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一九五一).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八日决议案
〔S/2157〕

  安全理事会,

  覆按其过去关于以色列与其各阿拉伯邻邦间全面停战协定之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五日决议案五十四(一九四八)、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一日决议案七十三(一九四九),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七日决议案八十九(一九五〇)及一九五一年五月八日决议案九十二(一九五一),并忆及该数决议案中所定关于经由各停战协定当事国所参加之混合停战委员会维持停战状态与解决争端之方法,

  鉴悉:叙利亚与以色列对安全理事会提出之控诉案,叙利亚与以色列代表在理事会之陈述,联合国巴勒斯坦休战监察组织参谋长与代理参谋长提送联合国秘书长之报告书,及联合国巴勒斯坦休战监察组织参谋长向理事会之陈述,

  察悉休战监察组织参谋长曾在其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节略中提请以色列出席混合停战委员会之代表团保证训令巴勒斯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经由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商得协议准予继续其计划以前,停止其在非武装地带之一切活动,且叙利亚以色列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亦曾数次作此种请求,

  复悉全面停战协定第五条规定由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担负监督非武装地带之责任,

  赞同参谋长与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关于此事之请求,并促请以色列政府予以遵守;

  宣布为促成巴勒斯坦永久和平之恢复起见,以色列与叙利亚政府必须忠实遵守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日全面停战协定;

  鉴于该停战协定第七条第八项规定除前文与第―、二两条外,遇对于该协定之任何规定发生争执时,以混合停战委员会之解释为准;

  促请以色列与叙利亚政府对其控诉案按停战协定分派职责提交混合停战委员会或该委员会主席处理,并遵守其决议;

  认为拒绝出席混合停战委员会会议或拒不尊重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依协定第五条所定义务而作之请求,系不符合停战协定目标与原则之举,促请当事国双方出席该委员会主席所召集之一切会议,并尊重其此种请求;

  促请当事双方实行休战监察组织参谋长于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安全理事会第五四二次会议时所节引之一九四九年七月三日叙利亚以色列停战会议简要纪录之言,当事双方曾同意此系对于叙利亚以色列停战协定第五条之权威意见,其言如次:

“非武装地带各村庄与居留地之民政问题,在停战协定草案第五条(丑)款与(巳)款有所 规定。此项民政,包括警备事宜,系以地方为基础,不引起行政、司法、公民资格、主权等类一般问题。
“在以色列平民回至或留住之以色列村庄或居留地内,其民政与警备事宜由以色列人主持。同样,在阿拉伯平民回至或留住之阿拉伯村庄内,应由阿拉伯人主持行政与警备事宜。
“俟平民生活逐渐恢复常态时,应在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之普遍监督下建立以地方为基础之行政系统。
“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得商诸各地方社团并取得彼等之合作,采取必要办法,以恢复并保障平民生活。他不担负非武装地带直接行政之责任。”;

  提醒叙利亚与以色列政府注意其依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所负的义务,及其在停战协定中所作绝不诉诸武力之承诺,并认为:

  (子)以色列政府于一九五一年四月五日出动空军的行动,与

  (丑)经休战监察组织参谋长对于近来提交理事会的报告与控诉案进一步调查后证明任一当事国在非武装地带或其附近所作之任何侵略性军事行动,

均属破坏安全理事会决议案五十四(一九四八)所作之停火规定,并与停战协定条款及宪章所规定之义务不相符合;

  鉴于有关将阿拉伯居民撤出非武装地带之控诉案:

  (子)决议:经以色列政府撤出非武装地带之阿拉伯平民,应准其立时返里,混合停战委员会应监督其返里及善后事宜,遣返及善后方式由该委员会决定之;

  (丑)认为:事前未经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之决定,不得移送人口越过国界与停战界线,或在非武装地带内移动人口;

  鉴于观察员及休战监祭组织官员屡次遭受拒绝,不得进入为控诉对象的区域,以执行其合法任务,深表关切,认为当事双方遇此等人员要求进入某区域时,无论何时俱应准其进入,俾休战监察组织能完成其任务,遇混合停战委员会主席为此目的而要求给予便利时,亦应给予一切便利;

  提醒当事双方注意其在联合国宪章规定下所负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不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义务,并对于以色列与叙利亜政府未能依其在停战协定下所负义务以促成巴勒斯坦永久和平之恢复,表示关切;

  责成休战监督组织参谋长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决议案,以达到恢复该区和平之目的,并授权该监察组织参谋长采取足以恢复该区和平之措施,及向以色列与叙利亚政府提出其认为必须提出的意见;

  请休战监察组织参谋长就各方对本决议案遵守情形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

  休战监察组织在实施本决议案及理事会决议案九十二(一九五一)八十九(一九五〇)时,如要求额外人员与协助,请秘书长供给之。


第五四七次会议以十票对零通过,弃权者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