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重訴,84
【裁判日期】 96122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 律師
張瑞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甲○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組員,於民國(下同)88年8月至
95年6月間借調至臺北市市長辦公室(下稱市長辦公室),
並於其間之89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負責統籌辦理時任臺北
市市長乙○○之市長特別費(下稱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
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市長特別
費中有關單據核銷部分,須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請領,且請
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即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
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須實用實銷,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自89年4月起,其因認每月以借據借支市長特別費中之新臺
幣(下同)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來日仍須補具統
一發票、收據等憑證沖轉轉正,且須逐筆記帳備查,手續繁
瑣,復知悉其前任承辦人李克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佯以「工作獎金」名義按月申領5萬
元特別費,藉此節省整理龐大之單據及繁瑣記帳勞務,而明
知「工作獎金」與「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之支出用途並不相
同,及李克齊前開申領之程序不當,竟為圖一時之便,沿襲
李克齊做法,自89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與市長辦公室主任
廖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秘書
處出納人員劉靜蓉(未據檢察官偵處)等人,及自89年12月
起至90年8月止,與廖鯉、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未據檢
察官偵處)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於90年9月間,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廖鯉、秘書處出納人員吳麗洳(
未據檢察官偵處)共同基於該犯意聯絡,先後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市○路1號臺北市政府辦公大
樓內,先推由上開各該期間內負責經辦之秘書處出納人員將
填載支出事由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之空白領據(領據部分雖
用途名義不實,但因屬甲○有權製作私文書,不成立犯罪,
理由詳後),黏貼在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
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交予甲○,由甲○以具領人
身分在上開領據之具領人欄蓋上「甲○」之私章或併簽「甲
○」之署名,並同時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欄位蓋上
「科員甲○」之職章,及由廖鯉在驗收主管人欄蓋章後,再
將之交予各該秘書處出納人員,經該等出納人員將「市長慰
勞金」、「市長犒賞用」、「市長室工作獎金」等不實之支
出用途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內(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4、5、10、11所示請領日期之「黏貼憑證用紙」
用途說明欄內雖僅概略記載「市長特支費」,惟因各該經辦
人已先行將不實工作獎金名義之空白領據黏貼於「黏貼憑證
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故其等將用途不實工作獎
金名義之空白領據黏貼於該用紙上並交由甲○署名或蓋章,
即應視為於該用紙上登載不實),並於經辦人欄蓋章(詳細
請領日期、金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一,前後共17次
,金額總計85萬元),嗣再層轉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
科)及會計室,經不知情第一科科長林得銓核章,及不知情
會計室科員孫蜀或莊美珍於預算科目工作計劃欄登載「市政
綜理」、費用別欄登載「業務費」(此二欄位並無登載不實
,詳後)並呈由不知情會計室主任伍必霞審核後,再轉由不
知情第一科科長林得銓代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
)」章並交由上開出納人員據以製作「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
市庫支票清單」或「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及
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付款憑單」等公文書(以上三種文
書除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
票清單」有登載不實外,其餘並無登載不實),使不知情之
出納人員又將「犒賞金」、「首長犒賞金須領回轉發」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
庫支票清單」公文書上。嗣上開「付款憑單」、「分開自領
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或「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
清單」公文書經不知情會計主管及秘書長核章後,連同前揭
「黏貼憑證用紙」一併送至集中支付處,再由集中支付處自
申領該月之市長特別費中撥付5萬元現金交予甲○(因以市
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甲○按月
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使臺北市
政府會計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前對於預算控管之評估、核銷
後對於憑證、帳表之複核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會計人員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
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二、甲○因同時負責保管市長辦公室同仁及隨扈間所按月繳交之
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公積金、每二月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轉來市長辦公室,並經具領之4萬8600元至11萬7200元不等
之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細目詳如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及以單據核銷之市長特別費額度5萬元之市長
辦公室零用金部分,且因市長室同仁與隨扈人數不少,且因
該等人員經常需陪同市長加班,時有誤餐而需外叫晚餐、點
心之情形,市長特別費額度5萬元之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經常
不敷支用,是以市長辦公室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之用途,
即在於補充特別費5萬元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就市長辦公室同
仁、市長隨扈支出不足部分,而公積金及交通查緝獎金均屬
私款,流向又均不以支出單據為必要,甲○同時保管且支用
上述三種款項,雖均用於市長辦公室同仁、隨扈及公務支出
,且支出時通常會有支出單據,但其未於支出後隨即整理單
據,因而造成單據保管紊亂。至92年1月間,甲○因會計室
主任周秀霞發現甲○除按月領有5千元之工作獎金外,另有
一筆5萬元之工作獎金,其中有異,方知其中5萬元之工作獎
金實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支出使用,因而提出指正,嗣
經協調後,甲○雖不再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市長辦公室零用
金,然仍不思隨時備妥憑據核銷,竟為圖每月以單據核銷特
別費申領之便,復另行起意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蒐集本身
家庭(含甲○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黃倩玫)及市長辦公室、
市政府秘書處同仁(含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秘書
方惠中、秘書張鈞綸,及不知情之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
前副市長歐晉德秘書何貴美、秘書處出納趙小菁;其中孫振
妮、方惠中及張鈞綸因認甲○僅係為圖省事,即分別基於幫
助甲○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連續提供他人消費之發票予甲○,渠等三人所涉上
開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他人發票」(其
中孫振妮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何善
台之發票;方惠中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
其夫丁永康之發票),另亦向不知情之友人蕭明美索取「他
人發票」(蕭明美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
其姪女蘇婉婷、其友人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周淑
穗之女陳璇月、張麗琴、吳孟閨之夫李符蒼、吳孟閨之子李
魁士及其他姓名不詳人士消費之發票)。甲○陸續取得他人
發票後,明知所蒐集之他人發票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取得,
竟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連續將
各該他人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上,並將「禮品」、「市長贈送用」、「市長贈送用(摸彩
品)」、「餐費」、「應用軟體」、「錄音帶CD」、「參考
用書」、「書(文具)」、「蛋糕」、「參考用CD」、「接
待用飲料」、「市長公務車維修」、「停車費」、「市長用
」、「沖洗相片」、「市長贈花」、「餐點」、「禮品(贈
送用)」、「禮品(市長贈送用)」、「贈送用」、「餐費
(市長)」、「禮品(市長)」、「洗照片(市長)」、「
因公贈送禮品」等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
用途說明欄內,且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欄位蓋上職
官章後,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於經辦人欄蓋章
,復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上「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印文,表示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買受
人而變造私文書,再層轉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
會計室,經不知情第一科科長林得銓、黃世興、蕭士芳等人
核章,及不知情會計室科員莊美珍於預算科目工作計劃欄登
載「市政綜理」、費用別欄登載「業務費」(此二欄位並無
登載不實,詳後)並呈由不知情會計室主任周秀霞審核後,
再轉由不知情第一科科長代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
丙)」章並交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沖轉
甲○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特別費;或交由上開出納
人員製作「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及由不知情
會計人員製作「付款憑單」(此憑單內容並無不實),俾供
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代墊公務支出之甲○,因而致
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又將上開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其中之
「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公文書上。嗣上開「付
款憑單」及不實之「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公文
書,經不知情會計主管及秘書長核章後,連同前揭「黏貼憑
證用紙」一併送至集中支付處,再由集中支付處另行撥付現
金予甲○,使臺北市政府會計人員於各筆費用核銷前對於預
算控管之評估、核銷後對於憑證、帳表之複核均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會計人員對於預算控管
、經費核銷及事後稽核之正確性(提出之時間、預算登記日
、發票號碼、品名、實際使用人及交出發票之人均詳見附表
二所載)。
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
95年8月4日分案偵查並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共同偵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觀諸公訴意旨,自可知檢察官(一)就被告甲○以5萬元工
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中有
關5萬元市長辦公室零用金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一所
示),僅係起訴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使公務員於「黏
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
票清單」上登載不實(刑法第214條)。(二)另就被告甲
○先後於90年1月前某日及91年1月前某日以他人消費而與公
務無關之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中有關5萬元市
長辦公室零用金以外之部分,僅係起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三)至被告
甲○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人
消費而與公務無關之發票核銷各該月份市長特別費中之單據
核銷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二所示),檢察官起訴之範
圍則涵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4條)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克齊、廖鯉
、鄭安國、劉靜蓉、吳麗洳、徐玉美、陳昭華、吳定國、鄧
雅璠、蕭士芳、沈志蒼、林得銓、黃世興、莊美珍、孫蜀、
伍必霞、謝鎙環、楊石金、方惠中、周秀霞、孫振妮、張鈞
綸、李玉如、何貴美、趙小菁、孫麗珠、黃倩玫、何善台、
丁永康、蕭明美、蘇琬婷、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
旋月、張麗琴、李魁士、吳孟閨、李健次、張嘉恒、許阿美
、江碩平、楊慶按、龍應台、王國峰、陳盈龍、薛守訓、郭
建成、林有振、葉俊毅、林宏明、馬逢伯、陳慶安、陳永德
、黃聖仁、蔡娟娟、莊淑花、林靜淵、許承賢、郭晶晶、陳
息寶、穆傳財、鍾紫嫺、潘麗淑、劉碧華、楊秋華、陳玉如
、廖武龍、林榮俊、蔣惠民、廖秀卿、范光政、李金春、劉
天來、戴國堯、詹賜通、邱美雲、蔡易霖、王莉莉、李莉莉
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被告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與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
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
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
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
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
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
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
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
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
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
○就證人廖鯉、李克齊、方惠中、孫振妮及張鈞綸於檢察官
偵訊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要
求對質詰問(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20頁;本院卷附96年10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前述
證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件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由被告、證人所提出及
由檢、調依法扣得之文書證據,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
出之北市府大樓地下室消費合作社收據、世界展望會謝函、
電話費收據、鮮味美食館收據、隨扈宋秉智94年1月請款明
細及所附單據、隨扈林宏明94年11月請款明細及所附單據、
隨扈葉俊毅94年12月請款明細及所附單據、隨扈林宏明95年
1 月請款明細及所附單據手機電池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
38 頁至第61頁),除被告甲○手寫之附表5、附表6及另記
之說明(他字卷九第270頁)外,核其性質,均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且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直轄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
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市長領據列
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有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忠授字第
05642號函(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6頁
)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他字卷四
第182頁)可資參照。故直轄市市長特別費最高得以領據列
報其中之半數,而毋庸檢附任何單據、憑證,至另一半則須
以真實之公務支出列報,且於列報時必須檢具實際支出之原
始憑證(即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以非公務使用之他人發票申報市長特別
費單據核銷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僅陳稱其緣由為
:伊在市長辦公室負責之業務,含人民陳情、中堂輓聯之處
理、辦公室事務性工作,自李克齊離開後接辦特別費核銷工
作,此為兼辦業務,每天除了此業務外,其餘工作時間,佔
據將近6到8小時,無法每日進行核銷,但每天辦公室公務支
出收據,均會先行留存,等有空閒始提出核銷,統計過程中
,之前每一筆使用之金額均會先作紀錄,事後才核銷單據,
在核銷的時候,才查覺有些單據不齊的,而且同仁每一筆核
銷不會當場交出,有時甚至拖延一星期之後,為了核銷的順
利伊才會取得他人的發票或是自己的發票,來作替代核銷之
用,但是實際上公務支出的發票只要能夠蒐集到伊都有留存
,以他人或伊本人的發票來替代性使用,完全是圖工作上的
便利性等語;另就以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核銷市長特別費部
分,辯稱:此部分係承襲前手李克齊之作法,又因伊不熟悉
報支之相關規定,誤認可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特別費
5 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故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以工作獎金名義申領市長特別
費作為零用金,皆承襲前手之作法,並經辦公室主任及出納
人員之指引始以工作獎金名義來核銷,並不知這樣作係違反
報支費用之相關規定,又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出納人員所明
知,且係出納人員主動填好領據並將填妥用途說明之黏貼憑
證用紙交予被告簽章,所載用途亦與事實相符,並無公務員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掌管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
言;再者,被告在工作獎金領據上簽印領取市長特別費當零
用金,只是進行例行性工作,毫無利益可言,沒有犯罪動機
,自不可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置辯。
三、惟查:
I、以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中之5萬元作為市長
辦公室零用金部分:
(一)關於被告與市長辦公室主任廖鯉均明知自89年4月起至90
年9月止(按90年9月底係請領10月份之零用金),以工作
獎金名義之領據請領之市長特別費5萬元實際僅係用作市
長辦公室開銷乙節,除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明外,
並經證人廖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他字卷一第66頁
反面)。
(二)被告以工作獎金為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出
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均明知係用作市長辦公室零用金而
填寫不實領據及將「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
市長工作獎金」等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用
途說明欄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出納劉靜
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市長辦公室主任廖鯉會跟承辦人
李克齊或甲○講,承辦人李克齊或甲○會跟伊講說要多少
錢,伊就拿領據的例稿填寫「伍萬零仟零佰零」元整,填
好以後將該領據交由辦公室主任廖鯉蓋章,伊再將該領據
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經辦人欄位上蓋章,在用途說
明欄有「市長1月份慰勞金」這是會計人員蓋的,金額欄
的「50000」元也是會計人員寫的,再來就是一直呈上去
,吳麗洳拿到現金以後,她會填寫「領回轉發現金登記簿
」連同現金交給伊,伊在「領回轉發現金登記簿」的簽章
欄上蓋章,再將現金交給廖鯉,這5萬元應該就是當每個
月的零用金使用等語(他字卷三第262至263頁),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實際上是市長室會寫張紙條給我。每個月
都會寫1張五萬。就是指這個領據。我那邊有空白的很多
,我之前會交一些給甲○,他們要領錢就會寫過來,有時
我幫他們代填,有時候他們填好了我就把它貼在憑證上請
款。那時候填寫這個憑證上面的用途說明是我寫的」等情
(原審卷三第309頁反面、第311頁);另證人吳麗洳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早期甲○以工作獎金的名義來支領
5萬元零用金,經辦人員90年間也由伊來蓋章,伊知道這
筆錢是零用金,所以伊就幫忙蓋章,這筆零用金是用匯款
匯到甲○的戶頭等語(他字卷三第219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黏貼憑證用紙上面用途說明為其依黏貼的單據發
票等相關書據內容所填寫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反面)
。至證人即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知悉被告甲○所請領之5萬元工作獎金係作為辦公室零用
金使用乙節(他字卷八第23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是按照領據裡面的內容為工作獎金來填寫黏貼憑證用紙
用途說明欄內之支出事由等語(原審卷三第312頁反面)
,惟查,證人徐玉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坦承其個人曾於88
年1、2月及91年4月領過工作獎金(他字卷八第241頁),
則其對於請領工作獎金之資格、條件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對於被告甲○每月請領5萬元工作獎金豈有不追問實際用
途之理?是證人徐玉美陳稱不知被告甲○如何請領乙節,
顯與常情不符,應認其對於被告甲○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
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
節確屬知情。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89年4月至91年12月工作
獎金5萬元)領據上的簽名都是其本人所簽,章也是其本
人所蓋,但黏貼憑證上的字跡應該不是其本人的。其領到
各該月份5萬元的工作獎金,都是當作市長辦公室零用金
使用,當時是依循之前的慣例辦理,在李克齊的時候就已
經是這樣子,但已經忘記是誰告知可以這樣作了,當時伊
確認廖鯉主任知道每個月領的這5萬元工作獎金是作為零
用金使用,因為伊有時會向他報告……。當時從來沒有去
問過別人可不可以這樣子來請領零用金,也沒有人來問過
伊這件事,直到周秀霞主任來等語(他字卷九第273至27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黏貼憑證送到其辦公室時
,該5萬元領據已貼在黏貼憑證上,由伊在領據上簽名蓋
章,另外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驗收人欄蓋章等語(本院96年
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
(四)被告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特別費,辯以:其係承襲
前手李克齊之作法,又因不熟悉報支之相關規定,誤認可
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特別費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
零用金使用故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以明知所
登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要件,對於報支之相關規定是否
知悉,與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關涉,故被告既
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請領、核銷等業
務,對於其中5萬元市長辦公室零用金部分係用作市長辦
公室之日常一般開銷,而其所經手之核銷領據卻以「工作
獎金」為名義、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卻記載「市長慰
勞金」、「市長犒賞用」、「市長室工作獎金」等支出事
由各節,一望即知確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且亦得預見日後
出納人員會據此等事由在「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
清單」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卻仍以此種方式請領該5
萬元,即具有犯罪之故意,要非因被告是否熟悉報支之相
關規定而有異。綜上所述,是否熟知特別費報支之相關規
定,與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性認識無涉,且亦無從阻
卻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供承其個人部分每月均有請領5千元工作獎金,且該5
千元是屬於特別費單據核銷5萬元零用金以外之12萬元部
分等語(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則其
對於請領工作獎金之資格、條件乃至工作獎金係屬特別費
項下之何一部分顯然知之甚稔,猶每月分別在5萬元及5千
元之領據上簽名蓋章,若謂其不知不得以工作獎金名義之
領據請領核銷辦公室零用金,孰能置信?
(五)再者,證人即前市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伍必霞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其88年擔任該職務,並無當時市長辦公室人員
詢問可否以工作獎金的名義來請領並核銷特別費而作為零
用金,其採書面審查,認定領據所載之工作獎金,審核有
預算,屬於工作獎金,而且程序都有完成,才蓋章核准,
當時並沒有人來詢問說可否以工作獎金名義來請領而作零
用金使用。伊當時完全不知是否有廖鯉等人說的情形,廖
鯉他們說的會計室人員是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八
第254頁);證人即市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周秀霞亦於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就會計人員的立場,根據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第2點規定,所謂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
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伊認為零用金的核銷應
該要用實際支出取得的發票或收據等來核銷,而不能用工
作獎金的領據來代替,因為工作獎金是發給工作人員的獎
勵金,與零用金的用途是不一樣的。91年當時工作獎金的
請領由申請人在前一月底提出領據申請,會計室也會在前
一月底就審核,以便下一個月的月初出納人員付款,所以
從伊91年10月1日接任臺北市秘書處會計室主任之後,第
一次看到的請領工作獎金的領據是請領91年11月的工作獎
金,第一次伊以為真的是獎勵給甲○的獎金,在第二次也
就是請領91年12月的5萬元工作獎金,伊就覺得有點奇怪
,為何市長連二個月都給甲○5萬元的工作獎金,伊就問
會計室的同事,同事才告知是拿去作為零用金支出。伊認
為這樣不妥,就請甲○改正,甲○覺得這已經行之有年了
,為何要改正,後來伊就與陳裕璋秘書長及市長室主任廖
鯉協調,伊當時只想趕快導正過來,就忙著協調工作,也
忘了要去查看零用金支出後實際取得的發票單據。91年伊
以為只有工作獎金的支出,到91年12月才發現以工作獎金
名義請領的5萬元是作為零用金支出,因為要導正核銷程
序需要花一點時間溝通,而且12月已是會計年度最後一個
月,當月份馬上更正恐怕還無法達成,且對整年度而言,
一個月的影響並沒有太大的意義,而且甲○也同意在92年
1月會改正零用金的核銷方式,所以伊就當成是工作獎金
的支出,而沒有去核銷實際的零用金支出處理等情(他字
卷六第179頁至第180頁)。綜觀證人伍必霞、周秀霞上開
所證,足見並無被告所謂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請領特別
費供零用金使用之會計慣例可言。被告既知此種經費申報
方式名實不符,其接辦此業務後自應主動更正,又怎能因
循苟且至此?縱使被告事後亦以請領之款項作為公務支出
之用,亦不足解免其此部分不實申領之偽造文書之責。是
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在工作獎金領據上簽印領取市長特
別費當零用金,只是進行例行性工作,毫無利益可言,沒
有犯罪動機,自不可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自難憑取。
(六)被告以上開方式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後,復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將之層轉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
及會計室,經不知情第一科科長林得銓核章,及會計室科
員孫蜀或莊美珍於預算科目工作計劃欄登載「市政綜理」
、費用別欄登載「業務費」並呈由不知情會計室主任伍必
霞審核後,再轉由第一科科長林得銓代蓋「臺北市政府秘
書長陳裕璋(丙)」章並交由出納人員據以製作「分開自
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或「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
支票清單」,及由會計人員製作「付款憑單」等公文書,
致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又將「犒賞金」、「首長犒賞金須領
回轉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分開自
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公文書上,上開文書經會計
主管及秘書長核章後,連同「黏貼憑證用紙」一併送至集
中支付處,再由集中支付處自申領該月之市長特別費中撥
付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麗洳、市府秘書
處會計室辦事員莊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黏貼有工
作獎金領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經市長辦公室主任廖鯉核章,
才由秘書處第一科出納股科員就該領據作書面審核,並在
經辦單位欄位核章。再送秘書處總務組出納股長吳定國、
鄧雅璠等人及第一科科長林得銓在經辦單位欄位核章。嗣
轉送會計室,就預算科目控管,在黏貼憑證上「預算科目
」中之「工作計劃」欄蓋「市政綜理」章、在「費用別」
欄蓋上「業務費」章後,於審核該項支出係在特別費支用
範圍內,便核上「預算登記」戳,上面並蓋有日期。同時
會計室的承辨人孫蜀、莊美珍審核後會在「會計室審核」
欄位蓋章,最後送由會計主任伍必霞在「會計室主任」的
欄位核章。之後將該黏附有領據的黏貼憑證用紙送交機關
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核章,通常為秘書長陳裕璋依慣例將「
秘書長丙章」授權由總務組組長代為核章。完竣交出納人
員辦理付款程序,由出納人員就領現金的部分,製作「分
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如為匯款部分則為「
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填載用途別區分、
受款人姓名及金額。審核程序由出納人員在前述清單上核
章、而覆核人員由事務股股長及總務組組長在前述清單一
起核章。後連同前述清單及黏貼憑證用紙送會計室由會計
人員開立付款憑單。會計室的製單人員製作完付款憑單後
,便送會計室另外一位人員作覆核,就付款憑單以及自領
清單及黏附有領據、發票、或收據的黏貼憑證用紙,覆核
記載有無錯誤,核章之後便送會計主任在主辦會計欄位蓋
章,最後送機關首長(通常是秘書長)核章,依慣例秘書
長是授權由總務組用印。總務組組長代秘書長用印後,便
將付款憑單、自領清單以及黏附有領據、發票、或收據並
已核章的黏貼憑證用紙送回出納,再將之送往集中支付處
請求付款等流程詳明(見他字卷三第211至214頁、第223
至229頁),且與證人吳定國、蕭士芳、林得銓、孫蜀於
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悉相吻合(見他字
卷八第151至155頁、他字卷三第189頁反面、他字卷八第
85 至89頁、第97至101頁)。益徵被告除連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有不實工作
獎金名義領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外,復連續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分開自領或
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此外,復有工作獎金領據及
所黏貼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見他字卷五第192至208頁)
、請領89年4月至90年10月「工作獎金」之「付款憑單」
、「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或「分開電腦連
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影本(見查字卷二十七第169、176
、177、185、186、193、194、201、219、220、227、235
頁;查字卷二十八第26、27、34、46、53、54、60、61、
67、68、69、73、74、75、80、81、82頁)扣案可資佐證
。
II、以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充當原始憑證核銷市長特別費中單據
核銷部分:
(一)被告以他人發票假冒真正公務支出憑證,而將他人發票黏
貼並在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上虛偽記載「禮品」、「
市長贈送用」、「市長贈送用(摸彩品)」、「餐費」、
「應用軟體」、「錄音帶CD」、「參考用書」、「書(文
具)」、「蛋糕」、「參考用CD」、「接待用飲料」、「
市長公務車維修」、「停車費」、「市長用」、「沖洗相
片」、「市長贈花」、「餐點」、「禮品(贈送用)」、
「禮品(市長贈送用)」、「贈送用」、「餐費(市長)
」、「禮品(市長)」、「洗照片(市長)」、「因公贈
送禮品」等不實事項,且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人欄
位蓋上職官章後,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秘
書處承辦人於統一發票上蓋用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名義之印
文作為採購人而變造他人發票之私文書,再層轉市政府秘
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經第一科科長林得銓、
黃世興、蕭士芳等人核章,及會計室科員莊美珍於預算科
目工作計劃欄登載「市政綜理」、費用別欄登載「業務費
」並呈由會計室主任周秀霞審核後,再轉由第一科科長代
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並交由會計人員
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沖轉甲○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
領之特別費;或交由出納人員製作「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
庫支票清單」,及由會計人員製作「付款憑單」,俾供撥
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代墊公務支出之甲○,致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又將上開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分開電腦
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公文書上。上開「付款憑單」、
「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公文書經會計主管及
秘書長核章後,連同前揭「黏貼憑證用紙」一併送至集中
支付處,再由集中支付處另行撥付現金予被告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不諱外,復據證人吳麗洳、吳定國、林得銓、孫
蜀、莊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他字卷三第211至214頁
;他字卷八第151至152頁;他字卷八第85至87頁;他字卷
八第97至98頁;他字卷三第225至229頁)及證人周秀霞、
蕭士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他字卷一第201至202頁;他字卷
三第189頁反面)證述沖轉或撥款以核銷特別費之流程詳
明;且經證人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有提供或蒐集自己或他人發票予甲○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23至24頁;他字卷三第67至70頁;他字卷二第151
頁);及證人即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市政府秘書處出
納趙小菁、甲○友人蕭明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甲○索取私人消費發票,惟並未告知索取
發票之原因,其等均曾將自己或包括親友消費之發票蒐集
後交付給被告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至38頁;他字卷
八第230至232頁;他字卷二第64至65頁;他字卷九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四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明確。
(二)被告使用他人消費並非真正用於公務之發票核銷特別費,
亦經證人即發票之真正消費人黃倩玫、何善台、丁永康、
何貴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八第271
至274頁;他字卷九第236至240頁;他字卷十第11至12頁
;他字卷八第196至199頁);另證人蘇婉婷、黃正陽、陳
周淑穗、陳璇月、李魁士、吳孟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他字卷八第
130至131頁、第70至71頁、第116至117頁)及證人蔡謝菊
於調查局詢問時(他字卷三第25頁正、反面)證稱曾將私
人之消費發票交予蕭明美。被告既知悉他人發票之消費及
交易行為並非公務支出,縱使確有餐飲禮品之交易,亦與
公務無關,則被告將之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內
主張各該發票為公務所用即屬登載不實,不實之處在於非
因公所生之交易。又被告既以公務支出之名義核銷,依支
出憑證處裡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須載明買受機關
名稱,則被告以他人發票核銷時,未註明買受人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而任由相關審核人員補足,當係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利用該不知情人員依作業程序加蓋「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章變造他人發票之私文書無誤。綜上等情,足徵被告
除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黏貼有他人消費付款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連續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變造他人發票之買受人)外,
復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
支出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開電腦連
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
(三)被告使用變造之他人發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61頁反
面)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暨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黏貼憑證用紙可稽。又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2、編號1
73、編號176、編號235、編號242、編號330、編號378、
編號401之發票號碼部分,以及編號273、編號376、編號4
07、編號439、編號447、編號454、編號455、編號455、
編號456之單據金額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均有誤載
,爰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指明。
(四)此外,並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檢送之88至95年市長特別
費支出明細及實際消費人憑證黏存單及所附單據共計14冊
(外放)、函查店家消費者姓名、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明
細等相關函文(見查字卷三、六、七全卷)、函查信用卡
發卡行相關人等之信用卡申登資料與刷卡明細(見查字卷
二、五、九、十三全卷)扣案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送甲
○不當請領特別費案之查處相關資料(他字卷六第88至16
9頁)在卷可憑。
四、按「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
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各機關實施內部審
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部審核分左列二種:一、事前
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二、事後複
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
效之查核」、「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一、財務審核:謂計
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
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
,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
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各機關會計人
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
計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
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
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
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一、未註明
用途或案據者。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
形式不具備者。……」,會計法第58條前段、第95條、第96
條第1款、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實之工作獎金領據領
取市長特別費中之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並以他人
消費付款之發票充當原始憑證核銷市長特別費中單據核銷部
分,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不實之原始憑證造具不正確
之記帳憑證,並於各該費用核銷前對於預算控管之評估、核
銷後對於憑證、帳表之複核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均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會計人員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
後稽核之正確性。
五、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核銷特別
費以供零用金之用,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有不實工作獎金名義領據之黏貼憑證
用紙),復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
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另以
他人發票核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有他人消費付款發票
之黏貼憑證用紙),復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
變造他人發票之買受人),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
支出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開電腦連線
存帳市庫支票清單」),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
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
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
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
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亦已將
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
,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
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七、次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組員,於88年8月至95年6月間借調至臺北市市長辦公室,
並自89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
據核銷部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其為修正前規定
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是被告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
員定義之修正就本件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黏貼有不實工作獎金名義領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罪及刑
法第134條、第21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
庫支票清單」)罪。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因刑法第213條已就公務員之
身分特別規定其刑,故不再成立刑法第134條之準瀆職罪
,自無法定本刑加重之問題。被告自89年4月起至同年11
月止與市長辦公室主任廖鯉、秘書處出納人員劉靜蓉;自
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與廖鯉、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
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於90年9
月間與廖鯉、秘書處出納人員吳麗洳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89年4月起至90年9月
止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及先後多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各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連續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使公務員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
發市庫支票清單」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載被告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事實,且漏載使公務員於「分開自
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上登載不實部分),然此部
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連續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具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
審理。
(三)另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黏貼有他人消費付款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罪、刑法
第134條、第210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
即變造他人發票上買受人部分)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分開
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罪。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各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法
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因刑法第213條已就公務員
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故不再成立刑法第134條之準瀆職
罪,自無法定本刑加重之問題。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統一發票之抬頭處蓋上「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印文而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
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先後多
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連續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
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即公訴人在起訴書就此部分均並未
記載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然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被告連續變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
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之犯行,一為以不
實之工作獎金領據所為,一為以他人發票所為,犯罪手法
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半之久,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存
在,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公訴人認其中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就事實欄
壹、一部分所犯之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犯之連
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罪名互異,自
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一)按領據之性質
相當於收據,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且被告甲○為具領人,其自有權出具其之名義之
領據,縱領據上所記載「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僅係虛
妄之表示,尚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竟認該
領據亦屬偽造之文書(詳如後述),自有違誤。(二)按刑
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
開事實欄壹、一部分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就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二部分論以連續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連續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
