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966号决议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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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967(2011)号决议 |
决议
安全理事会,
- 回顾设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的安全理事会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决议和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号决议,以及其后的所有相关决议,
- 特别回顾安全理事会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号决议和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号决议,其中吁请两法庭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2004年底完成调查,在2008年底完成所有一审工作,并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完成工作战略》),注意到这些预定的日期未得到遵守,
- 确认两法庭为国际刑事司法和追究严重国际罪行的责任以及在前南斯拉夫各国和卢旺达重建法治所做的重大贡献,
- 回顾两法庭是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特殊情形下,作为促进恢复和维护和平的特别措施设立的,
- 重申决心消除应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负责者有罪不罚的现象,并重申必须将被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起诉的所有人绳之以法,
- 回顾2008年12月19日安全理事会主席声明(S/PRST/2008/47),重申有必要建立一个特设机制,履行两法庭关闭后的基本职能,包括审判涉嫌对犯罪行为负有首要责任的最高级别领导人,
- 强调指出,鉴于余留事项的处理职能大幅减少,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应当是高效率的小型临时机构,其职能和规模将逐渐缩减,设有与其职能减少相符的少量工作人员,
- 欢迎秘书长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档案存放地点及两刑庭余留机制所在地的各种可能选择所涉行政和预算问题的报告(S/2009/258),
-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 1. 决定设立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余留机制”),下设两个分支机构(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分支)和(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分支),分别在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开始日”)开始运作,并为此决定确定通过本决议附件一中的《余留机制规约》;
- 2. 决定本决议的规定和《余留机制规约》以及《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的条款受本决议附件二规定的过渡安排的约束;
- 3. 请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采取一切可能措施,至迟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本决议为其规定的剩余工作,为关闭法庭做准备并确保顺利过渡到余留机制,包括两法庭的先遣队;
- 4. 决定,自第1段提及的每个分支机构运作之日起,余留机制分别延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管辖权、权利和义务及基本职能,但须遵守本决议的规定和余留机制规约的条款,联合国就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签署的在开始日仍然有效的各项国际协定和合同,比照余留机制,仍然有效;
- 5. 请秘书长尽早,至迟于2011年6月30日提交余留机制程序和证据规则草案,草案应以两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为依据,并应符合本决议的规定和余留机制规约的条款,供余留机制法官审议和通过;
- 6. 决定余留机制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及其修正案应在余留机制获得法官通过后生效,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
- 7. 决定余留机制分支机构所在地要在联合国同余留机制分支机构东道国做出安全理事会可以接受的适当安排后确定;
- 8. 回顾各国有义务与两法庭合作,特别是在不进行不当拖延的情况下,满足协助查找、逮捕、拘留、移送和转交被告的要求;
- 9. 决定所有国家应根据本决议和《余留机制规约》,与余留机制充分合作,因此,所有国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本决议的规定和《余留机制规约》的条款,包括各国按余留机制根据其规约发出的援助要求或命令行事的义务;
- 10. 敦促各国,特别是逃犯疑似藏身的国家,酌情进一步加强与两法庭或余留机制的合作,并向其提供一切必要援助,尤其是在尽快逮捕和移交所有剩余逃犯方面;
- 11. 敦促两法庭和余留机制积极全力以赴,根据其各自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将不涉及那些涉嫌对犯罪行为负有首要责任的最高级别领导人的案件移交各国有关司法机关;
- 12. 吁请各国尽可能提供合作,受理两法庭和余留机制移交的案件;
- 13. 请秘书长执行本决议,并为余留机制自第1段所述首个开始日起有效开展工作做出实际可行的安排,特别是至迟于2011年6月30日按规约的规定,启动挑选余留机制法官名册的程序;
- 14. 请秘书长与安全理事会协商,在第1段所述首个开始日之前,为两法庭和余留机制的档案建立信息安全和取用制度;
- 15. 请两法庭和余留机制与前南斯拉夫各国和卢旺达以及有关实体合作,推动建立信息和文献中心,以便能够查阅两法庭和余留机制档案中的公开记录副本,包括通过它们的网站查阅;
- 16. 请余留机制主席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并请余留机制主席和检察官向安全理事会提交六个月的报告,说明余留机制工作的进展情况;
