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9号法律
修改第8/2006号法律(帐户的结算期限及形式)

2009年5月18日
《第3/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2月12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2月28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9年3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8/2006号法律

    第8/2006号法律第十五条及三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
    订定权益归属比率、结算及支付

    一、〔……〕

    二、退休基金会须于收到供款人所属公共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组成卷宗上呈监督实体,由监督实体以批示订定供款人有权取得的权益归属比率,并随后将有关批示摘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原第四款)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中,中止订定供款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内有权取得的权益归属比率,直至就有关个案作出决定为止。

    五、如供款人在第三款所指的纪律程序中被科处撤职处分或被以合理理由解雇,则视该处分或解雇为其确定终止职务的原因。

    六、供款人可自第二款所指批示摘录公布日起计五年内向退休基金会提出结算所有帐户或最多分三次结算帐户的申请,但不得改变供款投放的选择。

    七、退休基金会须于接获结算帐户申请后第三个工作日进行结算。

    八、第六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如仍未提交结算所有帐户的申请,退休基金会须于期限届满后第三个工作日依职权对有关帐户进行结算。

    九、供款人有权取得的款项,自确定供款人有权取得的金额之批示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由退休基金会一次付清。

    十、(原第八款)

    十一、(原第九款)

    第三十五条
    程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对金钱补偿的支付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十五条第十款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日仍未完成帐户结算程序之供款人。

    第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