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9/M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7/89/M号法律 九月四日 广告活动 1989年09月04日 |
《第7/89/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9年7月10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7月2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1989年9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本法律订立管制广告活动的一系列规则,填补我们法律制度的缺漏。
本法律文本大部分源出于六月二十八日第303/83号法令及八月十七日第96/88号法律,该等法例大量采纳了对保护消费者意识较强的国家所应用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是用针对现代广告技术所采用日益积极的方式者(在澳门透过六月十三日第12/88/M号法律,首次以法例的形式出现)。
基于上述;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d项之规定,立法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范围)
本法律订定一般性制度以管制使用任何方式的广告信息的传播,以及其书写内容和公开标贴的条件。
(定义)
为本法律之目的,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凡旨在使公众注意某商业性质的物品或服务,以便促成购买的所有宣传视为“广告”或“广告活动”;
凡用作传送广告信息的工具视为“广告媒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节 原则
(一般原则)
广告信息应是合法的、可识别的、真实的及遵守维护消费者和忠于自由而公平竞争的原则。
(合法性)
凡因其形式,对象或目的而损害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的广告不是合法的。
(可识别性)
广告信息,不论在其宣传时使用任何工具,应该是使人能清楚地识别其性质。
(真实性)
一、广告信息应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实或错误引导广告对象者。
二、凡关于销售物品或服务的来源、性质、成份、功能及购入的条件的说明,应随时可被证实。
(被禁止的广告)
一、禁止通过技巧,潜意识或掩饰方法而错误引导或影响广告对象,使他们不能了解被传送信息的性质的所有广告。
二、特别禁止下列广告:
a. 有隐藏,间接或欺诈性质者;
b. 利用广告对象的恐惧,无知或迷信者;
c. 可促使或怂恿暴力及非法或犯罪活动者;
d. 不尊重地使用国家或宗教标志者;
e. 使用带有色情或淫亵内容的工具者;
f. 可对所推销的物品或服务的品质作错误引导者;
g. 怂恿以危险方式使用所推销物品者;
h. 倘接触或使用该等物品需要特别小心以避免意外发生,而广告未提及特别小心事项者。
(特别情况)
一、下列事项不可作广告宣传:
a. 放债活动;
b. 以博彩活动作为广告的主要信息者。
二、放债活动及与博彩有关的活动可在电话簿黄页分类、商业年鉴及其它同类性质刊物内作宣传广告。
(受管制的广告)
一、含酒精饮品及香烟广告是受限制的,关于后者并不妨碍六月十一日第3/83/M号法律的规定。
二、含酒精饮品及香烟的广告不得:
a. 利用未成年人或鼓励他们饮用或吸食;
b. 鼓励过份饮用或吸食;
c. 轻侮非饮用吸食者;
d. 暗示饮用或吸食是成功者的象征。
三、对含酒精饮品的广告不得与驾驶车辆行为有关。
(欺诈性广告)
禁止使用任何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用不真实、遗漏、夸张或含糊手法误导消费者,使对物品或服务产生误解。
(私人特征)
倘未经有关人士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暗示他的形象或说话作为广告。
(消费者的保护)
一、广告活动不应对消费者引致任何精神上,心智上或身体上的损害。
二、广告信息不得在购买条件方面欺诈消费者,特别是关于下列情况:
a. 物品或服务的价值或价格;
b. 首期、分期、信贷条件及付款的其他条件;
c. 物品交付及更换条件或合约的解除;
d. 宣传物品或服务的免费,但倘不向消费者要求包括邮费、运费或税项在内的任何费用者则例外。
三、按照商业主要观念,提供视为正当的方程式及建议不受上款的规定所限。
(生活质素)
禁止任何涵有可导致污染包括噪音污染、动植物和自然资源的退化信息的广告。
(对性别、儿童及青少年的偏见)
一、信息不应传达一种性别比另一性别低的观念。
二、以儿童及青少年为对象的广告信息应顾及其心理上易受创伤,特别不准:
a. 列入对他们的身体,精神或心智产生损害的任何语言,画面或其他内容者;
b. 暗示倘儿童或青少年不使用广告所宣传的物品或服务,则视为落伍的观念者。
三、倘儿童或青少年系与广告所宣传的物品或服务明显相关时,方得在广告中扮演主要角色。
四、儿童及青少年不得在香烟或含酒精饮品的广告中出现。
第二节 特别条文
(机动车辆)
一、在推销汽车的广告中不得:
a. 暗示能危及驾驶者或第三者人身安全的车辆使用方法;
b. 含有违反路政章程规定,特别是有关非法扒头、超速、危险驾驶,不使用安全配备,不遵守交通讯号或不顾行人的规定;
c. 怂恿损害环境的驾驶方法。
二、在公路上以机器推动的车辆视为机动车辆。
(药物、补缺术及治疗)
一、任何宣传药物、成药、补缺术、医学或保健治疗术又或对健康有好处的物品或方法的广告均须事先由卫生司批准。
二、有关的申请于三十天后未获卫生司答复者视为已获批准。
三、倘申请不获批准,可按一般规定提出上诉。
*第30/95/M号法令订定本条不再适用于药品广告
(楼宇)
一、楼宇广告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应清楚说明交楼期限及售楼条件;
b. 必须公布业权人及建筑公司名称;
c. 必须指明出售单位的实用面积;
d. 必须指出交易所引致对买方的任何责任、地段性质及其所处之法律情况;
e. 倘属住宅单位及供办公室用的室及楼层,而所推售单位的价格每层不同时,应清楚说明及指出每一单位的售价;
