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6/M号法令
四月一日

1996年4月1日
《第16/96/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1月17日核准,并于1996年4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终止适用:第8/2021号法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法令终止适用于受《酒店业场所业务法》规范的场所。

    由于能以较直接及快捷之方式进入主要旅游市场,以及随之而来酒店业之明显发展,澳门旅游业面临着新挑战,从而决定不仅应对行政及辅助业务之架构进行修定及调整,亦应对规范旅游业之法例作出修定及调整以活跃潜在市场,并向来本地区之旅游者提供良好之住宿及娱乐条件,以及满足其需求及愿望。

    仅局限于进行投资之想法并不足够,更应考虑在酒店及同类场所设备方面投资所产生之效益,提高质量,使其至少符合国际上公认之标准,并使支持及活跃投资之服务具有同等之质量水平。

    因此,有必要修正及调整酒店行业及同类行业之规定,免除官方旅游部门对某些同类场所发出执照及监察之权限,并将权限赋予市政厅。重订有关场所要求之规定,尤其是有关向顾客提供卫生、安全及舒适环境方面之规定。

    此外,应重新确定控制及监察机制,将执照发出之凭证集中于同一文件中,且重新调整处罚制度,尤其加重有关卫生及安全方面之处罚。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订定对澳门地区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发出执照及进行监察之行政规定。

    二、为上款之效力,旅游司(葡文缩写为DST)及市政厅视为有权限之机关。

    第二条
    (权限)

    一、在不影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旅游司有权限向第五条所指之酒店场所,以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同类场所发出执照并进行监察。

    二、市政厅有权限向第六条第一款第四组及第五组所指之同类场所发出执照及进行监察。

    三、总督得透过批示将市政厅之权限扩大至同类场所范围内之其他组别。

    第三条
    (酒店场所之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酒店场所系指透过收费方式向公众提供住宿,并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辅助服务之场所。

    第四条
    (同类场所之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同类场所系指透过收费方式向公众提供在场所专门地点消费食物或饮料之场所。

    第二章 分级及降级

    第一节 分级

    第五条
    (酒店场所之分级)

    一、酒店场所分为以下级别及等级:

    第一组 —— 酒店: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及二星级;

    第二组 —— 公寓式酒店:四星级及三星级;

    第三组 —— 旅游综合体:五星级及四星级;

    第四组 —— 公寓:三星级及二星级。

    二、符合规章所定要求之五星级酒店得赋予豪华酒店之资格。

    三、第一组为兼备住宿、膳食等主要服务及辅助服务之场所。

    四、第二组为位于专门楼宇内备有家俬之一系列公寓组成,并以酒店制度经营之场所。

    五、第三组为一系列以整体旅游经营为目的之相辅相成并相邻之设施组成,旨在向使用者提供住宿及辅助服务,并设有娱乐及运动设施之场所,尤其系指国际上通称为渡假村(resort)之场所。

    六、第四组为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可定为酒店之规定,但符合规章所定最低要求之酒店场所。

    第六条
    (同类场所之分级)

    一、同类场所分为下列组别及等级:

    第一组 —— 餐厅:豪华、一级及二级;

    第二组 —— 舞厅:豪华及一级;

    第三组 —— 酒吧:豪华及一级;

    第四组 —— 饮料场所;

    第五组 —— 饮食场所。

    二、第一组为提供主餐业务之场所,尤其系指国际上通称为咖啡屋(coffee shop)、自助餐厅(self - service)及同类之场所。

    三、第二组为以提供跳舞场地及提供饮料为基本业务并提供或不提供各种演出及膳食之场所,尤其系指国际上通称为夜总会(night - club)、的士高、舞厅(dancing)及歌舞厅(cabaret)之场所。

