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21号法律
酒店业场所业务法

2021年6月28日
《第8/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6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和范围

一、本法律规范酒店业场所,以及开设在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美食广场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发牌及运作的制度。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开设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酒店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美食广场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发牌及运作。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酒店业场所”:是指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暂时住宿服务,并提供或不提供膳食的场所;

(二)“餐厅”:是指不论其名称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在场内享用食物及饮料服务的场所;

(三)“简便餐饮场所”:是指不论其名称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在场内享用烹调简单的速食食物及/或饮料服务的场所;

(四)“美食广场”:是指由多个食品摊档及一个或多个共用用餐区组成的空间或区域;

(五)“美食广场食品摊档”(下称“食品摊档”):是指不论其名称为何,设在美食广场内,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简便烹调的食物及/或饮料服务的小型场所;

(六)“酒吧”:是指不论其名称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酒精饮品为主的饮料服务,以及提供已制作完成又或已预先烹调或备妥且仅以适当的小型家用电器加热或完成最后制作工序,以供在场内享用的食品的场所;

(七)“舞厅”:是指不论其名称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听音乐和跳舞的专有空间及酒精饮品为主的饮料服务,以及提供已制作完成又或已预先烹调或备妥且仅以适当的小型家用电器加热或完成最后制作工序,以供在场内享用的食品的场所;

(八)“酒店业场所厨房”:是指包括向顾客提供早餐或客房餐饮等服务,但不属于酒店业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的厨房;

(九)“后勤区”:是指为确保酒店业场所运作并为有关场所提供行政及物质支援而设、且仅限该场所员工进出的范围;

(十)“住宿单位”:是指专门供酒店业场所的顾客私人使用的划定空间;

(十一)“顾客”:是指取得作为场所营业标的的财货或服务的人;

(十二)“套间”:是指由一间或以上卧室、厅、小厨房及专用洗手间组成的住宿单位;

(十三)“套房”:是指由一间或以上卧室、客厅及专用洗手间组成的住宿单位,当中卧室及专用洗手间必须设在独立间隔内;

(十四)“房间”:是指由睡眠区及专用洗手间组成的住宿单位,又或如洗手间为共用时,仅具备睡眠区的住宿单位;

(十五)“睡眠空间”:是指客容量为一人、空间狭小的住宿单位,且住客须使用共用洗手间;

(十六)“一站式服务机构”:是指负责办理直接与一站式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并按其所获的委托以申请人名义向其他公共实体办理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的公共实体。

第三条
建造

一、场所的工程受适用法例规范,相关事宜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二、场所须遵守都市规划及楼宇建筑、升降机安装、供排水系统、供电网、防火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能源效益以及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章 酒店业场所

第一节 酒店业场所的类别及级别

第四条
类别及级别

一、酒店业场所按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可分为以下类别:

(一)酒店;

(二)公寓式酒店;

(三)经济型住宿场所。

二、酒店及公寓式酒店可分为以下级别:

(一)酒店分为五星豪华级、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及二星级;

(二)公寓式酒店分为四星级及三星级。

第五条
修正类别及级别

一、修正酒店业场所获批准的类别及级别,可依职权或应申请人要求为之。

二、有关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第二十条第七款所指的期间改为四十个工作日。

第二节 酒店业场所的要件

第六条
一般要件

一、酒店业场所须开设在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并须按所申请的类别及级别符合本节规定的要件及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

二、上款所指的技术要件是指酒店业场所的设施、设备及服务的标准,尤其住宿单位、洗手间、酒店业场所厨房及后勤区的最低要求。

三、在酒店业场所设置非其所属类别及级别必要的设施及设备,必须经旅游局批准且须遵守该等设施及设备的最低要求规定。

四、酒店业场所的舒适度以及其内的物料和设备质素,均须与其类别及级别相符。

五、四星级或以上级别的酒店业场所须配备高舒适和高质素的设施及设备,并提供一个高雅的环境。

第七条
设置

一、酒店业场所可占整座建筑物或其完全独立的一部分。

二、酒店业场所可在主楼以外备有住宿单位及其他设施或设备,但须在建筑上组成划一的整体并具有通往不同建筑物及设施之间的通道。

三、酒店业场所须具有直接通往各顾客专用楼层的专有通道。

四、在同一座建筑物,可开设不同的酒店业场所。

第八条
住宿单位的类型及客容量

一、住宿单位可分为套间、套房、房间及睡眠空间。

二、房间可分为单人、双人、三人、家庭或共用房。

三、仅经济型住宿场所可设置共用房及睡眠空间。

四、住宿单位的客容量按补充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订定的卧室、房间或睡眠空间可入住人数而定。

五、经济型住宿场所的共用房的客容量为四人至八人,并得以床位形式出租。

六、共用房如以床位形式出租,必须按性别分开。

第九条
要件的豁免

一、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在属适用法例所规定的被评定或待评定不动产开设酒店业场所,且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主管实体可豁免场所遵守若干特定技术要件:

(一)因建筑或技术问题导致不能遵守相关要件;

(二)有关计划确认为创新且对旅游产品的供应有增值作用;

