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重訴,1
【裁判日期】 960814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壹、乙○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組員,於民國88年8月至95年6月間
借調至台北市市長辦公室(下稱市長辦公室),並自89年4
月起,負責市長特別費之核銷及發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前
台北市市長癸○○之市長特別費(下稱市長特別費)有關單
據核銷部分,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請領,請領時必須檢具
原始憑證(即領據、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
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須實用實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為下列行為:
一、乙○自89年4月起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
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明知公務支出費用之請領須檢具
真實支出憑證,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下稱會計室)亦
須依真實之公務支出憑證,辦理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等支出核
銷之相關事宜,其卻因每月以借據借支市長特別費中之新臺
幣(下同)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來日仍須補具統
一發票、收據等憑證沖轉轉正,復須記帳備查,手續繁瑣,
為一時之便,悉其前任承辦人李克齊以虛偽之5萬元「工作
獎金」名義申領特別費,然實際用途卻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
之程序不當,猶與市長辦公室主任卯○(卯○並另與李克齊
共犯、其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
4月份起至90年10月份止,按月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台北市○○區市○路1號台北市政府辦公大樓內,乙○或
與明知5萬元工作獎金領據係充作零用金之秘書處出納人員
午○○(89年4月至89年11月)、丙○○(90年10月)基於
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午○○、丙○○二人未據檢察官偵處),連續登
載虛偽不實「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進而登載不實之「市
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市長工作獎金」等支出事
由,登載於「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
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上;或使不知情之出納壬○○(
89年12月至90年9月)登載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及黏貼憑證
用紙上用途說明欄不實之上開支出事項(詳細請領日期、金
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一,前後共17次,金額總計85
萬元)。之後均將前開不實之領據黏貼於上,交予乙○,由
乙○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並由知
情之卯○在驗收主管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再轉向市政
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
證核銷部分而行使,致負責審核之不知情會計室科員孫蜀及
莊美珍、會計室主任伍必霞將不實之預算科目工作計畫「市
政綜理」、費用別「業務費」登載於上,嗣經代蓋「台北市
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核章後,再
使出納人員及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
庫支票清單」與「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由出納領得五萬
元現金交予乙○,乙○再以具領人身分在該等領據之具領人
欄蓋上「乙○」之印章或簽或蓋章併簽「乙○」之署名(因
以市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乙○
按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使台
北市政府對市長特別費使用之統計發生不正確結果,均足生
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
二、乙○因同時負責保管市長辦公室同仁及隨扈間所按月繳交之
1000至2000元不等公積金、每二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轉來市
長辦公室,並經具領之4萬8600元至11萬7200元不等交通查
緝獎金及以單據核銷之市長特別費額度5萬元之市長辦公室
零用金部分。且因市長辦公室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用途,
在於補充特別費就市長辦公室同仁、市長隨扈支出不足部分
,而公積金及交通查緝獎金之流向又不以支出單據為必要,
乙○同時保管且支用上述三種款項,雖均用於市長辦公室同
仁及公務支出,但未於支出後隨即整理單據,因而單據保管
紊亂,又惰於處理自己業務,其為圖每月單據核銷特別費申
領方便,而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一)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90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庚○○索取
庚○○本人及其配偶何善台之私人消費發票(下稱他人發
票)計5張共16,819元,乙○明知均係與公務無關之他人
發票,先後於90年1月及91年1月充當各該月份之市長特別
費單據核銷部分原始憑證,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於職務上
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不實之「市長贈送用
禮品」、「禮品」、「市長晚宴」在用途說明欄,交付秘
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且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他
人發票上蓋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印文,表示以台北市
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而變造該等他人發票之私文書。乙
○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核准,
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行使,
申領市長特別費。使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預算科目工作計
畫「市政綜理」、費用別「業務費」於黏貼憑證用紙上,
嗣經代蓋「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
科長等人核章後,再使出納人員及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
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與「付款憑單」等公文
書,並據以沖轉乙○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特別費
,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代墊公務支出之乙
○,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17萬元中有關5萬元零用金
以外之12萬元部分,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
之正確性(提出之行使時間、發票號碼、實際使用人及交
出發票之人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二)至92年1月間,乙○因會計室主任戊○○指正而不再以工作
獎金名義請領零用金之作法後,不思隨時備妥憑據核銷,
仍圖自己之便,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蒐集本身家庭(含乙○本人及不知
情之配偶黃倩玫)及市長辦公室、市政府秘書處同仁(含
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庚○○、秘書甲○○、秘書子○○
,及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前副市長歐晉德秘
書何貴美、秘書處出納辰○○;其中庚○○、甲○○及子
○○因認乙○僅係為圖省事,即基於幫助乙○偽造文書之
犯意交付他人發票,渠等三人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之「他人發票」(其中庚○○除提供其本
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何善台之發票;甲○○
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丁永康之發
票),另亦向不知情之朋友申○○索取「他人發票」(申
○○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姪女蘇婉
婷、其友人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周淑穗之女陳
璇月、張麗琴、吳孟閨之夫李符蒼、吳孟閨之子李魁士及
其他姓名不詳人士消費之發票)。乙○陸續取得他人發票
後,復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明知所蒐集之
他人發票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取得,連續以上開蒐集所得
之他人發票,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
憑證用紙」上,並登載不實之「禮品」、「市長贈送用」
、「市長贈送用(摸彩品)」、「餐費」、「應用軟體」
、「錄音帶CD」、「參考用書」、「書(文具)」、「蛋
糕」、「參考用CD」、「接待用飲料」、「市長公務車維
修」、「停車費」、「市長用」、「沖洗相片」、「市長
贈花」、「餐點」、「禮品(贈送用)」、「禮品(市長
贈送用)」、「贈送用」、「餐費(市長)」、「禮品(
市長)」、「洗照片(市長)」、「因公贈送禮品」等事
由於用途說明欄,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且利用不
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印「台北市政
府秘書處」印文,表示以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而
變造私文書。乙○再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
上蓋章表示核准,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
會計室人員行使,申領市長特別費,使會計人員登載不實
之預算科目工作計畫「市政綜理」、費用別「業務費」於
黏貼憑證用紙上,嗣經代蓋「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
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核章後,再使出納人員及會計
人員登載不實之「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與「
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並據以沖轉乙○事先以預付零用金
名義請領之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
代墊公務支出之乙○,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
計之正確性(提出之行使時間、發票號碼、品名、實際使
用人及交出發票之人均詳見附表二編號6以下所載)。
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95
年8月4日分案偵查並協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
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列部
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卷
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
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
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
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
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
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
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
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
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
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
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
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
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就共同被告卯○、李克齊、甲○○、庚○○及子○○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要求對
質詰問(見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
開說明,前述共同被告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提出北市府大樓地下室消費合作社收據、世界展
望會謝函、電話費收據、鮮味美食館收據、隨扈丁○○
94年1 月請款明細及所附單據隨扈、己○○94年11月請
款明細及所附單據、隨扈寅○○94年12月請款明細及所
附單據、隨扈己○○95年1月請款明細及所附單據手機
電池收據影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以非公務使用之他人發票申報市長特別
費單據核銷部分一事直言不諱,惟矢口否認以不實之工作獎
金領據核銷市長特別費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在市長辦公室負責之業務,含人民陳情、中堂輓聯之處理、
辦公室事務性工作,自李克齊離開後接辦特別費核銷工作,
此為兼辦業務,每天除了此業務外,其餘工作時間,佔據將
近六到八小時,無法每日進行核銷,但每天辦公室公務支出
收據,均會先行留存,等有空閒始提出核銷,統計過程中,
之前每一筆使用之金額均會先作紀錄,事後才核銷單據,在
核銷的時候,才查覺有些單據不齊的,而且同仁每一筆核銷
不會當場交出,有時甚至拖延一星期之後,為了核銷的順利
伊才會取得他人的發票或是本人的發票,來作替代核銷之用
,但是實際上公務支出的發票只要能夠蒐集到我都有留存,
以他人或我本人的發票來替代性使用,完全是減輕工作,一
開始並無偽造的意思,只圖工作上的便利性;以工作獎金名
義為另據領取特別費5萬元以為零用金部分,伊乃承襲李克
齊之慣例而為,並未注意領據上所載名義為何且均是出納所
為並不知有何偽造文書之處」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
以:被告乙○以工作獎金名義申領市長特別費作為零用金,
皆出於被動並無違法性認識,實際用途為會計出納人員所明
知,且係會計出納人員主動填好領據並填妥用途說明之黏貼
憑證用紙交乙○簽章,所載用途亦符合事實,實無公務員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掌管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他
人發票確有為相關餐費、禮品之支出,將之登載於黏貼憑證
用紙用途欄上並無登載不實,且他人發票之台北市政府秘書
處印文均非被告所為云云置辯。經查:
一、以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
(一)被告對於需以單據實支實銷部分之市長特別費中之5萬元
零用金部分,89年4月份起至90年10月份止,與卯○共同
明知以工作獎金領據請領市長特別費5萬元,既非實際核
發予相關同仁,而僅係用作市長辦公室開銷一節,業經證
人卯○於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一,第66頁反面)及以被
告身分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十一,第163至164頁
) 。
(二)被告以工作獎金為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出
納人員午○○、丙○○明知用作零用金而填寫不實領據及
黏貼憑證用紙說明欄不實之「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
用」、「市長工作獎金」一節,分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秘
書處出納午○○於偵查中結證以:市長辦公室主任卯○會
跟承辦人李克齊或乙○講,承辦人李克齊或乙○會跟我講
說要多少錢,我就拿領據的例稿填寫「伍萬零仟零佰零」
元整,填好以後將該領據交由辦公室主任卯○蓋章,我在
將該領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我並在經辦人欄位上蓋章
,在用途說明欄有「市長1月份慰勞金」這是會計人員蓋
的,金額欄的「50000」元也是會計人員寫的,再來就是
一直呈上去,丙○○拿到現金以後,她會填寫「領回轉發
現金登記簿」連同現金交給我,我在「領回轉發現金登記
簿」的簽章欄上蓋上我的章,我再將現金交給卯○,這5
萬元應該就是當每個月的零用金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三,
第262至26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實際上是市長
室會寫張紙條給我。每個月都會寫一張五萬。就是指這個
領據。我那邊有空白的很多,我之前會交一些給乙○,他
們要領錢就會寫過來,有時我幫他們代填,有時候他們填
好了我就把它貼在憑證上請款。那時候填寫這個憑證上面
的用途說明是我寫的」等情(見本院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早期乙○以工作獎金
的名義來支領5萬元零用金,經辦人員90年間也由我來蓋
章,我知道這筆錢是零用金,所以我就幫忙蓋章,這筆零
用金是用匯款匯到乙○的戶頭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18
至21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黏貼憑證用紙上面用途
說明為其依黏貼的單據發票等相關書據內容所填寫等節(
見本院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
員壬○○填寫不實工作獎金領據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
說明,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黏貼憑證
用紙上用途說明是否你所寫?)除第201頁不是我寫的,
其餘的是我寫的,沒錯。(依何人指示或規定所寫?)我
是按照領據裡面的內容是工作獎金來寫的。」等語(見本
院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89年4月至91年12月工作獎金5萬
元)領據上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蓋章也是我本人蓋的
,但粘貼憑證上的字跡應該不是我本人的。我領到各該月
份5萬元的工作獎金,都是當作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
當時我是依循之前的慣例辦理,我知道在李克齊的時候就
已經是這樣子,但我已經忘記是誰告訴我可以這樣子作了
,當時我確認卯○主任知道我每個月領的這5萬元工作獎
金是作為零用金使用,因為我有時會向他報告,至於其他
人我就不知道還有誰是確定知道。各該月份的空白領據,
我已經忘記是我自己保管還是別人拿來給我填的,而且是
怎麼貼在憑證上請領,我也不記得了。當時從來沒有去問
過別人可不可以這樣子來請領零用金,也沒有人來問過我
這件事,直到戊○○主任來等語(見偵查卷九,第273-27
4頁)。
(四)被告以工作獎金名義為領據領取特別費,辯以:不知領據
上所載為何,逕行簽領云云,非特與證人午○○所言經被
告指示填寫領據不合,更與被告以工作獎金名義領據領用
共19個月豈能不知所用名義為何之常情有違,被告自應知
悉係以工作獎金領據為名領取市長特別費。而出納人員所
為領據內容之填寫,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並依據被告請
領之項目,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之「市長
慰勞金」、「市長犒賞用」,已如前述,出納人員午○○
、丙○○知悉未確實核發工作獎金,亦係渠等共犯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責任追究,並
不能執以推論被告並無登載不實,遑論證人壬○○就該工
作獎金領據係用為零用金毫無所悉,被告亦有使其為登載
不實。另被告自承明知所為工作獎金領取之市長特別費並
未實際核發,而係用作零用金,以其擔任公務員多年之經
驗,豈能對此名實不符之經費核銷視而不見,僅以依循卯
○李克齊之前例一語帶過。
(五)尤其證人即前市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伍必霞於偵查中證以
:其88年擔任該職務,並無當時市長辦公室人員詢問可否
以工作獎金的名義來請領並核銷特別費而作為零用金,其
採書面審查,認定領據所載之工作獎金,審核有預算,屬
於工作獎金,而且程序都有完成,才蓋章核准,當時並沒
有人來問我說可否以工作獎金名義來請領而作零用金使用
。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是否有卯○等人說的情形,卯○他們
說的會計室人員是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八,第
254頁)。證人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就會計人員
的立場,根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所謂支出憑
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
據,我認為零用金的核銷應該要用實際支出取得的發票或
收據等來核銷,而不能用工作獎金的領據來代替,因為工
作獎金是發給工作人員的獎勵金,與零用金的用途是不一
樣的。91年當時工獎金的請領由申請人在前一月底提出領
據申請,會記室也會在前一月底就審核,以便下一個月的
月初出納人員付款,所以從我91年10月1日接任臺北市秘
書處會計室主任之後,第一次看到的請領工作獎金的領據
是請領91年11月的工作獎金,第一次我以為真的是獎勵給
乙○的獎金,在第二次也就是請領91年12月的5萬元工作
獎金,我就覺得有點奇怪,為何市長連二個月都給乙○5
萬元的工作獎金,我就問會計室的同事,同事才告訴我是
拿去作為零用金支出。我認為這樣子不妥,我就請乙○改
正,乙○覺得這已經行之有年了,為何要改正,後來我就
與陳裕璋秘書長及市長室主任卯○協調,我當時只想趕快
導正過來,就忙著協調工作,也忘了要去查看零用金支出
後實際取得的發票單據。91年我以為只有工作獎金的支出
,到92年12月才發現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的5萬元是作為
零用金支出,因為要導正核銷程序需要花一點時間溝通,
而且12月已是會計年度最後一個月,當月份馬上更正恐怕
還無法達成,且對整年度而言,一個月的影響並沒有太大
的意義,而且乙○也同意在92年1月會改正零用金的核銷
方式,所以我就當成是工作獎金的支出,而沒有去核銷實
際的零用金支出處理等情(見偵查卷六,第179頁)。可
見亦無所謂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請領特別費供零用金所
用之會計慣例可言。被告既知對公務經費應實報實銷,發
現此種之經費申報方式自應主動更正,又怎能因循苟至此
,縱使被告事後亦以零用金以為公務支出之為用,亦不足
解免被告不實申領之偽造文書之責。
(六)被告除使出納人員登載不實之領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外,並
使會計人員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預算科目之登載,
復使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付款憑單」及使出納人員製作不
實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等情,已經證
人丙○○、市府秘書處會計室辦事員莊美珍於偵查中結證
稱:黏貼有工作獎金領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經長辦公室主任
卯○核章,才由秘書處第一科出納股科員就該領據作書面
審核,並在經辦單位欄位核章。再送秘書處總務組出納股
長吳定國、鄧雅璠等人及第一科科長,林得銓、黃世興、
蕭士芳、沈志蒼等人在經辦單位欄位核章。嗣轉送會計室
,就預算科目控管,在黏貼憑證上之「預算科目」的「工
作計劃」欄位蓋「市政綜理」章、在「費用別」欄蓋上「
業務費」章後,於審核該項支出係在特別費支用範圍內,
便核上「預算登記」戳,上面並蓋有日期。同時會計室的
承辨人辰○○、孫蜀、莊美珍、周秀琴、鄭期柏審核後會
在「會計室審核」欄位蓋章,最後送由會計主任歷經酉○
○、伍必霞、孫蜀、戊○○在「會計室主任」的欄位核章
。之後將該黏附有領據的黏貼憑證用紙送交機關首長或授
權代簽人核章,通常為秘書長陳裕璋、李述德依慣例將「
秘書長丙章」授權由總務組組長代為核章。完竣交出納人
員辦理付款程序,由出納人員就領現金的部分,製作「分
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如為匯款部分則為「
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填載用途別區分、
受款人姓名及金額。審核程序由出納人員在前述清單上核
章、而覆核人員由事務股股長及總務組組長在前述清單一
起核章。後連同前述清單及黏貼憑證用紙送會計室由會計
人員開立付款憑單。會計室的製單人員製作完付款憑單後
,便送會計室另外一位人員作覆核,就付款憑單以及自領
清單及黏附有領據、發票、或收據的黏貼憑證用紙,覆核
記載有無錯誤,核章之後便送會計主任在主辦會計欄位蓋
章,最後送機關首長(通常是秘書長)核章,依慣例秘書
長是授權由總務組用印。總務組組長代秘書長用印後,便
將付款憑單、自領清單以及黏附有領據、發票、或收據並
已核章的黏貼憑證用紙送回出納等流程詳明(見偵查卷三
,第211至214頁、第222至229頁)。且與證人吳定國、蕭
士芳、林得銓、孫蜀於偵查中結證情節悉相吻合(見偵查
卷八,第150至155頁、偵查卷三,第189至190頁、偵查卷
八,第83至90頁、第96至102頁)。益徵被告亦使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出納人員登載不實
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此外,復有工
作獎金領據及所黏貼之黏貼憑證用紙共17份扣案可佐,而
足認定。
二、以他人發票權充核銷部分
(一)被告以他人發票假冒真正公務支出憑證,而將他人發票黏
貼並在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上虛偽記載「禮品」、「
市長贈送用」、「餐費」等不實事項,且使不知情出納或
會計人員於發票上蓋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名義之印文以為
採購人而變造他人發票之私文書,據以請領、沖轉市長特
別費單據核銷,使會計人員為不實之預算科目登載,復使
出納人員製作不實之「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
及使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付款憑單」部分,除經被告自白
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子○○於偵查
中結證有提供或蒐集自己或他人發票予乙○(見偵查卷二
,第23至24頁、偵查卷三,第67至75頁偵查卷二,第150
至151頁);嗣後以被告身分坦承提供私人消費發票係供
被告乙○核銷特別費而幫助變造私文書(見偵查卷十一,
第356至360頁、第234至238頁、第339至343頁)。另證人
即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市政府秘書處出納辰○○、乙
○友人申○○等人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乙○索取私人消費發票,惟並未告知索取發票之原因,其
等均曾將自己或包括親友消費之發票蒐集後交付給被告乙
○一節(見偵查卷二,第37至38頁、偵查卷八,第195至
200 頁、第227至236頁、偵查卷二,第64至66頁、偵查卷
九,第139至152頁及本院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使用之他人消費並非真正用於公務之發票核銷特別費
,亦經證人即發票之真正消費人黃倩玫、何善台、丁永康
、何貴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八,第270 至
274頁、偵查卷九,第235至240頁、偵查卷十,第10至13
頁、偵查卷八,第195至200頁)。證人蘇婉婷、黃正陽、
陳周淑穗、陳璇月、李魁士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將私人之消
費發票交申○○(偵查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83至
84頁、偵查卷八,第128至132頁、第128至132頁、第69至
71頁);證人蔡謝菊、張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曾將私人之消
費發票交申○○(見偵查卷三,第25頁、偵七卷,第82至
88 頁)。並有證人丙○○、吳定國、蕭士芳、林得銓、
孫蜀、莊美珍於偵查中結證核銷領款之經過等情(見偵查
卷八,第150至155頁、偵查卷三,第189至190頁、偵查卷
八,第83至90頁、第96至102頁、偵查卷三,第222至229
頁),可徵被告亦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
單、出納人員登載不實之「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
單」無誤。
(三)被告使用變造之他人發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暨臺北市政府
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可稽。
(四)被告知悉他人發票之消費及交易行為並非係公務支出,縱
使確有餐飲禮品之交易,亦與公務無關,被告將之登載於
發票上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主張為公務所用即屬登載
不實,不實之處在於非因公所生之交易,選任辯護人之確
有消費事實而無不實辯解,已有邏輯倒置之處。另選任辯
護人又辯以統一發票上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印文非其所為
云云,然被告所親自經手之有關核銷部份手寫開立之發票
(見扣案之91年特別費原始憑證明細表編號293免用統一
發票、95年特別費原始憑證明細編號215統一發票),已
經註明採購人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而既以公務支出核銷
,支出憑證處裡要點第6條第1項亦要求統一發票要載明買
受機關名稱,而一般電子列印統一發票並無購買人之登載
,核銷時自須註明,以為公務支出之憑藉,被告以他人發
票請領,未註明採買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而任由相關審
核人員補足,當係利用該不知情人員依作業程序加蓋「台
北市政府秘書處」章變造他人發票私文書無誤。
(五)此外,並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檢送之88至95年之市長特
別費支出明細及實際消費人憑證黏存單及所附單據共計14
冊、函查店家消費者姓名、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明細等相
關函文、函查信用卡發卡行相關人等之信用卡申登資料與
刷卡明細扣案(高檢署卷:函商家,共2宗。信用卡,共2
宗)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送乙○不當請領特別費案之查
處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偵查卷六第88-169頁)。
、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以工作獎金為名之領據核銷特別
費以供零用金之用,而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加以行使,及以他人發票
核銷,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利用
不知情之公務員變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且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而加以行使之犯行,至甚灼然。被告事後就工作獎金領據
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
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
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
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復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組員,於
民國88年8月至95年6月間借調於台北市市長辦公室,89 年4
月起,負責部分市長特別費之經費核銷及發放,其為修正前
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公務員,並非法律變更之情事,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
壹一之犯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領據、黏貼用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黏貼憑證預算科目),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係犯刑法
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事實欄壹二(一)、(二)之犯行,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登載不實黏貼憑證
用途欄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造私文書罪(
變造他人發票買受機關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黏貼憑證之預算科目)。
三、被告與卯○就事實欄壹一之全部犯行;被告與午○○、丙○
○就事實欄壹一有關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或會計人員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變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組員,借調至市長辦公室,負責市長
特別費之核銷,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之單據核銷
特別費,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刑法第213條規範上本即以公務
員為犯罪主體,自不能再以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附此指
明。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一)(二)犯行,一為
以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一為他人發票,犯罪手法不同,又
事實欄壹二(一)、(二)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以上,難認
有何概括犯意存在,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檢察
官認為屬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事實欄壹二(一)之二次
犯行與事實欄壹二(二)內之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壹一之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間,以及事實欄壹二(一)、(二)所犯連續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連
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事實欄壹一部分,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論處;事實欄壹二(
一)、(二)部分,則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因依同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重本刑為7年6月,為刑法分則加重,
高於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最重本刑7年,故以第216條、
第210條罪名為重)。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
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報銷,犯罪情節不輕。惟仍姑念被告係
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深
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亦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刑法及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72、編號173、編號176、編號235、編號24
2、編號330、編號378、編號401之發票號碼部分,以及編號
273、編號376、編號407、編號439、編號447、編號454、編
號455、編號455、編號456之單據金額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發現均有誤載,爰皆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部分均援用
原起訴書附表七之編號),併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偽造文書部分)
起訴書以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事務股
長、第一科科長或會計室主任,被告亦使其等登載不實;並
以附表七之編號11、編號411、編號412部分論為被告使用之
他人消費發票;復就被告於他人發票上記載禮品、餐費等品
名亦屬變造私文書。然查:單純核章之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人
員,並未為任何刑法第214條規範之登載舉措,難認被告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附表七之編號11、編號411、編號412
部分,業經證人申○○、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非
伊所提供,以及確屬公務支出之隨扈發票等語(見本院96年
7月19日審判筆錄),故不能認為均屬他人發票,應予排除
。另詳參扣案之被告使用之他人發票,被告固有註記禮品等
品名,但其用意非在改變該發票之實際交易情況,僅是用為
黏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登載之參考,不能認有何文書性之改
變,亦難論以變造私文書。惟以上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見秘書處會計及出納人員均充分信
任其所承辦之業務,認有機可乘,竟另起意以與公務無關而
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下稱他人發票)詐領特別費單據核
銷部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統籌
辦理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之職務上之機會,先自90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庚○○索取庚○○本人及
其配偶何善台之他人發票計5張充當原始憑證,而詐領16,81
9元之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至92年1月間,被告乙○因
會計室主任戊○○反對而放棄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零用金之
作法後,竟仍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
詞因工作量無法負荷而需以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而陸續
擴大蒐集本身家庭及市長辦公室、市政府秘書處同仁之「他
人發票」,另亦向不知情之朋友申○○索取渠等之「他人發
票」申領市長特別費,致負責審核之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
處經辦人、第一科科長、會計室科員、會計室主任及代蓋「
台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
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
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分
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沖轉被告
乙○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
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被告乙○,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
計及審計之正確性,被告乙○以此方法至少詐領得市長特別
費共766,488元(計算方式詳如起訴書附表八)。因認被告
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公款犯嫌無非以
:(一)被告乙○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查緝
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以他人發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
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務支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
長特別費以憑證核銷部分金額,為被告乙○於該期間收入之
公款,計有2,696,606元(含5張92年以前乙○以他人發票詐
領之市長特別費,共16,819元);而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
能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加上乙○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
部分(儘管無任何證據,只要乙○提出,而公訴人不能證明
其未實際支出,即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辦公室
工友丑○○每月額外加班費、癸○○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
年5萬元紅包費用、癸○○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
之公務支出電話帳單等),為被告乙○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
,計有1,930,118元。被告乙○於該期間管領公款之收入減
去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8
元之巨幅差額(計算方式詳見起訴書附表八),足證被告乙
○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人發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
766,488元。(二)被告乙○初始於95年9月12日調查局人員
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未實際支出而向他人索取憑
證核銷情形)沒有」等語(詳見同日調查筆錄)。及至證人
即會計室主任戊○○於同年11月9日作證時閱覽得知市長特
別費中憑據核銷部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數十張顯然異常之
統一發票,返回告知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即證人楊石金後
,乙○經楊石金親自約詢時,起初仍意圖隱瞞,及至發現無
法再加掩飾,乃於同年11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
:「(問:每月5萬元之市長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費
之發票核銷?)不是,每月約僅半數,即2萬5千元左右是以
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從92年起至我95年6月離開該職務為
止,估計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金額約100萬元。這只是大
約的估計」等語。嗣因見檢調人員追查所發現之他人發票似
僅止於數十張,乃先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
答辯翻稱:「市長室支出瑣碎,每月黏貼大量發票報銷5 萬
元極為費事,於是偶爾用自己或他人之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
票,以減少工作量。但為免過於明顯遭人發現,每月僅用一
兩張,最多三四張,原本應用而未用之發票,依然全數保存
,以便遭查詢時,有所憑藉。」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
)。再於同年12月8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續辯稱:「問:
你之前於95年11月20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之(五)稱92年起
至離職止,每月使用自己或他人發票僅一兩張,最多三四張
,是否屬實?如此每月怎麼會有約2.5萬元使用他人發票?
)我上次所稱的每月約2.5萬元,是我自己估計的,我已經
忘記當時為什麼這樣子估了。而答辯狀所稱每個月一到四張
,是由檢察官查證有80張他人消費發票來估的,除以40個月
則每個月約2張。我現在沒有辦法估計這40個月我到底是每
個月一到四張或是2.5萬元,因為我大部分都還是以實際公
用的發票核銷,只有少部分以他人發票核銷」等語。被告復
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答辯稱:「另被告先
前稱每月平均使用一至二張其他消費之發票代替真實支出之
憑證辦理報銷,係因檢察官挑出七、八十張所謂有問題之憑
據,被告將此數量除以42個月,得來平均數每月一至二張。
其實前述七、八十張憑據中,仍有部分係真實支出之憑據,
被告已於偵訊時指認及說明」、「至於被告稱平均每月替代
性之發票總額約2萬5千元,則係應訊時過於緊張隨口說出,
參照被告每月報銷零用金總額才5萬元,每月一、二張替代
性發票占每月報銷至少七、八十張憑據之比例極小,不可能
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惟經
檢察官最終查證結果,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經手核
銷之市長特別費黏貼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總計798紙,金額總
計1, 578,648元(此部分僅計算統一發票,不含其他,詳見
起訴書附表七)扣除經窮盡一切偵查方法仍無法確認實際消
費人之統一發票不計,能夠證明為他人統一發票者(同一統
一發票而部分他人消費、部分公務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據
以請領該統一發票上之全部金額,故該張統一發票視為他人
統一發票)仍有446紙(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張數之
55.89%),金額為1,095,262元(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
票金額之69. 38%),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坦承全部犯行
之意,其自白罪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因該部分業已罪
證確鑿而無從狡賴。(三)被告所聲稱全部為真實公務支出
之3754張單據中,經查而可證明仍含有被告乙○家庭消費支
出之發票、被告因公務取得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之發票、被告
另行保管癸○○市長個人零用金支出所取得之發票等,均非
被告以公款支付所取得(品名、金額等均詳見起訴書附表九
之二),則3754張單據是否均為真實公務支出所取得,已非
無疑。次查,3754張單據中,金額甚大之發票或單據所在多
有,單張而超過5,000元者達18張(例如92年8月17日五月天
演唱會蛋糕發票2紙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銘文教基金
會典藏品維護單據10,500元等,均詳見起訴書附表九之二)
,另被告辯稱亦為其大額支出之癸○○市長過年紅包(約每
年5萬元)、癸○○市長私人贈與(如致贈徐宗懋2萬元、致
贈駕駛陳永德之子每年5,000元,6年共計3萬元)等支出,
均屬得直接或以簡要之書面簽註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即可
沖轉或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者,被告棄此而不用,顯與常
情有違。又被告乙○既辯稱係因黏貼小額發票過多、工作量
無法負荷始以他人發票替代,若該辯解為真,則被告2年初
始需以真實公務支出發票核銷預領之每月5萬元零用金時,
應必經歷工作量無法負荷之苦痛,始可能動念尋找解決方式
,其後方採取他人大額發票取代之辦法,否則何需甘冒偽造
文書之風險?又何需大費周章、勞師動眾蒐集他人消費發票
?惟查被告於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憑證沖轉預領之零用金
時,即以庚○○提供之他人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憑以
沖轉,此與被告「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
,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之供詞完全不符
,亦可認被告以大額換小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四)衡
諸常情,一般人若同時採買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店家
將公務支出與私人消費分別結帳,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據以
請領代買之款項;且採買公物時,固然店家可能偶爾因工作
繁忙而提供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其餘均空白之收據,而
該收據既係為證明公務支出之用,採買者嗣後於空白收據上
依實填寫時,必定以鉛筆以外不易遭到塗改之筆類書寫。惟
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發票中,可證
明為於同一發票中同時購買公務支出及私人消費之物品者(
黏貼憑證用紙上及3754張單據中均有此種發票)總數達6 張
,已可認被告於購買之初有嚴重之疏失,甚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況該等發票單從形式上觀之僅有數字代
號,完全無專櫃名稱且無任何品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
告竟完全無從辨識究竟何者屬公務支出,何者屬私人消費,
則被告於當初自行計算時,如何加以區分?若遇上級查帳,
如何證明管有之公款確已支出?且查3754張單據中,有171
張餐費類收據(詳見起訴書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負責人私
章外,僅有被告乙○之鉛筆筆跡在金額欄填上阿拉伯數字之
總金額,品名欄填上「晚」、「餐」等模糊而完全無法查證
其真實性之註記(此部分仍全數從寬認定,認定屬真實公務
支出),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領財物及混水摸魚之主
觀心態等情,茲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貪污犯行,辯陳:檢察官說我從90
年到95年6月總共詐領市長特別費766,488元的金額已經超過
特別費零用金的範圍,檢察官把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也一
併算在基本範圍內,這兩項都非屬市長特別費的性質,完全
是辦公室同仁的私款,僅作為補貼市長特別費不敷使用時之
使用,而此部分也無須報帳核銷程序,完全是同仁信賴本人
代為統一支出之使用,也無支出之後必須強制取得消費憑據
之需要,而僅就起訴書收支表中所記載乙○所製作之發票金
額1,175,806元,係本人以他人之發票作為替代性使用,而
收支表中之3,754張單據,係本人實際上公務上之支出,而
未核銷之保留單據,其金額為1,478,718元,此部分金額已
遠超過上述金額1,175,806元之他人發票,所以本人絕無貪
瀆之事實。本人於95年6月30日調離本職時,將手中管理之
金額104,421元,移交給庚○○秘書。若本人有貪瀆之意圖
,我何必將上述金額移交。本人完全沒有貪瀆之意圖或事實
,在市長辦公室處理特別費單據之核銷,也沒有偽造之故意
,辦公室同仁在檢察官偵訊後自白,渠等提供發票我作為本
人核銷特別費之替代作用,若本人有貪瀆之意圖,或偽造之
故意,難道同仁還會協助提供發票嗎?本人每兩至三個月,
在處理帳務的時候也都會向辦公室鄭主任安國報告帳務的狀
況,完全非一人單獨的處理也沒有受到監督,在馬市長辦公
室工作清廉是最重要的,我手中有多少金錢我就必須清楚的
記載及移交,絕不會中飽私囊一毛錢,長官對我的充分信任
,我又怎麼可以非法亂紀既以私害公,再次重申從市長特別
費核銷之業務時,絕無貪瀆之意圖及事實之犯意等語。
五、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使用他人大額發票,僅為圖
省事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皆係私款而
非公款,檢察官誤將同仁公積金及已核發之交通查緝獎金皆
當作隸屬國庫之公款,併入市長室零用金計算,要求被告交
待全部去向,並以被告所提證明不足,即認定被告詐領78萬
3307元市長特別費,顯有不符。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之實
際用途與市長零用金相同,同仁對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之
保管支用方式並無特定要求,被告並無義務留存該款項之支
出憑證,僅據實簡單記帳,2到3個月加總一遍,與剩餘公款
核對,並向辦公室主任報告支用情形,甚至因被告確有記帳
,方能於95年6月底卸任時結算餘額共162,271元與庚○○辦
理交接,始丟棄先前帳目已無用處,而非不曾就全部保管款
記帳。檢察官認定他人發票數量之方法實非公允,將多年來
之大量發票向被告及證人提示,要求辯認何者為公務支出,
何者為他人發票,然則被告及證人在事隔多年記憶模糊、資
料簡單訊息不足及長時間訊問造成之疲憊及緊張下,實難清
楚分辨各張憑據之來源或用途,錯認情形層出不窮。檢察官
要求被告提出全部支出之證明,極不合理,部分支出本無憑
證且由於公積金及交通查緝獎金不須檢據報銷,被告每月僅
須五萬元支出憑證報消零用金部分即可,因此每月取得收據
、發票超過5萬元,即不再認真索取及保存單據,憑證當然
不足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市長室零用金之總額。檢察官
計算被告用他人發票核銷之金額亦有錯誤,被告使用鉛筆註
記為多年之習慣,而非預謀塗改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領公款之方式,簡而言之,係因被
告使用他人發票請領特別費,並將被告所保管持有之所有
款項加總,扣除一切公訴人自認屬公務支出後,所餘款項
即為被告詐領公款之數額。然起訴書雖將被告於90年1月
及91年1月所用他人發票之數額共16,819元算入被告所保
管之金額,與92年1月至95年6月間之被告保管金額併計,
據此扣除一切可認為公務支出後,所餘766,488元認定為
被告貪污之所得,然而公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表
示將16,819元認定為被告貪污所得,而與上開全部所得減
去全部公務支出之方式相較,已經重複計算加入16,819元
,已有未洽。
(二)觀以被告於90年1月及91年1月以庚○○之他人發票核銷特
別費需以單據核銷之17萬元中有關5萬元零用金以外之特
別費12萬元部分,已經其自白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4日
審判筆錄),此5筆核銷費用,90年1月僅有1次3,543元,
91年1月11日共4筆分為2,312、2,484、2,000、6,480元合
計13,276元,然細察扣案被告提出未經黏貼於黏貼憑證用
紙上其餘之90年1月份單據,扣除其中以領據領取年節之
紅包及註明以零用金支領部分,其它單據依所使用之內容
及金額,參酌證人丁○○、己○○、寅○○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之內容,此類單據應為隨扈之餐點等費用,是90
年1月份仍餘有23,000餘元之單據;而91年1月之單據亦有
3萬餘元,亦可清楚看出係隨扈之使用費用,被告所申領
之數額遠低於尚未報出之公務單據費用,是以,被告在此
二月份核銷時是否為詐領之行為,已堪置疑。
(三)被告經手特別費用非低,每月除5萬元零用金外,尚有其
餘採購核銷部份,果有詐領之意,何不使用上開數額較多
之單據為之,又為何僅以有如此區區之數千元數額,何以
時間又相隔1年以上,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容有疑義。
而檢察官所為全部所得減去全部公務支出之算法中,僅有
92年以後之支出,91年以前之支出又付諸闕如,如何能徒
以92年以後之支出驟認被告未在90及91年並無共計16,819
元之公務支出,其舉證顯然不能說服一般人甚至本院被告
有詐領16,819元之舉,而無法排除被告使用於公務之合理
懷疑。
(四)被告所保管三種款項中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係由被
告用於市長辦公室同仁及隨扈之餐點等費用,已據證人未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五萬元零用金是特別費的支
出,如果不夠,就由公積金來支用,因特別費的支出有些
部分也是有用在市長辦公室超時時購買餐點用。如果特別
費夠的話,就由特別費來支應,如果不夠的話就由公積金
來支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以:「之前因為我們辨公室有繳公積金作
為餐費、下午TeaTime、辦生日或公務支出,公積金一部
份是向每個人收得款項及一部分由交通查緝獎金組合而成
,繳納不是強制的,而是看個人意願。」等情(見偵查卷
十,第17頁)。參以證人未○○並於本院結證稱:參與公
積金之人未曾要求需詳細記帳並檢附單據作帳等語,被告
亦對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無需單據核報且未取得所有單
據一節供承在卷。如以一來,被告就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
金支出部分,顯然有未取得單據或未保管單據之可能,檢
察官僅以卷內所有之發票等單據加以計算,自有漏論無單
據部份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支出,從而,檢察官之全
部所得減去全部公務支出之計算基礎,洵有未當,不能認
該766,488元即為被告詐領公款所得。
(五)被告檢送之3768張發票係已經剔除部分小額公務發票如市
長之報紙或隨扈之口香糖提神飲料發票,復據證人庚○○
、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十一,第231、237
頁),被告亦供承當時尋獲6,000餘張發票但有剔除,則
遭篩除之公務支出尚有多少數額,亦不可考(見本院96年
7月10日審判筆錄),尚難以檢察官計算之數額推定被告
詐領。遑論起訴後被告又檢據部份單據金額共計135,790
元,其中亦經證人子○○、丁○○、己○○、寅○○到庭