    四、第三组为提供饮料主要是含酒精饮料业务之场所,尤其系指国际上通称为酒吧及酒廊之场所。

    五、第四组为以提供饮料为基本业务并可提供简单膳食之场所,尤其系指称为咖啡室(café)、冰室(geladaria)、饼店(pastelaria)及茶馆(casa de chá)之场所。

    六、第五组为提供膳食业务而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可定为餐厅之规定,但符合规章所定最低要求之场所,尤其系指称为粥面店(loja de sopa de fitas e canjas)及饭店(casa de pasto)之场所。

    第七条
    (酒店场所内之同类场所)

    一、如在酒店内从事同类场所专有之业务,而该等业务又向公众表明其功能独立,则适用经必要配合后规范同类场所经营之规定。

    二、如有关之经营单独向公众作广告,则视为具有独立功能。

    三、在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以酒店场所之分级确定场所之分级。

    四、得许可在酒店场所内开设与其分级不相符之同类场所,但仅以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相互间有明显之独立性;

    b)正确划分每一方之范围及功能范围,以确保双方之独立性及保持每一级别之专有特征及服务水准;

    c)具有规章所要求之每个等级之最小面积。

    第八条
    (同类场所业务之竞争)

    如在同一类场所中从事一组以上之业务,该场所应同时符合经必要配合后之各组要件,但其等级应统一,并符合按主要业务所定之级别。

    第九条
    (分级标准)

    一、场所分级之技术要件在规章中确定。

    二、在赋予级别时,应考虑场所之特征及所在地点,以及设施及服务之质量。

    第十条
    (分级之修正)

    一、如用以确定场所分级之前提发生变化,得依职权或应执照持有人之要求随时修正级别。

    二、更改级别前应根据第二十条及其以下各条之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不同之级别)

    场所不得使用异于所赋予之级别,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及已更改之级别。

    第二节 降级

    第十二条
    (降级)

    降级系指降组或降低同组内之级别。

    第十三条
    (降级之前提)

    一、在不影响倘有之处罚之情况下,如由于设施之保养状态欠佳,而使场所不再符合所赋予之组或级,得进行降级。

    二、只有在已通知利害关系人须使场所条件符合所赋予之级别,但其未于确定期限内进行,方得决定降级。

    第三章 执照之发出

    第一节 经营之申请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

    一、欲经营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应向旅游司或向设立地点之市政厅申请有关之许可。

    二、申请书应载有:

    a)申请人之姓名、婚姻状况、职业、居所或住所等身分资料;

    b)场所所在地;

    c)指明欲经营之业务及欲申请之等级;

    d)将采用之名称。

    三、申请书应由规章确定之资料组成。

    第十五条
    (申请书之缺漏)

    一、如申请书有缺漏,发出执照之实体应要求利害关系人在指定之期限内作出纠正。

    二、在指定期限过后缺漏仍未纠正者,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节 意见

    第十六条
    (参与程序之实体)

    一、在从事发照活动时,旅游司及市政厅应听取在各类事务上有特定权限之实体之意见,尤其是在都市、卫生及防火性质事宜上具有特定权限之实体之意见。

    二、必须征询土地工务运输司、市政厅、澳门卫生司及消防队之意见。

    三、对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场所,亦须征询治安警察厅之意见;在属于文物之楼宇、地点及建筑群内设立场所,必须征询澳门文化司署之意见。

    四、由土地工务运输司发出设立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工程之执照,意味着地点适合于该目的。

    第十七条
    (意见之取得)

    一、发出执照之实体为取得意见应将第十四条所列资料送交上条所指之实体。

    二、如有必要,发出执照之实体亦得召集由上条提及之所有实体参加之会议,以便取得作出决定所需之最后整体意见,但仅以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为限。

    三、应撰写会议纪录,该纪录应由各出席者签名。

    第十八条
    (程序)

    一、在取得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所指之意见以及在审查方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后,将卷宗附上应有之资讯,呈交予上级批示,而有关决定应通知申请人及第十六条所指之实体。

