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8年被第7/2008号法律废止。
第24/89/M号法令
四月三日

1989年4月3日
《第24/89/M号法令》经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3月30日核准,并于1989年4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一、澳门地区劳资关系法律制度由八月廿五日第101/84/M号法令核准,该法令第七二条二款规定,其所订定制度经过一年后必须由行政当局及劳双方社团代表共同审议。

    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经由六月一日第31/87/M号法令设立,其宗旨是为行政当局与社会伙伴间之对话及协调提供方便。

    鉴于该委员会之咨询性质及由三方面组成,政府因而认为,由该委员会研究劳资关系法尤为适宜。

    鉴于该委员会已展开运作,政府建议该委员会在年度活动计划内,将八月廿五日第101/84/M号法令的检讨列为优先项目,借此对合理要求作出回应及对尤其是劳方在该方面屡次显示的期望予以满足。

    检讨的工作已由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付诸实行,并以一致通过现时所核准修订建议作为工作的完结,而该建议代表了在本地区社会力量间所取得的广泛共识。

    本法令草案设法引进了有助理解有关规定的适当修订;解决了从经验所得出的疑问和遗漏,使理解上出现困难的规定变为浅白,并改变了关于与工作者的期望不符的情况。

    关于八月廿五日第101/84/M号法令之革新与改善,值得强调的有以下几点:

    a)在周假日工作

    订明倘工作者在周假日提供工作,该日收受双倍的平常报酬;

    b)强制性假日

    增加由于民间或教节日而强制性中止工作合约的日数,而工作者在该等日数内中止工作之同时有权收受相应的报酬;

    c)年假

    订定原则,倘工作者被阻止享受年假,将获偿三倍于所无享受时间的相应报酬的回报;

    d)由雇主主动取消合约的充分理由

    减少借词理由充分而撤消合约的理由,并订定原则,凡提出被认为不当的理由者付双倍赔偿;

    e)单方解约

    实质性增加给与遭无理解雇工作者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经听取咨询会的意见;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澳门总督合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法令的对象)

    一、关于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但不妨碍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

    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他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

    a)“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b)“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挥,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

    c)“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

    d)“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e)“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

    f)“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

    g)“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

    h)“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

    第三条
    (实施范围)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

    a)家庭工作关系;

    b)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

    c)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

    d)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实施的特别规则管制。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

    第五条
    (较有利原则)

    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响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

    二、对本法令绝对不得意味或理解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消,而系出于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习惯而订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令所定者较有利而言。

    第六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定,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令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

    第七条
    (雇主的义务)

    一、雇主应:

    a)尊重及以礼对待工作者;

    b)在共益要求范围,给与工作者合理的及与其工作相符的工资;

    c)给与工作者不论在体质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条件;

    d)为工作者生产水平的提高作出贡献;

    e)对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服务导致患病所产生的损害给与赔偿;

    f)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他义务。

    二、雇主必须在一月及二月份内将有关工作时间、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职业病、工资、妇女及儿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无国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适当时所提供的表格,经填妥后送交劳工事务室。

    第八条
    (工作者的义务)

    一、工作者应:

    a)尊重和以礼及忠诚对待雇主、及其上级、同事及与机构有关的其他人士;

    b)勤谨返工,并热心及努力工作;

    c)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纪律方面服从雇主,但雇主的命令及指示显示与其权利及义务有抵触者除外;

    d)对雇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雇主竞争作业,亦不将有关其组织、生产方式或业务的资料外传;

    e)对由雇主所给与保管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资财予以照顾其保养及良好使用;

    f)促进或施行为改善机构生产的一切行为;

    g)对有关工作卫生与安全事宜,通过适当途径与雇主合作;

    h)遵守由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则所产生的其他义务。

    二、上款c项所指服从义务,不但涉及由雇主直接给与的规则及指示,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级在雇主赋予职权范围内给与者。

    第九条
    (工作者的保障)

    一、雇主系被禁止:

    a)强迫工作者购买或使用由雇主或其指定人所供应的服务;

    b)强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他直接以工作有关之场所作为向工作者供应物品或提供服务;

    c)以任何方式反对工作者行使其权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见情况作出申驳理由而终止工作关系、予以处分或损害工作者;

    d)减低工作者的报酬,但获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经取得劳工事务室的同意后除外。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0/99/M号法令