- 17. 决定余留机制自第1段所述首个开始日起,初步运作四年,并在初期结束前且在此后每两年审查余留机制的工作,包括在完成其职能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决定余留机制在每次审查后继续运作两年,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
- 18. 着重指出打算在余留机制运作结束后即决定以何种方式履行该机制剩下的余留职能;
- 19.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第6463次会议以14票对零票、1票(俄罗斯联邦)弃权通过。
附件1: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规约
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余留机制)规约
序言
- 为处理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下称“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以及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下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余留事项,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了刑事法庭余留事项国际处理机制(下称“余留机制”),余留机制应依照本规约各条款开展工作。
第1条:余留机制的职权范围
1. 余留机制应继续拥有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至8条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至7条规定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属物、属地、属时和属人管辖权, 以及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权利和义务,但应服从本规约的规定。
2. 余留机制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在考虑到所控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告人责任的轻重的情况下,起诉被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控告的涉嫌对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负有最大责任的最高级别领导人。
3. 余留机制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控告的不是本条第2款所述最高领导人的人,但余留机制只有已经在按本规约第6条的规定,做出移交案件的一切合理努力后,方可根据本规约有关条款,自己审判这些人。
4. 余留机制有权根据本规约条款,起诉:
- (a) 故意或蓄意干扰或曾经干扰余留机制或国际法庭司法工作的任何人,并认定其犯有藐视法庭罪;或
- (b) 在余留机制或国际法庭上故意或蓄意作伪证或曾经作伪证的证人。
余留机制在着手审判这些人前,应考虑司法公正和权宜等因素,按照本规约第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国家当局。
5. 除了本条已经述及的人,余留机制无权对他人签发新的起诉状。
第2条:余留机制的职能
- 在运作期间,余留机制继续行使本规约所规定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职能(“余留职能”)。
第3条:余留机制的结构和所在地
- 余留机制将设立两个分支机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另一个负责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前南问题国际法庭的分支机构设在海牙。负责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分支机构设在阿鲁沙。
第4条:余留机制的组织结构
- 余留机制有以下结构:
- (a) 分庭,其中余留机制每个分支机构有一个审判分庭,余留机制的两个分支机构共有一个上诉分庭;
- (b) 余留机制的两个分支机构共有的检察官;
- (c) 余留机制的两个分支机构共有的书记官处,为余留机制(包括分庭和检察官)提供行政服务。
第5条:并行管辖权
1. 余留机制和各国法院有起诉本规约第1条所述的人的并行管辖权。
2. 余留机制根据本规约,对各国法院享有优先。在对本规约第1条第2款所述的人提起诉讼的任何阶段,余留机制均可根据本规约及《余留机制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一国法院遵从余留机制的管辖。
第6条:向国家司法机关移交案件
1. 余留机制有权并应尽量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将涉及本规约第1条第3款所述的人的案件移交一国当局。余留机制还应有权移交涉及本规约第1条第4款所述的人的案件。
2. 在起诉状被确认后和审判开始前,无论被告是否被余留机制羁押,主席均可指定一个审判分庭来决定是否应该将案件移交有下述情形国家的当局:
(一) 有关罪行是在其国境内犯下的;或
(二) 被告在其国境内被捕;或
(三) 拥有管辖权且愿意并有充分的准备来接受这一案件,以便这些当局能够立刻将案件提交国内的主管法院进行审判。
3. 在根据以上第2款确定是否移交涉及本规约第1条第3款所述的人的案件时,审判分庭应按照安全理事会第1534(2004)号决议,考虑所控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告的责任轻重。
4. 审判分庭在让检察官并酌情让被告有机会进行陈述,并确信被告会受到公平审判,且不会被判处或执行死刑后,可自行或应检察官的请求,下令移交。
5. 余留机制应在国际和区域组织机构的帮助下,监测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移交国内法院的案件和根据本条移交的案件。
6. 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下令移交案件后和国内法院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前,若显然不再具备移交案件的条件和为司法公正起见,审判分庭在让有关国家当局有机会进行陈述后,可应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取消移交令,提出将案件交回法庭的正式请求。
第7条:一罪不二审
1. 凡已因本规约规定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接受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审判者,就不得因同一行为而接受国内法院的审判。