    二、有关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场所执照之申请之批示应由监督旅游事务之实体核准。

    三、申请获批准后,应在工程完结后申请对设施进行检查。

    四、如为酒店场所,检查之申请应在十八个月内呈交;如为同类场所,则应在六个月内呈交。

    五、上款所指之期限自通知申请人执照获批准起计。

    六、不遵守第四款所指期限,批准便失效,且将卷宗归档。

    第三节 修改

    第十九条
    (制度)

    一、任何可能引起已核准之方案或场所设施总体条件发生变化之修改,均须经发出执照实体许可。

    二、第十四条及其以下各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规定之情况。

    第四节 检查

    第二十条
    (目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检查之目的为核查设施是否与已核准之方案及申请所指者相符,亦须考虑设备及装饰质量。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之组成)

    一、检查由下列人员组成之委员会进行:

    a)旅游司代表一名,由其担任协调员;

    b) 土地工务运输司代表一名;

    c) 设施所在地市政厅代表一名;

    d) 澳门卫生司代表一名;

    e) 消防队代表一名;

    f) 治安警察厅代表一名,但仅以本法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场所为限;

    g) 旅游司一名成员担任秘书。

    二、如属由市政厅发出执照之场所时,市政厅有权限担任检查委员会之协调员及秘书之职务,而检查委员会之成员由上款b项至e项之代表担任。

    三、检查雇用三十名以上劳工之场所时,亦应邀请劳工暨就业司之代表参加。

    四、检查时申请人应在场。

    第二十二条
    (期限)

    检查在自有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二十日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查之笔录)

    一、对检查作出笔录,其内应载有实体代表之意见,以及关于具备向公众开放之起码条件及符合欲申请级别之最后资讯。

    二、如发现缺陷,应限期纠正,并将之载入笔录。

    三、从笔录中抽出副本并将之交予申请人,而申请人得在三日内对笔录声明异议。

    四、笔录应呈交上级批示。

    第二十四条
    (不准开业之决定)

    如检查结果为不准开业,应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缺陷之纠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缺陷应透过重新检查证实,且至少应有对缺陷所涉及之有权限实体之代表在场。

    第二十六条
    (权限之批准)

    一、在检查时,如发现场所与申请中指明之组别不符,且向该场所发出执照之权限属另一实体,发照程序由该实体进行。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有权限实体之代表不在场,检查即告中止。

    第二十七条
    (监察)

    在发出场所执照后,如有必要,发出执照之实体得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要求召集检查委员会。

    第五节 执照

    第二十八条
    (执照之发出)

    一、如检查结果对场所开业有利,发出执照之实体在自检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发出有关之执照。

    二、发出执照之实体应促进准许摘录在《政府公报》上刊登,但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制度)

    一、执照得按规章之规定续期。

    二、执照应置于场所,如监察实体要求,即应出示。

    第三十条
    (开始运作)

    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仅得在执照发出后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注销同类场所的执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发出执照的实体可注销餐厅、舞厅、酒吧、饮料场所或饮食场所执照:

    a)应执照持有人申请;

    b)执照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申请续期;

    c)场所不符合发出执照时所依据的要件或条件,且未于发出执照的实体指定的期间内作出纠正;

    d)场所用作有别于其获批准的用途;

    e)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发出执照的实体举证,以证明执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f)场所在执照有效期内连续或间断关闭超过九十日,但因修改已核准方案而暂停营业、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处罚而关闭场所的情况除外;

    g)属自然人的执照持有人死亡;

    h)属法人的执照持有人消灭。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妨碍上款e)项规定的适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21号法律

    第六节 附注

    第三十二条
    (规定须附注之情况)

    场所之所有权、名称及级别之任何变更,须在执照上附注。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之变更)

    一、场所所有权或经营权之移转无须预先许可,但应透过呈交有关证明文件通知发出执照之实体。

    二、所有权变更之附注应在从确定这一变更之日起计六十日内,由接受所有权移转之自然人或法人申请。

    第七节 名称

    第三十四条
    (制度)

