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06号法律
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

2006年9月1日
第7/2006号法律 (2008年)
《第7/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8月15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8月1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6年8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

第二条
职务内容

一、狱警队伍人员负责维持监狱设施内的秩序及安全,监察对监狱规章的遵守,妥善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羁押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二、狱警队伍人员须参与使被监禁人重新投入社会的计划。

第三条
持续服务

一、狱警队伍人员的服务具持续及强制的性质。

二、狱警队伍人员即使正处于休班或休息期间,亦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预防或解决迫切危害监狱设施秩序或安全的情况,以及阻止或制止囚犯越狱。

第四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对狱警队伍人员进行监管属澳门监狱狱长的职权。

二、狱警队伍人员的架构按在有关职程中所定的等级组成。

第五条
值日官

一、在监狱设施内当值的狱警队伍人员应持续由一名副警长或以上职级的值日官指挥。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在监狱设施以外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狱警队伍人员的概括性职权

狱警队伍人员的职权概括为:

(一)在监狱设施内执行看守工作;

(二)以尽量谨慎的方式,在囚犯的工作地点、活动场所或住宿区内监视囚犯,以便查察危害监狱秩序及安全的情况,或危害监狱内任何人的身体及精神完整性的情况;

(三)在共同任务中与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合作,尤其以准确、详细及公正无私的方式提供所要求的资料,以便达到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羁押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的目的;

(四)将囚犯的请求书及声明异议向上级转达;

(五)将所知悉的违纪行为向上级报告;

(六)按当值表执行日间或晚间工作;

(七)以规定的方式,押送及看押转移的被判刑者或基于其他原因须到监狱设施外的囚犯;

(八)逮捕越狱或未经许可而不在监狱设施内的囚犯,并将其送回监狱设施;

(九)核实及检查属于或带给囚犯的物品及物件;

(十)为首次入狱的囚犯开展必要或有用的活动,并向其解释监狱设施内实施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十一)执行由澳门监狱狱长命令所采取的特别安全措施;

(十二)编制法律所规定的对作出决定属必须的报告及报告书;

(十三)在例外情况下,应司法机关的请求并经保安司司长许可,执行看管被拘留在司法机关的人的工作。

第七条
值日官的职权

第五条所指的值日官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统筹看守工作,并以合理及公平的方式分配有关工作;

(二)指示下属履行职务,并在下属执行职务时作出指导;

(三)监察下属工作的执行情况,确保完全遵守法律及监狱规章;

(四)在其专门负责看守的监狱设施范围内进行监管;

(五)辅助上级不断完善狱警队伍人员的服务及纪律,并致力提升狱警队伍人员的专业素质及加强团队精神;

(六)将危害监狱设施秩序及安全的所有事件及情况向上级报告;

(七)将下属值得嘉奖或应受谴责的行为通知上级;

(八)就监狱设施的安全及看守运作提供改善建议及意见;

(九)在狱长或其法定代任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遇有危害监狱设施内的秩序及安全的情况,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并应将所采取的措施尽快取得狱长或其法定代任人的确认。

第二章 职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职程

狱警队伍职程分为警员、一等警员、副警长、警长、警司及总警司各职级,该等职级相对应的职等、薪俸点及职阶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内。

第九条
任用方式

进入狱警队伍职程编制内的职位,根据一般法的规定以委任方式为之。

第十条
总警司的任用方式

总警司从在警司职级工作至少满三年,且最近三年中最初两年的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满意”及最后一年的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警司中挑选,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第二节 入职、晋升及晋阶

第十一条
进入职程的条件

一、进入狱警队伍职程须符合一般法规定的入职条件及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进入警员职级及副警长职级应在报考期限届满之日满十八岁,且在开考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别不超过三十岁及三十五岁;

(二)进入警员职级应具备初中毕业学历,进入副警长职级应具备高等学历;

(三)经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证明有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

(四)具备符合狱警队伍执行职务时在道德品行、公正无私及诚信方面特别要求的公民品德;

(五)通过进入职程的培训课程及实习。

二、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的成员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委任,其中须至少包括一名医生。

第十二条
因欠缺公民品德而淘汰

一、为适用上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典试委员会须考虑倘有的警察纪录以及任何备有的资料,但不影响投考人的听证权,该权利须自获悉取消其投考资格意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

二、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淘汰欠缺上条第一款(四)项所指要件的投考人。

第十三条
晋升及晋阶的条件

一、在前一职等实际服务满三年且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满意”,或满两年且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十分满意”,且已通过晋升开考及与晋升职级相配合的培训课程的工作人员方可在狱警队伍职程内晋升,但不影响第十条规定的适用。

二、晋升至副警长、警长及警司的职级,还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

三、在狱警队伍职程内晋阶,须于前一职阶实际服务满两年且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满意”。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工作表现评核根据一般法的规定给予。

第十四条
晋升的特别制度

经澳门监狱狱长具理由说明的建议并获保安司司长许可,在前一职等实际服务满一年且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十分满意”,且已通过晋升开考及与晋升职级相配合的培训课程的工作人员,可晋升至狱警队伍职程内的一等警员、副警长、警长及警司的职级,但不影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十五条
制服

狱警队伍人员有权使用与其职级相符的制服及标志。

第十六条
武器的使用及携带权

一、狱警队伍人员不论是否持有准照,均有权使用及携带由澳门监狱狱长分配的武器。

二、武器仅可在工作期间使用,且不得在监狱设施外使用及携带,但在监狱设施外执行职务除外。

第十七条
奖励

一、在执行职务时因作出模范行为及出色或英勇行为而具突出表现的狱警队伍人员,可获下列一项或两项奖励:

(一)功绩假期;

(二)嘉奖。

二、对证实具功绩的职务行为,澳门监狱狱长可给予最多六日的功绩假期,而给予超过该上限的功绩假期则属保安司司长的职权。

三、嘉奖的职权属获赋予纪律惩戒权的实体。

四、给予的奖励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并须随后将之记录于获奖励的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内。

第十八条
增补性报酬及补助

狱警队伍人员有权根据规定收取增补性报酬及膳食补助。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的身份

狱警队伍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被视为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监狱制度及求助法律的制度

一、狱警队伍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

二、狱警队伍人员因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诉时,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澳门监狱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

三、狱警队伍人员基于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之原因而民事或刑事起诉他人时,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澳门监狱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纪律制度

一、狱警队伍人员受现行的本身纪律制度约束,但不影响一般纪律制度的补充适用。

二、澳门监狱狱长有权行使纪律惩戒权。

第二十二条
特别义务

狱警队伍人员除须遵守一般公职制度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外,尚须遵守下列特别义务﹕

(一)不论有否作出召集,遇有需要其到场的紧急情况,均须到达工作地点;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名义收受囚犯、囚犯家属或其他人的礼品或利益﹔

(三)未经上级许可,不得让属于囚犯或带给囚犯的物品进出监狱﹔

(四)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属买、卖、借出或借入物品或有价物,但经上级许可者除外﹔

(五)不得允许囚犯与监狱外的人作出未经上级许可的通讯﹔

(六)不得利用囚犯为自己服务,亦不得利用囚犯的劳动力,但经上级许可的情况除外﹔

(七)不得影响囚犯选择辩护人﹔

(八)以庄重的言语及亲切的态度礼貌对待囚犯,更须保持冷静及坚定的态度,以及保持行动上的自主性﹔

(九)将工作中发现的情事客观及迅速向上级报告﹔

(十)与同事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以便更有效率执行共同的工作﹔

(十一)注意保养制服物品、配备的武器及其他交由其负责的物件﹔

(十二)工作时须严格按照规定穿着经法定核准式样的制服﹔

(十三)根据有关规章向上级敬礼﹔

(十四)在实际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事宜上,仍须保持与公共部门执法人员身份相符的公民行为表现,以维持被监禁人对狱警队伍人员庄重、节制及尊严形象的高度信任﹔

(十五)如接到上级命令或在抵抗对其本人侵犯或试图即将对其侵犯、袭击其岗位或试图即将逃走的紧急情况时而需使用枪械,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十六)不准许任何人不正当持有其本人获分配的或由其负责的枪械,但上级命令时,应交出枪械﹔

(十七)不得包庇罪犯或违例者,亦不得有意图或有意识地对其提供协助,以致全部或部分阻止、妨碍或误导司法机关对其处理;

(十八)在享受假期、休班或免除上班时,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囚犯接触、不得作为囚犯以及与囚犯有任何亲属关系、法定关系或工作关系之人之联系人,亦不得在澳门监狱任何设施内出现。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更改法律上的提述

一、现行法例中凡对“监管人员”或“看守人员”的提述,均视作对“狱警队伍人员”的提述。

二、监管人员各职级的提述,对应改为本法律附件表二所定的狱警队伍人员各职级的提述。

第二十四条
人员的转入

一、现任的编制内监管人员,以原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律附件表一内的狱警队伍职程。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上款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的服务时间,计入所转入的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以散位合同方式任用的属狱警队伍人员的警员职级的散位人员如无异议,则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三十日内,按原职阶转入相同职级的编制内职位。

四、上款所指人员的转入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仅须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有关名单,并将之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二十五条
散位人员转入的效力

为退休及抚恤的效力,上条第三款所指人员的服务时间,仅自其在退休基金会登记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六条
补充规定

一、开考制度受一般公职制度及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特别规定规范。

二、经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开考制度。

三、狱警队伍职程人员开考、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具体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开考的有效性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已开始进行的开考的任用及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开考的任用。

第二十八条
值日官和总警司的特别任用

一、在没有足够人员担任第五条所指值日官职务时,可由一等警员担任有关职务,在此情况下,须衡量该警员的年资及专业能力。

二、总警司的特别任用采用以下方式:

(一)如警司因在该职级工作时间而无法符合第十条所规定的要件,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可从最近一年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十分满意”、且在执行职务时表现出卓越的专业及领导能力的警司中选任总警司。

(二)在警司职位完全未被填补时,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可从最近一年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十分满意”、且在执行职务时表现出卓越的专业及领导能力的副警长或以上职级的狱警队伍人员中选任总警司。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须于本法律生效后三年作出检讨。

第二十九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适用规范公职人员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一日第62/88/M号法令;

(二)十月二日第64/89/M号法令;

(三)十一月四日第12/91/M号法律;

(四)十二月五日第60/94/M号法令第二条及第三条。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月的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表一 第7/2006号法律第八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者 澳门监狱狱警队伍职程

职等 职级 职阶
1.º 2.º 3.º 4.º
6 总警司 485 500 515
5 警司 440 455 470
4 警长 385 400 415 430
3 副警长 300 315 330 345
2 一等警员 235 245 260 275
1 警员 195 205 215 225

表二 第7/2006号法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者

标题文本
原职级 现职级
总警司 总警司
警司 警司
警长 警长
副警长 副警长
一等警员 一等警员
警员 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