    第三章 提供服务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十条
    (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服务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而平常工作时间应有不少于三十分钟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过五小时连续性工作。

    二、按照风俗习惯、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服务,并无强制性质者。

    三、因提供超时工作可容许每周超过四十八小时工作时间,超时工作系以第二条E项之规定理解之。

    四、一款所定时间,并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服务所需的时间,但合计每天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一壹条
    (工作平常时间限额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并毋须征得工作者的同意:

    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超时工作情况,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

    三、除A项预料情况外,日工作时间超过十一小时的部分,中止其强制性。

    第一二条
    (工商业及服务场所活动时间)

    工作时间所订制度,不实施于工商业及服务场所的活动时间,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间之限制条件。

    第二节 提供服务方式

    第一三条
    (雇主的职权)

    一、在工作关系及其管制规范围内,订定应提供的工作规定属雇主的职权,并得编制载有有关组织及纪律规则的内部章程。

    二、雇主应将内部章程内容予以公布,例如标贴在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者随时及以明白方式完全获知其内容。

    第一四条
    (工作条件)

    一、服务应在良好卫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局对工作卫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卫生及安全章程,将在特别法例内订定。

    第一五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务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障。

    二、本法令所订制度,实施于所有工作情况,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

    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四、以上各款所预料的保障及负担,得由雇主直接或通过保险予以确保。

    五、雇主应在发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时内,将在工作地点或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劳工事务室。

    第一六条
    (试用期)

    一、工作关系生效的首三个月视为试用期,任何一方得单方面结束工作关系而无须预先通知,亦无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无权收取任何因解约之赔偿,但有相反的书面协议除外。

    二、工作者之年资系由试用期开始起计。

    第四章 提供服务的暂停

    第一节 周假及假日

    第一七条*
    (周假)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但不妨碍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条规定计算的回报。

    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

    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务:

    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的增加;

    c)倘提共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在周假内提供服务时,工作者在提供服务后三十天期内,有权享受立即订定的补假一天。

    五、对一款所指权利的遵守,不妨碍工作者在每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服务。

    六、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应支付:*

    a)平常报酬的双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

    b)按照风俗习惯所定范围而与雇主协定的金额,予收取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定工资的工作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90/M号法令

    第一八条
    (例外)

    凡因活动方面之性质,出现对上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内给予连续之四天休息,而系不少于平均每周廿四小时计算者。

    第一九条*
    (强制性假日)

    一、强制性假日如下:*

    • 一月一日
    • 农历新年(三天)
    • 清明节
    • 五月一日
    • 中秋节翌日
    • 十月一日
    • 重阳节
    • 十二月二十日

    二、在强制性假日,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服务。

    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一日、农历新年(三天)、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00号法律

    第二十条
    (例外)

    一、工作者在上条三款所指之强制性假日内提供工作,给予永远不低于平常报酬的补充工资,并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可进行:

    a)当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

    b)当雇主需要应付不可预料的工作的增加;

    c)当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习俗应在假日内进行者。

    二、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无薪强制性假日提供服务时,已完成试用期之工作者有权收取绝不少于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

    第二节 年假

    第二一条
    (年假权利的取得)

    一、在每一平常年,工作者有权享受六个工作日的有薪假期。

    二、倘工作关系的时间少于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月时,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期系按工作关系的时间比例计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时被视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相同之日时,则以当月份之最后一日为准。

    第二二条
    (年假的编订)

    一、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续或间断假期,将按机构活动需求,并在至少三十天预先期由雇主订定之。

    二、倘工作者在工作关系结束时,仍未享受有关每年假期者,将获取相当于该假期的工资。

    第二三条
    (在年假中从事其他活动)

    一、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事任何其他有薪的活动;但倘原已兼职或获得雇主许可者除外。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工作者,雇主有权对其作纪律追究,并取回相当于每年假期的工资。

    第二四条
    (年假权利的侵犯)

    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之雇主,将以赔偿名义给与工作者相当于不能享受假期时间之三倍报酬。

    第五章 工资

    第二五条
    (概则)

    一、按提供的服务或工作活动,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合理工资。

    二、所有得以金钱计算而无论其名称及计算方式若何;按服务的提供应有及由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章程、惯例或法律规定而订出的支付,即为工资。