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連續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
登載、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
科(總務科)及會計人員;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
支出事由登載於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公
文書,呈請上級長官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相關各科室
、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
、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
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
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行使行為,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犯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壹、
二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
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為準
瀆職罪,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偽造文書罪,僅於理
由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主文
欄中卻未正確覈實記載罪名,自有未洽。(四)證人即秘書
處出納人員徐玉美對於被告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
特別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節確屬知情,
被告自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與廖鯉、徐玉美就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證人徐玉美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
13行),亦有未洽。(五)依卷附請領89年4月至90年10月
工作獎金之領據及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分開自領或
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或「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
單」所示,被告係自89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與廖鯉、劉靜
蓉;自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與廖鯉、徐玉美就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於90年9月間(於該月請
領90年10月份之工作獎金)與廖鯉、吳麗洳就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卻認被告僅與劉靜蓉一人就事實欄壹
、一有關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亦有
未洽。(六)關於黏貼憑證用紙預算科目工作計劃欄所載之
「市政綜理」、費用別欄所載之「業務費」,及請領89年4
月至90年10月「工作獎金」之「付款憑單」、於上開期間請
領89年5月、6月、7 月、10月及90年2月以外月份「工作獎
金」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即上開期間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月份以外之「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
票清單」),以及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
某日止請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付款憑單」,經查並無
登載不實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詳後),原判決就上開各部分均論及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合。(七)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壹
、一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及事實欄壹、二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變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詳後),依前揭規定
意旨,自僅須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符法制
;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
欄壹、一所示之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並以原判決就其所
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
且,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
報銷,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係圖個人作業
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承部分犯行,
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同條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警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I、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自89年4月起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
部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其明知市長辦公室支出
必須檢具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申領、秘書處會計室亦
必須憑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辦理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等
支出核銷之相關事宜,竟因認每月以借據借支5萬元零用
金後,來日仍須補具統一發票等憑證沖轉轉正,復須記帳
備查,手續繁瑣,為圖方便,竟援引其前任承辦人李克齊
之作法,與辦公室主任廖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4
月起至9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止,連續於月
初使不知情之秘書處出納人員劉靜蓉、徐玉美、吳麗洳等
,「將登載有虛偽不實「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前後共
17 次,金額總計85萬元),黏貼於登載不實之「市長慰
勞金」、「市長犒賞用」、「市長工作獎金」等支出事由
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予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涉犯有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自89年4月起至9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
)止將黏貼有不實工作獎金名義領據並於用途說明欄登載
不實支出事由之黏貼憑證用紙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
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
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3月18日起至
95年6月22日止)將黏貼有他人發票並於用途說明欄登載
不實支出事由之黏貼憑證用紙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將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
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及於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支出事
由之黏貼憑證用紙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
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甲○自89年4月起至9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
)止將黏貼有不實工作獎金名義領據並於用途說明欄登載
不實支出事由之黏貼憑證用紙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
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致
負責審核之不知情會計室科員孫蜀及莊美珍、會計室主任
伍必霞及代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
一科科長等人均誤以為該等領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中屬於犒
賞之工作獎金支出,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
單等公文書;復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
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
)將黏貼有他人發票並於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
黏貼憑證用紙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及將變造買受人
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及於用途說明欄登載
不實支出事由之黏貼憑證用紙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
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致負責審核之市
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人、第一科科長、會計室科員
、會計室主任及代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
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
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起訴書誤載為付款清單)公文
書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被告甲○明知所蒐集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編號411、編
號412所示之他人發票均非實際公務支出所得,竟連續將
各該他人發票黏貼並登載不實之支出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交付秘書處經辦人而行使之,並
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變造私文書(在上開3紙統一
發票之抬頭處蓋印「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戳記,表示以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為買受人,並在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統一
發票上記載虛偽不實之「禮品」、「餐」、「餐費」、「
停車費」、「太陽眼鏡」、「參考書」等品名),轉向市
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
別費,致負責審核之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人、第
一科科長、會計室科員、會計室主任及代蓋「臺北市政府
秘書長陳裕璋(丙)」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於錯誤,
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
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清單、分開電
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就蒐集上
開3紙發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4 條等罪嫌;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
虛偽不實之「禮品」、「餐」、「餐費」、「停車費」、
「太陽眼鏡」、「參考書」等品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一)所示關於不實領據部分
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犯嫌云云。然按領據之性質相當於收
據,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且被告甲○為具領人,其自有權出具其之名義之領據
,縱領據上所記載「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僅係虛妄
之表示,尚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未明
辨領據之性質,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
之罪嫌,並非正確。但因依據公訴意旨之記載足見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另犯有罪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二)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委由秘書處出納人員在黏貼有不實
工作獎金名義領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之
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人員;或由被
告自行於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為不實之登載,將之交
付秘書處經辦人,並利用秘書處承辦人變造買受人為「臺
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
、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
人員,均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
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
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業如前述,是被告
甲○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文書之交付,均不另
構成行使罪,因行使分別與前揭經起訴之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造私文書等犯行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行使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關於被告甲○自89年4月起至9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
10 月)止將黏貼有不實工作獎金名義領據並於用途說明
欄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黏貼憑證用紙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
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
分,復自92 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將黏
貼有他人發票並於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黏貼憑
證用紙交付秘書處經辦人,及將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及於用途說明欄登載不實支出事由
之黏貼憑證用紙轉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
計室人員申領市長特別費部分。經查,上開起訴書所指之
第一科科長於蓋用自己職官章及代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
陳裕璋(丙)」章時,以及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
人於蓋用自己職官章時,均僅在前揭黏貼憑證用紙或如事
實欄壹所示各該公文書上單純核章,並未為任何刑法第21
4條規範之登載舉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使該等公務
員登載不實,容有誤會。再查,關於黏貼憑證用紙預算科
目工作計劃欄所載之「市政綜理」、費用別欄所載之「業
務費」,因不論被告所請領者係工作獎金或辦公室零用金
,均屬於「市政綜理」、「業務費」同一項下,且被告確
將以他人發票核銷之款項用於市政綜理方面之公務支出(
詳後),是關於會計室科員於黏貼憑證用紙預算科目工作
計劃欄所載之「市政綜理」、費用別欄所載之「業務費」
,縱因誤認上開領據均係請領市長特別費中屬於犒賞之工
作獎金,或誤以為上開他人發票均係市長特別費之真實公
務支出而為登載,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於89年
4月至90年10月請領「工作獎金」之「付款憑單」、「分
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以及自92年3月18日前
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請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
之「付款憑單」(起訴書誤載為付款清單),經查並無登
載不實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編號411、編號412所示之發票
,業經證人蕭明美、林宏明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非
其等所提供,以及確屬公務支出之隨扈發票等語(原審96
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故不能認為係屬他人發票,應予
排除。另詳參扣案之被告使用之他人發票,被告固有註記
禮品等品名,但其用意非在改變該發票之實際交易情況,
僅是用為黏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登載之參考,不能認有何
文書性之改變,亦難論以變造私文書。因公訴人認被告就
蒐集上開3紙發票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214條等犯行,與被告就蒐
集其餘他人發票部分所犯之各該犯行均分別具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起
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虛偽不實之「禮品」、
「餐」、「餐費」、「停車費」、「太陽眼鏡」、「參考
書」等品名部分,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在各
該發票蓋用「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戳記之變造私文書部分
,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II、被訴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1月間,被告甲○因會計室主任周秀霞
反對而放棄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零用金之作法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詞因工作量無法負荷而需
以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而陸續擴大蒐集本身家庭及市長
辦公室、市政府秘書處同仁之「他人發票」,另亦向不知情
之朋友蕭明美索取渠等之「他人發票」。被告甲○陸續取得
他人發票後,復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3月18 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蒐集所
得之他人發票(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6至編號473所示,金額總計1,158,987元)充作
公務支出所取得之發票,據以申領市長特別費,致負責審核
之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處經辦人、第一科科長、會計室科
員、會計室主任及代蓋「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
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長特
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
文書上,並據以沖轉被告甲○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請領之
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被告甲○。被
告甲○以此方法至少詐領得市長特別費共計749,669元(見
起訴書第5頁第6行起。起訴書附表八係將被告於90年1月及
91年1月所申領之16,819元亦納入收入金額部分,以致計算
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所詐領之金
額時,誤載為766,488元,應予更正)。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公款罪嫌,無
非以:(一)被告甲○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
查緝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以他
人發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
務支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金額,
為被告甲○於該期間收入之公款,計有2,696,606元;而376
8張(起訴書誤載為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能證明為他人
發票部分,加上甲○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部分(儘管無
任何證據,只要甲○提出,而公訴人不能證明其未實際支出
,即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辦公室工友許阿美每
月額外加班費、乙○○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年5萬元紅包
費用、乙○○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之公務支出電
話帳單等),為被告甲○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計有1,930,
118元。被告甲○自90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管領公款之收入
減去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
8元之巨幅差額,足證被告甲○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
人發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766,488元。(二)被告甲○
初始於95年9月12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問:是
否有未實際支出而向他人索取憑證核銷情形?)沒有」等語
(詳見同日調查筆錄)。及至證人即會計室主任周秀霞於同
年11月9日作證時閱覽得知市長特別費中憑據核銷部分之黏
貼憑證用紙上有數十張顯然異常之統一發票,返回告知臺北
市政府政風處處長即證人楊石金後,甲○經楊石金親自約詢
時,起初仍意圖隱瞞,及至發現無法再加掩飾,乃於同年11
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問:每月5萬元之
市長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不是,每
月約僅半數,即2萬5千元左右是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從
92年起至我95年6月離開該職務為止,估計以他人消費之發
票核銷金額約100萬元。這只是大約的估計」等語。嗣因見
檢調人員追查所發現之他人發票似僅止於數十張,乃先於同
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答辯翻稱:「市長室支出
瑣碎,每月黏貼大量發票報銷5萬元極為費事,於是偶爾用
自己或他人之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以減少工作量。但為
免過於明顯遭人發現,每月僅用一、兩張,最多三、四張,
原本應用而未用之發票,依然全數保存,以便遭查詢時,有
所憑藉」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再於同年12月8日
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續辯稱:「(問:你之前於95年11月20
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之(五)稱92年起至離職止,每月使用
自己或他人發票僅一、兩張,最多三、四張,是否屬實?如
此每月怎麼會有約2.5萬元使用他人發票?)我上次所稱的
每月約2.5萬元,是我自己估計的,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什麼
這樣子估了。而答辯狀所稱每個月一到四張,是由檢察官查
證有80張他人消費發票來估的,除以40個月則每個月約2張
。我現在沒有辦法估計這40個月我到底是每個月一到四張或
是2.5萬元,因為我大部分都還是以實際公用的發票核銷,
只有少部分以他人發票核銷」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
提出刑事答辯(二)狀答辯稱:「另被告先前稱每月平均使
用一至二張其他消費之發票代替真實支出之憑證辦理報銷,
係因檢察官挑出七、八十張所謂有問題之憑據,被告將此數
量除以42個月,得來平均數每月一至二張。其實前述七、八
十張憑據中,仍有部分係真實支出之憑據,被告已於偵訊時
指認及說明」、「至於被告稱平均每月替代性之發票總額約
2 萬5千元,則係應訊時過於緊張隨口說出,參照被告每月
報銷零用金總額才5萬元,每月一、二張替代性發票占每月
報銷至少七、八十張憑據之比例極小,不可能每月平均有2
萬5千元」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惟經檢察官最終
查證結果,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經手核銷之市長特
別費黏貼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總計798紙,金額總計1,578,648
元(此部分僅計算統一發票,不含其他,詳見起訴書附表七
)扣除經窮盡一切偵查方法仍無法確認實際消費人之統一發
票不計,能夠證明為他人統一發票者(同一統一發票而部分
他人消費、部分公務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據以請領該統一
發票上之全部金額,故該張統一發票視為他人統一發票)仍
有446紙(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張數之55.89%),金
額為1,095,262元(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金額之69.38
%),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坦承全部犯行之意,其自白罪
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因該部分業已罪證確鑿而無從狡
賴。(三)被告所聲稱全部為真實公務支出之3768張單據中
,經查而可證明仍含有被告甲○家庭消費支出之發票、被告
因公務取得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之發票、被告另行保管乙○○
市長個人零用金支出所取得之發票等,均非被告以公款支付
所取得(品名、金額等均詳見起訴書附表九之二),則3768
張單據是否均為真實公務支出所取得,已非無疑。次查,
3768 張單據中,金額甚大之發票或單據所在多有,單張而
超過5,000元者達18張(例如92年8月17日五月天演唱會蛋糕
發票2紙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銘文教基金會典藏品維
護單據10,500元等,均詳見起訴書附表九之二),另被告辯
稱亦為其大額支出之乙○○市長過年紅包(約每年5萬元)
、乙○○市長私人贈與(如致贈徐宗懋2萬元、致贈駕駛陳
永德之子每年5,0 00元,6年共計3萬元)等支出,均屬得直
接或以簡要之書面簽註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即可沖轉或領
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者,被告棄此而不用,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甲○既辯稱係因黏貼小額發票過多、工作量無法負荷
始以他人發票替代,若該辯解為真,則被告92年初始需以真
實公務支出發票核銷預領之每月5萬元零用金時,應必經歷
工作量無法負荷之苦痛,始可能動念尋找解決方式,其後方
採取他人大額發票取代之辦法,否則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
險?又何需大費周章、勞師動眾蒐集他人消費發票?惟查被
告於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憑證沖轉預領之零用金時,即以
孫振妮提供之他人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憑以沖轉,此
與被告「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
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之供詞完全不符,亦可認
被告以大額換小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四)衡諸常情,
一般人若同時採買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店家將公務支
出與私人消費分別結帳,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據以請領代買
之款項;且採買公物時,固然店家可能偶爾因工作繁忙而提
供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其餘均空白之收據,而該收據既
係為證明公務支出之用,採買者嗣後於空白收據上依實填寫
時,必定以鉛筆以外不易遭到塗改之筆類書寫。惟查,被告
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發票中,可證明為於同
一發票中同時購買公務支出及私人消費之物品者(黏貼憑證
用紙上及3768張單據中均有此種發票)總數達6張,已可認
被告於購買之初有嚴重之疏失,甚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
確定故意。況該等發票單從形式上觀之僅有數字代號,完全
無專櫃名稱且無任何品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竟完全
無從辨識究竟何者屬公務支出,何者屬私人消費,則被告於
當初自行計算時,如何加以區分?若遇上級查帳,如何證明
管有之公款確已支出?且查3768張單據中,有171張餐費類
收據(詳見起訴書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外,僅
有被告甲○之鉛筆筆跡在金額欄填上阿拉伯數字之總金額,
品名欄填上「晚」、「餐」等模糊而完全無法查證其真實性
之註記(此部分仍全數從寬認定,認定屬真實公務支出),
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領財物及混水摸魚之主觀心態等
情,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自
92年3月至95年6月總共詐領市長特別費749,669元之金額已
經超過特別費零用金的範圍,檢察官把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
金也一併算在基本範圍內,這兩項都非屬市長特別費的性質
,完全是辦公室同仁的私款,僅於市長特別費不敷使用時作
為補貼之用,而此部分也無須報帳核銷程序,完全是同仁信
賴伊代為統一支出之使用,也無支出後必須強制取得消費憑
據之需要。起訴書附表八收支表中所記載甲○經手之黏貼憑
證上他人發票之金額為1,175,806元(按:此金額未扣除90
年1月及91年1月核銷特別費之5張發票金額,經扣除後應為
1,158,987元),係伊以他人之發票作為替代性使用,而收
支表中之3,768張(收支表誤載為3754張)單據,係伊實際
上公務上之支出而未核銷之保留單據,其金額為1,478,718
元,此部分金額已遠超過上述他人發票之金額,故伊絕無貪
瀆之事實。伊於95年6月30日調離本職時,將手中管理之金
額104,421元,移交給孫振妮秘書。若伊有貪瀆之意圖,又
何必將上述金額移交?又辦公室同仁在檢察官偵訊後自白,
渠等提供發票予伊作為核銷特別費之替代之用,若伊有貪瀆
之意圖,難道同仁還會協助提供發票嗎?伊每2至3個月,在
處理帳務的時候也都會向辦公室鄭主任安國報告帳務的狀況
,完全非一人單獨的處理,在馬市長辦公室工作清廉是最重
要的,伊手中有多少金錢就必須清楚的記載及移交,絕不會
中飽私囊一毛錢,長官對伊充分信任,伊又怎能非法亂紀以
私害公?伊辦理市長特別費核銷之業務時,絕無貪瀆之意圖
及事實等語。
五、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他人大額發票,僅為圖
省事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皆係私款而
非公款,檢察官誤將同仁公積金及已核發之交通查緝獎金當
作隸屬國庫之公款,併入市長室零用金計算,要求被告交待
全部去向,並以被告所提證明不足,即認定被告詐領市長特
別費,顯有不符。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之實際用途與市長
零用金相同,同仁對公積金、交通查緝獎金之保管支用方式
並無特定要求,被告並無義務留存該款項之支出憑證,僅據
實簡單記帳,2到3個月加總一遍,與剩餘公款核對,並向辦
公室主任報告支用情形,甚至因被告確有記帳,方能於95年
6月底卸任時結算餘額共162,271元與孫振妮辦理交接,並於
交接後始丟棄先前帳目,而非不曾就全部保管款記帳。檢察
官認定他人發票數量之方法實非公允,將多年來之大量發票
向被告及證人提示,要求辯認何者為公務支出,何者為他人
發票,然則被告及證人在事隔多年記憶模糊、資料簡單訊息
不足及長時間訊問造成之疲憊及緊張下,實難清楚分辨各張
憑據之來源或用途,錯認情形層出不窮。檢察官要求被告提
出全部支出之證明,極不合理,部分支出本無憑證,且由於
公積金及交通查緝獎金不須檢據報銷,被告每月僅須5萬元
支出憑證報銷零用金部分即可,因此每月取得收據、發票超
過5萬元,即不再認真索取及保存單據,憑證當然不足公積
金、交通查緝獎金、市長室零用金之總額。檢察官計算被告
用他人發票核銷之金額亦有錯誤,被告使用鉛筆註記為多年
之習慣,而非預謀塗改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領公款之方式,簡而言之,係因被
告使用他人發票請領特別費,並將被告所保管持有之所有
款項加總,扣除一切公訴人自認屬公務支出後,所餘款項
即為被告詐領公款之數額。起訴書雖將被告於90年1月及
91年1月所用他人發票之數額共16,819元算入被告所保管
之金額,與92年1月至95年6月間之被告保管金額併計,據
此扣除一切可認為公務支出後,所餘766,488元認定為被
告貪污之所得,然而公訴人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
將16,819元認定為被告貪污所得,而與上開全部所得減去
全部公務支出之方式相較,已經重複計算加入16,819元,
自有未洽。是為釐清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2年3月18日前某
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所詐取之確切數額,上開766
,488 元自應扣除被告於90年1月及91年1月所用他人發票
核銷之金額16,819元,即應為749,669元。以下凡提及公
訴人所指被告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
日止所詐取之金額部分,均以749,669元代之。合先敘明
。
(二)被告所保管三種款項中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係由被
告用於市長辦公室同仁及隨扈之餐點等費用,已據證人鄭
安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5萬元零用金是特別費的支
出,如果不夠,就由公積金來支用,因特別費的支出有些
部分也是有用在市長辦公室超時時購買餐點用。如果特別
費夠的話,就由特別費來支應,如果不夠的話就由公積金
來支應」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及證人孫振妮於偵查中
證以:「之前因為我們辨公室有繳公積金作為餐費、下午
TeaTime、辦生日或公務支出,公積金一部分是向每個人
收得款項及一部分由交通查緝獎金組合而成,繳納不是強
制的,而是看個人意願」等情(他字卷十第17頁)明確。
參以證人鄭安國並於原審結證稱:參與公積金之人未曾要
求需詳細記帳並檢附單據作帳等語(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被告亦對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無需單據核
報且未取得所有單據乙節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
)。即此,被告就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支出部分,顯然
有未取得單據或未保管單據之可能,檢察官僅以卷內所有
之發票等單據加以計算,自有漏論無單據部分之交通查緝
獎金及公積金支出之虞,從而,檢察官之全部所得減去全
部公務支出之計算基礎,洵有未當,不能認該749,669元
即為被告詐領公款所得。
(三)被告甲○於遭起訴後,又提出部分單據金額共計135,790
元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零用金全數用於因公支出,並
無侵吞中飽私囊之情形,亦經證人即隨扈宋秉智、林宏明
、葉俊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該等單據係因公務所支出後
,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有依所請付款等語(原審卷四第136
頁、第14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甚至檢察官所
認定之他人發票中,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之原始憑證「源
吉兆庵公司」、面額為1269元之發票(92年度黏貼憑證用
紙編號219號),業經證人蕭明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該張發票非其所提供等語(原審卷四第130頁);附表七
編號411、412之發票(95年度黏貼憑證用紙編號227號)
,亦經證人林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二張發票確屬
隨扈晚餐之公務支出等語(原審卷四第140頁),益徵被
告甲○確仍有將所保管之費用使用於公務支出,足見被告
全數特別費使用於公務支出並非空言,又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詐領,其客觀上要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公款之舉措。
(四)被告甲○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所保管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
積金,經檢察官計算結果共有1,520,800元(詳如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此二種款項支出又不以單據作帳為要求
,而此二種金額之用途又與特別費用於市長辦公室同仁及
隨扈之用途相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要侵吞款項,此
二種款項甚為容易,又難以追查,尤其若依檢察官計算被
告共詐領749,669元以觀,被告保管期間共42個月,平均
每月詐領款項不及2萬元,若從平均每月保管交通查緝獎
金及公積金約3萬元中侵占,顯然不易為人察覺,則其又
何必干冒貪瀆刑罰之風險詐領特別費?公訴人以與常理不
合之論斷,不能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
證人劉月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2年1月到95年6月間被
告甲○有幫辦公室同仁購買便當,伊有幫忙提等語(原審
卷四第44頁),可見被告每日中午所購午餐非少,以午餐
平均1,000元以上,每月超過22,000元,尚未包括晚餐、
隨扈核銷部分及其他之費用,足見被告每月花費應可超過
特別費中5萬元零用金,職是之故,亦無從推論被告有詐
得財物之貪污行止。
(五)另參以證人宋秉智、林宏明、葉俊毅所提出之餐費、報費
等統一發票,確屬數額少、數量多,而被告提出之發票37
68張亦以低於千元者為多,可見確有被告所供單據數額小
之事實存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3768張未貼於黏貼憑
證之單據,起訴後亦能提出相關公務支出單據,則以被告
保管單據之混亂無條理;加以被告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
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使用他人單據報銷之張數465張
,平均每張2,492.13元,而被告保留未用之3768張單據扣
除被告因電話費保密等原因未用之大額單據16張144,404
元,餘3752張,總額1,334,314元,平均每張355.6元,不
到他人憑證平均金額之七分之一,亦即被告以他人發票取
代真實發票,填貼工作減少七分之六,被告所辯稱以大額
發票減少黏貼工作,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自稱懶惰無
暇,其就已支出之公務用途,向他人蒐集發票以便核銷,
就被告個人而言,確有隨手方便之效,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六)而被告所提出之3768張單據,雖有部分收據以鉛筆註記金
額,但酌以證人李玉如於偵查中結證所言:「送餐的時候
有時候收據會是空白的,如果空白的時候我就會直接用原
子筆寫上去,或者請送餐的人自己寫」(他字卷十第277
至278頁),足見店家確有於消費時未當下開立而提供空
白收據由客人填寫之情況。又以被告之收據所註記金額少
則195元,多不過1715元,被告倘欲以鉛筆註記嗣後更改
,何以不均記載大筆金額,或甚至直接以原子筆等持久性
筆墨寫上大筆額度,尤其被告尚保管交通獎金與公積金,
被告不需單據核銷此二筆款項之下,以鉛筆註記以供簡單
記帳亦非無可能。證人李玉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91年
12 月份之特別費核銷黏貼憑證用紙,係其所代墊市長贈
禮核銷等語(他字卷二第25頁反面),徵諸扣案系爭之憑
證編號590統一發票上亦以鉛筆載有「玫瑰園茶禮盒」,
編號591統一發票4紙各以鉛筆載明「茶禮品」、「西點禮
品」、「糕點禮品」、「茶禮品」,編號592統一發票4紙
各以鉛筆載明「生技糕點」、「茶禮盒大提袋」、「茶禮
品」、「茶禮品」等,此種鉛筆註記之方式,或為該辦公
室之作業習慣。抑有進者,被告以他人發票報銷,為求符
合其已經因公支出之餐費等費用,而將之以鉛筆註記,以
免超過其自行計帳之公務費用而虛報之情形,亦不能排除
。公訴人以被告以鉛筆註記即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要嫌速斷。
(七)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另稱:被告甲○所保留真
正用於公務支出而未核銷之3,768張(起訴書收支表誤載
為3754張)單據,其金額為1,478,718元,尚未及被告自
92 年1月至95年6月所保管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之總
額1,520,800元(詳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故似可認
定被告的支出,單以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已足因應,此
二部分因不須作帳,所以單據予以保留,至需要單據核銷
的特別費零用金,被告再去蒐集他人發票核銷。被告若辯
稱3,768張單據中有部分確屬特別費須以單據核銷部分之
單據,豈非足證被告除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外,另有侵占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之一部分?檢察
官認定被告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
止詐取749,669元,已將被告所主張一切可能是公務支出
的部分全部予以減除,是給被告最寬鬆的認定,自不能因
此反而推論被告可能還有其他公務支出等語。惟查,上開
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設置之目的,係因每月特別費單據
核銷部分往往不足以支應公務支出所需,故以交通查緝獎
金或同仁間所募集之公積金用以彌補特別費之不足,若當
月特別費足夠,就由特別費來支應,若不夠就由公積金來
支應,此業據證人鄭安國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原審卷
四第49頁),且衡諸常情,上開公積金既係由辦公室同仁
私下所募集而來,最後如有剩餘,尚可累積至下次使用或
返還予出資之同仁,則被告如要動支款項,必定是先動支
特別費中單據核銷部分,再就不足部分動支交通查緝獎金
及公積金部分因應,豈有可能先以公積金支應,再就不足
部分動支特別費,而將剩餘的額度繳回公庫?況交通查緝
獎金、公積金部分之支出,既不須備妥單據核銷,被告又
何須一一保留此部分支出之單據,而就真正需要單據核銷
之部分另行向他人蒐集發票報銷?是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
以被告所提出的單據多屬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部分之支
出,而就需要單據核銷的特別費零用金部分,被告再去蒐
集他人發票核銷云云,顯然與證人鄭安國所證述之情節及
一般特別費核銷之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領財物一事,因被告確有可能均用於公務支出,本院
容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因其保管單據不力,圖一己之便向
他人索取發票核銷,且因被告所取得款項及不齊全之支出
單據間尚有差額,在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及客觀詐領行為之
下,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所檢送之3768張發票並未剔除任何小額公務發票
,證人孫振妮、方惠中於偵查中證稱有剔除者,係指88年
至91年間之小額發票部分,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檢送
之3768張發票係已剔除部分小額公務發票之不當,固非無
見,惟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貪污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論及牽連犯關
係,但其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以他人發票詐領財物,
自可觀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此
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見秘書處會計及出納人員均充分信
任其所承辦之業務,認有機可乘,竟另起意以與公務無關而
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詐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憑
證核銷部分之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90年1月前某日及91年1
月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0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市長
辦公室秘書孫振妮索取孫振妮本人及其配偶何善台之他人發
票計5張充當原始憑證,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持以詐領
16,819元之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
第2行至第5頁第6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查緝
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以他人發
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務支
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長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金額,為被
告甲○於該期間收入之公款,計有2,696,606元;而3768 張
(起訴書誤載為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能證明為他人發票
部分,加上甲○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部分(儘管無任何
證據,只要甲○提出,而公訴人不能證明其未實際支出,即
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辦公室工友許阿美每月額
外加班費、乙○○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年5萬元紅包費用
、乙○○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之公務支出電話帳
單等),為被告甲○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計有1,930,118
元。被告甲○自90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管領公款之收入減去
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8元
之巨幅差額,足證被告甲○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人發
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766,488元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30
日調離本職時,將手中管理之金額104,421元,移交給孫振
妮秘書。若伊有貪瀆之意圖,又何必將上述金額移交?又辦
公室同仁在檢察官偵訊後自白,渠等提供發票予伊作為核銷
特別費之替代之用,若伊有貪瀆之意圖,難道同仁還會協助
提供發票嗎?伊每2至3個月,在處理帳務的時候也都會向辦
公室鄭主任安國報告帳務的狀況,完全非一人單獨的處理,
在馬市長辦公室工作清廉是最重要的,伊手中有多少金錢就
必須清楚的記載及移交,絕不會中飽私囊一毛錢,長官對伊
充分信任,伊又怎能非法亂紀以私害公?伊辦理市長特別費
核銷之業務時,絕無貪瀆之意圖及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卷附黏貼有上述5張發票之黏貼憑證用紙所示,附表三
編號1之發票,其黏貼憑證用紙預算登記章之日期為90年1
月9日,而編號2至5之發票,其黏貼憑證用紙預算登記章
之日期均為91年1月11日;又附表三編號1之發票,其開立
日期為89年11月4日,而編號2至5之發票,其開立日期分
別為90年11月18日、90年11月18日、90年11月4日、90年
12月29日。按特別費為業務費項下之二級科目預算,其中
需單據核銷部分之預算必須在當年度支用完畢,雖可跨月
份使用,但絕不可跨年度使用,若於該年度未使用完畢,
則必須將剩餘款項繳庫,絕不可流用至次年度,是依上述
黏貼憑證用紙之預算登記日及5張發票之開立日期觀之,
被告甲○雖分別於90年1月9日前某日及91年1月11日前某
日提出上述5張發票,然其所申領者,應係89年度(附表
三編號1部分)及90年度(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之需單
據核銷部分之特別費,並非核銷90年1月及91年1月當月之
市長特別費。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經手特別費用非低,每月除5萬元零用金外,
尚有其餘採購核銷部分,果有詐領之意,何不使用數額較
多之單據為之?又為何僅請領如此區區之數額,且時間又
相隔1年以上?是被告有無詐領之意圖,容有疑義。而檢
察官所為全部所得減去全部公務支出之算法中,僅有92年
以後之支出,89年、90年、91年之支出又付之闕如,如何
能徒以92年以後之支出遽認被告未於89年底及90年底有共
計16,819元之公務支出?是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能說服一
般人甚至本院被告有詐領該16,819元之舉,自無法排除被
告有將之使用於公務之合理懷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述5張統一發票中,編號1之好
市多內湖分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89年11月4日;編號2至5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發票開立日期係90年11月或12
月,上開5張發票係分別核銷乙○○市長特別費當中89年
度(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90年度(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
)之需單據核銷部分之特別費,絕非核銷90年度1月及91
年度1月份之市長特別費。原判決竟逕自將該5張發票之金
額與被告所實際經手部分之90年度1月及91年度1月份單據
金額相比較,又未交代何以與該二月份比較之理由,隨即
得出「被告所申領之數額遠低於尚未報出之公務單據費用
,是被告在此二月份核銷時是否為詐領之行為,已堪置疑
」之結論,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自屬違法採證等語,固
非無見,惟亦僅消極指出原判決不當之處,仍未能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貪污犯行。嗣檢察官繼又以:被
告甲○為經辦特別費之人員,必然得知或經由會計人員告
知上述規定,始有上述行為,乃竟無視於會計、審計單位
之法規及稽核,擅自取得他人發票來核銷此部分經費,破
壞預算制度,對臺北市政府已有嚴重損害。而被告甲○對
於上述5張發票係因到了年底而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
還有一些尚未核銷者,故索取他人發票來核銷等情並不爭
執(詳見被告甲○96年2月9日偵訊筆錄),但辯稱「到了
年底時發現我有一些公務支出,沒有取得單據,也就是說
我所保管的公款不夠了,但是欠缺單據核銷,所以有可能
當時就有向孫振妮要她自己消費的發票」等語。惟查,89
年底及90年底時,被告每月保管交通查緝獎金(每月2200
0元)、公積金(每月約23000至24000元)、虛偽以工作
獎金名義請領作為零用金使用(每月50000元),總計每
月約95,000元部分之公務支出花費是完全不需單據核銷的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等語,據以提起上訴,惟查,被
告以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充作公務支出之發票請領特別費
,與被告實際上有無該筆公務之支出,係屬二事,自難以
被告擅自取得他人發票來核銷特別費,即遽認被告有詐領
之意圖;況被告就上開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之零用金用於
公務支出部分,並不須取得其他單據,而交通查緝獎金及
公積金之公務支出部分,亦有未取得單據或未保管單據之
可能,業如前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於89年底及90年底時每
月所保管之上開零用金、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約95,000
元,惟並未計算其公務支出部分,即遽認被告所辯因保管
之公款不足,欠缺單據核銷,遂向孫振妮要他人發票核銷
等語顯不可採,尚嫌速斷。
(四)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被告於89年及90年,每月
保管之交通查緝獎金(每月22000元)、公積金(每月約
23000至24000元)、虛偽以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作為零用金
