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2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4/2012号法律 修改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2012年3月26日 |
经重新公布的第10/2000号法律 |
《第4/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3月6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3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0/2000号法律
一、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的名称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
二、第10/2000号法律第一章的标题改为“廉政公署的性质、地位、任务、职责及权限”。
三、第10/2000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修改如下:
“
第三条
职责一、 ......
(一)开展预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行动;
(二)针对由公务员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三)针对在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四)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五)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并透过下条所指途径及其他非正式途径,确保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与效率。
二、 ......
三、信用机构的活动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项、(二)项及(三)项所指的职责内。
第四条
权限廉政公署的权限为: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事实的迹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上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犯罪的事实的迹象或消息;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就所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但涉及属立法会权限的事宜时,仅将公署的立场制成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
(十) ......
(十一)建议行政长官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当局提供的服务;
(十二)直接向有权限机关发出劝喻,以促使其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
(十三) ......
(十四) ......
(十五)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以预防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并推动市民采取预防措施及避免利于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行为及情况;
(十六) ......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所有自然人、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其权利及正当利益受保障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廉政公署合作。
第六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一、廉政公署履行第三条第一款(五)项所指职责时,具有要求公共实体合作的权利,因此公署得按该等实体的权限要求进行调查、专案调查、全面调查、鉴定、分析、检查或其他必需措施。
二、 ......
三、 ......
四、 ......
五、 ......
第七条
不处罚的情况一、 ......
二、如有关人士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的许可,为着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规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在本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则上述做法将不受处罚。
三、如假装接受利益对获取证据以揭发本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任何犯罪属适当者,亦可获许可。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一、任何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保密义务,如未经法律明确保护者,因履行与廉政公署合作的义务而中止。
二、 ......
第十条
程序自主廉政公署的工作独立于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申诉途径,且不中止或不中断任何性质的期间。
第十一条
程序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束,但不影响本法律的适用。
二、 ......
三、 ......
四、 ......
五、对于由廉政公署展开的侦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六、经作出适当配合后,《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廉政公署就其职责范围所针对的犯罪而展开的程序。
七、如对廉政公署职责范围所针对的犯罪提出控诉,应将控诉书、起诉批示及终局判决的副本送交廉政公署。
第十二条
其他行为及措施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五)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不受特别形式约束,但在收集证据时,不得采取损害人之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的程序。
二、 ......
三、 ......
四、 ......
五、如被劝喻机关不接受或部分接受第四条(十二)项所指的劝喻,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有理据的回复;如被劝喻机关指出劝喻所涉问题复杂并附理据,回复期限则按相同期间延长。
六、如廉政公署发出的劝喻在欠缺值得考虑的理由下不被接受,廉政公署可向劝喻所针对的实体的上级或监督实体陈述此情况;如循上级解决的方法用尽而未果,应尽快将此情况呈报行政长官。
七、本条所指的行为及措施,免付费用、印花税及其他负担。
第十三条
转介至其他机关一、如廉政公署认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应为法律特别订定的行政申诉途径或司法申诉途径的标的,可仅将关系人转介至有权限实体。
二、无论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动,当有需要时,廉政公署应通知前来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诉途径、司法申诉途径或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违令一、如某人按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作出陈述但拒绝作出,并因而被当面通知或经其他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但仍无理不到场或拒绝作出陈述,受相当于违令罪的刑罚。
二、 ......
(一) ......
(二) ......
(三) ......
三、 ......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一、廉政公署应最迟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长官提交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将该报告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当具备所需的技术条件,且经行政长官批准,年度报告亦可透过资讯途径公开;在此情况下,应将说明查阅该报告的方法的通告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关的公布行为。
第十八条
不得兼任廉政专员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工会组织的任何职务,但经行政长官批准而担任有助于谋求公共利益的公共职务除外。
第二十二条
豁免权廉政专员不对为发出劝喻而作出的预备行为及所发出的劝喻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亦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停职、免职及辞职一、 ......
二、 ......
三、廉政专员可透过呈行政长官的书面申请,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十九条
顾问、调查员及其他人员一、廉政专员由顾问、调查员及其他必需的人员辅助,以全面履行其职务。
二、调查员的职程相等于经第4/2006号法律及第2/2008号法律修改的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号法令所规定的刑事侦查员职程,但该法规有关培训课程、实习及进入该职程的年龄上限的规定则不适用。
三、 ......
四、 ......
第三十一条
当局权力的保障一、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及顾问在行使其职能时具有执法人员地位;如按照本法律的补充法规的规定,此等人员获授权领导侦查,则被视为刑事警察当局。
二、 ......
第三十四条
准用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顾问、调查员、其他辅助人员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协助的所有人士。
二、顾问及其他辅助人员享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三十五条
工作证一、 ......
二、 ......
三、持有特别工作证者,于执行职务时可自由通行及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所有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及部门,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六条
使用武器一、在具体情况下,并透过廉政专员批示,可给予助理专员及被安排作侦查的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顾问、调查员及其他辅助人员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的权利,其口径及种类须获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二、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一、 ......
二、 ......
三、透过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一专责委员会,以监察针对廉政公署人员的非刑事性质的投诉所涉及的问题。”
第二条 增加第10/2000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10/2000号法律内增加第二-A条及第三十一-A条,内容如下:
“
第二-A条
任务及工作范围一、廉政公署的任务是依本身职责,针对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活动范围内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进行防止及调查的行动,以及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
二、行政申诉的工作范围尤其涵盖公共行政部门、公法人、公共企业或公司资本中过半数属公共资本的企业、公共服务承批人及公产的特许经营人的活动;如属维护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亦可涵盖存在特殊支配关系的私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一-A条
特别义务廉政专员的辅助人员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以绝对尊重人的名誉及尊严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护的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
(二)遵循不因国籍、血统、种族、原居地、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的原则作为;
(三)在进行身份查验或拘留行动时,表明其为廉政公署人员的身份。”
第三条 重新公布
以附件形式重新公布经加入本法律通过的所有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
第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