證述該等單據係因公務所支出後,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有依
所請付款等語(96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甚至檢察官所認定他人發票中,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之原
始憑證「源吉兆庵公司」、面額為1269元之發票(92年度
黏貼憑證用紙編號219號),業經證人申○○到庭結證非
其所提供等語;附表七編號411、412發票(95年度黏貼憑
證憑證編號227號)則經證人己○○結證確屬隨扈晚餐之
公務支出等語(均見本院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更能
見諸被告確仍有將所保管費用使用於公務支出之處,被告
全數特別費使用於公務之處並非空言,又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詐領,其客觀上要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公款之舉措。
(六)被告乙○於市長辦公室任職期間所保管二種款項交通查緝
獎金及公積金,經檢察官計算結果共有0000000元(見起
訴書附表八、十、十一),此二種款項支出又不以單據作
帳為要求,而此二種金額之用途又與特別費用於市長辦公
室同仁及隨扈之用途相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要侵吞
款項,此二種款項甚為容易,又難以追查,尤其若依檢察
官計算被告共詐領766,488元以觀,被告保管期間共42個
月,平均每月詐領款項不及2萬元,若從平均每月保管交
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約3萬元中侵占,非但不易為人察覺
,則其又何必干冒貪瀆刑罰之風險詐領特別費,公訴人以
與常理不合之論斷,不能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另證人李玉如於偵查中結證以:「90年及91年間那
時候辦公室的同仁都有繳交公積金,如果全部都在的時候
,中午約有10到11人左右一起用餐,因為有時乙○不在,
送餐來的時候我會代收,所以我大概知道當時全部都在的
時候中餐的價錢大約是1千元上下,大概是900到1300元左
右,後來我們三人沒用午餐之後,我知道午餐乙○大部分
還是叫1千元上下。我們辦公室秘書很少在辦公室用晚餐
」等語(見偵查卷十,第277至278頁)、證人巳○○亦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1月到95年6月間你有被告乙○幫
辦公室同仁購買便當,其幫忙提等情(見本院96年7月10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每日中午所購午餐非少,以午餐
平均1000元以上,每月超過22000元,尚未包括晚餐、隨
扈核銷部分及其他之費用,被告每月花費應可超過特別費
中5萬元零用金,職故,亦無從被告推論有詐得財物之貪
污行止。
(七)另參以證人丁○○、己○○、寅○○所提出之餐費、報費
等統一發票,確屬數額少、數量多,而被告提出之發票37
68張亦以低於千元者為多,可見確有被告所供單據數額小
之事實存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3768張未貼於黏貼憑
證之單據,起訴後亦能提出相關公務支出單據,則以被告
保管單據之混亂無條理;加以被告自92年1月至95年6月使
用他人單據報銷之張數465張,平均每張2,492.13元,而
被告保留未用之3768張單據扣除被告因電話費保密等原因
未用之大額單據16張144,404元,餘3752張,總額1,334
,314 元,平均每張355.6元,不到他人憑證平均金額之七
分之一,亦即被告以他人發票取代真實發票,填貼工作減
少七分之六,被告所辯稱以大額發票減少黏貼工作,亦無
全然無據。加以被告自稱懶惰無暇,其就已支出之公務用
途,向他人蒐集發票以便核銷,就被告個人而言,確有隨
手方便之效,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八)而被告所提出之3768張發票,雖有部分收據以鉛筆註記金
額,但酌以證人李玉如於偵查中結證所言:「送餐的時候
有時候收據會是空白的,如果空白的時候我就會直接用原
子筆寫上去,或者請送餐的人自己寫」等語(見偵查卷十
,第277至278頁),店家實有未便消費時當下開立而提供
空白收據由客人填寫之情況。又以被告之收據所註記金額
少則195元,多不過1715元,被告倘欲以鉛筆註記嗣後更
改,何以不均記載大筆金額,或甚至直接以原子筆等持久
性筆墨寫上大筆額度,尤其被告尚保管交通獎金與公積金
,被告不需單據核銷此二筆款項之下,以鉛筆註記以供簡
單記帳亦非無可能。證人李玉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91
年12月份之特別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係其所代墊市長贈
禮核銷等語一情(見偵查卷二,第25頁反面),徵諸扣案
系爭之憑證編號590統一發票上亦以鉛筆載有「玫瑰園茶
禮盒」,編號591統一發票四紙各以鉛筆載明「茶禮品」
、「西點禮品」、「糕點禮品」、「茶禮品」,編號592
統一發票四紙各以鉛筆載明「生技糕點」、「茶禮盒大提
袋」、「茶禮品」、「茶禮品」等,此種鉛筆註記之方式
,或為該辦公室之作業習慣。抑有進者,被告以他人發票
報銷,為求符合其已經因公支出之餐費等費用,而將之以
鉛筆註記,以免超過其自行計帳之公務費用而虛報之情形
,亦不能排除。公訴人以被告以鉛筆註記即認其主觀上有
不確定之故意,要嫌速斷。
(九)綜上所述,被告究否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領財物一事,因被告確有可能均用於公務支出,本院容
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因其保管單據不利,圖一己之便向他
人索取發票核銷,且因被告所取得款項及不齊全之支出單
據間尚有差額,在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及客觀詐領行為之下
,驟以貪污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貪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
論罪科刑欄雖未論及牽連犯關係,但其犯罪事實欄已經載
明被告以他人發票詐領財物,自可觀出,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黃惠敏、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89年4月至90年10月以工作獎金名義核銷零用金表
┌──┬────┬─────┬────────┬────┐
│編號│憑證號碼│簽收人 │用途 │金額 │
├──┼────┼─────┼────────┼────┤
│ 1 │ 96│卯○.乙○ │89年4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2 │ 103│乙○ │89年5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3 │ 99│乙○ │89年6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4 │ 128│乙○ │89年7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5 │ 125│乙○ │89年8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6 │ 198│乙○ │89年10月工作獎金│ 50,000│
├──┼────┼─────┼────────┼────┤
│ 7 │ 124│乙○ │89年11月工作獎金│ 50,000│
├──┼────┼─────┼────────┼────┤
│ 8 │ 168│乙○ │89年12月工作獎金│ 50,000│
├──┼────┼─────┼────────┼────┤
│ 9 │ 436│乙○ │90年2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0 │ 358│乙○ │90年3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1 │ 351│乙○ │90年4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2 │ 473│乙○ │90年5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3 │ 460│乙○ │90年6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4 │ 355│乙○ │90年7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5 │ 457│乙○ │90年8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6 │ 311│乙○ │90年9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7 │ 312│乙○ │90年10月工作獎金│ 50,000│
├──┼────┼─────┼────────┼────┤
│ │ │ │合計 │ 850,000│
└──┴────┴─────┴────────┴────┘
附表二: 乙○黏貼於黏貼憑單上沖轉或請領市長特別費之他人發
票
┌────┬───┬─────┬───┬───┬────────┬────┬───┬────┬───┬───┐
│編號 │提出日│發票號碼 │開立日│星期 │開立公司 │註記品名│金 額│實際付款│交發票│備註 │
│ │ │ │ │ │ │ │ │人 │給乙○│ │
│ │ │ │ │ │ │ │新臺幣│ │之人 │ │
├────┼───┼─────┼───┼───┼────────┼────┼───┼────┼───┼───┤
│編號1 │900109│DW00000000│891104│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543│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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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910111│KV00000000│901118│星期日│太平洋百貨 │不詳 │ 2,312│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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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910111│KV00000000│901118│星期日│太平洋百貨 │不詳 │ 2,484│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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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 │910111│KX00000000│901104│星期日│誠品敦南 │不詳 │ 2,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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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910111│KM00000000│901229│星期六│富家國醫門市部 │晚餐 │ 6,48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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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 │920318│SE00000000│920128│星期二│美商天柏藍公司 │衣物 │ 2,5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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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 │920318│SG00000000│920101│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禮品 │ 6,507│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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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 │920318│SP00000000│920118│星期六│遠企購物中心 │美容品 │ 1,020│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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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 │920318│SB00000000│920124│星期五│不詳 │禮品 │ 1,78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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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 │920324│TA00000000│920309│星期日│華迅旗艦 │運動衣 │ 3,040│辛○○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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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 │920324│SE00000000│920209│星期日│神旺大飯店 │餐費 │ 3,01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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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 │920324│SE00000000│920224│星期一│台灣集安公司 │油品 │ 2,841│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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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 │920324│SE00000000│920216│星期日│鼎泰豐小吃店 │餐費 │ 55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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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 │920418│SX00000000│920413│星期日│台北華國大飯店 │餐費 │ 4,290│丁永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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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 │920530│TE00000000│920426│星期六│巨彬公司 │光碟 │ 1,258│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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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 │920530│TE00000000│920406│星期日│巨彬公司 │光碟 │ 1,74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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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8 │920530│TE00000000│920323│星期日│千樂唱片公司 │錄音帶 │ 1,24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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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 │920530│TE00000000│920406│星期日│千樂唱片公司 │錄音帶 │ 1,32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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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 │920530│TE00000000│920420│星期日│合友唱片公司 │錄音帶 │ 1,66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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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 │920530│TE00000000│920426│星期六│合友唱片公司 │錄音帶 │ 2,20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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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 │920530│TR00000000│920323│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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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 │920530│TR00000000│920323│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書 │ 3,463│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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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 │920530│TE00000000│920409│星期三│元照出版公司 │參考用書│ 3,500│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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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 │920530│TR00000000│920421│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書 │ 1,395│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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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 │920530│TR00000000│920412│星期六│誠品台大分公司 │參考用書│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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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 │920606│TR00000000│920412│星期六│誠品台大分公司 │參考用書│ 4,479│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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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 │920606│UL00000000│920510│星期六│達美樂披薩 │餐費 │ 550│辰○○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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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 │920606│UQ00000000│920514│星期三│紐約紐約購物 │餐費 │ 2,688│辰○○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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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 │920619│UE00000000│920504│星期日│神旺大飯店 │餐費 │ 6,444│何貴美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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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 │920730│發票 │920629│星期日│元本味日式燒烤 │餐費 │ 1,00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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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 │920730│UL00000000│920620│星期五│新光三越-滿心 │休閒服 │ 2,65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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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 │920730│UD00000000│920524│星期六│極生有限公司 │禮品 │ 7,36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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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 │921030│WE00000000│920921│星期日│搜主義敦化 │參考用書│ 806│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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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 │921030│VL00000000│920805│星期二│新光三越-三商 │禮品 │ 1,888│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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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冠良 │禮品 │ 1,97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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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雲想衣 │禮品 │13,03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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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巧帛 │禮品 │ 1,41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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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盈樺 │禮品 │12,428│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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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 │921030│VL00000000│920714│星期一│新光三越-元鼎 │禮品 │34,1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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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 │921030│VL00000000│920711│星期五│新光三越-愛維思 │禮品 │ 3,669│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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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 │921030│VL00000000│920711│星期五│新光三越-富立 │禮品 │ 4,464│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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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 │921030│WE00000000│921013│星期一│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1,055│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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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 │921030│VE00000000│920831│星期日│麻布茶房 │餐費 │ 1,583│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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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 │921030│VE00000000│920706│星期日│德味商行 │餐費 │ 5,726│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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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6 │921030│VA00000000│920720│星期日│不詳 │餐費 │ 1,057│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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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7 │921030│VE00000000│920817│星期日│麻布茶房 │餐費 │ 890│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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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8 │921030│VL00000000│920821│星期四│新光三越-風物語 │餐費 │ 1,000│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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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9 │921030│WL00000000│921022│星期三│達美樂披薩 │餐費 │ 1,089│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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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0 │921030│WL00000000│920909│星期二│新光三越 │餐費 │ 1,05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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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1 │921030│WL00000000│920904│星期四│太平洋百貨 │餐費 │ 59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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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2 │921030│WL00000000│920913│星期六│鼎泰豐忠孝店 │餐費 │ 1,70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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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3 │921204│XE00000000│921202│星期二│順成西點麵包 │蛋糕 │ 1,21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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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4 │921204│WE00000000│921030│星期四│順成西點麵包 │蛋糕 │ 1,35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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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5 │921204│WL00000000│921030│星期四│新光三越-怡佳 │禮品 │60,624│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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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6 │921204│WE00000000│921029│星期三│台灣集安公司 │宴餐 │ 2,841│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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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7 │930105│VL00000000│920806│星期三│新光三越 │宴餐 │ 2,50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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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8 │930105│VL00000000│920806│星期三│新光三越 │宴餐 │ 50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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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9 │930105│WL00000000│921008│星期三│新光三越 │宴餐 │ 1,50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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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0 │930109│XE00000000│921109│星期日│朝桂興餐廳 │宴餐 │11,61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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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1 │930109│XE00000000│921118│星期二│富家國醫門市部 │宴餐 │ 272│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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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2 │930109│XE00000000│921214│星期日│如星閣 │宴餐 │ 1,099│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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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3 │930109│XE00000000│921205│星期五│鼎泰豐小吃店 │宴餐 │ 1,060│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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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4 │930109│XE00000000│921112│星期三│富家國醫門市部 │宴餐 │ 1,275│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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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5 │930105│XL00000000│921224│星期三│新光三越 │餐費 │ 2,332│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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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6 │930109│XG00000000│921104│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禮品 │ 1,011│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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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7 │930109│XG00000000│921122│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禮品 │ 8,635│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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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8 │930105│XP00000000│921106│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禮品 │ 4,9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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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9 │930105│XP00000000│921106│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禮品 │ 79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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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0 │930105│XP00000000│921217│星期三│遠企購物中心 │禮品 │ 5,512│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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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1 │930105│XP00000000│921217│星期三│遠企購物中心 │禮品 │11,815│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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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2 │930105│XL00000000│921105│星期三│新光三越-鎮金店 │禮品 │ 3,327│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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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3 │930105│XL00000000│921105│星期三│新光三越-瑞士 │禮品 │ 8,500│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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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4 │930329│收據 │930227│星期五│ 味美食館 │午餐 │ 3,28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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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5 │930329│收據 │930217│星期二│湘園小吃店 │午餐 │ 3,6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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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6 │930329│收據 │930217│星期二│小李子小吃店 │晚餐 │ 1,8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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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7 │930329│收據 │930202│星期一│萬象小吃店 │餐 │ 4,8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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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8 │930329│收據 │930207│星期六│小李子小吃店 │便餐 │ 3,2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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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9 │930329│收據 │930208│星期日│小李子小吃店 │便餐 │ 2,58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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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0 │930329│收據 │930325│星期四│香廚小吃 │餐 │ 3,38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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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1 │930329│收據 │930324│星期三│ 味美食館 │餐 │ 2,75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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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2 │930329│收據 │不詳 │ │ 味美食館 │餐 │ 3,2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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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3 │930329│收據 │930319│星期五│ 味美食館 │午餐 │ 4,8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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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4 │930329│收據 │930312│星期五│ 味美食館 │餐 │ 2,86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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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5 │930329│收據 │930309│星期二│ 味美食館 │餐 │ 3,9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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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6 │930329│收據 │930308│星期一│元品補給站 │餐 │ 3,775│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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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7 │930329│收據 │930304│星期四│ 味美食館 │餐飲 │ 3,5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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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8 │930329│YE00000000│930221│星期六│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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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9 │930329│YE00000000│930105│星期一│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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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0 │930329│YE00000000│930108│星期四│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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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1 │930329│YE00000000│930122│星期四│御亭小吃店 │餐飲 │ 28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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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2 │930329│YE00000000│930124│星期六│御亭小吃店 │餐飲 │ 28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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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3 │930329│YE00000000│930119│星期一│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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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4 │930329│YE00000000│930203│星期二│御亭小吃店 │餐飲 │ 72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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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5 │930329│YE00000000│930127│星期二│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0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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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6 │930329│YP00000000│930214│星期六│新光三越-欣葉 │餐飲 │10,87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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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7 │930329│XX00000000│930131│星期六│六福開發 │餐飲 │ 1,650│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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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8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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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9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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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0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4,569│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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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1 │930329│YE00000000│930114│星期三│聯經出版公司 │不詳 │ 36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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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2 │930329│YN00000000│930126│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不詳 │ 1,71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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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3 │930329│YN00000000│930126│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312│子○○ │子○○│減除30│
│ │ │ │ │ │ │ │ │ │ │元之公│
│ │ │ │ │ │ │ │ │ │ │務用書│
│ │ │ │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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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4 │930329│YN00000000│930209│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378│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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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5 │930329│YE00000000│930211│星期三│聯經出版公司 │不詳 │ 1,361│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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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6 │930329│YE00000000│930225│星期三│政大書城 │不詳 │ 2,042│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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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7 │930329│YE00000000│不詳 │星期二│建德文化 │不詳 │ 1,315│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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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8 │930329│YN00000000│930224│星期二│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4,951│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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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9 │930329│YE00000000│930213│星期五│合友唱片公司 │不詳 │ 1,34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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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0 │930329│YE00000000│930225│星期三│合友唱片公司 │不詳 │ 770│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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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1 │930329│YP00000000│930208│星期日│富群第14分公司 │巧克力等│ 695│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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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2 │930329│YP00000000│930128│星期三│富群第14分公司 │麵包等 │ 672│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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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3 │930329│YP00000000│930104│星期日│富群第14分公司 │咖啡等 │ 632│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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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4 │930329│YP00000000│930217│星期二│富群第14分公司 │可樂等 │ 628│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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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5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CPI鋼筆 │ 1,800│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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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6 │930427│ZA00000000│930321│星期日│琴屋餐廳 │餐費 │10,604│蔡舜旭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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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7 │930427│ZE00000000│930326│星期五│知多家中山 │餐費 │ 583│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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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8 │930427│ZE00000000│930406│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2,00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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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9 │930427│ZC00000000│930402│星期五│增鈺食品行 │不詳 │ 900│疑申○○│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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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0 │930427│ZE00000000│930418│星期日│知多家忠孝 │什錦 │ 6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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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1 │930427│ZE00000000│930405│星期一│知多家忠孝 │綜合 │ 60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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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2 │930427│ZE00000000│930310│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433│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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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3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851│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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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4 │930427│ZR00000000│930329│星期一│京華城 │禮品 │ 