2. 本规约第1条所述的任何人因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接受国内法院审判者,如有以下情形仍可在其后接受余留机制的审判:
- (a) 他(她)受审的行为被视为普通罪行;或
- (b) 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旨在不让被告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或该案件未被尽力起诉。
3. 在考虑对依本规约判定有罪的人判处刑罚时,余留机制应考虑国内法院对同一人所犯同一行为判处的刑罚已经服刑的时间。
第8条:法官名册
1. 余留机制应有一个独立法官的名册25名(“余留机制法官”),其中不得有两位以上的法官为同一国籍。
2. 就列入名册而言,如果有人可被视为是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则应视其为他/她通常行使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3. 余留机制的法官只在接获主席要求时,在必要时前往余留机制分支机构所在地办公,履行需要他们在那里履行的职责。这些职能可以尽可能并按照主席的决定,在不是余留机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其他地方履行。
4. 余留机制的法官不得因列入名册而领取任何薪酬或其他福利金。法官为余留机制按日履行职能的服务条款和条件应与国际法院专案法官相同。余留机制主席的服务条款和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相同。
第9条:法官的资格
1. 法官应是品格高尚、清正廉明的人,具备被任命担任本国最高司法职位的必要资格。应特别考虑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担任法官的经历。
2. 在组成审判分庭和上诉分庭时,应适当考虑法官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领域的经验。
第10条:法官的选举
1. 余留机制的法官由大会以下列方式从安全理事会提交的名单中选出:
- (a) 秘书长邀请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在联合国总部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法官人选,最好是从有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担任法官经历的人中提名;
-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六十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符合本规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两名;
- (c) 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提名提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收到的提名制定一份不少于30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考虑到第9条第1款规定的资格以及世界各主要法系的适当代表性;
-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转递大会主席。大会从名单中选出25名余留机制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有常设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如果有国籍相同的两名以上的候选人获得法定多数票,则获得最高票数的两名候选人当选。
2. 名单出现出缺时,秘书长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符合本规约第9条第1款规定资格的人来完成有关的剩余任期。
3. 余留机制的法官任期四年,在秘书长与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可连续任命。
4. 如果名册上的法官已经用完或名册上的法官均无法接受任命,且无法委派目前在余留机制任职的法官,也找不到任何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则秘书长可以应余留机制主席的请求,与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符合本规约第9条第1款规定资格的人来担任余留机制的法官。
第11条:主席
1. 秘书长与安全理事会主席和余留机制法官协商后,应在余留机制法官中任命一人担任全职主席。
2. 主席应视行使职责的需要,在余留机制任一分支机构所在地驻任。
第12条:法官的委派和分庭的组成
1. 在按照本规约第1条第2款和第3款审判案件时,或在考虑将案件提交一国审理时,主席应任命名册中的三名法官,组成一个审判分庭,并从他们中间选出一名主审法官,监管该审判分庭的工作。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包括在按照本规约第1条第4款进行审判时,主席应从名册中任命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理。
2. 主席可从名册中指定余留机制每个分支机构的值班法官。他们可在短时间内上任,担任独任法官,可向其提交起诉状、授权令和没有分派给审判分庭的其他事项,以便做出裁定。
3. 余留机制的主席应担任上诉分庭成员,任命其他成员,并主持上诉分庭的诉讼程序。如对独任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则上诉分庭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如对审判分庭的裁决提出上诉,则上诉分庭应该由五名法官组成。
4. 如按照本规约第24条申请对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的判决进行复审,则主席应任命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分庭进行复审。如申请对上诉分庭的判决进行复审,则进行复审的上诉分庭应由五名法官组成。
5. 主席可以从余留机制的法官中任命一名后备法官,出席每一阶段的审判,并替换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法官。
第13条:程序和证据规则
1. 余留机制的法官应通过用于主持诉讼预审、审判和上诉、证据采纳、受害者和证人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2. 余留机制的法官可通过书面程序,远程决定对程序和证据规则做出的修正。