(三)有关计划对改善或活化场所位处建筑物的周边环境有特别贡献。

二、豁免技术要件应先向文化局征询意见,该局自旅游局向其送交卷宗起二十二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

三、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如酒店业场所设于五十年以上楼龄且具特定历史或文化意义的都市房地产内,并处于第一款各项所规定的任一情况下,也可获豁免遵守若干特定技术要件。

四、上款所指的豁免技术要件应经听取文化局意见后以行政长官批示批准,该局自旅游局向其送交卷宗起二十二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

五、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设于按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获许可豁免技术要件的酒店业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可同时获豁免遵守若干特定技术要件。

第三章 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

第十条
要件

一、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须按所申请的类别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件及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

二、上款所指的技术要件是指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设施、设备及服务的标准,尤其客用区、作业区、煮食区及洗手间的最低要求。

三、设有美食广场的酒店业场所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

第十一条
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酒吧及舞厅的客容量

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酒吧及舞厅的客容量按补充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订定的最少人均面积的标准而定。

第十二条
同一空间内的餐厅、酒吧及舞厅

利害关系人如拟在同一空间同时经营餐厅及酒吧业务或餐厅及舞厅业务,须申请相应业务的准照。

第四章 场所名称

第十三条
名称

一、场所名称由旅游局批准,并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或同时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属后者的情况,尚可增加英文名称。

二、如场所名称已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作成,可增加以酒店业、餐饮业、酒吧或舞厅范畴内已注册的商标作成的名称。

三、场所名称:

(一)不得违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

(二)不得含有与所提供的服务不符或对其类别或级别产生误解的词语,但酒店业、餐饮业、酒吧或舞厅范畴内已注册商标且经旅游局批准使用者除外;

(三)如属酒店业场所,不得与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其他酒店场所或酒店业场所的名称混淆;

(四)如属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不得与已获旅游局或巿政署发出准照的同类场所或旅游局发出准照的其他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名称混淆,但属同一准照申请人或持有人所有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舞厅或同类场所的情况除外。

四、准照发出后,更改场所名称须经旅游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名称、类别或级别的提述

一、场所不得使用有别于获批准的名称、类别或级别;如名称、类别或级别已更改,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之。

二、在一切广告、信函、宣传推销、文件,以及在场所对外的一切活动上,均不得使用或以任何方式暗示有别于其场所的名称、类别或级别。

第五章 发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发牌职权

旅游局局长具职权向第一条所指场所签发准照。

第十六条
目的

发牌程序旨在证实相关场所的设施、设备及服务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并按其申请类别及级别符合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

第二节 一般发牌程序

第一分节 一般发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一般发牌的标的

本节制定下列场所的一般发牌程序:

(一)开设在兴建中或已建成的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酒店业场所;

(二)开设在兴建中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

第十八条
发牌申请

发牌程序自申请人向旅游局申请时开展。

第十九条
申请书的缺漏

一、如申请书在组成方面存有缺漏,旅游局通知申请人于十个工作日内修正。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仍未修正缺漏,申请不获批准。

第二十条
参与实体

一、组成卷宗后,旅游局将卷宗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消防局、市政署、卫生局及环境保护局以便其发出必需意见。

二、上款所指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意见,应指出有关的酒店业场所、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酒吧或舞厅设立的地点是否具酒店用途。

三、属食品摊档的情况,如在设有美食广场的酒店业场所的发牌申请程序中已对有关情况发表意见,旅游局可豁免第一款所指的意见。

四、如相关场所开设于被评定或待评定不动产、缓冲区或临时缓冲区,应向文化局征询意见,而相关意见的约束力性质则按适用法例的规定。

五、如相关场所雇用超过三十名员工,应向劳工事务局征询意见。

六、属酒吧或舞厅的情况,应向治安警察局征询意见。

七、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所指实体的附理由说明的意见应自接获卷宗起八十个工作日内发出。

八、在程序进行中,如有需要,旅游局可要求参与实体自接获卷宗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补充意见。

第二十一条
跨部门合作

旅游局可召集上条所指的实体举行会议,以助加快程序进行和促成决定;如认为适当,亦可邀申请人参与会议。

第二十二条
批准计划

一、旅游局收齐第二十条所指实体的意见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计划作出分析和制作报告书,并将卷宗呈交旅游局局长就是否批准计划作决定。

二、属酒店业场所的情况,上款所指的决定应呈旅游范畴监督实体核准。

三、旅游局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分节 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般发牌程序检查的目的

检查旨在核实相关场所的设施及设备是否与已批准的计划相符。

第二十四条
一般发牌程序的检查

一、相关场所完成装置与获批计划相符的设施及设备后,须向旅游局申请检查。

二、申请人须自接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检查申请,该期间得以相同期间延期一次。

三、不遵守上款所指期间,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的计划批准即告失效。

四、为作出检查,须缴付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所核准的费用表(下称“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检查委员会

一、检查由下列成员组成的检查委员会执行:

(一)旅游局代表一名,由其担任主任委员;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五)卫生局代表一名;

(六)环境保护局代表一名;