1,555│疑申○○│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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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5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6,10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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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6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20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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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7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22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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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8 │930427│YS00000000│930221│星期六│明曜-穿越國際 │衣服 │ 1,3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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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9 │930427│YN00000000│930215│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329│疑庚○○│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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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0 │930427│YS00000000│930227│星期五│明曜百貨 │ │ 3,6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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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1 │930427│YH00000000│930222│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7,568│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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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2 │930427│YH00000000│930201│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4,670│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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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3 │930427│YH00000000│930414│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400│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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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4 │930427│XW00000000│930203│星期二│武昌電化-信義 │電器 │ 4,3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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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5 │930427│ZS00000000│930411│星期日│明曜百貨 │養力蛋等│ │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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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6 │930427│ZS00000000│930411│星期日│明曜百貨 │ │ 52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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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7 │930628│AQ00000000│930610│星期四│太平洋百貨 │ │ 770│疑申○○│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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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8 │930628│AE00000000│930522│星期六│唯豐肉類食品行 │肉品 │ 72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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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9 │930628│AH00000000│930526│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63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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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0 │930628│AH00000000│930515│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4,09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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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1 │930628│AH00000000│930526│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631│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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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2 │930628│AE00000000│930531│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243│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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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3 │930628│AE00000000│930526│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433│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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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4 │930628│AE00000000│930526│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2,05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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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5 │930628│AE00000000│930509│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40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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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6 │930628│ZE00000000│930315│星期一│的傑食品公司 │套餐 │ 836│申○○友│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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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7 │930628│ZE00000000│930418│星期日│利堂食品公司 │套餐 │ 5,00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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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8 │930628│AE00000000│930402│星期五│金囍滿堂湘菜館 │餐費 │ 3,82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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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9 │930628│AE00000000│930412│星期一│金囍滿堂湘菜館 │餐費 │ 2,64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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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0 │930628│AE00000000│930610│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3,14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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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1 │930628│AE00000000│930610│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1,47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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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2 │930628│ZE00000000│不詳 │ │星光出版社 │書 │ │疑子○○│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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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3 │930628│ZP00000000│930416│星期五│新光三越 │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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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4 │930628│ZP00000000│930416│星期五│新光三越 │圖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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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5 │930628│ZP00000000│930416│星期五│新光三越 │圖書 │ 3,990│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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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6 │930628│ZN00000000│930418│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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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7 │930628│ZN00000000│930418│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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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8 │930628│ZN00000000│930418│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5,823│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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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59 │930628│ZE00000000│930310│星期三│五楠圖書公司 │圖書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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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0 │930628│ZE00000000│930310│星期三│五楠圖書公司 │圖書 │ 3,039│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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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1 │930628│ZE00000000│930409│星期五│元照出版公司 │書籍 │ 3,500│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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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2 │931004│ZW00000000│930525│星期二│立磊汽車公司 │汽修 │14,938│李魁士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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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3 │930930│BP00000000│930713│星期二│新光三越-誠品 │書籍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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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4 │930930│BP00000000│930713│星期二│新光三越-誠品 │書籍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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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5 │930930│BP00000000│930713│星期二│新光三越-誠品 │書籍 │ 3,517│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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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6 │930930│YN00000000│930719│星期一│誠品 │書籍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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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67 │930930│YN00000000│930719│星期一│誠品 │書籍 │ 1,521│子○○ │子○○│ │
├────┼───┼─────┼───┼───┼────────┼────┼───┼────┼───┼───┤
│編號168 │930930│BP00000000│930822│星期日│誠品 │書籍 │ │子○○ │子○○│ │
├────┼───┼─────┼───┼───┼────────┼────┼───┼────┼───┼───┤
│編號169 │930930│BP00000000│930822│星期日│誠品 │書籍 │ │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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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0 │930930│BP00000000│930822│星期日│誠品 │書籍 │ 4,014│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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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1 │930930│BE00000000│930731│星期六│樂食閣餐館 │二人餐費│ 1,16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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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2 │930930│BE00000000│930821│星期六│米蘭意廚 │餐費 │ │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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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3 │930930│BE00000000│930821│星期六│米蘭意廚 │餐費 │ 1,02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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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4 │930930│BE00000000│930815│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04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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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5 │930930│BE00000000│930723│星期五│紅磡興業 │餐費 │ 48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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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6 │930930│BS00000000│930729│星期四│明曜百貨-喜多屋 │餐費 │ 1,25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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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7 │930930│BE00000000│930716│星期五│紅磡興業 │餐費 │ 1,249│申○○ │申○○│ │
├────┼───┼─────┼───┼───┼────────┼────┼───┼────┼───┼───┤
│編號178 │930930│BE00000000│930703│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159│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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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79 │930930│BE00000000│930703│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80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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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80 │930930│AZ00000000│930719│星期一│大樹下小吃店 │便餐 │ 1,370│申○○ │申○○│ │
├────┼───┼─────┼───┼───┼────────┼────┼───┼────┼───┼───┤
│編號181 │930930│CE00000000│930910│星期五│健園生機店 │餐 │ 3,36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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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82 │930930│CE00000000│930910│星期五│五星餐廳 │餐 │23,672│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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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83 │930930│AH00000000│930629│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禮品 │ 3,749│申○○ │申○○│ │
├────┼───┼─────┼───┼───┼────────┼────┼───┼────┼───┼───┤
│編號184 │930930│AH00000000│930629│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禮品 │ 2,025│申○○ │申○○│ │
├────┼───┼─────┼───┼───┼────────┼────┼───┼────┼───┼───┤
│編號185 │930930│BD00000000│930728│星期三│大好藥品公司 │維骨力 │15,048│乙○ │乙○ │ │
├────┼───┼─────┼───┼───┼────────┼────┼───┼────┼───┼───┤
│編號186 │931116│AN00000000│930508│星期六│誠品 │書籍 │ │子○○ │子○○│ │
├────┼───┼─────┼───┼───┼────────┼────┼───┼────┼───┼───┤
│編號187 │931116│AN00000000│930508│星期六│誠品 │書籍 │ 1,143│子○○ │子○○│ │
├────┼───┼─────┼───┼───┼────────┼────┼───┼────┼───┼───┤
│編號188 │931116│AE00000000│930621│星期一│合友唱片公司 │CD │ 1,480│疑子○○│不詳 │ │
├────┼───┼─────┼───┼───┼────────┼────┼───┼────┼───┼───┤
│編號189 │931116│BE00000000│930703│星期六│詮營內湖收費處 │停車費 │ 3,000│何善台 │庚○○│ │
├────┼───┼─────┼───┼───┼────────┼────┼───┼────┼───┼───┤
│編號190 │931116│BP00000000│930811│星期三│新光三越-小雅 │眼鏡 │ 4,680│庚○○ │庚○○│ │
├────┼───┼─────┼───┼───┼────────┼────┼───┼────┼───┼───┤
│編號191 │931116│CA00000000│931023│星期六│群美企業 │洗照片 │ 238│乙○ │乙○ │ │
├────┼───┼─────┼───┼───┼────────┼────┼───┼────┼───┼───┤
│編號192 │931116│AE00000000│930515│星期六│朝桂興餐廳 │餐費 │ 9,500│庚○○ │庚○○│ │
├────┼───┼─────┼───┼───┼────────┼────┼───┼────┼───┼───┤
│編號193 │931116│AE00000000│930615│星期二│佰菇坊小吃店 │餐費 │ 2,332│庚○○ │庚○○│ │
├────┼───┼─────┼───┼───┼────────┼────┼───┼────┼───┼───┤
│編號194 │931116│AE00000000│930627│星期日│北投民藝文物之家│餐費 │ 4,14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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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5 │931116│AE00000000│930507│星期五│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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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6 │931116│ZX00000000│930617│星期四│豐隆大飯店 │餐費 │ 66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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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7 │931116│AR00000000│930605│星期六│三僑實業 │餐費 │ 4,48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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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8 │931116│ZV00000000│930622│星期二│尊爵大飯店 │餐費 │ 3,201│丁永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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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99 │931116│AX00000000│930728│星期三│圓山大飯店 │餐費 │ 1,320│丁永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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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0 │931116│BE00000000│930731│星期六│玉皇菇餐坊 │餐費 │ 3,960│丁永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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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1 │931116│BE00000000│930711│星期日│佰菇園民生店 │餐費 │ 2,464│丁永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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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2 │931116│BQ00000000│930805│星期四│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餐費 │ 2,585│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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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3 │931116│BP00000000│930811│星期三│新光三越-巴黎 │餐費 │ 2,63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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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4 │931116│BE00000000│930815│星期日│朝桂興餐廳 │餐費 │17,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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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5 │931116│BE00000000│930808│星期日│朝桂興餐廳 │餐費 │ 4,79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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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6 │931116│BE00000000│930812│星期四│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1,11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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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7 │931116│BE00000000│930817│星期二│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66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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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8 │931116│BE00000000│930706│星期二│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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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9 │931116│BW00000000│931013│星期三│宜友有限公司 │餐費 │ 8,25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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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0 │931116│CP00000000│931014│星期四│新光三越 │餐費 │ 1,75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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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1 │931116│CR00000000│931012│星期二│遠東百貨-板橋 │餐費 │ 1,05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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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2 │931116│CE00000000│931027│星期三│唯豐肉類食品行 │肉品 │ 1,08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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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3 │931116│DE00000000│931115│星期一│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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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4 │931116│AP00000000│930521│星期五│新光三越-諾貝達 │禮品 │ 1,51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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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5 │931116│AQ00000000│930606│星期日│太平洋百貨 │禮品 │ 1,00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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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6 │931116│AQ00000000│930607│星期一│太平洋百貨-友琦 │禮品 │ 1,938│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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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7 │931116│AH00000000│930530│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禮品 │ 4,211│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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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8 │931116│AH00000000│930625│星期五│好市多內湖 │禮品 │ 3,007│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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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9 │931116│AH00000000│930613│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禮品 │ 3,302│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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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0 │931116│AH00000000│930508│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禮品 │ 4,767│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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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1 │931116│AD00000000│930602│星期三│布蘭梅茶館 │茶品 │ 1,160│甲○○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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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2 │931116│BQ00000000│930704│星期日│太平洋百貨-儀大 │衣服 │ 7,335│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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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3 │931116│BQ00000000│930704│星期日│太平洋-諾貝達 │衣服 │ 2,022│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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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4 │931116│BQ00000000│930704│星期日│太平洋-黛安芬 │衣服 │ 2,842│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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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5 │931116│BH00000000│930710│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691│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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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6 │931116│BH00000000│930824│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231│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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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7 │931116│BH00000000│930721│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124│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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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8 │931116│BH00000000│930715│星期四│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979│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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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9 │931116│BH00000000│930829│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739│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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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0 │931116│BH00000000│930711│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29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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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1 │931116│BV00000000│930930│星期四│燦坤-板橋中山 │禮品 │ 1,4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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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2 │931116│CD00000000│931001│星期五│鐘國花苑 │禮品 │ 4,0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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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3 │931116│BV00000000│931006│星期三│燦坤-板橋中山 │電視 │23,9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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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4 │931116│CR00000000│931023│星期六│遠東百貨板橋 │玩具 │ 31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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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5 │940110│BX00000000│930925│星期六│燦坤信義分公司 │液晶螢幕│15,900│子○○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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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6 │940110│DE00000000│931208│星期三│中百公司-佑芳 │衣服 │ 2,394│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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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7 │940110│DE00000000│931208│星期三│中百公司 │禮品 │ 1,99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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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8 │940110│DE00000000│931208│星期三│中百公司-采峰行 │衣服 │ 3,98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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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9 │940110│DH00000000│931107│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612│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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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0 │940110│DH00000000│931225│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558│何善台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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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1 │940110│DS00000000│931205│星期日│明曜-鼎美玩具 │禮品 │ 84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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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2 │940110│發票 │不詳 │星期三│布蘭梅茶館 │禮品 │ 1,375│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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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3 │940110│CZ00000000│931113│星期六│舜裕公司 │禮品 │ 2,7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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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4 │940110│DS00000000│931107│星期日│富利食品-永和 │四人餐費│ 87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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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5 │940110│DE00000000│931116│星期二│朝桂興餐廳 │餐費 │ 3,295│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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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6 │940110│DE00000000│931113│星期六│水澐澗餐飲 │餐費 │ 1,44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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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7 │940110│DE00000000│931120│星期六│朝桂興餐廳 │餐費 │10,81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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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8 │940110│DE00000000│931121│星期日│展圓國際 │餐費 │ 1,87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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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49 │940110│DE00000000│931205│星期日│紅屋西餐廳 │餐費 │ 3,23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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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0 │940110│DE00000000│931210│星期五│台灣集安公司 │油品 │ 2,841│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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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1 │940110│DA00000000│931215│星期三│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1,29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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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2 │940110│DE00000000│931226│星期日│不詳 │餐費 │ 71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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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3 │940110│DS00000000│931128│星期日│吸引力-鼎泰豐 │餐費 │ 45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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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4 │940110│DP00000000│931217│星期五│新光三越 │餐費 │ 1,199│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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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5 │940110│DE00000000│931102│星期二│順成西點麵包 │餐 │ 9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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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6 │940721│收據 │940615│星期三│林榮轉修錶部 │手錶 │ 2,0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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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7 │940720│FD00000000│940423│星期六│太崇興業公司 │餐費 │ 8,689│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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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8 │940720│FD00000000│940428│星期四│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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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59 │940720│FN00000000│940330│星期三│新光三越-一韓 │餐費 │ 2,79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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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0 │940720│FD00000000│940313│星期日│圍爐食品公司 │餐費 │ 9,56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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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1 │940720│FP00000000│940326│星期六│明曜百貨 │三樣餐費│ 1,66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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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2 │940720│FN00000000│940304│星期五│新光三越-欣葉 │餐費 │ 1,75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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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3 │940720│FZ00000000│940507│星期六│曼筑美容用品坊 │保養品 │16,000│李玉如 │李玉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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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4 │940720│收據 │940706│星期三│林榮轉修錶部 │禮品 │ 3,5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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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5 │940720│GW00000000│940705│星期二│晶華酒店 │餐費2人 │ 990 │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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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6 │940720│EW00000000│940402│星期六│海霸王海山 │餐費 │ 1,64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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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7 │940720│FD00000000│940402│星期六│順成西點麵包 │餐費 │ 68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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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8 │940720│HD00000000│940710│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25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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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69 │940720│HD00000000│940704│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593│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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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0 │940720│HD00000000│940705│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1,927│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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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1 │940720│HD00000000│940702│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34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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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2 │940720│GD00000000│940621│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1,69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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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3 │940720│GD00000000│940621│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341│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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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4 │940720│GN00000000│940528│星期六│新光三越-欣葉 │餐費 │ 2,853│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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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5 │940720│GM00000000│940529│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62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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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6 │940720│GB00000000│940507│星期六│福緻餐廳 │餐費 │ 2,45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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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7 │940720│GD00000000│940521│星期六│金囍滿堂湘菜館 │餐費 │ 3,36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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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8 │940720│GD00000000│940612│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2,534│申○○ │申○○│ │