3. 程序和证据规则及其修正案应在余留机制获得法官通过后生效,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
4. 程序和证据规则及其修正案应符合本规约。
第14条:检察官
1. 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本规约第1条所述的人。
2. 检察官应作为余留机制的一个单独机关独立行事。他(她)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
3. 检察官办公室应该由一名检察官、检察官指定负责余留机制每个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一名干事和根据本条第5款可能需要的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检察官视需要在余留机制两分支机构中的任一机构所在地办公,履行自己的职责。
4. 检察官由安全理事会根据秘书长的提名任命。检察官应当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和起诉方面具有卓越才能和丰富经验。检察官任期四年,可以连续任命。检察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与联合国副秘书长相同。
5. 检察官办公室应保留人数与余留机制职能减少相应的少量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将在余留机制的两个分支机构所在地工作。办公室应保存一份可能聘用的合格工作人员、最好是有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工作过的人的名册,使余留机制能够视履行职能的需要,迅速征聘更多的工作人员。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根据检察官的推荐来任命。
第15条:书记官处
1. 书记官处负责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和服务工作。
2. 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书记官长指定负责余留机制每个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一名干事和根据本条第4款可能需要的其他合格工作人员组成。书记官长视需要在余留机制的任一分支机构所在地办公,履行自己的职责。
3. 书记官长由秘书长任命,任期四年。可连续任命。书记官长的服务条款和条件与联合国助理秘书长相同。
4. 书记官处应保留人数与余留机制职能减少相称的少量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将在余留机制各个分支所在地工作。书记官处应保存一份可能聘用的合格工作人员、最好是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工作过的人的名册,使余留机制能够视履行职能的需要,迅速征聘更多的工作人员。书记官处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根据书记官长的推荐任命。
第16条:调查和起草起诉状
1. 检察官应有权对本规约第1条所述的人进行调查。检察官无权对本规约第1条未述及的人起草新的起诉状。
2. 检察官有权盘问嫌犯、受害人和证人,搜集证据,和进行实地调查。在开展这些工作时,检察官可酌情寻求有关国家当局协助。
3. 嫌犯在接受盘问时,有权得到自己挑选的律师的帮助,包括有权在没有足够能力支付有关费用时获得指派为其提供的免费法律援助,并有权获得翻译成他(她)使用和理解的语言的必要翻译服务。
4. 检察官在认定案件有初步确凿证据时,应起草一份起诉状,简要陈述事实和根据规约控告被告的罪名。起诉状应送交值班法官或主席指定的一名独任法官。
第17条:起诉的复审
1. 起诉状应由主席指定的值班法官或独任法官复审。法官若认为检察官证实案件有确凿表面证据时,就应予以确认;否则不予确认。
2. 法官确认起诉状后,可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逮捕、拘留、交出或移交令和传票,并发出进行审判所需要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18条: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 进行审判的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应确保,审判是公平和高效的,审判程序是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在充分尊重被告权利并适当顾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的。
2. 已被证实要起诉的人,应按余留机制发出的命令或逮捕令,在告知对他(她)的指控后,收押并移送余留机制。
3. 主席指定的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法官应宣读起诉状,确保被告的权利得到尊重,证实被告理解起诉状,并指示被告表示是否认罪。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随后应指定审判的日期。
4. 听询应公开举行,除非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根据其程序和证据规则决定进行非公开诉讼。
第19条:被告的权利
1. 在余留机制面前,人人平等。
2. 在认定对其的指控的过程中,被告拥有在符合规约第20条的情况下,获得公平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3. 在根据本规约条款认定被告有罪前,须假设其无罪。
4. 在根据本规约认定对被告的任何指控时,被告有权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 (a) 立即用他(她)理解的语言详细告诉对他(她)指控的性质和起因;
- (b) 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来准备自己的辩护并与自己选定的律师沟通;
- (c) 接受审判时没有不当的拖延;
- (d) 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定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在没有律师为其辩护时被告知拥有这项权利,在维护司法公正需要这样做时,为他(她)指定律师,并在他(她)没有足够手段支付律师费用时,免除其律师费用;
- (e) 审问或指定他人审问提交对其不利证词的证人,并使为其作证的证人以与提交对其不利证词的证人相同条件出庭和接受审问;
- (f) 如果不懂或不能用余留机制使用的语言陈述,免费获得口译服务;
