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0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4/2010号法律 社会保障制度 2010年8月23日 |
《第4/201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0年8月1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0年8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标的及目的
标的
本法律订定社会保障制度。
目的
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障,以改善居民的生活素质。
第二节 原则
普遍性原则
凡符合本法律所规定要件的居民,均有平等权利参与社会保障制度。
可持续原则
一、受益人、雇主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担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资金的责任。
二、依法拨予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资源与所提供的社会福利至少须保持平衡;在釐定供款及给付的金额时,须确保该制度的可持续性。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社会保障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供款原则
为收取社会保障制度的给付,必须符合法律订定的最少期间供款条件。
不可放弃原则
任何涉及放弃本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合同条款均无效。
第三节 行政安排
执行机关
一、社会保障基金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制度。
二、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印件式样,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处理本法律中各项与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的行政程序,社会保障基金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为适用本法律具意义的资料的公共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二章 社会保障制度的结构
第一节 对象范围
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强制性制度与任意性制度。
强制性制度
一、强制性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士:
(一)根据劳动关系的一般制度,透过合同在雇主的支配及领导下工作并收取报酬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包括受聘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企业于外地分支或代理机构工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属任何任用方式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但不妨碍下条(二)项规定的适用。
二、在不妨碍上款(一)项规定的适用下,根据第7/2008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工作的未成年雇员不受社会保障制度的约束。
任意性制度
任意性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士:
(一)根据第7/2008号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
(二)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般法订定的退休及抚恤制度登记的在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三)其他成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受益人的登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登录须按以下规定申请:
(一)属强制性制度者,由与其建立首次劳动关系的雇主,于该关系开始的紧接供款月份内申请登录;
(二)属任意性制度者,于任何时候自行申请登录。
二、登录只需办理一次,登录者获赋予受益人的身份,并获发给社会保障基金终生受益人编号。
三、登录按受益人所属的强制性或任意性的制度进行,但不妨碍在供款过程中可改变有关制度。
四、申请登录须透过填报式样经社会保障基金核准的身份资料报表为之。
五、如申请获得批准,登录日期为:
(一)属强制性制度者,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
(二)属任意性制度者,为提交申请之日。
六、在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劳动关系开始至登录期限届满前,雇主按照第7/2008号法律第六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发给雇员的支付报酬单据,无须载明社会保障基金受益人编号。
特别要件
一、有意根据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在社会保障制度登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提出登录申请的前十二个月中须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方可进行登录。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于相关期限内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亦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中学或高等程度课程;
(二)因伤病住院;
(三)年满六十五岁并以内地为常居地;
(四)负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主要生活费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于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行政长官在听取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意见后,得许可上款所指以外原因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提出登录申请时,申请人须声明其符合第一款所指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要件。
五、如申请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则须提供相关证明;如无法提供该等证明,则在具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可由申请人及两名证人以声明的方式为之。