(七)旅游局一名人员,由其担任秘书。

二、如相关场所开设于被评定或待评定不动产,应召集文化局一名代表参与检查。

三、对雇用超过三十名员工的场所,应召集劳工事务局一名代表参与检查。

四、属酒吧或舞厅的情况,应召集治安警察局一名代表参与检查。

五、如旅游局认为有需要,可召集其他实体参与检查。

六、检查时,申请人或其代表必须在场。

第二十六条
检查

旅游局自接获相关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笔录

一、应就检查制作笔录,有关笔录载有检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发表的具决定性结论的意见,以及关于场所具备向公众开放的最低要件及符合所申请类别及级别的最后资讯。

二、检查笔录应呈旅游局局长审阅或作决定。

三、旅游局将笔录复本送交申请人,而申请人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

四、如异议的内容涉及其他实体的职权,旅游局将有关事实通知相关实体,并要求该等实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具决定性结论的意见。

五、旅游局在接获上款所指的意见后,将副本送交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修正缺漏

一、如检查时发现缺漏,检查委员会可要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修正。

二、如申请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仍未能修正缺漏,检查委员会即终结有关检查。

三、如申请人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间内完成修正缺漏,须通知旅游局;如旅游局认为有需要,可复检,以便核实缺漏是否已修正。

四、如核实未有修正缺漏,检查委员会即终结有关检查。

五、应就第三款所指的复检制作笔录,并适用上条规定。

六、为作出复检,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终结后的流程

一、属上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情况,如申请人自检查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修正缺漏,可向旅游局申请重新检查。

二、如场所获发临时经营许可,上款所指的期间不得超过临时经营许可的有效期。

三、第一款所指的检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如未于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期间申请重新检查,旅游局不批准有关的发牌申请。

五、为重新检查,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条
对发牌申请作出决定

一、最终的检查的结果应连同卷宗呈旅游局局长,以便对发牌申请作出决定。

二、如决定不批准申请,旅游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如决定批准申请,则旅游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发出准照。

第三分节 一般发牌程序的临时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一般发牌程序检查前的临时经营许可

一、属第十七条(二)项所指并位于酒店业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情况,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申请人可向旅游局申请为期六个月的临时经营许可:

(一)相关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的计划已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

(二)申请人声明确保有关场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营运;

(三)负责施工的属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企业主以及倘有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声明场所的施工符合获批计划及倘有的技术意见;

(四)由合资格实体发出防火安全系统运作良好的声明书,以证明其防火安全系统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等适用的法例规定的要求;

(五)相关场所所处的酒店业场所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

(六)具备补充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属第十七条(二)项所指但非位于酒店业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情况,则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相关场所的计划已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

(二)申请人声明确保有关场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营运;

(三)负责施工的属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企业主以及倘有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声明场所的施工符合获批计划及倘有的技术意见;

(四)由合资格实体发出防火安全系统运作良好的声明书,以证明其防火安全系统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等适用的法例规定的要求;

(五)相关场所所处的都市房地产获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酒店用途的使用准照;

(六)具备补充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决定

一、如欠缺或不符合上条所规定的部分要件,临时经营许可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旅游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款所指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如决定批准申请,则旅游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临时经营许可。

四、临时经营许可签发后,旅游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

五、为签发临时经营许可,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检查后的临时经营许可

一、如检查委员会认为虽未能发出准照,但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具备条件营业且已遵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所有要件,则可建议旅游局局长发出为期六个月并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的临时经营许可。

二、如申请人无明示反对,旅游局签发临时经营许可,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实体。

三、为签发临时经营许可,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监察

在临时经营许可的有效期期间,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实体可在职权范围内对场所进行监察。

第三十五条
补发临时经营许可

一、属临时经营许可遗失、毁烂或破损的情况,其持有人可提交申请要求补发许可,补发许可上应有相关注明。

二、为补发临时经营许可,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临时经营许可续期

一、申请人可提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临时经营许可的续期申请,而旅游局局长应自接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决定。

二、如决定批准续期,旅游局为临时经营许可续期。

三、如场所未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要件,则不批准续期,而旅游局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为临时经营许可续期,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更改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

一、如转让商业企业,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旅游局。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并由旅游局将有关更改附注于临时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
注销临时经营许可

一、旅游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临时经营许可:

(一)应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申请;

(二)场所获发准照或临时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

(三)场所用作有别于其获批准的用途;

(四)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旅游局举证,以证明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五)场所在临时经营许可有效期内连续或间断关闭超过三十日,但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处罚而关闭场所的情况除外;

(六)属自然人的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死亡;

(七)属法人的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消灭。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妨碍上款(四)项规定的适用。

第三节 一站式发牌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站式发牌的标的

本节制定开设在已建成的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以及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一站式发牌程序。

第四十条
一站式服务机构

为适用本节的规定,旅游局为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一分节 一站式发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申领文件

一、应申请人请求,一站式服务机构可代其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领经认证的建筑工程的专业计划副本及其他所需文件。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自接获有关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根据上款规定所申领的文件,连同相关的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及开支说明,一并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三、申请人向一站式服务机构缴付有关开支所需的款项后,方可提取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

一、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一站式服务机构代表一名,由其担任主席;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五)卫生局代表一名;

(六)环境保护局代表一名;