使用(每月50000元),總計每月約95,000元,且此部分
支出原則上會取得單據發票,若被告真要報銷上開5張發
票之金額16,819元,其手上之發票隨時足以因應,不須再
去取得他人之發票云云,惟查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設置
之目的,係因每月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往往不足以支應公
務支出所需,故以交通查緝獎金或同仁間所募集之公積金
用以彌補特別費之不足,且被告如要動支款項,必定是先
動支特別費中單據核銷部分,再就不足部分動支交通查緝
獎金及公積金部分因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於89
、90年手上保留之單據多屬交通查緝獎金、公積金部分之
支出,並據以推論被告不以手上保留之發票核銷16,819元
,竟向他人拿取發票報銷,顯然係將之詐領云云,容有誤
會,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亦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查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他人發票5張核銷市長特
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中有關5萬元零用金以外之部分,公訴人
僅起訴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業如前甲、一之(二)所述。而被告
此部分雖又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犯行,
被告係以他人發票所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之
工作獎金名義領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即事
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迥異,且二者間罪名亦非完全
相同;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部分之犯行,固
與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人
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即事實欄壹、二所示)
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綜上說
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之犯行,與事
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而被告被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經本
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未據起訴之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
,亦無從與之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法院自不得加以
審理。乃原判決未予詳察,既認定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應為無罪
之諭知,且認被告此部分又涉犯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與
前開有罪之偽造文書與準瀆職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竟
又對被告此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遽論以連續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
、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被告上訴認其此部分所犯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應
與事實欄壹、二所示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及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全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
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
甲○前開所述涉犯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
分案偵處,附此指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3條、第134條、第210條、第214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林邦樑、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就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89年4月至90年9月以工作獎金名義核銷零用金表
┌──┬────┬─────┬───────┬────────┬────┐
│編號│憑證號碼│簽收人 │請領日期 │用途 │金額 │
├──┼────┼─────┼───────┼────────┼────┤
│ 1 │ 96│廖鯉、甲○│89.4.19 │89年4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2 │ 103│甲○ │89.5.15前某日 │89年5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3 │ 99│甲○ │89年6月間某日 │89年6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4 │ 128│甲○ │89年7月間某日 │89年7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5 │ 125│甲○ │89.8.8 前某日 │89年8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6 │ 198│甲○ │89.10.9前某日 │89年10月工作獎金│ 50,000│
├──┼────┼─────┼───────┼────────┼────┤
│ 7 │ 124│甲○ │89.11.7前某日 │89年11月工作獎金│ 50,000│
├──┼────┼─────┼───────┼────────┼────┤
│ 8 │ 168│甲○ │89.12.13前某日│89年12月工作獎金│ 50,000│
├──┼────┼─────┼───────┼────────┼────┤
│ 9 │ 436│甲○ │90年2月間某日 │90年2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0 │ 358│甲○ │90.3.7 前某日 │90年3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1 │ 351│甲○ │90.4.2 前某日 │90年4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2 │ 473│甲○ │90.5.4 前某日 │90年5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3 │ 460│甲○ │90.6.12前某日 │90年6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4 │ 355│甲○ │90.7.2 前某日 │90年7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5 │ 457│甲○ │90.7.26前某日 │90年8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6 │ 311│甲○ │90.8.28前某日 │90年9月工作獎金 │ 50,000│
├──┼────┼─────┼───────┼────────┼────┤
│ 17 │ 312│甲○ │90.9.27前某日 │90年10月工作獎金│ 50,000│
├──┼────┼─────┼───────┼────────┼────┤
│ │ │ │ │合計 │ 850,000│
└──┴────┴─────┴───────┴────────┴────┘
附表一之一: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登載不實之「分開自領或領回
轉發市庫支票清單」
┌──┬─────────────┬────┬───┬───┬──────────────────┐
│編號│ 用 途 │製單日期│受款人│金額 │ 登 載 不 實 之 事 項 │
├──┼─────────────┼────┼───┼───┼──────────────────┤
│ 1 │請領89年5月份「工作獎金」 │89.5 .15│李敏娥│50,000│「犒賞金」、「首長犒賞金須領回轉發」│
├──┼─────────────┼────┼───┼───┼──────────────────┤
│ 2 │請領89年6月份「工作獎金」 │89.6 .3 │李敏娥│50,000│ 同 上 │
├──┼─────────────┼────┼───┼───┼──────────────────┤
│ 3 │請領89年7月份「工作獎金」 │89.7 .6 │李敏娥│50,000│ 同 上 │
├──┼─────────────┼────┼───┼───┼──────────────────┤
│ 4 │請領89年10月份「工作獎金」│89.10.11│李敏娥│50,000│ 同 上 │
├──┼─────────────┼────┼───┼───┼──────────────────┤
│ 5 │請領90年2月份「工作獎金」 │90.2.12 │吳定國│50,000│ 同 上 │
└──┴─────────────┴────┴───┴───┴──────────────────┘
附表二:甲○黏貼於黏貼憑證上沖轉或請領市長特別費之他人發
票
┌──┬────┬───┬─────┬───┬───┬────────┬────┬───┬────┬───┬───┐
│編號│起訴書附│登記日│發票號碼 │開立日│星期 │開立公司 │註記品名│金 額│實際付款│交發票│備註 │
│ │表七所示│(按:│ │ │ │ │ │ │人 │給甲○│ │
│ │之編號 │表列日│ │ │ │ │ │新臺幣│ │之人 │ │
│ │ │期均為│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預算登│ │ │ │ │ │ │ │ │ │
│ │ │記日,│ │ │ │ │ │ │ │ │ │
│ │ │實際提│ │ │ │ │ │ │ │ │ │
│ │ │出日為│ │ │ │ │ │ │ │ │ │
│ │ │該日前│ │ │ │ │ │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1 │編號6 │920318│SE00000000│920128│星期二│美商天柏藍公司 │衣物 │ 2,5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2 │編號7 │920318│SG00000000│920101│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禮品 │ 6,507│何善台 │孫振妮│ │
│ ├────┼───┼─────┼───┼───┼────────┼────┼───┼────┼───┼───┤
│ 3 │編號8 │920318│SP00000000│920118│星期六│遠企購物中心 │美容品 │ 1,020│方惠中 │方惠中│ │
│ ├────┼───┼─────┼───┼───┼────────┼────┼───┼────┼───┼───┤
│ 4 │編號9 │920318│SB00000000│920124│星期五│不詳 │禮品 │ 1,780│不詳 │不詳 │ │
│ ├────┼───┼─────┼───┼───┼────────┼────┼───┼────┼───┼───┤
│ 5 │編號10 │920324│TA00000000│920309│星期日│華迅旗艦 │運動衣 │ 3,040│孫麗珠 │不詳 │ │
│ ├────┼───┼─────┼───┼───┼────────┼────┼───┼────┼───┼───┤
│ 6 │編號12 │920324│SE00000000│920209│星期日│神旺大飯店 │餐費 │ 3,014│蕭明美 │蕭明美│ │
│ ├────┼───┼─────┼───┼───┼────────┼────┼───┼────┼───┼───┤
│ 7 │編號13 │920324│SE00000000│920224│星期一│台灣集安公司 │油品 │ 2,841│孫振妮 │孫振妮│ │
│ ├────┼───┼─────┼───┼───┼────────┼────┼───┼────┼───┼───┤
│ 8 │編號14 │920324│SE00000000│920216│星期日│鼎泰豐小吃店 │餐費 │ 550│不詳 │不詳 │ │
│ ├────┼───┼─────┼───┼───┼────────┼────┼───┼────┼───┼───┤
│ 9 │編號15 │920418│SX00000000│920413│星期日│台北華國大飯店 │餐費 │ 4,290│丁永康 │方惠中│ │
│ ├────┼───┼─────┼───┼───┼────────┼────┼───┼────┼───┼───┤
│ 10 │編號16 │920530│TE00000000│920426│星期六│巨彬公司 │光碟 │ 1,258│疑張鈞綸│不詳 │ │
│ ├────┼───┼─────┼───┼───┼────────┼────┼───┼────┼───┼───┤
│ 11 │編號17 │920530│TE00000000│920406│星期日│巨彬公司 │光碟 │ 1,74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12 │編號18 │920530│TE00000000│920323│星期日│千樂唱片公司 │錄音帶 │ 1,24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13 │編號19 │920530│TE00000000│920406│星期日│千樂唱片公司 │錄音帶 │ 1,32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14 │編號20 │920530│TE00000000│920420│星期日│合友唱片公司 │錄音帶 │ 1,66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15 │編號21 │920530│TE00000000│920426│星期六│合友唱片公司 │錄音帶 │ 2,20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16 │編號22 │920530│TR00000000│920323│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 17 │編號23 │920530│TR00000000│920323│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書 │ 3,463│張鈞綸 │張鈞綸│ │
│ ├────┼───┼─────┼───┼───┼────────┼────┼───┼────┼───┼───┤
│ 18 │編號24 │920530│TE00000000│920409│星期三│元照出版公司 │參考用書│ 3,500│張鈞綸 │張鈞綸│ │
│ ├────┼───┼─────┼───┼───┼────────┼────┼───┼────┼───┼───┤
│ 19 │編號25 │920530│TR00000000│920421│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書 │ 1,395│張鈞綸 │張鈞綸│ │
│ ├────┼───┼─────┼───┼───┼────────┼────┼───┼────┼───┼───┤
│ 20 │編號26 │920530│TR00000000│920412│星期六│誠品台大分公司 │參考用書│ │張鈞綸 │張鈞綸│ │
│ ├────┼───┼─────┼───┼───┼────────┼────┼───┼────┼───┼───┤
│ 21 │編號27 │920606│TR00000000│920412│星期六│誠品台大分公司 │參考用書│ 4,479│張鈞綸 │張鈞綸│ │
│ ├────┼───┼─────┼───┼───┼────────┼────┼───┼────┼───┼───┤
│ 22 │編號28 │920606│UL00000000│920510│星期六│達美樂披薩 │餐費 │ 550│趙小菁 │不詳 │ │
│ ├────┼───┼─────┼───┼───┼────────┼────┼───┼────┼───┼───┤
│ 23 │編號29 │920606│UQ00000000│920514│星期三│紐約紐約購物 │餐費 │ 2,688│趙小菁 │不詳 │ │
│ ├────┼───┼─────┼───┼───┼────────┼────┼───┼────┼───┼───┤
│ 24 │編號30 │920619│UE00000000│920504│星期日│神旺大飯店 │餐費 │ 6,444│何貴美 │不詳 │ │
│ ├────┼───┼─────┼───┼───┼────────┼────┼───┼────┼───┼───┤
│ 25 │編號31 │920730│發票 │920629│星期日│元本味日式燒烤 │餐費 │ 1,009│甲○ │甲○ │ │
│ ├────┼───┼─────┼───┼───┼────────┼────┼───┼────┼───┼───┤
│ 26 │編號32 │920730│UL00000000│920620│星期五│新光三越-滿心 │休閒服 │ 2,65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27 │編號33 │920730│UD00000000│920524│星期六│極生有限公司 │禮品 │ 7,36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28 │編號34 │921030│WE00000000│920921│星期日│搜主義敦化 │參考用書│ 806│孫振妮 │孫振妮│ │
│ ├────┼───┼─────┼───┼───┼────────┼────┼───┼────┼───┼───┤
│ 29 │編號35 │921030│VL00000000│920805│星期二│新光三越-三商 │禮品 │ 1,888│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0 │編號36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冠良 │禮品 │ 1,97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1 │編號37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雲想衣 │禮品 │13,03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2 │編號38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巧帛 │禮品 │ 1,41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3 │編號39 │921030│VL00000000│920830│星期六│太平洋-盈樺 │禮品 │12,428│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4 │編號40 │921030│VL00000000│920714│星期一│新光三越-元鼎 │禮品 │34,1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5 │編號41 │921030│VL00000000│920711│星期五│新光三越-愛維思 │禮品 │ 3,669│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6 │編號42 │921030│VL00000000│920711│星期五│新光三越-富立 │禮品 │ 4,464│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7 │編號43 │921030│WE00000000│921013│星期一│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1,055│孫振妮 │孫振妮│ │
│ ├────┼───┼─────┼───┼───┼────────┼────┼───┼────┼───┼───┤
│ 38 │編號44 │921030│VE00000000│920831│星期日│麻布茶房 │餐費 │ 1,583│疑孫振妮│不詳 │ │
│ ├────┼───┼─────┼───┼───┼────────┼────┼───┼────┼───┼───┤
│ 39 │編號45 │921030│VE00000000│920706│星期日│德味商行 │餐費 │ 5,726│孫振妮 │孫振妮│ │
│ ├────┼───┼─────┼───┼───┼────────┼────┼───┼────┼───┼───┤
│ 40 │編號46 │921030│VA00000000│920720│星期日│不詳 │餐費 │ 1,057│疑孫振妮│不詳 │ │
│ ├────┼───┼─────┼───┼───┼────────┼────┼───┼────┼───┼───┤
│ 41 │編號47 │921030│VE00000000│920817│星期日│麻布茶房 │餐費 │ 890│疑孫振妮│不詳 │ │
│ ├────┼───┼─────┼───┼───┼────────┼────┼───┼────┼───┼───┤
│ 42 │編號48 │921030│VL00000000│920821│星期四│新光三越-風物語 │餐費 │ 1,000│疑孫振妮│不詳 │ │
│ ├────┼───┼─────┼───┼───┼────────┼────┼───┼────┼───┼───┤
│ 43 │編號49 │921030│WL00000000│921022│星期三│達美樂披薩 │餐費 │ 1,089│孫振妮 │孫振妮│ │
│ ├────┼───┼─────┼───┼───┼────────┼────┼───┼────┼───┼───┤
│ 44 │編號50 │921030│WL00000000│920909│星期二│新光三越 │餐費 │ 1,05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45 │編號51 │921030│WL00000000│920904│星期四│太平洋百貨 │餐費 │ 59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46 │編號52 │921030│WL00000000│920913│星期六│鼎泰豐忠孝店 │餐費 │ 1,70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47 │編號53 │921204│XE00000000│921202│星期二│順成西點麵包 │蛋糕 │ 1,215│蕭明美 │蕭明美│ │
│ ├────┼───┼─────┼───┼───┼────────┼────┼───┼────┼───┼───┤
│ 48 │編號54 │921204│WE00000000│921030│星期四│順成西點麵包 │蛋糕 │ 1,35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49 │編號55 │921204│WL00000000│921030│星期四│新光三越-怡佳 │禮品 │60,624│孫振妮 │孫振妮│ │
│ ├────┼───┼─────┼───┼───┼────────┼────┼───┼────┼───┼───┤
│ 50 │編號56 │921204│WE00000000│921029│星期三│台灣集安公司 │宴餐 │ 2,841│孫振妮 │孫振妮│ │
│ ├────┼───┼─────┼───┼───┼────────┼────┼───┼────┼───┼───┤
│ 51 │編號57 │930105│VL00000000│920806│星期三│新光三越 │宴餐 │ 2,508│甲○ │甲○ │ │
│ ├────┼───┼─────┼───┼───┼────────┼────┼───┼────┼───┼───┤
│ 52 │編號58 │930105│VL00000000│920806│星期三│新光三越 │宴餐 │ 502│甲○ │甲○ │ │
│ ├────┼───┼─────┼───┼───┼────────┼────┼───┼────┼───┼───┤
│ 53 │編號59 │930105│WL00000000│921008│星期三│新光三越 │宴餐 │ 1,505│甲○ │甲○ │ │
│ ├────┼───┼─────┼───┼───┼────────┼────┼───┼────┼───┼───┤
│ 54 │編號60 │930109│XE00000000│921109│星期日│朝桂興餐廳 │宴餐 │11,610│孫振妮 │孫振妮│ │
│ ├────┼───┼─────┼───┼───┼────────┼────┼───┼────┼───┼───┤
│ 55 │編號61 │930109│XE00000000│921118│星期二│富家國醫門市部 │宴餐 │ 272│孫振妮 │孫振妮│ │
│ ├────┼───┼─────┼───┼───┼────────┼────┼───┼────┼───┼───┤
│ 56 │編號62 │930109│XE00000000│921214│星期日│如星閣 │宴餐 │ 1,099│孫振妮 │孫振妮│ │
│ ├────┼───┼─────┼───┼───┼────────┼────┼───┼────┼───┼───┤
│ 57 │編號63 │930109│XE00000000│921205│星期五│鼎泰豐小吃店 │宴餐 │ 1,060│疑孫振妮│不詳 │ │
│ ├────┼───┼─────┼───┼───┼────────┼────┼───┼────┼───┼───┤
│ 58 │編號64 │930109│XE00000000│921112│星期三│富家國醫門市部 │宴餐 │ 1,275│孫振妮 │孫振妮│ │
│ ├────┼───┼─────┼───┼───┼────────┼────┼───┼────┼───┼───┤
│ 59 │編號65 │930105│XL00000000│921224│星期三│新光三越 │餐費 │ 2,332│方惠中 │方惠中│ │
│ ├────┼───┼─────┼───┼───┼────────┼────┼───┼────┼───┼───┤
│ 60 │編號66 │930109│XG00000000│921104│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禮品 │ 1,011│何善台 │孫振妮│ │
│ ├────┼───┼─────┼───┼───┼────────┼────┼───┼────┼───┼───┤
│ 61 │編號67 │930109│XG00000000│921122│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禮品 │ 8,635│何善台 │孫振妮│ │
│ ├────┼───┼─────┼───┼───┼────────┼────┼───┼────┼───┼───┤
│ 62 │編號68 │930105│XP00000000│921106│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禮品 │ 4,900│甲○ │甲○ │ │
│ ├────┼───┼─────┼───┼───┼────────┼────┼───┼────┼───┼───┤
│ 63 │編號69 │930105│XP00000000│921106│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禮品 │ 799│甲○ │甲○ │ │
│ ├────┼───┼─────┼───┼───┼────────┼────┼───┼────┼───┼───┤
│ 64 │編號70 │930105│XP00000000│921217│星期三│遠企購物中心 │禮品 │ 5,512│方惠中 │方惠中│ │
│ ├────┼───┼─────┼───┼───┼────────┼────┼───┼────┼───┼───┤
│ 65 │編號71 │930105│XP00000000│921217│星期三│遠企購物中心 │禮品 │11,815│方惠中 │方惠中│ │
│ ├────┼───┼─────┼───┼───┼────────┼────┼───┼────┼───┼───┤
│ 66 │編號72 │930105│XL00000000│921105│星期三│新光三越-鎮金店 │禮品 │ 3,327│方惠中 │方惠中│ │
│ ├────┼───┼─────┼───┼───┼────────┼────┼───┼────┼───┼───┤
│ 67 │編號73 │930105│XL00000000│921105│星期三│新光三越-瑞士 │禮品 │ 8,500│方惠中 │方惠中│ │
│ ├────┼───┼─────┼───┼───┼────────┼────┼───┼────┼───┼───┤
│ 68 │編號74 │930329│收據 │930227│星期五│ 味美食館 │午餐 │ 3,280│不詳 │不詳 │ │
│ ├────┼───┼─────┼───┼───┼────────┼────┼───┼────┼───┼───┤
│ 69 │編號75 │930329│收據 │930217│星期二│湘園小吃店 │午餐 │ 3,600│不詳 │不詳 │ │
│ ├────┼───┼─────┼───┼───┼────────┼────┼───┼────┼───┼───┤
│ 70 │編號76 │930329│收據 │930217│星期二│小李子小吃店 │晚餐 │ 1,800│不詳 │不詳 │ │
│ ├────┼───┼─────┼───┼───┼────────┼────┼───┼────┼───┼───┤
│ 71 │編號77 │930329│收據 │930202│星期一│萬象小吃店 │餐 │ 4,800│不詳 │不詳 │ │
│ ├────┼───┼─────┼───┼───┼────────┼────┼───┼────┼───┼───┤
│ 72 │編號78 │930329│收據 │930207│星期六│小李子小吃店 │便餐 │ 3,200│不詳 │不詳 │ │
│ ├────┼───┼─────┼───┼───┼────────┼────┼───┼────┼───┼───┤
│ 73 │編號79 │930329│收據 │930208│星期日│小李子小吃店 │便餐 │ 2,580│不詳 │不詳 │ │
│ ├────┼───┼─────┼───┼───┼────────┼────┼───┼────┼───┼───┤
│ 74 │編號80 │930329│收據 │930325│星期四│香廚小吃 │餐 │ 3,380│不詳 │不詳 │ │
│ ├────┼───┼─────┼───┼───┼────────┼────┼───┼────┼───┼───┤
│ 75 │編號81 │930329│收據 │930324│星期三│ 味美食館 │餐 │ 2,750│不詳 │不詳 │ │
│ ├────┼───┼─────┼───┼───┼────────┼────┼───┼────┼───┼───┤
│ 76 │編號82 │930329│收據 │不詳 │ │ 味美食館 │餐 │ 3,200│不詳 │不詳 │ │
│ ├────┼───┼─────┼───┼───┼────────┼────┼───┼────┼───┼───┤
│ 77 │編號83 │930329│收據 │930319│星期五│ 味美食館 │午餐 │ 4,800│不詳 │不詳 │ │
│ ├────┼───┼─────┼───┼───┼────────┼────┼───┼────┼───┼───┤
│ 78 │編號84 │930329│收據 │930312│星期五│ 味美食館 │餐 │ 2,860│不詳 │不詳 │ │
│ ├────┼───┼─────┼───┼───┼────────┼────┼───┼────┼───┼───┤
│ 79 │編號85 │930329│收據 │930309│星期二│ 味美食館 │餐 │ 3,900│不詳 │不詳 │ │
│ ├────┼───┼─────┼───┼───┼────────┼────┼───┼────┼───┼───┤
│ 80 │編號86 │930329│收據 │930308│星期一│元品補給站 │餐 │ 3,775│不詳 │不詳 │ │
│ ├────┼───┼─────┼───┼───┼────────┼────┼───┼────┼───┼───┤
│ 81 │編號87 │930329│收據 │930304│星期四│ 味美食館 │餐飲 │ 3,500│不詳 │不詳 │ │
│ ├────┼───┼─────┼───┼───┼────────┼────┼───┼────┼───┼───┤
│ 82 │編號88 │930329│YE00000000│930221│星期六│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3 │編號89 │930329│YE00000000│930105│星期一│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4 │編號90 │930329│YE00000000│930108│星期四│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5 │編號91 │930329│YE00000000│930122│星期四│御亭小吃店 │餐飲 │ 28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6 │編號92 │930329│YE00000000│930124│星期六│御亭小吃店 │餐飲 │ 28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7 │編號93 │930329│YE00000000│930119│星期一│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8 │編號94 │930329│YE00000000│930203│星期二│御亭小吃店 │餐飲 │ 72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89 │編號95 │930329│YE00000000│930127│星期二│御亭小吃店 │餐飲 │ 300│蕭明美 │蕭明美│ │
│ ├────┼───┼─────┼───┼───┼────────┼────┼───┼────┼───┼───┤
│ 90 │編號96 │930329│YP00000000│930214│星期六│新光三越-欣葉 │餐飲 │10,878│甲○ │甲○ │ │
│ ├────┼───┼─────┼───┼───┼────────┼────┼───┼────┼───┼───┤
│ 91 │編號97 │930329│XX00000000│930131│星期六│六福開發 │餐飲 │ 1,650│張鈞綸 │張鈞綸│ │
│ ├────┼───┼─────┼───┼───┼────────┼────┼───┼────┼───┼───┤
│ 92 │編號98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 93 │編號99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 94 │編號100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4,569│張鈞綸 │張鈞綸│ │
│ ├────┼───┼─────┼───┼───┼────────┼────┼───┼────┼───┼───┤
│ 95 │編號101 │930329│YE00000000│930114│星期三│聯經出版公司 │不詳 │ 36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96 │編號102 │930329│YN00000000│930126│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不詳 │ 1,710│疑張鈞綸│不詳 │ │
│ ├────┼───┼─────┼───┼───┼────────┼────┼───┼────┼───┼───┤
│ 97 │編號103 │930329│YN00000000│930126│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312│張鈞綸 │張鈞綸│減除30│
│ │ │ │ │ │ │ │ │ │ │ │元之公│
│ │ │ │ │ │ │ │ │ │ │ │務用書│
│ │ │ │ │ │ │ │ │ │ │ │部分 │
│ ├────┼───┼─────┼───┼───┼────────┼────┼───┼────┼───┼───┤
│ 98 │編號104 │930329│YN00000000│930209│星期一│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378│張鈞綸 │張鈞綸│ │
│ ├────┼───┼─────┼───┼───┼────────┼────┼───┼────┼───┼───┤
│ 99 │編號105 │930329│YE00000000│930211│星期三│聯經出版公司 │不詳 │ 1,361│疑張鈞綸│不詳 │ │
│ ├────┼───┼─────┼───┼───┼────────┼────┼───┼────┼───┼───┤
│100 │編號106 │930329│YE00000000│930225│星期三│政大書城 │不詳 │ 2,042│疑張鈞綸│不詳 │ │
│ ├────┼───┼─────┼───┼───┼────────┼────┼───┼────┼───┼───┤
│101 │編號107 │930329│YE00000000│不詳 │星期二│建德文化 │不詳 │ 1,315│疑張鈞綸│不詳 │ │
│ ├────┼───┼─────┼───┼───┼────────┼────┼───┼────┼───┼───┤
│102 │編號108 │930329│YN00000000│930224│星期二│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4,951│張鈞綸 │張鈞綸│ │
│ ├────┼───┼─────┼───┼───┼────────┼────┼───┼────┼───┼───┤
│103 │編號109 │930329│YE00000000│930213│星期五│合友唱片公司 │不詳 │ 1,340│疑張鈞綸│不詳 │ │
│ ├────┼───┼─────┼───┼───┼────────┼────┼───┼────┼───┼───┤
│104 │編號110 │930329│YE00000000│930225│星期三│合友唱片公司 │不詳 │ 770│疑張鈞綸│不詳 │ │
│ ├────┼───┼─────┼───┼───┼────────┼────┼───┼────┼───┼───┤
│105 │編號111 │930329│YP00000000│930208│星期日│富群第14分公司 │巧克力等│ 695│張鈞綸 │張鈞綸│ │
│ ├────┼───┼─────┼───┼───┼────────┼────┼───┼────┼───┼───┤
│106 │編號112 │930329│YP00000000│930128│星期三│富群第14分公司 │麵包等 │ 672│張鈞綸 │張鈞綸│ │
│ ├────┼───┼─────┼───┼───┼────────┼────┼───┼────┼───┼───┤
│107 │編號113 │930329│YP00000000│930104│星期日│富群第14分公司 │咖啡等 │ 632│張鈞綸 │張鈞綸│ │
│ ├────┼───┼─────┼───┼───┼────────┼────┼───┼────┼───┼───┤
│108 │編號114 │930329│YP00000000│930217│星期二│富群第14分公司 │可樂等 │ 628│張鈞綸 │張鈞綸│ │
│ ├────┼───┼─────┼───┼───┼────────┼────┼───┼────┼───┼───┤
│109 │編號115 │930329│YN00000000│930116│星期五│誠品敦南分公司 │CPI鋼筆 │ 1,800│張鈞綸 │張鈞綸│ │
│ ├────┼───┼─────┼───┼───┼────────┼────┼───┼────┼───┼───┤
│110 │編號116 │930427│ZA00000000│930321│星期日│琴屋餐廳 │餐費 │10,604│蔡舜旭 │蕭明美│ │
│ ├────┼───┼─────┼───┼───┼────────┼────┼───┼────┼───┼───┤
│111 │編號117 │930427│ZE00000000│930326│星期五│知多家中山 │餐費 │ 583│蕭明美 │蕭明美│ │
│ ├────┼───┼─────┼───┼───┼────────┼────┼───┼────┼───┼───┤
│112 │編號118 │930427│ZE00000000│930406│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2,008│蕭明美 │蕭明美│ │
│ ├────┼───┼─────┼───┼───┼────────┼────┼───┼────┼───┼───┤
│113 │編號119 │930427│ZC00000000│930402│星期五│增鈺食品行 │不詳 │ 900│疑蕭明美│不詳 │ │
│ ├────┼───┼─────┼───┼───┼────────┼────┼───┼────┼───┼───┤
│114 │編號120 │930427│ZE00000000│930418│星期日│知多家忠孝 │什錦 │ 6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15 │編號121 │930427│ZE00000000│930405│星期一│知多家忠孝 │綜合 │ 605│蕭明美 │蕭明美│ │
│ ├────┼───┼─────┼───┼───┼────────┼────┼───┼────┼───┼───┤
│116 │編號122 │930427│ZE00000000│930310│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433│蕭明美 │蕭明美│ │
│ ├────┼───┼─────┼───┼───┼────────┼────┼───┼────┼───┼───┤
│117 │編號123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851│蕭明美 │蕭明美│ │
│ ├────┼───┼─────┼───┼───┼────────┼────┼───┼────┼───┼───┤
│118 │編號124 │930427│ZR00000000│930329│星期一│京華城 │禮品 │ 1,555│疑蕭明美│不詳 │ │
│ ├────┼───┼─────┼───┼───┼────────┼────┼───┼────┼───┼───┤
│119 │編號125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6,105│蕭明美 │蕭明美│ │
│ ├────┼───┼─────┼───┼───┼────────┼────┼───┼────┼───┼───┤
│120 │編號126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20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21 │編號127 │930427│ZH00000000│930417│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224│蕭明美 │蕭明美│ │
│ ├────┼───┼─────┼───┼───┼────────┼────┼───┼────┼───┼───┤
│122 │編號128 │930427│YS00000000│930221│星期六│明曜-穿越國際 │衣服 │ 1,3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23 │編號129 │930427│YN00000000│930215│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329│疑孫振妮│不詳 │ │
│ ├────┼───┼─────┼───┼───┼────────┼────┼───┼────┼───┼───┤
│124 │編號130 │930427│YS00000000│930227│星期五│明曜百貨 │ │ 3,6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25 │編號131 │930427│YH00000000│930222│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7,568│何善台 │孫振妮│ │
│ ├────┼───┼─────┼───┼───┼────────┼────┼───┼────┼───┼───┤
│126 │編號132 │930427│YH00000000│930201│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4,670│何善台 │孫振妮│ │
│ ├────┼───┼─────┼───┼───┼────────┼────┼───┼────┼───┼───┤
│127 │編號133 │930427│YH00000000│930414│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400│何善台 │孫振妮│ │
│ ├────┼───┼─────┼───┼───┼────────┼────┼───┼────┼───┼───┤
│128 │編號134 │930427│XW00000000│930203│星期二│武昌電化-信義 │電器 │ 4,3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29 │編號135 │930427│ZS00000000│930411│星期日│明曜百貨 │養力蛋等│ │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0 │編號136 │930427│ZS00000000│930411│星期日│明曜百貨 │ │ 52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1 │編號137 │930628│AQ00000000│930610│星期四│太平洋百貨 │ │ 770│疑蕭明美│不詳 │ │
│ ├────┼───┼─────┼───┼───┼────────┼────┼───┼────┼───┼───┤
│132 │編號138 │930628│AE00000000│930522│星期六│唯豐肉類食品行 │肉品 │ 72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3 │編號139 │930628│AH00000000│930526│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63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4 │編號140 │930628│AH00000000│930515│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4,095│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5 │編號141 │930628│AH00000000│930526│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631│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6 │編號142 │930628│AE00000000│930531│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243│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7 │編號143 │930628│AE00000000│930526│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433│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8 │編號144 │930628│AE00000000│930526│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2,054│蕭明美 │蕭明美│ │
│ ├────┼───┼─────┼───┼───┼────────┼────┼───┼────┼───┼───┤
│139 │編號145 │930628│AE00000000│930509│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408│蕭明美 │蕭明美│ │
│ ├────┼───┼─────┼───┼───┼────────┼────┼───┼────┼───┼───┤
│140 │編號146 │930628│ZE00000000│930315│星期一│的傑食品公司 │套餐 │ 836│蕭明美友│蕭明美│ │
│ ├────┼───┼─────┼───┼───┼────────┼────┼───┼────┼───┼───┤
│141 │編號147 │930628│ZE00000000│930418│星期日│利堂食品公司 │套餐 │ 5,005│蕭明美 │蕭明美│ │
│ ├────┼───┼─────┼───┼───┼────────┼────┼───┼────┼───┼───┤
│142 │編號148 │930628│AE00000000│930402│星期五│金囍滿堂湘菜館 │餐費 │ 3,828│蕭明美 │蕭明美│ │
│ ├────┼───┼─────┼───┼───┼────────┼────┼───┼────┼───┼───┤
│143 │編號149 │930628│AE00000000│930412│星期一│金囍滿堂湘菜館 │餐費 │ 2,64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44 │編號150 │930628│AE00000000│930610│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3,144│蕭明美 │蕭明美│ │
│ ├────┼───┼─────┼───┼───┼────────┼────┼───┼────┼───┼───┤
│145 │編號151 │930628│AE00000000│930610│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1,476│蕭明美 │蕭明美│ │
│ ├────┼───┼─────┼───┼───┼────────┼────┼───┼────┼───┼───┤
│146 │編號152 │930628│ZE00000000│不詳 │ │星光出版社 │書 │ │疑張鈞綸│不詳 │ │
│ ├────┼───┼─────┼───┼───┼────────┼────┼───┼────┼───┼───┤
│147 │編號153 │930628│ZP00000000│930416│星期五│新光三越 │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48 │編號154 │930628│ZP00000000│930416│星期五│新光三越 │圖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49 │編號155 │930628│ZP00000000│930416│星期五│新光三越 │圖書 │ 3,990│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0 │編號156 │930628│ZN00000000│930418│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1 │編號157 │930628│ZN00000000│930418│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2 │編號158 │930628│ZN00000000│930418│星期日│誠品敦南分公司 │圖書 │ 5,823│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3 │編號159 │930628│ZE00000000│930310│星期三│五楠圖書公司 │圖書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4 │編號160 │930628│ZE00000000│930310│星期三│五楠圖書公司 │圖書 │ 3,039│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5 │編號161 │930628│ZE00000000│930409│星期五│元照出版公司 │書籍 │ 3,500│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6 │編號162 │931004│ZW00000000│930525│星期二│立磊汽車公司 │汽修 │14,938│李魁士 │蕭明美│ │
│ ├────┼───┼─────┼───┼───┼────────┼────┼───┼────┼───┼───┤
│157 │編號163 │930930│BP00000000│930713│星期二│新光三越-誠品 │書籍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8 │編號164 │930930│BP00000000│930713│星期二│新光三越-誠品 │書籍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59 │編號165 │930930│BP00000000│930713│星期二│新光三越-誠品 │書籍 │ 3,517│張鈞綸 │張鈞綸│ │
│ ├────┼───┼─────┼───┼───┼────────┼────┼───┼────┼───┼───┤
│160 │編號166 │930930│YN00000000│930719│星期一│誠品 │書籍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61 │編號167 │930930│YN00000000│930719│星期一│誠品 │書籍 │ 1,521│張鈞綸 │張鈞綸│ │
│ ├────┼───┼─────┼───┼───┼────────┼────┼───┼────┼───┼───┤
│162 │編號168 │930930│BP00000000│930822│星期日│誠品 │書籍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63 │編號169 │930930│BP00000000│930822│星期日│誠品 │書籍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64 │編號170 │930930│BP00000000│930822│星期日│誠品 │書籍 │ 4,014│張鈞綸 │張鈞綸│ │
│ ├────┼───┼─────┼───┼───┼────────┼────┼───┼────┼───┼───┤
│165 │編號171 │930930│BE00000000│930731│星期六│樂食閣餐館 │二人餐費│ 1,166│甲○ │甲○ │ │
│ ├────┼───┼─────┼───┼───┼────────┼────┼───┼────┼───┼───┤
│166 │編號172 │930930│BE00000000│930821│星期六│米蘭意廚 │餐費 │ │甲○ │甲○ │ │
│ ├────┼───┼─────┼───┼───┼────────┼────┼───┼────┼───┼───┤
│167 │編號173 │930930│BE00000000│930821│星期六│米蘭意廚 │餐費 │ 1,029│甲○ │甲○ │ │
│ ├────┼───┼─────┼───┼───┼────────┼────┼───┼────┼───┼───┤
│168 │編號174 │930930│BE00000000│930815│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046│蕭明美 │蕭明美│ │
│ ├────┼───┼─────┼───┼───┼────────┼────┼───┼────┼───┼───┤
│169 │編號175 │930930│BE00000000│930723│星期五│紅磡興業 │餐費 │ 488│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0 │編號176 │930930│BS00000000│930729│星期四│明曜百貨-喜多屋 │餐費 │ 1,254│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1 │編號177 │930930│BE00000000│930716│星期五│紅磡興業 │餐費 │ 1,249│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2 │編號178 │930930│BE00000000│930703│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159│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3 │編號179 │930930│BE00000000│930703│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80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4 │編號180 │930930│AZ00000000│930719│星期一│大樹下小吃店 │便餐 │ 1,370│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5 │編號181 │930930│CE00000000│930910│星期五│健園生機店 │餐 │ 3,36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76 │編號182 │930930│CE00000000│930910│星期五│五星餐廳 │餐 │23,672│不詳 │不詳 │ │
│ ├────┼───┼─────┼───┼───┼────────┼────┼───┼────┼───┼───┤
│177 │編號183 │930930│AH00000000│930629│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禮品 │ 3,749│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8 │編號184 │930930│AH00000000│930629│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禮品 │ 2,025│蕭明美 │蕭明美│ │
│ ├────┼───┼─────┼───┼───┼────────┼────┼───┼────┼───┼───┤
│179 │編號185 │930930│BD00000000│930728│星期三│大好藥品公司 │維骨力 │15,048│甲○ │甲○ │ │
│ ├────┼───┼─────┼───┼───┼────────┼────┼───┼────┼───┼───┤
│180 │編號186 │931116│AN00000000│930508│星期六│誠品 │書籍 │ │張鈞綸 │張鈞綸│ │
│ ├────┼───┼─────┼───┼───┼────────┼────┼───┼────┼───┼───┤
│181 │編號187 │931116│AN00000000│930508│星期六│誠品 │書籍 │ 1,143│張鈞綸 │張鈞綸│ │
│ ├────┼───┼─────┼───┼───┼────────┼────┼───┼────┼───┼───┤
│182 │編號188 │931116│AE00000000│930621│星期一│合友唱片公司 │CD │ 1,480│疑張鈞綸│不詳 │ │
│ ├────┼───┼─────┼───┼───┼────────┼────┼───┼────┼───┼───┤
│183 │編號189 │931116│BE00000000│930703│星期六│詮營內湖收費處 │停車費 │ 3,000│何善台 │孫振妮│ │
│ ├────┼───┼─────┼───┼───┼────────┼────┼───┼────┼───┼───┤
│184 │編號190 │931116│BP00000000│930811│星期三│新光三越-小雅 │眼鏡 │ 4,68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85 │編號191 │931116│CA00000000│931023│星期六│群美企業 │洗照片 │ 238│甲○ │甲○ │ │
│ ├────┼───┼─────┼───┼───┼────────┼────┼───┼────┼───┼───┤
│186 │編號192 │931116│AE00000000│930515│星期六│朝桂興餐廳 │餐費 │ 9,5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87 │編號193 │931116│AE00000000│930615│星期二│佰菇坊小吃店 │餐費 │ 2,332│孫振妮 │孫振妮│ │
│ ├────┼───┼─────┼───┼───┼────────┼────┼───┼────┼───┼───┤
│188 │編號194 │931116│AE00000000│930627│星期日│北投民藝文物之家│餐費 │ 4,147│甲○ │甲○ │ │
│ ├────┼───┼─────┼───┼───┼────────┼────┼───┼────┼───┼───┤