- (g) 不被迫作对己不利的证词或认罪。
第20条: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 余留机制应在其程序和证据规则中规定保护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和余留机制有关的受害人和证人。这些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进行非公开审理和不泄露受害人身份。
第21条:判决
1. 独任法官和审判分庭应宣布对余留机制判定犯有本规约第1条所述的罪行的人的判决,并宣判刑期和处罚。
2. 所有判决应公开进行,宣判同时应有合理的书面意见,分庭的判决应由多数法官作出,并可附上不同或反对的意见。
第22条:处罚
1. 对本规约第1条第2和第3款所述的人判处的处罚只限于监狱服刑。对本规约第1条第4款所述的人判处的处罚应为不超过7年的监狱服刑,或为按程序和证据规则确定的某一数额的罚款,或两者兼而有之。
2. 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在决定刑期时应分别援引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有关监狱刑期的一般惯例。
3. 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个人情况等因素。
4. 除入狱服刑外,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包括用强迫手段获得的任何财产和收入归还其合法的拥有人。
第23条:上诉程序
1. 上诉分庭应受理被定罪者或检察官根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
- (a) 使判决无效的法律问题上的错误;或
- (b) 造成误判的事实错误。
2. 上诉分庭可以维持、撤销或修正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作出的裁决。
第24条:复审程序
- 如果发现有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的独任法官、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在庭审时不知道且可能是做出裁决的决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实,则已被定罪者可以向余留机制提交复审判决的申请,检察官可在宣布最后判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种申请。只有分庭大多数法官在初步审查后认为新的事实得到证实后可以是做出判决的决定性因素,分庭方可复审判决。
第25条:判决的执行
1. 服刑应在余留机制从一个与联合国为此目的达成协议的各个国家的名单中指定的一个国家进行。这种监狱服刑应符合有关国家的适用法律,并须接受余留机制的监督。
2. 余留机制应有权监督由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宣布的判决的执行情况,包括联合国与会员国达成的执行判决协议的实施情况,以及与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达成的其他协议的实施情况。
第26条:免刑或减刑
- 如果按照被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判定有罪者服刑所在国家的适用法律,服刑者有资格获得免刑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通知余留机制。只有在余留机制主席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一般原则决定这样做时,方可免刑或减刑。
第27条:档案管理
1. 在不损害信息和文献提供者提出的任何先决条件或与其做出的任何安排的情况下,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和余留机制的档案仍应是联合国的财产。按照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4节的规定,这些档案无论在何处均不得侵犯。
2. 余留机制应负责管理这些档案,包括维护和允许查阅这些档案。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档案应存放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处。
3. 在对这些档案的查阅进行管理时,余留机制应确保机密信息、包括涉及受保护证人的信息和以保密形式提供的信息继续保密。为此,余留机制应建立一个信息安全和查阅制度,包括酌情对档案进行加密和解密。
第28条:合作与司法援助
1. 各国应与余留机制合作调查和起诉本规约第1条所述的人。
2. 各国应在不进行不当拖延的情况下满足援助请求或独任法官或审判分庭就本规约第1条所述者案件发出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
- (a) 查人找人;
- (b) 录取证词和提供证据;
- (c) 送达文件;
- (d) 逮捕或拘留;
- (e) 将被告交给或移交余留机制。
3. 余留机制应回应国家当局就调查、起诉和审判那些应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提出的援助请求,包括酌情协助追踪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已将其案件移交给国家当局的逃犯。
第29条:余留机制的地位、特权与豁免
1. 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余留机制、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或余留机制的档案、法官、检察官及其工作人员和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
2. 主席、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应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余留机制的法官在执行机制的公务时,应享有相同的特权与豁免、减免与便利。
3. 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工作人员应享有按本条第1款提及公约的第5条和第7条给予联合国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4. 辩护律师在持有余留机制接纳其为律师的证明和执行公务时,以及在余留机制预先通知接受国其任务、到达和最后离开信息后,应享有本条第1款提及公约第6条第22项(a)至(c)款和第23项规定给予联合国特派团专家的相同特权与豁免。在无损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享有这些特权和豁免的辩护律师有义务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5. 需要到余留机制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应得到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待遇。
