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11号法律
关于移转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

2011年6月13日
《第6/2011号法律》(原标题为《关于移转居住用途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经立法会于2013年6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6月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3年6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11年6月14日生效、2012年10月30日经第15/2012号法律修改、2021年3月31日经第24/2020号法律修改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设立因移转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已建成、兴建中或正在规划兴建中的居住、商业、写字楼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下称“不动产")或其权利而须缴纳的特别印花税,以打击该等不动产的投机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12号法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于本法律生效后,就用作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且在结算之日起两年内对该等不动产或其权利作出临时或确定移转,须缴纳特别印花税。*

    二、于本法律生效后,在未就上款所指文件、文书或行为缴纳印花税的情况下,对有关不动产或其权利作出临时或确定移转,须缴纳按下条(一)项所指的税率计算的特别印花税。

    三、如属按照财政预算案就第一款所指文件、文书或行为可豁免征收印花税的情况,于本法律生效后获财政局发出豁免印花税的证明,且在获发证明之日起两年内对有关不动产或其权利作出临时或确定移转,须缴纳特别印花税。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12号法律

    第三条 税率

    特别印花税的税率如下:

    (一)如移转是在就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之日或按上条第三款获发豁免印花税证明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税率为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可课税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如移转是在上项所指期间届满后一年内作出,税率为《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可课税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移转依据

    一、作为移转或承诺移转不动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以及作为移转或承诺移转该等不动产的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的一切凭证文件、文书或行为,均视为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行为须缴纳特别印花税:

    (一)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交换合同,又或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的设定;

    (二)买卖预约合同、优先权约定或其他即使属合规范、有效及产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三)将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让与所有权人;

    (四)将不动产或其权利判给债权人、将不动产直接交付债权人作为代物清偿或方便受偿的代物清偿,又或将不动产交付有义务支付债权人的第三人;

    (五)任何形式的合同地位的让与;

    (六)确保承租人有权在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馀金额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租赁;

    (七)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该租赁及转租的移转;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是指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自有关行为作出之日起或在合同生效期内经延长期限后,期间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

    (八)股东以不动产或其权利出资作为缴付公司资本,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将该等不动产或其权利判给股东;

    (九)股东以不动产或其权利出资作为缴付合伙资本,而其他股东对该等不动产或其权利取得共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相同状况下,让与公司出资或股,又或接纳新股东;

    (十)资产中有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公司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公司出资作出的移转;如夫妻双方持有的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则夫妻双方将其出资移转,视为属同一股东所作出;

    (十一)合作社社员以不动产或其权利出资作为缴付合作社的资本,以及在合作社清算时将该等不动产或其权利判给合作社社员;

    (十二)因(八)及(九)项所指公司及合伙的分立、该等公司与公司的合并或该等公司与合伙的合并而产生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

    (十三)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可废止的、赋予受权人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处分权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

    (十四)就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处分,赋予受权人双方代理权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

    (十五)作为移转不动产或其权利的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的其他文件、文书或行为。

    三、上款(十三)及(十四)项所指授权书或复授权书**中的受权人或复受权人**被推定知悉相关情况,但此推定可被完全反证推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12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4/2020号法律

    第五条 纳税主体

    特别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人。

    第六条 连带责任

    一、下列实体须对应缴纳的特别印花税、相关罚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一)如纳税主体为法人,其领导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二)如缴纳税款应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其授权人或无因管理中的本人。*

    二、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管理人,须对应缴纳的特别印花税、相关罚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各管理人之间亦须负连带责任。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管理人是指以任何方式承担或负责管理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事务的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且此管理是为该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利益,并本于为其管理的意思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4/2020号法律

    第七条 补充责任

    一、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对缴纳特别印花税负补充责任,但不影响检索抗辩权的行使。

    二、补充责任透过税务执行程序的转换落实,但须以移转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为前提。

    三、移转人有义务向取得人提供已就用作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缴纳或获豁免印花税的M/2凭单副本。*

    四、应利害关系人或获移转人书面同意者的申请,财政局发出为确定移转人是否须缴纳特别印花税的声明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12号法律

    第八条 结算及缴纳

    一、纳税主体自第二条所指移转的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须结算及缴纳特别印花税。

    二、纳税主体在结算时须出示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资料,并附同填妥的专用表格。

    三、税款藉缴纳凭单在财政局缴纳,不设任何附加费用。

    四、第二款所指表格及上款所指凭单的式样,经财政局局长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九条 豁免

    一、下列移转获豁免缴纳特别印花税:

    (一)向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作出的移转;

    (二)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在配偶之间作出的移转;

    (三)因继承的移转,以及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财产作出的移转;

    (四)因破产、无偿还能力或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而由司法判决作出的移转;

    (五)因偿还债务而向银行作出的移转;

    (六)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在两年期限内作出的转售;

    (七)依法获豁免缴纳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的实体作出的移转。

    二、按上款规定获豁免缴纳特别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仍须在上条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就有关移转向税务当局作出申报。

    第十条 确认豁免

    一、上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豁免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经财政局局长确认。

    二、应自第二条所指移转的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藉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专用表格向财政局提出具适当理据的申请。

    第十一条 排除保密义务

    财政局为监察本法律的执行而要求提供与缴纳特别印花税有关的资料时,银行、律师、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

    一、在第八条第一款所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特别印花税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一半金额的罚款,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在第八条第一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至三分之一。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半。

    第十三条 刑事责任

    伪造本法律所指文件、文书或行为,特别是修改有关日期者,适用《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补充法例

    凡本法律对特别印花税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印花税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对于在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用作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如在本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就该等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则不适用本法律的规定。

    二、对于在本法律生效前,按照二零一一年财政年度预算案已获接纳豁免征收涉及金额至澳门币三百万元的印花税的用作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如在本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获财政局发出豁免印花税的证明,则不适用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新预算项目

    于二零一一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OR2011)收入表中增加一预算项目,经济分类为“02-03-05-00”,名称为“特别印花税”。

    第十七条 检讨

    本法律于生效两年后因应房地产交易状况予以检讨。

    第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