│189 │編號195 │931116│AE00000000│930507│星期五│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90 │編號196 │931116│ZX00000000│930617│星期四│豐隆大飯店 │餐費 │ 660│甲○ │甲○ │ │
│ ├────┼───┼─────┼───┼───┼────────┼────┼───┼────┼───┼───┤
│191 │編號197 │931116│AR00000000│930605│星期六│三僑實業 │餐費 │ 4,480│甲○ │甲○ │ │
│ ├────┼───┼─────┼───┼───┼────────┼────┼───┼────┼───┼───┤
│192 │編號198 │931116│ZV00000000│930622│星期二│尊爵大飯店 │餐費 │ 3,201│丁永康 │方惠中│ │
│ ├────┼───┼─────┼───┼───┼────────┼────┼───┼────┼───┼───┤
│193 │編號199 │931116│AX00000000│930728│星期三│圓山大飯店 │餐費 │ 1,320│丁永康 │方惠中│ │
│ ├────┼───┼─────┼───┼───┼────────┼────┼───┼────┼───┼───┤
│194 │編號200 │931116│BE00000000│930731│星期六│玉皇菇餐坊 │餐費 │ 3,960│丁永康 │方惠中│ │
│ ├────┼───┼─────┼───┼───┼────────┼────┼───┼────┼───┼───┤
│195 │編號201 │931116│BE00000000│930711│星期日│佰菇園民生店 │餐費 │ 2,464│丁永康 │方惠中│ │
│ ├────┼───┼─────┼───┼───┼────────┼────┼───┼────┼───┼───┤
│196 │編號202 │931116│BQ00000000│930805│星期四│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餐費 │ 2,585│方惠中 │方惠中│ │
│ ├────┼───┼─────┼───┼───┼────────┼────┼───┼────┼───┼───┤
│197 │編號203 │931116│BP00000000│930811│星期三│新光三越-巴黎 │餐費 │ 2,638│甲○ │甲○ │ │
│ ├────┼───┼─────┼───┼───┼────────┼────┼───┼────┼───┼───┤
│198 │編號204 │931116│BE00000000│930815│星期日│朝桂興餐廳 │餐費 │17,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199 │編號205 │931116│BE00000000│930808│星期日│朝桂興餐廳 │餐費 │ 4,79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00 │編號206 │931116│BE00000000│930812│星期四│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1,11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01 │編號207 │931116│BE00000000│930817│星期二│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66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02 │編號208 │931116│BE00000000│930706│星期二│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03 │編號209 │931116│BW00000000│931013│星期三│宜友有限公司 │餐費 │ 8,250│甲○ │甲○ │ │
│ ├────┼───┼─────┼───┼───┼────────┼────┼───┼────┼───┼───┤
│204 │編號210 │931116│CP00000000│931014│星期四│新光三越 │餐費 │ 1,756│甲○ │甲○ │ │
│ ├────┼───┼─────┼───┼───┼────────┼────┼───┼────┼───┼───┤
│205 │編號211 │931116│CR00000000│931012│星期二│遠東百貨-板橋 │餐費 │ 1,056│甲○ │甲○ │ │
│ ├────┼───┼─────┼───┼───┼────────┼────┼───┼────┼───┼───┤
│206 │編號212 │931116│CE00000000│931027│星期三│唯豐肉類食品行 │肉品 │ 1,080│蕭明美 │蕭明美│ │
│ ├────┼───┼─────┼───┼───┼────────┼────┼───┼────┼───┼───┤
│207 │編號213 │931116│DE00000000│931115│星期一│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08 │編號214 │931116│AP00000000│930521│星期五│新光三越-諾貝達 │禮品 │ 1,512│甲○ │甲○ │ │
│ ├────┼───┼─────┼───┼───┼────────┼────┼───┼────┼───┼───┤
│209 │編號215 │931116│AQ00000000│930606│星期日│太平洋百貨 │禮品 │ 1,008│甲○ │甲○ │ │
│ ├────┼───┼─────┼───┼───┼────────┼────┼───┼────┼───┼───┤
│210 │編號216 │931116│AQ00000000│930607│星期一│太平洋百貨-友琦 │禮品 │ 1,938│孫振妮 │孫振妮│ │
│ ├────┼───┼─────┼───┼───┼────────┼────┼───┼────┼───┼───┤
│211 │編號217 │931116│AH00000000│930530│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禮品 │ 4,211│何善台 │孫振妮│ │
│ ├────┼───┼─────┼───┼───┼────────┼────┼───┼────┼───┼───┤
│212 │編號218 │931116│AH00000000│930625│星期五│好市多內湖 │禮品 │ 3,007│何善台 │孫振妮│ │
│ ├────┼───┼─────┼───┼───┼────────┼────┼───┼────┼───┼───┤
│213 │編號219 │931116│AH00000000│930613│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禮品 │ 3,302│何善台 │孫振妮│ │
│ ├────┼───┼─────┼───┼───┼────────┼────┼───┼────┼───┼───┤
│214 │編號220 │931116│AH00000000│930508│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禮品 │ 4,767│何善台 │孫振妮│ │
│ ├────┼───┼─────┼───┼───┼────────┼────┼───┼────┼───┼───┤
│215 │編號221 │931116│AD00000000│930602│星期三│布蘭梅茶館 │茶品 │ 1,160│方惠中 │方惠中│ │
│ ├────┼───┼─────┼───┼───┼────────┼────┼───┼────┼───┼───┤
│216 │編號222 │931116│BQ00000000│930704│星期日│太平洋百貨-儀大 │衣服 │ 7,335│孫振妮 │孫振妮│ │
│ ├────┼───┼─────┼───┼───┼────────┼────┼───┼────┼───┼───┤
│217 │編號223 │931116│BQ00000000│930704│星期日│太平洋-諾貝達 │衣服 │ 2,022│孫振妮 │孫振妮│ │
│ ├────┼───┼─────┼───┼───┼────────┼────┼───┼────┼───┼───┤
│218 │編號224 │931116│BQ00000000│930704│星期日│太平洋-黛安芬 │衣服 │ 2,842│孫振妮 │孫振妮│ │
│ ├────┼───┼─────┼───┼───┼────────┼────┼───┼────┼───┼───┤
│219 │編號225 │931116│BH00000000│930710│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691│何善台 │孫振妮│ │
│ ├────┼───┼─────┼───┼───┼────────┼────┼───┼────┼───┼───┤
│220 │編號226 │931116│BH00000000│930824│星期二│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231│何善台 │孫振妮│ │
│ ├────┼───┼─────┼───┼───┼────────┼────┼───┼────┼───┼───┤
│221 │編號227 │931116│BH00000000│930721│星期三│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124│何善台 │孫振妮│ │
│ ├────┼───┼─────┼───┼───┼────────┼────┼───┼────┼───┼───┤
│222 │編號228 │931116│BH00000000│930715│星期四│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979│何善台 │孫振妮│ │
│ ├────┼───┼─────┼───┼───┼────────┼────┼───┼────┼───┼───┤
│223 │編號229 │931116│BH00000000│930829│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1,739│何善台 │孫振妮│ │
│ ├────┼───┼─────┼───┼───┼────────┼────┼───┼────┼───┼───┤
│224 │編號230 │931116│BH00000000│930711│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295│蕭明美 │蕭明美│ │
│ ├────┼───┼─────┼───┼───┼────────┼────┼───┼────┼───┼───┤
│225 │編號231 │931116│BV00000000│930930│星期四│燦坤-板橋中山 │禮品 │ 1,400│甲○ │甲○ │ │
│ ├────┼───┼─────┼───┼───┼────────┼────┼───┼────┼───┼───┤
│226 │編號232 │931116│CD00000000│931001│星期五│鐘國花苑 │禮品 │ 4,000│甲○ │甲○ │ │
│ ├────┼───┼─────┼───┼───┼────────┼────┼───┼────┼───┼───┤
│227 │編號233 │931116│BV00000000│931006│星期三│燦坤-板橋中山 │電視 │23,900│不詳 │不詳 │ │
│ ├────┼───┼─────┼───┼───┼────────┼────┼───┼────┼───┼───┤
│228 │編號234 │931116│CR00000000│931023│星期六│遠東百貨板橋 │玩具 │ 318│甲○ │甲○ │ │
│ ├────┼───┼─────┼───┼───┼────────┼────┼───┼────┼───┼───┤
│229 │編號235 │940110│BX00000000│930925│星期六│燦坤信義分公司 │液晶螢幕│15,900│張鈞綸 │張鈞綸│ │
│ ├────┼───┼─────┼───┼───┼────────┼────┼───┼────┼───┼───┤
│230 │編號236 │940110│DE00000000│931208│星期三│中百公司-佑芳 │衣服 │ 2,394│孫振妮 │孫振妮│ │
│ ├────┼───┼─────┼───┼───┼────────┼────┼───┼────┼───┼───┤
│231 │編號237 │940110│DE00000000│931208│星期三│中百公司 │禮品 │ 1,99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32 │編號238 │940110│DE00000000│931208│星期三│中百公司-采峰行 │衣服 │ 3,98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33 │編號239 │940110│DH00000000│931107│星期日│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612│何善台 │孫振妮│ │
│ ├────┼───┼─────┼───┼───┼────────┼────┼───┼────┼───┼───┤
│234 │編號240 │940110│DH00000000│931225│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2,558│何善台 │孫振妮│ │
│ ├────┼───┼─────┼───┼───┼────────┼────┼───┼────┼───┼───┤
│235 │編號241 │940110│DS00000000│931205│星期日│明曜-鼎美玩具 │禮品 │ 848│甲○ │甲○ │ │
│ ├────┼───┼─────┼───┼───┼────────┼────┼───┼────┼───┼───┤
│236 │編號242 │940110│發票 │不詳 │星期三│布蘭梅茶館 │禮品 │ 1,375│孫振妮 │孫振妮│ │
│ ├────┼───┼─────┼───┼───┼────────┼────┼───┼────┼───┼───┤
│237 │編號243 │940110│CZ00000000│931113│星期六│舜裕公司 │禮品 │ 2,700│甲○ │甲○ │ │
│ ├────┼───┼─────┼───┼───┼────────┼────┼───┼────┼───┼───┤
│238 │編號244 │940110│DS00000000│931107│星期日│富利食品-永和 │四人餐費│ 878│甲○ │甲○ │ │
│ ├────┼───┼─────┼───┼───┼────────┼────┼───┼────┼───┼───┤
│239 │編號245 │940110│DE00000000│931116│星期二│朝桂興餐廳 │餐費 │ 3,295│孫振妮 │孫振妮│ │
│ ├────┼───┼─────┼───┼───┼────────┼────┼───┼────┼───┼───┤
│240 │編號246 │940110│DE00000000│931113│星期六│水澐澗餐飲 │餐費 │ 1,441│甲○ │甲○ │ │
│ ├────┼───┼─────┼───┼───┼────────┼────┼───┼────┼───┼───┤
│241 │編號247 │940110│DE00000000│931120│星期六│朝桂興餐廳 │餐費 │10,81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42 │編號248 │940110│DE00000000│931121│星期日│展圓國際 │餐費 │ 1,870│甲○ │甲○ │ │
│ ├────┼───┼─────┼───┼───┼────────┼────┼───┼────┼───┼───┤
│243 │編號249 │940110│DE00000000│931205│星期日│紅屋西餐廳 │餐費 │ 3,23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44 │編號250 │940110│DE00000000│931210│星期五│台灣集安公司 │油品 │ 2,841│孫振妮 │孫振妮│ │
│ ├────┼───┼─────┼───┼───┼────────┼────┼───┼────┼───┼───┤
│245 │編號251 │940110│DA00000000│931215│星期三│富家國醫門市部 │餐費 │ 1,29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46 │編號252 │940110│DE00000000│931226│星期日│不詳 │餐費 │ 718│甲○ │甲○ │ │
│ ├────┼───┼─────┼───┼───┼────────┼────┼───┼────┼───┼───┤
│247 │編號253 │940110│DS00000000│931128│星期日│吸引力-鼎泰豐 │餐費 │ 450│蕭明美 │蕭明美│ │
│ ├────┼───┼─────┼───┼───┼────────┼────┼───┼────┼───┼───┤
│248 │編號254 │940110│DP00000000│931217│星期五│新光三越 │餐費 │ 1,199│孫振妮 │孫振妮│ │
│ ├────┼───┼─────┼───┼───┼────────┼────┼───┼────┼───┼───┤
│249 │編號255 │940110│DE00000000│931102│星期二│順成西點麵包 │餐 │ 900│甲○ │甲○ │ │
│ ├────┼───┼─────┼───┼───┼────────┼────┼───┼────┼───┼───┤
│250 │編號256 │940721│收據 │940615│星期三│林榮轉修錶部 │手錶 │ 2,000│甲○ │甲○ │ │
│ ├────┼───┼─────┼───┼───┼────────┼────┼───┼────┼───┼───┤
│251 │編號257 │940720│FD00000000│940423│星期六│太崇興業公司 │餐費 │ 8,689│孫振妮 │孫振妮│ │
│ ├────┼───┼─────┼───┼───┼────────┼────┼───┼────┼───┼───┤
│252 │編號258 │940720│FD00000000│940428│星期四│健園生機店 │餐費 │ 3,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53 │編號259 │940720│FN00000000│940330│星期三│新光三越-一韓 │餐費 │ 2,791│甲○ │甲○ │ │
│ ├────┼───┼─────┼───┼───┼────────┼────┼───┼────┼───┼───┤
│254 │編號260 │940720│FD00000000│940313│星期日│圍爐食品公司 │餐費 │ 9,565│甲○ │甲○ │ │
│ ├────┼───┼─────┼───┼───┼────────┼────┼───┼────┼───┼───┤
│255 │編號261 │940720│FP00000000│940326│星期六│明曜百貨 │三樣餐費│ 1,661│甲○ │甲○ │ │
│ ├────┼───┼─────┼───┼───┼────────┼────┼───┼────┼───┼───┤
│256 │編號262 │940720│FN00000000│940304│星期五│新光三越-欣葉 │餐費 │ 1,756│甲○ │甲○ │ │
│ ├────┼───┼─────┼───┼───┼────────┼────┼───┼────┼───┼───┤
│257 │編號263 │940720│FZ00000000│940507│星期六│曼筑美容用品坊 │保養品 │16,000│李玉如 │李玉如│ │
│ ├────┼───┼─────┼───┼───┼────────┼────┼───┼────┼───┼───┤
│258 │編號264 │940720│收據 │940706│星期三│林榮轉修錶部 │禮品 │ 3,500│甲○ │甲○ │ │
│ ├────┼───┼─────┼───┼───┼────────┼────┼───┼────┼───┼───┤
│259 │編號265 │940720│GW00000000│940705│星期二│晶華酒店 │餐費2人 │ 990 │甲○ │甲○ │ │
│ ├────┼───┼─────┼───┼───┼────────┼────┼───┼────┼───┼───┤
│260 │編號266 │940720│EW00000000│940402│星期六│海霸王海山 │餐費 │ 1,644│甲○ │甲○ │ │
│ ├────┼───┼─────┼───┼───┼────────┼────┼───┼────┼───┼───┤
│261 │編號267 │940720│FD00000000│940402│星期六│順成西點麵包 │餐費 │ 680│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2 │編號268 │940720│HD00000000│940710│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250│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3 │編號269 │940720│HD00000000│940704│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593│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4 │編號270 │940720│HD00000000│940705│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1,927│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5 │編號271 │940720│HD00000000│940702│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344│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6 │編號272 │940720│GD00000000│940621│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1,698│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7 │編號273 │940720│GD00000000│940621│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341│蕭明美 │蕭明美│ │
│ ├────┼───┼─────┼───┼───┼────────┼────┼───┼────┼───┼───┤
│268 │編號274 │940720│GN00000000│940528│星期六│新光三越-欣葉 │餐費 │ 2,853│甲○ │甲○ │ │
│ ├────┼───┼─────┼───┼───┼────────┼────┼───┼────┼───┼───┤
│269 │編號275 │940720│GM00000000│940529│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629│甲○ │甲○ │ │
│ ├────┼───┼─────┼───┼───┼────────┼────┼───┼────┼───┼───┤
│270 │編號276 │940720│GB00000000│940507│星期六│福緻餐廳 │餐費 │ 2,450│甲○ │甲○ │ │
│ ├────┼───┼─────┼───┼───┼────────┼────┼───┼────┼───┼───┤
│271 │編號277 │940720│GD00000000│940521│星期六│金囍滿堂湘菜館 │餐費 │ 3,366│蕭明美 │蕭明美│ │
│ ├────┼───┼─────┼───┼───┼────────┼────┼───┼────┼───┼───┤
│272 │編號278 │940720│GD00000000│940612│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2,534│蕭明美 │蕭明美│ │
│ ├────┼───┼─────┼───┼───┼────────┼────┼───┼────┼───┼───┤
│273 │編號279 │940720│GP00000000│940620│星期一│達美樂披薩北縣 │四人餐費│ 694│甲○ │甲○ │ │
│ ├────┼───┼─────┼───┼───┼────────┼────┼───┼────┼───┼───┤
│274 │編號280 │940720│EZ00000000│940421│星期四│裕豐珠寶藝品館 │項鍊 │14,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
│275 │編號281 │940720│GB00000000│940629│星期三│群美企業社 │洗照片 │ 842│甲○ │甲○ │ │
│ ├────┼───┼─────┼───┼───┼────────┼────┼───┼────┼───┼───┤
│276 │編號282 │940720│HB00000000│940702│星期六│群美企業社 │洗照片 │ 86│甲○ │甲○ │ │
│ ├────┼───┼─────┼───┼───┼────────┼────┼───┼────┼───┼───┤
│277 │編號283 │940902│FD00000000│940412│星期二│頂呱呱忠孝店 │雞塊等 │ 506│蕭明美 │蕭明美│ │
│ ├────┼───┼─────┼───┼───┼────────┼────┼───┼────┼───┼───┤
│278 │編號284 │940902│FD00000000│940421│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1,079│蕭明美 │蕭明美│ │
│ ├────┼───┼─────┼───┼───┼────────┼────┼───┼────┼───┼───┤
│279 │編號285 │940902│FD00000000│940421│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1,053│蕭明美 │蕭明美│ │
│ ├────┼───┼─────┼───┼───┼────────┼────┼───┼────┼───┼───┤
│280 │編號286 │940902│FD00000000│940416│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007│蕭明美 │蕭明美│ │
│ ├────┼───┼─────┼───┼───┼────────┼────┼───┼────┼───┼───┤
│281 │編號287 │940902│FD00000000│940407│星期四│紅磡興業 │餐費 │ 672│蕭明美 │蕭明美│ │
│ ├────┼───┼─────┼───┼───┼────────┼────┼───┼────┼───┼───┤
│282 │編號288 │940902│EZ65XXXXX │940410│星期日│吉富美食店 │餐費 │ 1,116│蕭明美 │蕭明美│ │
│ ├────┼───┼─────┼───┼───┼────────┼────┼───┼────┼───┼───┤
│283 │編號289 │940902│FW00000000│940517│星期二│大潤發南湖 │ │ 2,005│吳孟閨 │蕭明美│ │
│ ├────┼───┼─────┼───┼───┼────────┼────┼───┼────┼───┼───┤
│284 │編號290 │941025│JM00000000│941023│星期日│麥當勞-板橋 │三湯二可│ 367│甲○ │甲○ │ │
│ ├────┼───┼─────┼───┼───┼────────┼────┼───┼────┼───┼───┤
│285 │編號291 │941025│JN00000000│941003│星期一│新光三越-B2 │餐點 │ 380│甲○ │甲○ │ │
│ ├────┼───┼─────┼───┼───┼────────┼────┼───┼────┼───┼───┤
│286 │編號292 │941020│HN00000000│940819│星期五│新光三越-喜見達 │蛋糕 │ 1,600│甲○ │甲○ │ │
│ ├────┼───┼─────┼───┼───┼────────┼────┼───┼────┼───┼───┤
│287 │編號293 │941020│JN00000000│940921│星期三│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86│甲○ │甲○ │*全部 │
│ │ │ │ │ │ │ │ │ │ │ │消費 │
│ │ │ │ │ │ │ │ │ │ │ │744元 │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 │私人消│
│ │ │ │ │ │ │ │ │ │ │ │費86元│
│ ├────┼───┼─────┼───┼───┼────────┼────┼───┼────┼───┼───┤
│288 │編號294 │941020│JN00000000│940927│星期二│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190│甲○ │甲○ │ │
│ ├────┼───┼─────┼───┼───┼────────┼────┼───┼────┼───┼───┤
│289 │編號295 │941020│JN00000000│940912│星期一│新光三越-麗嬰房 │餐點 │ 320│甲○ │甲○ │ │
│ ├────┼───┼─────┼───┼───┼────────┼────┼───┼────┼───┼───┤
│290 │編號296 │941020│JN00000000│940914│星期三│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315│甲○ │甲○ │ │
│ ├────┼───┼─────┼───┼───┼────────┼────┼───┼────┼───┼───┤
│291 │編號297 │941020│JP00000000│940905│星期一│吸引力-麻布茶坊 │餐點 │ 988│甲○ │甲○ │ │
│ ├────┼───┼─────┼───┼───┼────────┼────┼───┼────┼───┼───┤
│292 │編號298 │941020│JN00000000│940915│星期四│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86│不詳 │不詳 │ │
│ ├────┼───┼─────┼───┼───┼────────┼────┼───┼────┼───┼───┤
│293 │編號299 │941020│HN00000000│940808│星期一│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420│甲○ │甲○ │ │
│ ├────┼───┼─────┼───┼───┼────────┼────┼───┼────┼───┼───┤
│294 │編號300 │941020│HN00000000│940809│星期二│新光三越-B2超市 │餐點 │ 381│甲○ │甲○ │ │
│ ├────┼───┼─────┼───┼───┼────────┼────┼───┼────┼───┼───┤
│295 │編號301 │941017│JD00000000│941015│星期六│吉富美食店 │餐點 │ 2,104│蕭明美 │蕭明美│ │
│ ├────┼───┼─────┼───┼───┼────────┼────┼───┼────┼───┼───┤
│296 │編號302 │941017│JM00000000│941015│星期六│麥當勞-板橋 │餐點 │ 377│甲○ │甲○ │ │
│ ├────┼───┼─────┼───┼───┼────────┼────┼───┼────┼───┼───┤
│297 │編號303 │941017│JM00000000│941010│星期一│誠品-麻布茶坊 │餐點 │ 725│甲○ │甲○ │ │
│ ├────┼───┼─────┼───┼───┼────────┼────┼───┼────┼───┼───┤
│298 │編號304 │941017│JD00000000│941009│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點 │ 3,712│蕭明美 │蕭明美│ │
│ ├────┼───┼─────┼───┼───┼────────┼────┼───┼────┼───┼───┤
│299 │編號305 │941017│JD00000000│941005│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點 │ 2,779│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0 │編號306 │941017│JD00000000│941009│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點 │ 29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1 │編號307 │941017│JD00000000│941004│星期二│梅菊日本料理店 │餐點 │ 1,50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2 │編號308 │941017│JD00000000│941008│星期六│欣葉實業股公司 │餐點 │ 2,382│蕭明美友│蕭明美│ │
│ ├────┼───┼─────┼───┼───┼────────┼────┼───┼────┼───┼───┤
│303 │編號309 │941006│HN00000000│940818│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餐費 │ 836│甲○ │甲○ │ │
│ ├────┼───┼─────┼───┼───┼────────┼────┼───┼────┼───┼───┤
│304 │編號310 │941006│HD00000000│940820│星期六│涮涮鍋 │餐費 │ 1,337│甲○ │甲○ │ │
│ ├────┼───┼─────┼───┼───┼────────┼────┼───┼────┼───┼───┤
│305 │編號311 │941006│HD00000000│940822│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038│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6 │編號312 │941006│HD00000000│940827│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1,45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7 │編號313 │941006│HD00000000│940824│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1,348│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8 │編號314 │941006│HD00000000│940824│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4,063│蕭明美 │蕭明美│ │
│ ├────┼───┼─────┼───┼───┼────────┼────┼───┼────┼───┼───┤
│309 │編號315 │941006│HD00000000│940824│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1,129│張麗琴 │蕭明美│ │
│ ├────┼───┼─────┼───┼───┼────────┼────┼───┼────┼───┼───┤
│310 │編號316 │941006│HD00000000│940829│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271│蕭明美 │蕭明美│ │
│ ├────┼───┼─────┼───┼───┼────────┼────┼───┼────┼───┼───┤
│311 │編號317 │941006│HD00000000│940731│星期日│食神小吃坊 │餐費 │ 6,335│蕭明美 │蕭明美│ │
│ ├────┼───┼─────┼───┼───┼────────┼────┼───┼────┼───┼───┤
│312 │編號318 │941006│HN00000000│940823│星期二│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750│甲○ │甲○ │ │
│ ├────┼───┼─────┼───┼───┼────────┼────┼───┼────┼───┼───┤
│313 │編號319 │941006│HB00000000│940804│星期四│西川精品服飾 │禮品 │ 240│甲○ │甲○ │ │
│ ├────┼───┼─────┼───┼───┼────────┼────┼───┼────┼───┼───┤
│314 │編號320 │941006│HD00000000│940723│星期六│不詳 │電話 │ 2,050│甲○ │甲○ │ │
│ ├────┼───┼─────┼───┼───┼────────┼────┼───┼────┼───┼───┤
│315 │編號321 │941006│JD00000000│940904│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 │ 1,23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16 │編號322 │941006│JM00000000│941002│星期日│麥當勞-板橋 │餐點 │ 446│甲○ │甲○ │ │
│ ├────┼───┼─────┼───┼───┼────────┼────┼───┼────┼───┼───┤
│317 │編號323 │941006│JD00000000│941001│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點 │ 2,497│蕭明美 │蕭明美│ │
│ ├────┼───┼─────┼───┼───┼────────┼────┼───┼────┼───┼───┤
│318 │編號324 │941006│JD00000000│940928│星期三│秋而吉有限公司 │餐費 │ 2,7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19 │編號325 │941006│JD00000000│940929│星期四│回甘小館 │餐費 │ 3,975│蕭明美友│蕭明美│ │
│ ├────┼───┼─────┼───┼───┼────────┼────┼───┼────┼───┼───┤
│320 │編號326 │941006│JN00000000│940902│星期五│新光三越-麗嬰 │禮品 │ 531│甲○ │甲○ │ │
│ ├────┼───┼─────┼───┼───┼────────┼────┼───┼────┼───┼───┤
│321 │編號327 │941006│JN00000000│940907│星期三│新光三越-麗嬰 │禮品 │ 945│甲○ │甲○ │ │
│ ├────┼───┼─────┼───┼───┼────────┼────┼───┼────┼───┼───┤
│322 │編號328 │940929│GZ00000000│940711│星期一│瑞鴻電腦 │電腦週邊│21,400│甲○ │甲○ │ │
│ ├────┼───┼─────┼───┼───┼────────┼────┼───┼────┼───┼───┤
│323 │編號329 │940929│HD00000000│9408**│ │可比興餐廳 │餐費 │ 878│甲○ │甲○ │ │
│ ├────┼───┼─────┼───┼───┼────────┼────┼───┼────┼───┼───┤
│324 │編號330 │940929│HP00000000│940813│星期六│肯德基-板橋中山 │餐費 │ 421│甲○ │甲○ │ │
│ ├────┼───┼─────┼───┼───┼────────┼────┼───┼────┼───┼───┤
│325 │編號331 │940929│HM00000000│940807│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440│甲○ │甲○ │ │
│ ├────┼───┼─────┼───┼───┼────────┼────┼───┼────┼───┼───┤
│326 │編號332 │940929│HD00000000│940702│星期六│頂呱呱忠孝店 │餐費 │ 668│甲○ │甲○ │ │
│ ├────┼───┼─────┼───┼───┼────────┼────┼───┼────┼───┼───┤
│327 │編號333 │940929│HP00000000│940723│星期六│吸引力-麻布茶坊 │餐費 │ 1,12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28 │編號334 │940929│HD00000000│940723│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001│蕭明美 │蕭明美│ │
│ ├────┼───┼─────┼───┼───┼────────┼────┼───┼────┼───┼───┤
│329 │編號335 │940929│HD00000000│940721│星期四│三澧忠孝分公司 │餐費 │ 987│蕭明美 │蕭明美│ │
│ ├────┼───┼─────┼───┼───┼────────┼────┼───┼────┼───┼───┤
│330 │編號336 │940929│HD00000000│940716│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51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31 │編號337 │940929│HD00000000│940808│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062│蕭明美 │蕭明美│ │
│ ├────┼───┼─────┼───┼───┼────────┼────┼───┼────┼───┼───┤
│332 │編號338 │940929│JD00000000│940917│星期六│紅磡興業 │餐費 │ 2,271│蕭明美 │蕭明美│ │
│ ├────┼───┼─────┼───┼───┼────────┼────┼───┼────┼───┼───┤
│333 │編號339 │940929│JP00000000│940911│星期日│達美樂披薩-三重 │餐費 │ 807│甲○ │甲○ │ │
│ ├────┼───┼─────┼───┼───┼────────┼────┼───┼────┼───┼───┤
│334 │編號340 │940929│JP00000000│940925│星期日│安心-板橋館前 │餐費 │ │甲○ │甲○ │ │
│ ├────┼───┼─────┼───┼───┼────────┼────┼───┼────┼───┼───┤
│335 │編號341 │940929│JP00000000│940925│星期日│安心-板橋館前 │餐費 │ 490│甲○ │甲○ │ │
│ ├────┼───┼─────┼───┼───┼────────┼────┼───┼────┼───┼───┤
│336 │編號342 │940929│JB00000000│940918│星期日│學嶸公司 │餐費 │ 324│甲○ │甲○ │ │
│ ├────┼───┼─────┼───┼───┼────────┼────┼───┼────┼───┼───┤
│337 │編號343 │940929│JD00000000│940926│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054│蕭明美 │蕭明美│ │
│ ├────┼───┼─────┼───┼───┼────────┼────┼───┼────┼───┼───┤
│338 │編號344 │940929│JD00000000│940927│星期二│紅磡興業 │餐費 │ 1,054│蕭明美 │蕭明美│ │
│ ├────┼───┼─────┼───┼───┼────────┼────┼───┼────┼───┼───┤
│339 │編號345 │940929│JD00000000│940924│星期六│吉富美食店 │餐費 │ 1,306│蕭明美 │蕭明美│ │
│ ├────┼───┼─────┼───┼───┼────────┼────┼───┼────┼───┼───┤
│340 │編號346 │940929│JD00000000│940912│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1,226│蕭明美 │蕭明美│ │
│ ├────┼───┼─────┼───┼───┼────────┼────┼───┼────┼───┼───┤
│341 │編號347 │940929│JD00000000│940919│星期一│紅磡興業 │餐費 │ 2,089│蕭明美 │蕭明美│ │
│ ├────┼───┼─────┼───┼───┼────────┼────┼───┼────┼───┼───┤
│342 │編號348 │940929│JD00000000│940909│星期五│吉富美食店 │餐費 │ 1,075│蕭明美 │蕭明美│ │
│ ├────┼───┼─────┼───┼───┼────────┼────┼───┼────┼───┼───┤
│343 │編號349 │940929│JD00000000│940925│星期日│多家有限公司 │餐費 │ 1,254│蕭明美 │蕭明美│ │
│ ├────┼───┼─────┼───┼───┼────────┼────┼───┼────┼───┼───┤
│344 │編號350 │941229│JW00000000│941110│星期四│燦坤實業 │有線電話│ 399│黃正陽 │蕭明美│ │
│ ├────┼───┼─────┼───┼───┼────────┼────┼───┼────┼───┼───┤
│345 │編號351 │941225│KB00000000│941111│星期五│海耀運動公司 │禮品 │ 3,680│甲○ │甲○ │ │
│ ├────┼───┼─────┼───┼───┼────────┼────┼───┼────┼───┼───┤
│346 │編號352 │941228│KQ00000000│941118│星期五│老牛皮公司 │禮品 │ 4,960│甲○ │甲○ │ │
│ ├────┼───┼─────┼───┼───┼────────┼────┼───┼────┼───┼───┤
│347 │編號353 │941228│KQ00000000│941121│星期一│老牛皮公司 │禮品 │ 1,782│黃正陽 │蕭明美│ │
│ ├────┼───┼─────┼───┼───┼────────┼────┼───┼────┼───┼───┤
│348 │編號354 │950105│KD00000000│941228│星期三│唯豐肉類食品行 │禮盒 │ 4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49 │編號355 │950105│KD00000000│941230│星期五│中百公司-瑋緻活 │禮品 │ 1,205│孫振妮 │孫振妮│ │
│ ├────┼───┼─────┼───┼───┼────────┼────┼───┼────┼───┼───┤
│350 │編號356 │950105│KL00000000│941211│星期日│三商行四川 │禮盒等 │ 314│甲○ │甲○ │ │
│ ├────┼───┼─────┼───┼───┼────────┼────┼───┼────┼───┼───┤
│351 │編號357 │950110│收據 │941225│星期日│華新花苑 │花 │ 4,500│不詳 │不詳 │ │
│ ├────┼───┼─────┼───┼───┼────────┼────┼───┼────┼───┼───┤
│352 │編號358 │950111│KQ00000000│941119│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5號餐 │ 298│甲○ │甲○ │ │
│ ├────┼───┼─────┼───┼───┼────────┼────┼───┼────┼───┼───┤
│353 │編號359 │950111│KQ00000000│941119│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5號餐 │ 122│甲○ │甲○ │ │
│ ├────┼───┼─────┼───┼───┼────────┼────┼───┼────┼───┼───┤
│354 │編號360 │950111│收據 │941008│星期六│川源冰品店 │飲料 │ 1,000│甲○ │甲○ │ │
│ ├────┼───┼─────┼───┼───┼────────┼────┼───┼────┼───┼───┤
│355 │編號361 │950111│收據 │941002│星期日│川源冰品店 │飲料 │ 1,000│甲○ │甲○ │ │
│ ├────┼───┼─────┼───┼───┼────────┼────┼───┼────┼───┼───┤
│356 │編號362 │950111│收據 │941113│星期日│大饞嘴小吃 │便當 │ 1,520│甲○ │甲○ │ │
│ ├────┼───┼─────┼───┼───┼────────┼────┼───┼────┼───┼───┤
│357 │編號363 │950111│收據 │941106│星期日│大饞嘴小吃 │便當 │ 980│甲○ │甲○ │ │
│ ├────┼───┼─────┼───┼───┼────────┼────┼───┼────┼───┼───┤
│358 │編號364 │950105│KN00000000│941125│星期五│新光三越 │餐費 │ 1,020│甲○ │甲○ │ │
│ ├────┼───┼─────┼───┼───┼────────┼────┼───┼────┼───┼───┤
│359 │編號365 │950105│KQ00000000│941126│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雞腿堡 │ 145│甲○ │甲○ │ │
│ ├────┼───┼─────┼───┼───┼────────┼────┼───┼────┼───┼───┤
│360 │編號366 │950105│KQ00000000│941126│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雞腿堡 │ 298│甲○ │甲○ │ │
│ ├────┼───┼─────┼───┼───┼────────┼────┼───┼────┼───┼───┤
│361 │編號367 │941229│KN00000000│941110│星期四│遠東百貨-板橋 │餐飲 │ 1,078│甲○ │甲○ │ │
│ ├────┼───┼─────┼───┼───┼────────┼────┼───┼────┼───┼───┤
│362 │編號368 │941229│KQ00000000│941106│星期日│桑德斯-板橋 │4號餐 │ 129│甲○ │甲○ │ │
│ ├────┼───┼─────┼───┼───┼────────┼────┼───┼────┼───┼───┤
│363 │編號369 │941229│JZ00000000│941206│星期二│陶園股份有限公司│餐費 │ 3,102│陳周淑穗│蕭明美│ │
│ ├────┼───┼─────┼───┼───┼────────┼────┼───┼────┼───┼───┤
│364 │編號370 │950110│收據 │不詳 │ │淘淘專業盒餐店 │便當 │ 1,800│甲○ │甲○ │ │
│ ├────┼───┼─────┼───┼───┼────────┼────┼───┼────┼───┼───┤
│365 │編號371 │950105│KD00000000│941228│星期三│珍膳園 │餐費 │ 2,00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66 │編號372 │950105│KD00000000│941228│星期三│聖德科斯仁愛門市│餐費 │ 160│蕭明美 │蕭明美│ │
│ ├────┼───┼─────┼───┼───┼────────┼────┼───┼────┼───┼───┤
│367 │編號373 │950105│KD00000000│941231│星期六│吉富美食店 │餐費 │ 896│蕭明美 │蕭明美│ │
│ ├────┼───┼─────┼───┼───┼────────┼────┼───┼────┼───┼───┤
│368 │編號374 │950105│KD00000000│941225│星期日│吉富美食店 │餐費 │ 598│甲○ │甲○ │ │
│ ├────┼───┼─────┼───┼───┼────────┼────┼───┼────┼───┼───┤
│369 │編號375 │950105│KB00000000│941203│星期六│大岡越 │餐費 │ 1,096│甲○ │甲○ │ │
│ ├────┼───┼─────┼───┼───┼────────┼────┼───┼────┼───┼───┤
│370 │編號376 │950105│KQ00000000│941211│星期日│桑德斯-板橋 │腿堡 │ 433│甲○ │甲○ │ │
│ ├────┼───┼─────┼───┼───┼────────┼────┼───┼────┼───┼───┤
│371 │編號377 │950105│KM00000000│941210│星期六│麥當勞-板橋 │餐費 │ 537│甲○ │甲○ │ │
│ ├────┼───┼─────┼───┼───┼────────┼────┼───┼────┼───┼───┤
│372 │編號378 │950105│發票 │941212│星期一│陶園股份有限公司│餐費 │ 1,667│陳旋月 │蕭明美│ │
│ ├────┼───┼─────┼───┼───┼────────┼────┼───┼────┼───┼───┤
│373 │編號379 │950105│JD00000000│941026│星期三│紅磡興業 │餐費 │ 1,184│蕭明美 │蕭明美│ │
│ ├────┼───┼─────┼───┼───┼────────┼────┼───┼────┼───┼───┤
│374 │編號380 │941227│KM00000000│941113│星期日│誠品-麻布茶房 │餐費 │ 736│甲○ │甲○ │ │
│ ├────┼───┼─────┼───┼───┼────────┼────┼───┼────┼───┼───┤
│375 │編號381 │941227│KM00000000│941112│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費 │ 1,054│甲○ │甲○ │ │
│ ├────┼───┼─────┼───┼───┼────────┼────┼───┼────┼───┼───┤
│376 │編號382 │941227│KQ00000000│941106│星期日│桑德斯-板橋 │餐費 │ 298│甲○ │甲○ │ │
│ ├────┼───┼─────┼───┼───┼────────┼────┼───┼────┼───┼───┤
│377 │編號383 │941227│KB00000000│941110│星期四│桂客有限分司 │餐費 │ 160│甲○ │甲○ │ │
│ ├────┼───┼─────┼───┼───┼────────┼────┼───┼────┼───┼───┤
│378 │編號384 │941227│KP00000000│941108│星期二│肯德基-板橋中山 │餐費 │ 148│甲○ │甲○ │ │
│ ├────┼───┼─────┼───┼───┼────────┼────┼───┼────┼───┼───┤
│379 │編號385 │941227│KB00000000│941110│星期四│桂客有限分司 │餐費 │ 365│甲○ │甲○ │ │
│ ├────┼───┼─────┼───┼───┼────────┼────┼───┼────┼───┼───┤
│380 │編號386 │941227│KL00000000│941108│星期二│三商行-板橋 │餐 │ 102│甲○ │甲○ │ │
│ ├────┼───┼─────┼───┼───┼────────┼────┼───┼────┼───┼───┤
│381 │編號387 │950301│LD00000000│950203│星期五│兄弟大飯店 │宴餐 │24,332│蕭明美 │蕭明美│ │
│ ├────┼───┼─────┼───┼───┼────────┼────┼───┼────┼───┼───┤
│382 │編號388 │950301│LM00000000│950131│年初三│麥當勞-板橋重慶 │宴餐 │ 234│甲○ │甲○ │ │
│ ├────┼───┼─────┼───┼───┼────────┼────┼───┼────┼───┼───┤
│383 │編號389 │950301│LD00000000│950131│年初三│紅磡興業 │宴餐 │ 76│疑蕭明美│不詳 │ │
│ ├────┼───┼─────┼───┼───┼────────┼────┼───┼────┼───┼───┤
│384 │編號390 │950301│LD00000000│950131│年初三│紅磡興業 │宴餐 │ 2,000│疑蕭明美│不詳 │ │
│ ├────┼───┼─────┼───┼───┼────────┼────┼───┼────┼───┼───┤
│385 │編號391 │950301│LB00000000│950131│年初三│美進百貨 │皮件 │ 600│甲○ │甲○ │ │
│ ├────┼───┼─────┼───┼───┼────────┼────┼───┼────┼───┼───┤
│386 │編號392 │950301│LL00000000│950131│年初三│三商行板橋 │宴餐 │ 334│甲○ │甲○ │ │
│ ├────┼───┼─────┼───┼───┼────────┼────┼───┼────┼───┼───┤
│387 │編號393 │950301│KW00000000│950115│星期日│六福皇宮 │餐費 │ 4,896│甲○ │甲○ │ │
│ ├────┼───┼─────┼───┼───┼────────┼────┼───┼────┼───┼───┤
│388 │編號394 │950301│KW00000000│950122│星期日│六福皇宮 │餐費 │ 6,120│甲○ │甲○ │ │
│ ├────┼───┼─────┼───┼───┼────────┼────┼───┼────┼───┼───┤
│389 │編號395 │950301│KW00000000│950201│年初四│六福皇宮 │餐費 │ 8,794│甲○ │甲○ │ │
│ ├────┼───┼─────┼───┼───┼────────┼────┼───┼────┼───┼───┤
│390 │編號396 │950301│KW00000000│950204│星期六│六福皇宮 │餐費 │ 4,445│甲○ │甲○ │ │
│ ├────┼───┼─────┼───┼───┼────────┼────┼───┼────┼───┼───┤
│391 │編號397 │950301│KW00000000│950218│星期六│六福皇宮 │餐費 │ 4,414│甲○ │甲○ │ │
│ ├────┼───┼─────┼───┼───┼────────┼────┼───┼────┼───┼───┤
│392 │編號398 │950301│LD00000000│950205│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1,577│疑蕭明美│不詳 │ │
│ ├────┼───┼─────┼───┼───┼────────┼────┼───┼────┼───┼───┤
│393 │編號399 │950301│LM00000000│950213│星期一│麥當勞-板橋 │餐費 │ 372│甲○ │甲○ │ │
│ ├────┼───┼─────┼───┼───┼────────┼────┼───┼────┼───┼───┤
│394 │編號400 │950301│LM00000000│950218│星期六│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369│甲○ │甲○ │ │
│ ├────┼───┼─────┼───┼───┼────────┼────┼───┼────┼───┼───┤
│395 │編號401 │950301│LB00000000│950202│年初五│桂客有限公司 │餐費 │ 190│甲○ │甲○ │ │
│ ├────┼───┼─────┼───┼───┼────────┼────┼───┼────┼───┼───┤
│396 │編號402 │950301│LB00000000│950117│星期二│葡萄園企業社 │ │ 158│甲○ │甲○ │ │
│ ├────┼───┼─────┼───┼───┼────────┼────┼───┼────┼───┼───┤
│397 │編號403 │950301│LQ00000000│950123│星期一│太平洋百貨 │餐費 │ 200│甲○ │甲○ │ │
│ ├────┼───┼─────┼───┼───┼────────┼────┼───┼────┼───┼───┤
│398 │編號404 │950301│LK00000000│950127│星期五│新光三越台中麗嬰│餐費 │ 1,710│甲○ │甲○ │ │
│ ├────┼───┼─────┼───┼───┼────────┼────┼───┼────┼───┼───┤
│399 │編號405 │950301│LM00000000│950125│星期三│麥當勞-台北公園 │餐費 │ 327│甲○ │甲○ │ │
│ ├────┼───┼─────┼───┼───┼────────┼────┼───┼────┼───┼───┤
│400 │編號406 │950301│LQ00000000│950122│星期日│摩斯漢堡-板橋 │餐費 │ 105│甲○ │甲○ │ │
│ ├────┼───┼─────┼───┼───┼────────┼────┼───┼────┼───┼───┤
│401 │編號407 │950301│LQ00000000│950122│星期日│摩斯漢堡-板橋 │餐費 │ │甲○ │甲○ │ │
│ ├────┼───┼─────┼───┼───┼────────┼────┼───┼────┼───┼───┤
│402 │編號408 │950301│LQ00000000│950122│星期日│摩斯漢堡-板橋 │餐費 │ 405│甲○ │甲○ │ │
│ ├────┼───┼─────┼───┼───┼────────┼────┼───┼────┼───┼───┤
│403 │編號409 │950301│LM00000000│950122│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69│甲○ │甲○ │ │
