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1999年被第43/99/M号法令废止。
第4/85/M号法律
十一月二十五日
防止录音及录影制品非法翻版的保障

1985年11月25日
《第4/85/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5年10月24日通过,总督高斯达于1985年11月19日颁布,并于1985年11月2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澳门现行的版权法,将录音及录影制品制造者其权利的管制,转由独立的法例处理;

    为着对上述制造者提供适当的保障,以防止录音或录影制品未经许可的翻版本的被供应,该项管制法例连同处分的制定是有必要的;

    鉴于本地区总督的建议;

    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八条二款A项所定程序;

    立法会按照同一章程第三一条一款(D)项规定,制订条文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法律对下列概念的定义为:

    A、 “录音(制品)”——对来自一项制作的声响或任何其他声音,纯作音响的灌录(品);

    B、 “录影(制品)”——任何能在软片、录影碟、录影带或在(E)项所指的任何其他物料上 ,转录有或无声连续性影像的灌录(品),以及电影或视听作品的翻版本;

    C、 “录音制品制造者”——对来自一项制作的声响或任何其他声音,作首次灌录的个人或多人;

    D、 “录影制品制造者”——对任何来源的影像,作首次灌录的个人或多人;

    E、 “灌录”——在一足够坚固或持久的物料上将声音或影像注入,该物料是能使声音或影像被吸收、转录或以任何形式被传送者;

    F、 “翻版本”——载有从录音或录影制品直接或间接注入的全部或部分声音或影像的物料;

    G、 “供应或向公众供应”——目的在于将录音或录影制品翻版本,向公众直接或间接供应的行为;

    H、 “发行”——将录音或录影制品翻版本向公众供应;

    I、 “翻版”——将灌录(品)的一部分翻制一个或多个翻版本。

    第二条
    (范围)

    一、对在本地区进行首次灌录、发行或同时发行录音及录影制品的制造者,本法律确定其保障。

    二、同时发行系指由正本发行起计,六个月期内在澳门所进行者。

    第三条
    (许可)

    一、在澳门进行的下列行为,须获得录音或录影制品制造者或有足够权力的专利持牌人的书面许可:

    A、 翻版,其目的在向公众供应翻版本者;

    B、 翻版本的进口,其目的同上者;

    C、 向公众供应翻版本。

    二、当上款(A)及(B)项所指行为,供作下列用途时,不引用上款的规定:

    A、 作私人用途,乃指用作行为者个人自用独一版本的翻制;

    B、 作为社会传播媒介对时事的报道,但只可采用录音或录影制品的片段;

    C、 具有充分理由并须根据报道或评论的专有目的而引用录音或录影制品的片段;

    D、 作教育或科学研究的用途;但倘录音或录影制品系为教学专有用途而制造者则例外。

    三、在录音或录影制品首次发行的年底起计,二十五年期内进行一款所指的行为,均须取得该款所指的许可。

    第四条
    (条件)

    一、本法律对录音及录影制品制造者所承认的保障条件为:在所有向公众供应的录音或录影制品经许可的翻版本以及其封套上的显眼处,分别盖有P或C(P或C字外加一圆圈)所形成的标记,连同首次发行的年份。

    二、倘翻版本或其有关封套的制造者,其代表或专利持牌人,不能藉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名称加以识别时,上款所指的标记应包括有该项识别。

    第五条*
    (处罚)

    一、所有未经录音或录影制造者许可而翻制或进口,目的系向公众供应有关翻制版本者,均须受处分,倘因其它法律规定而不能对其施以较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累犯者处分加倍。

    二、上款规定不妨碍违例者对制造者,其代表或专利持牌人因所受损失而负民事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六条*
    (与犯罪有关的资产或权利之丧失)

    一、未经许可的翻版本,其有关封套,及物料、机器或其他工具或文件,倘怀疑会被利用或作违例用途者,概被扣押。

    二、上款所指财物,将继续被扣押,直至确实执行的裁定宣判为止。

    三、未经许可的翻版本及其有关封套将被毁灭,经证明曾用作或用于违法而被扣押的物料、机器、器材及其他工具或文件,则被拨归本地区所有。

    四、在现行犯情况,经济活动稽查处有权对本条一款所指财物进行扣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七条
    (保留情况)

    本法律所指的保障,不妨碍按照有关不公平竞争法例所确定的保障,同时亦不影响对经在录音或录影制品所灌录的文学、音乐、艺术、电影或电视作品的作者,或表演者及演奏者的权利所应得的保障。

    第八条
    (暂行制度)

    在本法律生效日最少六个月前经在澳门发行其录音及录影制品的制造者,方享有本法律所指的保障。

    第九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