六、社会保障基金可根据公共实体的资料,查核申请人的登录申请文件。
制度的转换
一、每当引致受益人登录的事实出现变化而导致受益人改变所属制度类别,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登录随之转变。
二、在制度转换的情况下,受益人已作出的供款维持有效。
雇主的注册
一、所有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雇主,须在社会保障基金注册,以履行供款责任。
二、注册只需办理一次,并发予雇主永久性注册编号。
三、申请注册须透过填报式样经社会保障基金核准的身份资料报表为之。
第二节 供款
强制性制度的供款
一、属强制性制度者,受益人及相关的雇主有义务向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供款。
二、供款义务在劳动关系开始的月份开始,在劳动关系终止的翌月终结。
三、如受益人在劳动关系开始或终止的月份提供工作少于十五日,则该月无须进行供款。
四、如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仍存在供款义务,则养老金的发放并不妨碍受益人继续进行供款。
五、任何涉及由受益人全部或部分缴付应由相关雇主承担的供款的合同条款均无效。
六、由受益人及相关雇主各自承担的供款比例,由行政长官在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任意性制度的供款
一、属任意性制度者,受益人可自作出登录或制度转换的月份开始向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供款,并最长可供款至三百六十个月。
二、受益人如有收取社会工作局的一般援助金,其收取该援助金期间所承担的供款金额可由社会工作局补助,为此受益人须向社会工作局作出申请。
供款金额
一、供款按月以定额作出,且不论是强制性或任意性制度,供款金额均相同,但不妨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供款的金额,由行政长官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三、以具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工作者,如当月提供工作少于十五日,该月供款金额减半。
供款的缴纳
一、供款按相关的金额向社会保障基金缴纳。
二、供款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属强制性制度者,由雇主全数缴交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受益人的所有供款,并应为此目的在给付的报酬中扣除由该受益人承担的供款;
(二)属任意性制度者,由受益人自行缴纳全份供款。
三、缴纳供款的月份为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须缴纳前一季度的有关供款。
四、对于以具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工作的情况,须在工作月份的翌月内缴纳供款。
五、缴纳供款须透过填报一份由社会保障基金核准式样的供款凭单为之。
等同缴纳供款
一、为计算不同形式给付的供款期,下列期间视为已缴纳供款:
(一)已获发放残疾金、失业或疾病津贴期间;
(二)已获发放赔偿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的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期间;
(三)雇主依法在雇员报酬中扣除供款但不将之缴交予社会保障基金期间。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适用下,因失业或疾病而作出等同缴纳供款的期间均不计入在将来为发放相应的失业及疾病津贴所需的最少供款期内。
供款的不缴纳
一、属强制性制度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供款,将征收迟延利息及进行相关的强制征收。
二、属任意性制度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供款,欠缴的供款不得补交,除非:
(一)在相关法定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加上迟延利息进行缴纳;
(二)属于经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接纳的不可抗力情况。
迟延利息
一、因欠缴供款而需支付的迟延利息,其每月利率为所欠供款总额的百分之三,不足一个月亦按一个月计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所计算的利息金额少于$50.00(澳门币五十元),则按$50.00(澳门币五十元)征收。
三、在缴纳所欠供款时,须同时缴纳相关的迟延利息。
强制征收
属强制性制度者,如不在有关的法定期限内缴纳供款,将连同相关的迟延利息一并透过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发出关于拖欠供款决算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供款义务的时效
一、供款义务的时效为五年,自应完成该义务的日期起计。
二、时效因任何关于债务清偿或征收且为债务人知悉的行政措施的实施而中断。
第三章 社会保障的给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给付
一、社会保障制度包括下列给付形式:
(一)养老金;
(二)残疾金;
(三)失业津贴;
(四)疾病津贴;
(五)出生津贴;
(六)结婚津贴;
(七)丧葬津贴。
二、社会保障制度亦可包括经行政长官核准的特定援助计划内的其他社会保障措施。
三、养老金、残疾金、失业津贴及疾病津贴的给付不得互相重叠。
四、如受益人同时具备要件申领多于一项上款所指的给付,则社会保障基金应将较有利的给付告知该受益人,并按其选择作出支付。
五、收取养老金或残疾金的受益人于每年一月份可获发相等于当月给付金额的额外给付。
给付金额
各项社会保障给付的金额,由行政长官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不可查封性及不可移转性
社会保障给付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转,但不影响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
不当收取给付的偿还
一、所有不当收取的社会保障给付均应予以偿还。
二、偿还可藉扣除受益人随后取得的社会保障给付为之,但扣除的金额不可超过应予发放的给付金额的三分之一。
三、如无可作扣除的社会保障给付,则受益人应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或申请分期偿还。
四、分期偿还的许可应订明分期偿还的期数、每期偿还的金额及有关的到期日。
五、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将透过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发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一)在第三款所指期限内不偿还亦不申请分期偿还;
(二)已许可分期偿还但在任一期到期日后逾六十日仍不自愿缴清所欠款项。
