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15号法律
修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

2015年6月29日
《第6/201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5年6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5年6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

    第12/2001号法律第6/2007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概念)

    〔......〕

    a)〔......〕

    (一)〔……〕

    (二)〔……〕

    (三)〔……〕

    (四)〔……〕

    (五)劳工在其雇主明示或默示许可下,以乘客身份乘搭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与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者,且意外发生时该交通工具:

    i)由雇主或他人以雇主名义或依据与雇主达成的协议所驾驶;及

    ii)不属公共交通网络的一部分;

    (六)劳工基于下列情况驾驶由雇主或他人以雇主名义或依据与雇主达成的协议所提供或安排的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与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者:

    i)为进行职业活动并就有关活动前往工作地点;或

    ii)在工作时间结束后返回居所;

    (七)劳工于地球物理暨气象局悬挂相等于八号或以上的热带气旋信号期间,在工作时间开始前或结束后三小时内直接往返居所与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者;

    (八)劳工经雇主同意或按其指示参加由雇主、雇主代表或雇主指定的机构所提供的急救、支援救护服务或救援工作的培训活动或职业培训活动时在工作地点或以外地方发生者;

    (九)劳工参与任何急救工作、支援救护服务或救援工作时在工作地点发生者;如属救援工作,劳工的行为须以拯救、协助、保护任何受伤或有受伤危险的人,预防雇主财产遭受严重损毁或减低其损毁程度为目的,即使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律或规章性规定、雇主或雇主代表的指示,又或彼等没有指示亦然;

    b)〔……〕

    c)〔……〕

    d)〔……〕

    e)〔……〕

    f)“卫生场所”是指任何医院或卫生中心;为产生有关效力,相关定义如下:

    (一)“医院”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辖下的公立医院及经该局发出执照的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的私人卫生单位;

    (二)“卫生中心”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辖下的提供初级卫生护理服务的单位;

    g)〔……〕

    h)〔……〕

    i)〔……〕

    j)〔……〕

    l)〔……〕

    m)〔……〕

    n)〔……〕

    o)〔……〕

    p)〔……〕

    q)〔……〕

    第七条
    (不给予弥补权的情况)

    一、〔……〕

    二、〔……〕

    三、为适用第一款d项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的、非人为干预的自然力量,但下列情况不属不可抗力:

    a)工作条件引致的危险;

    b)执行雇主实体在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明示命令进行的工作;

    c)正常执行由于出现不能预测的自然力量而必须进行的工作;

    d)第三条a项(七)分项所指的情况。

    四、〔……〕

    第十条
    (意外的证明)

    一、〔……〕

    a)〔……〕

    b)在第三条a项(一)至(九)分项所规定的任一情况下;

    c)〔……〕

    二、〔……〕

    第二十五条
    (向劳工事务局作通知)

    雇主或其代表应按下列规定通知劳工事务局:

    a)在工作地点发生且导致受害人死亡或须住院的工作意外,应自意外发生起或自获悉意外起二十四小时内作通知;

    b)非属上项所指情况的工作意外,应自意外发生起或自获悉意外起五个工作日内作通知;

    c)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所有职业病个案,不论职业病所引致的后果为何,应自诊断出职业病当日起或自获悉有职业病起二十四小时内作通知。

    第二十八条
    (特定给付的内容及支付)

    一、〔……〕

    二、〔……〕

    三、〔……〕

    四、〔……〕

    五、责任实体须自取得受害人有关特定给付的证明文件之日起,每十五日向受害人支付一次特定给付。

    第三十六条
    (意见分歧的解决办法)

    一、〔……〕

    二、〔……〕

    三、〔……〕

    四、如第二款b项所规定的会诊委员会未能达成协议,则由组成会诊委员会的医生和第三名医生解决,该第三名医生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局在收到组成会诊委员会的任何一位医生的声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

    五、〔……〕

    六、〔……〕

    七、〔……〕

    八、〔……〕

    第五十二条
    (对暂时无能力的损害赔偿的支付)

    一、〔……〕

    二、责任实体须自取得无工作能力证明文件之日起,每十五日计算一次上款所指损害赔偿的给付并支付予受害人。

    第五十三条
    (支付地点)

    本法规规定的给付,须在责任实体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住所支付。

    第六十二条
    (责任转移)

    一、雇主必须将本法规规定的弥补责任转移予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工作意外保险的保险人。

    二、如雇主豁免劳工在第三条a项(七)分项规定的情况下提供工作,则无须就该情况转移弥补责任。

    三、(原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下列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的违法行为,须科罚金:

    a)〔……〕

    b)〔……〕

    c)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

    二、违反下列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须科罚款:

    a)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科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一万二千五百元;

    b)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

    c)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每一劳工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六十七条
    (累犯)

    一、自定出处罚或处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所科罚金或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第六十八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和缴纳罚金或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六十九条
    (监察)

    一、监察对本法规的遵守情况,属劳工事务局的职权。

    二、违法行为及科处罚金或罚款的程序,由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核准的《劳工稽查章程》及第26/2008号行政法规《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规范。

    第七十条
    (罚金或罚款的归属)

    因违反本法规而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条 增加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的条文

    在经第12/2001号法律及第6/2007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内增加第六十八-A条及第六十八-B条,内容如下:

    第六十八-A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四、就违法行为人根据上款规定被判支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B条
    (缴纳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须负责缴纳罚金或罚款。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三条 修改中文文本

    经第12/2001号法律及第6/2007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十九条
    (责任书)

    一、〔……〕

    二、如遇难人因健康状况的严重性而必须立即入院和接受紧急治疗,任何人不得以责任实体拒绝签署责任书为由拒绝遇难人立即入院和接受紧急治疗。

    三、〔……〕

    第五十条
    (因死亡的给付)

    一、〔……〕

    a)如受害人未满二十五岁,每月基本回报的一百二十倍;

    b)如受害人年满二十五岁但未满三十五岁,每月基本回报的一百零八倍;

    c)如受害人年满三十五岁但未满四十五岁,每月基本回报的九十六倍;

    d)如受害人年满四十五岁但未满五十六岁,每月基本回报的八十四倍;

    e)如受害人年满五十六岁,每月基本回报的七十二倍。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经第12/2001号法律及第6/2007号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七十一条。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六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