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12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15/2012号法律 修改第6/2011号法律《关于移转居住用途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及《印花税规章》 2012年10月29日 |
《第15/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10月26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2年10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6/2011号法律
一、第6/2011号法律《关于移转居住用途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的名称改为《关于移转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
二、第6/2011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七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标的本法律设立因移转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已建成、兴建中或正在规划兴建中的居住、商业、写字楼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下称“不动产")或其权利而须缴纳的特别印花税,以打击该等不动产的投机行为。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一、于本法律生效后,就用作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且在结算之日起两年内对该等不动产或其权利作出临时或确定移转,须缴纳特别印花税。
二、 ......
三、 ......
第四条
移转依据一、作为移转或承诺移转不动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以及作为移转或承诺移转该等不动产的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的一切凭证文件、文书或行为,均视为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
二、 ......
三、 ......
第七条
补充责任一、 ......
二、 ......
三、移转人有义务向取得人提供已就用作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缴纳或获豁免印花税的M/2凭单副本。
四、 ......”
第二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
一、在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并经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15/2000号行政法规、第8/2001号法律修改以及第218/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后经第18/2001号法律、第4/2009号法律及第4/2011号法律修改的《印花税规章》内增加第五十三-A条,内容如下:
“
第五十三-A条 一、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中,如取得人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且不属本规章及其他特别法例所定的获豁免缴纳印花税者,不论有偿或无偿取得该不动产或权利,除须按本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外,尚须按照《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订定的额外税率缴纳印花税。
二、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中,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且其中任何取得人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亦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中,如取得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并兼有本地居民及非本地居民,且非本地居民与全部或部分本地居民具有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四、如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配偶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附于《印花税规章》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修改如下:
“
条文编号 | 征税范围 | 税率 | 缴税方式 |
---|---|---|---|
42.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据第五十三-A条的规定,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以有偿方式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额外缴纳印花税。 | 百分之十 | 凭单 | |
... | |||
43. | ... | ... | ... |
根据第五十三-A条的规定,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以无偿方式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额外缴纳印花税。 | 百分之十 | 凭单 | |
... |
”
第三条 过渡规定
一、对于在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用作取得商业、写字楼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如在本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就该等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则不适用有关移转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的规定。
二、对于在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用作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如在本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就该等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印花税,则无须额外缴纳《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三-A条所规定的印花税。
第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