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06号法律
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

2006年8月28日
《第8/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8月15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8月1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6年8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公共部门的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部门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政府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第二条
    职责

    除另有规定外,由退休基金会负责管理及执行本法律订定的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 公积金制度

    第一节 登记

    第三条
    登记权

    一、以下列任一方式聘任的公务人员,可于公积金制度登记:

    (一)临时或确定委任;

    (二)定期委任;

    (三)编制外合同;

    (四)散位合同;

    (五)个人劳动合同。

    二、下列人员,不得于公积金制度登记:

    (一)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法订定的退休及抚恤制度(以下简称“退休及抚恤制度”)登记的工作人员;

    (二)本身设有退休保障制度的公共部门聘任的工作人员;

    (三)以非全职制度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

    (四)公共企业、公共团体,又或全部或部分资本属公共资本的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

    (五)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按驻在地法例聘用的工作人员;

    (七)退休及抚恤制度的退休人员、已将支付退休金及抚恤金的责任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退休人员以及从公共部门本身设有的退休保障制度取得退休金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制度

    一、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公务人员必须在公积金制度登记;登记由负责处理有关公务人员薪酬的公共部门依职权办理。

    二、上条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指公务人员可选择是否在公积金制度登记;登记申请应自开始担任职务日又或定期委任续期日或合同续期日起计三十日内由有关公务人员以书面提出,并由负责处理有关公务人员薪酬的公共部门协助办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供款人开始担任职务日又或定期委任续期日或合同续期日,视为其于公积金制度的登记日,并自该日起取得公积金制度供款人身份。

    第二节 供款

    第五条
    供款计算

    一、公积金制度的每月供款以供款人每月薪酬加供款时间奖金作为供款计算基础,而薪酬则以公职薪俸表中的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为上限。

    二、供款人供款为上款所指供款计算基础的百分之七,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为该基础的百分之十四。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薪酬是指供款人担任某职务或官职的相应报酬,尤指独一薪俸或工资,但不包括以任何名义提供的津贴、补助、补偿、出席费、招待费、兼任报酬、额外酬劳、附加或补充报酬等。

    四、为计算公积金制度的供款,须从第一款所指的供款计算基础中扣除供款人于不合理缺勤期间所丧失的薪酬。

    五、供款人在有权收取薪酬期间及丧失薪酬的合理缺勤期间须供款。

    六、供款金额中出现不足澳门币一元的部分,作澳门币一元计。

    第六条
    特殊情况

    一、供款人因公共利益而获批无薪假期间,可选择以无薪假开始前一日的薪酬作为基础,在该期间继续供款。

    二、除另有规定外,就职成为政府主要官员的属强制性登记的供款人,可选择:

    (一)保留登记并以原职位的薪酬或公职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加供款时间奖金,继续供款;为一切法律效力,担任主要官员的时间,视为于原职位的服务时间;

    (二)在担任主要官员期间中止登记,但并不影响其原职位及为职程内的晋升及晋阶效力而将中止登记期间的时间予以计算的权利;

    (三)申请注销登记及结算帐户,并解除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联系。

    三、供款人如出任立法会议员且获保留其原官职或职位,须保留于公积金制度的登记,并可选择以下列任一薪酬作为供款基础:

    (一)在立法会所担任职务的相应月报酬;

    (二)原官职或职位的相应月薪酬。

    四、为计算供款基础,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薪酬或报酬以公职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为上限,另加供款时间奖金。

    第七条
    供款处理程序

    一、负责处理供款人薪酬的公共部门应:

    (一)就源扣缴供款人供款;

    (二)承担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中,如供款人选择继续供款,则须按规定向无薪假开始前一日负责处理其薪酬的公共部门支付供款人供款,而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则由该公共部门承担。

    三、在上条第三款(二)项所指情况中,供款人供款须按规定支付予供款人所属公共部门,而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则由该公共部门承担。

