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0/M号法律
五月十四日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制度的基础

1990年5月14日
《第3/90/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0年4月17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90年5月2日颁布,并于1990年5月1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j项,立法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制定属于总督权限的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所需遵守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为着本法律的目的,下列情况视为:

    a. 公共工程的批给——将不动产或供公众使用的设施的建造权,透过给予专营权利,移转与个别法人,由其自行负责及承担风险;

    b. 公共服务的批给——将满足每人感受到的公共需要的适当工具,以专营方式移转与个别法人,由其自行负责及承担风险。

    第三条
    (承批人)

    一、任何提供适当保证和技术资格、财政能力且符合为每一种情况所定要件的任何人士,可成为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承批人。

    二、当承批人是商业公司时,有关的总办事处及行政总部应设于本地区,且其主旨应是从事所批给的活动。

    三、在例外情况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可批予公权或公用的集体。

    第四条
    (期限)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是以固定期限给予。

    二、批给期限的订定,是考虑到工程或服务的特征以及在正常情况的收益下,容许承批人的投资得以摊还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
    (批给的签立)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其签立应在公开竞投后。

    二、在对本地区有显著利益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工程的施行或服务的经营而要求与有特别技术资格的人士/机构合作时,则可直接批给。

    三、基于公共利益,批给人保留声明竞投无效或于开投后不批予任何竞投人的权力。

    第六条
    (签立的手续)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是以公证契约作依据的合约为之。

    第七条
    (承批人的特别权利)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合约,可给予承批人在工程的施行或服务的经营方面所明显不可缺少的能力、权利和优惠,特别是有关:

    a. 以免费方式使用公有产业;

    b. 地役权的租成;

    c. 藉公共用途而征用;

    d. 保护区;

    e. 役权。

    第八条
    (承批人的义务)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承批人,必须:

    a. 对工程的施行或服务的经营,提供为批给的良好执行所需的人力、技术及财政的资源;

    b. 对批给所涉及的设施及设备维持良好保养,进行必需的工作;

    c. 注视对批给的经营所采用经营方法的技术发展;

    d. 在业务范围内,维持对经营批给所必需而居留于本地区的人员;

    e. 向稽查人士/机构提供彼等执行职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并供给所需工具使能有效执行其权限;

    f. 遵守批给合约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承批的商业公司,还要在每年的结馀内,采取必需的措施,俾能使公司的资本额相等于有关批给合约内所订定的不动产净值的最低百分率。

    三、未经批给人的事先许可,作为承批人的商业公司不得进行下列的任何行为:

    a. 更改公司宗旨;

    b. 缩减公司资本额;

    c. 变更、合并、分割或解散公司。

    第九条
    (批给人的权利)

    一、批给人有权管制及稽查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的运作,以确保每一阶段的正常和延续,而倘属公共服务的批给,则确保使用者的舒适和安全。

    二、上款所指权利,将按照批给合约的规定而行使,且应着重下列事宜:

    a. 关于经营方面,订立收费,税款和合约类别的制度;

    b. 须经批给人核准或许可的承批人的管理行为。

    三、批给合约还可定出批给人参予公司资本或参予承批人的管理的方式。

    第十条
    (摊折与重置)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合约得被核准采用不同于现行规定的摊折或重置率,该率将被考虑以订定可课税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援助)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合约可制定批给人有义务向承批人提供财政援助的情况,特别是有关津贴,收益的保障和补偿性赔偿方面。

    第十二条
    (批给人的回报)

    一、因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应有一项金钱上的回报,但基于批给的特别条件,不妨碍在有关合约内订明最初延迟回报的宽限期。

    二、在批给合约内可制定非金钱的回报方式,但需以金钱定量。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定责任的情况,批给人得勒令以金钱支付。

    四、当因有关经营的性质或其施行的条件而可以预料批给不会产生为此所需的财源时,批给人得豁免承批人缴付一款所定的回报。

    第十三条
    (税务制度)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承批人必须缴付法律所规定的税项、税捐、费用或手续费。