├────┼───┼─────┼───┼───┼────────┼────┼───┼────┼───┼───┤
│編號279 │940720│GP00000000│940620│星期一│達美樂披薩北縣 │四人餐費│ 69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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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0 │940720│EZ00000000│940421│星期四│裕豐珠寶藝品館 │項鍊 │14,000│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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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1 │940720│GB00000000│940629│星期三│群美企業社 │洗照片 │ 84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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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2 │940720│HB00000000│940702│星期六│群美企業社 │洗照片 │ 86│乙○ │乙○ │ │
├────┼───┼─────┼───┼───┼────────┼────┼───┼────┼───┼───┤
│編號283 │940902│FD00000000│940412│星期二│頂呱呱忠孝店 │雞塊等 │ 506│申○○ │申○○│ │
├────┼───┼─────┼───┼───┼────────┼────┼───┼────┼───┼───┤
│編號284 │940902│FD00000000│940421│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1,079│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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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5 │940902│FD00000000│940421│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1,053│申○○ │申○○│ │
├────┼───┼─────┼───┼───┼────────┼────┼───┼────┼───┼───┤
│編號286 │940902│FD00000000│940416│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007│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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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7 │940902│FD00000000│940407│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672│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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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8 │940902│EZ65XXXXX │940410│星期日│吉富美食店 │餐費 │ 1,11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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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9 │940902│FW00000000│940517│星期二│大潤發南湖 │ │ 2,005│吳孟閨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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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0 │941025│JM00000000│941023│星期日│麥當勞-板橋 │三湯二可│ 36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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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1 │941025│JN00000000│941003│星期一│新光三越-B2 │餐點 │ 38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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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2 │941020│HN00000000│940819│星期五│新光三越-喜見達 │蛋糕 │ 1,6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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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3 │941020│JN00000000│940921│星期三│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86│乙○ │乙○ │*全部 │
│ │ │ │ │ │ │ │ │ │ │消費 │
│ │ │ │ │ │ │ │ │ │ │744元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私人消│
│ │ │ │ │ │ │ │ │ │ │費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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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4 │941020│JN00000000│940927│星期二│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19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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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5 │941020│JN00000000│940912│星期一│新光三越-麗嬰房 │餐點 │ 32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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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6 │941020│JN00000000│940914│星期三│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31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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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7 │941020│JP00000000│940905│星期一│吸引力-麻布茶坊 │餐點 │ 98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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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8 │941020│JN00000000│940915│星期四│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86│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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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9 │941020│HN00000000│940808│星期一│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42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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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0 │941020│HN00000000│940809│星期二│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38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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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1 │941017│JD00000000│941015│星期六│吉富美食店 │餐點 │ 2,10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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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2 │941017│JM00000000│941015│星期六│麥當勞-板橋 │餐點 │ 37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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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3 │941017│JM00000000│941010│星期一│誠品-麻布茶坊 │餐點 │ 72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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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4 │941017│JD00000000│941009│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點 │ 3,712│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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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5 │941017│JD00000000│941005│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點 │ 2,779│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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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6 │941017│JD00000000│941009│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點 │ 29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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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7 │941017│JD00000000│941004│星期二│梅菊日本料理店 │餐點 │ 1,50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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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8 │941017│JD00000000│941008│星期六│欣葉實業股公司 │餐點 │ 2,382│申○○友│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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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9 │941006│HN00000000│940818│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餐費 │ 83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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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0 │941006│HD00000000│940820│星期六│涮涮鍋 │餐費 │ 1,33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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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1 │941006│HD00000000│940822│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03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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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2 │941006│HD00000000│940827│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45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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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3 │941006│HD00000000│940824│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1,348│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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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4 │941006│HD00000000│940824│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4,063│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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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5 │941006│HD00000000│940824│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1,129│張麗琴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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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6 │941006│HD00000000│940829│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271│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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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7 │941006│HD00000000│940731│星期日│食神小吃坊 │餐費 │ 6,33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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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8 │941006│HN00000000│940823│星期二│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75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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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9 │941006│HB00000000│940804│星期四│西川精品服飾 │禮品 │ 24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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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0 │941006│HD00000000│940723│星期六│不詳 │電話 │ 2,05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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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1 │941006│JD00000000│940904│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 │ 1,23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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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2 │941006│JM00000000│941002│星期日│麥當勞-板橋 │餐點 │ 44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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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3 │941006│JD00000000│941001│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點 │ 2,497│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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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4 │941006│JD00000000│940928│星期三│秋而吉有限公司 │餐費 │ 2,7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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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5 │941006│JD00000000│940929│星期四│回甘小館 │餐費 │ 3,975│申○○友│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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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6 │941006│JN00000000│940902│星期五│新光三越-麗嬰 │禮品 │ 53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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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7 │941006│JN00000000│940907│星期三│新光三越-麗嬰 │禮品 │ 94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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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8 │940929│GZ00000000│940711│星期一│瑞鴻電腦 │電腦週邊│21,4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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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9 │940929│HD00000000│9408**│ │可比興餐廳 │餐費 │ 87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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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0 │940929│HP00000000│940813│星期六│肯德基-板橋中山 │餐費 │ 42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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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1 │940929│HM00000000│940807│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44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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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2 │940929│HD00000000│940702│星期六│頂呱呱忠孝店 │餐費 │ 66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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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3 │940929│HP00000000│940723│星期六│吸引力-麻布茶坊 │餐費 │ 1,12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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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4 │940929│HD00000000│940723│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001│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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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5 │940929│HD00000000│940721│星期四│三澧忠孝分公司 │餐費 │ 987│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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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6 │940929│HD00000000│940716│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51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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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7 │940929│HD00000000│940808│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062│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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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8 │940929│JD00000000│940917│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271│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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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9 │940929│JP00000000│940911│星期日│達美樂披薩-三重 │餐費 │ 80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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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0 │940929│JP00000000│940925│星期日│安心-板橋館前 │餐費 │ │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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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1 │940929│JP00000000│940925│星期日│安心-板橋館前 │餐費 │ 49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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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2 │940929│JB00000000│940918│星期日│學嶸公司 │餐費 │ 32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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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3 │940929│JD00000000│940926│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05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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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4 │940929│JD00000000│940927│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1,05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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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5 │940929│JD00000000│940924│星期六│吉富美食店 │餐費 │ 1,30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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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6 │940929│JD00000000│940912│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22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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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7 │940929│JD00000000│940919│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089│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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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8 │940929│JD00000000│940909│星期五│吉富美食店 │餐費 │ 1,075│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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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9 │940929│JD00000000│940925│星期日│多家有限公司 │餐費 │ 1,25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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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0 │941229│JW00000000│941110│星期四│燦坤實業 │有線電話│ 399│黃正陽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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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1 │941225│KB00000000│941111│星期五│海耀運動公司 │禮品 │ 3,68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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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2 │941228│KQ00000000│941118│星期五│老牛皮公司 │禮品 │ 4,96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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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3 │941228│KQ00000000│941121│星期一│老牛皮公司 │禮品 │ 1,782│黃正陽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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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4 │950105│KD00000000│941228│星期三│唯豐肉類食品行 │禮盒 │ 4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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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5 │950105│KD00000000│941230│星期五│中百公司-瑋緻活 │禮品 │ 1,205│庚○○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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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6 │950105│KL00000000│941211│星期日│三商行四川 │禮盒等 │ 31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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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7 │950110│收據 │941225│星期日│華新花苑 │花 │ 4,500│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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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8 │950111│KQ00000000│941119│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5號餐 │ 29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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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9 │950111│KQ00000000│941119│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5號餐 │ 12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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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0 │950111│收據 │941008│星期六│川源冰品店 │飲料 │ 1,0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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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1 │950111│收據 │941002│星期日│川源冰品店 │飲料 │ 1,0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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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2 │950111│收據 │941113│星期日│大饞嘴小吃 │便當 │ 1,52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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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3 │950111│收據 │941106│星期日│大饞嘴小吃 │便當 │ 98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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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4 │950105│KN00000000│941125│星期五│新光三越 │餐費 │ 1,02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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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5 │950105│KQ00000000│941126│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雞腿堡 │ 14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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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6 │950105│KQ00000000│941126│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雞腿堡 │ 29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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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7 │941229│KN00000000│941110│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餐飲 │ 1,07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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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8 │941229│KQ00000000│941106│星期日│桑德斯-板橋 │4號餐 │ 12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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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9 │941229│JZ00000000│941206│星期二│陶園股份有限公司│餐費 │ 3,102│陳周淑穗│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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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0 │950110│收據 │不詳 │ │淘淘專業盒餐店 │便當 │ 1,8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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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1 │950105│KD00000000│941228│星期三│珍膳園 │餐費 │ 2,00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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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2 │950105│KD00000000│941228│星期三│聖德科斯仁愛門市│餐費 │ 160│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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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3 │950105│KD00000000│941231│星期六│吉富美食店 │餐費 │ 896│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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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4 │950105│KD00000000│941225│星期日│吉富美食店 │餐費 │ 59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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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5 │950105│KB00000000│941203│星期六│大岡越 │餐費 │ 1,09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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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6 │950105│KQ00000000│941211│星期日│桑德斯-板橋 │腿堡 │ 433│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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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7 │950105│KM00000000│941210│星期六│麥當勞-板橋 │餐費 │ 53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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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8 │950105│發票 │941212│星期一│陶園股份有限公司│餐費 │ 1,667│陳旋月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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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9 │950105│JD00000000│941026│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1,184│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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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0 │941227│KM00000000│941113│星期日│誠品-麻布茶房 │餐費 │ 73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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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1 │941227│KM00000000│941112│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費 │ 1,05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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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2 │941227│KQ00000000│941106│星期日│桑德斯-板橋 │餐費 │ 29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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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3 │941227│KB00000000│941110│星期四│桂客有限分司 │餐費 │ 16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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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4 │941227│KP00000000│941108│星期二│肯德基-板橋中山 │餐費 │ 14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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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5 │941227│KB00000000│941110│星期四│桂客有限分司 │餐費 │ 36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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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6 │941227│KL00000000│941108│星期二│三商行-板橋 │餐 │ 10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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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7 │950301│LD00000000│950203│星期五│兄弟大飯店 │宴餐 │24,332│申○○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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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8 │950301│LM00000000│950131│年初三│麥當勞-板橋重慶 │宴餐 │ 23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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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89 │950301│LD00000000│950131│年初三│紅磡興業 │宴餐 │ 76│疑申○○│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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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0 │950301│LD00000000│950131│年初三│紅磡興業 │宴餐 │ 2,000│疑申○○│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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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1 │950301│LB00000000│950131│年初三│美進百貨 │皮件 │ 6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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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2 │950301│LL00000000│950131│年初三│三商行板橋 │宴餐 │ 33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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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3 │950301│KW00000000│950115│星期日│六福皇宮 │餐費 │ 4,89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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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4 │950301│KW00000000│950122│星期日│六福皇宮 │餐費 │ 6,12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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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5 │950301│KW00000000│950201│年初四│六福皇宮 │餐費 │ 8,79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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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6 │950301│KW00000000│950204│星期六│六福皇宮 │餐費 │ 4,44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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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7 │950301│KW00000000│950218│星期六│六福皇宮 │餐費 │ 4,41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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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8 │950301│LD00000000│950205│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577│疑申○○│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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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99 │950301│LM00000000│950213│星期一│麥當勞-板橋 │餐費 │ 37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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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0 │950301│LM00000000│950218│星期六│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36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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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1 │950301│LB00000000│950202│年初五│桂客有限公司 │餐費 │ 19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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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2 │950301│LB00000000│950117│星期二│葡萄園企業社 │ │ 15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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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3 │950301│LQ00000000│950123│星期一│太平洋百貨 │餐費 │ 2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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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4 │950301│LK00000000│950127│星期五│新光三越台中麗嬰│餐費 │ 1,71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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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5 │950301│LM00000000│950125│星期三│麥當勞-台北公園 │餐費 │ 32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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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6 │950301│LQ00000000│950122│星期日│摩斯漢堡-板橋 │餐費 │ 10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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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7 │950301│LQ00000000│950122│星期日│摩斯漢堡-板橋 │餐費 │ │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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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8 │950301│LQ00000000│950122│星期日│摩斯漢堡-板橋 │餐費 │ 40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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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09 │950301│LM00000000│950122│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6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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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0 │950301│LM00000000│950122│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14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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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3 │950302│LM00000000│950106│星期五│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46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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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4 │950301│LK00000000│950127│星期五│新光三越-鑽巴黎 │禮品 │ 2,16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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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5 │950301│LK00000000│950201│年初四│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71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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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6 │950301│LK00000000│950201│年初四│新光三越麗嬰國際│禮品 │ 85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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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7 │950301│LK00000000│950201│年初四│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1,59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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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8 │950301│LK00000000│950204│星期六│新光三越麗嬰國際│禮品 │ 1,29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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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9 │950301│KW00000000│950127│星期五│燦坤-板橋中山 │除濕機 │ 6,95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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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0 │950515│MQ00000000│950414│星期五│達美樂披薩 │餐費 │ 2,03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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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1 │950515│MQ00000000│950414│星期五│達美樂披薩 │餐費 │ 2,04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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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2 │950515│ML00000000│950408│星期六│三商行板橋 │餐費 │ 22│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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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3 │950515│ML00000000│950408│星期六│三商行板橋 │餐費 │ 40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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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4 │950515│ML00000000│950408│星期六│三商行板橋 │餐費 │ 19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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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5 │950515│MB00000000│950411│星期二│大岡越 │餐費 │ 2,19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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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6 │950515│ML00000000│950401│星期六│肯德基樹林 │餐費 │ 371│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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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7 │950515│ML00000000│950401│星期六│肯德基樹林 │餐費 │ 7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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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8 │950515│ML00000000│950405│清明節│肯德基樹林 │餐費 │ 7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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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9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3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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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0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2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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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1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53│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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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2 │950515│MB00000000│950401│星期六│葡萄園企業社 │餐費 │ 44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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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3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2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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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4 │950515│MD00000000│950402│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8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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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5 │950515│MD00000000│950402│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3,00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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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6 │950515│MM00000000│950416│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384│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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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7 │950515│MB00000000│950416│星期日│桂客有限公司 │餐費 │ 54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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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8 │950515│MM00000000│950330│星期四│麥當勞-台北公園 │餐費 │ 7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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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9 │950515│ML00000000│950309│星期四│肯德基樹林 │餐費 │ 23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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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0 │950515│MM00000000│950313│星期一│麥當勞-台北公園 │餐費 │ 79│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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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1 │950515│ML00000000│950304│星期六│肯德基板橋店 │餐費 │ 37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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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2 │950515│MB00000000│950305│星期日│米萊食品行-板橋 │餐費 │ 96│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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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3 │950515│MB00000000│950305│星期日│桂客有限公司 │餐費 │ 540│乙○ │乙○ │ │
├────┼───┼─────┼───┼───┼────────┼────┼───┼────┼───┼───┤
│編號444 │950515│ML00000000│950319│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費 │ │乙○ │乙○ │ │
├────┼───┼─────┼───┼───┼────────┼────┼───┼────┼───┼───┤
│編號445 │950515│ML00000000│950319│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費 │ 420│乙○ │乙○ │ │
├────┼───┼─────┼───┼───┼────────┼────┼───┼────┼───┼───┤
│編號446 │950515│ML00000000│950319│星期日│肯德基樹林 │餐費 │ 79│乙○ │乙○ │ │
├────┼───┼─────┼───┼───┼────────┼────┼───┼────┼───┼───┤
│編號447 │950515│MK00000000│950321│星期二│新光三越-A9瓦城 │餐費 │ 2,130│甲○○ │甲○○│ │
├────┼───┼─────┼───┼───┼────────┼────┼───┼────┼───┼───┤
│編號448 │950614│NL00000000│950513│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 │ 999│乙○ │乙○ │ │
├────┼───┼─────┼───┼───┼────────┼────┼───┼────┼───┼───┤
│編號449 │950614│NK00000000│950506│星期六│新光三越-鼎美 │宴餐 │ 1,168│乙○ │乙○ │ │
├────┼───┼─────┼───┼───┼────────┼────┼───┼────┼───┼───┤
│編號450 │950614│NL00000000│950520│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 │ 1,945│乙○ │乙○ │ │
├────┼───┼─────┼───┼───┼────────┼────┼───┼────┼───┼───┤
│編號451 │950614│NM00000000│950521│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 │ 507│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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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2 │950614│NB00000000│950521│星期日│桂客有限公司 │餐 │ 365│乙○ │乙○ │ │
├────┼───┼─────┼───┼───┼────────┼────┼───┼────┼───┼───┤
│編號453 │950614│NB00000000│950526│星期五│橋福飲食坊 │餐 │ 425│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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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4 │950614│MQ00000000│950424│星期一│達美樂披薩 │餐 │ │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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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5 │950614│MQ00000000│950424│星期一│達美樂披薩 │餐 │ 1,990│乙○ │乙○ │ │
├────┼───┼─────┼───┼───┼────────┼────┼───┼────┼───┼───┤
│編號456 │950614│ML00000000│950429│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 │ 1,286│乙○ │乙○ │ │
├────┼───┼─────┼───┼───┼────────┼────┼───┼────┼───┼───┤
│編號457 │950614│ML00000000│950429│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餐 │ 28│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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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8 │950614│NM00000000│950604│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 │ 30│乙○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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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9 │950614│NB00000000│950604│星期日│米萊食品行 │餐 │ 79│乙○ │乙○ │ │
├────┼───┼─────┼───┼───┼────────┼────┼───┼────┼───┼───┤
│編號460 │950614│NB00000000│950604│星期日│橋福飲食坊 │餐 │ 367│乙○ │乙○ │ │
├────┼───┼─────┼───┼───┼────────┼────┼───┼────┼───┼───┤
│編號461 │950614│NM00000000│950604│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 │ 20│乙○ │乙○ │ │
├────┼───┼─────┼───┼───┼────────┼────┼───┼────┼───┼───┤
│編號462 │950614│ND00000000│950611│星期日│鍋爸有限公司 │宴餐 │ 1,424│申○○ │申○○│ │
├────┼───┼─────┼───┼───┼────────┼────┼───┼────┼───┼───┤
│編號463 │950614│NB00000000│950507│星期日│永饌樓餐廳 │宴餐 │ 5,428│乙○ │乙○ │ │
├────┼───┼─────┼───┼───┼────────┼────┼───┼────┼───┼───┤
│編號464 │950614│MW00000000│950506│星期六│六福皇宮 │餐 │ 6,115│乙○ │乙○ │ │
├────┼───┼─────┼───┼───┼────────┼────┼───┼────┼───┼───┤
│編號465 │950614│MK00000000│950402│星期日│新光三越-麗嬰 │禮品 │ 798│乙○ │乙○ │ │
├────┼───┼─────┼───┼───┼────────┼────┼───┼────┼───┼───┤
│編號466 │950614│MK00000000│950402│星期日│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998│乙○ │乙○ │ │
├────┼───┼─────┼───┼───┼────────┼────┼───┼────┼───┼───┤
│編號467 │950614│MB00000000│950304│星期六│群美企業行-板橋 │洗照片 │ 185│乙○ │乙○ │ │
├────┼───┼─────┼───┼───┼────────┼────┼───┼────┼───┼───┤
│編號468 │950622│NQ00000000│950505│星期五│安心-中港分公司 │套餐等 │ │乙○ │乙○ │ │
├────┼───┼─────┼───┼───┼────────┼────┼───┼────┼───┼───┤
│編號469 │950622│NQ00000000│950505│星期五│安心-中港分公司 │套餐等 │ │乙○ │乙○ │ │
├────┼───┼─────┼───┼───┼────────┼────┼───┼────┼───┼───┤
│編號470 │950622│NQ00000000│950505│星期五│安心-中港分公司 │套餐等 │ 740│乙○ │乙○ │ │
├────┼───┼─────┼───┼───┼────────┼────┼───┼────┼───┼───┤
│編號471 │950622│NL00000000│950618│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 │ 335│乙○ │乙○ │ │
├────┼───┼─────┼───┼───┼────────┼────┼───┼────┼───┼───┤
│編號472 │950622│NL00000000│950618│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 │ 114│乙○ │乙○ │ │
├────┼───┼─────┼───┼───┼────────┼────┼───┼────┼───┼───┤
│編號473 │950622│ND00000000│950617│星期六│鍋爸有限公司 │餐 │ 3,374│申○○ │申○○│ │
├────┴───┴─────┴───┴───┴────────┴────┴───┴────┴───┴───┤
│總計(扣除編號1-5、編號11、411、412):單據 465紙、金額 1,158,839元。 │
│ 金額/單據= 1,158,839/ 465 = 2,492.13元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重訴,1
【裁判日期】 960814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
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
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
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
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
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
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
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
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
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
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卯○○、
孫蜀、莊美珍、巳○○、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
誤載)、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癸○○於領得
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
,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癸○○於臺北(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
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
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
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癸○○於領
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
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
,426 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
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
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
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
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
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
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癸○○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
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
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
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
月份癸○○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
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癸○○之前述銀行
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
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
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癸○○於領得
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
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
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
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癸○
○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癸○○,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癸○○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
未實際支出。即檢察官(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被告
癸○○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癸○○前
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
告癸○○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
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
「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
癸○○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
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
3,495, 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
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
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癸○○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
,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
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
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
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
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癸○○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
施。
(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
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
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
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
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
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
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
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
。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
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
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
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
」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
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
於公用支出,且被告癸○○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
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癸○○亦坦承其認為以領
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
用途上,而認被告癸○○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
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
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
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
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
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
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
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
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
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
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
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
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
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
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丁○○、莊美珍、戊○○
、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
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癸○○之供述,推認被告
癸○○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
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
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
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癸○○於月中出
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
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
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丁○○、莊美珍、周
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
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
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癸○○
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
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
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
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
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
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
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
被告癸○○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
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
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癸○○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
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
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
(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
),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
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癸○○對於上年度未
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公訴人復以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
函及行政院本年7月2日及7月28日台 (70)忠授字第
05340、06121號函根本未提到所謂之「特別酬庸」或
「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則。
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會時提出法
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
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
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歷年來公函所
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書之用途說明
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
別津貼,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有支出為前提
,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於其支出是否
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何以僅饋贈其
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國家並不過
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之饋贈招待等
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推展機關之對
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機關首長
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何能達到國家
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質補貼說仍應
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該
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行政院主計處
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
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
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賸餘
,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
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
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見書之「實
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
(六)查被告癸○○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
全額,而臺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
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
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
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
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
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癸○○歷年
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經查臺北
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
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癸○○市長以六百四
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
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
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
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處長乙○○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
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己○○96
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癸○○當時任職
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
焉有不知之理?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
代性,被告癸○○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
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
,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
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
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
告癸○○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
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癸○○曾對外
公佈「癸○○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
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臺北市長
,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
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
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
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
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
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
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
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
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
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
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
,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已明確表明前
述各項捐款依癸○○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
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
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癸○○自88年至92年間為
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
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
,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
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癸○○固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每月以領據領取特
別費半數17萬元匯入其帳戶之事直言不爭,惟堅詞否認涉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犯罪,因為我既沒有
犯罪意圖,也沒有犯罪行為。首先,我要說明我對首長特別
費的認知。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
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
職報酬的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
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
,而是私款。如果我這樣的認知就算是貪污,那我豈非已經
「不知不覺」並且「正大光明」地貪污了十六年?這些年來
,沒有任何的出納、會計、主計、審計單位或人員告訴我(
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人告訴過我),這樣做是違法的,這
樣做叫做「貪污」。然後,在今年的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忽
然以涉嫌「貪污」罪名將我起訴,於是過去四個月,我以被
告身分坐在法庭上,等待著對我一生清譽的審判。但實際上
,不論從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客觀屬性」,或者我個人
對於以據核銷特別費屬性的「主觀認知」來看,我根本沒有
犯罪,我既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政府在41
年建立特別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補貼及減輕政府首長因身
分所帶來的額外負擔。由於考量首長「無法」或「難以」取
得支出原始憑證的情形,行政院在62年同意首長、副首長以
領據來動支特別費。這一部分特別費在實際執行時,出納、
會計、或主計人員自然從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須再
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記帳、或辦理剩餘繳回。多年來
,包括我在內超過數萬名領用過特別費的政府首長,主觀上
普遍將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視為政府給首長的實質補貼,在
以現金、支票領取或匯入首長的私人帳戶後,就是首長可以
自由運用的私款。事實上,74年就有新竹地檢署的不起訴處
分書認為這是政府首長的「特別酬庸」,86年大法官第421
號解釋認為特別費是「固定報酬」,95年法務部的法律諮詢
意見書與96年台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也都認為是「實質
補貼」。22年間,四個不同的司法或法務機關都先後一致認
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不是公款,而是私款。顯然,這個看
法,已經成為行政慣例。其次,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
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
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出納
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當初
領用核銷之前,不論是出納、會計或審計部門,從來沒有任
何人告訴我「必須實際支出多少,才能以領據支領多少」,
而是每月直接憑一張出納人員準備好、市長室人員蓋上我私
章的領據,就將一筆固定的款項交給我全權使用;領用核銷
之後,並沒有人要求我記帳及結算,也沒有人告訴我必須全
部用完,更沒有人告訴我如有賸餘應該繳回。幾十年來,這
已經是全國數萬首長共同認知與遵守的行政慣例。因此,我
完全是善意信賴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才以領據依法領取特別
費。幾十年來出納、會計與審計單位都依法核銷結案,並沒
有發現有任何違法的問題,包括我們市政府法規會以及主計
處也都是這樣處理。第三、我要說明,在起訴書中所提到有
關特別費的解釋令函,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我並沒有看過,
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我對這些解釋令函的瞭
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然而,檢察官仍以若干我過
去不曾看過的公函,認定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為公款,並認
為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但實際上,檢察官出示的公函從未
明確指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係屬「公款」或以「實際支出
」為必要,從多項政府(如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法務部
)的公文,以及專業證人如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審計部第一
廳科長、臺北市主計處處長、科長、秘書處出納、秘書人員
偵訊及審判時的證詞,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並未規定或要求
首長在領用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後,應「列明後續經費之使
用情形」、「記帳」、「結算」或辦理「賸餘繳回」等情事
。顯然,這與「公款」的性質是完全不符的。同樣的,主管
機關審計部今年6月25日的函示,也未要求以領據核銷特別
費的支領,須以「實際支出」為前提。無論如何,即便是包
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司法院大法官等不同機
關,對特別費的定性尚有不同意見,迄今也無足夠資料可以
支持公訴人的法律見解。公訴人認為須以「實際支出」作為
支領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前提,顯然與數十年來實際形成的
行政慣例完全不符,此時如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及領用妥
當與否所生爭議的風險,全盤要求領用的政府首長來承擔,
是否合法、合理、合情?這樣的解釋怎能符合「法治國原則
」?豈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
從來不知道行政院87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
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
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領
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
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我擔任臺北市長八年期間,臺北
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單
位預算則達2, 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項
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途
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並沒有看到李新議員在89年
發布有關首長所得排行的新聞稿,也沒有核閱臺北市政府主
計處在89年11月17日回應的新聞稿,檢察官三次偵訊都沒有
就此訊問過我,起訴書卻認定我必定知情,顯然有重大誤解
。起訴書第18頁第7行說我在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
已坦承依我的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我在此要嚴正澄
清,這完全不是事實,而是嚴重曲解。事實真相是:侯檢察
官在第一次訊問時,多次告訴我他認為首長特別費全部都應
該核實報銷,然而,我當時就針對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向侯
檢察官說明:「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
改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
(偵訊筆錄第290頁),可見我自始就認為以領據核銷之特
別費不是公款,那有坦承特別費是公款。既然不是公款,我
後來應訊時說是私款,又那有翻供之可言。在本案開始調查
之前,我並不清楚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半數應全部用於因公
饋贈或招待,更無公訴人所指施行詐術的行為。事實上,公
訴人也從來沒有舉證證明我在過去知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
應全部用於公務並須有實際支出。對於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
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
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
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作證的證人,
包括出納人員辰○○、丁○○、卯○○、秘書人員甲○○、
辛○○、庚○○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所有
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入」任何「錯誤」,我又如
何每個月利用他人之錯誤,而有詐術的施行?過去八年我擔
任臺北市長,管理一個262萬市民、7萬多員工的城市,工作
極為繁忙,每天工作近17小時,我的注意力當然都是集中在
處理重大市政工作上。特別費的處理,是很事務性、例行性
、瑣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我親自參與,因此我都是交給
市長室的秘書人員處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政府首長都是
如此處理,我並不是例外。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處
預算書內有關特別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所
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我,並沒有
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層
負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新
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解,都是在
本案開始調查以後。這部分,從多位證人如陳裕璋、乙○○
、己○○、巳○○的證詞中亦可證實,公訴人迄今均未能證
明,我當時確實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因此,當然不能認定
我有詐欺的犯意。公訴人另提出若干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接
受媒體訪問的記錄、89年11月9日市政總質詢記錄,並曲解
我在第一次應訊時筆錄的答覆,推測我已知特別費相關規定
並已承認『特別費係屬公款』,這些部分在答辯書狀已有清
楚的澄清與反證,在這裡不再重複。綜上所述,我就以領據
核銷特別費的處理,連行政法都沒有違反,何來違反刑法、
涉嫌貪污呢?最後,我要強調的是。我從事公職二十餘年來
,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經常從事公益捐贈,捐款超
過6,800萬元,遠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總
額1,530萬元的四倍之多。公訴人並未深入瞭解特別費的性
質與實務上形成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對於許多有利於我的重
要事實與證據完全漏未審酌,就以涉嫌貪污罪起訴我,顯然
有重大瑕疵,對於我一生清白的人格,造成嚴重傷害,我完
全無法接受。希望庭上能從特別費的制度設計、包括特別費
制度瑕疵、歷史沿革、行政慣例,以及使用者、承辦人主觀
的認知、信賴的保護等各個層面,詳查明斷,還我清白等語
。
伍、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係內含實質補貼或報酬之概算費
用。且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報支與核銷,實務上一向採寬鬆
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明確之表列,已形
成行政慣例,具領後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
被告信賴此一行政慣例而為領用,縱使認知有誤,亦不得論
以貪瀆罪行。而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係內含實質補貼或報酬
之概算費用,於領據時即同時核銷,與款項領出後,須再檢
附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手續之「暫支」或「預支」款不同,自
無剩餘或繳回問題。系爭被告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或以現
金交付被告,或直接匯入被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辦公室承辦
人員與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出納人員連繫辦理,93年由
月初改至月中請款,亦係出納人員自行作業,而非被告辦公
室承辦人員要求,被告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相關請款作業流
程,自無所謂施用詐術或使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人員陷於錯誤
可言。被告並不知悉相關特別費法令規定及制度執行不得以
該等規定之存在認定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公訴人以並非每位首長均是全額申請領據核銷之特別
費,而認被告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
術之積極行為,亦是誤會。況縱認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係屬
公款且被告於領用時即知悉應全數用於公務餽贈、招待等用
途,惟因被告本身並無記帳之習慣,制度上亦無記帳要求或
要求年度繳回,被告主觀上因認所為公益捐款高達5千6百餘
萬元(如加計95年11月間1160萬元之捐款,則有6800萬餘元
),遠遠超過所領用之特別費數倍,而未統計或思及各年度
有無剩餘或是否應予繳回問題,不得因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金錢係可代替物,被告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不論來源為何,均屬被告得自由使用之範疇,縱認其
中有應使用於特定目的之款項,惟亦未限制匯入與支出款項
之帳戶應屬相同,被告非不得將個人其他帳戶與公務或公益
有關之支出,視為特別費之支出。又,特別費之支出不必然
於支出之前或當時即應有此等款項係特別費之認識,不得以
被告於支用當時主觀上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認該等款
項不屬於特別費之支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法律之規定,
凡超過100萬元之存款均須依法申報,有無於財產申報表加
註未支出之特別費,與是否將特別費納入己有係屬二事,公
訴人以被告於財產申報表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
,推認被告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
有,已有違誤。況,被告因主觀上認特別費係實質補貼,無
需記帳,且個人所為之公益捐贈遠超過所領取之特別費,自
不可能於財產申報表上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公
訴人之指訴,倒果為因,顯屬誤會等語。
陸、本院查: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列部份外,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
戊○○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
筆錄、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卯○○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吳定國之96
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寅○之
95年9月12日偵查筆錄、己○○之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
乙○○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
筆錄、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沈榮泉之96年1月2
日偵查筆錄、沈勵強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巳○○之96
年1月26日偵查筆錄、黃世興之96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壬○
○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且陳述內容就其
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
力。
三、證人己○○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稿澄
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市長?)