    一、不得核准与其他现有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相同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混淆之名称。

    二、在场所之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所提供之服务不符或对其级别产生误解之词语。

    三、为第一款之效力,发出执照之实体应取得为核准名称所需之意见。

    四、场所不得使用与所许可名称不同之名称,如名称已更改,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及。

    五、名称应用葡文及中文表示,但在酒店业中,国际上已确定之名称不在此限。

    第八节 价格

    第三十五条
    (制度)

    一、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不论其级别如何,在不影响以下各款之情况下,均得自由订定价格。

    二、执照发出后,场所负责人应将欲实行之价目表通知发出执照之实体。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价目表之更改。

    第三十六条
    (最低消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同类场所得实行最低消费。

    二、上款规定之情况,最低消费之价格应张贴于场所入口之显眼处,并指明顾客有权享用之食物及饮品之数量及种类。

    第三十七条
    (税收及费用之注明)

    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实行之价目表应注明按价格向顾客征收之税及费用,或注明价格已包括税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
    (张贴)

    酒店场所应在所有住房内张贴所实行之价目表。

    第四章 纪律及监察

    第一节 纪律

    第三十九条
    (使用标准招牌之强制性)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须于场所外部、大门旁安放一符合规章所定模式之标准标牌以表明其级别。

    第四十条
    (自由出入)

    除下条规定外,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应向公众开放,无合理理由,不得有任何限制自由出入之歧视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出入)

    一、以下情况被视为禁止出入场所或在场所停留之合理理由:

    a)无意购买或消费作为该场所营业目的之商品或服务;

    b)醉酒;

    c)不遵守卫生、道德、共处及公共秩序常规。

    二、亦得禁止携带动物者出入。

    第四十二条
    (酒店场所之营业时间)

    一、酒店场所之营业时间应连续不间断,但由于安全理由所引致之限制不在此限。

    二、在酒店场所内,得设有具本身营业时间且与其他活动,尤其是与同类场所活动相应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同类场所之营业时间)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同类场所之营业时间,在听取治安警察厅之意见后,由发出执照之实体核准。

    第四十四条
    (对顾客行为之禁止)

    禁止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之顾客:

    a)未经许可,在场所内出售任何产品;

    b)消费非该场所提供之食品或饮料,但备有做饭场所之酒店场所除外;

    c)未经许可搬入家俬,或对房间进行任何修理或更改;

    d)住宿多于房间可容纳之人数,或多于在有关住宿合同中申报之人数;

    e)将爆炸、易燃或危险物品带入房间;

    f)将房间用于与合同规定不同之目的。

    第四十五条
    (管理负责人)

    一、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内应有一名负责人确保场所之良好运作、礼貌待客,快捷有效服务,以及履行所适用之法律规定。

    二、上款所指之负责人亦应透过适当途径确保场所之整体安全。

    第四十六条
    (投诉)

    对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所作之投诉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全文副本送交发出执照之实体。

    第四十七条
    (顾客之登记)

    一、在酒店场所内,顾客必须登记。

    二、登记文件中应载有:

    a)顾客姓名;

    b)国籍;

    c)身分证明文件之种类及编号;

    d)居留地;

    e)到达及离开之日期及时间。

    三、登记资料应于场所保存至少五年时间,以便旅游司或警察实体查询。

    四、如纪录以电脑处理者,上款所定之期限仅适用于有关之储存媒体。

    第四十八条
    (入住证明)

    一、入住及登记手续办妥后,应交予酒店顾客—载有下列资料之文件:

    a)场所名称及地址;

    b)顾客姓名;

    c)住房编号;

    d)入住日期及预定退房日期;

    e)入住人数。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应以葡文、中文及英文书写。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0/99/M号法令

    第五十四条
    (设施之保养)

