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42/99/M号法令
八月十六日

1999年8月16日
《第42/99/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 贝锡安于1999年8月16日核准,并于1999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在制定本地区教育制度之总纲时,规定了基础教育为任何人应有之权利且逐步实行免费。

    自1995/1996学年起,将免费教育逐步普及至包括小学教育预备班及小学教育在内之私立教育范畴,并于1997/1998学年将之扩展至初中教育。

    鉴于已具备条件设定义务教育且该事宜亦经教育委员会审议,现有必要订定其范围及有关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义务教育)

    一、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内对年龄介乎于五岁至十五岁之间之儿童及少年实行义务教育。

    二、义务教育包括小学教育预备班、小学教育及初中教育。

    三、义务教育规定家长有义务为受教育者办理注册,而受教育者有就学之义务。

    四、注册及就学之义务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完成初中教育时终止;

    b)不论是否完成初中教育,于学生年满十五岁之学年末终止。

    第二条
    (辅助)

    一、行政当局确保在社会福利、卫生以及心理及学校指导方面提供服务以促使学生确切履行勤学之义务。

    二、应尽可能为需求特殊教育之学生创造条件以确保遵守义务教育之规定。

    第三条
    (首次注册)

    一、家长应承担为其所养育之学龄儿童及少年办理首次注册之义务。

    二、于注册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年满五周岁之儿童必须办理注册。

    三、家长在选定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后,经该教育机构接受,得以注册。

    四、应家长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长之申请,获证实需受特殊教育之儿童及少年之首次注册得延迟进行。

    第四条
    (重新注册)

    一、每年须重新注册。

    二、重新注册系在学生完成前一学年学业之就读学校内依职权进行。

    三、注册及重新注册之期间以及方式由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订定,如为公立教育机构之情况,尚须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长认可。

    第五条
    (教育阶段之变更及转校)

    一、如因教育阶段之变更而须转换教育机构或属转校之情况,学生之个人资料纪录须依职权送交予学生转读之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

    二、应家长之申请,且学生拟转往之教育机构有学额并符合学生之利益或符合其父母或家长之意愿,则允许学生在教育机构间转学。

    第六条
    (注册之监管)

    下列者有监管注册之权限:

    a)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但以首次注册为限;

    b)各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但以重新注册为限。

    第七条
    (无注册或无重新注册情况下之补充措施)

    一、如学龄儿童及少年无注册或无重新注册,教育暨青年司或有关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应听取家长之意见。

    二、为完成注册,上款所指之实体得要求负责社会福利之部门及对劳工事宜有监管权限之行政当局之部门提供协助。

    三、如有需要,亦应通知关注边缘儿童及少年问题之有权限部门以及社会辅助及保障部门。

    四、在采取第一款所指措施后而仍有未注册或无重新注册者,应以书面通知家长于八日内注册。

    第八条
    (就学之义务)

    一、上课及参加学校之强制活动均属学生应有之义务。

    二、家长应采取措施使受教育者履行就学之义务。

    三、教育机构负责监督就学义务之履行情况,尤其透过教师、教育指导之辅助机关及机构以及领导机关进行。

    第九条
    (学生之重新安排)

    除有关章程规定之情况外,属公共学校网之教育机构不应于学年内开除学生,并应确保将之重新安排到其他教育机构。

    第十条
    (缺席及通知家长)

    一、教育机构透过有关内部规章订定缺席之登记及合理解释之方式以及学生无合理解释缺席次数之上限。

    二、教师、班主任或教育指导员应透过学生手册或其他适当方式将学生缺席之情况通知家长,并应提醒其出席率不足之后果。

    第十一条
    (证明)

    一、应学生本人或其家长之申请,学校领导层应向已达到义务教育年龄上限之具有足够出席率但成绩不及格之学生发出证明书。

    二、应申请,教育机构之领导机关得发出其他就读证明书及学业成绩证明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之实现)

    教育暨青年司负责创造条件分阶段实现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过渡规定)

    教育机构应使有关内部规章或章程配合本法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