│ ├────┼───┼─────┼───┼───┼────────┼────┼───┼────┼───┼───┤
│404 │編號410 │950301│LM00000000│950122│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144│甲○ │甲○ │ │
│ ├────┼───┼─────┼───┼───┼────────┼────┼───┼────┼───┼───┤
│405 │編號413 │950302│LM00000000│950106│星期五│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466│甲○ │甲○ │ │
│ ├────┼───┼─────┼───┼───┼────────┼────┼───┼────┼───┼───┤
│406 │編號414 │950301│LK00000000│950127│星期五│新光三越-鑽巴黎 │禮品 │ 2,167│甲○ │甲○ │ │
│ ├────┼───┼─────┼───┼───┼────────┼────┼───┼────┼───┼───┤
│407 │編號415 │950301│LK00000000│950201│年初四│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718│甲○ │甲○ │ │
│ ├────┼───┼─────┼───┼───┼────────┼────┼───┼────┼───┼───┤
│408 │編號416 │950301│LK00000000│950201│年初四│新光三越麗嬰國際│禮品 │ 855│甲○ │甲○ │ │
│ ├────┼───┼─────┼───┼───┼────────┼────┼───┼────┼───┼───┤
│409 │編號417 │950301│LK00000000│950201│年初四│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1,599│甲○ │甲○ │ │
│ ├────┼───┼─────┼───┼───┼────────┼────┼───┼────┼───┼───┤
│410 │編號418 │950301│LK00000000│950204│星期六│新光三越麗嬰國際│禮品 │ 1,299│甲○ │甲○ │ │
│ ├────┼───┼─────┼───┼───┼────────┼────┼───┼────┼───┼───┤
│411 │編號419 │950301│KW00000000│950127│星期五│燦坤-板橋中山 │除濕機 │ 6,951│甲○ │甲○ │ │
│ ├────┼───┼─────┼───┼───┼────────┼────┼───┼────┼───┼───┤
│412 │編號420 │950515│MQ00000000│950414│星期五│達美樂披薩 │餐費 │ 2,039│甲○ │甲○ │ │
│ ├────┼───┼─────┼───┼───┼────────┼────┼───┼────┼───┼───┤
│413 │編號421 │950515│MQ00000000│950414│星期五│達美樂披薩 │餐費 │ 2,049│甲○ │甲○ │ │
│ ├────┼───┼─────┼───┼───┼────────┼────┼───┼────┼───┼───┤
│414 │編號422 │950515│ML00000000│950408│星期六│三商行板橋 │餐費 │ 22│甲○ │甲○ │ │
│ ├────┼───┼─────┼───┼───┼────────┼────┼───┼────┼───┼───┤
│415 │編號423 │950515│ML00000000│950408│星期六│三商行板橋 │餐費 │ 407│甲○ │甲○ │ │
│ ├────┼───┼─────┼───┼───┼────────┼────┼───┼────┼───┼───┤
│416 │編號424 │950515│ML00000000│950408│星期六│三商行板橋 │餐費 │ 194│甲○ │甲○ │ │
│ ├────┼───┼─────┼───┼───┼────────┼────┼───┼────┼───┼───┤
│417 │編號425 │950515│MB00000000│950411│星期二│大岡越 │餐費 │ 2,194│甲○ │甲○ │ │
│ ├────┼───┼─────┼───┼───┼────────┼────┼───┼────┼───┼───┤
│418 │編號426 │950515│ML00000000│950401│星期六│肯德基樹林 │餐費 │ 371│甲○ │甲○ │ │
│ ├────┼───┼─────┼───┼───┼────────┼────┼───┼────┼───┼───┤
│419 │編號427 │950515│ML00000000│950401│星期六│肯德基樹林 │餐費 │ 79│甲○ │甲○ │ │
│ ├────┼───┼─────┼───┼───┼────────┼────┼───┼────┼───┼───┤
│420 │編號428 │950515│ML00000000│950405│清明節│肯德基樹林 │餐費 │ 70│甲○ │甲○ │ │
│ ├────┼───┼─────┼───┼───┼────────┼────┼───┼────┼───┼───┤
│421 │編號429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38│甲○ │甲○ │ │
│ ├────┼───┼─────┼───┼───┼────────┼────┼───┼────┼───┼───┤
│422 │編號430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20│甲○ │甲○ │ │
│ ├────┼───┼─────┼───┼───┼────────┼────┼───┼────┼───┼───┤
│423 │編號431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53│甲○ │甲○ │ │
│ ├────┼───┼─────┼───┼───┼────────┼────┼───┼────┼───┼───┤
│424 │編號432 │950515│MB00000000│950401│星期六│葡萄園企業社 │餐費 │ 440│甲○ │甲○ │ │
│ ├────┼───┼─────┼───┼───┼────────┼────┼───┼────┼───┼───┤
│425 │編號433 │950515│MN00000000│950405│清明節│遠百-板新分公司 │餐費 │ 125│甲○ │甲○ │ │
│ ├────┼───┼─────┼───┼───┼────────┼────┼───┼────┼───┼───┤
│426 │編號434 │950515│MD00000000│950402│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87│甲○ │甲○ │ │
│ ├────┼───┼─────┼───┼───┼────────┼────┼───┼────┼───┼───┤
│427 │編號435 │950515│MD00000000│950402│星期日│紅磡興業 │餐費 │ 3,000│甲○ │甲○ │ │
│ ├────┼───┼─────┼───┼───┼────────┼────┼───┼────┼───┼───┤
│428 │編號436 │950515│MM00000000│950416│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費 │ 384│甲○ │甲○ │ │
│ ├────┼───┼─────┼───┼───┼────────┼────┼───┼────┼───┼───┤
│429 │編號437 │950515│MB00000000│950416│星期日│桂客有限公司 │餐費 │ 540│甲○ │甲○ │ │
│ ├────┼───┼─────┼───┼───┼────────┼────┼───┼────┼───┼───┤
│430 │編號438 │950515│MM00000000│950330│星期四│麥當勞-台北公園 │餐費 │ 79│甲○ │甲○ │ │
│ ├────┼───┼─────┼───┼───┼────────┼────┼───┼────┼───┼───┤
│431 │編號439 │950515│ML00000000│950309│星期四│肯德基樹林 │餐費 │ 238│甲○ │甲○ │ │
│ ├────┼───┼─────┼───┼───┼────────┼────┼───┼────┼───┼───┤
│432 │編號440 │950515│MM00000000│950313│星期一│麥當勞-台北公園 │餐費 │ 79│甲○ │甲○ │ │
│ ├────┼───┼─────┼───┼───┼────────┼────┼───┼────┼───┼───┤
│433 │編號441 │950515│ML00000000│950304│星期六│肯德基板橋店 │餐費 │ 375│甲○ │甲○ │ │
│ ├────┼───┼─────┼───┼───┼────────┼────┼───┼────┼───┼───┤
│434 │編號442 │950515│MB00000000│950305│星期日│米萊食品行-板橋 │餐費 │ 96│甲○ │甲○ │ │
│ ├────┼───┼─────┼───┼───┼────────┼────┼───┼────┼───┼───┤
│435 │編號443 │950515│MB00000000│950305│星期日│桂客有限公司 │餐費 │ 540│甲○ │甲○ │ │
│ ├────┼───┼─────┼───┼───┼────────┼────┼───┼────┼───┼───┤
│436 │編號444 │950515│ML00000000│950319│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費 │ │甲○ │甲○ │ │
│ ├────┼───┼─────┼───┼───┼────────┼────┼───┼────┼───┼───┤
│437 │編號445 │950515│ML00000000│950319│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費 │ 420│甲○ │甲○ │ │
│ ├────┼───┼─────┼───┼───┼────────┼────┼───┼────┼───┼───┤
│438 │編號446 │950515│ML00000000│950319│星期日│肯德基樹林 │餐費 │ 79│甲○ │甲○ │ │
│ ├────┼───┼─────┼───┼───┼────────┼────┼───┼────┼───┼───┤
│439 │編號447 │950515│MK00000000│950321│星期二│新光三越-A9瓦城 │餐費 │ 2,130│方惠中 │方惠中│ │
│ ├────┼───┼─────┼───┼───┼────────┼────┼───┼────┼───┼───┤
│440 │編號448 │950614│NL00000000│950513│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 │ 999│甲○ │甲○ │ │
│ ├────┼───┼─────┼───┼───┼────────┼────┼───┼────┼───┼───┤
│441 │編號449 │950614│NK00000000│950506│星期六│新光三越-鼎美 │宴餐 │ 1,168│甲○ │甲○ │ │
│ ├────┼───┼─────┼───┼───┼────────┼────┼───┼────┼───┼───┤
│442 │編號450 │950614│NL00000000│950520│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 │ 1,945│甲○ │甲○ │ │
│ ├────┼───┼─────┼───┼───┼────────┼────┼───┼────┼───┼───┤
│443 │編號451 │950614│NM00000000│950521│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 │ 507│甲○ │甲○ │ │
│ ├────┼───┼─────┼───┼───┼────────┼────┼───┼────┼───┼───┤
│444 │編號452 │950614│NB00000000│950521│星期日│桂客有限公司 │餐 │ 365│甲○ │甲○ │ │
│ ├────┼───┼─────┼───┼───┼────────┼────┼───┼────┼───┼───┤
│445 │編號453 │950614│NB00000000│950526│星期五│橋福飲食坊 │餐 │ 425│甲○ │甲○ │ │
│ ├────┼───┼─────┼───┼───┼────────┼────┼───┼────┼───┼───┤
│446 │編號454 │950614│MQ00000000│950424│星期一│達美樂披薩 │餐 │ │甲○ │甲○ │ │
│ ├────┼───┼─────┼───┼───┼────────┼────┼───┼────┼───┼───┤
│447 │編號455 │950614│MQ00000000│950424│星期一│達美樂披薩 │餐 │ 1,990│甲○ │甲○ │ │
│ ├────┼───┼─────┼───┼───┼────────┼────┼───┼────┼───┼───┤
│448 │編號456 │950614│ML00000000│950429│星期六│誠品-麻布茶房 │餐 │ 1,286│甲○ │甲○ │ │
│ ├────┼───┼─────┼───┼───┼────────┼────┼───┼────┼───┼───┤
│449 │編號457 │950614│ML00000000│950429│星期六│桑德斯-板橋 │餐 │ 28│甲○ │甲○ │ │
│ ├────┼───┼─────┼───┼───┼────────┼────┼───┼────┼───┼───┤
│450 │編號458 │950614│NM00000000│950604│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 │ 30│甲○ │甲○ │ │
│ ├────┼───┼─────┼───┼───┼────────┼────┼───┼────┼───┼───┤
│451 │編號459 │950614│NB00000000│950604│星期日│米萊食品行 │餐 │ 79│甲○ │甲○ │ │
│ ├────┼───┼─────┼───┼───┼────────┼────┼───┼────┼───┼───┤
│452 │編號460 │950614│NB00000000│950604│星期日│橋福飲食坊 │餐 │ 367│甲○ │甲○ │ │
│ ├────┼───┼─────┼───┼───┼────────┼────┼───┼────┼───┼───┤
│453 │編號461 │950614│NM00000000│950604│星期日│麥當勞-板橋重慶 │餐 │ 20│甲○ │甲○ │ │
│ ├────┼───┼─────┼───┼───┼────────┼────┼───┼────┼───┼───┤
│454 │編號462 │950614│ND00000000│950611│星期日│鍋爸有限公司 │宴餐 │ 1,424│蕭明美 │蕭明美│ │
│ ├────┼───┼─────┼───┼───┼────────┼────┼───┼────┼───┼───┤
│455 │編號463 │950614│NB00000000│950507│星期日│永饌樓餐廳 │宴餐 │ 5,428│甲○ │甲○ │ │
│ ├────┼───┼─────┼───┼───┼────────┼────┼───┼────┼───┼───┤
│456 │編號464 │950614│MW00000000│950506│星期六│六福皇宮 │餐 │ 6,115│甲○ │甲○ │ │
│ ├────┼───┼─────┼───┼───┼────────┼────┼───┼────┼───┼───┤
│457 │編號465 │950614│MK00000000│950402│星期日│新光三越-麗嬰 │禮品 │ 798│甲○ │甲○ │ │
│ ├────┼───┼─────┼───┼───┼────────┼────┼───┼────┼───┼───┤
│458 │編號466 │950614│MK00000000│950402│星期日│新光三越-鼎美 │禮品 │ 998│甲○ │甲○ │ │
│ ├────┼───┼─────┼───┼───┼────────┼────┼───┼────┼───┼───┤
│459 │編號467 │950614│MB00000000│950304│星期六│群美企業行-板橋 │洗照片 │ 185│甲○ │甲○ │ │
│ ├────┼───┼─────┼───┼───┼────────┼────┼───┼────┼───┼───┤
│460 │編號468 │950622│NQ00000000│950505│星期五│安心-中港分公司 │套餐等 │ │甲○ │甲○ │ │
│ ├────┼───┼─────┼───┼───┼────────┼────┼───┼────┼───┼───┤
│461 │編號469 │950622│NQ00000000│950505│星期五│安心-中港分公司 │套餐等 │ │甲○ │甲○ │ │
│ ├────┼───┼─────┼───┼───┼────────┼────┼───┼────┼───┼───┤
│462 │編號470 │950622│NQ00000000│950505│星期五│安心-中港分公司 │套餐等 │ 740│甲○ │甲○ │ │
│ ├────┼───┼─────┼───┼───┼────────┼────┼───┼────┼───┼───┤
│463 │編號471 │950622│NL00000000│950618│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 │ 335│甲○ │甲○ │ │
│ ├────┼───┼─────┼───┼───┼────────┼────┼───┼────┼───┼───┤
│464 │編號472 │950622│NL00000000│950618│星期日│三商行板橋 │餐 │ 114│甲○ │甲○ │ │
│ ├────┼───┼─────┼───┼───┼────────┼────┼───┼────┼───┼───┤
│465 │編號473 │950622│ND00000000│950617│星期六│鍋爸有限公司 │餐 │ 3,374│蕭明美 │蕭明美│ │
│ ├────┴───┴─────┴───┴───┴────────┴────┴───┴────┴───┴───┤
│ │總計(扣除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編號11、411、412):單據 465紙、金額 1,158,839元。 │
│ │ 金額/單據= 1,158,839/ 465 = 2,492.13元 │
└──┴─────────────────────────────────────────────────────┘
附表三:甲○黏貼於黏貼憑證上沖轉或請領市長特別費之他人發
票
┌────┬──────┬─────┬───┬───┬────────┬────┬───┬────┬───┬───┐
│編號 │提出日 │發票號碼 │開立日│星期 │開立公司 │註記品名│金 額│實際付款│交發票│備註 │
├────┼──────┼─────┼───┼───┼────────┼────┼───┼────┼───┼───┤
│編號1 │900109前某日│DW00000000│891104│星期六│好市多內湖 │食品等 │ 3,543│何善台 │孫振妮│ │
├────┼──────┼─────┼───┼───┼────────┼────┼───┼────┼───┼───┤
│編號2 │910111前某日│KV00000000│901118│星期日│太平洋百貨 │不詳 │ 2,312│疑孫振妮│不詳 │ │
├────┼──────┼─────┼───┼───┼────────┼────┼───┼────┼───┼───┤
│編號3 │910111前某日│KV00000000│901118│星期日│太平洋百貨 │不詳 │ 2,484│孫振妮 │孫振妮│ │
├────┼──────┼─────┼───┼───┼────────┼────┼───┼────┼───┼───┤
│編號4 │910111前某日│KX00000000│901104│星期日│誠品敦南 │不詳 │ 2,000│孫振妮 │孫振妮│ │
├────┼──────┼─────┼───┼───┼────────┼────┼───┼────┼───┼───┤
│編號5 │910111前某日│KM00000000│901229│星期六│富家國醫門市部 │晚餐 │ 6,480│孫振妮 │孫振妮│ │
└────┴──────┴─────┴───┴───┴────────┴────┴───┴────┴───┴───┘
附表四:市長辦公室同仁及隨扈間按月繳交之公積金
┌────┬────┬────┬────┐
│年度月份│公積金 │年度月份│公積金 │
├────┼────┼────┼────┤
│92年1月 │ 8,000 │94年1月 │ 12,000 │
├────┼────┼────┼────┤
│92年2月 │ 8,000 │94年2月 │ 12,000 │
├────┼────┼────┼────┤
│92年3月 │ 8,000 │94年3月 │ 12,000 │
├────┼────┼────┼────┤
│92年4月 │ 8,000 │94年4月 │ 12,000 │
├────┼────┼────┼────┤
│92年5月 │ 10,000 │94年5月 │ 12,000 │
├────┼────┼────┼────┤
│92年6月 │ 10,000 │94年6月 │ 10,000 │
├────┼────┼────┼────┤
│92年7月 │ 10,000 │94年7月 │ 10,000 │
├────┼────┼────┼────┤
│92年8月 │ 10,000 │94年8月 │ 10,000 │
├────┼────┼────┼────┤
│92年9月 │ 10,000 │94年9月 │ 10,000 │
├────┼────┼────┼────┤
│92年10月│ 10,000 │94年10月│ 10,000 │
├────┼────┼────┼────┤
│92年11月│ 10,000 │94年11月│ 10,000 │
├────┼────┼────┼────┤
│92年12月│ 10,000 │94年12月│ 10,000 │
├────┼────┼────┼────┤
│93年1月 │ 10,000 │95年1月 │ 10,000 │
├────┼────┼────┼────┤
│93年2月 │ 10,000 │95年2月 │ 10,000 │
├────┼────┼────┼────┤
│93年3月 │ 10,000 │95年3月 │ 10,000 │
├────┼────┼────┼────┤
│93年4月 │ 10,000 │95年4月 │ 10,000 │
├────┼────┼────┼────┤
│93年5月 │ 10,000 │95年5月 │ 10,000 │
├────┼────┼────┼────┤
│93年6月 │ 10,000 │95年6月 │ 10,000 │
├────┼────┼────┼────┤
│93年7月 │ 10,000 │ │ │
├────┼────┼────┼────┤
│93年8月 │ 10,000 │ │ │
├────┼────┼────┼────┤
│93年9月 │ 10,000 │ │ │
├────┼────┼────┼────┤
│93年10月│ 10,000 │ │ │
├────┼────┼────┼────┤
│93年11月│ 12,000 │ │ │
├────┼────┼────┼────┤
│93年12月│ 12,000 │ │ │
├────┼────┼────┼────┤
│ │236,000 │ │190,000 │
├────┴────┴────┴────┤
│92年1月至95年6月合計 426,000 │
├───────────────────┤
│註:公積金92年起每月8,000元至12,000元 │
│ 。基本數8,000元,加張鈞綸92年5月至│
│ 94年5月每月加2,000元,加鄭安國93年│
│ 11月至95年6月每月加2,000元。 │
└───────────────────┘
附表五: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
│起 │迄 │代領人│支領金額 │扣除額 │
├────┼────┼───┼─────┼────┤
│92年1月 │92年2月 │甲○ │ 70,000│ 20,000│
├────┼────┼───┼─────┼────┤
│92年3月 │92年4月 │甲○ │ 70,000│ 20,000│
├────┼────┼───┼─────┼────┤
│92年5月 │92年6月 │甲○ │ 70,000│ 20,000│
├────┼────┼───┼─────┼────┤
│92年7月 │92年8月 │甲○ │ 70,000│ 20,000│
├────┼────┼───┼─────┼────┤
│92年9月 │92年10月│甲○ │ 70,000│ 20,000│
├────┼────┼───┼─────┼────┤
│92年11月│92年12月│甲○ │ 70,000│ 20,000│
├────┼────┼───┼─────┼────┤
│93年1月 │93年4月 │甲○ │ 137,200│ 40,000│
├────┼────┼───┼─────┼────┤
│93年5月 │93年6月 │甲○ │ 68,600│ 20,000│
├────┼────┼───┼─────┼────┤
│93年7月 │93年8月 │甲○ │ 68,600│ 20,000│
├────┼────┼───┼─────┼────┤
│93年9月 │93年12月│甲○ │ 137,200│ 20,000│
├────┼────┼───┼─────┼────┤
│94年1月 │94年2月 │甲○ │ 67,900│ 10,000│
├────┼────┼───┼─────┼────┤
│94年3月 │94年4月 │甲○ │ 67,900│ 10,000│
├────┼────┼───┼─────┼────┤
│94年5月 │94年6月 │甲○ │ 67,900│ 10,000│
├────┼────┼───┼─────┼────┤
│94年7月 │94年8月 │甲○ │ 67,900│ 10,000│
├────┼────┼───┼─────┼────┤
│94年9月 │94年10月│甲○ │ 67,900│ 10,000│
├────┼────┼───┼─────┼────┤
│94年11月│94年12月│甲○ │ 67,900│ 10,000│
├────┼────┼───┼─────┼────┤
│95年1月 │95年2月 │甲○ │ 67,900│ 0│
├────┼────┼───┼─────┼────┤
│95年3月 │95年4月 │甲○ │ 67,900│ 0│
├────┼────┼───┼─────┼────┤
│ │ │ │ 1,374,800│ 280,000│
├────┼────┼───┴─────┴────┤
│92年1月 │95年4月 │支領額減扣除額: 1,094,800│
├────┴────┴──────────────┤
│註:因支付研考會同仁,故每月扣10,000元,93年9月 │
│ 起扣5,000元,95年1月起不扣。 │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矚上重訴,84
【裁判日期】 96122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
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 月22日院
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
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
、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
,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
」,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
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
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
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
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
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
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丙○○
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
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丙○○於
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中87 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
、88年7 、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
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丙○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
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
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
(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
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
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
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丙○○竟仍基於前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
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
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
,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
認定該月份丙○○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
「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丙○○之前
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
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 千元
,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丙○○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
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
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 年12
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
被告丙○○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丙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另
補充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與上揭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
,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而「法定競合」云云應係
「法規競合」之口誤,已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
12 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問題:
壹、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
三屆市長,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中
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
務支出為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
秘書處會計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謊稱:「來日
必會支出之事實」(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
支出之事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後分別領
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
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別費,其中除3,4
95, 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 199元(
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於公務支出外,其
餘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
801元則並未用於公務支出,卻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
至95年7月止,合計詐領11,176,227元,因認其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二、依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該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檢察官起稱:本件
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證據可資佐證外,另補充論告詳如論告書所載」云云
,並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提出該論告書,有
該論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反面)。而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該論告書「玖」項下記載:「綜上所
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臻明確」。另公訴人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請一併審理
之(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因論告書所記載之
論告罪名,與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內
容大相逕庭,本院為瞭解檢察官於原審該審理期日論告
之實際內容,爰依職權先於96年9月20日調取原審該期
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勘驗結果得知蒞庭檢察官黃惠敏
當日論告內容為:「首先檢察官陳述事實所引用到的法
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是在這裡,公
訴人針對論告法條及被告另外觸犯了第342條跟第134條
公務背信,這二條罪屬於『法定競合』,審判長審酌法
條時一併斟酌」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
第270頁);嗣本院鑑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兩造到場,
為求程序之合法完備,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再度播放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確如同本
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及
本院同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四、本院為進一步釐清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所引據
之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
受命法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本審蒞庭
檢察官有關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背信罪部分
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定
競合」關係云云;其中該所謂「法定競合」關係,究何
所指?是否係指「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
係?」本審蒞庭檢察官稱:原審檢察官關於「法定競合
」云云之說,乃是口誤,應是「法規競合」之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323頁正面、反面)。並於同日準備程
序陳稱:「(問:公訴人認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條競合」關係?)
我們認為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們認為原先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特別法,後來補充
的刑法第342條、第134條是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反面)。
五、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
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
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丙○○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嗣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
期日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丙○○除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外,同時並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34條公務背信罪嫌,並稱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法
定競合」(應係「法條競合」之口誤)云云,依據公訴
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陳述部分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
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
法律效果,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
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
錄(見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八,第25至33頁)、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頁)、趙小菁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頁、第220至222
頁、第227至235頁)、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83至90頁)、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
筆錄(他字卷八,第96至102頁)、廖鯉之95年9月12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57至58頁)、林秀風之95
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甲○○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379
至383頁)、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
一,第299至303頁)、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頁)、沈榮泉之96年1月2日
偵查筆錄(見他字卷六,第1至6頁)、沈勵強之96 年
1月2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1至7頁)、謝鎙環之
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74至78頁)、徐
玉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37至242
頁),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
第22頁至第28頁)、周志誠之95年12月5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楊實秋之95年12月15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方惠中之
95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三,第67頁至第75 頁
)、孫振妮之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二,第
23頁至第24頁),孫麗珠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他字
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
,且陳述內容就其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
稿澄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
市長?)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他字卷十一,第
374頁),屬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
部分,參酌上述二之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39頁至46頁):
(一) 證人吳麗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96年1月25日偵
查筆錄對於其應訊詢答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
符云云(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原審法院為求發
現真實,乃依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96年7月23日審
理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吳麗洳之前揭偵查期日錄音帶,
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70
至278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得見
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吳麗洳之詢答內容,與原
審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一)
。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審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亦
陳稱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斟酌研究證人吳麗洳回答
內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
(二) 綜上,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
吳麗洳之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是
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
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
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
真實。
五、關於卷附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53頁至第58頁):
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調取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訊
錄音光碟勘驗後,認卷附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關於莊
美珍應訊詢答之記載(他字卷八,第53至58頁),與實
際之詢答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狀聲請本院定期當
庭播放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
驗比對,並隨狀檢附原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譯文
(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聲請狀及
錄音譯文繕本送達檢察官收受瞭解;迨於本院96年11月
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院是否應當
庭播放莊美珍是日偵訊錄音進行勘驗一節,彼此爭執不
下,經審判長正擬下達裁示之際,檢察官起立稱:對於
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並不
爭執,法院無庸再當庭播放勘驗,但請求本院斟酌證人
莊美珍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111頁反面)。準此,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該
偵訊期日之證詞內容,當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內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一) 「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
公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
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
處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
會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原
審卷二,第131至175頁、第114至130頁、第176至206
頁、第340至346頁)、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
議記錄、行政院主計處及法務部於該日院會之報告內容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立法院邱垂貞委員
關於特別費制度之質詢內容(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期
)(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審計部於95年12
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
員會所提出之首長特別費領取相關問題之報告(他字卷
六,第33頁至第36頁)、楊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
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至第169頁),均
係公務員於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原審卷二,第245頁)、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
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他字卷十三,
第167至168頁),行政院主計處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
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
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 頁
)、財政部於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相
關問題報告資料(他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審計
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逾期未繳回、
偽造單據報銷,成為非法所得之課稅問題」報告(他字
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立法院預算中心「96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本院外放證物),
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
書,具證據能力。
(三) 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
學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
會」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他字卷十
四,第153至164頁);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
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報導列印
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
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67
至17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云云,無非係基於
以下之論據:
一、被告丙○○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
後以領據列報所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
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
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
000元),但被告丙○○充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
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
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
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 元(其中
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
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
,即為其貪污之所得。
二、被告丙○○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
實施。
(一) 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
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
,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
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該署之台財稅
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
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
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
95 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
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
」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
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
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
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
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
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丙○○長期任公職,對此等
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丙○○於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
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檢察
官因而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
務。
(二)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
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
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
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
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
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
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
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
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
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
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
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
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
附卷參照)。且以被告丙○○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
中之供述,推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
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
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
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
被告丙○○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
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
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
公訴人以前述被告丙○○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
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
月以後,被告丙○○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
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
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 再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
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若沒有出具領
據,各機關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
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
「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丙○○
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
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
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 被告丙○○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
經查約15萬元)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
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
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
九於主客觀上,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均已納
為己有。
(五) 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
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丙○○市長以六
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
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
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
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甲○○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
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
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丙○○當時
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
質,焉有不知之理?