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見偵查卷十一第374頁),屬
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部分,參酌上述二之
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經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偵查筆錄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符(見本院96年
7月10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聲請本院於96年7月23日勘驗偵
查中錄音帶結果,其中:
(一)偵查筆錄載明「(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
的性質,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
?)是沒錯。」(偵查卷八,第42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
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就是說
領出來,雖然月底就申請,月初1日就撥款,預支嘛
,那我領以後,是不是還是應該要按照會計科目,做
因公使用的用途來使用?
吳:這我不清楚耶。
檢:那是當然的啊!
吳:因為就是說錢給他了以後(被打斷)
檢:怎麼用當然你不清楚,我是說理論上啦。
吳:對,理論上啦。
檢:理論是這樣沒錯吧!
吳:對對。
檢:我沒有說你知道他是怎麼用,我也不曉得啊,誰也不
知道嘛!只是說既然是預先支用,領了以後,等於說
這筆錢並不是你已經用了才來領,而是說現在反過來
,還沒用就領,1月1日撥款,當然還沒用嘛,等於說
我都還沒用就撥給我了,那撥給我當然我還是要照(
被打斷)
吳: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不知道說(被打斷)
檢: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只是說,我是從推論理論來講
,今天不管是月初也好(被打斷)
吳:你講的是沒錯啦!
檢:是沒錯(打字聲)。
吳:但是問題是說,因為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道,
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應該也不
知道這樣的規定。
檢:當然啊當然啊。
吳: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被打斷)
檢:對啦,我們只是說不管是之前領還是之後領,這個錢
總是要做
吳:公,因公。
檢:因公支用啦,那怎麼用是一回事,依你們的立場當然
不管事前事後領都是要做因公支用。」
(二)偵查筆錄載明「(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
的支用,才會核章?)是的。」(偵查卷八,第42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所
以才會核章?你瞭解這個意思嗎?
吳: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問題是說,我跟你說,我從來
沒想過這樣的問題,我可以這樣說嗎?
檢:那好,我假設,因為是假如,所以就是這是當然,假
設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
吳:對啊!
檢:那這是當然的一個事情嘛,我當然是相信首長,我才
會蓋章,今天不管相信首長,今天任何一筆來,我都
是相信才會蓋章。
吳:而且其實它特別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
檢:除非你不相信,那不相信你應該就要那個了。
吳:對,我聽說特別費那時候也沒講的很明確,所以我們
那17萬本身就是(被打斷)
檢:那是另一個作業問題嘛,譬如說歷史共業的問題
吳:對。
檢:或什麼的問題,那是本身特別費自己的問題。
吳:對。
檢:我今天只是就你們的程序來問你。
吳:對。
檢:如果你有懷疑,那當然蓋不下去嘛。
吳:對。
檢:當然是相信,才會說核章嘛。
吳:對、對。
檢: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
會核章嗎?假設你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
吳:沒有,理論上其實我看到他已經,領據已經,就是蓋
出來,我才核章。
檢:我知道啦,領據
吳:對
檢:就是核銷
吳:對
檢:那就相信嘛!
吳:對
檢:所以我才講說這是一個制度問題。
吳:對。
檢:是相信當然就蓋了章!
吳:對,他沒有蓋那個領據的章,我就不會核章。
檢:那當然啊!
吳:對、對。
檢:我是說,如果因為
吳:我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檢:因為你現在是月底就領了嘛,你瞭解我的意思嗎,還
沒有用嘛,就先預支給他用了嘛,我領了以後我就要
來用啊,假設你知道說,如果,我沒有說是怎麼樣啦
,是如果,有這個事實,發現說沒有用,依你們的立
場,你們應該就不會核章嘛…
吳:其實我們說的事情跟,其實是,應該是,就像我剛剛
講的(被打斷)
檢:我說事後,事後來那個啦,事後我們來推論是不是(
被打斷)
吳:因為當時我們在蓋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說,我們
認為他領據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可以拿走的。
檢:這個,責任不在你們啊!我當然知道領據一蓋,只要
首長一具名,當然就相信首長嘛!
吳: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私,
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
檢:那是事實問題,那是另一個問題,沒有錯啊。
吳:對。
檢:就是你們不認定,依你們的立場你們並不去認定說有
沒有
吳:公或是私的問題。
檢:對,公或私的問題。
吳:對啊,我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因為你如果說是他私
人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其實如果說我要是私人的用
法,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領據蓋了嘛。
檢:那假設都沒用呢?
吳:都沒用?
檢:我的意思是,就是說好了,領的話(被打斷)
吳:沒用就是私的問題了嘛,對不對,如果都沒有用就是
私的問題,問題是我們還是會蓋章,因為他領據一貼
出來我們還是會蓋章。
檢:都沒用怎麼會是私的問題,都沒用就是沒用啊怎麼會
,就是要嘛你就是有用以後才不好判斷到底是用公的
用途還私的用途,你沒辦法去判斷。
吳:因為站在(被打斷)」。
(三)偵查筆錄載明「(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
數使用,妳還會核章嗎?)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
具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那裏,這
是市長的責任問題,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
」(偵查卷八,第42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那今天這筆錢假設一直都在那裡,沒用怎麼會(被打
斷)
吳:我的意思是說站在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付款的承辦人
的立場來講,我們其實你只要手續上完備之後他蓋了
章,這邊都核好章,我們就是要做付款的動作,我們
沒有去想說公或是私。
檢:對。
吳:對,就是沒有去想說這樣的說他到底這筆錢會去用在
,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去這樣的
想法啊。
檢:好,那我知道,就是說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對了
。
吳:對啊對啊。
檢:市長具領出來我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了。
吳:對對對。
檢:那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市長的問題。
吳:對啊,原則上是這樣。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具領
,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哪裡,那
是市長的問題。
吳:對。
檢:(指導製作筆錄)他必須要自己,就是說以支用辦法
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要自己負責就對了,應該是這
個意思啦!
吳:對對對。因為沒有規定說17萬那個部分,它如果規定
17萬那個部分我們還要再做一個那個的話,那就有可
能是那,但是它沒有這樣規定。
檢:(指導製作筆錄)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
任。
吳:對,其實我們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
檢:對啊,領據也是憑證的一種。
吳:對,就是說你要對你自己貼出來的發票或是憑證要負
真實性。
檢:真實性的責任。
吳:對。」。
(四)偵查筆錄載明「(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
,你們作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左右才
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
的薪資帳戶,市長就應該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應
該知道,但實際上他的秘書並沒有反應。」(偵查卷八,
第43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
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
吳:這不是我承辦的。
檢:對啦,就是說,然後20號左右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
往差很多,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的薪資帳戶,那這樣
市長就應該就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吳:理論上是這樣,應該知道吧,我不曉得耶,因為我們
不會去問他說,他們秘書也沒跟我們反應過,我不知
道他們的反應是怎麼樣。
檢:(指導製作筆錄)應該知道,但實際上秘書並沒有反
應。
吳:他們也沒反應,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
檢:他們的秘書並沒有反應。
吳:對。」。
(五)偵查筆錄載明「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
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
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
申請?)是的。」(偵查卷八,第43至44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指導製作筆錄)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
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
事實發生,才來申請?
檢: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嘛喔,就是說既然他已經這樣來糾
正了,之後也改變到10號來申請,然後20號撥。
吳:這我已經完全忘記了。
檢: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了。
吳:對對對。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應該是這樣。
吳:嗯,應該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撥少一點可能忘記了。
」。
(六)偵查筆錄載明「(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
相關欄位蓋章,表示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是的。」(
偵查卷八,第44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蓋章
,表示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假設是這樣推論下來?
吳: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
檢:對,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才蓋章。
吳:嗯。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
(七)偵查筆錄載明「(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
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如果知道是假的
,當然就蓋不下去。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信
市長,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條,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
實性的責任。(偵查卷八,第44頁)」。
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
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應該就不會核章嘛?我說現
在如果說有發現當然就蓋不下去,假設我送給你這張
憑證是 (被打斷)
吳:沒有,這是蓋好的!
檢:我知道啦,我是假設說好了,假設我有一張憑據,你
知道假的,你就蓋不下去了。
吳:那當然。
檢:所以意思是一樣,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說領據當然
是真的嘛!
吳: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嘛!
檢:對啦,那我假設我現在問題是說,雖然這張發票是真
的對不對,但是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啦,那你當然就
蓋不下去嘛!假設如果說你有發現這個問題,是不是
?
吳:我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當然蓋不下去,對。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知道是假的
吳:當然蓋不下去,但是理論上它如果他們市長室的人蓋
出來,我們就蓋了。
檢:就相信了。
吳: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
信市長。
吳:對。
檢:他要負支出憑證第3條,真實性的責任。支出憑證什
麼?處理要點?
吳:支出憑證處理?
檢:要點?
吳:好像要點的樣子。
檢:對對對。
吳:第3條。就是他對他的單據、原始憑證負真實性。
檢:真實性的責任。
吳:誠信原則。
檢:(指導製作筆錄)對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原則。」
(八)以上偵查筆錄之記載,或係檢察官以假設性用語「理論上
」提問,筆錄中問題及應答卻略而未顯,或僅是證人以口
頭語方式所為「對」、「嗯」之言詞,而非針對問題回答
,亦非為筆錄所記載之肯定答覆,甚至在實務上整理證人
回答以為紀錄,亦未見如此差異,顯見該筆錄確有斷章取
義之處,且有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不符之情,是筆錄記載
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查筆錄不具特
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為證
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
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詢紀
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處在立
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會所提出
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係公務員於公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
商意見」,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
作之文書,具證據能力。
(三)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學
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會」
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公訴人於本院96
年6月5日審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
報導列印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
長特別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被告癸○○所涉貪污罪嫌,其根由無非係其所使用之台
北市市長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所生疑義,開宗明義,本
院必先針對特別費之制度詳加論究定性,始能釐清相關爭議
。
(一)特別費之歷史沿革
1、宋代之公使錢
按特別費制度,宋朝即已有之,宋代推行交鈔制度,貨
幣廣泛流通,卻也導致通貨膨脹,百官除正俸外,尚有
公使錢之補貼。學者林天蔚認為當時的「公使錢」及「
公用錢」之制度,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首長之特
別津貼,可以私入、自俸;後者乃官署之特別辦公費,
用於招待來往官吏、貢使、犒軍及其他特別用途。蓋宋
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曾敘明,就同一官職
之公用錢必多於公使錢,且依宋史卷一二七「職官」公
用錢條以「用盡續給,不限年月」、「長吏與通判署籍
連署以給用」,故公用錢有帳籍,用時須副署。公使錢
則無此規定。公使錢依「舊制,刺史以上所賜公使錢得
私入,而用和悉用為軍費。」(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
外戚中「李用和傳」)、「方鎮別賜公使錢,例私以自
奉,去則盡入其餘,經獨斥歸有司,唯以供享勞賓客軍
師之用」(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外戚中「向傳範傳」
附「向經」),可以盡為私用。惟因首長官吏「因公差
使」之「公使錢」,亦可使用官署之「公用錢」,用錢
之際職責難分;且「公使」、「公用」均是「因公使用
」之意,以致宋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或有
混用「公使」與「公用」之處。從而,公用錢有帳籍、
須報銷者,竊用者有罪。如岳陽樓記中之主角滕宗諒,
即因任意使用公用錢饋遺遊士、犒勞民兵而被貶巴陵。
公使錢則因可以私入而無此問題。
亦有認公使錢即屬公用錢,如「竊以國家逐處置公使錢
者,蓋為士大夫出入及使命往還,有行役之勞。故令郡
國饋以酒食,或加宴勞。蓋養賢之禮,不可廢也。謹照
周禮地官有遺人,掌郊裏之委積,以待賓客;野鄙之委
積,以待羈旅。凡國野之道,十里有廬,廬有飲食,三
十里有宿,宿有路室。路室有委。五十里有市,市有候
館。候館有積。凡委積之事,巡而比之,以時頒之。則
三王之世,已有廚傳之禮。何獨聖朝,顧小利而亡大體
?且今贍民兵一名,歲不下百貫。今減省得公用錢一千
八百貫,只養得士兵一十八人。以十八人之資,廢十餘
郡之禮。是朝廷未思之甚也﹗」(范仲淹「奏乞將先減
省諸州公用錢,卻令依舊」議)。趙甌北之二十二史
記、王銍之燕翼詒謀錄、方豪之宋史、日本學者佐伯富
均將公使錢認屬公用錢。亦即公使錢,為宋各路、州、
軍及刺史以上,所有用以宴請及饋送過往官員費用,亦
作為犒賞軍隊之費用,但亦依例可私入、自奉。
2、民國之特別費與政府遷台之重新建制
自民國以來,特別費制度亦已存立,政府遷台前,部分
機關首長早已有特別費支給。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
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
院長有之。39年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編列
一定數額之特別費。然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
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
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
部40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
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
長酌列特別費。41年1月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則以
各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由行政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
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費得作正列報。並要求五院院
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
贈,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
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0年12月8日之審查報告,亦要行政
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
一及合理。從此特別費重新建制,擴大其適用對象而發
展迄今。此由15年後即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
,載明當時特別費之編列中央機關共有71單位,包括總
統府、國防部及三軍總部,五院所屬部、會、署、局、
機關學校,福建及新疆省政府、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
國民大會秘書處、中央研究院等;台灣省級機關則計有
15單位,特別費成長擴張之速度,可以想見。
(二)特別費恢復當時之性質及用途
特別費之性質及用途,依目前國民政府遷台後所能尋得
存有最早公文書中之記載,即行政院40年度追加特別費
之說明,特別費之性質乃「在執行公務上之特別需要,
及因此一職務關係事實上無可避免之種種特別需用,而
單設之一項經費,純為因公支用,支用之單據均須存備
審計機關隨時查核。」。用途則臚列有(一)宴請與招
待:為公務上或禮儀上之需要,須舉行宴會。如對外國
使節、友邦軍事人員及其他駐台人員、外國議員、名流
、專家、記者及國際友人,酌予宴請,此不僅為禮儀上
之表示,且在外交聯繫上有其必要。至對本國人士,如
克難英雄、模範農民、模範人士、有功人員、各部會工
作人員等,因其工作辛勞,酌予公宴,藉資鼓勵慰勞。
對府院部會及地方政府各級負責人員、軍事首長、民意
代表、各政黨及各界領袖,酌予宴請,以便交換意見,
推行政務;又為加強與海外僑胞之團結,對來台勞軍致
敬之僑胞,更有酌予宴請的必要,此均係行政院長在其
職務上無可避免的開支,而非私人間之酬酢。招待則指
短期駐留之賓客,供應膳宿或舉行茶會、酒會等而言,
以敦友誼。(二)餽贈:如對外賓薄致土產、禮品或紀
念品;對生活清苦之勳耆適時酌為餽贈,以表政府繫念
與敬意,遇有疾病、亡故,關於醫藥所需及其他等道義
上之捐助等。(三)捐贈及補助:對愛國運動、慈善團
體、公益事項之捐助,其他如對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業
、意外災害及對調院保護院長安全之警衛人員的適當補
助等。(四)其他:不屬於以上各項的特別支用,如各
種紀念節日府院門前搭建各種彩牌費用之攤認、國內外
搜集資料費用之支付等。由此可見,特別費係屬因公支
用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而所謂因公,則
範圍相當廣泛,凡與首長職務有關禮節、聯繫、鼓舞慰
問、意見交流、敦誼、政務推行均含括在內。
(三)特別費重新建制之旨趣及屬性
1、依前開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及審計部之意見,特別
費確為實質補貼
考之前述特別費恢復之理由,審計部表明既在避免首長
個人墊付,亦不欲任意挪用其他機關經費支應,而因公
之範圍廣泛,正面詳列未及,負面則排除作為私人餽贈
與個人津貼,足見特別費係就首長個人因執行公務所生
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等,避免其私人所得
墊付之費用,而首長之墊支無非係由薪水而來,是特別
費係在補首長薪水之不足,自不待言。復由前開監察院
56 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亦指明「依照行政院規定,特
別費須用之於因公『酬應』及『捐贈方面』,且應檢同
原始憑證列報,揆其編列此一科目之用意,顯在於因身
為機關首長者不能不有所酬應,而統一薪俸待遇所得,
難以支付,故不能不另行編列預算以應開支,此乃人情
之常,本院自亦無不許列報之意。」,其中更進一步說
明「查國家公務人員待遇原應以本俸為主,補助俸為輔
,至特別費則僅為某一特定情形下不時之需。是以古今
中外各國未有補助俸超過本俸者,亦未有經常普遍給予
機關首長以特別費者,否則何以名之為本俸,何以知其
為補助性質?又何以見其確為特別必須之支出哉?今為
之計,行政院允宜提高公務員之本俸待遇為正本清源之
途」,監察院亦明白同意,特別費係對首長薪俸待遇不
足支付之因公支出之貼補,與司法稅務員警人員之補助
俸(即今之所謂「專業加給」)同一看待。尤其,監察
院該次糾正特別費之背景,係針對當時國家財力窘困,
未能依俸給法辦理,而由行政院統一官吏薪俸,然特任
官與雇員差距極小,故當時以高於本俸數倍之特別費彌
補之背景。準此,不論行政院40年之說明抑或56年監察
院之糾正,謂特別費為首長之實質補貼之性質,從其特
別費之重建目的及嗣後發展來看,並無托大,更非現今
始有之創見。
2、行政院長期未將特別費法制化即在維持實質補貼
監察院早在56年時指明行政院不應編列超過本俸之特別
費以為補貼,且依公訴人論告時所稱前立法委員邱垂貞
、彭百顯已就首長特別費之編列及欠缺法源基礎提出質
詢(見立法院公報86卷第4期院會記錄),行政院卻仍
然使用「中央各機關特別費列支標準」或「中央各機關
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直至立法院在94年度
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五院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特別
費應立法訂定支給標準」,行政院始於96年才擬定「各
級政府機關特別費列支條例」草案。行政院40年來,遲
未就首長特別費給予法制化之地位。參以證人即前行政
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副主計長及前人事行政局長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以「當時為何行政院主計處會編
列首長特別費之原因有三,一是因為首長所管轄之業務
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多,所以難免首長
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饋贈等支出需要,如
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由於在四十年代
初期首長待遇偏低,恐無法支應,而且由首長待遇項下
支應並不合理。二為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
支領標準最主要是基於管理控制的目的,如果沒有一個
支給標準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的開支很可
能會在機關的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
支領的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第三
、我們可以說為何不將首長特別費納入待遇支給之項目
,最主要因為首長副首長特別費支給之對象除了首長副
首長之外,還包括獨立單位之主管,所謂獨立單位即依
據認定是組織獨立、預算獨立、人事獨立,包含各級學
校之校長及常任文官在內,如果將首長這些有關主管的
特別費納入所得,必然會形成高低所得差距會拉大,很
可能會違背我們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及俸給法所定高低
所得不能超過五倍的限制。綜上所述我所提出特別費編
列之原因很明顯可以看出這個預算之編列如同法務部、
行政院主計處對外所說明是對於首長、副首長及獨立單
位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
判筆錄),與前述本院闡析相照,證人所言,並非子虛
。益認特別費確是行政院對首長個人因公支用所需,在
法定薪資制度外所為之實質補貼。而法務部於95年11月
30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以「數十餘年來慣
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
用之一」的意見,亦屬的論。
(四)特別費核銷之方式及演變
1、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歷史分期
再就特別費重建後之核銷方式,依上述41年立法院各委
員會聯席會議意見,重建肇始之特別費,其核銷需檢據
報銷,並存審計機關隨時查核。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
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
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
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行政
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
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
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
,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
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
」(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九)。之後行政院相關令函包