(七)治安警察局代表一名,如属酒吧或舞厅的情况;

(八)文化局代表一名,如场所开设于被评定或待评定不动产、缓冲区或临时缓冲区;

(九)劳工事务局代表一名,如场所雇用超过三十名员工;

(十)一站式服务机构一名人员,由其担任秘书。

二、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参与由一站式服务机构召开的技术会议;

(二)就一站式发牌的计划,以及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修改已获批计划申请的计划作出审议及给予建议;

(三)参与一站式发牌的场所的检查;

(四)就发出临时经营许可提供建议;

(五)就一站式发牌程序的其他问题提供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的运作

一、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平常会议,有需要时,尤其是意见之间出现相互矛盾时,主席可召开特别会议。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组成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的成员应在其代表的实体的职责范围内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三、如实体由非具决定权的主管机关作为代表,则应向代表授予会议上所需的权力。

第二分节 开展一站式发牌程序

第四十四条
一站式发牌申请

一站式发牌程序自申请人向一站式服务机构申请时开展。

第四十五条
开始步骤

一站式服务机构于接获申请书当日或紧接的工作日,将申请书及其附同文件送交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以便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修正申请书

一、如申请书在组成方面有缺漏导致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中部分实体无法发出意见,则有关实体自接获上条所指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主席。

二、一站式服务机构自接获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内容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修正申请书缺漏后,一站式服务机构将有关文件送交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以发出必需意见。

四、申请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内未修正缺漏,有关申请不获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发出意见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赞同或不赞同意见,并应自接获初次申请或接获按上条第三款所指经修正缺漏后的相关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送交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主席。

二、属消防局、市政署、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文化局、劳工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的情况,上款所指的期间则为十五个工作日,且应将意见的副本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第一款所指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意见,应指出有关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酒吧或舞厅设立的地点是否具酒店用途,但相关场所设在已获发准照的酒店业场所内除外。

四、属食品摊档的情况,如在设有美食广场的酒店业场所的发牌程序中已对有关情况发表意见,可豁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通知、工程准照及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

一、第四十五条所指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申请,按适用法例的规定,视乎有关工程的性质,等同于工程准照的申请或预先通知。

二、如申请所指的工程基于其性质而不需要工程准照,土地工务运输局在发出意见的期间将该事实通知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主席。

三、如需要工程准照,土地工务运输局应在发出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意见时,将工程准照以及相关的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及开支说明,一并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四、除非申请人明确声明不需要电力装置的临时使用准照,一站式服务机构应将符合场所性质的临时使用准照的申请,连同第四十五条所指的申请,一并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而该局自接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有关准照,并将之连同相关的用作存放有关金额的凭单及开支说明,一并送交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批准计划及通知

一、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主席收齐全部意见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报告书,并将卷宗呈交旅游局局长就是否批准计划作决定。

二、如决定批准计划,应通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上列明应遵条件。

三、如已缴付相关费用,应将工程准照正本连同上款所指的通知一并交予申请人。

四、如决定不批准计划,应适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分节 一站式发牌程序的检查

第五十条
一站式发牌程序检查的目的

检查旨在核实相关场所的设施及设备是否与已批准的计划相符。

第五十一条
一站式发牌程序的检查

一、相关场所完成装置与获批计划相符的设施及设备后,须向一站式服务机构申请检查。

二、申请人须自接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检查申请,得以相同期间延期一次。

三、不遵守上款所指期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批准即告失效。

四、检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五、为作出检查,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四分节 一站式发牌程序的临时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一站式发牌程序检查前的临时经营许可

一、属第三十九条所指并位于酒店业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情况,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申请人可向一站式服务机构申请为期六个月的临时经营许可:

(一)相关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的计划已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批准;

(二)申请人声明确保有关场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营运;

(三)负责施工的属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企业主以及倘有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声明场所的施工符合获批计划及倘有的技术意见;

(四)由合资格实体发出防火安全系统运作良好的声明书,以证明其防火安全系统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等适用的法例规定的要求;

(五)相关场所所处的酒店业场所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

(六)具备补充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属第三十九条所指但非位于酒店业场所内的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情况,则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相关场所的计划已按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批准;

(二)申请人声明确保有关场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营运;

(三)负责施工的属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企业主以及倘有负责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声明场所的施工符合获批计划及倘有的技术意见;

(四)由合资格实体发出防火安全系统运作良好的声明书,以证明其防火安全系统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等适用的法例规定的要求;

(五)具备补充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上两款所指的申请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一站式发牌程序检查后的临时经营许可

一、如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认为虽未能发出准照,但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具备条件营业且已遵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所有要件,则可建议旅游局局长发出为期六个月并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的临时经营许可。

二、如申请人无明示反对,旅游局局长签发临时经营许可,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

三、为签发临时经营许可,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准用

本分节所规定的临时经营许可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节 准照

第五十五条
向公众开放

场所在获发准照后方可向公众开放,但不影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临时经营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签发准照

一、酒店业场所准照必须在其有至少百分之七十的住宿单位具备条件供顾客使用,且相关住宿单位处在相连的楼层内,而酒店业场所亦符合所申请的类别及级别要求的技术要件后,方可签发。