六、如基于可归责受益人的原因而不当收取社会保障给付,并基于其严重性,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议决中止受益人享有第二十五条所指任何一项给付的权利最多至两年。
给付的时效
到期给付的时效为五年,自债权人知悉获发放有关给付之日起计。
受益人死亡
如属受益人死亡的情况,则其去世当月的养老金及其他尚未收取的到期给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放予自受益人死亡翌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的其中一名家庭成员,但不妨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福利金
第一分节 养老金
要件
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养老金: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至少七年;
(三)已向社会保障制度供款至少六十个月。
养老金的计算
一、受益人收取的养老金金额以实际供款月数为基础按以下公式计算:
Pe:受益人实际收取养老金的金额;
Pm:养老金金额上限;
Co:实际供款月数,最多为三百六十个月。
二、实际供款月数是指在养老金开始发放的前一季度最后月份所累计的总供款月数。
三、如属在开始发放养老金后供款月数发生变化的情况,则此后每年四月份对养老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并按截止前一历年的十二月所累计的总供款月数作计算。
四、如按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金额的尾数不足一元,则按一元计。
提前获发养老金
一、年满六十岁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要件的受益人,可请求提前发放部分养老金,且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选择提前发放养老金的受益人在年满八十岁时有权获发按上条第一款计算的养老金。
三、如经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诊委员会证明为明显早衰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要件的受益人,可从六十岁起获发按上条第一款计算的养老金。
提前获发养老金的计算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受益人可按附于本法律并属其组成部分的附表所载的、与其于养老金发放生效日的年龄相对应的百分比获发养老金。
二、上款所指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如下:
Pe:受益人实际收取养老金的金额;
Pm:养老金金额上限;
Co:实际供款月数,最多为三百六十个月;
Pc:附表所指养老金的百分比。
三、按上款规定发放养老金的百分比在受益人年满八十岁前维持不变,即使日后基于任何理由养老金被中止后获再次支付者亦然。
四、受益人的实际供款月数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五、如按第二款的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金额的尾数不足一元,则按一元计。
养老金的发放
一、养老金为一项按月计的金钱给付。
二、养老金自以下日期起开始发放:
(一)如受益人于符合上述各条所规定的要件后提出申请,则为递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请之日;
(二)如受益人于符合上述各条所规定的要件前递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请,则为符合该等要件之日。
三、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可自预计符合有关要件之日起计提前最多一个月递交发放养老金的申请,而该申请在社会保障基金确认有关要件前处于待决状况。
在生证明
一、养老金的维持发放取决于每年的一月受益人证明其在生。
二、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证明将导致中止养老金的支付。
三、在作出证明的月份恢复发放养老金且具有追溯力,但不妨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的适用。
四、在生证明由本人亲临作出,或如有合理理由且获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接纳者,以证明文件作出。
第二分节 残疾金
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放残疾金:
(一)经社会保障基金会诊委员会证明处于残疾状况;
(二)*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至少七年;
(四)已向社会保障制度供款至少三十六个月。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如因一般疾病或意外,又或职业病或职业意外,暂时或长期绝对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的受益人,视为处于残疾情况。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18号法律
残疾金的开始及维持发放
一、残疾金为一项按月计的金钱给付。
二、残疾金自下列日期开始发放:
(一)如受益人于符合上条所规定的要件后提出申请,则为递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请之日;
(二)如受益人于符合上条所规定的要件前递交已附同所需文件的申请,则为符合该等要件之日。
三、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可自预计符合要件之日起计提前最多一个月递交发放残疾金的申请,而该申请在社会保障基金确认有关要件前处于待决状况。
四、残疾金的维持发放取决于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在生证明,但如属暂时残疾的情况,还需取决于会诊委员会在其订定的期限内所进行的复查。
第三节 津贴
第一分节 失业津贴
要件
一、属强制性制度的受益人,如同时具备下列要件,透过申请可获发失业津贴:
(一)处于非自愿失业状况;
(二)已在劳工事务局就业拓展处作出登记;
(三)随时接受劳工事务局提供的工作配对安排及与其专业能力相符的工作;
(四)在作出(二)项所指登记的季度前的十二个月中,至少有九个月以属强制性制度的受益人身份向社会保障制度供款。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因下列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且未从事任何有报酬活动者,视为处于非自愿失业状况:
(一)雇主解除劳动合同;
(二)雇员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失效;
(四)因企业重组而引致在职人员或部门裁减的情况下废止的劳动合同;
(五)雇主在试用期内终止合同。
三、因之前曾声明丧失能力的受益人,在按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由医生对残疾状况进行的复查中被断定已恢复工作能力而仍无工作者,亦视为处于非自愿失业状况。
四、处于上款所指情况的受益人,如在被认为有能力工作的季度后的三个月内已在劳工事务局就业拓展处作出登记,则不适用第一款(四)项规定的要件。