、訊據被告丙○○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
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人,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
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
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
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
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
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
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
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
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
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
之金額均撥入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
000000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
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 月份之
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
,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
帳戶內;其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 年12月
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
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
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且其有由上開薪資帳戶,
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等情,均直言不
爭。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屬於政府給予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且
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完成核銷,屬於「私款」,依規定無
庸記帳,具領人亦無須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實
際上已發生支出之事實」,且其並非出納、會計專業人員,
對於相關單位之函釋並不瞭解,其在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領據特別費是否屬於公款」之問題,其答覆
是「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
改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細說明用途」,孰料經
檢察官曲解認定其已坦承於領取領據特別費時即已知悉該部
分款項屬於公款;又其於該日偵訊時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
年11月10日府秘會00000000000函給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數額即為支出數額,並無剩餘問題,
這是在月底具領時候,設計是這樣」,實際上直至於95年8
月間,特別費案開始爭執討論後,其經向市政府主計處長(
經查係甲○○)跟法規會主委(經查係陳清秀)請教及查閱
相關之函令後,方知道特別費全部,無論屬於「單據核銷」
或「領據列報」,均必須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在向渠等請
教詢問之前,其主觀上以為「領據列報」一旦經具領便完成
核銷手續,即屬於「私款」,其並不瞭解該部分之特別費亦
必須全部要用於公務支出,其主觀上向認為其領取「領據列
報」特別費之方式,於法有據,且是全國通行多年之「行政
慣例」,又其未親自經手處理相關領用事宜,是會計、出納
人員及其辦公室人員按月主動依例辦理,其並無按月實施詐
術,且其對於相關領取之規定,並不知情,焉可說其有「實
施詐術」或會計人員有「陷於錯誤」?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權
領取該「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其已經先後分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領據列
報」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益、公務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
,且先後公益、公務捐贈之金額遠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達四倍之多,其並未從中詐取任何分文,相關詳細
捐贈支出可參考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所提出之
卷附捐款收據或證明書,其絕並無詐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
雖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辦理
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曾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列入申報
內容,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
,乃因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凡帳戶內有超
過100萬元存款即應申報,否則經查獲發覺即會遭處罰,該
法雖稱財產申報法,但並非申報人所申報之所有項目即代表
歸屬於申報人之財產,又該法並未規定於財產申報表上須註
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且其是否有於申報書上註記
上開字樣,與其是否有將特別費納為己有,應屬兩回事,遑
論於上開二階段期間內,其個人所為公益、公務之捐贈之總
金額,已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數目達四倍之多
,其殊無必要再於財產申報書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
樣;基於「動產混同」之觀念,「領據列報」特別費一旦入
帳後即與該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存款無法分離,且其當時認為
「領據列報」特別費為「實質津貼」或「實質補貼」,屬於
「私款」,是以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
戶內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正足顯示其主觀上認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為「津貼」或「補貼」,當時如其知悉「領據列報」
特別費之性質,且有詐欺之犯意,則其將該部分金額以現金
領出,並對外宣稱花用完畢即可,依公訴人在另案(按:應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
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係屬無法追查,即認不能構成犯罪」之
辦案認知,其顯也應以該等方式處分特別費,然此寧係檢察
官處罰老實人,卻輕縱實際可能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人之所
應採取之偵查方式?其根本沒有犯罪,既沒有犯罪意圖,更
沒有犯罪行為。目前有關以領據列報的特別費的案件,共計
九件,除了其本人以外,尚有許添財、許陽明、呂秀蓮、謝
長廷、蘇貞昌、游錫 、陳唐山、翁岳生等八人,因檢察官
認定標準不同,寬嚴不一,關於領據列報部分只有其一人被
起訴,其他八件同樣以領據列報部分都不起訴,雖然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也已判決其無罪,但令人遺憾與痛心者是,檢察
機關不但沒有統一對特別費案應如何處理之歧異,拒絕接受
法務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
解,反而繼續無謂地浪費司法、社會資源,執意提起上訴。
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
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之
指示來領用核銷,從來沒有任何之出納、會計、主計、審計
單位或人員,告訴其有任何問題,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
作證之證人(包括出納劉靜蓉、吳麗洳、趙小菁、秘書方惠
中、孫麗珠、孫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
所有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於任何錯誤,其又如何能
每月利用他們並不存在的「錯誤」而施行貪污行為?其連行
政程序都沒有違反,何來觸犯刑法、涉嫌貪污?反觀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其他首長的特別費案件,檢察官所採取
的標準卻是:招待友人消費、致贈友人禮物,不必問該友人
是誰,也不調查該消費支出與公務的關係,只要有支出就是
因公支出,支出縱使由第三人以信用卡墊付,也算特別費支
出。甚至蒐集他人統一發票據以核銷為特別費,明顯貪污及
偽造文書的行為,竟也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
檢察官為了起訴我,卻採用恣意決定且邏輯矛盾的標準。例
如為了起訴我,竟刻意將公益捐贈不算入特別費支出。甚至
本案檢察官為了起訴我,完全不去思考特別費爭議究竟是一
個犯罪行為,還是一個制度瑕疵,而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
及用途的爭議所產生的法律風險,全部要我一個人來承擔。
為了起訴我,完全不探究出納、會計等核銷慣例,是否形成
其及其他首長之主觀上之信賴。為了起訴我,拿我從來沒看
過之函文,就說我知道領據核銷特別費應因公支用。為了起
訴我,悍然違背法務部有關實質補貼之意見,更完全無視於
其他機關對我有利之不同意見。為了起訴我,可以曲解我在
第一次應訊時所作之答覆,不採納、甚至不記載證人有利於
我的證詞。為了起訴我,可以將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接
受媒體訪問之內容,扭曲為我領取特別費時之主觀認知。我
只能沈痛地說,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沒有邏輯,只
有羅織』,是典型之選擇性辦案」等語。
肆、經查:
一、特別費之介紹:
(一)「首長特別費」制度之緣起:
民國早期政府各級機關首長因薪資待遇偏低,而各級機
關首長、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花費
,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付,並不合理,因此編列
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可支
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務狀況而有不同,是
「首長特別費」之支給制度由來迄今已久。
(二)「首長特別費」在台之重建:
中央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
長特別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院長有之,在中央政府總
預算內五院院長均編列一定數額之特別費;但各部會首
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項
可供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
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部40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
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
一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長酌列特別費,以因應該
時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
要,動支經費時。然當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且可動支
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兗嚴不一及經費浪費之
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之建議下,行政院開始針
對各部會首長特別費,規定應由該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
,庶使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費得作正列報。同時並
要求五院院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
之招待與捐贈,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
貼之用」,自此對於首長特別費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
節制相關支出,政府機關首長特別費制度於焉逐步建立
開展迄今。
(三)「首長特別費」適用之對象:
目前「特別費適用之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
、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
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
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
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現職人員總計有6500人之多。
若另計已退職者,則人數將數倍於此。」(95年11月29
日行政院第3017次會議紀錄、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9
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
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參照)
(四)「首長特別費」之法源依據:
1.地方民意機關及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部分:
(1)地方民意機關部分:
立法院於89年1月11日三讀通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
布),賦與地方民意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編列特別費預算之法源。因此
目前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包含直轄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
意機關係依據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編列特
別費。
(2)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部分:
目前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係比照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特別費標準辦理(事實上,縣市以下特
別費之編列標準,大致係前台灣省政府87年所核定
之金額,精省後延續此項規定)。
2.直轄市政府部分:
直轄市政府部分原自成一個體系,由各該市政府參酌
中央各機關標準自行訂定。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之規
定,直轄市長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均應
以法律定之。但在完成法制化前,乃適用行政院84年
2月6日台84人政給字第03220號函規定,比照部長級
人員待遇支給。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
50007913號函規定,自96年度開始,由行政院統一訂
定標準。
3.中央機關部分:
(1)中央機關部分關於特別費編列及執行,迄今並無法
源依據,乃依據行政院每年訂頒之「中央政府總預
算編製作業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
行作業手冊」之規定,並參考行政院所核定之「中
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作為
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列及執行是項預算時之準據。
(2)五院院長、副院長特別費,除行政院院長外,預算
之編列,如前所述,係以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
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為準據(按行
政院院長部分並未核列於其中),並無法源,實際
列支數額尚需俟立法院審議結果決定。
(3)自中央政府遷台迄今已有多年,關於特別費制度存
在亦有四十餘載,但迄今仍未全面法制化。其間監
察院曾提出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他字卷十四
,第318至322頁),立法委員多年來立委亦曾就首
長特別費之編列及欠缺法源基礎雖曾提出質詢(見
立法院公報86卷第4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審查9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亦曾作「五院院長及相
關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立法訂定支給標準」之通案決
議。對此,行政院原已於94年7月底審查通過特別
費支給條例草案,將包括副總統在內之中央機關首
長、副首長特別費,藉由此法制化機會同時大幅提
高;但因慮及如立法大幅提高特別費勢將招致物議
,因而延緩迄未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直至先前時
日方擬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列支條例」草案,
因而目前包括副總統在內之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
特別費,迄未進行支給標準之法制化,仍然使用「
中央各機關特別費列支標準」或「中央各機關首長
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為辦理業務之依據。若
深究尚未全面法制化之原因,證人即前行政院主計
處第一局局長副主計長及前人事行政局長張哲琛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為何行政院主
計處會編列首長特別費之原因有三,一是因為首長
所管轄之業務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
多,所以難免首長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
、饋贈等支出需要,如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
項下支應,由於在四十年代初期首長待遇偏低,恐
無法支應,而且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並不合理。二
為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標準最主
要是基於管理控制之目的,如果沒有一個支給標準
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之開支很可能會
在機關之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
支領之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
第三、可以說為何不將首長特別費納入待遇支給之
項目,最主要因為首長副首長特別費支給之對象除
了首長副首長之外,還包括獨立單位之主管,所謂
獨立單位即依據認定是組織獨立、預算獨立、人事
獨立,包含各級學校之校長及常任文官在內,如果
將首長這些有關主管的特別費納入所得,必然會形
成高低所得差距會拉大,很可能會違背我們公務人
員俸給法所定高低所得不能超過五倍的限制等語(
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另立法院預算中心於「
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第
697 頁至第700頁)中,對此癥結亦提出類似之針
砭意見。另行政院於94年8月29日亦擬具「民選地
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
審議中,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併此敘明。
(4)綜上,關於直轄市首長、副首長及包括副總統在內
之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目前仍係依據行
政規則規定編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因
此,立法機關(立法院、市議會)於審議預算時,
得予以刪減或刪除;但實務運作上,由於特別費涉
及機關首長交際應酬所需費用支出之權益,因此通
常予以尊重,在中央統一規定之編列標準下審議通
過,僅偶見有刪減之情形。
(五)「首長特別費」之定義:
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
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所訂,業務費下之特別費定
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
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依實際需要按規定標準
計」。行政院主計處93年2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30003
359號函載稱:「依93年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要點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有關特別
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
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而
依台北市地方總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定義,特別費
屬於業務費之一種,所謂「業務費」指「凡處理經常
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均屬之
」。而所謂「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
待饋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
之。」臺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
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
;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
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另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
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
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
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
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
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
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
、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
「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
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
(六)「首長特別費」經正面臚列之用途:
1. 關於特別費預算之使用,原並無正面表列之規定,各
機關首長得於原預算內酌予分配。直至立法院預算委
員會於40年12月8日審議40年度中央政府第一次追加
預算時,方建議行政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制訂統
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一,並臻合理。行政院隨
後方就特別費之正途予以說明闡述,茲正面舉例臚列
有:
(1)、宴請與招待:為公務上或禮儀上之需要,須舉行
宴會。如對外國使節、友邦軍事人員及其他駐台
人員、外國議員、名流、專家、記者及國際友人
,酌予宴請,此不僅為禮儀上之表示,且在外交
聯繫上有其必要。至對本國人士,如克難英雄、
模範農民、模範人士、有功人員、各部會工作人
員等,因其工作辛勞,酌予公宴,藉資鼓勵慰勞
。對府院部會及地方政府各級負責人員、軍事首
長、民意代表、各政黨及各界領袖,酌予宴請,
以便交換意見,推行政務;又為加強與海外僑胞
之團結,對來台勞軍致敬之僑胞,更有酌予宴請
的必要,此均係行政院長在其職務上無可避免的
開支,而非私人間之酬酢。招待則指短期駐留之
賓客,供應膳宿或舉行茶會、酒會等而言,以敦
友誼。
(2)、餽贈:如對外賓薄致土產、禮品或紀念品;對生
活清苦之勳耆適時酌為餽贈,以表政府繫念與敬
意,遇有疾病、亡故,關於醫藥所需及其他等道
義上之捐助等。
(3)、捐贈及補助:對愛國運動、慈善團體、公益事項
之捐助,其他如對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業、意外
災害及對調院保護院長安全之警衛人員的適當補
助等。
(4)、其他:不屬於以上各項的特別支用,如各種紀念
節日府院門前搭建各種彩牌費用之攤認、國內外
搜集資料費用之支付等。
由此可見,特別費係屬因公支用之宴請、招待、餽贈
、捐贈、補助,而所謂因公,則範圍相當廣泛,凡與
首長職務有關禮節、聯繫、鼓舞慰問、意見交流、敦
誼、政務推行均含括在內。
2.行政院為求首長特別費支出更加明確及合於時宜,嗣
於95年12月29日,方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
規定自96年起施行之特別費使用範圍,其具體明確規
定之內容如下:
(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
、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
問)及餐敘等支出。
(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
問等支出是依特別費之預算編列之「目的用途」
面向觀察,特別費應同時具有首長、副首長之「
交際費」」、「工作活動費」、「公務雜支費用
」等性質。
(七)「首長特別費」在預算編列之地位:
1.政府之年度支出稱為歲出,按其性質,可區分為「經
常性支出」、「資本性支出」及「債務性支出」等。
其中「經常性支出」,包含人事費、業務費等。紀錄
上開支出之會計科目,依其不同之劃分標準可分為政
事別(為何要支出)、機關別(何機關單位支用)及
用途別(支出之用途去處)。目前在我國政府機關預
算之編列及審核實務,政事別可分為一般政務支出等
九類,特別費目前於政事別,係歸在一般政務支出下
之一般行政支出之下。至於用途別科目,又可分為四
級,其中第一級最基本,有:人事費、業務費、設備
及投資、獎補助費、債務費及預備金等六大類,其中
業務費之下之第二級,則包含機要費、機密費、特別
費,以及甚多其他科目,其中特別費之科目編號為「
0299」。
2.又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
:「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
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時辦理,不得超支.. 」,
可見特別費之使用採取最高金額之總額控管,縱特別
費不足因應首長公務支出,亦不得超支,也不准移用
其他預算科目經費使用;不似其他預算科目經費不足
使用時,得依據預算法第63條規定按中央主計機關之
規定流用之。
(八)「首長特別費」核銷程序之歷史分期:
1.政府遷台後至62年間,首長特別費其核銷需檢據報銷
,並存審計機關隨時查核。
2.行政院於62年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
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
政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
,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該院62年6月29日台(
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特別費均在
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
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原審
卷三,第210頁反面至212頁)。
3.行政院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
:「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
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
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
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
限。」(他字卷十四,第40至48頁、第180至181頁)
4.行政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亦稱
:「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
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機
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
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
他字卷十三,第135至136頁)
5.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除重申:
「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
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
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
為限」外,並公布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
列支標準,並追溯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他字卷十
三,第135至136頁)。
6.迨至95年11月9日行政院又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
64A號函公布後,始通令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
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
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
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
請款。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
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
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情況,
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他字卷四,第183頁)。由
以上所述關於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改變演進可知,於行
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公布之
前,特別費全部均應檢據核銷,但自該函公布起已將
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
。直至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
號函公布後,又改回特別費之全部均應檢據核銷。
(九)「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憑證:
1.支出憑證之意義: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用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
證,則係作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是用來證明交易之發生的憑證,是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交易即會計事項。交易
有收入與支出交易,原始憑證又可分為支出憑證及收
入憑證。支出憑證在證明企業之支出交易為真,係經
手人為證明支付之事實而取得之憑證。如無支出交易
,即應無支出原始憑證,因此若原始憑證不實,所產
生之會計資訊即將不正確。
2.核銷支出憑證之作業依據及演進:
(1)「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時期:
審計部早已經依據審計法規定,於17年11月18日公
布「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作為全國所有機關辦理
核銷憑證業務之依循,並作為審計查核之準則。「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已經規定「各機關支付款
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
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
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
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收據如以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
以上之證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2)「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時期:
嗣因審計部有關主管全國行政機關核銷憑證之業務
交由行政院主計處接管,審計部原所頒佈之「支出
憑證證明規則」於91年1月1日經廢止;行政院主計
處為使各機關對憑證之記載及認定,有更明確之依
循,且便利所接手主管之憑證核銷業務,能賡續順
利進行,乃依據會計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職
權命令之規定,於91年11月22日以台90處會字第
08922 號函訂定發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嗣於
93年10 月5日經修正)。該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
凡支付款項,均應取得支出憑證。而憑證有收據、
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第2點)。其中收據、統一發
票係由交易對手開立,相關單據係由經手人自己開
具,當經手人能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時,就應取得
這二類之憑證;只有當經手人無法取得交易對手所
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才能由經手人自己開具
相關書據。而上開所謂「相關書據」即指支出證明
單(第4點)。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人應書明不能取
得原因,方能據以請款。詳言之,以「支出證明單
」核銷,其實也屬於「實報實銷」之類型,而與「
領據列報」乃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型態殊異
。
(十)、行政院特意創設「首長領據」核銷制度之用意:
無論審計部於17年11月18日公布之「支出憑證證明規
則」,或行政院主計處於91年11月22日所發布「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均係彼時所有政府機關辦理核銷憑
證所應適用規定;而該規則或要點均明白規定:經手
人不能取得支出單據時,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
能取得之原因,方能據以請款。則全國各政府機關辦
理支出核銷作業時,凡遇有經手人不能取得原始憑證
時,理應依照該規則或該要點之規定以支出證明單行
之,方符合當時仍屬有效之憑證報銷作業規定。但行
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乃
至該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公布中央
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列支標準為止,行政院
關於特別費之報支核銷,並未沿襲適用當時仍屬有效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竟以函釋方式,免除特別費
適用「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即遇有無法取得支出單
據時應出具支出證明單方能請款),更進一步規範於
首長無法檢據核銷特別費時,排除當時仍屬有效之「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有關應製作簽立「支出證明單」
作為核銷依據之規定,破天荒地創設「首長領據」之
制度,即其中特別費之半數得以首長名義之「領據」
核銷,無庸檢據核銷,顯然當中隱含有某重大特殊之
用意至明;甚且,行政院主計處自審計部接管相關憑
證核銷業務後,於91年11月22日以台90處會字第
08922號函訂定發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後,依舊
繼續沿襲「首長領據」之核銷制度,未曾絲毫考慮依
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有關支出證明單程序辦理。
其中所隱含之重要原因無他,蓋行政院基於首長公務
交際之必要、身份尊重及核銷成本諸多因素之考量,
有意乃將「領據特別費」,界定為「定額概算型費用
」,不採「實報實銷」之核銷方式,因此排除「支出
證明單」之適用,特予創設「首長領據」核銷新制,
改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
,須設簿記帳,列明該部分經費之後續使用情形,僅
於預算編列及執行上為最高額度之管控,並規定不得
流用其他科目之預算即可,至具領後之實際用途完全
不加過問,是以無庸於完成具領後再針對款項之流向
進行查核監督。
(十一)「單據核銷」與「領據列報」之差別:
1.「單據核銷特別費」部分:
無論依據廢止前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或目前之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應檢據原始單據(收
據或統一發票),如因特殊事由無法取得原始單據收
據或統一發票)時,始得由經手人以「支出證明單」
代之,但經手人應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方能據以完
成報銷。
2.「領據列報特別費」部分:
此部分預算經費得以首長、副首長名義之領據動支(毋
須檢附實際支出單據核銷),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
作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檢附相
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
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
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
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
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
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總之
,特別費從預算的編列,經費的報支、核銷,會計報告
的產生,到決算的審定,均循例完成相關的法定程序,
長期以來並無爭議(行政院主計處於行政院第3017次院
會中之報告內容參照)。
二、「領據特別費」屬於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
(一)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在制度設計上,乃是「形式上假
設」、「推定」,甚且是「擬制」或「視為」該等概
算型費用金額已經全部支出完畢,並無剩餘,是以不
考慮個別案件實際上有無支出、支出費用若干、是否
支出超過或不足。換言之,即不採取「實報實銷」之
方式。職是,該費用款項不必設置專款專戶管理之,
且無庸設簿記帳,於領款後亦不必再辦理結算核銷,
也無多退少補之問題。
(二)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支領模式,有其預算執
行本質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同時又可以提昇行政效能
,並符合統一公平之要求機關首長因為交際應酬、饋
贈等相關支出,動輒有因為情況不宜或無法取得單據
者,因此,在特別費中規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作為「定
額統籌概算費用」支出,符合實際支出需要,具有執
行預算本質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囿於機關首長權責
重大,日理萬機,對於機關重大公務應盡心盡力,至
於交際應酬等各項因公支出所發生的憑證單據及其請
款程序,屬於細節性、事務性的繁瑣工作,首長根本
無暇處理,因此為避免浪費首長人力資源,在一定之
總額限制範圍內,通案概括授權首長全權處理,免予
逐案申報,當可以協助行政機關首長有效率之推行政
務,並大大提昇行政效能。除此之外,採取相關「定
額概算費用」之制度設計,可以減輕會計及審計單位
之查核負擔,因為查核必基於帳冊之完整及正確始能
合理順利進行,於既然首長支出並未取得單據,則縱
然要求首長記帳及結算,然而其記帳及結算資料是否
正確無誤,是否與公務有關,因為欠缺有關證據證明
,自難期會計及審計單位進行正確之查核。因此,採
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制度設計,也可以減輕會
計及審計單位查核之負擔及責任至明。
(三)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
所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即指
出「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
、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之標準,
且可動支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兗嚴不一及
經費浪費之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之建議下,
行政院自41年開始建立特別費之制度,對於動支額度
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
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
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
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
,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
後,需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至付款作業,實
務上則有領取現金、支票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
.50 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
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
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
形成行政慣例。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通常是由
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
算額度內,檢附相關之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
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
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
、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
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
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
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
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總之,特別費從預算的
編列,經費的報支、核銷,會計報告的產生,到決算
之審定,均循例完成相關的法定程序,長期以來並無
爭議... 此一制度實施迄今已歷經50餘年,制度本即
有其設計之目的與存在的價值」等語(本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15頁)。法務部部長在同日行政院會亦提
出「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認為:「數
十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
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
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
回」、「各機關首長對『特別費』之認知與處理程序
,乃已形成遵循『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
之確信』之行政慣例或行政上之習慣之行政作為(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就過去
數十餘年來,對依過去慣例承襲下來具有實質法規範
意義之行政習慣處理事務之公務人員,應在考量維護
政府形象與首長.... 」等語。凡此足見「領據特別
費」,乃採取最高額控管方式,不得超支,可以領現
、支票或劃撥入首長私人之帳戶(行政院主計處為簡
化政府經費支付程序,以提升行政效率,嗣於96年2
月1日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修訂經費報支之
相關處理程序頒佈「以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之處理原
則」,其中六(二)規定:首長特別費,得以個人信
用卡刷卡方式辦理支付(本院卷二,第378頁至第379
頁),不必設立專款專戶,無庸記帳,且多不退少不
補,並不採「實報實銷」之方式報銷,不得流用其他
預算科目之經費,揆其性質即屬於上開所稱:「定額
統籌概算型費用」之類型,應無疑義。
(四)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
函雖就特別費預算之執行,規定「應在原列預算額度
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
支;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
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
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然查領據特別費既
經首長以領據具領完成即屬核銷支用完畢,縱所經具
領之特別費未實際使用殆盡,法制上並無應行繳回之
規定,且歷年來全國總數額達數萬以上之首長(副首
長)未見有任一位首長(副首長)曾經將經具領後未
實際使用完畢之領據特別費繳回之紀錄。即此,該函
所謂「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
庫」云云,應係指尚未經以單據核銷或領據列報之剩
餘預算而言;可以領據列報特別費部分,如已經以領
據完成具領,縱有未實際支出之剩餘款項,依據「定
額統籌概算費用」之精神及作業模式,並無餘款須繳
回之問題,因此並無任何法令或行政規章規定繳回之
程序及作法,此並非制度之缺漏,應係採取「定額統
籌概算費用」制度運作之結果使然。
(五)其他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模式之實例:
現行體制上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報銷模式者,除
「領據特別費」外,不知凡幾,公訴人稱預算執行實
務上並無未實際支出卻能完成報銷者云云,應有誤會
。本院為達說明之目的,謹略舉數例如下:
1.國內旅費之報支:
(1)公務員國內出差之旅費與特別費,同屬編列在
機關業務費項下之預算科目(依據96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用途別預算科目
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之規定,「國內旅費」
為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24目之第二級
科目預算,「特別費」則為「業務費」項下第
31目之第二級科目預算)。
(2)關於「國內旅費」之報支:依據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及第2點第1項規定:中央
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
派出差得報支旅費,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
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
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
額表」之規定;其中交通費部分依據上開要點
第五點之規定應檢據核實報支;又同要點第九
點另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
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
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
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
二分之一列支... 」(經查目前住宿費每日報
支數額:特任為2000元,簡任及晉支年功俸之
薦任九職等員為1600元,薦任九職等以下人員
為1400元,技工、司機、工友為1200元),另
依據同要點第12點規定: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
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無須檢附支出
膳雜費之實據,即可按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
列報,經查目前膳雜費每日報支數額:特任為
650元,簡任及晉支年功俸之薦任九職等人員
為550元,薦任九職等以下人員為500元,技工
、司機、工友為450元)
(3)由以上規定內容,可知因公奉派出差之中央政
府各機關員工,即便於出差路途中,實際上並
無膳食或雜費之支出,仍得報支膳雜費(如由
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
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另
因公奉派出差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即便於
出差期間住宿於出差地點之自宅、戶籍地、父
母住所、子女住所或親友家,實際上並無支出
住宿費用,但只要符合「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
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
者」,即得按住宿費標準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
住宿費(但各機關另訂報支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主計處91年10月18日院授主忠字第
091007088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380頁)
(4)綜上,可以得知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
派出差所得報支之旅費,與首長特別費如出一
轍,均採取「實報實銷」、「定額概算型費用
」雙軌制。其中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應檢據
核實報支(但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
之二分之一列支);至於膳雜費部分,則無庸
檢據,即得完成列報核銷事宜。即此,其中應
檢據核實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其所採取
之報支作業原則,宛如首長特別費之「單據報
銷」部分,應「實報實銷」,非有支出之事實
不能報銷。但關於膳雜費部分與住宿費未能檢
據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部分,猶如首長
特別費之領據列報部分,屬於「定額統籌概算
型費用」,採取「尊重信任」、「彈性運用」
原則,無庸檢據任何單據即得申領,於申領時
「形式上假設」、「推定」甚且是「擬制」或
「視為」該等定額概算型費用金額已經全部支
出完畢,並無剩餘,不須有實際支出為必要。
依理可知,相關單位不得於事後追究支領人就
該「定額概算型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應無
疑義。
2.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
(1)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特別休假規定者,除業務
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
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行政院並頒佈「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於96
年6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作為
執行依據,並檢送「國民旅遊卡政策說帖」,
獎勵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從事國內休閒旅遊,
於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在國內從事休閒旅遊
,以國民旅遊卡在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並符合
異地隔夜之規定者,得核發休假補助費。依據
目前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
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規定:「休畢日數
(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1.週一至週五休
假期間(以下簡稱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刷卡消費,採
實報實銷方式,除按每次刷卡消費金額核實補
助外,並依該次刷卡補助金額外加百分之二十
五之額度予以補助,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
16000元為限。但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其
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
,以每日1143元計算;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
消費者,不予補助」(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
252頁)。換言之,每年休假日數十四日以上
之公務人員,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國民旅
遊卡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刷卡消
費,消費金額達12,800元者,即得申領16,000
元之休假補助費,其中12,800元部分需檢據核
實報銷,其餘之3200元部分則無庸檢具實據即
得申領。即此得知該3200元補助部分亦係採取
「定額概算型費用」模式,不以有實際支出為
必要。
(2)探究該休假改進措施除規定:「按每次刷卡消
費金額核實補助」外,之所以並規定「依該次
刷卡補助金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予以補
助」,無非因公務員於從事休假消費時,難免
有若干消費之開支,不宜或無法取得原始單據
,因此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彈性便宜規
定,以資因應。
(3)經核,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採取檢據「核實補
助」與「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補助」雙
軌制度,恰與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方式相同,其
中一半採取「單據核銷」方式,另一半採取「
定額概算型費用」之「領據列報」方式,二者
間可謂有異曲同工之情形。
(4)上開「依該次刷卡補助金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
之額度補助」部分(最高限額為3200元),既
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模式」,相關機關不得
於事後追究從事國內休假之公務員,是否確有
該超額補助額度之金錢支出,自不待言。
3.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
考察費等:
參以內政部92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
0號函(他字卷十二,第222至223頁),「查『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
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
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
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經查上項地方立法機
關正副首長支領之『特別費』部分,同意比照機
關首長,一半實報實銷,另一半條領;及地方民
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
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而對地方民意
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同意民意代表掣據
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其中印領清冊之性質,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乃各機關支付
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
印領清冊,堪認行政院甚至將本需檢據核銷之地
方民意代表之郵電費、文具費等費用,當成薪俸
加給直接核發,實際上支出與否在所不論,綜上
,上開變通作法無非要因應實際之需要,求其靈
活與彈性,因而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
精神,無庸贅述。
4.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
號函覆內政部之詢問稱:查貴部89年8月28日台
89字內中民字第0910004361號函以「有關『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
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
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據乙節作
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
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
,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至村里辦公
費部分,則可由村里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辦
公室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應於支用時檢據
核銷,年度終了時,如有結餘款項應予繳庫等語
(他字卷十二,第226至228頁);另內政部91年
6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亦再次強
調依循上開主計處函指辦理(他字卷十二,第
224至225頁)。是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首長
特別費相同,一樣採取雙軌制,其中所提撥之村
里辦公費採取「實報實銷」之方式;其餘之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則採取「領據列報」之定額統籌
概算型費用模式,村里長具領時無需檢據,得採
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無庸記帳,且經具領後無
剩餘繳回之問題。(依據財政部82年6月8日台財
稅字第821487749號函亦稱:「立法委員為服務
選民在立法院經費預算內領據列報之費用支出,
免納所得稅」,本院卷二,第390頁)
三、「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
(一)迄今採此說者,有下述機關見解:
1.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偵字第2564號楚汝
聰告發莊彭年瀆職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
:「首長特別費之半數,得由首長自由支用,並
不過問其用途,此無非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
酬庸。」
2.法務部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會提出有關首長特
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書,認為基於首長職務之特
殊性,可能需額外支出費用,因其支出有偶發性
、時效性、機動性、預支性等因素,「數十年來
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
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
,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
須予繳回。」亦即認為領據支領的特別費,給予
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因此除
額外費用支出之填補外,也隱含「變相薪資」之
「實質補貼」之意義。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33號案
件(被告許陽明等瀆職等案件起訴書及被告許添
財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特別費之使用爭議,也
指出:「從自然法角度觀察,姑且撇開黨派立場
及政治攻訐,全國各機關首長因其首長身分,於
公於私均衍生出許多一般部屬不會有之花費,例
如婚喪喜慶、獎勵、禮物往來等公共關係造成之
負擔,故在法制明確性有欠缺性情形下,如將特
別費定性為補貼首長,具有實質津貼的性質,應
可為大眾所接受。」
(二) 本院查:
1.回顧首長特別費之創設與在台之重建與演進,不
難窺出特別費制度無非基於首長推行政務時,難
免會有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若干開支
無法從由編列審定之預算中勻支開銷,但該些支
出若由首長私人自行墊付吸收,亦非公平,是以
有首長特別費制度之興革演進,以達首長推行政
務之目的,且可藉由制度規範之功能,對於動支
額度加以箝制控管,以節制相關支出。行政院主
計處在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之前開報告內容中
亦提及:「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
、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花費
,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付,並不合理,因
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
配運用,可支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
務狀況而有不同」,足見首長特別費制度應係體
恤首長薪資微薄,是以編列專屬特定款項供首長
於職務關係所需招待、餽贈時統籌運用,昭昭甚
明。
2.按特別費半數「領據使用」,排除支出證明單之
適用,可提現、支票或逕自匯入私人帳戶,無庸
專戶管理,且不需辦理記帳結算,在會計作業上
只要記載支領某一月份之特別費,由首長蓋章即
可支領半數,並於付款與首長後,即完成會計核
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不發生預算未動支
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且領據核銷,並未要
求記載個別支出明細及各項用途,且於嗣後也未
要求應辦理結算及多退少補(行政院主計處96
年11月2日處忠字第0960006326號函參照,本院
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實際上乃是採取「
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方式,於實際支出較少而
有剩餘時,應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反之,如實
際支出金額高於定額之領據特別費時,則首長即
應自行吸收負擔,所屬機關單位不會再給與其他
費用或補償。證人張哲琛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稱
:當首長出具領據時,實際上已經完成核銷程序
,對於其支用會計審計部門,本於尊重首長之自
主權不再加以追究(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
證人甲○○亦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以:領據核銷二
分之一特別費,而不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就是在
尊重首長統籌使用之權限,首長具領後不必列明
後續經費使用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259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
四、「領據特別費」之核銷程序多年來已形成行政慣例:
(一)按行政機關執行公務,除依據相關法規處理外,通常
也依據行政執行慣例執行公務。就此行政法院48年度
判字第55號判例即認為:「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
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
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9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行政慣例法之存在與其合法性,
但行政慣例之成立應有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
產生法之確信,始足當之。」
(二)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
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即指出「
五十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
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
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
形成行政慣例。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
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核,對於支用
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
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的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
對此一處理方式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
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的年度
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後予
以審定。」法務部在同日院會中所提出之有關首長特
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亦認為:「數十年來慣例由政府
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
,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
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各機關首
長對『特別費』之認知與處理程序,乃已形成遵循『
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之確信』之行政慣
例或行政上之習慣之行政作為(釋字第419號解釋理
由書)」、「就過去數十餘年來,對依過去慣例或歷
年承襲下來具有實質法規範意義之行政習慣處理事務
之公務人員,應在考量維護政府形象與首長、承辦人
員對於處理慣例之信賴... 」等語。
(三)公訴人稱法務部上開實質補貼之說,與行政院主計處
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
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
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剩餘
,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
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未支用之餘額,應列
作『預算剩餘繳庫』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云
云。但查公訴人稱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文所示意見與
法務部相左云云,並非實在。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
文所稱:「年度結束,未支用之餘額」,應係指未經
以領據支領或單據核銷之特別費款項而言。若已經以
單據報銷或以領據具領完畢,即無所謂「未支用之餘
額,應列作預算剩餘繳庫」之問題。此可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96年11月2日處忠字第0960006326號函所檢附
之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11月29日「對國務機要費及特
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所稱:「50餘年來,
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
,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
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
」、「特別費之報支程序,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
作相關支出的處理,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
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
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
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
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
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
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
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
復予以審定。總之,特別費從預算之編列,經費之的
報支、核銷,會計報告之產生,到決算之審定,均循
例完成相關之法定程序,長期以來並無爭議」、「此
一制度實施迄今已歷經50餘年,制度本即有其設計之
目的與存在之價值」云云(他字卷六,第27頁至30頁
)及審計部於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
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所提出報告所稱:「依
據行政院歷年發布有關特別費報支之規定,僅規範特
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
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
,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爰上開以領據列報款
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報手續』
,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帳表列為正式支出,至是否仍
有賸餘款或賸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機關尚未作任何
規定。」等語(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而證
人即台北市主計處處長甲○○、張哲琛、周秀霞分別
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領據核銷特別費二分之一,已
經核銷完畢,並未要求首長於具領後尚需列明後續經
費使用情形,並無經費剩餘問題在卷(原審卷四,第
2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
7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再者他字
卷十二第27頁所附之「內部查核注意事項」中亦明載
:關於領據特別費於進行內部審核時,僅需注意應加
總計算是否超過支用特別費之半數即可,不似單據核
銷部分尚應進行其他查核手續。綜上,依據審計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上開見解及「內部查核注意事項」之規
定,「領據特別費」一旦經以領據領取,即屬核銷完
畢,並無剩餘款繳庫之問題。公訴人未予細查明辨,
誤解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
8號函所涵攝意義範圍,並不足採。且查「領據特別
費」已經設有最高總額管制,最高不得超過特別費總
數之一半,因此制度設計上,即是認定以該項額度金
額,作為首長統籌運用之「定額概算費用」之金額,
事實上法令也未規定應該記帳結算及如有剩餘應繳回
,實務上也從無任何人於領據支領之後有繳回未實際
使用之剩餘款項者。同時因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模
式」,不發生「多退少補」問題;否則,如要「多退
少補」,勢必仍需記帳,以便逐案舉證,方能正確「
結算」核實認定實際支出金額,惟若果真如此,則顯
然又違反當初簡化行政程序之制度目的;且既然容許
行政首長不必記帳以供日後列報,實際執行上亦將無
法精確結算實際支出金額。是公訴人所稱經以領據領
取之特別費若未經實際使用完畢,應於年度結束時繳
回云云,此種說法不僅欠缺任何依據,更翻覆破壞行
政院於62年間創設領據特別費制度之美意,無庸贅言
。
(四)證人張哲琛於原審證稱:「特別費編列之原因如同法
務部、行政院主計處對外所說明是對於首長、副首長
及獨立單位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84頁背面),與前述本院闡析相照,證人張哲
琛上開所言,並非子虛。益認「領據特別費」確是行
政院針對首長個人因公支用之所需,在法定薪資制度
外所為之「實質補貼」甚明。
(五)再者,立法院預算中心針對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整體評估後,提出亟待改進之興革意見,則認:立法
委員支領各項問政事務經費,如係按月定額給付,屬
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領據列報特別費其性質,與上開立法委員按月定額
支領之各項問政事務經費相同,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課稅,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見立法院預
算中心所製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下
冊第704頁,本院外放證物)由立法院預算中心上開
所示意見,得見該中心認為「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具
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應併計為年度綜合所得予以
課稅,方屬合理。
五、「領據特別費」之核銷制度設計,涉及政策需求考量,
容可因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改弦更張。但上述將特別費半
數,可由首長僅憑領據即得支用之「定額統籌概算費用
」處理模式,多年來已經形成行政慣例,並對一般機關
首長及相關承辦會計人員產生法之確信,衡情顯然已經
成為「行政習慣法」至明。從而容許半數特別費,得以
「首長領據」支領之核銷方式,有其歷史行政習慣及行
政效能考量,既非所謂「歷史共業」,也非「制度上陷
阱」,不言可喻。
六、「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之性質
(一)經查公訴人稱: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
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
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
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
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台北市政府
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
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
饋贈等費用」,再依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
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
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
,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
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
見解)。另依據86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
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依台北市
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
表」,係編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單位預算「一般行政
-市政綜理」計劃之「特別費-特別費」用途別科目
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
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依台北市政府秘書
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係編在該處
「市政綜理業務-綜理市政工作」計劃之「業務費-
特別費」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
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
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
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
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台北市88
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
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台
北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0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
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
」再者,台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
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
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
屬之」。從上可知台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
於公用支出,且進而推認領據特別費核非個人所得,
其性質應屬於「公款」無疑云云。
(二)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見解固非無見;但不免未綜觀特
別費興革演進之過程及另具特別費乃採取「定額概算
型費用」之制度設計,復未酌及領據特別費之提領可
以領取現金、支票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之事實,而有民
法動產「混同」理論之適用,遽認既經首長具領完成
後之款項仍繼續保留「公款」之性質云云,不免流於
偏頗失真。
(三)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雖認特別費
「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
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5年12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然按個人
所得收入是否應納綜合所得稅,乃屬於租稅政策層面
之問題,與該所得收入是否屬於「私款」無涉。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
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
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
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
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
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換言之,並非一切
個人綜合所得,皆須納稅至明。即便原屬於業務費項
之差旅費(含膳雜費)及加班費亦免稅。另觀諸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
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其中所謂「特支費
」究何所指,財政部96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
55780號函明白載稱:「雖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5款所稱公教軍警人員所領得政府發給之特支費,
係指主管之職務加給,上非各機關首長之特別費;但
66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第5款增訂公教軍警
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綜合所得稅、上述修
法所稱特支費,依該部66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32062
號函補充規定,包括『機關首長之特支費』以及『各
主管於薪津項目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本院
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該所稱「各主管於薪津項目
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依據財政部76年10 月5
日台財稅字第761187694號所載:「「全國軍教人員
待遇支給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支給之
「主管職務加給」,既已於條文內加註:「即原主管
特支費」字樣,應准繼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
前段特支費」字樣,應准繼續適用所得稅第四條第五
款前段特支費規定,免納所得稅。又該部66年8月11
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亦規定各機關首長在核定經
費預算內檢具憑證或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係因公支出
非屬個人所得,免納所得稅。綜上,所指之特支費,
包括機關首長之特支費以及各主管於薪津項目內按月
支領之主管特支費。」然當時之相關法規及函示,並
無所謂之首長特支費,此經證人甲○○、林秀風於原
審法院結證甚詳(原審卷四,第258頁、第96頁背面
)。則制度上只有首長特別費,顯見財政部已將首長
特別費列入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之所以免納所得稅
,無非係軍公教警人員勞務所得部分作例外規定,益
見財政部當時亦就首長特別費視同主管特支費(即現
在之主管職務加給,見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稅字
第761187694號函)看待。次查財政部上開函文僅就
首長特別費在經費預算上具有因公支出之性質,核非
屬個人所得,為免納所得稅之依據,然對領據領得之
特別費半數實質是否支出在所不論。換言之,以領據
具領後,即論為因公支出,仍屬維持行政院一貫向來
保持授與首長支用特別費半數之自由,領得之特別費
縱已與首長金錢混合,依前述本院認定之特別費補貼
性質,亦非為個人所得,自無庸繳交所得稅賦。被告
未將之列為所得申報,要屬合法合理,公訴人以被告
之辯解,被告當應將領得特別費列所得稅申報云云,
即無所據。又觀之,現役軍人之薪餉,托兒所、幼稚
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
之教職員薪資,目前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仍均免納所得稅。而個人稿費、版
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亦免納所得稅,同法第
1項第2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屬於利息收入本屬於所
得之一環;然依據郵政儲金法第十六條規定:存簿儲
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目前郵政存簿儲金於1百萬
元限度內所孳生之利息,得免納所得稅,財政部51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8313號函參照)。即此,自不
得以是否應納所得稅,作為研判收入是否為「個人所
得」之基準。立法院預算中心認為領據列報之特別費
應併計為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方屬合理,有如前述。
綜上,公訴人以上開函令所稱特別費應免納所得稅等
語,遽而作為評估判斷領據特別費之性質,應非得宜
。
(四)領據特別費乃源自政府之年度預算經費,且經立委機
關審定在案,於經首長具領前確屬「公款」無疑;然
查,因領據特別費在會計作業上只要記載支領某月份
之特別費,由首長蓋章即可支領半數,並於付款與首
長後,即完成會計核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不
發生預算未動支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且領據核
銷,並未要求記載個別支出明細及各項用途,且於嗣
後也未要求應辦理結算及多退少補,均已詳述如前,
是領據特別費於制度設計上應歸類為「定額概算型費
用」。審計部於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
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所提出報告即稱:「
上開以領據列報款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
即完成結報手續」等語。換言之,領據特別費於首長
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報手續,詳如前述。
(五)且查領據特別費款項領取之方式可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具領,亦可逕匯入私人帳戶,未要求記帳,實際支用
時,亦未列述具領後之使用情形,可認於撥款後,所
有權即移轉到首長名下,而概括授權首長全權統籌作
為交際應酬及犒賞等運用,此時特別費屬於首長個人
所有,但負有公法上之任務負擔,應作為公務上之交
際應酬、犒賞使用。於此情形,自會計作業程序而言
,完成會計核銷程序,已非機關所有,故已經喪失機
關公款的性質。換言之,領據特別費自該首長具領時
起,首長即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此與出納人員具領
零用金後必須逐筆檢據核銷係基於保管人地位有別,
首長領用領據特別費並非基於保管公款而實報實銷,
乃係對於已經取得所有權之款項予以使用,是既經具
領後之領據特別費除已經完成核銷程序外,且該部分
款項亦喪失公款之性質,而屬於該具領首長所有之款
項,應無疑義。財政部於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
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報告時即指出:「上開以領
據列報款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
報手續,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帳表列為正式支出。至
是否仍有剩餘款或剩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機關尚未
作任何規定」(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綜上
,倘若首長對於所領用之特別費款項有運用不當,應
屬於行政上是否妥當、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不生侵占
或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責任之問題,更無成立詐取
公款罪之餘地,彰彰明甚。
(六)復查領據特別費於設立伊始,其目的即在於有某數額
內之固定經費,供首長於執行公務應酬、餽贈時統籌
彈性運用,是該預算經費是非屬於個人薪資,應屬的
論;但既採「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型態,應宛如前開
所述之國內膳雜費一般,在預算費用上同屬公款,但
經具領完成後即屬執行完畢,因而喪失公款之性質。
且查特別費乃為彌補機關首長薪水過低之現況,給予
補貼,其中無須檢據即可核銷之領據特別費更具有實
質補貼之性質(既稱之為「實質補貼」,當然係指非
領用人法定薪資之一部,否則何來「補貼」可言?)
