出缺时,代替其工作。

三、院长及副院长的任期最长三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第三十三条
院长的职权

院长应确保相关基本学术单位的管理及统筹工作,尤其是:

(一)代表相关基本学术单位,并保证其运作正常;

(二)确保课程教学及研究工作的有效运作;

(三)主持教学委员会,并确保执行委员会的决议;

(四)经听取教学委员会的意见,提交学院的年度活动计划和年度活动报告,以及被列入大学本身预算的建议内的学院预算;

(五)就录取、晋级及续聘院内人员作出建议;

(六)就维持学院的运作及完善必须取得的财货及劳务作出建议;

(七)经听取相关教学委员会的意见,就签订协约、协议、议定书及合约作出建议;

(八)经听取相关教学委员会的意见,就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或取消作出建议;

(九)就相关学院副院长的人选,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一)项所指的正、副负责人的人选发表意见;

(十)评核各教职人员的工作表现;

(十一)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及学术委员会意见后,就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研究单位及项目的设立和撤销作出建议;

(十二)按内部规范的规定对其所属学院的大学学生行使纪律惩戒权。

第三十四条
教学委员会

一、教学委员会是参与有关学院教学工作的机关。

二、各学院的教学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院长,担任主席;

(二)副院长;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一)项所指的正、副负责人。

三、教学委员会主席可邀请大学学生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四、教学委员会可依法自行制定其运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教学委员会的职权

教学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就具有教学性质的事宜尤其是课程的教学工作作出建议及发表意见;

(二)就课程的运作、开设、修改、中止或取消发表意见;

(三)就有关修读、评核、升班及先修科目的规章发表意见;

(四)就教学培训活动作出建议;

(五)提交关于每一课程或项目的每年工作计划和报告方案,以及相关预算建议;

(六)就在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完成的科目具同等效力的申请发表意见;

(七)就教职人员每年的工作编排发表意见;

(八)就相关学院的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年度活动报告发表意见;

(九)就相关学院拟签订的协约、协议、议定书及合约发表意见;

(十)就与其他公共及私人机构合办或协办活动发表意见;

(十一)审议并核准学院的毕业生名单及学位的颁授;

(十二)就院长交托予委员会的所有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第二分节 独立学术单位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术单位

一、独立学术单位是大学按其发展需要而设立的教学、研究或教研兼备的单位,其形式主要为中心、研究所、书院。

二、大学设有下列独立学术单位:

(一)“一国两制”研究中心;

(二)博彩旅游教学及研究中心;

(三)葡语教学及研究中心;

(四)机器翻译暨人工智能应用技术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

(五)教与学中心;

(六)持续教育中心;

(七)长者书院。

三、新的独立学术单位的设立和撤销,可经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及其职权

一、独立学术单位主管为相关单位的学术及行政主管,其职级相当于学院院长职级。

二、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可由一名副主管协助,在主管不在、缺席、因故不能视事或职位出缺时,代替其工作。该副主管的职级相当于学院副院长职级。

三、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及副主管的任期最长两年,期满得以相同或短于该期限续任。

四、独立学术单位主管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代表相关独立学术单位,并保证其运作正常;

(二)确保学术工作的有效运作;

(三)提交单位的年度活动计划和年度活动报告,以及被列入大学本身预算的建议内的单位预算;

(四)就录取、晋级及续聘单位内人员作出建议;

(五)就维持单位的运作及完善必须取得的财货及劳务作出建议;

(六)就签订协约、协议、议定书及合约作出建议;

(七)就课程的开设、修改、中止或取消作出建议;

(八)就单位副主管的人选发表意见;

(九)评核单位内各人员的工作表现;

(十)按内部规范的规定对其所属单位的大学学生行使纪律惩戒权。

第二节 学术辅助部门

第三十八条
性质及组成

一、学术辅助部门主要负责为大学教与学方面工作提供辅助,尤其是学生和教学工作的管理,以及为大学学术发展提供必须支援。

二、学术辅助部门由以下部门组成:

(一)学术事务部,等同厅级部门,下设两个等同处级部门:招生注册处及学生事务处;

(二)教研处,等同处级部门;

(三)图书馆,等同处级部门。

三、上款所指厅级部门由一名部长主管,各处级部门由一名处长协调。

四、在不影响上款的适用下,第二款(三)项的部门主管的相应职称为图书馆馆长。

五、学术辅助部门的主管由校长听取学术委员会意见后任免。

第三十九条
学术事务部

一、学术事务部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就大学拟推行的学术研究或学生活动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制定有关学生管理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三)确保及协调学术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并提供行政辅助;

(四)支援及协调大学的学术事务;

(五)协调大学学位课程的推广、招生入学、学生选科等工作;

(六)维护大学学位课程的学生档案;

(七)印发与大学学位课程及其学生有关的文凭、证书、学术证明文件及声明书;

(八)为学生校园生活期间提供所需服务;

(九)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组织学生活动;

(十)协助处理奖助学金以及学生纪律的工作;

(十一)支援学生交流、升学及就业的工作;

(十二)促进大学各学生及校友组织的发展。

二、招生注册处负责行使上款(五)项至(七)项所指的职权。

三、学生事务处负责行使第一款(八)项至(十二)项所指的职权。

第四十条
教研处

教研处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支援学院教学事务;

(二)管理与教学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辅助教学排课及学位课程的考试工作;

(四)推广研究成果、开展研究奖励、鼓励追求卓越的研究成效,扩大大学研究的影响力;

(五)协助管理内部及外部资助的研究项目及相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图书馆

图书馆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为大学教学、学习及研究提供及购买参考书籍、学报、电子资讯网络及电子资料库;

(二)收集、保存、组织及发展大学的学术资源;