    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内有关之设施、家俬、机器及其他设备均应保持应有之外观、运作及清洁条件,对所出现之毁坏及破损,应立即加以修理。

    第二节 检查

    第五十五条
    (检查之目的)

    检查工作之目的为视察设施及服务水平是否与赋予该场所之级别相符,以及是否存在异常情况。

    第五十六条
    (检查权)

    如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之所有人或经营实体不向执照发出实体之检查人员提供方便,以查看场所所有公共或服务设施,以及不提供检查人员要求之与该场所提供服务有关之所有文件及其他资料,应予以刑事起诉。

    第五十七条
    (认别)

    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检查人员认别卡。

    第五十八条
    (实况笔录)

    如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事实,应按本法规所定之步骤撰写实况笔录。

    第五章 有关违法行为之制度

    第一节 一般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处罚类型之订定)

    违反本法规规定者,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执照持有人须受以下之处罚:

    a)警告;

    b)罚款;

    c)临时封闭场所;

    d)永久封闭场所。

    第六十条
    (累犯)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从确定裁定起计一年内在同一场所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为前一次之两倍;如前一次为其他处罚,则处以高一级之罚则。

    第六十一条
    (再犯)

    如再犯,不论发生之时间期限及性质如何,均构成加重情节。

    第六十二条
    (执行)

    一、如为处以罚款之情况,则违法者应从通知之日起计十日内主动缴付。

    二、如不主动缴付罚款,得透过有权限之法院强制征收,但应向该法院送交必要资料作为充分执行名义。

    第六十三条
    (责任之合并)

    处以第五十九条所指之任何处罚不影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限度及标准)

    处罚应在本法规规定之限度内确定,但应考虑:

    a)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

    b)对使用者、第三者及本地区旅游业形象所造成之损害或损害之风险;

    c)违法者之前科;

    d)违法者之经济能力,但仅以处以罚款之情况为限。

    第六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如出现可考虑之合理解释之情况,处罚之执行得中止,但中止期不少于六个月亦不多于一年。

    二、如在中止期内于同一场所再次发生违法行为,则处罚与中止之处罚合并执行,但不影响本法规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开)

    如在某具体违法行为上,因违法行为之严重性或情节而须将所处之处罚公开,发出执照实体得透过社会传播机构为之。

    第二节 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非法开业)

    一、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者,处以立即封闭场所并罚款之处罚。

    二、上款所指之罚款为:

    a)澳门币50,000.00元 ——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酒店场所;

    b)澳门币30,000.00元 ——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组所指之酒店场所,以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所指之同类场所;

    c)澳门币10,000.00元 ——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组及第五组所指之同类场所。

    三、不履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则上款所指之罚款额增至两倍。

    第六十八条
    (刑事责任)

    一、获通知即时封闭场所者,如不在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封闭场所,则须负因违反公共当局正当命令之刑事责任。

    二、在不影响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命令永久或临时封闭场所之情况。

    三、发出执照之实体得要求治安警察厅协助封闭及封印场所。

    第六十九条
    (不当级别)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属酒店场所,科以澳门币10,000.00元之罚款;属同类场所,则科以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更改)

    一、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属酒店场所,科以澳门币1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罚款;属同类场所,则科以澳门币7,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罚款。

    二、不论是否科处上款所指之处罚,发出执照之实体应限期申请使所进行之更改符合法律,并得在逾期仍未申请之情况下,命令临时封闭该场所。

    三、如修改不获核准,应限期使场所恢复原状,并得在逾期仍未恢复之情况下,命令永久封闭场所。

    第七十一条
    (不遵守申请附注之期限)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者,属酒店场所,科以澳门币15,000.00元之罚款;属同类场所,则科以澳门币7,5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不当名称)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者,属酒店场所,科以澳门币7,500.00元之罚款;属同类场所,则科以澳门币3,0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价目表之不通报)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属酒店场所,科以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属同类场所,则科以澳门币2,5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核准之营业时间)