,因而所得稅法不做任何規範,行政函令解釋採取類
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主管職務加給」特別酬
庸之精神,使領有特別費之首長、副首長亦如主管職
務加給免稅一般,真正享有實質免稅之優惠,方能真
正貫徹斯旨。
(七)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所稱「『因
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
屬個人所得」云云,依其語句脈絡觀之,益見無論依
規定檢具憑證或由首長出具領據列報,均屬於該函文
所稱「因公支用」之情形,且據此進一步推演出「核
非屬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之結論。公訴人割裂
拼湊該函文之語意,逕自演繹出「領據特別費,雖經
具領後,最終實際上仍必須全數作為因公支用」之結
論,顯然誤解「因公支用」之真正意涵,自非所宜。
七、「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之實際使用:
(一)現代資本社會,各種財貨之流通與交換過程,金錢扮
演最重要之媒介角色。所謂金錢(貨幣),乃依其特
定單位面額彰顯其財產價值,並在交易過程做為支付
工具,而被交付與受領之有體物。金錢相互間並無主
從之關係,雖依其物理上之存在為動產,亦為所有與
占有之對象;但因金錢無特定之個性而大量流通於社
會,一般難認其有所謂特定物之性質。除例外之情形
(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股幣或紀念幣等,為特
定目的而封裝之物),未嘗不可解為金錢之所有被對
金錢之占有所吸收,金錢屬於可替代物,金錢與金錢
間因難以辨認分別,且並無辨認同一性之重要意義,
因此可知金錢所有人對所擁有之金錢而言,並非對金
錢之所有權之支配,而是支配該金錢所表彰之價值。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例意旨即闡稱: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
,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
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同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載稱:「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祗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
(二)承上說明,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員於分別將向數家商
店收得現金貨款後,暫時先行存入其所有之甲銀行帳
戶內保存,屆公司所定繳回期限時,再由其所有之乙
銀行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繳回公司,應不成立侵占或
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又若該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
員將將其分別向多家商店所收得之多張小面額鈔票貨
款留存,而以較大面額之相同數額鈔票代之繳回公司
,亦同上開情形不成立侵占或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
至明。同理,首長將所具領之領據特別費存入其所有
之甲帳戶內,未嘗不可另由其所有之乙帳戶領出或逕
以自有現金作為公務支用,蓋首長所領得之領據特別
費金錢,本身並不具有特定性,且一旦存入帳戶內,
無論該首長使用同一帳戶或其他帳戶提領金錢,乃至
是以所持有之現金作為公務支用,均無傷大雅,殊難
認該首長有將該以領據所領得之特別費納入私囊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此乃制度設計上並非採取
專款專戶方式加以控管,容許首長可以領取現金、支
票或逕匯入個人存款帳戶內,又無須記帳使然。是領
據特別費一旦經具領後,實際上即與首長個人財產混
合在一起,而由首長「統籌運用」,其特別費之使用
,可採「統收統支」、「總額結算」之「整體觀察」
方式,並不限於必定要求由領據特別費匯入之特定專
戶支出使用,方符「因公支用」之本旨。因此首長之
支出,在客觀上凡足以認為與公務有關聯者,包括公
益捐贈行為,應均可認為符合「領據特別費」之「因
公支出」要件;蓋因金錢屬於代替物,二筆金錢間是
否相當,所應計較者乃金錢所表彰之交換價值是否相
同,而不重視金錢原物是否同一,自不待言。尤其在
目前之經濟社會擁有多個存款帳戶,司空見慣,各存
款帳戶間交叉使用或互通流用,本屬稀鬆平常之事;
又近年來被稱為「塑膠貨幣」之信用卡逐漸取代貨幣
及有價證券作為交易媒介之功能,於使用信用卡刷卡
消費後,於次月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再以現金或利用
事先預約指定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方式支付款項,為
現代社會習見之經濟活動行為(行政院主計處為簡化
政府經費支付程序,以提升行政效率,於96年2月1日
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修訂經費報支之相關處
理程序頒佈「以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之處理原則」,
其中六(二)規定:首長特別費,得以個人信用卡刷
卡方式辦理支付)。因此,特別費有其運用之彈性,
並不以該首長特別費之帳戶內之款項之使用為限,只
要其支出目的用途符合因公招待、餽贈、犒賞及其他
經機關核准有案等用途,均可認為係屬於「領據特別
費」之使用範圍。至於首長支出之金錢來源為何,則
非所問。是關於公務捐贈金額之計算,應著重者當為
捐贈之數額,不應侷限於首長所領取之特別費之原物
來源至明。公訴人認研判首長從事捐贈行為是否屬於
「因公支出」,應注意其所捐贈金錢之資金來源云云
,洵屬無稽。
(三)公訴人另認機關首長於從事捐贈時應考慮其主觀之意
思云云一節。經查,因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尤其存
入其個人存款帳戶內,便與首長之金錢混合。機關首
長如為推行公務而進行交際應酬、捐贈或給與員工福
利,而動支特別費,如其客觀上與公務有關,則應為
法之所許。由於首長支出費用之主觀上動機,經常無
法加以調查確認,因此應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公務有
關,方屬正辦。尤其經混同後之數筆金錢間,僅有金
額數字之區別意義,無法予以析離分辨。是公訴人所
稱應參酌首長支用時主觀之意思云云,應有誤會。例
如某女稱:「昨天我花了一個月之薪水買了一個名牌
皮包」云云,所謂「花了一個月之薪水」,乃針對支
用金錢數額之描述,並非指特定哪一月份之薪水;又
例如某男稱:「每月的房租及兒子之補習費,已經花
掉了我和我太太二個人一半以上之薪水收入」,所謂
「花掉了我和我太太二個人一半以上之薪水收入」,
應係針對所支用金錢數額之描述,並非指特定哪個月
之一半薪水收入至明。再例如老王對小李說:「我為
了迎娶阿嬌,花掉了平生積蓄的大半」云云,所謂花
掉了平生積蓄的大半」,亦係針對支用金錢數額之陳
述而已,並非具體指明哪些金錢原物;此時若小李回
問老王說:「你主觀認知上所謂『平生積蓄的大半』
,是指哪些資金來源」云云,不啻令人啼笑皆非?綜
上說明,本院認欲研判被告丙○○是否有將「領據特
別費」使用於「因公支出」?理應著眼於其支出項目
之實際用途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方屬正辦
:公訴人所稱並應斟酌「使用者之主觀意思」之說,
應有誤會。
(四)至於首長使用領據之半數特別費時,是否應以機關名
義為之或是個人名義為之?由於法無明文規定,實務
上也欠缺具體作業規範,要求機關首長如何使用(以
何種名義使用)該項特別費,加上以領據支領之特別
費,在撥款與首長後,已經喪失公款性質,因此應授
權首長全權選擇處理,得以機關或首長個人名義為之
,其如以首長自己名義為之,因其仍具有機關首長身
分,於法應無不合。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使用「領據
特別費」捐贈公益團體,不論以首長個人名義捐贈或
以機關名義為之,均應認定屬於「因公支出」之捐贈
。
伍、揆諸「特別費」制度之濫觴與沿革,本出於對首長之補貼,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亦不諱言及此(參本院卷二第
293頁正面);另查「特別費」來源自機關之年度預算,屬
於業務費之一環,且目的乃編列作為補助首長因應公務開銷
不時之需,但因領據特別費乃屬「定額概算型費用」,且當
初制度設計本隱含實質補貼之精神,方特以領據排除支出證
明單之適用,其實質補貼之特殊用意,不言自明。且法制上
容許無庸設置專款專戶,可與首長私人金錢相互混合使用,
且無須設簿記帳,內部查核機制亦僅於首長出具領據時注意
是否有超支額度之情形,且相關機關函令亦指明於首長以領
據完成領取時即屬於核銷完畢云云,並言此種作法相沿成習
,已形成行政慣例,歷年來並無爭議等語,均詳見如前。因
此,首長特別費中需以「單據報銷」部分,因採取有實際支
出時方能檢據實報實銷之作業規定而言,該部分經費之支出
錙銖必較,無何彈性運用空間,直至以單據核銷完成後方屬
「因公支用」完畢,不容許一絲一毫遭保留私用;但「領據
列報」部分,則於未超支之情形下,既經出示領據即應發給
,且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該本屬於公款之特別費即「因公
支用」完畢,並核銷完成,不應再就該部分經費款項之流向
予以細究盤查。否則,行政院於62年間即無特將「領據列報
特別費」與「單據核銷特別費」,加以區別而為不同核銷程
序對待之必要。
陸、制度之良窳優劣,本應由業務權責主管機關根據時代演進、
民意反應,「適時」」「適情」」、「適需」而為調整,首
長本諸既有之規定與沿襲已久之行政慣例去執行辦理,不應
於事後社會之訾議,任令承受背負意外從天而降之刑典制裁
,否則「昨是今非」之結果,相關公務人員惶惶終日不知如
何措其手足,政務之推動勢將裹足不前深陷泥沼,豈是國家
社會之福?且將有違「法明確性」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則
,無庸贅言。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由首長自行支用不能
再予過問。本案公訴人未審及上開特別費之本旨,以清查被
告其該收受特別費之薪資帳戶所有支出、前述薪資帳戶以外
之所有帳戶之支出及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
形,將被告任職起至案發時止之領取特別費減去公訴人自行
認定屬特別費支出而清查,不惟誤解金錢具有消費性、不可
分性,已經混合之被告所有金錢已無法辨識之法律性質認知
,更忽略領據特別費實質補貼供首長彈性運用本旨。既然當
初領據特別費在制度設計上,本賦予首長於視情形彈性自由
運用權限,如有不足支應開銷時,應自行負擔吸收,不得請
求給予補助或費用;若有賸餘亦無庸繳回,容或有發生有部
分首長未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屬實際用於「因公
支出」,亦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
,乃至「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犯罪無涉。換言之,
首長特別費中之得以領據列報部分,祇須領取人當時居得申
領特別費之首長職位,而無超支額度時,不問事後款項之實
際用途,即無詐領或侵佔,甚且公務背信等犯罪問題。再查
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自
96 年起特別費之報支核銷作業程序,回復至行政院62年6月
29 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前上開制度之改變轉
向,不應溯及既往,併此說明。退而言之,公訴人對「領據
特別費」之性質與使用等環節,容有不同之認識,然被告丙
○○是否有公訴事實所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犯行,仍應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逐一予以審視究明,方能明
辨秋毫。
柒、本院爰就起訴事實與起訴法條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
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但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
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
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
,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
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
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再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
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
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丙○○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初,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1.所謂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必須於其領取
款項之初,主觀上即已認知形成具備,始足當之。
若主觀上乃基於相關制度規定而為之,即無不法可
言。
2.訊之被告丙○○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
屆市長(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
),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於
「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
領據列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
另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
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
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
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
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
止部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
」,除87年12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
金額各17萬元、88年7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 年
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金額4萬元及89年1
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之金額均
撥入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
000000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
,88年1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
於每月「月初」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
戶內(但87年12月份之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
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93年1月起至95
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
等情坦承屬實,但陳稱:其擔任台北市市長,基於
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
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殊無貪污之可言等語。
3.本院查:
(1)被告丙○○擔任台北市第二屆、第三屆台北市市
長任內(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按
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於「單
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
據列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
另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
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自87年12月25日起
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之特
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等情,除業據其直言在
卷外,且經證人周秀霞、甲○○、林秀風、沈勵
強、方惠中、孫麗珠、孫振妮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台北市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台北市政
府市長領據列報支用明細、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付款憑單、
領據、黏貼憑證等資料在卷足稽(他字卷一,第
7 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73頁、第269頁、第
97 頁、第305頁、第204頁至第255頁、他字卷三
,第273頁至第312頁)
(2)稽之被告丙○○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期間內,逐月
以領據支領之特別費數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與預算額度之數額相符,此有首長特別費標準
表、丙○○特別費支用情形查核報告、台北市市
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表(他字卷一,第268頁、第
298 頁至第300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他字卷
二,第3頁至第21頁、他字卷十二,第20頁至第
22 頁、第25頁、第28頁、第171頁、第172頁、
第283頁至第299頁、他字卷十三,第35頁至第42
頁、他字卷十四,第259頁至第289頁)等資料可
考,且查被告丙○○於該期間擔任台北市市長,
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證其按月申領領據特
別費額度之款項,並無不法可言。何況證人石素
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以:「領取特別費當然
是要有首長的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的時
間點並沒有規定」(原審卷四,第259頁)。
4.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無非乃因經清查被告丙○○在上開期間
之所有帳戶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未存入帳戶之現金
收入,得知被告丙○○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
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
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
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
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
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
92年12月丙○○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
,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
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
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
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
,6227 元即為貪污所得云云。但查領據特別費本屬
「定額概算型費用」,且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一
旦經具領完畢即完成核銷,公訴人不應於事後再以
清查帳戶、財產流向等方式加以追究領據特別費經
具領後之實際用途,業據本院迭述如前。況公訴人
既認被告丙○○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
,依據上開說明,理應將被告丙○○本案所領取之
特別費總數(共計有15,304,300元)均當成其貪污
之不法所得,於邏輯及法理上方屬一致,豈可前倨
後恭,天外飛來一筆地,採取「總收入扣除可視為
公務支出數額」之計算方式,認尚未支出之餘額
11,176,227元,方屬於其貪污不法所得?
5.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丙○○於台北市市長
任內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
(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
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
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由此可見其主觀
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丙○○對於上
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云云。
但查:
(1)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在擔任台北市第二屆、
第三屆市長任內,確實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
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
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上開薪資帳
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
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屬實,但堅決否
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
:領據特別費係政府對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
貼,經具領後便屬於私款,且經其具領完成存入
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薪資帳戶內之領據特
別費,已與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作用,又其確實已
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部用於因公支出,毫無
絲毫剩餘,其焉有必要於申報財產時為「特別費
餘額」之註記等語。
(2)本院查:
被告丙○○在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先後有於88
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將
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上開薪資帳戶之存
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並未於申報書中加
註「特別費剩餘款項」等情,固業據其供承在卷
,並有其各該年度之財產申報書影本足參(他字
卷三,第132頁至第148頁、他字卷十二,第62頁
至第132頁)。但查:
領據特別費之使用與財產申報並無何關連性:
查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長任內期間,依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
之規定,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
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另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總額100萬元以上之存款,即應
列入申報。又所謂「存款」,依據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填表說明第2點第7款之規定,係指「存放於
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
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
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
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
因此,被告丙○○依據上開規定將其薪資帳戶
之存款餘額申報財產,為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
,應無違法。
再者,凡公職人員之名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
應納入申報財產之範圍,而不問該項存款實際上
用途為何,也不問其來源性質為何;其目的乃在
使該項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得以透明化,並非在確
定其實質的經濟上產權歸屬,行政法院88年度判
字第4033號判決亦認為公職人員應將特別費及薪
資所得共同之帳戶內之存款一併納入財產申報,
否則,即應以漏報處罰。且按以領據支領之特
別費,既然歸屬於統籌概算費用,且具有實質
補貼之性質,則於領取後,其所有權已經歸屬
於機關首長所有,因此,首長一併將帳戶內之
存款(內含所領取之特別費)納入申報,於法
並無不合。且首長領據特別費,依據現行相關
法令仍無規定應存入指定用途之專款專戶,仍
容許機關首長具領後直接匯入私人名義之帳戶
內自行保管俟日後具體情況加以動支,行政院
主計處89年12月20日臺處會三字第16924號令修
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他字卷一,
第81至82頁)第22條第10款規定「零用金以外
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原則」,而匯款入帳之金錢,因金錢之債
本具有不可分性,依據財產混合法理,一旦匯
入帳戶內即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之效
果,無法隔離分辨觀察何部分屬於首長原先私
人之存款,何部份屬於特別費。故首長於辦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就其所有之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無論其原先之來源為何,均要納入「
存款」申報。否則,如不申報,反而違反申報
法令規定,將遭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 條
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被告丙○○上開申報舉措
,完全依據法令而為,豈能視為其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證據?
退而言之,被告丙○○本案之所為,是否應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理應以被告基於市長之身
份按月向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及會計單位申領市
長特別費時,是否具有犯罪之意圖作為判斷之
基準,而與被告丙○○事後申報財產之行為迥
不相侔。若被告丙○○按月申領首長特別費之
行為並不觸法,則於每年年底定期申報時,將
帳戶內之來源自首長特別費之款項金額與其他
存款餘額一併列為申報內容,亦不因此遽指其
申報之所為有何違法可言;反之,若被告馬英
九按月領取首長特別費之所為與法有違,即便
其並未將所不應領取之首長特別費列入財產申
報內容,亦不因此得逃脫不法申領之罪責。
至公訴人所稱被告應於申報書中註記云云,遍
觀現行相關法令並無任何規定;即便依據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動產、船
舶、汽車及航空器」、第3款所定之「一定金額
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
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
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
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並未將同條項第2
款關於「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
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列入。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申報人就其存款部分,本無須一併申報其
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附此敘明。
6.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丙○○於台北市長任
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
入薪資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
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
萬元,作為其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證據。但查:
(1)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之期間,其待遇與福
利之發給。觀諸「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他字卷十二第171頁)記載,市長支薪標準:係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
,其中待遇內涵為月俸加公費。福利部分:亦係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其中
眷屬喪葬補助(父喪)為5個月薪俸額(月俸)
。年終獎金: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之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
理。是被告丙○○擔任台北市長期間除領有月俸
、公費外,其他一般公務員所享有之福利補助(
不休假加班費、子女教育補助、父喪補助、差旅
費、年度健康檢查費、福利互助結算金)、年終
獎金等亦能一併享有。
(2)次查,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之每月月
俸、每月公費、每年年終獎金之數額詳如本判決
附表四,其中每月之月俸介在在87,120元至92,
480元間,每月之公費介在87,120元至92,480元
間,年終獎金則介在174,240元至277,440元之間
等情,有卷附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表、薪資
明細(他字卷十二,第171頁、他字卷十六,第
111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丙○○尚有稿費
、版稅、演講車馬費、存款利息、擔任中國國民
黨副主席之特別費等收入,業據提出所得明細表
為憑(他字卷第十七,第390頁至第404頁),且
經檢察官將其中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所有收入明細
查明後,製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本院逐一清
查卷內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明細及所提出之收入
憑據、檢察官清查相關單位之金錢往來資料之結
果,並參酌查字卷一、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
之未存入帳戶之收入,可見被告丙○○除上開每
月平均約89,000元之月俸、每月平均約89,000元
之公費及每年約26萬餘元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每月約可分配得2萬餘元之年終獎金)外
,同時並另有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所得時間、
來源、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是其該期
間之收入總所得,88年間有2,964,575元、89年
間有3,422,811元、90年間有3,263,793元、91年
間有3,097,144元、92年間有2,855,296元、93年
間有2,776,507元、94年間有3,211,252元),顯
見公訴人所稱:「被告丙○○台北市長任內,每
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
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云云,不僅
未將被告丙○○所領得年終獎金及福利補助等收
入列入計算;且忽略被告丙○○尚有如本判決附
表四所示薪資之其他執業、營業、利息、鐘點費
等諸多收入之事實(檢察官相關清查資料附於查
字卷一)。若將被告丙○○於該期間之上開各種
收入加總平均後,縱扣除公、健保費、所得稅等
項支出,被告丙○○平均每月收入將近25萬元,
則其自有資力按月匯款20萬元給其配偶周美青至
明。
(3)再查依據卷附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市
府分行、兆豐銀行、行政院郵局三個活期存款帳
戶之明細表(因被告丙○○前開三個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已遠遠高過其領據特別費之收
入總額,是本院爰不再一併清查其卷內所示之其
他存款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丙○○擔任台北市
長期間,其上開三個帳戶每月維持有為數可觀存
款餘額(每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五
所示),足證被告丙○○於台北市長任內,其除
每月之月費及公費之收入外,並享一般公務員所
有之補助、獎金等福利,並有為數頗豐之其他執
業、營利等收入,且所有之前開三個活期存款帳
戶內亦有數量眾多之存款餘額,客觀上其無庸挪
用動支其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款項,即有資力按
月固定轉匯20萬元予其配偶周美青。
(4)綜上,公訴人於已清楚查知被告丙○○於上開期
間,除每月有月俸、公費之收入外,每年亦領有
年終獎金,並享有其他福利補助,並有如本判決
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執業、營業、利息、鐘點費等
諸多收入之事實(檢察官相關清查資料附於查字
卷一),且忽視其上開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如
本判決附表六所示數量可觀之存款餘額,遽而單
憑其之月費及公費二項收入,作為憑估其是否有
能力按月固定轉匯20萬元予其配偶周美青之根據
,顯欠公允。
(5)公訴人又稱:被告丙○○於93年5月25日有自其
上開薪資帳戶匯款轉帳300萬元至其姊姊馬以南
之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5所示),亦足
作為被告丙○○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積極證據。然查,不論被告丙○○匯款予其配偶
周美青或其姊姊馬以南,均屬其於領取領據特別
費事後之處分財產行為,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是否
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證據。且查觀諸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告馬英
九前揭三個活期存款帳戶當月份之存款餘額共計
有13,170,417元,足見其當時帳戶內擁有足夠之
金錢可供匯出300萬元至其姊姊馬以南之帳戶,
無庸動支挪用領據特別費款項。
(二)被告丙○○未施用欺罔詐術手段領取領據特別費:
1.公訴人認被告有實施詐術手段領取領據特別費,無
非乃基於: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
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
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
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
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
「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
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
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
0920003269號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
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
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
換言之,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
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更足認特別費之
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而台北市政府自接獲
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
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
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
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
傳票附卷參照)。觀諸被告丙○○於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市長特別費之核
銷流程你是否瞭解?」,其答以:「一半撥入帳戶
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
一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
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復經檢察官問以:「一
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前,你是否要出具
領據?」其答以:「要,是我市長辦公室負責兼辦
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完章後就撥入我
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單一樣,通知多少
錢入帳…」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
照)。同日另訊之丙○○以「特別費既然是核實報
銷,怎會在89年1月27日就已經報領據來領2月份的
特別費?」經其答以:「那個時候可能是二筆薪資
與特別費同時(89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的薪資與
特別費一起撥入帳戶),後來審計處才會來函糾正
要注意這個情況,92年12月以後就改善了,現在都
是月底才領到」,再訊之以:「既然是月底就要具
領下個月的特別費,月初就撥入帳戶,是不是表示
市長先保管這部分的特別費,再慢慢使用?」經其
答以:「如果月初就給我話,應該是還沒有發生,
這個制度就是要先給我保管,再慢慢使用,後來審
計處糾正,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先有支出之事實,再
來請領,應該要像另外一半需要單據部分一樣。」
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因認
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
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
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
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
丙○○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
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
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
。然被告丙○○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
,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
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
,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云云。
2.然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
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
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以觀,公訴人理應就如何認定
被告丙○○於領取領據特別費行為之初,即心存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意一節,詳加敘明以實
其說;然公訴人迄今仍不思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具領行為之初即有詐意,卻依舊僅憑被告馬英
九具領領據特別費行為完成後,共計仍有1,117,
6227元特別費(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
止,共有6,742,426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
,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支出之事後客
觀結果,權充作為認定被告丙○○於領取領據特
別費之初,即有實施詐術之主要論據,自有未善
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3)又依據公訴人以上所秉持之辦案標準與邏輯,可
以得知公訴人乃基以被告丙○○在上開時期,未
將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全數因公支用完畢,尚有
1,117,6227元特別費未實際支出,因認其涉有上
開犯嫌。基於此理,可以得知,若被告丙○○於
具領領據特別費後,陸續將所領得之款項因公支
用完畢者,即不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但於領取「領據特別費」之後,將會發生何
些因公支出之情形,為不確定之事實,當非被告
丙○○所能事先掌握預料;且查被告丙○○本案
之所為,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
名,自應其領取領據特別費行為之初之主觀意圖
與客觀行為而定,詳如前述,斷不應單視其於領
取款項之後,有無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因公
支出以資論斷。
3.因特別費建置目的在補貼首長因公支用薪水之不足
,且自62年起將特別費之半數改以領據具領,全權
授權首長對因公事項之有無、對象、範圍、支出數
額甚至使用時間作判斷,且領據報銷即已發生特別
費因公支出之事由,同時已完成核銷手續之程序,
會計審計人員不再過問使用流向及項目等節,業經
本院參酌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立法院、監察院
及審計部相關歷史函釋,制度設計目的等而分析如
上,被告以領據具領之手段,係本行政院之規定而
來,又含有上開已得授權之特性,亦經證人張哲琛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領據核銷特別費並無預借
款性質,及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
謝鎙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領據領取後即代表
整個核銷程序已經完備,就算已經支出了,會計人
員毋庸認定來日一定會支出等語(原審卷三,第95
頁、原審卷四,第269頁背面)。故此申領核銷方
式,即非欺罔訛騙之詐術方法甚明。另查,行政院
於62年間排斥捨棄當時依舊有效之支出憑證證明規
則中所稱「支出證明單」,改依得僅憑首長名義之
領據便可領取特別費半數,若係仍要繼續維持公訴
人所謂「領據特別費」部分應以有實際支出而無法
取得原始憑證為前提,則行政院大可沿襲成例採行
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要求首長具領另一半之特別費
,何苦殫精竭慮創設「首長領據」之制度?公訴人
認「領據特別費」部分仍應以有實際支出而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為前提云云,殆未通盤瞭解領據特別費
之緣起與興革,致生上開誤解。
4.又被告未曾指示於領據上蓋章,亦從未主動填寫領
據申請特別費半數一事,業經證人即秘書方惠中、
孫麗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三
,第245頁、第261至263頁、第268頁)。甚至,證
人即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及趙小菁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具結證:一向主動按往例每月月底時候,
會列印特別費領據,填寫領據及黏貼憑單,送至市
長室交給秘書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
、第21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3頁及背面)。
尤其,證人吳麗洳於偵查中結證:「所以我們就是
承襲以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
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
這樣子說。」等語(原審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四,第270至278頁),此種假手助理人員處理
之情形亦遍見於目前涉案中之其他首長,堪認被告
丙○○係沿襲依例被動領用具實質補貼性質之特別
費半數,何來施用詐術之有。且查審計部台北市審
計處95年8月18日審北市一字第0950002048號函載稱
:經查上述領據、發票或收據等支出憑證,已先由
市府秘書處會計人員審核簽章,並按月編製會計報
告連同憑證,依限送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審核。經
審核結果尚未發現有違背預算(預算書編列用途為
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或有關法令之不
當支出云云(他字卷十二,第20頁至第22頁)。
5.領據領取特別費已經發生因公支用,並無「尚未發
生」情事,更非以實際上支出為必要:
(1)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結證:「領取特
別費當然是要有首長之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
領用之時間點並沒有規定」(見原審卷四,第259
頁)。行政院主計處於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詢有關首長特別費相關問題一案,文中
即指明特別費以領據列報部分,基於尊重、信賴
首長、副首長之原則,目前對於請領之時間並無
規定等語(他字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另斟
以審計部92年11月10日臺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
號函暨簽呈載明:「審計部函審計部各廳、覆審
室、所屬各審計處室及第一廳各科,應密切注意
: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是否有於每月月初於尚未發
生時即先領取並入帳之情事,請各審計單位於審
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
注意各機關辦理情形(原審卷三,第183頁)。臺
北市審計處接獲該函後於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
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應
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他字卷十,第271頁)。然該二函所指之「
尚未發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審計部函詢結
果,以前開92年函文「緣係立法院於92年11月10
日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會中蘇
委員治芬諮詢有關特別費略以:據查有部分部會
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
報銷,是否恰當?請本部說明。本部紀錄人員依
其諮詢意旨,即席記錄為『各機關首長特別費,
有於每月月初尚未發生及先行支領情事』。…鑑
於上開規定(按:指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
字第05642號函,見他字卷四,第180至181頁),
對於機關正副首長以檢具或領據方式結報特別費
之支領時間,並未做明確規範,為反應蘇委員諮
詢意見,本部爰轉達所屬審計單位,請於審核各
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
各機關列支特別費是否有蘇委員所稱情事,…查
前開『尚未發生』乙詞,據蘇委員治芬質詢內容
,其意似指:沒有憑據或領據報銷,月初就將特
別費直接入帳」等語,有該部96年6月25日臺審部
壹字第096000460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
184至190頁)。是「尚未發生」一語,原係審計
部在上開時地經立法委員蘇治芬諮詢時之「據查
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
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該部人員所為整
理後之記述,故還原「尚未發生」四字製作背景
後,所得「尚未發生」應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
即先行入帳,了無疑義,足堪憑信。本院依公訴
人之請求,就上開爭點函詢審計部,經該部於96
年11月2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8588號函覆本院
亦重申此旨(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公訴
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審計部前開92年函文之承
辦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日到庭經具結後亦為
相同內容之證詞,明確證稱所謂「尚未發生」一
語,應係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行入帳而言
(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換
言之,若首長已提出領據完成具領,即非所謂「
尚未發生」,至嗣後是否將所領用之款項實際支
出完畢,即非所問,彰彰明確。
(2)且查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部分,月初先行
撥付入帳,嗣後再補以領據,參諸前開蘇立委之
諮詢內容,亦非無可能發生。(觀諸卷附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第5號
案件,該等首長乃先以借支單或簽呈先行暫支,
嗣後再以領據領款沖銷轉正,既會計作業制度上
容許該等首長得事先以借支單或簽呈先行暫支款
項花用,嗣後再補提出領據領款沖銷轉正,何以
被告丙○○直接以領據同時完成領取及核銷預算
費用之所為,竟經解讀該當於「實施詐術」?)
而領據同時具有原始憑證及支付憑證之性質,乃
表徵特別費支出及收付移轉之事實,亦即於首長
提出領據完成具領時,因公支出事項即已經發生
,證人張哲琛與林秀風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首長以領據報銷支領特別費後就已經支出
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96頁背面)。公訴人以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
小菁、林秀風、沈勵強等人於偵查中自行理解所
陳述審計部上述函文「尚未發生」之內容,而依
此推論「尚未發生」是指未實際支出云云,則被
告、證人均非當時函文製作背景參與之人,又非
審計專業人員,且擔任偵訊之人員對上開函文亦
有所誤解之情景下,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小菁
、林秀風、沈勵強等人順應偵訊人員所為問案方
向之引導,自行由文義解釋「尚未發生」一語之
含意,其等自行臆測之言,自不足採為「尚未發
生」之真正解釋。
(3)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行政院主計處95年9 月
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就特別費預算之
執行,規定「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
數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剩
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
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
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云云,作為「尚未
發生」一語應係指「尚未發生實際支用情形」之
論據,遽而推論被告丙○○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按月連續向對會計人員實施「日後會有支出之承
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詐術;但查
,被告丙○○基於首長之身分關係,於未超支預
算標準額度內時,承辦之會計人員本即應付款,
被告丙○○並無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
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再者,行政院
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
稱「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
繳庫」,實指尚未經首長以單據核銷或提出領據
列報之費用款項數額,如已經提出領據列報完成
具領,縱有仍未實際支出之餘額,尚無應予回收
繳庫之規定與實例。
(4)公訴人基以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
0950005738號函,作為解讀「尚未發生」一語之
唯一論據。但查,該函文規定「..... 如有剩餘
,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
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若依循公訴人方面
之解讀方式,該所謂「如有剩餘」應係指「經具
領後仍有未實際支出之餘額」而言,承此說法,
既「經具領後仍有未實際支出之餘額」,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上揭函文之規定「得轉入以後月份繼
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則即便首長按
月所具領之領據特別費如有剩餘未實際支用完畢
時,符合同年度之情形下,得轉入以後月份(應
注意此處乃使用「以後月份」用字,解釋上應包
含同年度之以後各個月份,並非特定限縮於「下
一月份」)繼續使用。即此,行政院主計處前開
函文所稱:「如有剩餘」,姑不論究指「未經單
據核銷或領據列報」,或如同公訴人片面所稱「
尚未實際支用」,既然准許於支出事實發生前即
得先行領取領據特別費,且若有剩餘亦可於同年
度之以後月份繼續留用,則公訴意旨所稱當月份
之特別費若尚未全數用罄,即不得申領下一個月
份之特別費,否則,即屬實施詐術云云,明顯悖
離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論據之行政院主計處上揭函
文之精神,而生有左支右絀之矛盾。退而言之,
於年度尚有未支用完畢之特別費款項,未依據行
政院上揭函文意旨「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亦
屬其他層面之問題,焉可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5)又被告未曾指示於領據上蓋章,亦從未主動填寫
領據申請特別費半數一事,業經證人即秘書方惠
中、孫麗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
審卷三,第245頁、第261至263頁、第268頁)。
甚至,證人即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及趙小菁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一向主動按往例
每月月底時候,會列印特別費領據,填寫領據及
黏貼憑單,送至市長室交給秘書蓋章等語(原審
卷四,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
、第33頁及背面)。尤其,證人吳麗洳於偵查中
結證:「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所以我們
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
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等語(
見原審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四,第270
至278頁),堪認被告係沿襲依例被動領用具實質
補貼性質之特別費半數,何來施用詐術之有。是
被告丙○○循行政慣例,按月由辦公室助理人員
填載領據申領特別費,難謂有何實施詐術之不法
。
(6)至公訴人所稱:被告丙○○於第一次應訊時所答
:(問:「市長特別費之核銷流程你是否瞭解?