    四、本条所指公共部门须在指定期限将供款送交退休基金会,并以适当方式向该会提供有关每名供款人当月收取的薪酬、供款时间奖金份数、供款金额及供款时间的资料。

    第三节 供款时间

    第八条
    供款时间的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有作出供款的期间,视为供款时间。

    二、供款时间按日计算,计得的时间应转化为年数及日数,三百六十五日视为一年。

    三、在作出新登记的情况中,如注销登记日与新登记日相隔不多于四十五日,且未有申请结算前登记所涉及的帐户,则前供款时间计入新登记后的供款时间内。

    第九条
    供款时间奖金

    一、供款人供款每满五年,有权取得一份供款时间奖金。

    二、供款时间奖金的金额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所定年资奖金的金额相同,对该奖金的发放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述一般法规定。

    第十条
    供款时间年表

    一、在每年一月结束前,公共部门的领导应核准截至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供款时间年表。

    二、须将供款时间年表张贴在公共部门内方便查阅的地方,并应将此事通知所有供款人。

    三、供款时间年表应载有:

    (一)供款人的供款编号;

    (二)供款人在公共行政当局开始担任职务的日期;

    (三)供款人的登记日;

    (四)以年数及日数表示的供款时间及依法不计作供款时间的日数;

    (五)以年数及日数表示的、为发放供款时间奖金而计算的供款时间;

    (六)有助理解供款时间年表内容或说明供款人状况的备注。

    四、自作出第二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可对供款时间年表提出声明异议。

    五、公共部门的领导须自接获声明异议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就该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六、针对就声明异议作出的决定,可依法提出申诉。

    七、无声明异议或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的期限届满且作出倘有的更正后,须将供款时间年表送交退休基金会。

    第四节 帐户

    第十一条
    帐户的开立

    一、公积金制度的供款须记录于为此而专门开立的帐户。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退休基金会须为每名供款人开立两个帐户,分别为“个人供款帐户”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并分别用于记录:

    (一)供款人的个人供款及其投放回报;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供款及其投放回报。

    三、须从帐户内的款项扣除与投放供款的管理有关的必要开支。

    四、公积金制度的供款及由投放供款而取得的回报不可查封。

    五、供款人有权每年至少一次收取有关其帐户结馀的资讯,尤其是有关已作出的供款及回报的资讯。

    第十二条
    供款的投放

    一、退休基金会收到供款后,应将由供款人承担的供款记录于供款人“个人供款帐户”,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的供款则记录于供款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

    二、供款人应将个人供款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投放于退休基金会提供的投放供款项目。

    三、于退休基金会每年指定的期间内,供款人可转换其供款的投放,如供款人不作出转换,则维持其原选择。

    四、退休基金会应根据所获得的全部资料向供款人提供有关不同投放供款项目的适当资讯,尤其是有关回报率及风险程度的资讯。

    五、退休基金会应每年评估由其提供的投放供款项目的种类。

    六、投放供款的固有风险由供款人承担,但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他公法人须按现行法例的规定,对因其机关或人员的过错不法行为而对供款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权益归属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

    一、供款人确定终止职务,尤其是基于下列任一原因确定终止职务时,自动注销登记:

    (一)年满六十五岁,但其他法规另订年龄上限者除外;

    (二)因病缺勤日数达法定上限;

    (三)非基于下项所指原因而引致死亡或被宣告为长期绝对无担任职务的能力;

    (四)因在职意外、担任职务时且因担任职务而患病,又或因作出人道行为或为社会奉献而引致死亡或被宣告为长期绝对无担任职务的能力;

    (五)根据纪律制度或刑法的规定被撤职或因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实而被公共行政当局以合理理由解雇;

    (六)因工作表现评核结果而终止担任职务。

    二、除另有规定外,供款人转为处于任一不容许其加入公积金制度的状况时,其登记亦自动注销。

    第十四条
    权益归属

    一、登记注销时,供款人有权取得其:

    (一)“个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全部结馀;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附于本法律的附表一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

    二、如基于上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四)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供款人有权取得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全部结馀。