    三、工资得只用本地区货币支付,金钱及物质支付或其他性质的支付所构成;但在最后者情况,金钱支付的数值,原则上不应少于工资总金额百分之五十。

    第二六条*
    (工资的计算)

    一、对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关金额包括周假、年假及强制性假日工资的数值,不能因在该等期间不提供服务而受任何扣除。

    二、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按照实际生产结果或实际提供工作时间而计算的工作者工资。但应给于他们与年假及强制性假期有关的额外补偿。*

    三、对同时收取上述各款所指方式组合工资的工作者,在不妨碍获得与不固定报酬相应的部分内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的补偿权利下,周假的工资值同样视作包括在协定报酬。*

    四、为著二及三款规定之目的,年假及强制性假期应得的补偿,将按照近三个月实际提供的工作每日平均数计算,或日期较短,则以实际维持工作关系的时间计算,在任何情况下,超时工作亦包括在上述平均数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90/M号法令

    第二七条
    (工资的订定)

    一、工资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并遵守可引用的习惯、企业章程、协定或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订定者。

    二、工资的金额,应顾及工作者的需要与利益、生活消费幅度、企业或其所属经济方面的经济能力、及财经状况,以及经济竞争条件而订者。

    第二八条
    (遵守的方式)

    一、支付工资的义务,系定期及同期履行者,由雇主与工作者透过协议而定。

    二、工资的支付,应在提供服务之日及服务期间,或服务期间前后,以本地货币进行。

    三、工资的支付,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后最多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但下款之情况则不在此限。

    四、倘工作者之工资是按确实提供的服务时间、效能或产量而收受,有关的支付应在截算日起计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而截算则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后六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九条
    (遵守地点)

    一、工资应在工作者提供活动的地点支付,但倘有其他协定的地点则除外。

    二、倘订定不在提供服务场所支付,雇主应方便工作者前往收取工资。

    三、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饮品店或赌博场所进行支付工资,但在此等场所工作的人士则除外。

    四、当有可接受的理由,并尽可能得到工作者的同意时,工资将得以本票、邮政汇票或以工作者名义作银行存款等方式支付,但倘该等支付方式对工作者收取工资引致严重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时除外。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者的文件)

    在支付工资时,雇主应给予工作者一份载有其姓名与薪酬的相应期及/或工作,所有扣除及经已减除以及应收的净金额。

    第三一条
    (抵偿及扣除)

    一、雇主不得将工作者倘有的信贷作为所欠薪金的抵偿,并不得在工资内作任何扣除或减除。

    二、容许下列的减除或扣除:

    a)由法律、章程或经法院裁判确定执行拨归地区的扣除;

    b)工作者应向资方付出的赔偿,系因法院裁判确定执行或按第四八条之规定因不继续工作关系而结算者;

    c)作为报酬而进行的支付或预支。

    三、上款b及c项所指的扣除,在任何情况,不得超出工资的六分之一(但b项第二部份除外)。

    第三二条
    (债权的优先)

    倘企业倒闭或法院裁定清盘时工作者的债权,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系享有优先者。

    第三三条
    (债权的转让)

    工作者不得将其工资的债权作转让,亦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将之作有偿或无偿的转移。但给与社会福利基金而倘该基金给与的津贴金额与债款相同或高于者除外。

    第六章关于妇女工作

    第三四条
    (概则)

    一、第四条所规定的就业权利与平等原则,不引致任何基于不论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尤其婚姻或家庭状况方面。

    二、由于上款所指的原则,对妇女机会上、待遇、工作及就业方面,与男性工作者系平等者。

    三、因由于当更改一项实际上不平等的情况,或本属利于社会之分娩而须对性别订定优惠的临时性规定,并不作为歧视者。

    第三五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禁止或限制妇女提供对其生育机能产生确实或可能危害的服务,而系因服务之性质或因提供服务之场所导致者。

    二、在怀孕期及产后至多三个月,妇女不应担任对其身体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六条
    (同等工资)

    一、对同一雇主提供同一或同等价值的服务,确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资。

    二、在以价格或效能订定工资,应对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价格工作之有关计算基本单位系同一者。

    第三七条
    (特别权利)