第30条:机制的费用
- 余留机制的费用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是联合国的费用。
第31条:工作语文
- 英文和法文为余留机制的工作语文。
第32条:报告
1. 余留机制主席应向安全理事会和大会提交一份余留机制的年度报告。
2. 主席和检察官应每半年向安全理事会提交关于余留机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附件2:过渡安排
第1条——审判程序
1.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拥有权限完成它们截至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所有尚未完成的审判或移交程序。
2. 如果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前,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起诉的逃犯被捕已超过12个月,或者上诉分庭下令重审已经有6个月以上的时间,则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拥有权限分别根据各自的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酌情对其进行审判或完成对其的审判,或将有关案件移交给一个国家当局。
3. 如果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前,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起诉的逃犯已被捕12个月或不到12个月,或者上诉分庭下令重审已经有6个月或不到6个月,则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只拥有权限分别根据各自的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酌情准备对其进行审判,或将其案件移交给一个国家当局。自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起,余留机制根据其规约第1条的规定对其拥有管辖权,包括酌情对其进行审判或移交有关案件。
4. 如果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起诉的逃犯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或其后被逮捕,或上诉分庭下令重审,则余留机制根据其规约第1条对其拥有管辖权。
第2条——上诉程序
1.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拥有权限审理和完成所有对判决或判刑提出的上诉通知是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前提交的上诉程序。
2. 余留机制拥有权限审理和完成所有对判决或判刑提出的上诉通知是在余留机制各分支开始运作之日或其后提交的上诉程序。
第3条——复审程序
1.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拥有权限审理和完成所有对判决提出的复审申请是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前提交的复审程序。
2. 余留机制拥有权限审理和完成所有对判决提出的复审申请是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或其后提交的复审程序。
第4条——藐视法庭和伪证
1. 如果起诉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前得到确认,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拥有权限审理和完成所有关于藐视法庭和伪证的诉讼程序。
2. 如果起诉在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或其后得到确认,余留机制拥有权限审理和完成所有关于藐视法庭和伪证的诉讼程序。
第5条——保护受害者和证人
1. 就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分别根据本附件第1至第4条拥有管辖权的所有案件而言,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保护有关受害者和证人,执行所有相关的司法或检察职能。
2. 就余留机制根据本附件第1至第4条拥有管辖权的所有案件而言,余留机制应保护受害者和证人,执行所有相关的司法或检察职能。
3. 余留机制应保护受害人和证人,执行所有相关的司法或检察职能,如果有人是余留机制和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分别根据本附件第1至第4条拥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中的受害者或证人。
4.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分别作出必要安排,尽快以把保护这两个法庭所有已结案件的受害者和证人的职能协调过渡给余留机制。自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起,余留机制应执行所有与这些案件有关的司法或检察职能。
第6条——其它职能的协调过渡
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应分别作出必要安排,尽快把这两个法庭的其他职能协调过渡给余留机制,包括监督判决的执行、处理国家当局提出的协助请求,以及管理记录和档案。自余留机制各分支机构开始运作之日起,余留机制应执行所有相关的司法或检察职能。
第7条——关于主席、法官、检察官、书记官长及其工作人员的过渡安排
虽然余留机制、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做出了规定,
(a) 余留机制的主席、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也可分别担任前南问题国际法庭或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庭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职位;
(b) 余留机制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