    三、如基于上条第一款(五)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供款人不得取得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的任何结馀,但供款时间不少于十五年者,有权取得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附表一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的一半。

    四、如基于上条第一款(六)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供款人只有权取得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附表一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的一半。 

    五、如供款人基于公共部门消灭而注销登记,对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的权益归属适用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订定权益归属比率、结算及支付

    一、供款人所属的公共部门应自供款人的注销登记日起计十五日内,将关于供款人的注销登记日期、注销登记原因及供款时间的资料,以及供款人已清缴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公共实体的全部已到期债务的证明送交退休基金会。

    二、退休基金会须于收到供款人所属公共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组成卷宗上呈监督实体,由监督实体以批示订定供款人有权取得的权益归属比率,并随后将有关批示摘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在注销登记日,如供款人以嫌疑人身份参与的纪律程序尚未完结,着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公共部门应将提起纪律程序一事通知退休基金会。*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中,中止订定供款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内有权取得的权益归属比率,直至就有关个案作出决定为止。*

    五、如供款人在第三款所指的纪律程序中被科处撤职处分或被以合理理由解雇,则视该处分或解雇为其确定终止职务的原因。*

    六、供款人可自第二款所指批示摘录公布日起计五年内向退休基金会提出结算所有帐户或最多分三次结算帐户的申请,但不得改变供款投放的选择。*

    七、退休基金会须于接获结算帐户申请后第三个工作日进行结算。*

    八、第六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如仍未提交结算所有帐户的申请,退休基金会须于期限届满后第三个工作日依职权对有关帐户进行结算。*

    九、供款人有权取得的款项,自确定供款人有权取得的金额之批示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由退休基金会一次付清。*

    十、如供款人未清缴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共实体的全部已到期债务,中止支付供款人按本法律有权取得的款项,直至清缴有关债务为止。*

    十一、在供款人死亡的情况下,供款人按本法律的规定有权取得的款项,计入其遗产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9号法律

    第十六条
    时效

    第十四条所指权利的时效,自可行使该等权利时起计经十年完成。

    第十七条
    权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供款人在提取有权取得的款项后,其帐户内的尚馀结馀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在下列情况下,供款人帐户的结馀及长期服务奖励金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一)有关权利的时效完成;

    (二)选择按下条规定收取退休金或抚恤金。

    第六节 特别权利

    第十八条
    选择收取退休金或抚恤金的权利

    一、基于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的供款人,可选择取得退休金以取代第十四条及倘有的第二十一条所指权利。

    二、如供款人死亡且生前未作出选择,可依次由下列人士选择取得抚恤金:

    (一)供款人的配偶;

    (二)供款人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长期绝对无工作能力的子女;

    (三)获赋予取得家庭津贴权利的供款人子女;

    (四)获赋予取得家庭津贴权利的供款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

    (五)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法的规定被等同为供款人配偶之人。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在同一序列中有超过一名权利人,只要其中一名权利人选择取得抚恤金,其选择即约束处于同一序列的其他权利人。

    四、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情况中,按退休及抚恤制度有权取得抚恤金之人,可取得其在抚恤金中的相应份额。

    五、本条所定的退休金相等于供款人在注销登记前一日的月薪酬,但以公职薪俸表中的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为上限。

    六、退休金或抚恤金的相关权利人,亦有权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取得赋予退休金或抚恤金受益人的津贴及福利。

    七、应自注销登记日起计九十日内行使选择权;如供款人于注销登记日后死亡,则九十日期限自供款人死亡日起计。

    八、对于本条所指退休金及抚恤金,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有关退休及抚恤制度的规定。

    九、因按照本条规定给予的退休金、抚恤金或相关津贴及福利而引致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负担。

    第十九条
    卫生护理权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登记的供款人,可保留赋予在职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的卫生护理权:

    (一)在注销登记日年满五十岁且供款时间不少于二十五年者;

    (二)基于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或(三)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且供款时间不少于十五年者;