五、雇员拒绝具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续期,不构成非自愿失业状况。
开始、期间及终止
一、失业津贴为一项按日计的金钱给付。
二、失业津贴的发放以每十二个月为一期,自受益人在劳工事务局就业拓展处登记之日起计,每期最多可发放九十日的津贴。
三、自于劳工事务局就业拓展处作出登记之日起至少十五日内仍处于失业状况者,可获发放失业津贴。
四、受益人可由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日起至失业状况终止后三十日内申请失业津贴;如受益人的失业状况超越有权收取失业津贴的最长期间,则最迟于该最长期间终止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五、失业津贴是于受益人有权收取该项津贴的期间届满时全数支付,或应受益人的申请,以最少十五日为一期分开支付,受益人须在每一期末递交申请书。
六、申请书须附同劳工事务局的确认文件,该文件确认受益人处于非自愿失业状况,亦已在就业拓展处登记,且未曾拒绝接受与其专业能力相符的工作。
七、非自愿失业状况一旦终止,享有失业津贴的权利即告消灭。
限制
获发放上条第二款所指最长期间的失业津贴的受益人,在获最后一次给付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失业津贴。
受益人的义务
一、受益人的义务为:
(一)如建立新劳动关系或自己经营业务,须在其开始后两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作出通知;
(二)在社会保障基金或劳工事务局所指定的日期及地点报到;
(三)如更改居所,立即通知上项所指的实体。
二、如不履行上款(一)项所指的义务,并基于其严重性,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议决中止享有失业津贴权利最多至两年。
第二分节 疾病津贴
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受益人,透过申请可获发放疾病津贴:
(一)处于患病的情况,但不妨碍第三款的适用;
(二)在患病期开始的季度前的十二个月中,向社会保障制度供款至少九个月;
(三)在患病期间没有从事任何有报酬的活动。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受益人因任何健康问题而超过一日未能从事任何有报酬的活动,视为处于患病的情况。
三、属下列情况,不予发放疾病津贴:
(一)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造成的损害;
(二)由第三人的行为所引致且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疾病;
(三)由受益人本身故意造成的疾病。
疾病津贴的发放
一、疾病津贴为一项按日计的金钱给付。
二、疾病津贴的发放系透过受益人的申请为之,有关申请应附同证实患病或住院的医生证明。
三、在患病或住院不超过三十日的情况下,医生证明应注明患病开始和痊愈、入院和出院的日期。
四、医生证明须由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执照的医生开具及适当签署,并由作诊断的卫生机构或入住的医院认证。
五、受益人可由患病翌日起至患病状况终止后三十日内申请疾病津贴;如受益人的患病期间超越有权收取疾病津贴的最长期间,则最迟于该最长期间终止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开始及期间
一、自患病翌日起,有权获发放包括该日在内的疾病津贴。
二、疾病津贴可按下列期间发放:
(一)属没住院的情况,以连续或间断的方式,每年发放不超过三十日;
(二)属住院的情况,以连续或间断的方式,每年发放不超过一百八十日。
三、如获津贴的患病期的开始及终结发生在不同历年内,患病期在其终结的历年所占的日数,不包括在该年须遵守的上款所指的每年日数限制内。
疾病津贴权利的中止
一、属下列情况,受益人享有疾病津贴的权利中止:
(一)虚报疾病;
(二)本人故意造成的疾病;
(三)受益人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离开其住所,或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
(四)受益人在患病期间从事有报酬的活动。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议决中止享有疾病津贴权利最多至两年。
不当支付疾病津贴的偿还
属下列情况,对疾病负法律责任的实体应就不当支付的疾病津贴作出偿还,但不妨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一)职业病或因工作意外而引致的疾病;
(二)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引致且应由其负责赔偿的疾病。
受益人的义务
受益人有义务:
(一)在患病期间,接受社会保障基金为核实有关的患病情况而指定的体格检查;
(二)方便医生上门诊断;
(三)如患病但未住院,留在住所;仅在有合理解释或遵从医嘱的情况下,方可外出;
(四)诚实作出声明及提供资讯。
第三分节 出生津贴
要件
受益人在每名子女出生或被收养时只要具备下列其中一项要件,可获发出生津贴:
(一)在出生或收养事实所在的季度前十二个月中最少已向社会保障制度供款九个月;
(二)正在领取养老金或残疾金。
发放
一、出生津贴为一项单一的金钱给付。
二、出生津贴的发放系透过受益人在子女出生或被收养日起计六十日内提出申请为之,并应附同出生登记证明或设立收养关系的法院判决。
第四分节 结婚津贴
要件
受益人在结婚时只要具备下列其中一项要件,可获发结婚津贴:
(一)在结婚行为所在季度前十二个月中最少已向社会保障制度供款九个月;
(二)正在领取养老金或残疾金。
发放
一、结婚津贴为一项单一的金钱给付。
二、结婚津贴的发放系透过受益人在结婚日起计六十日内提出申请为之,并应附同结婚登记证明。
第五分节 丧葬津贴
发放
丧葬津贴为一项单一的金钱给付并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发放。
支付
一、丧葬津贴支付予提出申请并证明已承担受益人丧葬费用的人士。
二、收取有关津贴的权利的时效为一年,自受益人死亡日起计。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适用制度
因违反本法律而构成的违法行为制度由本章规范,并补充适用《刑法典》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当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时,科处处罚以及缴纳罚金或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缴纳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罚金或罚款的归属
因违反本法律而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节 刑事责任
不正当据有供款
一、雇主意图将全部或部分依法从雇员的报酬中扣除的社会保障制度供款不正当据为己有,而不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将之缴交予社会保障基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实施犯罪者为法人,处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三节 行政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的雇主,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200.00(澳门币二百元)至$1,000.00(澳门币一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雇员登录;