    违反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登记之强制性)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7,5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入住证明)

    违反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2,5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设施之保养)

    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7,500.00元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卫生及安全)

    一、在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清洁及防火安全方面之违法行为,按下列条文之规定处罚。

    二、上款所指方面之违法行为之合并得确定临时封闭场所至多六个月。

    第八十条
    (卫生及清洁方面之违法行为)

    一、以下情况尤其视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及清洁方面之违法行为:

    a) 食品未作应有之保护、保存或超过其有效期;

    b) 在食品操作及准备区吸烟、吃东西、吐痰或咳嗽;

    c) 未穿适当制服制作或准备食品,或将食品与地板接触;

    d) 使用非公共供水网络提供之水;

    e) 洗手池、洗碗池及便池无虹吸弯管;

    f) 堆积残馀物及垃圾;

    g) 无收集垃圾之容器,或垃圾收集器皿不带盖;

    h) 瓷器及器皿存放在不符合卫生条件之地方;

    i) 个人物品与食品准备或储藏区接触;

    j) 设施、设备及器皿之保养及清洁状况不佳;

    1) 有易氧化之器具;

    m) 有破损之瓷器或玻璃;

    n) 通风、抽气及照明不足;

    o) 烟味抽吸及排放系统运作不佳;

    p) 啮齿类动物及昆虫之滋生;

    q) 卫生设施内无一次性纸巾、手烘干机、以及其他必不可少之个人卫生用品;

    r) 水箱不运作。

    二、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及清洁方面之违法行为,科以澳门币15,000.00元至35,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防火安全方面之违法行为)

    一、以下情况尤其视为防火安全方面之违法行为:

    a)无灭火器或灭火器数目不足;

    b)灭火器有效期已过;

    c)无出口标记;

    d)无紧急安全照明或照明不足;

    e)出口、窗户或露台被封锁;

    f)疏散通道被占用;

    g)使隔烟室失效;

    h)使用未作防火处理之装饰材料,尤其是木材;

    i)存放超过规定限量之燃料或未经核准之燃料品种;

    j)超过场所所能容纳之人数。

    二、对防火安全方面之违法行为,科以澳门币15,000.00元至35,0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永久封闭)

    一、如因场所屡犯严重之违法行为,而继续经营场所会对使用者或利害关系人造成风险,或对本地区旅游业之形象造成损害,得科以永久封闭场所之处罚。

    二、为上款之效力,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清洁及防火安全方面之违法行为,定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永久封闭场所之重新开业)

    一、由于科处上条处罚而永久封闭之场所,仅得于进行其所有权之移转、更改名称及履行本法规第十四条及其以下各条之规定后,方得重新开业。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场所移转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士,或将场所移转予公司,而公司之股东、领导人、董事或经理为科以处罚时场所之所有人、经营人或负责人,移转不产生效力。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原因之纠正)

    一、不论是否科以处罚,如违法行为性质有必要,发出执照之实体应通知所有人或经营实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引致违法行为出现之情况。

    二、如所有人或经营实体在确定期限内不履行通知所载之纠正,发出执照之实体得命令暂时封闭场所,直至引致违法行为之情况得到纠正。

    第八十五条
    (临时或永久封闭之效力)

    一、如对酒店场所科以第五十九条c项及d项规定之处罚,应在通知处罚之日仍在酒店内之顾客结束其住宿后,方封闭场所。

    二、禁止接纳新顾客,即使在通知处罚之日之前作预订之顾客亦然。

    第八十六条
    (一般义务之违反)

    一、所有人及经营实体应使场所、有关设施及服务符合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定。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2,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罚款,但仅以无相应之特定处罚者为限。

    第八十七条
    (司法判决)

    直接或间接审议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业务或运作之确定有罪司法判决,为可科以处罚之依据,为此,应将该判决之证明书送交发出执照之实体。

    第八十八条
    (违法责任)