    (三)属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情况者。

    二、上款所指供款人的配偶、供款人及其配偶的卑亲属及尊亲属,可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为退休人员的家属取得卫生护理而订定的条件,取得卫生护理。

    三、为取得卫生护理而作出的月供款,须支付予卫生局,而月供款以注销登记前一日的月薪酬作为计算基础。

    四、对于本条所指卫生护理权,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及其他相关法例中有关卫生护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权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所指任一原因注销登记的供款人,如于注销登记日仍租赁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共实体的房屋,可保留其租赁有关房屋的权利。

    二、租金以供款人在注销登记前一日的月薪酬为计算基础。

    三、除另有规定外,租赁澳门特别行政区房屋的供款人,须将租金支付予财政局,租赁其他公共实体房屋的供款人,须将租金支付予该实体。

    四、对本条规范的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有关租赁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公共实体房屋的法例。

    第二十一条
    长期服务奖励金

    一、注销登记时,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刑事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监狱监管人员及海关关员,有权取得长期服务奖励金:

    (一)年满五十岁;

    (二)在具备上述身份的情况下的供款时间不少于二十五年。

    二、因纪律制度或刑法的规定被撤职或确定终止职务的供款人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长期服务奖励金指按以下公式计得的赋予供款人的一笔款项:

     

    其中:

    P——长期服务奖励金;

    A——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供款人在具备第一款所指身份的情况下供款的期间内收取的薪酬及供款时间奖金的累计总额。

    四、对于长期服务奖励金的结算、支付及时效,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制度

    一、公积金制度供款人必须登录于社会保障制度。

    二、公积金制度供款人于其在公积金制度的登记尚未注销之前,除养老金外无权收取社会保障的其他给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0号法律

    第二十三条
    在职时意外

    一、在不影响本法律有关规定的适用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所定的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制度,适用于公积金制度供款人。

    二、对于没有选择在公积金制度登记的公务人员,适用有关工作意外的法例,各公共部门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机构投保并承担有关负担。

    第三章 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登记

    一、于本法律生效后,退休及抚恤制度不再接受登记,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获临时委任的服务人员,但以委任批示的公布日先于本法律生效日为限;

    (二)无原职位的定期委任人员及按编制外合同制度聘用人员,但以其按该身份开始担任职务日先于本法律生效日,且其加入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申请期限包含本法律生效日在内以及于该期限内提出申请为限;

    (三)如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登记,依法可将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追溯至本法律生效前的人员;

    (四)原编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编制的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二、上款(三)项所指人员,如加入退休及抚恤制度,不可转入公积金制度;如加入公积金制度,则不得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登记。

    三、不转入公积金制度的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保留按适用法例于退休及抚恤制度重新登记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制度的登记

    一、于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在职且符合第三条所定条件的公务人员,可于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向退休基金会提出加入公积金制度的申请,并由负责处理有关公务人员薪酬的公共部门协助办理。

    二、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下,按上款规定加入公积金制度并于本法律生效日年满六十岁的公务人员,不论供款时间的长短,于注销登记时,均有权取得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全部结馀。

    三、按第一款规定获批准加入公积金制度的公务人员,于本法律生效日取得公积金制度供款人身份,并应由该日起作出相关应缴供款。

    四、如须补扣上款所指供款,则应按月分期支付供款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但期数须与可补扣供款的月数相同。

    五、如注销登记发生在应分期补扣供款期间,须一次性支付尚馀期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

    第二节 转制

    第二十六条
    规范对象

    一、于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登记的工作人员,可申请转入公积金制度。

    二、对原编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编制的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效力

    一、转制申请一经批准,即产生以下效力:

    (一)申请人于本法律生效日取得公积金制度供款人身份,而其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登记则于该日注销,且不得在退休及抚恤制度重新登记;

    (二)本法律生效日至转制申请批准日期间为退休及抚恤制度已作出的供款总金额视为公积金制度的供款,其中三分之一记录于“个人供款帐户”,三分之二记录于 “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