    二、当批给性质已有合理说明时,有关合约内可豁免承批人缴付藉批给的经营或行为、或因作出、签订或参予的合约所得利润的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第十四条
    (转让及分批)

    当在有关合约内预料及在订明的条件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得全部或局部转让或分批。

    第十五条
    (稽查)

    批给合约应定出批给人注视和稽查承批人活动的条件。

    第二章 不遵守和消灭

    第十六条
    (罚款)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合约内,应订定承批人在不遵守情况下需缴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扣押)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得被扣押:

    a. 当出现或即将无理中止有关的经营时;

    b. 当承批人的组织及运作或有关经营所用的设施和物料的一般状况,出现严重不足或混乱时。

    二、在扣押期间,批给的经营将由承批人的代表确保,而因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则由承批人负担。

    三、当认为有需要时,可继续扣押,批给人在扣押期满时得知会承批人再次经营该批给;而当承批人不接受时,则按下一条文的规定撤消批给。

    第十八条
    (撤消)

    一、当承批人不履行按批给合约所规定而需遵守的主要责任时,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得由批给人单方面予以撤消。

    二、构成单方面撤消批给的特别原因:

    a. 放弃或无故终止经营;

    b. 在不尊重有关合约的规定下,进行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全部或局部经营的移转;

    c. 欠缴在有关合约所订定应付予批给人的回报。

    三、批给的撤消将导致用于有关经营的所有财产无偿地拨归批给人。

    第十九条
    (消灭)

    除上条所指情况外,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的批给,因下列情况而消灭:

    a. 批给期满;

    b. 批给人与承批人间协议;

    c. 赎回;

    d. 因公共利益而撤销。

    第二十条
    (赎回)

    一、赎回是指批给人在合约期满前取回批给的经营。

    二、批给的赎回使承批人有权收取赔偿。

    三、在批给合约内应订定一项期限,在该期限后可开始行使赎回权,以及计算上款规定的赔偿额所遵守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而撤消)

    一、除承批人不遵守任何与其有关连的责任外,在公共利益的原因促使下,批给人得在任何时刻单方面撤消批给。

    二、按上款规定而宣告的撤消,赋予承批人收取一项合理赔偿的权利,有关金额的计算须特别顾及距批给满期所欠时间以及承批人所作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批给所使用财物的归属)

    一、按十九条规定的任何方式而消灭的合约,其所涉及的财产和权利归属批给人所有。

    二、归属将按有关的合约规定行之,而合约内可载明付与承批人的补偿。

    三、批给所涉及的财产,应在无任何责任或负担下交与批给人。

    第三章 最后条文

    第二十三条
    (总督的权限)

    一、总督以批给人身份,其权限为:

    a. 对公开竞投或不适宜进行,作出决定;

    b. 对接受公开竞投是否适宜事先甄别,作出决定;

    c. 核准投承规格的内容;

    d. 对挑选给予批给的竞投人,或对已开展的竞投适宜宣告无效、或不将批给给予竞投人,作出决定;

    e. 以本地区名义签立批给合约;

    f. 延长批给期限;

    g. 决定罚款的施行以及批给的扣押、赎回、撤消与经协议而消灭;

    h. 委任在因批给而设立的监管机构内的本地区代表;

    i. 行使法律或批给合约内所指的其他权限。

    二、对上款a项第二部份,d项、f项及g项所指行为应有解释。

    第二十四条
    (公布)

    下列行为应在《政府公报》内公布:

    a. 决定进行或豁免公开竞投;

    b. 声明所开展的公开竞投无效或不将批给给予任何竞投人的决定;

    c. 批给合约;

    d. 涉及第十七、十八、二十及二十一条所指任一情况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冲突的解决)

    一、批给人与承批人间的冲突,应透过仲裁解决。

    二、批给合约应订明委员会或仲裁法院的组织和权限,以及其运作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批给)

    本法例适用于所经营的批给无特别法例管制而基于其性质合该受本法例管制者。

    第二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7/2001号法律

    第二十八条
    (现存批给)

    现行的批给合约在延期或检讨时,应配合本法例的规定。

    一九九零年四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