    违反本法规及其规章之规定而产生之责任由执照持有人承担。

    第三节 程序

    第八十九条
    (预审之权限)

    有关违反本法规之诉讼由发出执照之实体组织及预审,但不影响求助于其他实体。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之举报)

    第十六条所指之参与发出执照程序之实体、警察当局及酒店场所、同类场所之顾客应将获悉之任何违法行为向发出执照之实体举报。

    第九十一条
    (实况笔录)

    一、获悉违法行为后,应由发出执照实体之有权限部门撰写有关之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内应载有场所完整之认别资料、违法行为发生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违法行为之详细说明及其所违反之法律规定,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之资料。

    三、实况笔录亦应由违法者签名,如其拒绝签名,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二条
    (预审员)

    一、撰写实况笔录后,应指定预审员。

    二、预审由撰写实况笔录之日起计至多八日内展开。

    第九十三条
    (预审)

    一、预审包括一切旨在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之调查及措施,以及收集证据作出决定之依据。

    二、预审员应主动采取上款所指调查所需之措施,并应听取违法者之意见,且将有关内容写成书面材料。

    第九十四条
    (报告书)

    一、完成预审后,预审员应在五日内撰写一份完整、简明及有根据之报告,其内尤其应载明违法行为之认别、定性、严重程度、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及提议科处之处罚或笔录之归档。

    二、卷宗呈交予上级作决定,该决定得命令将笔录归档或提出控诉。

    第九十五条
    (控诉)

    一、如有控诉,应将之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应详细指明所作出之违法行为及其相应之处罚,以及实况笔录内之其他资料。

    三、从接到通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违法者如愿意得呈交书面辩护,并提出法律所允许之所有证据方法。

    第九十六条
    (程序)

    一、收到辩护书后,预审员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所要求之对证明违法行为之存在具有根本重要性之措施,并制定最终决定建议书送交发出执照实体之领导人审议。

    二、发出执照实体之领导人确认违法行为之存在,决定所科处之处罚,或命令卷宗归档。

    三、与预审员提出之最终建议不符之决定应说明理由。

    四、最终决定应通知违法者。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性规定

    第九十七条
    (手续费及费用)

    一、检查、执照之发出及续期,均应缴付规章所载之手续费及费用。

    二、上款所定手续费及费用,以及科处罚款之金额,分别作为旅游基金或市政厅之收入,但按发出执照之权限而定。

    第九十八条
    (应被优先录用之工作人员)

    在招聘工作人员时,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应优先录用旅游高等学校以及旅游及酒店工业学校之毕业生。

    第九十九条
    (实习职位之保留)

    一、五星级及四星级酒店场所每年应与上条所指学校或学校所属之实体协定该等学校毕业生实习之职位数目。

    二、为上款之效力,录取实习生受现行劳动法例约束。

    第一百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在其生效之日存在之所有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但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旅馆)

    在本法规生效之日存在之名为旅馆之酒店场所得保持此名称,但应对其适用规章中所载与该名称相应之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场所之重新划分等级)

    在本法规生效之日起计一年内,发出执照之实体得对本地区存在之所有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根据规章之规定,重新划分等级。

    第一百零三条
    (执照之依职权发出)

    一、在上条规定之期限内,发出执照之实体应发出本法规所指之执照予所有根据前法例获执照经营但仍未拥有本规章所指执照之场所。

    二、按已废止之法例所发出之执照,于按本法规之规定发出第一份执照起失效。

    第一百零四条
    (Catering)

    大量生产向外界供应餐食之catering──提供饮食及服务之单位,为专门法例所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送交市政厅之期限)

    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第六条第一款第四组及第五组所指之同类场所之有关程序应由旅游司送交市政厅。

    第一百零六条
    (规章)

    本法规之规章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一百零七条
    (废止)

    废止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酒店行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

    第一百零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应与第一百零六条所指之规章一同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