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12号法律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2012年3月29日
2012年4月12日
2012年4月23日
《第6/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4月1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4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及第9/1999号法律第5/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

    a) ......

    b) ......

    c) ......

    d) ......

    e)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

    f)(原e项)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l) ......

    m) ......

    n) ......

    o)委托受权人;

    p) ......

    q) ......

    r) ......

    s) ......

    t) ......

    u)在清算程序中经议决,公司重新经营业务或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

    x) ......

    z)如属法律规定须获事先许可方可设立的公司,其事先许可的中止、废止及失效;

    aa)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原则)

    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但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 ......

    二、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仅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就第三条所指事实申请登记的正当性,但就b项所指事实,如能以适当文件予以证明,则除外。

    三、 ......

    四、仅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的秘书、无须出示授权书亦可推定已获委托的律师,以及其他获适当委托的人具有申请认证有关簿册的正当性。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如属法律规定须获事先许可方可设立的公司,则给予该许可的公共部门就有关许可的中止、废止及失效具有申请作出附注的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一、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所有人之认别资料,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倘有之企业名称;

    d)企业业务;

    e)企业所在地。

    二、为适用上款a项的规定,企业的登记与其企业主的登记透过两者交互参照自动相连。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 ......

    a) ......

    b) ......

    c) ......

    二、企业主在提交上款所指声明时,须附上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三、(原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 ......

    a) ......

    b)各股东或成员的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的公司秘书的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的接受委任职务的声明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d)律师所作的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的情况为限。

    二、 ......

    三、 ......

    四、申请登记的行为涉及非以股份出资新股东、经济利益集团新成员或法人商业企业主新任的各机关据位人时,亦须提交分别在第一款b及c项所述文件。

    第三十九条
    (章程之修改)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章程一经修改,应以作出该修改的决议副本为依据予以登记,并应提交按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制定的章程的最新完整文本。

    二、上款所指的决议副本及章程的最新完整文本需由公司秘书予以确认;若无公司秘书,则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确认。

    第四十条
    (呈交注录)

    一、登记的申请可当面呈交、透过邮寄呈交或按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条件由事务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证员或律师透过电子方式呈交。

    二、当面或以电子方式呈交之登记申请,按递交文件之顺序作呈交注录。

    三、以电子方式呈交,则自动预留呈交编号;如在公共部门之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则于每工作日之始完成有关注录。

    四、(原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
    (呈交注录之资料)

    ......

    a) ......

    b) ......

    c) ......

    d) ......

    e) ......

    f)已缴纳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呈交)

    ......

    a) ......

    b)在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外作当面呈交;

    c) ......

    第四十四条
    (税务义务)

    一、 ......

    二、 ......

    三、如税务法律所定的结算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届满,则推定与任何移转相关的税项已经缴纳。

    第四十七条
    (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一、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二、 ......

    a)有限公司的股或对该股的用益权以及收取盈馀及清算后应得份额的权利的查封或假扣押的登记,以及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程序中上指财产的扣押的登记,如对有关财产已存在非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假扣押的人、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名义作出的登记;

    b)

    c)

    d)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的登记或与任何临时登记相抵触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效期)

    一、 ......

    二、 ......

    三、上条第二款d项所指的登记在其所从属或与其有抵触的登记的有效期内有效,但因其他原因先行失效的情况除外。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当登记转为确定时,从属的登录亦应依职权转为确定登录,而与该登记相抵触的登录即告失效;当登记注销或失效时,从属的登录即告失效,与该登记相抵触的登录则应依职权转为确定。

    五、(原第四款)。

    第五十条
    (缺陷之弥补)

    一、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之文件或已存放于登记局之文件予以弥补,或透过查阅登记及公证部门或其他公共部门的资料库所载资料予以弥补;如属后者之情况,则由法务局局长与相关公共部门领导签订议定书。

    二、其他公共部门的资料库所载资料须按第一百一十八-A条第二款的规定查阅。

    三、如不能按以上两款的规定予以弥补,在不影响其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以任何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弥补登记程序之缺陷时最迟可在确认登记有效之日作出弥补。

    四、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可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无须重新申请登记亦不构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拒绝登记原因之缺陷,但属该款d项所指文件除外。

    第五十七条
    (文件夹)

    一、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一文件夹,用以存放所有与该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文件。

    二、 ......

    第六十四条
    (透过附注登记)

    一、 ......

    a) ......

    b) ......

    c) ......

    d) ......

    e) ......

    f)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

    g)(原f项)

    h)(原g项)

    i)(原h项)

    j)(原i项)

    l)(原j项)

    m)(原l项)

    n)(原m项)

    o)(原n项)

    二、 ......

    三、 ......

    四、 ......

    五、......

    第六十九条
    (登记之公开性)

    一、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的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的资讯,但不影响第六十九-A条规定的适用。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第七十条
    (证据方法)

    一、 ......

    二、 ......

    三、公共部门及私人公证员在履行职务时透过与登记局电脑联网获取的商业企业主及商业企业的法律状况的资料,具有等同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提交的商业登记证明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
    (可申诉之决定)

    一、如登记官就登记申请决定拒绝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即使属默示拒绝者,或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则对该等决定,得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决定,以及对登记行为的收费,亦得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费用)

    一、 ......

    二、发出书面资讯的应缴费用,须于提出请求时缴付;发出证明的应缴费用,须于提出请求时以预付金方式支付,并于领取证明时作出所需的增减调整。

    三、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收费及缴付)

    一、须于作出登记后编制登记行为的收费帐目,但不影响第一百一十六-A条规定的适用。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豁免)

    一、 ......

    二、 ......

    三、登记局发出资讯或证明,又或作出登记时,如有错误,须豁免申请人缴付任何因更正或弥补该项错误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条 修改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

    经第5/2000号法律修改的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文件夹)

    一、 ......

    二、 ......

    三、 ......

    四、 ......

    五、文件夹内的档案亦可以电子载体储存,经该方式储存的文件具有等同于其原始文件的法律效力。

    六、(原第五款)”


    第三条 增加《商业登记法典》的条文

    在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及第9/1999号法律、第5/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业登记法典》内增加第十九-A条、第六十九-A条、第一百一十六-A条及第一百一十八-A条,内容如下:

    第十九-A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营业税登记的注销及重新登记)

    一、如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营业税登记已注销,财政局应优先以电脑联网方式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通知中应尽可能载有第六十二条a至c项所指资料。

    二、如上款所指的法人商业企业主重新作出营业税登记,财政局亦应以相同方式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三、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收到上两款所指通知后,应依职权在该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设立登录中就相关事实作出附注。

    第六十九-A条
    (发出具身份资料的证明及资讯)

    一、仅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适当委托的人可请求发出载有该企业主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的证明或书面资讯。

    二、仅法人商业企业主各股东或成员、公司机关的据位人以及获适当委托的人可请求发出载有与该企业主有关的登录事实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的证明或书面资讯。

    第一百一十六-A条
    (当面呈交的费用及缴付)

    一、如当面呈交办理登记的文件时可立即确定登记行为的费用,则须于作出呈交后编制收费帐目,并随即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可于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后即时缴纳费用,或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出登记后缴纳。

    第一百一十八-A条
    (资料的互联)

    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和其他公共部门可透过电脑联网相互查阅及交换商业企业主和商业企业的最新资料,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上款所指资料的查阅及交换,须遵守第8/2005号法律所定的安全原则及规则。”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经第5/2000号法律修改的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五条,以及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及第9/1999号法律、第5/2000号法律修改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