二、如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设在酒店业场所内,场所准照必须在该酒店业场所已领有准照的情况下,方可签发。

三、准照的有效期自签发日起至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此后,可每年续期。

四、旅游局应将准照摘录公布于《公报》,而有关费用则由申请人承担。

五、为签发准照,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补发准照

一、属准照遗失、毁烂或破损的情况,准照持有人可提交申请要求补发准照,补发准照上应有相关注明。

二、为补发准照,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准照续期

一、准照续期申请,须于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出。

二、为准照续期,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更改准照持有人

一、如转让商业企业,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旅游局。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并由旅游局将有关更改附注于准照。

第六十条
注销准照

一、旅游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准照:

(一)应准照持有人申请;

(二)准照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续期申请;

(三)自签发准照之日起,酒店业场所在十二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又或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在六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

(四)场所在欠缺补充法规中关于类别及级别的技术要件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且未于旅游局指定的期间内作出纠正;

(五)场所用作有别于其获批准的用途;

(六)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旅游局举证,以证明准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七)场所在准照有效期内连续或间断关闭超过九十日,但因中止业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处罚而关闭场所的情况除外;

(八)中止业务期间届满后,场所仍未向公众开放;

(九)直至保全措拖的延长期间完结后,场所仍不具备向公众开放的条件;

(十)属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死亡;

(十一)属法人的准照持有人消灭。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妨碍上款(六)项规定的适用。

第六十一条
旅游局主动开展的检查

一、场所获发准照后,如有需要,旅游局可召集检查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的检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六章 签发准照后的保养或维修工作和修改已获批计划

第六十二条
保养或维修工作和修改已获批计划

本章所规定的内容不影响土地工务运输局在相关法例上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
保养或维修工作的通知

一、如拟在场所内进行保养或维修工作,以及出现未对已获批计划发生变化的修改,利害关系人须通知旅游局有关情况及相关工作的预计开始和完成日期。

二、收到通知后,如旅游局认为上款所指的工作涉及更改按照本法律生效前所适用法例而获批准的计划,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已获批计划,则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提交修改的申请。

第六十四条
修改已获批计划

一、任何可能引起按照本法律生效前所适用法例而获批准的计划,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已获批计划发生变化的修改,均须向旅游局申请批准,但下款情况除外。

二、如对已获批计划的修改发生在业务由其他公共实体签发准照的设施内,则无须旅游局的批准,但须向该局提交实况图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书组成方面的缺漏

一、如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书在组成方面存有缺漏,旅游局通知申请人于十个工作日内修正。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仍未修正缺漏,申请不获批准。

第六十六条
批准修改的流程

一、属酒店业场所的情况,其修改计划审批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第二十条第七款所指的期间改为四十个工作日,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属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的情况,其修改计划审批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三、修改计划获批并在修改完成后,申请人须向旅游局申请检查。

四、属酒店业场所的情况,检查申请须自修改计划获批起十二个月内提出;如属大堂、酒店业场所厨房、游泳池、多功能厅或健康俱乐部的情况,则相关期间为六个月。

五、属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的情况,检查申请须自修改计划获批起六个月内提出。

六、不遵守第四款和第五款所指的期间,批准即告失效。

七、第四款所指的检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八、第五款所指的检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九、为作出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的检查,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属提供必要服务的餐厅内的修改

如修改是在提供补充法规所载的必要服务的餐厅内,酒店业场所须确保在合适地点提供有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中止业务

一、基于修改并应酒店业场所准照持有人申请,有关业务可中止十八个月;如具适当说明理由且获旅游局接纳,得以相同期间延期一次。

二、基于修改并应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准照持有人申请,有关业务可中止十二个月;如具适当说明理由且获旅游局接纳,得以相同期间延期一次。

三、中止业务期间,准照仍须按法定要求续期。

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修改提前完成,申请人可向旅游局要求解除中止业务。

第七章 场所的运作

第一节 运作

第六十九条
向旅游局提供资讯

旅游局在面对民防法律制度所指的突发公共事件而提出要求时,场所须提供配合实施民防活动所需的资讯。

第七十条
张贴

准照或临时经营许可的正本须张贴在场所显眼处,或根据电子政务范畴的法律制度提供数码证照供查阅。

第七十一条
自由进入及逗留

场所属自由进入及逗留的地点,不允许作出有限制进入及逗留场所的行为,但下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二条
禁止进入或逗留

场所可拒绝影响其正常运作的人进入或逗留场内,尤其以下人士:

(一)无意取得组成场所营业标的的财货或服务;

(二)滥用酒精饮料;

(三)吸食毒品;

(四)不遵守卫生、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规范,或作出足以干扰场内其他人士安宁的行为;

(五)未经许可下,出售任何物品;

(六)未经许可下,进入作业区或禁区;

(七)携带枪械、爆炸、易燃、危险、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入场;

(八)超过相应上限人数的人入住住宿单位;

(九)未经许可下,携带家具到住宿单位,又或对住宿单位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十)携带动物的人,但导盲犬或场所已适当公布的专有规定中允许可携带动物入场者除外;

