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99/M号法令
八月三日
商法典

1999年8月3日
商法典
《第40/99/M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8月2日核准,并于1999年8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回应。

    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

    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系于工业革命全盛时期制定,建基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之理念上。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社会深受科技及资讯革命影响,这方面之丰富多变之经历,在现核准之法典中必然有所反映。无可否认,在市场竞争之环境下,私人经济活动,对社会之进步作出了无可取代之贡献,但亦须关注社会公义方面之不可拒绝之要求。

    因此,本法典对法律未有规范或仅以附随方式规范之情况作出详尽规范,从而消除疑义及争议。

    制定《商法典》时,并无忽略延续现时法律所定之解决方案,亦尊重由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之法律传统。本法典从罗马日耳曼模式之最现代之商业法例,尤其从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较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启示及经验;鉴于澳门处于亚太地区,《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律体系之经验。此外,商法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亦日趋统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惯例,而《商法典》正试图根据本地区之利益及特殊情况体现出此趋势。

    本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除商业企业外,商业企业主此概念亦占有特别重要之地位。就重要性而言,此两概念所扮演之角色与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之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相同。在新法典中虽然仍存有商行为及商人之概念,但该等概念已处于次要之层次。新法典在此方面亦跟随了最现代之比较法之趋势,从而使本地区立足于最现代化之商法体系之列。

    由于将商业企业确定为新商法体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须有另一体系架构,在该架构中,关于公司之规则,以及关于合营企业之经营或企业经营之合作之其他方式之规则独立成卷,另外,引进之债权证券规则亦构成完整一卷。

    本法典以创新方式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订定了对企业之所有权,关于此所有权,不应将之缩减为使有关主体得以处分在各时刻构成企业之全部及每一财产之多项权利,亦不应将之与此等权利混淆。某些至今仍完全得不到保障之情况,或仅透过附属规定,例如不正当竞争之规定,而得到并不足够之保障之情况,均可透过上述解决方案得到保障。

    对于私法之主要经济参与人(公司),本法典作出适当规范,务求简化及减省设立公司之程序,使公司运作有严格之规律及高度透明度,并引进了企业主间合作之新概念。

    本法典规范了本质上假设有企业参与或以企业之参与为前提之合同,并将商法与民法中就同一类合同作出之相同规定减至最少,以简化私人经济活动之法律制度。

    以概括性规范制定债权证券规则,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创新之处。本法典中,债权证券被确定为一法律概念。

    除债权证券之总论外,本法典纳入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及统一支票法。此做法纯粹属形式上之选择,目的在于将商业营运之主要法规集中起来。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然而,本法典不适用于其开始生效日在法庭待决之诉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99/M号法令

    第三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与《商法典》所规范之事宜相关之一切法例,尤其废止下列法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一条至第四百八十四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16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c)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

    d)公布于一九零二年一月四日第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一年十月十日命令;

    e)公布于一九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报》之具法律效力之一九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命令;

    f)公布于一九一三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41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五年九月六日第394号法律;

    h)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二月一日第1311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公布于一九二八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5623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八年七月九日第15682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j)公布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十四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19490号命令;

    l)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19638号命令,该命令系透过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九日第20235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m)公布于一九三零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二月十七日第17969号命令;

    n)公布于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八月十七日第2983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六月七日第981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o)公布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第48744号法令;

    p)公布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政府公报》之五月十日第154/72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四日第534/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r)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598/73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679/73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六日第49/74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t)六月二十五日第31/83/M号法令;

    u)三月九日第11/87/M号法令;

    v)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

    x)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

    z)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aa)九月二十日第52/93/M号法令;

    bb)十一月六日第56/95/M号法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

    cc)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

    第四条
    (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约)

    一、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之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二、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报》副刊、制定《统一支票法》之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日内瓦公约,纳入《商法典》成为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第五条
    (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

    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

    第六条
    (对已废止或纳入之规定之援用)

    法律或合同规定援用经本法规废止或纳入之法律规定时,视为援用《商法典》之相应规定;但基于对法律或合同规定之解释而应采用不同解决方案者除外。

    第七条
    (对《商法典》之修改)

    一、将来对《商法典》所载规定之一切修改,均成为《商法典》之组成部分,该等修改应在适当位置作出,以替换原条文,删除应删除之规定或增加有必要之规定。

    二、对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规定所作出之任何修改,仅于有关国际公约容许修改之范围内,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八条
    (关注委员会)

    总督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之委员会,于《商法典》生效首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商法典》之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商法典》之措施向总督建议。

    第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

    《商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之适用,须遵守《民法典》第十一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法规以下数条之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第十条
    (不容许之合同条款)

    一、受《商法典》规范且于其开始生效前订立之合同,如有《商法典》所不容许之条款,则视该等条款自动由《商法典》之强制性规定取代,但得适用有利于该情况之候补性规定。

    二、如为公司,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法律所承认之股东决议修改公司合同之权力。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设立之一人有限公司)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得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经营其企业,无须因财产移转而缴付任何费用。

    二、如因构成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以公证行为设立公司,公证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商业形式之合伙)

    一、如商业形式之合伙有意不受《商法典》所规定之新制度规范,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注销其在商业登记局之登录,并从其商业名称中删除表示以往所选之商业形式之附称。

    二、如上款所指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则按《商法典》第一条b项之规定,该合营组织视为商业企业主,并须承担因此而生之一切后果。

    第十四条
    (对公司之提述)

    在法规中对公司之提述,视为对新法典所载之公司之提述,但根据该等法规之解释,仅应适用于所营事业为经营商业企业之公司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人多票)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依法设定之一人多票权利,维持不变。

    二、该等权利得以股东按修改章程之规定而作出之决议予以消灭或限制,无须取得拥有该等权利之股东之同意。

    三、然而,如该等权利系因股东在出资以外对公司作特别出资而给予,则公司因该等权利之消灭或限制,应依衡平原则作出损害赔偿。

    四、有关股东得自知悉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请求上款所指损害赔偿,如对决议提起争议,则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时起六十日内透过司法途径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授权之失效)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十八条
    (资本上限及股东人数之上限)

    按照规定设立之有限公司,如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拥有超过《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定金额之公司资本或超过该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定人数之股东,无须作出所规定之必要修改或将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欠缺登记之不当情事)

    《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处于上述条文所指情况之公司,但不影响按当时生效之法律经已产生之效力。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自有股或股份)

    一、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销除之股,如于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则视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消灭;如股东自新法典开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内不决议减少相应资本,其他股东之股之价值须按比例增加;股东亦得决议设立一与所销除之股相等之新股,以便将之让与一个或多个股东或第三人。

    二、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持有自有股份,得自开始生效日起三年内保存该等股份。

    三、董事会得于上款所指三年内决定将自有股份让与第三人。

    四、第二款所指三年期间届满后,公司所持有之超过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一、按照《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之关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控权出资之通知,应于上述生效日后九十日内作出。

    二、公司应以适当方法将上款之规定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如出现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之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商法典》开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为其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所定目的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特别程序之规则)

    有关《民事诉讼法典》所载之诉讼程序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定中不抵触《商法典》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法典》中对公司所规定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法律代办得担任公司秘书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现有之合营组织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

    一、以类似于《商法典》为经济利益集团规定之目的而设立之合营组织或社团,得变更为经济利益集团而不丧失彼等之法律人格,但必须符合《商法典》所规定之条件。

    二、经济利益集团不得将组织变更。

    三、因作出第一款所指组织变更而应付之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手续费)

    因作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行为而应付之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减至五分之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