括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
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
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
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
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稱:「上項
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
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
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87年7月21
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載有:「前述特別費報支手
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
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
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自62年起已將特別
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迨至
95年,行政院又以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
4A號函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
,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
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
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
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又上開支出憑證,應
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
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
無法取得單據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
2、特別費核銷制度之內涵
特別費核銷之制度,無非對首長使用特別費之監督。從
全部檢據到一半領據再到全部檢據觀出,監督之重點即
在於有無「因公支用」。易言之,特別費核銷之審核機
制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特別費重新恢復後,自41
年至62年止,共21年,採嚴格標準需全部檢據,需一一
檢視憑證,相關會計審計單位緊追特別費因公支用之宴
請、犒賞、餽贈、捐助;第二階段為62年之後至95年止
採寬鬆作法,一半得以領據核銷,不以填寫支出證明單
為必要,毋須逐一細查,因公支用之嚴密探究,只剩費
用額度之一半,另一半則以首長領據代之,首長出示領
據即屬因公支用而緩合,既能堅持因公支出,又可兼顧
首長之自由彈性運用;第三階段自今(96)年起,改嚴
中帶寬,全部檢據但得以支出證明單代之,轉回固守支
出全部逐項審核,而以支出證明單化解僵性之處。
3、小結
準此,除反應出各時期彼時國家財政之時代背景,更能
見諸政府既無法擺脫特別費為實質補貼,又不願淪為純
粹私人所用,而從監督「因公事由」下手,故產生上述
各時期對公務支出實質補貼之不同堅持程度與心態,其
中一半以領據核銷能夠擅場多年,自不能忽視其優點所
在。然特別費無法僅以提高公務員本俸而廢止(事實上
公務員本俸在40年後之今日因政府多方考量下仍然不高
),亦未能因政府其他預算科目之增加而取代之實質補
貼特性。是第二階段之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乃係
多方考量設計下,繼續其實質補貼屬性之權宜作法。
(五)行政院主計處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之制度意義
1、領據核銷之適法性
被告支用特別費時,仍係以一半為領據核銷特別費之時
期。其之所以領據核銷,用意何在,亦需深思。按政府
各機關請用款項報銷經費,均須取得適法憑證以為核銷
。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訂明「各
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該要點第2條並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
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參酌會計法第51條規定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52條第2款,亦規定現金
、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為原始憑證之一。從
而首長領據領取特別費時係表示特別費之收付、移轉書
據,自屬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並為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之支出憑證。此亦經證人子○○、卯○○、己○○、
戊○○到庭結證:首長領據為原始憑證無誤(見本院96
年6月5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31日
審判筆錄)。以領據之原始憑證核銷,為合法之核銷,
且為會計審計單位所認可接受,復經證人丑○○、趙小
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6月5日、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台北市主計處處長乙○○
、子○○、戊○○到庭結證:領據核銷特別費二分之一
,已經核銷完畢,並無經費剩餘問題在卷(見本院96年
7月23日、6月5日、7月31日審判筆錄)。
2、 領據核銷取代支出證明單之目的在授權首長全權自由使
用所領得之特別費半數
尤有進者,早在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在62年將特別費改以
得以領據領取二分之一時,當時審計部依審計法所制定
、現已廢止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已經規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之收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
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
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收據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彼時之支出憑
證證明規則,係針對所有政府機關核銷憑證所為適用規
定,就不能取得原始憑證之時,理應依照該規則之規定
以支出證明單行之,然行政院卻捨此不為,竟以函釋方
式免除特別費之適用,更進一步規範特別費半數均得以
領據領取。若行政院改依領據領取之目的,在於公訴人
所謂要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則依前述支出
憑證證明規則,行政院大可採行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要
求首長具領另一半之特別費,如同行政院主計處自96年
開始所採行之方式亦係要首長在無法取得憑證時以支出
證明單代之。特別是行政院從62年起一再以函文強調得
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對支出證明單之部分毫不審
酌。可見公訴人所持必須「實際支出」之理由,斷非行
政院主計處當時改弦更張之考量重點,行政院必有其他
考量之重點。本院綜觀特別費之存在意旨,既有前述補
貼性質,但初期又要嚴格審認支出,確有推行職務因時
間地點難以取得單據或所接觸對象根本不宜取得單據之
時,遂以首長具名領據支領二分之一方式緩和,非但免
除以支出證明單需詳列支出明細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而
仍受逐一檢視之掣肘,甚至授與首長對因公支出之裁量
權限、使用彈性享有充分統籌運用之決定權,如此特別
費不致因申領門檻過高無法申領而形同虛設。
3、領據核銷即在維持特別費實質補貼之屬性之相同意見
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當首長出具領據時,實際上
已經完成核銷程序,對於其支用會計審計部門,本於尊
重首長之自主權不再加以追究(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
筆錄)。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以:領據核銷二分之
一特別費,而不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就是在尊重首長統
籌使用的權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首長特別費之半數,得由首長自由支用,並
不過問其用途,此無非國家對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
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0日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
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以:「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
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
,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
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
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
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法務部於95年11月30
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首長特別費係基
於首長、副首長(以下稱首長)個人職務上的特殊性、
尊崇性而編列的經費預算,由其『首長個人』單獨支配
使用,尊重其職務上的特殊性給予較多的方便性,具有
較寬廣的使用彈性,且因該等支出有偶發性、時效性、
機動性、預支性等等因素考量,其目的亦在增進行政效
能,在慣例上不作太多的拘泥與限制,主要因其擔任首
長職務,可能須額外支出費用」,亦均同本院特別費以
領據領取之半數係供首長自由彈性運用之見解。
(六)領據領取特別費已經發生因公支用,並無「尚未發生」
情事,更非以實際上支出為必要
1、審計部函文所指「尚未發生」之真正意義
斟以審計部92年11月10日臺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
暨簽呈載明:「審計部函審計部各廳、覆審室、所屬各
審計處室及第一廳各科,應密切注意:各機關首長特別
費是否有於每月月初於尚未發生時即先領取並入帳之情
事,請各審計單位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
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辦理情形。臺北市審計處接
獲該函後以92年11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
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然該二函所指之「尚未發生」,經本院依職權向
審計部函詢結果,以前開92年函文「緣係立法院於民國
92年11月10日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會
中蘇委員治芬諮詢有關特別費略以:據查有部分部會首
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
否恰當?請本部說明。本部紀錄人員依其諮詢意旨,即
席記錄為『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有於每月月初尚未發生
及先行支領情事』。…鑑於上開規定(按:指行政院87
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對於機關正副首
長以檢具或領據方式結報特別費之支領時間,並未做明
確規範,為反應蘇委員諮詢意見,本部爰轉達所屬審計
單位,請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
,密切注意各機關列支特別費是否有蘇委員所稱情事,
…查前開『尚未發生』乙詞,據蘇委員治芬質詢內容,
其意似指:沒有憑據或領據報銷,月出就將特別費直接
入帳」等語,有該部96年6月25日臺審部壹字第0960004
606號函在本院卷可佐。
2、「尚未發生」係指「尚未以領據或實據核銷而將特別費
先行入帳」
「尚未發生」一語,原係審計部在上開時地經立法委員
蘇治芬諮詢時之「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
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該部人
員所為整理後之記述,故還原「尚未發生」四字製作背
景後,所得「尚未發生」應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
行入帳,了無疑義,足堪憑信。且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
特別費部分,月初先行撥付入帳,嗣後再補以領據,參
諸前開蘇立委之諮詢內容,亦非無可能發生。領據之原
始憑證及支付憑證性質,表徵特別費支出及收付移轉之
事實,亦即因公支出事項已經發生,證人子○○與林秀
風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首長以領據報銷支領特別
費後就已經支出掉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同年7月
19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以審計部此回覆本院之函文是
臆測,且若係如此,審計部人員遭諮詢時何不當場答覆
云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及證人戊○○、卯○○
、己○○、沈勵強等人於偵查中自行理解所陳述上述函
文「尚未發生」之內容,而依此推論「尚未發生」是指
未實際支出云云,則被告、證人均非當時函文製作背景
參與之人,又非審計專業,自行文義解釋所言自不足採
為「尚未發生」之真正解釋。
3、領據核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事由,不以實際之
支出為必要
承上亦可看出,領據核銷時,即表示特別費已經發生支
出事實。職故,特別費乃就首長之因公支出所為個人補
貼,其中單據列報之一半,受會計審計機關之緊密查核
監督,領據核銷二分之一,則授權首長判斷使用,一經
領據領取,即屬公務支出事項已經發生,核銷完畢,並
無剩餘款項可言,業如前述。以領據列報二分之一,已
經因公支出完畢,且授權首長使用,是否公用之判斷,
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之決定,
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
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此應即行政院當初採取
領據列報而不以支出證明單之初衷。
(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領據領取
目的亦在廣泛授權領用人使用,不問實際上有無支出之
佐證
1、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
等
參以內政部92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0號函
,「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
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
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
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
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經查上項地
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支領之『特別費』部分,同意比照
行機關首長,一半實報實銷,另一半條領;及地方民意
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代表掣據
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而對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
費、郵電費,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
其中印領清冊之性質,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
定,乃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
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堪認行政院甚至將本需檢據核銷
之地方民意代表之郵電費、文具費等費用,當成薪俸加
給直接核發,實際上支出與否在所不論。
2、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另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
以「查貴部(按;指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字內中
民字第0910004361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
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
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
應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
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內政部91年
6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亦再次強調依循
上開主計處函指辦理。是以,村里長需因公支出服務里
民之事務補助費之支領,亦以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即可
,且亦能直接匯入個人帳戶核發,事實上有無發生事務
補助費之因公支出情況,並不干預。
3、領據具領原應因公支出費用,即在全權授權使用而不再
過問實際有無支出及支出結果
以上方式均是針對本具有因公支出性質之費用,廣泛授
權領取人使用,而改以領據方式甚至直接以印領清冊核
發,不再過問詳悉其使用之結果,自亦均足為領據領取
之授權支領人自由調度使用之適例,以為地方民意代表
及村里長之實質補貼,不再論究是否確有因公支出之郵
電費、文具費、辦公事務費之實際支出。既是實質補貼
,則非領用人薪資之一部,無從為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
制執行客體,自不待言,亦不能以該等款項不能強制執
行而推翻其不具實質補貼之性質。
(八)公訴人實務上亦遵從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流向不予介
入追究
1、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丙○以領據領取工作獎金卻用為
零用金部分,未追論實際有無支出及使用流向
尤其,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丙○以不實工作獎金領據
支領特別費5萬元零用金部分,起訴書亦以「因以市長
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丙○按
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等語
相應,公訴人顯然知悉領據核銷之會計程序完成其制度
設計及意旨,不予介入查察,否則以丙○中階公務人員
收入固定,公訴人何不以同一清算帳戶方式,詳究共同
被告丙○有無不正常收入入帳、上述5萬元資金究否均
支出使用於公務,應非難事。
2、公訴人在本院另案被告吳淑珍等所涉貪瀆案件,就領據
領取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部分之資金流向,亦未逐一詳
加探究
另徵以本院另案95年矚重訴字第4號被告吳淑珍等所涉
貪污案件,亦係由同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查緝中
心負責偵辦,其中之該案所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起訴書以「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
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
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
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
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
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
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
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
三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
另其二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
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
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
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
犯罪,併此敘明。」(以上引自該案起訴書)。顯見同
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特偵組之檢察官,對領
據領取部分之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實際
流向,亦知悉應謹守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之原則,而
從寬採信被告等辯稱因公支出之流向及對象。否則以現
金領取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即可因家庭成員
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未發現每月請領費用時有相對應
數額存入,可免受詳究,事理豈非倒置;縱使以現金方
式領取,未於每月領得後帳戶旋有相應款項入內,亦可
詳查各該相關人士有無非屬正常收入之金錢入帳。故足
以觀出檢察官於實務處理上係遵循領據領用之特別費,
授與首長使用,內部預算監督之會計、審計依例尊重,
司法亦不欲介入干涉之原則。
(九)特別費之領據具領須領取人當時居首長職位而非已經實
際支出為必要
特別費為實質補貼,首長執行公務具有領取特別費之資
格而以領據領取時,會計審計部門即授權首長彈性運用
而核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57號行政判決,
已陳明「特別費之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
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之性質」,同樣亦
認特別費有補貼性質。且本案僅係原告請求給付其調離
主任秘書時之薪資時,該院認原告調離當時未實際執行
主任秘書職務,而無從請求特別費之領據領取半數,與
本院上開認定不相違。另該判決論述未細分條領及檢據
領取,亦未詳酌歷史沿革及資料認定特別費之屬性,何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領取特別費當然
是要有首長的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的時間點並
沒有規定」(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公訴人
持本判決論特別費非實質補貼,容難可取。
二、被告癸○○以領據領取特別費既未施用詐術亦無使任何人陷
於錯誤
公訴人以被告以領據領取特別費半數時,佯為將來必為用於
公務上支出,或已經為公務上支出,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會計人員卯○○、孫蜀、莊美珍、巳○○、伍必霞
及戊○○陷於錯誤而核發云云。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因之行為人(公務員)必
須施用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且致相
對人陷於錯誤。若無施以詐術,或相對人早已了然於胸並未
陷於錯誤,其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
之罪責。
(一)被告癸○○未施用欺罔詐術手段
本件被告癸○○自87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以
領據支取臺北市市長特別費34萬元半數之17萬元,因
特別費建置目的在補貼首長因公支用薪水之不足,且
自62年起將特別費之半數改以領據具領,全權授權首
長對因公事項之有無、對象、範圍、支出數額甚至使
用時間之判斷,領據報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
事由,同時已完成核銷手續之程序,會計審計人員不
再過問使用流向及詳目等節,業經本院參酌行政院、
行政院主計處、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相關歷史函
釋,制度設計目的等而分析如上,被告以領據具領之
手段,係本行政院之規定而來,又含有上開已得授權
之特性,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據核銷特
別費並無預借款性質一語、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會計室主任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領據領取
後即代表整個核銷程序已經完備,就算已經支出了,
會計人員毋庸認定來日一定會支出一節(見本院96年
6月5日、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亦與上開定性相
符。故此申領核銷方式,即非欺罔訛騙之詐術方法甚
明。又被告未曾指示於領據上蓋章,亦從未主動填寫
領據申請特別費半數一事,業經證人即秘書甲○○、
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96年7月3日審
判筆錄)。甚至證人即出納人員辰○○、丁○○及趙
小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一向主動按往例每月
月底時候,會列印特別費領據,填寫領據及黏貼憑單
,送至市長室交給秘書蓋章等語(見96年7月3日審判
筆錄)。尤其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所以我們
就是承襲以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
或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
這樣子說。」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堪認被告係沿襲依例被動領用具實質補貼性質之特
別費半數,何來施用詐術之有。
(二)會計人員並未陷於錯誤
佐以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市長室的同仁,
包括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隨扈、丙○等人,有
沒有通知你說不需原始憑證的一半市長特別費,當月
市長已經因公使用完了而要請款?)沒有人通知我,
我都是自行先作業。(所以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相
關承辦同仁、會計、出納、驗收人、組員或組長等人
,即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是不是都相信市
長領了以後會做因公用途的使用?)因為我覺得特別
費是首長的行政權,所以沒有去想首長領到之後會怎
麼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77頁、偵查卷八,第
233頁);證人孫蜀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發現市
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你還會核准蓋章嗎?)如果有
發現,我當然不會核章,但市長領了以後,他要如何
使用是他的責任。」一語(見偵查卷八,第100頁);
證人莊美珍於偵查中結證:「具領人必須秉誠信原則
,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實的責任,我們相信市長。如
果知道不實,我們就不會。我們基本上相信首長,如
果首長蓋了領據,他對領據要負真實性的責任。」等
語(見偵查卷八,第56至57頁);證人巳○○於偵查
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仁知道首長沒有做因公
用途的支用,應該就不會蓋章核准?)因為我們只能
就形式方面審核,無法就實質方面了解,所以我不知
道這個問題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偵查卷八,第77
頁);證人伍必霞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
同仁知道市長沒有做因公用途的支用,相關同仁應該
就不會蓋章核准?)我沒有辦法答覆檢察官如果的問
題」等語(見偵查卷八,第253頁);證人戊○○於
偵查中結證以:「(所以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
人,是不是都相信市長領了以後會作因公用途的支用
?)應該是,因為我們覺得首長不會做假,我們都會
尊重首長。」等語(見偵查卷八,第31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你認知該函的意旨,是不是說必
須先有支出再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始以領據列報?