    (三)截至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转化为公积金制度供款时间及移转价值;

    (四)在退休及抚恤制度下为取得年资奖金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转化为在公积金制度下为取得供款时间奖金而计算的供款时间;

    (五)用作计算移转价值并转化为公积金制度供款时间的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不得再用于退休及抚恤制度;

    (六)除“个人供款帐户”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外,尚为供款人开立一“过渡帐户”。

    二、于转制的情况下,供款人的供款率为百分之十,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供款率则为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移转价值

    一、移转价值按以下公式计得:

     

    其中:

    T——移转价值;

    V——薪俸;

    S——服务年数;

    F——乘数。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薪俸指截至本法律生效当月之前的月份曾扣除退休及抚恤供款的三十六个月的独一薪俸平均数;如不足三十六个月,则只计算曾扣除退休及抚恤供款的月数的独一薪俸平均数;

    (二)服务年数指截至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未经补贴的服务时间,但不包括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退休保障制度供款的服务时间;

    (三)乘数列在附于本法律的附表二,并根据截至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订定。

    三、如申请人于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仍享有服务时间补贴,按上款(三)项规定订定的乘数再乘以1.1。

    四、服务年数按服务总日数化作年计算,并计至小数点后两位。

    五、移转价值转化为公积金制度下的供款,其中三分之一记录于供款人的“个人供款帐户”,三分之二记录于 “过渡帐户”。

    六、移转价值由退休基金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过渡期间的权益归属

    一、取得公积金制度供款人身份后且有作供款的首五年视为过渡期间。

    二、在过渡期间,如登记被注销,供款人有权取得以下款项:

    (一)“个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全部结馀;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计得的款额;

    (三)“过渡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附表一所定比率乘以附于本法律的附表三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

    三、如基于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四)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供款人有权取得“过渡帐户”在结算日的全部结馀。

    四、如基于第十三条第一款(五)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供款人不得取得“过渡帐户”的任何结馀,但供款时间不少于十五年者,则仅有权取得“过渡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附表一所定比率乘以附表三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的一半。

    五、如基于第十三条第一款(六)项所指原因注销登记,供款人仅有权取得“过渡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附表一所定比率乘以附表三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的一半。

    六、第一款所指过渡期间完结后,“过渡帐户”的结馀转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而“过渡帐户”随即消灭。

    第三十条
    程序

    一、转入公积金制度的申请,应由申请人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向退休基金会提出,并由申请人所属公共部门协助办理。

    二、接获转制申请后三十日内,上款所指公共部门应作出下列行为:

    (一)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计算申请人薪俸的平均数;

    (二)计算申请人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

    (三)如申请人属享有服务时间补贴者,须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计算其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未经补贴的服务时间;

    (四)将申请及相关资料送交退休基金会。

    三、在就转制申请作出决定前,如申请人以嫌疑人身份参与的纪律程序尚未完结,其转制申请程序中止,直至就纪律程序作出决定为止。

    四、在取得公积金制度供款人身份前,如申请人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登记被注销,则视其转制申请不产生效力。

    五、为确定移转价值,退休基金会可要求申请人或其所属公共部门于指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明资料。

    六、退休基金会确定移转价值后,须将卷宗送交监督实体确认,并将有关确认批示的摘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将移转价值记录于为此而开立的帐户。

    第三十一条
    准用

    对本节所规范的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章的规定。

    第三节 离职金钱补偿

    第三十二条
    规范对象

    一、于本法律生效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可申请透过金钱补偿而离职:

    (一)以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方式,又或以编制内散位方式任用;

    (二)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不少于十五年但不多于二十九年。

    二、离职金钱补偿制度不适用于原编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编制的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第三十三条
    效力

    离职金钱补偿产生以下效力:

    (一)有关工作人员与相关公共部门解除联系;

    (二)有关工作人员于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登记自动注销,且不得在该制度重新登记;

    (三)用作计算金钱补偿的服务时间,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尤其在退休及抚恤方面的效力;