    一、工作关系超出一年的怀孕妇女,在分娩时有权享受三十五天假期,并保留职位及不丧失第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工资。

    二、上款所定之三十五天,三十天在产后必须及立即享受,其馀五天可在产前或产后全部或局部享受。

    三、在怀孕或分娩时导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时,工作者有权缺勤,且不丧失工作职位,但无权收取工资。

    四、在分娩假期内的工作者权收取如下工资:

    a)倘属固定报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于其分娩假期前一星期内服务时间实际有权收取的同等工资;

    b)倘属按确实提供的服务时间、效能或产量而定工资的工作者,收取相等于为同一雇主服务最近三个月内所收取的工资平均数字的工资。

    五、分娩假期的工资,将由雇主确保,不论为任何雇主服务的每一工作者三胎为限。

    六、为著本条的效力起见,雇主有权要求为其服务的女工作者提供怀孕状况及分娩的证明。

    七、倘欠缺所要求的证明时,雇主毋须给予分娩假期及有关报酬,以及对缺勤者的职位不予保留。

    八、雇主不得解雇在怀孕期及分娩后三个月内的工作者,而系资方知悉该等情况的;但有充份理由时则除外。

    九、不遵守上款规定的雇主,必须支付相等于三十五天工资的赔偿予被解雇的女工作者,且不妨碍其他任何应得的赔偿。

    第七章 童工

    第三八条
    (概则)

    雇主应给予为其服务的童工适合彼等年龄的工作条件,并特别地避免对其身体、精神及道德发展的任何损害。

    第三九条
    (最低年龄)

    一、任何雇主不得雇用及使用十六岁以下工作者的服务。

    二、倘雇主遵守第四二条一款之规定,由十六岁以下十四岁以上未成年人士提供服务得例外地获得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录用童工担任若干工作而因其性质或所提供的条件对其身体、精神或道德的发展有损害者,得受总督训令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不准未满十六岁儿童提供家庭服务。

    三、为进行居住地的保养及烹饪所需的工作,在一个家庭提供服务,被视为家庭服务,例如:

    a)房屋清洁及整理;

    b)烹饪;

    c)洗及处理衣物;

    d)看管及照顾儿童及老年人;

    e)与上述有关的外勤工作;

    f)园丁工作;

    g)缝纫;

    h)习惯上所定的其他类似工作;

    i)上述工作的协调及管理。

    第四一条
    (例外)

    一、为维护童工良好的发展、安全及生命,总督得以训令禁止童工在某些职业或活动范围工作。

    二、对若干服务方式、职业及活动范围,上各条所指之年龄限制,将得以训令提高之。

    第四二条
    (工作的条件)

    一、当未经事先证明未满十六岁的童工具有执行其职业活动所需的良好体格时,雇主不得使用未满十六岁童工的服务。

    二、在提供服务期间,童工每年至少作一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体格检查,以视乎其是否胜任。

    三、检查将由有资格的医生进行,有关费用将由雇主直接负担。

    四、一及二款所定的遵守之证明文件,应由进行检查的人士或机构盖印及证实,并将应随时向有关稽查部门人员出示。

    第八章 工作合约的终止

    第四三条
    (工作关系的终止)

    一、倘有充份理由,任何一方得终止工作关系,但并无赔偿的支付。

    二、一般而言,任何事实或严重情况导致根本不可能维持工作关系者,便构成充份理由。

    三、无须预先通知或赔偿的支付而可终止工作关系之情况如下:

    a)透过工作者与雇主彼此协议者;

    b)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担任具体的工作及经已完成者;

    c)当工作关之订定系为偶然性或季节性的工作者;

    d)当工作关系之订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倘曾被续期三次者则除外。

    第四四条
    (由雇主主动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

    一、除其他外,足以构成雇主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事实如下:

    a)工作者的过错行为而是违反本法令及合约所衍生义务者;

    b)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c)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订条件的重大更改。

    二、当所提出的充份理由显示不成立时,解雇被视为不合理,并受法定的后果。

    第四五条
    (妨碍)

    不足以构成终止一项工作关系之有效理由的情况如下:

    a)因工作者参加代表其利益的团体,且在团体内活动者;

    b)因工作者为满足其有权享受的工作条件而向雇主提出异议或通知任何有关人士者;

    c)工作者的种族、肤色、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宗教、政见、祖籍或社会背景;

    d)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缺勤者;

    f)在同一平常年度连续至三十天或间歇性至四十五天因病缺勤者。

    第四六条
    (由工作者主动取消合约之充份理由)