(三)提供适当场所、环境及专业指导,以供教学、学习及研究之用;

(四)确保图书馆的设施能配合大学学术活动的使用;

(五)积极参与图书馆之间的协作及资源共享;

(六)负责大学出版物的出版、登记及发行等事宜;

(七)保护大学的知识产权,处理及管理知识产权及知识转移事务;

(八)制定使用馆藏及大学知识产权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第三节 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性质及组成

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为大学的教学及研究活动提供行政辅助,尤其是人力资源、财务及财产、大学设施方面的管理,并为大学的发展提供必需的支援。

二、行政部门由以下部门组成:

(一)行政及财政部,等同厅级部门,下设两个等同处级部门:人事处和财务处;

(二)校园管理及发展部,等同厅级部门,下设两个等同处级部门:校园维护及发展处和工程及采购处;

(三)资讯科技部,等同厅级部门;

(四)公共关系办公室,等同处级部门。

三、上款所指各厅级部门由一名部长主管,各处级部门由一名处长协调。

四、在不影响上款的适用下,第二款(四)项所指的部门主管的相应职称为公共关系办公室主任。

五、行政部门的主管由校长经听取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任免。

第四十三条
行政及财政部

一、行政及财政部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促进持续优化及简化行政运作,改善组织素质及提高行政绩效;

(二)负责人力资源的规划以及行政及财政管理工作;

(三)制定人事及财务管理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四)编制大学年度活动计划、本身预算的建议、年度活动报告及预算修改,并确保其执行;

(五)编制大学的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并跟进其执行情况;

(六)负责大学的人事管理;

(七)负责员工个人档案的建立及持续更新;

(八)负责人员招聘;

(九)负责员工培训及福利;

(十)负责计算薪酬、津贴及补偿的工作;

(十一)确保财政的完善管理;

(十二)编制大学年度管理帐目及相关报告,并呈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十三)编制及更新大学的会计帐目;

(十四)制定及更新财务活动的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十五)负责大学的出纳活动;

(十六)收取和处理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大学各项收入及依法获得的其他收入;

(十七)确保资金的正常流动。

二、人事处负责行使上款(六)项至(十)项所指的职权。

三、财务处负责行使第一款(十一)项至(十七)项所指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校园管理及发展部

一、校园管理及发展部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制定有关校园健康、安全及环保方面的政策及守则,并确保符合大学的总体发展方向;

(二)管理大学财产及其保养;

(三)制定有关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以及校园管理的内部运作规则,并确保其执行;

(四)编制及持续更新相关的财产清单;

(五)负责大学各校区的保安、消防及清洁服务;

(六)负责体育馆、宿舍及各校区的场地管理;

(七)负责大学车辆安全及保养工作;

(八)持续优化校园环境;

(九)提供大学的后勤支援;

(十)负责规划、协调及跟进大学的工程计划;

(十一)负责大学设施及设备的保养及维修工作;

(十二)负责大学的能源管理,包括水电、空调及燃气系统等;

(十三)负责大学财货及劳务的取得;

(十四)负责物资供应及管理。

二、校园维护及发展处负责行使上款(五)项至(九)项所指的职权。

三、工程及采购处负责行使第一款(十)项至(十四)项所指的职权。

第四十五条
资讯科技部

资讯科技部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按照大学的发展方向推进信息化管理,并配合电子政务政策的开展;

(二)为一般教学、学习及研究活动提供适当的资讯科技设施及支援;

(三)协助工作人员及学生有效地使用教学、学习及研究方面的资讯科技;

(四)为大学开发或选用适当的资讯管理系统,并协助各单位及部门有效地使用有关系统;

(五)为优化行政程序提供资讯科技服务;

(六)负责购买、租赁、管理及保养大学的资讯设备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公共关系办公室

公共关系办公室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宣传大学的形象,维护及提升大学的声誉及地位;

(二)协助大学订定策略性的国际及区域发展方案;

(三)促进及发展大学与其他机构的关系;

(四)促进与公众的沟通及互动,建立良好的社区关系;

(五)保持与传媒的良好关系,及时发放大学的最新资讯;

(六)组织大学活动;

(七)负责大学的礼宾及接待服务。

第四章 人员制度

第四十七条
人员

一、大学的人员制度由专有人员通则予以规范。

二、按适用法律的规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得以定期委任、调任、派驻或征用等方式在大学担任职务,并保留其原职位所拥有的权利。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退休及抚恤制度、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年假的享受及在有关职程内晋级的效力,上款所指工作人员以往在大学提供服务的时间均计入原职位的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且其为晋级至紧接的较高职等而已修读的培训课程亦予计算。

第五章 财政及财产的制度

第四十八条
财政及财产的管理

大学的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须遵守本章的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四十九条
收入

大学的收入为:

(一)源自本身资产或享有收益权的资产的收入;

(二)学费收入;

(三)提供服务或售卖出版物的收入;

(四)津贴、补贴、共享收入、赠与、遗产及遗赠;

(五)源自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及专门知识让与的收入;

(六)储蓄存款利息;

(七)以往各年度管理帐目的结馀;

(八)费用、手续费及罚款的所得,以及依法获得的其他收入;

(九)信贷收入;

(十)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基金的援助;

(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拨款。

第五十条
开支

大学的开支为:

(一)与其运作有关的开支;

(二)履行获赋予或将获赋予的职责引致的其他开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一条
科研款项的处理

一、科研项目负责人取得的校外科研款项按出纳活动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大学以内部规范订定日常管理行为的类别。

第五十二条
税务豁免

根据法律的规定,大学获豁免缴付与其签署的合同或其参与的行为及与其活动收益有关的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担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所引致的负担,由大学的本身资源承担。

第五十四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