(二)不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雇主注册。
二、雇主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后仍不缴纳其负责缴纳的供款,科不超过所欠供款金额一半的罚款,但最低为$500.00(澳门币五百元)。
累犯
一、自科处处罚或处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转为确定性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所适用的处罚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权限
一、执行本节规定的处罚,属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权限。
二、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上款所指的权限授予其主席。
程序
一、如出现行政违法行为或在收到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实况笔录后,社会保障基金就该违法行为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有关嫌疑人。
二、在控诉的通知中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嫌疑人提出辩护。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自处罚决定被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纳。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不自愿缴纳罚款,将透过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的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节 过渡规定
转制
一、本法生效前已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的受益人,由社会保障基金依职权按照本法生效后受益人登录的方式分别转入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益人制度。
二、本法生效前已作出的供款,产生本法律规定的效果。
三、本法生效前已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的雇主,视为已按本法律规定注册且产生本法律规定的效果。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已获发放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的规定社会保障给付的受益人,维持其按该法令的规定收取有关给付的权利。
二、本法生效前已登录且已具备要件收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规定的社会保障给付的受益人,即使至本法生效日尚未申请发放有关给付,维持按该法令规定的要件和方式收取社会保障给付的权利,但不妨碍下款的规定。
三、本法生效前已登录的受益人维持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规定的要件和方式收取养老金的权利,即使至本法生效日尚未具备收取该养老金的要件。
四、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给付制度,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递交但在本法律生效后才有决定的申请。
五、根据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发放的给付的金额等同于本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对应给付的金额。
条补扣供款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可补扣供款:
(一)在本法律生效后登录且于本法律生效时年满三十五岁;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登录且于本法律生效时年满六十岁但未满六十五岁,且即使一直供款至六十五岁,其所累计的供款月数少于申领养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数;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登录且于本法律生效时年满六十五岁,而累计的供款月数少于申领养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数。
二、补扣供款的月数为受益人在本法律生效前的十五历年内,身处澳门满一百八十三日的历年相对应的月数总和,但不可以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月数,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可超过一百八十个月:
Mcr:补扣供款月数;
Ib:本法律生效时受益人年龄相对应的月数。
三、按上款公式计算的月数不足一个月者,亦按一个月计算。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定第二款所指身处澳门的期间。
五、补扣供款的申请须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年内提出。
六、属第一款(二)及(三)项所指的情况,养老金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补扣供款的缴纳
一、补扣供款的金额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每月总供款金额相同。
二、缴纳补扣供款由受益人负责,且须一次性缴纳。
三、在例外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得许可补扣的供款于最长十二个月内分期缴纳;在许可中应订明分期缴纳的期数、每期缴纳的金额及有关的到期日。
四、在申请补扣供款的情况下,只要具备发放有关给付所需的要件,社会保障的给付将于受益人缴纳补扣的供款后发放;如属分期缴纳补扣供款的情况,则在作出最后一期供款后发放。
五、如受益人因经证实的经济困难而获准分期缴纳补扣的供款,社会保障基金得许可在开始分期缴纳供款时,发放有关的社会保障给付,并以该给付的月金额抵销每期应缴纳的供款。
六、受益人如在任一期到期日后六十日内仍不缴纳供款,则丧失补扣供款的权利,已分期缴纳的供款须予以退还。
七、享有补扣供款权利的受益人如在提出补扣供款申请的前十二个月均有收取社会工作局的一般援助金,可向该局申请为缴纳补扣供款的津贴。
最少供款月数
一、受益人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补扣供款,不计入发放社会保障给付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数内,但不妨碍下列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补扣供款计入第三十一条(三)项所指发放养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数内:
(一)在本法律生效时年满六十五岁的受益人;
(二)按下款规定计算的最少供款月数与已补扣的供款月数之和少于六十的受益人。
三、在本法律生效时年满六十岁但未满六十五岁的获补扣供款的受益人,第三十一条(三)项所指的最少供款月数按以下公式计算,但处于上款(二)项所指情况者除外:
Mmc:最少供款月数;
Mib:本法律生效时与受益人年龄相对应的月数;
Mcb:本法律生效时受益人倘有的已供款月数。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监察
社会保障基金及劳工事务局具职权监察雇主对本法律所定义务的遵守情况。
会诊委员会
一、本法律所指的会诊委员会的组成、有关的内部规章及委员会成员的报酬,由行政长官在听取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二、社会保障基金及卫生局须就卫生局向会诊委员会提供协助的事宜订定议定书。
呼吸系统职业病
一、社会保障基金承担因呼吸系统职业病而引致雇员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负担及补偿,包括丧葬费用;该等疾病由适用于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补的法律订定。
二、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根据上款所指的法律订定。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一、有意按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社会保障制度登录的在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须将有关加入的申请递交予其所属的部门,并由该部门转交予社会保障基金。
二、登录于任意性制度的在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其供款由所属部门在给付报酬中扣除并缴交予社会保障基金。
三、无论属登录于任意性制度或强制性制度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当其仍为行政当局提供实际服务,又或其于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的登记尚未注销之前,除养老金外无权收取社会保障的其他给付。
修改第8/2006号法律
第8/2006号法律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制度一、公积金制度供款人必须登录于社会保障制度。
二、公积金制度供款人于其在公积金制度的登记尚未注销之前,除养老金外无权收取社会保障的其他给付。”
增加第21/2009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21/2009号法律第五条中增加第六款,行文如下:
“六、获准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主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以缴付本法律规定的聘用费。”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如下:
“
第二百五十九条
(登记及扣除)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根据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得在澳门退休基金会登记之工作人员,或得作出登记但无行使此权能之工作人员,均须登录于社会保障制度。
十、关于上款所指工作人员之登录、期限、支付方式及供款额,须遵守第4/2010号法律之规定。
十一、已登录于社会保障制度之工作人员,当仍为行政当局提供实际服务时,除养老金外无权收取社会保障之其他给付。”
修改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
五月二十七日第25/96/M号法令第六条修改如下:
“
第六条
(给付)受本法规范的人员,当仍为行政当局提供实际服务时,除养老金外无权收取社会保障之其他给付。”
以前法例的提述
对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的准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相关规定的准用。
废止
废止:
(一)经七月二十九日第41/96/M号法令、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第19/2008号行政法规及第21/2009号法律修改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但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除外;
(二)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
(三)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
(四)六月三十日第37/GM/97号批示;
(五)六月三十日第38/GM/97号批示;
(六)六月三十日第39/GM/97号批示;
(七)五月二十五日第45/GM/98号批示;
(八)七月五日第84/GM/99号批示;
(九)第23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第19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一)第229/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二)第93/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者) 提前发放养老金的百分比计算表
已届满的年岁 | ||||||
60 | 61 | 62 | 63 | 64 | ||
已届满的月数 | 0 | 75.0% | 78.9% | 83.3% | 88.2% | 93.8% |
1 | 75.3% | 79.3% | 83.7% | 88.7% | 94.2% | |
2 | 75.6% | 79.6% | 84.1% | 89.1% | 94.7% | |
3 | 75.9% | 80.0% | 84.5% | 89.6% | 95.2% | |
4 | 76.3% | 80.4% | 84.9% | 90.0% | 95.7% | |
5 | 76.6% | 80.7% | 85.3% | 90.5% | 96.3% | |
6 | 76.9% | 81.1% | 85.7% | 90.9% | 96.8% | |
7 | 77.3% | 81.4% | 86.1% | 91.4% | 97.3% | |
8 | 77.6% | 81.8% | 86.5% | 91.8% | 97.8% | |
9 | 77.9% | 82.2% | 87.0% | 92.3% | 98.4% | |
10 | 78.3% | 82.6% | 87.4% | 92.8% | 98.9% | |
11 | 78.6% | 82.9% | 87.8% | 93.3% | 9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