    除其他外,足以构成工作者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对身体所加强暴的有充份理由之恐惧,或欠缺工作卫生、安全及纪律的最低限度条件者;

    b)不准时支付应付的工资;

    c)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订条件的重大更改。

    第四七条
    (单方解约)

    一、在任何时间不论所凭的理由,不论雇主或工作者倘遵守以下各款所指预先通知的最低期限,均得终止工作关系。

    二、倘雇主主动解约时,对与雇主维持连续性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为十五天。

    三、倘工作者主动解约时,对与雇主维持连续性工作关系超过三个月的工作者,所需遵守期限为七天。

    四、每当雇主主动解约时,除遵守二款所指预先通知期限外,应给与工作者一项解雇赔偿,其金额以五款所定之最高额为限,并按下列方式订定:

    a)倘工作关系介乎三个月至一年者,相等于七天的工资;

    b)倘工作关系介乎一年至三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天的工资;

    c)倘工作关系介乎三年至五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十三天的工资;

    d)倘工作关系介乎五年至七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五天的工资;

    e)倘工作关系介乎七年至八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六天的工资;

    f)倘工作关系介乎八年至九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七天的工资;

    g)倘工作关系介乎九年至十年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十八天的工资;

    h)倘工作关系介乎十年以上者,按每年服务相等于二十天的工资。

    五、由雇主主动的单方解除工作合约,赔偿最高数值除下条规定外,以在解约日工作者月薪的十二倍数值为限,而不论有关工作关系时间的多寡。

    六、为著四及五款所指赔偿之计算之目的,月薪数值不得超过澳门一万四千元,而该数值可每年由总督视乎届时经济发展情况而以训令调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96/M号训令,第254/97/M号训令

    第四八条
    (无有效理由及无预先通知的解约)

    一、对雇主所提出的其后显示不成立的充份理由终止工作关系情况,雇主须向工作者支付一项赔偿,其金额相等于上条四款所预料者的两倍。

    二、倘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预先的通知期限,将向雇主以赔偿名义支付相等于所欠预先期期间的工资数值。

    第四九条
    (发给工作证明书)

    一、每当工作关系被终止时,工作者有权向雇主要求发给一份证明书。除被要求的其他事项外,应载有下列事项:

    a)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

    b)结束提供服务的日期;

    c)工作的性质或曾从事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证明书不得载有对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认为不利的任何说明。

    第九章 关于劳工法例的触犯

    第五十条
    (罚款)

    一、蓄意触犯本法令的规定,将向违例雇主执行下列罚款:

    a)触犯第四八条一款之规定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三千至一万五千元;

    b)触犯第四条、第三五至三七条、第三九条及第四十条、第四二条、第四四条二款、第四六条b及c项、第四七条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二千五百至一万二千五百元;

    c)触犯第一十条及一一条、第一七条及一八条、第一九条三款、第二十条及第二一条、第二四条、第二八至三一条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工作者,为一千至五千元;

    d)触犯第七条及第九条者──为五百至二千五百元。

    二、当察觉上款所指任何违例,有权稽查之人士将订出一星期以上两星期以下之期间更正有关违例,逾该期间倘违例仍维持者,施予相应之罚款。

    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罚款的界限将被提升为两倍。

    第五一条
    (罚款的轻重)

    罚款系按照违例的严重性、违例者的责任程度及其经济能力订定其轻重。

    第五二条
    (不得替代的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之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五三条
    (稽查)

    对遵守本法令规定的稽查系属劳工事务室的职权。

    第五四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事务室所提出的起诉未作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室的参与时,按本地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对本法令所规定的违例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即使经已提交法院处理,倘自动缴付罚款时,有关金额仍照有关起诉案卷所订之数目办理。

    第十章 最后条文

    第五五条
    (特别法例)

    特别法例将管制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及连续性工作等制度。

    第五六条
    (撤销的条例)

    八月二十五日第101/84/M号法令及与本法令有抵触的其他法例概予撤销。

    第五七条
    (生效)

    本法令即时生效。

    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