(十一)不遵守场所已适当公布的专有规定。

第七十三条
禁止入场或逗留

禁止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或逗留酒吧及舞厅,但属同时兼备餐厅和酒吧准照的场所在营业时间中仅经营餐厅业务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四条
酒吧和舞厅的营业时间

酒吧和舞厅的营业时间及相关的变更,在听取治安警察局意见后,由旅游局核准。

第七十五条
酒店业场所的运作

酒店业场所以持续及不间断方式运作,但因安全理由引致的限制情况除外。

第七十六条
住宿单位或床位的租赁

一、如无约定,住宿单位或床位的租赁期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并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无约定,且顾客直至退房当日中午十二时或直至所约定的时间仍不退房,视为将合同:

(一)延续多一个与之前租赁期相同的租期,如相关的租赁期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延续多二十四小时,如之前租赁期等于或多于二十四小时。

三、酒店业场所仅得以已预订为由,拒绝上款所指的合同续期。

第七十七条
纪录

一、酒店业场所必须备有每名入住住宿单位或床位的顾客的入住纪录,当中须载明:

(一)姓名;

(二)国籍;

(三)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

(四)住址及电邮地址或其他联络方式;

(五)入住和退房日期及时间。

二、有关纪录须保存在场所五年,以供旅游局或警察实体在行使其职权时查阅。

第七十八条
公布资讯

如游泳池、健康俱乐部或其他设施设备未能向公众开放,酒店业场所须公布相关资讯。

第七十九条
服务

一、场所的服务人员须以有效率的方式和热诚有礼的态度提供接待服务。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服务人员尤须:

(一)及时回应顾客或有意取得财货或服务的人士的要求或投诉;

(二)仪表整洁;

(三)使用正面的身体语言;

(四)以同理心考虑后,使用适当的用语,避免使用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言语。

第八十条
卫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

一、任何时刻,场所须保持良好的卫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的条件并遵守相关适用规定。

二、在卫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尤其禁止出现下列情况:

(一)食品未作应有的保护、保存或超过其有效期;

(二)在食品操作及准备区或食品储藏区吃东西、吐痰,亦不得在咳嗽或打喷嚏时不掩口鼻;

(三)未穿适当制服制作或准备食品,或将食品与地板接触;

(四)从非公共网络取水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瓶装饮用水;

(五)无收集垃圾的容器,又或堆积残馀物、垃圾或厨馀超过容器的承载量;

(六)瓷器及器皿存放在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地方;

(七)个人物品与食品操作及准备区或食品储藏区接触;

(八)设施或设备保养不善或不能正常运作,又或满布污秽、油脂或残留物;

(九)器具破损或氧化,又或满布污秽、油脂或残留物;

(十)有助长啮齿类动物及昆虫滋生的情况;

(十一)洗手间内无卫生纸、肥皂或枧液及一次性纸巾或手烘干机;

(十二)无灭火器,又或灭火器数目不足或有效期已过;

(十三)无出口标记;

(十四)无紧急安全照明,又或该等照明的数量或亮度不足;

(十五)出口、窗户或露台被封锁;

(十六)疏散通道被占用;

(十七)使隔烟室失效;

(十八)使用未作防火处理的装饰材料,尤其是木材;

(十九)存放超过规定限量的燃料或未经核准的燃料品种。

第八十一条
跟进投诉

一、场所负责跟进所接获的投诉。

二、旅游局接获投诉后,场所的准照持有人或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须自接获旅游局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关于该投诉的资料。

第二节 价格及最低消费

第八十二条
价格

一、场所可自由订定价格。

二、价目表须载明向顾客征收的价格及倘有的税项及费用。

三、场所须将最新的价目表上载至其倘有的网页。

四、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尚须将价目表的主要部分放置于场所门外显眼处。

五、如有更改,场所须提前向旅游局提交最新价目表。

第八十三条
餐厅、酒吧及舞厅的最低消费

一、餐厅、酒吧及舞厅可设最低消费。

二、如设最低消费,须将相关金额标示于场所门外显眼处。

第三节 标牌

第八十四条
无障碍标示牌

如按适用法例须使用无障碍标示牌,须将之张贴于场所主入口的显眼处。

第八十五条
酒店业场所的识别牌

识别牌须张贴于酒店业场所入住登记处。

第八十六条
住宿单位及床位的识别

一、住宿单位及经济型住宿场所共用房的床位须有编号作识别,并按情况将识别编号以显眼方式放置于单位门外或床位附近。

二、如住宿单位设于不同楼层,识别编号的起首数字表示楼层数,后续数字表示房间号。

第八章 巡查和监察

第八十七条
职权

一、旅游局具职权:

(一)巡查和监察对本法律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审查和处理提出的投诉;

(三)就违反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治安警察局负责监察对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旅游局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
巡查和合作义务

一、巡查场所旨在查看场所的设施、设备及服务的水平和运作表现情况,以及确定其是否符合场所获批的类别或级别。

二、旅游局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并经适当表明身份时,有权进入所有公共或服务设施,亦有权要求场所提供资讯、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资料。

三、旅游局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提供所需协助,尤其为调查的目的及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
实况笔录

一、旅游局发现有违反本法律的行为时,编写实况笔录。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监察范围内发现违法行为时,编写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旅游局。

