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06号行政法规
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2006年5月15日
《第7/2006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4月7日制定,并于2006年5月1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7年5月29日经第17/2017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3/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旨在预防他人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

    第二条
    监察当局

    一、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下列当局负责监察: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及博彩监察协调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

    (二)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三)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

    (四)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

    (五)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六)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且从事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六)项(3)、(4)及(6)分项所指业务的实体;

    (七)房屋局,其监察对象为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

    (八)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其馀实体。

    二、由监察当局作出指引,以落实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条所指的前提条件和订定履行以下数条所定义务时须遵行的必要程序,并将该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关实体:

    (一)通知信、挂号信或签收册;

    (二)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或规范性文件。

    三、如监察当局在行使其监察职权时得悉某事实,而该事实使人怀疑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则须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四、监察当局为有效履行其监察义务,可进行其认为属必要的监察行动。

    第二章 义务

    第三条
    对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采取客户尽职审查措施的义务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所指实体应利用来源独立可靠的文件、数据或资料,以取得和核实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身份资料:

    (一)建立业务关系时;

    (二)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

    (三)偶然交易,其活动单计或合计所涉及金额等同或超过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者;

    (四)对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之前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及适当性有怀疑。

    二、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所指实体尚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识别和核实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活动的最终实益拥有人的身份;如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为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了解其公司结构或等同结构,以及确认对该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具最终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

    (二)对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背景进行风险评估,以及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发出的指引,对属高风险的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审查措施;

    (三)获取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的相关资讯,以及在对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背景的风险评估或活动特征查明有需要时,获取业务关系或偶然交易内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的相关资讯;

    (四)严谨及持续地监测所进行的活动,以确保有关活动与实体对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活动和背景的风险评估方面所掌握的资料是一致的;

    (五)不断更新从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得的资讯。

    三、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所指实体须拒绝以匿名方式或虚构名称开立和维持任何帐户。

    四、识别和核实身份的义务,伸延至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代理人。

    五、如有关实体获悉或有理由怀疑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并非为本身行事,则为履行识别和核实身份的义务,须向该等人取得关于所代为行事的人的身份资料。

    六、在本条所指范围内,应记录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的身份识别资料和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的资料。

    第四条
    采取侦测可疑活动的适当措施的义务

    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所指实体,应根据其监察当局发出的指引,采取侦测涉及实施清洗黑钱犯罪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可疑活动的适当措施。

    第五条
    拒绝进行特定活动的义务

    有关实体如未能获得为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应拒绝进行任何活动,但属履行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五款最后部分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保存证明文件的义务

    一、已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的证明文件,应在有关活动进行后保存至少五年,即使赖以进行有关活动的业务关系经已终止亦然。

    二、有关身份识别资料、帐户档案及商业信件的一切纪录,应在有关帐户终结或业务关系终止后保存至少五年。

    三、上述两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缩底片替代或转录至数码载体内;《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七条
    举报可疑活动的义务

    一、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不论所涉金额为何,有关实体应自侦测到该活动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活动向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体举报。

    二、即使有关活动基于第五条规定的拒绝义务或其他理由而未进行,亦须履行上款所指的举报义务。

    第八条
    合作义务

    有关实体应向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是提供和提交其要求的所有资料及文件。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第九条
    准用

    不履行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至第八条所定的义务者,按第2/2006号法律第七-B条至第七-E条的规定处罚之。

    第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