    (四)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公积金制度及第三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退休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钱补偿额

    一、金钱补偿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其中:

    C——金钱补偿额;

    V——薪俸;

    S——服务年数;

    F——乘数。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薪俸指截至本法律生效当月之前的月份曾扣除退休及抚恤供款的三十六个月的独一薪俸的平均数;

    (二)服务年数指截至离职前一日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未经补贴的服务时间,但不包括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退休保障制度供款的服务时间;

    (三)乘数列在附于本法律的附表四,并根据截至申请人离职前一日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订定。

    三、如申请人于离职前一日仍享有服务时间补贴,按上款(三)项规定订定的乘数再乘以1.1。

    四、服务年数按服务总日数化作年计算,并计至小数点后两位。

    第三十五条
    程序

    一、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申请人可向其所属公共部门提交透过收取一笔金钱补偿而离职的申请。

    二、于申请书上应指明拟离职的日期,但该日期距申请日不可少于九十日且不得多于一百二十日。

    三、于接获申请后三十日内,申请人所属公共部门应就申请的可行性发表具理由说明的意见,并将卷宗送交相关监督实体。

    四、监督实体可以财政或人员管理政策所需,又或对公共部门的工作造成影响为由,不批准申请。

    五、如离职申请获得批准,申请人所属公共部门须于申请人离职前最少三十日,将卷宗连同计算金钱补偿所需资料送交退休基金会。

    六、收到卷宗后,退休基金会须确定金钱补偿额,为此可要求申请人或其所属公共部门于指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明资料。

    七、退休基金会确定金钱补偿额后,须将卷宗送交监督实体确认。

    八、金钱补偿由退休基金会负担,并在确认批示的摘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

    九、于离职前,如申请人被科处撤职或强迫退休处分,则其申请批准不产生效力。

    十、对金钱补偿的支付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十五条第十款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9号法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六条
    前服务时间的确认

    一、按本法律加入或转入公积金制度的供款人,可向退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于本法律生效前,在公共部门以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任一方式连续或间断提供服务的所有时间,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二、不得确认在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任一情况下提供服务的时间。

    三、获确认的服务时间视同公积金制度供款时间,但不得用作计算取得供款时间奖金所需的时间。

    四、确认服务时间申请应附同适当的证明文件,于加入公积金制度或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转制申请获批准之日起计一年内向退休基金会提出,并由负责处理申请人薪酬或申请人所属公共部门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五、为确认服务时间,退休基金会可要求申请人及公共部门于指定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明资料。

    六、退休基金会须将获确认的服务时间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属公共部门。

    第三十七条
    前服务时间的转化

    一、于本法律生效日前已注销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登记,且仍有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的前供款人,如加入公积金制度,可:

    (一)申请将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转化为公积金制度供款时间;

    (二)申请将为取得年资奖金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转化成为取得供款时间奖金而计算的时间;

    (三)于具备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所定重新加入退休及抚恤制度的条件时,申请将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转化为移转价值。

    二、于本法律生效后始注销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的登记,且仍有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的前供款人,如加入公积金制度,适用上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

    三、第一款所指申请应于下列期间向退休基金会提出:

    (一)如属(一)项及(二)项所指申请,则须于退休及抚恤制度前供款人加入公积金制度时提出;

    (二)如属(三)项所指申请,则须于退休及抚恤制度前供款人具备于退休及抚恤制度重新登记的条件时提出。

    四、对本条规定的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过渡期间自订定移转价值的批示的摘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起计。

    第三十八条
    若干公共职务据位人的退休及抚恤供款

    一、属强制性登记的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的政府主要官员,或属上述制度的立法会议员或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须按以下金额计算退休及抚恤制度的供款及退休金:

    (一)主要官员,按公职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加 年资奖金计算;

    (二)立法会议员,按原官职或职位的相应薪俸加年资奖金 计算,但薪俸以公职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的相应金额为上限;