三、实况笔录应载明:

(一)场所的识别资料;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四)违法行为的有关情节;

(五)指明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四、实况笔录应由编写笔录的实体及场所的一名负责人签署;如后者拒绝签署,应在实况笔录注明。

五、在同一实况笔录可指出在同一场合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或指出互有关联的违法行为,即使由不同行为人作出亦然。

六、预审员由旅游局委任。

第九十条
关闭场所的保全措施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旅游局可命令关闭场所并施加封印,为期一至六个月,并指明弄毁封印则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处罚:

(一)第一百零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

(二)第一百零七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且相关修改影响场所的正常运作;

(三)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且有理由恐防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造成损害。

二、经适当说明理由后,保全措施可延长最多六个月。

三、属酒店业场所的情况,须于作出第一款所规定的关闭场所命令二十四小时内关闭场所,让顾客撤离。

第九十一条
解除封印和终止保全措施

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旅游局可暂时解除封印。

二、按上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在场所获发准照或临时经营许可时失效。

三、旅游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废止保全措施:

(一)如属按上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旅游局举证,以证明非法经营业务的负责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二)如属按上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修改计划获批准后,经检查证实场所符合获批的修改计划,或应准照持有人或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申请并经旅游局自接获相关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证实场所的状况已回复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已获批计划相符;

(三)如属按上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可应准照持有人或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申请,并经旅游局自接获相关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证实场所具条件安全地向公众开放。

四、旅游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九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令罪

凡拒绝让执行职务的旅游局人员按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巡查工作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一、作出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须科处罚款。

二、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仅以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之。

第九十四条
釐定罚款额

在釐定罚款额时,尤应考量: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

(二)对顾客、第三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方面的形象造成的损害或损害风险;

(三)违法者的违法前科。

第九十五条
劝诫

一、在开展程序并发现存在违反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充分迹象后,如出现下列情况,旅游局局长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相关不合规范行为可予补正;

(二)对场所的卫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不构成严重危险;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四)属第八十条的情况,尚不得在一年内因违反该条内的任一项被劝诫而归档或被处罚。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旅游局局长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不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九十六条
公开

基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得以摘录方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将该处罚决定刊登不多于十个工作日。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责任

一、因违反本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由准照持有人或临时经营许可持有人承担。

二、非法经营的责任由非法经营业务的负责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
法人的责任

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九十九条
累犯

一、自针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一年内,且距该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
处罚的职权

一、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旅游局局长职权。

二、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二条
通知

一、旅游局应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三、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二分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经营业务

一、在已向旅游局提交相关发牌申请但准照或临时经营许可尚未签发的情况下,在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向公众开放酒店业场所、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者,或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酒店场所内向公众开放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者,科罚款如下:

(一)酒店业场所,澳门元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二)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澳门元五万元至十五万元。

二、如在向公众开放前,上款所指场所并无在旅游局进行任何发牌申请,上款所指的罚款额提高至两倍。

第一百零四条
客容量

违反第八条第四款或第十一条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名称、类别或级别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酒店业场所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则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通知旅游局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酒店业场所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则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批准的修改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酒店业场所科澳门元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则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餐厅修改时的必要服务

违反第六十七条规定,科酒店业场所澳门元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进入或逗留

违反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酒店业场所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则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入场

违反第七十三条规定,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营业时间

违反第七十四条规定,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持续不间断运作

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租赁

一、违反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在非属经济型住宿场所的其他酒店业场所以床位形式出租,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卫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的规定

违反第八十条规定,酒店业场所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或舞厅,则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欠缺住宿单位或床位的识别

违反第八十六条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八条第六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或第八十五条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场所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技术要件,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一节 过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旅游局发出的准照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下列场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改由本法律规范,且相关准照仍维持有效直至获续期或更换为止:

(一)设在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

(二)按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号立法条例核准的《旅业与同类行业章程》或四月十三日第30/85/M号法令核准的《旅业与同类行业章程》获发准照,且在获发准照时设于作合适用途的非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酒店场所,以及该等场所内的同类场所;

(三)按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号立法条例核准的《旅业与同类行业章程》获发准照,且在获发准照时设于作合适用途的属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内的酒店场所,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四)按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获发准照,且设于非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的酒店场所,以及该等场所内的同类场所,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上款所指场所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但不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限制

一、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场所不得:

(一)修改已获批计划,但作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保养或维修,以及旨在改善建筑物的安全和卫生条件的更改工程除外;

(二)在其内开设任何新场所,亦不可在其内增设需要准照、行政许可或预先通知的其他活动;

(三)更改准照持有人。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规定,旅游局注销相关场所的准照。

三、如上条第一款(四)项所指场所未在本法律生效后五年内将相关都市房地产更改为酒店用途,旅游局注销相关场所的准照。

第一百一十九条
酒店场所、餐厅、酒吧及舞厅的对应评级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指的场所,在本法律生效后适用下列对应方式:

(一)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及五星级酒店,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其评级维持不变;

(二)五星级豪华酒店,无须办理任何手续,评为五星豪华级酒店;

(三)三星级及四星级公寓式酒店,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其评级维持不变;

