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6/M号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修改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号法律、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号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和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

1996年7月22日
《第7/96/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9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7月11日颁布,并于1996年7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澳门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九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九条
    (累犯)

    对于参加黑社会罪,即使首次判决距第二次犯罪已逾五年,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第十六条
    (借口保护所为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物及其他利益,凡由黑社会本身成员或以其名义或自称属黑社会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对其人身或财物的保护,而系透过对该人或第三者或其财物施以暴力行为的恐吓者,处以两年至十年徒刑。

    二、

    三、上述暴力行为确实施为时,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倘因其它法律规定未能对其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以两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十条
    (未遂犯)

    本法律所列各项犯罪行为之未遂,均须受处罚。


    第二条──重新引用已废止的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四条,行文如下:

    第十四条
    (对身体的加重侵犯)

    一、由两名或以上人士联手以违禁武器或其他方式作出对身体的侵犯,从而危害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者,将按后果的程度,处以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或第一百三十八条内适用于有关罪行加重上下限三分一所规定的刑罚。

    二、刑事程序毋须倚赖投诉。


    第三条──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号法律第五条条文及第六条之标题改为如下:

    第五条
    (处罚)

    一、所有未经录音或录影制造者许可而翻制或进口,目的系向公众供应有关翻制版本者,均须受处分,倘因其它法律规定而不能对其施以较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 ;累犯者处分加倍。

    二、上款规定不妨碍违例者对制造者,其代表或专利持牌人因所受损失而负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与犯罪有关的资产或权利之丧失)

    一、

    二、

    三、

    四、


    第四条——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号法令第一、第三及第四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一条
    (交通客票之炒卖)

    一、任何人以高于有权限实体所核准之价格出售或重新出售来往澳门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处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二、未遂犯亦须受处分。

    三、准备行为处以刑法典一般规定未遂罪所施行的刑罚。

    第三条
    (没收的客票)

    一、

    二、倘代办处将腾出的已出售座位再次出售,则被没收客票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归本地区所有,其馀归交易客票的代办处所有。

    三、

    第四条
    (补充法例)

    补充适用妨害经济及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


    第五条──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六十二条
    (遇难人之遗弃)

    一、导致事故发生之驾驶员自愿遗弃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为之结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险,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

    三、

    第六十三条
    (提供救援之义务)

    在公共道路或邻近地方看见或遇到因交通事故需要救援之伤者,且伤者无自救力时,不根据情节而给予伤者提供必需及可行援助者,按不作为之结果,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

    第六十四条
    (责任之逃避)

    牵涉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责任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

    第六十八条
    (受酒精、麻醉品及精神治疗物或类似效力的产品影响下驾驶)

    一、

    二、

    三、

    四、

    五、在将由特别法律订定的麻醉品及精神治疗物或类似效力的产品的影响下驾驶,受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当于轻微违反的罚款处分。


    第六条──对由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增加第六十四A条,内容如下:

    第六十四A条
    (公共道路危险先占)

    一、未获有权限当局之许可,在公共道路上组织竞赛或其他机动车辆体育比赛之筹备者,其行为危及生命、严重危及他人身体完整或危害他人财产,且财产价值不菲时,倘因其他法律规定未能对其处以较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驾驶机动车辆参与上款所指体育竞赛或比赛,倘因其他法律规定未能对其处以较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由于有关比赛,任何在第一款所指体育竞赛或比赛举行地点出现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罚金。


    第七条──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第十四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十四条
    (其他处罚)

    一、

    二、当局在法定条件以外,阻止或企图阻止自由行使集会权或示威权者,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并被提起纪律程序。

    三、干预集会或示威,与示威者对抗及阻止他们行使其权利者,按胁迫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之。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