    (三)司法官,按其薪酬制度所订定的薪俸加年资奖金计算。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上款(一)项及(三)项所指情况。

    三、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

    第三十九条
    第25/96/M号法令

    一、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不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后按编制外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人及助理人员。

    二、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所订定的制度继续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日仍在职且不加入公积金制度的编制外散位制度的工人及助理人员或等同者。

    三、于本法律生效日仍在职且加入公积金制度的编制外散位制度的工人及助理人员或等同者,有权获得按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第八条及下列规定计算的金钱补偿:

    (一)以工作人员在加入公积金制度前一日的月薪酬为计算基础;

    (二)按工作人员在加入公积金制度前以上述身份提供的连续或间断的服务时间计算,但不包括已用作计算相同的金钱补偿的服务时间。

    四、为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有关职程的相应薪俸表中最高薪俸点等于或少于工人及助理人员的最高薪俸点的编制外散位制度的工作人员,等同于工人及助理人员。

    五、退休基金会在收到加入公积金制度的申请后,须订定供款人有权获得的金钱补偿,为此,可要求申请人或其所属公共部门于指定时间内提交所需的补充证明资料。

    六、金钱补偿记录于以供款人名义开立的“特别帐户”,而仅在供款人基于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所指任一原因注销公积金制度的登记时,方有权取得该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

    七、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特别帐户”。

    第四十条
    特别供款

    一、于本法律生效日没有在退休及抚恤制度登记且仍在职的上条未涵盖的公务人员,如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入公积金制度,有权按以下数款的规定收取特别供款。

    二、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别供款,但须遵守下列特殊规定: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期间,在公共部门连续或间断提供的所有服务时间均予计算;

    (二)以公务人员于本法律生效日前一日的月薪酬为计算特别供款的基础。

    三、按照上款(一)项为计算特别供款而计算的服务时间,不包括下列服务时间:

    (一)已用作计算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所指金钱补偿的服务时间;

    (二)已用作计算《劳资关系法律制度》规定倘有单方解约时的解雇赔偿的服务时间;

    (三)第三十七条所指的为退休及抚恤效力而计算的服务时间。

    四、上条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特别供款。

    五、特别供款与《劳资关系法律制度》规定倘有单方解约时的解雇赔偿不得同时兼收。

    第四十一条
    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引致的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的适当项目承担。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二、有关公积金制度的投放供款项目的规定,尤其是有关其运作及监管的规定,透过行政法规订定。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于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对第四十二条不适用上款的规定,该条于本法律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表一 权益归属比率 (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指者)

    供款时间(整年数) 权益归属比率
    少于5年 0%
    5年至少于10年 25%
    10年至少于15年 50%
    15年 70%
    16年 73%
    17年 76%
    18年 79%
    19年 82%
    20年 85%
    21年 88%
    22年 91%
    23年 94%
    24年 97%
    25年或以上 100%

    附表二 移转价值计算方式——乘数(F)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项所指者)

    服务时间(整年数) 乘数 服务时间(整年数) 乘数
    少于1年 2.50 11年 2.85
    1年 2.50 12年 2.90
    2年 2.50 13年 2.95
    3年 2.50 14年 3.00
    4年 2.50 15年 3.05
    5年 2.55 16年 3.10
    6年 2.60 17年 3.15
    7年 2.65 18年 3.20
    8年 2.70 19年 3.25
    9年 2.75 20年或以上 3.30
    10年 2.80

    附表三 “过渡帐户”权益归属表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项所指者)

    过渡期间(整年数) 权益归属比率
    少于1年 0%
    1年 20%
    2年 40%
    3年 60%
    4年 80%
    5年 100%

    附表四 离职金钱补偿计算方式——乘数(F)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三)项所指者)

    服务时间(整年数) 乘数 服务时间(整年数) 乘数
    15年 2.20 21年 2.73
    16年 2.29 22年 2.79
    17年 2.38 23年 2.85
    18年 2.48 24年 2.91
    19年 2.57 25年或以上 2.97
    20年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