(四)四星级及五星级旅游综合体,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分别评为四星级及五星级酒店;

(五)二星级及三星级公寓,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分别评为经济型住宿场所及二星级酒店;

(六)豪华、一级及二级餐厅,无须办理任何手续,评为餐厅;

(七)豪华及一级酒吧,无须办理任何手续,评为酒吧;

(八)豪华及一级舞厅,无须办理任何手续,评为舞厅。

第一百二十条
在旅游局处理中的卷宗

一、在本法律生效时仍在旅游局办理中且设于属酒店用途都市房地产内的酒店场所、餐厅、酒吧及舞厅,以及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餐厅、酒吧及舞厅的发牌申请,直至其计划获批准为止,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

二、计划获批后,上款所指场所改由本法律规范,相关场所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但不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三、准照按上条所规定的对应方式签发。

四、第一款所指的酒店场所、餐厅、酒吧及舞厅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场所在本法律生效时尚在旅游局处理中的处罚卷宗,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政署发出的准照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市政署发出准照且设于属酒店用途都市房地产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酒店场所内的饮食或饮料场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改由本法律规范。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市政署将上款所指场所的卷宗经适当编号和简签后移交旅游局,而旅游局按情况将相关场所评为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并签发有效期至签发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三、上款所指场所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但不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四、第一款所指场所在本法律生效时尚在处理中的处罚卷宗,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并由原主管实体作出决定。

五、在上款所指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市政署将相关卷宗移交旅游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市政署处理中的卷宗

一、在本法律生效时仍在市政署办理中且设于属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产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酒店场所内的饮食或饮料场所的发牌申请,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及经第36/2018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16/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直至获发准照为止。

二、自准照发出当日起,上款所指场所改由本法律规范。

三、市政署将上款所指场所的卷宗经适当编号和简签后移交旅游局,而旅游局按情况将相关场所评为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并签发与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四、第一款所指场所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设于涉及更改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的场所

一、按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餐厅、舞厅、酒吧,在本法律生效后如场所所处的都市房地产更改为属酒店用途,则改为由本法律规范。

二、已获市政署发出准照的饮食或饮料场所,在本法律生效后如场所所处的都市房地产更改为属酒店用途,则改为由本法律规范。

三、如上两款所指都市房地产的用途更改,土地工务运输局依职权通知旅游局或市政署。

四、旅游局自接获关于使用准照签发日期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款所指场所按第一百一十九条(六)项至(八)项的规定对应评级,并签发有效期至签发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五、市政署自接获关于使用准照签发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二款所指场所的卷宗经适当编号和简签后移交旅游局,旅游局则按情况将相关场所评为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并签发有效期至签发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六、第一款所指场所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款所指场所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七、如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餐厅、酒吧或舞厅所处的都市房地产更改为不属酒店用途,土地工务运输局依职权通知旅游局,旅游局自接获关于使用准照签发日期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的规定对相关场所评级,并签发新准照。

八、如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所处的都市房地产更改为不属酒店用途,土地工务运输局依职权通知旅游局,旅游局在接获签发使用准照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场所的卷宗经适当编号和简签后移交市政署,市政署则按情况将相关场所评为饮食场所或饮料场所,并签发新准照。

九、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的场所改由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规范。

十、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场所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直至出现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十九条的情况。

十一、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场所于都市房地产用途更改时尚在处理中的处罚卷宗,适用本法律并由旅游局作出决定。

十二、属第八款所指场所,在上款所指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旅游局将相关卷宗移交市政署。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本法律后的修改

一、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场所,在适用本法律后作出对已获批计划的修改,相关修改须遵守本法律的规定及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

二、上款所指场所可保持原来的净高不变,而如不涉及增加场所的客容量,尚可保持洗手间组成的要求不变。

三、补充法规有关场所至洗手间最长距离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款所指场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已核准的名称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场所可继续使用之前已获核准的名称。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补充规范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酒店业场所、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的技术要件;

(二)本法律规定的发牌程序及申请和通知所需提交的资料。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公布在《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作出规范:

(一)准照、临时经营许可及酒店业场所识别牌的式样;

(二)准照和临时经营许可发出、续期和补发的费用,以及相关检查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本法律规定的费用以及所科的罚款,属澳门旅游基金的收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电子系统

按照适用法例,电子系统一经投入运作,本法律所规定的各项行为及手续可藉相关系统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终止适用

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终止适用于受本法律规范的场所,但本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款和第九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修改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

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三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一条
(注销同类场所的执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发出执照的实体可注销餐厅、舞厅、酒吧、饮料场所或饮食场所执照:

a)应执照持有人申请;

b)执照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申请续期;

c)场所不符合发出执照时所依据的要件或条件,且未于发出执照的实体指定的期间内作出纠正;

d)场所用作有别于其获批准的用途;

e)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发出执照的实体举证,以证明执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f)场所在执照有效期内连续或间断关闭超过九十日,但因修改已核准方案而暂停营业、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处罚而关闭场所的情况除外;

g)属自然人的执照持有人死亡;

h)属法人的执照持有人消灭。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妨碍上款e)项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十月三日第9/83/M号法律《建筑障碍的消除》第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