f. 楼宇广告的照片或图则应忠实反映楼宇座落地点,并不得以欺诈手法或错觉手段蒙骗买方;
g. 必须指出楼宇工程准照的编号,以及楼宇在物业登记局的登记编号。
二、电视及电台的广告均豁免载于c、d及f项的规定。
三、藉投资地产或出售任何形式的证券以从事融资活动之广告应遵守一款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对所提供的保证、金额、利润、增值及特别付款办法等方面误导大众。
(旅行及旅游)
一、旅行及旅游广告必须正确及详细指出:
a. 旅行团负责人;
b. 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级;
c. 规定之目的地及路线;
d. 准确的旅行日数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时间;
e. 最低及最高的旅行收费,以及对所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有关住宿、膳食、伴游、由导游带领的观光及游览的详细说明;
f. 参加及退出旅行团的规定。
二、电视及电台的广告均可豁免载于上款的规定。
第二章 广告的安装
(制度)
一、 安装广告应遵守对上一章所订定的规则,且须事先领取由市政厅发出的准照。
二、为确保有关管辖区的都市规划及环境平衡,市政厅负责订定发出准照的标准。
(订定准照的标准)
在订定广告准照的标准时,应顾及广告媒介不应:
a. 有碍观瞻或影响地方或风景的美观和环境;
b. 损害纪念物或甄别楼宇的美观或附近的环境;
c. 损害第三者;
d. 危害人或物的安全,尤以在道路交通的安全为然;
e. 使其外形,颜色或所安装的位置误导公众而视之为交通符号;
f. 阻碍行人,特别是伤残人士。
(附带准照的发出)
一、倘安装广告须进行申领准照的工程时,应按适用法例的规定领取有关的附带准照。
二、市政厅有权下令搬离违法的广告,禁制违法工程的进行或将之拆卸。
(可移动的广告)
一、安装在公共地方的可移动广告应遵守第二十条所订定的规则。负责安装广告的人士有责任将之清除。倘不知负责人为谁人时,则从广告推断谁为负责人。但能证明广告并非由彼等安装或安放时则除外。
二、市政厅负责订定搬离广告的期限及条件。
(不适当的安装)
倘安装在任何建筑物、结构或附着物的广告违反有关业权人的权益、本法律的规定或市政厅所议决的适用规定时,得将之毁灭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发生效力。
(清除的费用)
即使广告系由政府机关清除,有关费用亦应由负责安装人士负担。倘不知负责人为谁人时,则从广告推断谁为负责人。但能证明广告并非由彼等安装或安放时则除外。
第三章 罚则
(民事责任)
一、广告媒介的业权人、广告商及广告客户对违法广告的传播引致第三者受损害时共同负起民事责任。
二、倘广告客户能证明事先并不知悉所传播广告的内容时,则可免除负起上款所规定的责任。
(刑事责任)
一、因传播广告所引致的刑事违法行为受刑法管制。
二、倘广告客户、广告媒介业权人或持有人及广告商负责传播违法广告时,则作为主犯受处分。
三、只从事广告创作的广告商视为从犯,但证明并非蓄意时则除外。
(违法行为)
一、倘无比特别规定更严励的其他罚则时,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受下列的处分:
a. 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的规定,罚款澳门币八千元至四万元;
b. 个人或法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罚款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或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八千元;
c. 不办理第十六条一款所规定的手续,罚款澳门币四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d. 违反第十九条或二十条的规定,罚款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e. 其他情况,罚款澳门币八百元至八千元。
二、缴交罚款并不免除因违法行为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罚款所引致的收入拨归本地区所有,但d项所规定的收入则除外。该等收入归执行罚款规则的市政厅所有。
(疏忽)
一、广告客户的疏忽肯定引致客户受处罚。
二、广告媒介的持有人及业权人以及负责传播广告信息的公司疏忽,只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情况下引致彼等受处罚。
三、纯因疏忽而受到的处分只系对有关个案所处最高罚款的一半。
(再犯)
一、因再次作出第二十七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所处之罚款系相当于最低至最高之间罚款的两倍。
二、 倘属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系自对上次处罚起计一年内作出时,视为再犯。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广告客户、广告媒介的持有人或业权人以及广告公司共同负责缴交上条所指罚款。
二、共同负起责任的人士有权向违例者追讨所代缴交的款项。
(职权)
下列机关有权执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罚款:
a.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由卫生司负责;
b. 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由旅游司负责;
c. 违反第十九条及二十条之规定者,由有关市的市政厅负责;
d. 属其他情况者,由经济司负责。
(充公)
负责处以罚款的机关得将传播违法的及可能损害受法律所保护利益的讯息之广告媒介充公。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生效)
本法律自颁布日后六十天生效。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