)老實說我以前從未做這樣的思考,特別費我都是以
慣例來辦理,如果沒有違背報支的規定,我們都是據
以辦理」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由
此足見證人等或係依例辦理特別費領據核銷、或形式
審查,均尊重首長之使用權利,而不過問其用途流向
,身為會計人員之證人等人非但未有誤認之處,更無
陷於錯誤之處進而核發特別費。則被告係依據行政院
函示等規定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會計人員亦依
據此等規定,且依據授權首長之功能特性核發,被告
既未施用詐術,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被告以領據
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客觀上已與詐欺行為未合。
三、被告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必須
於其領取款項之初,主觀上即已認知形成具備,始足當之,
此亦係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向來所採之見解。今被告以領據請
領特別費之半數,係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請領特別費,而該特
別費又有補貼首長因公支出,且全權由首長使用,是否因公
使用之判斷,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
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
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之屬性,詳如前述,被告
於申領肇始係在取得對自己薪資以外之實質補貼,自無所謂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乏公訴人所謂被告主觀上係
日後未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
實(93年1月以後)之故意而領用,亦非公訴人所言被告自
始就無支用特別費之打算。
四、被告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匯帳後已經混合為被告金錢動產之一
部,依法所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並非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被告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後,該依行政院主計處89年12
月20日臺處會三字第16924號令修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理
準則」第22條第10款規定「零用金以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
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而匯帳入款之金錢,因
金錢之債本具有不可分性,一旦進入被告帳戶,即已混合成
為被告所有金錢之一部,按諸金錢之債之特性,無從分別彼
方為特別費此方為被告其他金錢動產。而依84年7月22日修
正頒布之公職人員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8款規定,被告屬依
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申報財
產。所應申報之財產則按該法第5條,包括不動產、船舶、
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
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
種事業之投資等。被告以領據所申領特別費之半數,既已混
合成為被告財產之一部,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
係屬公務員依法申報之義務,且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亦無
須註明所有財產來源所得之規定,而領據申領之特別費半數
又已經混合為被告金錢之一部,被告申報財產縱未註明特別
費,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干。
五、特別費本屬實質補貼而非個人薪資所得,與被告財產混合後
,自無申報所得稅問題
(一)財政部曾將首長特別費視同主管特支費規定免稅
又特別費固經財政部66年0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
號函以「各機關首長在核定經費預算內『一般行政總
務及管理--特別及機密費』項下領據列報部分,依照
行政院台 (66)忠授字第3274號函說明,係因公支用
,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屬個人所
得,應免納所得稅。」等語,然本函之起源,係財政
部66年03月30日台財稅字第32062號函:「本年度修
正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其中有關公、教、軍
、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所指之
特支費,包括機關首長之特支費以及各主管於薪津項
目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然當時之相關法規
及函示,並無所謂之首長特支費,此經證人乙○○、
己○○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96年7月23日、同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則制度上只有首長特別費,顯見
財政部已將特別費列入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之所以
免納所得稅,無非係軍公教警人員勞務所得部分作例
外規定,益見財政部當時亦就首長特別費視同主管特
支費(即現在之主管加給,見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
財稅字第761187694號函)看待。然台灣省政府財政
廳66年6月1日財稅一字第04290號函又請示財政部「
各機關首長在奉定經費預算內『一般行政總務及管理
- 特別及機密費』項下領據列報之特別公務費,可否
依照鈞部66年03月30日台財稅字第32062號函釋特支
費之規定免納所得稅」,賦稅署先以內部簽註要求該
部會計處解釋所謂「一般行政總務及管理-特別及機
密費」一項之性質,簽稿先以前述行政院66年6月22
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並稱「各機關在該項『
特別及機密費』項領據列報之費用,似仍係用於『因
公招待及餽贈之需』,非屬個人所得,似可免納所得
稅」,才於66年8月11日改發上開函示(見偵六卷第9
至14頁)。
(二)財政部仍肯認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不論實際上是否
支出,縱與首長個人金錢混合,亦毋庸課稅之實質補
貼屬性
是以,應係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部分,與領得人所
有之金錢動產混合後,所生是否仍應納稅所生疑義。
此函僅就因公支出性質非屬個人所得為免納所得稅之
依據,對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實質是否支出在所不
論,換言之,以領據具領後,即論為因公支出,仍屬
維持行政院一貫向來保持授與首長支用特別費半數之
自由,領得之特別費縱已與首長金錢混合,依前述本
院認定之特別費補貼性質,亦非為個人所得,自無庸
繳交所得稅賦。被告未將之列為所得申報,要屬合法
合理,公訴人以被告之辯解,被告當應將領得特別費
列所得稅申報云云,即無所據。
六、特別費編於預算業務費項下,行之有年,並無改變其實質補
貼之本質
特別費雖於預算上編為業務費項下,並於預算書上說明為因
公支用。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秘書處88年度各項費用明細
表及88年度至95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之項目概況表(見偵
查卷一第269至276頁),業務費項下除特別費外,尚包括,
印刷、加班值班費、外勤交通費、其他郵電及材料、外勤誤
餐及交通一般事務費等預算書之業務費項目,其中加班值班
費88年度之後改列為人事費,且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方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見上開偵卷第277頁以下)或稱特別費凡因
公所需或稱凡機關因公所需,被告市長日理萬機,是否知悉
此等經費支用說明檔,已非無疑,縱有見及,亦與其所供知
瞭特別費因公支用並不違背。尤其特別費雖編於業務費項下
,但綜觀所有業務費,僅有特別費係針對特定首長個人所編
列,其特殊性質不言可喻,且雖編於業務費項下,此乃行之
有年之事,何況證人子○○亦就在預算編列亦有節制各機關
支用不一之寓意,是亦未生特別費實質補貼特性之絲毫改變
,公訴人認被告明知特別費為業務費,自無實質補貼之認識
云云,尚乏推理上之關係。
七、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半數,已經核銷完畢,毫無剩餘問題
檢察官舉以審計部95年11月3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7855號函
及審計部96年6月25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4606號函,認特別
費係預算經費,係公款,會計年度結束後,實際上經費未使
用者,係公款之賸餘,當然應繳回云云。
(一)行政院主計處早在91年即就領據核銷表示無剩餘款繳
回問題,檢據核銷才有之
惟觀諸行政院主計處對具有同樣性質之領據領取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行政院主計處91年05月31日處實二字
第091003901號函以:「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
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理,至村
里辦公費部分,則可由村里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
辦公處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應於支用時檢據核
銷,年度終了時,如有節餘款項應予繳庫」,早在本
案案發前四年已明白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領據具
領部分,無餘款繳回之適用,檢據核銷村里辦公費部
分則有結餘款與否問題。
(二)審計部於本案起訴前亦持相同意見
另審計部復於96年1月4日台審部一字第050009013號
函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詢問特別費有關事宜之法
律意見:「上開條領特別費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
,經內部人員審核及相關權責主管核章後,依規定完
成付款作業,即完成結報手續,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
帳表列為正式支出,至如有賸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
機關向未作任何規定」(見偵查卷14第250頁)。另
佐諸本院調閱之87年至95年之「臺北市地方總決算審
核報告」,當中審計部從未於每年之審計報告中,指
摘臺北市政府各機關首長及副首長於領取、核銷特別
費之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審計部更從未要求
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應記帳,如未用完須辦理結算、
繳回。
(三)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人員亦均認為領據核銷無剩餘
款問題
觀諸證人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陳瑞敏於偵查中結
證:「目前對於請領的時間並無規定,亦未要求其記
帳,數十年來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
長憑領據領的半數特別費這一部份,因為一經首長出
具領據支領,並經審計部審核後,即完成經費核銷,
故無經費剩餘問題」(偵查卷4第5-6頁)。另審計部
第一廳科長王麗珍於偵查中證以:「以領據列報之特
別費,只要首長簽具領據,經會計審核完竣,依規定
完成付款作業後,該筆支付即完成核銷的程序,就沒
有剩餘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9第264頁)。
(四)領據核銷完畢無所謂剩餘繳庫問題,即不問實際支出
情形,自與貪污犯意無涉,更無違背預算執行義務而
損害機關之處
準此,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因前述授權首長之考
量,領據核銷即核銷完畢,預算亦執行完畢,而無剩
餘問題,公訴人逕謂被告明知特別費有剩餘,竟於會
計年度結束後,未將剩餘之特別費繳回市庫,被告有
貪污詐領犯意云云,已屬無稽。公訴人所指上開審計
部二函釋,已與案發前歷來之主計審計見解不同,尚
難憑採。領據核銷完畢已無剩餘款,預算業已執行完
畢,而被告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完畢,預算亦已執
行,自無受機關委託預算執行而未執行之處,且此部
分既由首長自由決定支出,不再詳究實際支出情形,
不但被告領用後自由運用之任務,毫無可能違背,客
觀上機關本係在核發供首長彈性運用且具實質補貼之
特別費,本身當未受有損害之處,被告主觀上亦依規
定領用而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機關利益,公訴人
再以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誠有法律涵攝之不當。
八、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主計處89年11月17日新聞稿固以:「針對
市議員所提市府首長收入排行榜,因其中特別費非屬
首長之收入,應予扣除,主計處特予說明澄清」、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載
明:特別費係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應核實報
支,並非市長薪資之一部分」等語,均與特別費法定
薪資外之實質補貼性質不悖,且主計處之新聞稿經證
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詢及被告
如何製作,亦未於事後告知內容等情(見本院96年7月
19 日、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當可相互映證。
(二)公訴人又以被告於89年11月9日、92年11月10日在臺北
市議會接受前市議員王世堅質詢之應答推論,被告對
於特別費,需因公支用,其報支手續,以檢具原始憑
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憑證,
得依正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
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其至少在本次質詢過程中應有所
悉,並非如其事後所辯毫不知情、甚至誤認為私款云
云;以及被告對於特別費預算編列的科目與使用範圍
與方式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此次質詢中,對於其「主
觀認知」的加班費與特別費之科目及使用方式不同,
當場提出反駁,更能佐證其辯稱私款之不實云云。然
被告前者之質詢中應答,至多僅能得知被告對特別費
為因公支用,且被告對領據核銷之因公支用項目非全
然知悉,未能得出被告知曉為公款,而後者之質詢也
無法推出被告將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視為公款。何
況何謂「公款」,遍觀全卷及起訴書所載,均未見公
訴人有明確定義,本院詳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僅規定「詐取財物」,無如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公款」用語;甚至須「因公支用」之款項
,亦非當然屬於「公款」,蓋「因公支用」一旦如特
別費領據核銷之半數、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或地方民意
代表之郵電文具費般,已經授權領用人自行判斷,自
與「公款」與否無涉。
九、被告未曾如起訴書所載之自白特別費為公款情事
(一)起訴書理由欄所載被告於95年9月12日偵查初訊自白
知悉特別費為公款部分,經查:被告於該次偵訊針對
公款部分之回答僅有「(既然這樣,依你的認知,特
別費是業務費的一種,如果沒有用完,是不是需要退
回?)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
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
,我引用臺北市政府在95年11月10日府祕會00000000
000函給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認為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數額,即為支出之數額,自無剩餘問題,這是在月
底具領的時候設計是這樣。(見偵查卷一第290頁)
」、「特別費撥入我的帳戶,我們一直使用在招待、
餽贈、犒賞,我們沒有算有沒有用完,實務上也是採
取多不退少不補,如果有報帳或剩餘繳回的要求,應
該要事先講,要建立細帳,沒有用完,公款沒繳回,
就是我的錯,現在沒有事先作這樣的要求,我們老老
實實的來作,反而被認為貪污,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接
受,因為我沒有這個犯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
6頁)」。
(二)以被告回答之全般語意,均係就「假設」為公款回應
,且細查全部筆錄,被告均未就知悉特別費係公款為
自白之語意,起訴書逕行認定被告已經供承云云,與
筆錄記載不符,已有自行擅自詮釋被告供述而曲解之
嫌,況且又有上述「因公支用」與「公款」之歧異,
起訴書認定被告自白公款,不能憑採。至被告於案發
後經市議員所為質詢之答覆或媒體之訪問,被告之認
知已經有所重新組合思考,亦已經非屬當初被告領取
特別費半數之意,自無關連性,毋庸採擷。而被告迭
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特別費為變相加薪薪水之一部或
個人所得,僅供稱公用或公益之用途,確與特別費之
前開實質補貼性質相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曾經自白
特別費為公款或推論被告明知此係為公款。尤其特別
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屬實質補貼而全權由首長統籌
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知為公款或私款,不
但未能影響該已特定之屬性,更無法導致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結果。
十、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並無告知支用情形之義務,與消極詐欺
無干
特別費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即已核銷完畢,匯入首長帳戶,
已經與首長所有之金錢混合,無從分辨,且首長本即有自由
使用該特別費之權,是被告將入帳之金錢,轉存至其妻周美
青帳戶,既因金錢混合無從辨識,且其本有全權運用自己現
金之權,難謂有何故意明知不使用特別費不執行預算而詐領
之處。另公訴人所謂被告係以消極詐欺手段云云,首先詐欺
須先於取得款項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係
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實質補貼,依法請領核銷,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俱如前悉。再者消極詐欺行為人必先
具有告知義務,被告係領取經授權自己自由使用之特別費半
數,領據核銷即已完成,不須製作帳目支用情況,會計審計
單位根本不過問使用情況,被告並無告知如何支用此半數特
別費之義務。反觀公訴人所指之公立醫院醫師不開業獎金,
係鼓勵醫師專心致力醫院事務而設,如已在外開業自應告知
,而不得領取,否則即有詐領之嫌,不開業獎金之性質與領
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就有無告知義務而言乃天差地別,公
訴人任意比附,亦不足取。
十一、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由首長自行支用不能再予過問,公
訴人追究被告全部得特別費扣除特別費支出,無論結果為
何,均不能據此被告詐領財物
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即已核銷完畢,目的在使該部分
特別費授權首長使用而不過問之支出流向,以維持實質補
貼之屬性,已經本院強調再三。則公訴人罔顧上開特別費
之本旨,以清查被告其該收受特別費之薪資帳戶所有支出
、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及所有未進入銀行
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將被告任職起至案發時止之領
取特別費減去公訴人自行認定屬特別費支出而清查,不惟
欠缺金錢具有消費性、不可分性,已經混合之被告所有金
錢已無法辨識之法律性質認知,自不能以所存在之帳戶論
定被告金錢支出之性質,否則,以所得稅核課為例,納稅
義務人豈非均能以非薪資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薪資所得,而
主張毋庸繳納稅捐?公訴人以所存在之帳戶定義被告金錢
之性質,已有法理之不備,且以特定帳戶之支出認定支付
目的之荒誕,更有漠視特別費實質補貼供首長彈性運用本
旨,而任意行使司法權介入,不論計算結果如何,均不能
以此推算方式臆測被告領款之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詐領特別費。
十二、被告實際上確於首長任期內已因公支用完畢所有以領據核
銷之特別費半數
公訴人未能查明特別費之實質補貼,領據領取半數乃授權
首長自由調度使用之特性,任意以司法權介入查帳,推論
被告涉犯貪污罪行,為本院所不採,俱如前陳。然公訴人
既如此鉅細靡遺追討,不妨用以參考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
用為「因公支出」使用。
(一)特別費之「因公支出」本即包括公益捐助
首按特別費本得用於外賓、耆宿之餽贈,或愛國、
慈善團體等公益事項捐助,已經行政院於40年時說
明在案,公訴人稱從寬認定被告公益捐助亦屬特別
費之因公支用,然觀諸上開行政院之闡述,並非公
訴人給予之榮典,合先敘明。
(二)特別費有無實際支出,應由被告擔任首長任期內,
全部所有金錢有無實際因公支出為觀察
既然被告特別費領取後已經混合,均為被告所有之
金錢之一部,被告可自由處分其所有金錢,自能隨
意決定支出,不因從何帳戶支應而有不同。又特別
費有實質補貼、首長自由彈性使用不受任何限制之
特點,是本院認被告特別費有無實際因公支出,應
由首長「具有首長身分」始能領用之定義出發,以
首長任期內所有金錢使用判斷,認定特別費實際上
有無支出,始能既不悖金錢之特性,又與特別費之
實質補貼且尊重首長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
究其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
在所不問之性質相合。
(三)起訴書認被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共領得領據核
銷之特別費半數金額為15,304,300元,公訴人已經
認定此段期間之特別費支出為4,129,073元。然被告
於:
1、88年11月1日之九二一震災之一月所得捐款150,
000元。
2、於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
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安社會福利基
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立社會安福利基金會
)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
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
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 日
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
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
筆共計46,512,600元。
3、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
(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
1,000,000 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
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
帳戶支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0 元給聯
合勸募協會,共計2,297,377元。
4、88年1月起至95 年7月止陸續捐款給雲門舞集文
教基金會等單位計111筆共1,611,810元。
5、95年11月17日計捐贈12筆共600萬元,95年11月
22日計18筆共捐贈560萬元。
6、88年1月起至95年7月其他現金捐款部分,共60筆
,金額合計為907,162元。
以上捐款各情,業經證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
北所所長周志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查核被告確
有上開捐款在案(見偵查卷四第97至102頁),並
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一冊附卷可
佐,起訴書對上述被告1至5之捐款亦予肯認。是被
告自88年1月至95年11月其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共有
公益性捐贈63,078,949元,遠已超過其領得實際領
得特別費領據核銷半數之總和5倍以上。
(四)公訴人一再以被告捐款時並需要以特別費支出為主
觀認知始能列入,已經不合金錢之債之特性,俱詳
前述,而被告之台北市市長競選捐款或台北市選舉
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5條之4、第45條之5,均得為被告所有,
與被告其他所獲之市長薪資或之前擔任國民大會代
表薪資,均為被告所有金錢之一部,無從分離,被
告自得自由收益處分,其主張其所有金錢之支出為
特別費實際支出,均非法所不許,而堪採信,是被
告支領特別費半數,在「任期內」實際上早已花用
殆盡一空,至屬灼然,自無從由公訴人錯誤之計算
方法率爾推認被告有詐領財物之貪污或損害機關之
背信行為。
十三、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因待證事項已經明瞭不予
調查
公訴人於本院9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當日始行提出之補充
理由書(12)所列之編號66「95年6月22日三立新聞大話
新聞節目電話訪問是政府新聞處長羅志成之勘驗筆錄及光
碟」,以及編號68「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關於其使用特別
費之表示光碟及譯文」,待證事項均為被告對特別費之主
觀認知,惟公訴人早就同一待證事項已經提出補充理由書
二編號第20至22,有關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媒體訪問之非供
述證據,此部分亦經本院調查詳悉,是待證事項已徵明瞭
,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此二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柒、綜前所述,本院認為我國之特別費制度,立意即在補貼首長
因公支出薪資之不足,但又慮及逐一檢視單據核銷,將使此
制度欠缺彈性形同虛設,遂自62年起改以一半檢據嚴格審查
因公支用狀況、一半以領據核銷,首長無須記帳、決算而廣
泛全權授權首長自由使用。首長任職期間,一經領據核銷,
即屬因公支用事實已經發生而合法核銷完成,預算已經執行
完畢,亦無剩餘款之問題,更不問實際支出情形。故領據核
銷半數特別費,確係在維繫特別費乃首長法定薪資外之實質
補貼屬性。被告癸○○依行政院規定領取領據核銷之半數特
別費初始,主觀上既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缺為自
己利益或損害機關之意圖,客觀上顯乏使用任何欺罔不實之
詐術方法使任何會計審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之舉措,機關
更無損害之處,而與詐領財物、背信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尚難以貪污、背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公訴人全般作為未
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足證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侯少卿、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