」)「一半撥入帳戶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
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一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
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
」。(問:「一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
前,你是否要出具領據?」)「要,是我市長辦
公室負責兼辦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
完章後就撥入我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
單一樣,通知多少錢入帳…」等語,與本件案情
之判斷無涉,不予贅述。
(三)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情形:
1.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佐以使用首長領據領取特別費時,係表示特別費之
收付、移轉書據,該首長領據自屬會計法所謂之原
始憑證,並為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支出憑證,此亦
經證人張哲琛、趙小菁、林秀風、周秀霞到庭結證
:首長領據為原始憑證無誤(原審卷三,第88頁背
面至89頁、原審卷四,第3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原審卷五,第72頁背面)。以領據之原始憑證核銷
,為合法之核銷,且為會計審計單位所認可接受,
復經證人彭淑芳、趙小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無
訛(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34
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經本院參酌行政院、行
政院主計處、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相關歷史函
釋,制度設計目的等而分析如上,被告以領據具領
之手段,係本行政院之規定而來,又含有上開已得
授權之特性,亦經證人張哲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領據核銷特別費並無預借款性質,及證人即前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謝鎙環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結證:領據領取後即代表整個核銷程序已經完
備,就算已經支出了,會計人員毋庸認定來日一定
會支出等語(原審卷三,第95頁、原審卷四,第26
9頁背面)。原審所調閱之87年至95年之「台北市
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外放證物),均未曾見審
計部有於審計報告中指摘台北市政府各機關首長或
副首長於領取或核銷「領據特別費」之程序,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發現審計部就「領據特別費
」,有要求首長(副首長)應設簿記帳或應將所領
用但未實際用磬之剩餘款繳回辦理結算之情形。故
此申領核銷方式,本早已形成行政慣例,並合於相
關核銷、結算規定,即非欺罔訛騙之詐術方法甚明
。會計人員於核發「領據特別費」時,僅需注意是
否有超支之情形即可,本案在所有之「首長領據」
均為真實,及並無超領之情形下,承辦之會計人員
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3.證人趙小菁於偵查中結證:「(市長室的同仁,包
括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隨扈、乙○等人,有
沒有通知你說不需原始憑證的一半市長特別費,當
月市長已經因公使用完了而要請款?)沒有人通知
我,我都是自行先作業。(所以市長特別費領據列
報的相關承辦同仁、會計、出納、驗收人、組員或
組長等人,即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是不
是都相信市長領了以後會做因公用途的使用?)因
為我覺得特別費是首長的行政權,所以沒有去想首
長領到之後會怎麼用」等語(他字卷四,第377 頁
、他字卷八,第233頁);證人孫蜀於偵查中結證
:「(如果發現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你還會核
准蓋章嗎?)如果有發現,我當然不會核章,但市
長領了以後,他要如何使用是他的責任。」一語(
他字卷八,第100頁);證人莊美珍於96年1月25
日偵查中證稱:「(問:哪,在這個文之前)(莊
:嗯),(問: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前月
底來申請,月初就撥款?(莊:嗯)(問:這樣怎
麼來解釋?怎麼來說明,就是說以前,跟這個都不
符,等於說,應該這麼講,月底就來領,就來申請
,那個月都還沒到嘛,表示都還沒用,變成相反過
來,就是說先領再後用)(莊:嗯)(問:就是說
有預支的性質嘛,有先領再後用)莊:我,我,不
知道,我不知道這麼說耶,就是說,假如說,因為
…嗯(問:對,你們怎麼去解釋,對,溢領,你們
怎麼去解釋,以前,這個文之前,都是月底就申請
,然後月初就,跟新制月底撥款)莊:因為,我真
的,忘了,不是有一個規定,就是說,他有一半(
問:對,我知道),有一半,對對對,所以說(問
:有一半可以用領據),對對對。(問:但是,這
個函的意思是沒錯,一半可以用領據領,但是,要
注意,不要在月底具領,月初就撥款的意思啦。)
莊:所以我們後來就把他修侯(問:那我現在問,
那之前,這個文之前,你們都是這樣做,然後月底
就申請,然後月初1號2號這邊就撥款)莊:對)(
問:那表示是還沒用,還沒用然後就來領,哪是不
是用溢領,預支,預領的性質?)莊:哪,我不知
道前面有沒有這樣的規定,可是,我就是說,我原
來是記帳的,這種東西變成一個例行的工作,每個
月,什麼時候該發什麼錢,我們就是去這樣子發了
(問:嗯嗯)所以就是沒注意到這些東西,因為,
從以前,我從86年來以前,他們就是這樣作業了(
問:我知道)就這樣延續了(問:對),所以沒有
去,去看這麼,就好像每個月利息,他原來就是這
樣,就這樣做(問:對,我知道)(問:我沒有說
你們)莊:對(問:有沒有什麼問題莊:我知道你
的意思),(問:就過去發生的這些狀況莊:嗯,
(問:我們來說明)莊:對(問:就是當時)莊:
所以後來這個來了之後,我們就把它調整過來了。
因為之前一直是這樣做,但這個文,有這個具體的
文來了之後,我們就改過來了。(問:那事實,等
於說,ㄜ……,首長領了以後,還是要用在…)莊
:公務(問::公務上,因公支用嘛)莊:是(問
:首長領了之後,還是要用在……因公支用的用途
。)(問: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特別費半數以
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
單等相關文件上蓋章,准許市長來具領,並撥款?
就是剛剛講的,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當時還
沒有用嘛(莊:嗯對),你們是相信市長會用,所
以才會蓋章嘛)莊:嗯。(問:是)(問:如果妳
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是說沒有全數來用
,你還會在相關的黏貼憑證,假設,假設啦,你知
道,這個首長,領了以後,都沒有,就是說可能
不實嘛,你還敢蓋嗎?)(問:當然你們基本上是
相信首長,首長具領當然就相信他,我是說假設啦
,假設說,我今天拿一張他人發票,他人發票也是
真的發票,來,你當然不知道,假設你知道,你還
敢蓋章嗎?那就不敢蓋章嘛。)莊:我... 會,他
今天會請領出來,他請領出來東西,就是說,具領
人他今天必須本著這個誠信原則,今天他蓋下去,
我就是相信他嘛,因為不管請領什麼款,你都要本
誠信原則,因為他假如作不實的話,是他自己責任
。(問:應該要負責任。)(對書記官:誠信原則
,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實的責任)(經查偵查筆
錄此部分之記載,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有所
不符,公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上開錄音譯文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0
頁至第81頁、第112頁,他字卷八,第56至57頁)
;證人謝鎙環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
仁知道首長沒有做因公用途的支用,應該就不會蓋
章核准?)因為我們只能就形式方面審核,無法就
實質方面了解,所以我不知道這個問題要怎麼回答
。」等語(他字卷八,第77頁);證人伍必霞於偵
查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仁知道市長沒有做
因公用途的支用,相關同仁應該就不會蓋章核准?
)我沒有辦法答覆檢察官如果的問題」等語(他字
卷八,第253頁);證人周秀霞於偵查中結證:「
(所以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是不是都相
信市長領了以後會作因公用途的支用?)應該是,
因為我們覺得首長不會做假,我們都會尊重首長。
」等語(他字卷八,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你認知該函的意旨,是不是說必須先有支
出再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始以領據列報?)老實
說我以前從未做這樣的思考,特別費我都是以慣例
來辦理,如果沒有違背報支的規定,我們都是據以
辦理」等語(原審卷五,第70頁背面)。由此足見
證人等或係依例辦理特別費領據核銷、或形式審查
,均尊重首長之使用權利,而不過問其用途流向,
身為會計人員之證人等人非但未有誤認之處,更無
陷於錯誤之處進而核發特別費。則被告係依據行政
院函示等規定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會計人員
亦依據此等規定,且依據授權首長之功能特性核發
。且查依據內部查核等規定(他字卷十二第27頁所
附之「內部查核注意事項」),關於領據特別費於
進行內部審核時,僅需注意應加總計算是否超過支
用特別費之半數即可。綜上,上開證人所稱若尊重
首長,若有未作因公支用,首長應自行負責云云,
乃依循公訴人憑空擬制而來之假設下所為之說詞,
不生意義。
4.領據特別費於首長具領後,即表示特別費已經發生
支出事實,自斯時起授權首長自由判斷使用,一經
領據領取,即屬公務支出事項已經發生,並核銷完
畢,並無剩餘款項可言,業如前述。至於是否實際
上作為因公使用之判斷,及其使用之範圍、對象、
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
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實際上有
無支出,均在所不問。即此,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會計人員於核發時亦無陷於錯誤情形,已臻顯然。
被告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本有權為之,且查
無超支之情形,遑論被告丙○○確實已將所領取之
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後述),
客觀上已與詐欺行為未合。
5.公訴及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丙○○所為,合於「消極
詐欺」之要件云云。但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並
無告知支用情形之義務,與消極詐欺無干,蓋特別
費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即已核銷完畢,匯入首長帳
戶,已經與首長所有之金錢混合,無從分辨,且首
長本即有自由使用該特別費之權,難謂有何故意明
知不使用特別費不執行預算而詐領之處。且查詐欺
須先於取得款項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被告係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依法請領核銷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俱如前述。再者消
極詐欺行為人必先具有告知義務,被告丙○○係領
取經授權自己自由使用之特別費半數,領據核銷即
已完成,不須製作帳目支用情況,會計審計單位根
本不過問使用情況,被告丙○○並無告知如何支用
此半數特別費之義務。且行政院93年12月15日院授
主忠字第0930007859A號函所公布中央政府機關單
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0點亦僅規定:「各機關編列之
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
理,不得超支」(他字卷十二第26頁、第27頁),
依據該函所示,可以得知中央機關單位之會計人員
於核發首長特別費時進行內部審核時,僅須注意是
否違反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而有超支之情形而
已。是被告丙○○循行政慣例,由辦公室助理人員
填載領據申領特別費,難謂有何實施詐術之不法,
且會計人員亦因見被告丙○○已經由辦公室人員提
出可以作為會計業務記載之合法憑證即首長領據,
因而如數發給當月份之「領據特別費」,乃依循並
信賴行政慣例而為,且完全符合內部審核作業規定
,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憑空擬制指稱會計
人員於本案中有陷於錯誤云云,顯非有據。
(四)被告丙○○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
1.被告丙○○於擔任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期間,依據「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等規
定,本有權領取首長特別費,且並無逾越定額管
制之預算費用數額超領之情形,詳如前述,則其
所取得之領據特別費並非不法財物。
2.再者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經由(1)清查該收受
特別費之被告丙○○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
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
。(2)清查被告丙○○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
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告丙○○所有未進入銀
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依罪疑惟輕原則
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
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馬
英九於87年12月至95年7月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
所領取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
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
止,共計領有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
月止,共計領有5,066,000元),但被告丙○○充
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073元(其中87年12月25
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3,495,874元;93年1 月
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元)用於公務支出
,其餘共計有11,176,227元(其中87年12月25日
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年1月起至
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用於公
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
即為其貪污之所得云云。但查觀諸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利用擔任台
北市長職務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2
月至95年7月止,按月連續向會計人員詐取領據特
別費云云(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基此,被告
丙○○於該期間內,按月領取之領據特別費中之
每一分每一毫,當均算入貪污不法所得方是。果
爾,因被告丙○○於該期間先後之領據領取之特
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元),若被告馬英
九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則其本案貪污之
不法總所得,共計應有15,304,300元。但查公訴
人卻另闢門徑,採取起訴書第7頁起至第13頁止所
載之總收入(共計有15,304,300元),扣除經認
定屬於「因公支用之總支出」(4,129,073元)之
計算方式,算出被告丙○○本案貪污之不法總所
得,總計有1,117,6227元之結果,稽此公訴人所
持之標準及邏輯,實在令人費解。
3.被告丙○○確於台北市市長任期內,實際上已將所
領得之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
無所謂「不法所得」:
(1)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以領據領用特
別費,其領用月份、付款日期,領取方式、付款
憑單號碼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此為被告及檢
察官所不爭執,並載述如前。
(2)次查,本院經核算於被告丙○○擔任台北市長期
間,其配偶周美青名義之9筆捐款數額雖總計有
2,656,606元(各筆捐款之捐款時間、使用資金
之來源帳戶、捐款對象、捐款金額、捐款資料之
出處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因周美青所為之
捐款是否得算入首長公務捐贈之範圍,有待三思
,本院為杜疑義,爰不加以計入。再者,關於領
據特別費為定額概算型費用,具有實質補貼之性
質,一旦經具領後即完成核銷,本無須過問日後
款項之實際支出流向,迭述如前。縱認領據特別
費亦與「單據特別費」等同對待,亦應採「實報
實銷」之方式,則因公支出期限為何?欠缺相關
規定可資遵循,應認於首長任內因公支出用罄即
可,然公訴人就領據特別費之支用期限,於本案
前後之辦案標準不一,忽引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
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認「....
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
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忽又認當
月份之特別費如未經全數實際使用完畢,即不得
支領下月份之特別費,否則,即屬於實施詐術。
本院為求說理明確,分別就被告丙○○於88年1
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95年8月10日至95年
11月27日間,所為得算入「因公支用」之公務、
公益捐款之情形,分別獨立計算載明如於判決附
表七所示。
(3)查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自88 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所為之捐款共達65,
437,104元(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捐
款金額為51,503,199元,95年8月10日至95年11
月27日之捐款金額為13,933,905元),捐款對象
包含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
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台北縣環境保護聯盟、公
娼自治會-官秀琴、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道)基
金會、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
總會、台灣世界展望會、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
管學院、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
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教
育發展資源委員會、敬師津貼:桂裕老師、世華
聲樂大賽、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台灣法學會、苗栗縣卓蘭鎮昭忠廟籌委會、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921賑災專用、紐約大
學法學院、台北市護持大乘法脈基金會、台北市
扶輪社賑災款、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市立建國
中學校友會、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台
灣世界展望會、國立台灣大學、財團法人台北市
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廖瓊枝
歌仔戲文教基金會、夏威夷馬氏宗親會、財團法
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籌備處、國際特
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慰問已故國策顧問林清江
家屬、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中華民國預
防醫學學會-愛滋病教育基金、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脫貧基金專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921賑災、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社
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財
法組、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籌備會、國立
台灣大學校務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美
容美學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
金會、台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籌備會、社
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
北市中華唇顎裂兒童基金會、冉亮子女教育基金
會、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廣慈博愛基金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雲南少
數民族希望工程、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
協會、哈佛大學法學院基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民間捐款-桃芝颱風救災、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
利基金會、黃俊聲電子耳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
聯合勸募協會、中華民國寧瑪巴白玉佛學會、中
國青年救國團、北市役男王智勇慰問金、大龍峒
保安宮、北港朝天宮、財團法人台北市慈祐宮、
牛津大學台灣同學會、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
台、屏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三藩市全僑郊遊大會經費、台灣心會『陽光助學
金』、南投縣中寮鄉慶安宮、台大物理系發展基
金、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社
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客家雜誌社、國立
台北藝術大學出納組、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會、
國立台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董事會、中華民國
哈佛大學校友會、台北市孤兒福利會、吳銘漢命
案遺孤(楊實秋代轉)、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
化學術研究基金會、中國國際法學會、中華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雲南少數民族
希望工程、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四川痲瘋兒
童)、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路燈電費認養、公益信託
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馬拉威醫療團、高雄市團
康訓練協會、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財團法人政
大學術發展基金會、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興建學珠樓、台北市身心障礙游泳協會、財團
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王洪鈞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社會福利基金會-憂鬱症宣傳廣播帶、財團法人
蒙藏基金會-在台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急難救助
專戶、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會所附設青少
年服務中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南亞
海嘯、邱姿文小妹妹慰問金、財團法人苗栗縣公
館教會聚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台灣原住民
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天佛山菩提寺、財團法人
台積電文教基金會、社會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會、木樓合唱團、中國人權協會、台灣同志諮詢
熱線協會、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松平德
仁資助金、台灣環境保護聯盟、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康巴士一輛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中華民國黏多醣症協會、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
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灣導盲犬
協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傳神
居家照顧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
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清友中心
、蔡瑞月文化基金會、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
生學會、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天主教真
福山社福園區、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財團法
人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
髓捐傷潛能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
紀念教養院、台灣憂鬱症防治協會、台北市中風
之友康復協會,先後捐款總金額共計65,437,104
元,即便扣除95年8月10日至同年11 月27日之間
之捐款金額13,933,905元後,仍計有51,503,199
元(各筆捐款之捐款時間、使用資金之來源帳戶
、捐款對象、捐款金額、捐款資料之出處詳如本
判決附表七所示),以上捐款各情,業經證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所所長周志誠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其查核被告確有上開捐款在案(他字
卷四,第97至102頁),且經證人楊實秋於偵查
中到庭結證明確(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
並有中央信託局指定用途信託契約書等資料(他
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54頁)、捐款統計表、相
關捐款之收據(他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48、
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67頁、他字卷三
,第93頁至第131頁、他字卷十五,第113頁至第
184頁)、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
一冊附卷可佐(他字卷十三,第173頁至第219
頁、第226頁至第245頁)(但該報告書中將被告
丙○○於91年2月15日對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之1,
200元捐款,重複列入92年度之捐款,已經本院
加以剔除),並有各筆捐款憑證在卷可稽。(被
告丙○○於88年3月1日捐助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1000萬元,係捐助成立該會之基金,此已將載明
於該會向教育部申請成立基金會的相關文件,該
會未再單獨開立捐款收據給被告丙○○,此有該
會95年11月29日95新字第019號函及所檢附之轉
帳傳票、存摺影本、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
教育部函、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
(他字卷十五,第1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
59頁至第67頁)。本院認政府機關首長推廣公益
慈善活動,可作為民眾之表率,加上公益慈善團
體之任務活動,具有彌補政府機能不足的功效,
因此凡首長從事與公益有關之捐贈,均應可認為
屬於特別費之合法使用範圍。經核被告丙○○上
開65,437,104元(或51,503,199元)捐款均為有
關公益之捐贈,是其上開捐贈均符合「因公所需
之招待餽贈」之要件,並與行政院95年12月29
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揭示之各級政
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使用範圍相互契合。足
見其於該期間內作為符合「因公支出」之捐款總
額65,437,104元或51,503,199元),已遠遠超過
同時期以領據領用特別費總額(15,304,300元)
。綜上,被告丙○○該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
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絲毫賸餘,彰彰明
甚,被告丙○○並無貪污任何不法財物,公訴人
指訴被告丙○○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
日止,尚有1,117,6227元領據特別費並未實際支
出,即為其貪污所得云云,並非事實。
(4)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丙○○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於88年2月22日捐助
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
元及台北市立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
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
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
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
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
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
600元之捐款因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費用補貼款,
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丙○○主觀上並未有從
特別費支出之認識(理由詳後),故均不得視為
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23
行)、另認被告丙○○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國
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經查均係競選台北市市長
時接受民眾捐款之專戶),該二帳戶於支付競選
花費之後,雖有於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
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
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
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
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
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然因其來源與特別費無關
,且捐款時丙○○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
認識(詳如下述),故應均非屬特別費之支出」
(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6行)云云
,公訴人於此處計算時,似採取所謂「小水庫」
觀念。但起訴書中另認「丙○○於行政院郵局(
非特別費存放薪資帳戶)開立之帳戶,自88年1
月至92年11月27日止,總計有212筆共1,163,681
元之支出(此時期最後一筆支出係91年6月15日
),經查其中211筆均為瓦斯費、電話費、電費
、水費、安泰人壽保險費、中興銀行及遠東商銀
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證明非屬特別費
之支出。其餘一筆88年2月15日跨行轉出之400,
018元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無法確定流向,故
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
第10頁第5行至第12行)、「丙○○行政院郵局
帳戶,於87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支出中,得視
為特別費之支出者,僅400,018元,至於93年1月
至95年7月則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起訴書第10頁第23行至第26行)、並認「由
丙○○稅務資料可知丙○○任職台北市長期間,
另有「未進入任何帳戶之其他收入」(演講費、
車馬費等,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市庫支票與
郵政禮金),88年度至92度共計1,103,991元,
93年度至94年度共計270,836元(95年度因尚未
有稅務資料無從統計),此等支出因無資金去向
之紀錄,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之支出有關,依
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丙○○銀
行帳戶以外收入明細詳如附表四)。此外,88年
間被告丙○○曾以現金支領特別費共計541,700
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資帳戶,已如前
述,故此174,690元同屬「未存入帳戶」之現金
,亦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
第12頁倒數第11行至最後第1行),公訴人於此
處計算時,似有改採所謂「大水庫」觀念。經核
公訴人於本案之計算標準,顯然前後不一。
(5)公訴人雖一再以資金並非來源自被告丙○○之薪
資帳戶,且被告丙○○捐款時之主觀認識與特別
費無關,因而拒絕將被告丙○○於88年2月22日捐
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
000元及台北市立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3,000,
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
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
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
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
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
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
元之捐款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補貼款)、88年1月22
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
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
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
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月8
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以上三筆共計
2,297, 377元之捐款其資金來源係競選經費結餘
款)等八筆較大額之捐款列入被告丙○○「公務
、公益捐贈」之計算範圍,無非基以:「被告馬
英九之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
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
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丙○○於捐款
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
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丙○○曾對外公佈『
丙○○財產申報說明』,其第四點指出:『本人
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台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
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
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
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
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
學會(預定捐助100 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
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原住民
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
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
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
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
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
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
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
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附卷之說明書
影本及丙○○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參照)
,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丙○○當時主觀之
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
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因認被告
丙○○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
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
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
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
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云云。
然查:
被告丙○○是否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當以其領取特別費半數斯時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基準。且領據特別費
有無實際支出,應由被告丙○○擔任首長任期
內,全部所有金錢有無實際因公支出為觀察。
而金錢之價值在於其所表彰之面額價值,而非
金錢實體本身,且金錢與金錢間經混合即失去
原物本性,是無論各筆金錢之來源為何,一旦
分別經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便發生混同之
效力,均屬被告丙○○財產之一部,被告馬英
九可自由處分其帳戶內之所有金錢,自能隨意
決定支出,不因從何帳戶支應而有不同。又特
別費有實質補貼、首長自由彈性使用不受任何
限制之特點,是本院認被告特別費有無實際因
公支出,應由首長「具有首長身分」始能領用
之定義出發,以首長任期內所有金錢使用判斷
,認定特別費實際上有無支出,始能既不悖金
錢之特性,又與特別費之實質補貼且尊重首長
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使用之流向
、項目,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之
性質相合。公訴人一再以金錢來源及使用者之
主觀認知作為排除被告丙○○上開八筆捐款作
為「因公支出」之認定,已經不合金錢之特性
,而無論被告丙○○之台北市市長競選捐款或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45條之5
,均得為被告丙○○所有,與被告丙○○其他
所獲之市長薪資或之前擔任國民大會代表薪資
及其他金錢收入,均為其所有金錢之一部,無
從分離,其自得自由收益處分,其主張其所有
金錢之支出為特別費實際支出,均非法所不許
,而堪採信。
被告丙○○先後競選台北市第二屆、第三屆市
長(投票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5日、91年12月7
日,本院卷二,第388頁、第389頁),因而分
別獲得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撥付之戶名為該委
員會保管金專戶、帳戶號碼:267876號,付款
人中央銀行國庫局,發票日87年12月18日,金
額22,991,310元及同帳戶,發票日91年12月16
日,金額24,760,000元之國庫支票各一紙,被
告丙○○收訖支票後,即分別於88年2月19日、
91年12月26日將該二紙支票提示交換存入其於
兆豐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內(參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此復有該二紙支票資料、中央銀行國庫
局95年11月10日台央庫字第0950046670號函及
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在卷足憑(他
字卷一,第109頁、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第155頁)。次查被告丙○○先後競選台北
市第二屆、第三屆市長之競選經費結餘款共有
242萬4510元(第二屆為0000000元、第三屆為
227633元),此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7
日北市選四字第0950301834號函及所檢附之競
選經費收支結算查核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他
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
領據特別費雖經匯入被告丙○○之前揭薪資帳戶
,而被告丙○○前開之競選補貼款係使用兆豐銀
行帳戶、競選經費則分別使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此業經證人康炳
政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五,
第22頁至第28頁)。縱競選補貼款、競選經費結
餘款、領據特別費來源不同,但一旦經入帳存戶
,基於金錢屬於代替物之混同觀念,即均屬被告
丙○○個人之財產之一部份,彼此間無法析離觀
察卷附財政部95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
號函亦載稱:「機關首長特別費之付款作業,有
領取現金、支票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故機關首
長如將特別費存入其個人帳戶,與其自有存款混
合使用,稽徵機關亦難認定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檢附之捐贈收據是否為特別費之捐款」云云(他
字卷六,第18頁至第22頁)。是本院認研判是否
用於「公務支出」,應著重於支出項目之實際用
途,設若各項捐贈,若符合「因公所需之招待或
餽贈」之要件,不論其以自有現金或信用卡或任
何帳戶提領轉匯支付,均無妨認定屬於「因公支
用」,實不必再斤斤計較所謂「資金來源」。
且查,被告丙○○上開二紙選舉補助款國庫支票
,經其收訖後,分別於88年2月19日、91年12月26
日提示交換存入其於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如前述
,而如公訴人所稱,被告丙○○乃分別於嗣後之
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
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敦安社會福利基金
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
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
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
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
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雖該五筆捐
贈款項乃自其之兆豐銀行帳戶撥付轉帳,但其並
非將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該二紙國庫支票
逕自作為捐贈之標的,而係將該二紙國庫支票先
行入帳存戶,嗣後再陸續提領轉帳捐贈,足見其
並非將選舉補助款之國庫支票直接捐出餽贈,且
收受選舉補助款之國庫支票與其上開五筆捐贈,
有若干時間差距存在。
又查被告丙○○乃分別於法定申報競選經費截止
日(申報截止日分別為88年1月4日、92年1月6日
)前即完成競選第二屆、第三屆台北市市長選舉
經費收支情形之申報,此有卷附之申報查核結果
表可憑(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乃分別於完成申報後之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
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
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
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
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0
元給聯合勸募協會,上開三筆捐贈時間分別距離
其申報日期亦有若干時日;再觀諸卷附之競選舉
經費收支申報資料,可見競選經費包括「候選人
自備經費」及「捐款收入」二種內容。因此所謂
「競選經費結餘款」自然應係指「候選人自備經
費」加上「捐款收入」二種之收入總額減去「競
選支出總額」之餘額而言;然因基於金錢為代替
物混同之觀念,該所謂「競選經費結餘款」中,
究有若干數額原屬於「候選人自備經費」,有若
干數額是來自「捐款收入」,當已無從獨立計算
,此於領據特別費支出之情形,亦面臨相同之困
難。即便如此,被告丙○○由其自有競選經費結
餘款之數額中勻支款項作為捐贈,而該些捐贈項
目皆符合「公益」性質,卻竟無法認定屬於「因
公支出」,未免失之嚴苛。
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
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之95年5月19日聲明,乃
於距離其上開八筆捐款時間數年後所為,焉可真
實反應被告丙○○捐款時內心之主觀認知為何?
又參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調查馬市長
特別費處理情形大事記、台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
11 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09531639300號函及證人
即台北市政府政風處長楊石金提出之台北市政風
處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第169頁)
,並詳觀其該次聲明全文內容(他字卷三,第132
頁至第148頁),得見被告丙○○上開聲明乃針對
外界質疑其乃將按月領取之特別費中飽私囊,因
而其所有之存款有所增加所為之對外澄清聲明,
該聲明之目的無非在於說明其存款增加之原因,
並擬藉由其猶願意大手筆陸續捐贈數額相當於競
選補助款及競選結餘款之龐大數目之款項,由此
可輕易推知其絕非「發選舉財」之貪墨之輩,殊
不可能「捐大貪小」將每月僅區區17萬元之特別
費私吞入己如此而已。公訴人未明辨細查被告馬
英九上開聲明之真正用意,僅摘錄聲明內容中之
一鱗半爪,據而推論其捐贈時主觀之認知云云,
自難期正確。
又被告丙○○上開聲明,適足以說明被告丙○○
對於領據特別費之本質、用途未能充分瞭解,且
其絕非貪瀆之輩。蓋雖公訴人誤解「領據特別費
」經具領入帳存戶後已失去「公款」之性質,因
認該經具領後之領據特別費款項僅為被告丙○○
所保管之「公款」,且應全數實際用於「因公支
出」,否則,即屬違法;然無論選舉補助款、競
選經費結餘款均屬於其私人之款項,如被告馬英
九對於公訴人上開立論有所瞭解,並實際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其對外聲明時,僅
須佯稱其上開八筆捐款之資金來源自所領得之領
據特別費,其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已「因公
支出」完畢,其甚至自行貼補不足之款項等語,
不是即可輕騎過關,擺脫政治風暴,且同時可獲
得清廉亮節之美名?由此說明被告丙○○上開聲
明時乃針對其存款財產數額之消長情形所為之澄
清,尚難可推得與公訴人相同認定之結論。
至公訴人另提出質疑稱:不得將所領取之領據特
別費跨年度作為捐贈云云。但查,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應係
指尚未經以單據核銷或領據列報之情形而言。若
經首長以領據具領即屬核銷完成,並無剩餘款項
應予繳庫之可言,至於經具領後領據特別費使用
期限為何實無任何規定可資遵循,經本院迭述如
前。公訴人未察誤為引用上開函文認領據特別費
不得跨年度進行捐贈云云,並非足採。
二、綜上,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基於市長之身
份關係,依相關規定本有權領取領據核銷之半數特別費,
其並無超出預算費用額度領取之情形,並查「領據特別費
」在行政院62年規劃建制之初,基於該項費用對機關首長
而言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即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
」之模式,可領取現金、支票,亦可匯入私人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內,刻意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不採「實報
實銷」之支領方式,無庸設簿記帳,且無庸檢據核銷,於
具領時便核銷完成,不過問事後款項之實際流向,「視為
」、「擬制」、「推定」於具領後即屬「因公支用」完畢
,會計及審計單位於進行內部查核時僅須注意是否有超支
預算費用額度即可,此運作方式,相沿成習,已成為「行
政慣例」,相關人員對此亦產生相當之信賴。是被告丙○
○依規定按月提出領據具領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且配合會
計單位之實務作業程序,直接將款項回入其之薪資帳戶,
則自其領取時該月份之領據特別費即屬核銷完成,其僅負
有日後應將所領取之特別費作為「因公支出」使用之公法
上義務,然相關法制因尊重及信任首長之身分及地位,是
以並無規定使用期限及後續支用應遵守之程序,且一旦款
項匯入其薪資帳戶即與其他財產發生混同作用,其乃基於
所有人之地位保有該些款項,因此其自得全權支用,且既
存入其存款帳戶與其帳戶內之其他財產即無法析離分辨,
依規定自應帳戶內所有存款餘額列為存款申報財產,迄目
前為止,亦無相關規定要求首長就「領據特別費餘額」應
於申報財產時註記。再者,被告丙○○除按月領有市府依
據市長支薪及福利標準所發給之月俸及公費外,其同時享
有其他公務員之福利與補助(包含年終獎金),且同時還
有其他執業、營業、利息等諸多收入,合計其每月之收入
平均有24萬餘元,於同時期內其三個較常使用之活期存款
帳戶內存有數額龐大之存款,足證其無庸挪用動支任何領
據特別費即有足夠資力按月匯款20萬元給其配偶周美青或
轉帳300萬元給其姊姊馬以南,又被告丙○○已將所領得
之領據特別費悉數作為「因公支出」之捐款、餽贈,並無
絲毫剩餘,均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綜上,經核被告丙○
○本案之所為,主觀上既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
缺為自己利益或損害機關之意圖,客觀上顯乏使用任何欺
罔不實之詐術方法而使任何會計審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之舉措,機關更無損害之處,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尚難遽以貪污相繩。再
查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是以被告丙○○本案之
所為亦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
捌、上訴理由書引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
旨陳稱,若本院認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瀆職罪,仍應適用刑法第134條、第
342條公務背信罪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云云。惟查,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查應限於為有罪判決
時,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方得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據之起訴法條。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雖載稱:「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
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或其他 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 職罪名,仍非
不可以背信罪相繩。」然觀諸該刑事判決全文可以得知「檢
察官原起訴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雖不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之構成要件,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與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間,二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
得依據調查證據及審理之結果,變更檢察官所引據之起訴法
條,改論被告以背信罪」。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該罪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性質上
仍屬詐欺罪之一種,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
成立。換言之,該二罪名間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且如
前述,被告丙○○之所為既不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本院自無變更法條,對被告丙○○改以公務背
信罪相繩之餘地。
玖、至上訴理由指稱原審任意指摘檢察官以司法權介入查帳,無
異法官指導及介入偵查權之行使,容係法官個人缺乏偵查實
務所致,實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與刑事不告不理原
則不符,自失公平客觀立場云云,以及原審引據宋代之公使
錢之歷史論述今日之特別費立法沿革,有引據失當之違誤云
云,及卷附台北市政府(主計處)89年11月17日新聞稿與被
告丙○○接受質詢、採訪所為之回答、言談等,及民意代表
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劃提要及
分類之項目概況表關於加班、值班費、特別費等預算科目編
列項別之改變,及本案是否涉有憲法平等權層次之問題等情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之判斷無何關連,本院茲不一一加以論
究說明。另公訴人引據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文內容
說明本案之「領據特別費」應屬於公款,全數應實際作為「
因公支出」使用云云;但查,因「領據特別費」乃於上開糾
正文公布後,始經行政院於62年6月29日以該院台(62)忠
授五字第4112號函創設而來(原審卷三,第210頁反面至212
頁)。是監察院前開糾正文與本案「領據特別費」之歷史分
期不同,關於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核銷方式亦截然不同。是於
本案中自不得引據該糾正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另查行政院在本案發生之事後,於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主忠
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頒佈「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
」等內容,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
拾、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因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
所起訴或補充陳述之罪行,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敘理說明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應屬正確。公訴人未予
明辨慎思,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
22467號、第22468號):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指稱:被告丙○○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
第三屆市長(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
,為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
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
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17萬元,並匯進丙○○於台北 (富邦
)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中87
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
、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
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其自稱係先予以
保管再慢慢支用,卻將其中款項轉入其配偶周美青帳戶。
另被告丙○○以特別費核銷所領養的愛心犬「馬小九」之
動檢所留置費、健康檢查、住院醫療及其他代購品費用共
計9900元。以上各節,有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薪資帳戶
之支出明細表及88年9月3日聯合報報導各一份足憑。因認
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13條之罪嫌。且查被告丙○○以上犯嫌與本院所審理之
上開案件具有同一事實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關係,屬
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為單一案件及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觀諸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於
任職台北市長期間,按月自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市
府分行薪資帳戶匯出20萬元轉入其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所
為,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提起公訴。細繹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得知,檢察官基以「被告丙○○台北市長任內,
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戶之數
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
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匯款數
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足證丙○○出具領據時,對於
並未支出特別費主客觀上已有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實施詐
術之意圖及行為(起訴書第17頁)。綜上,本案公訴人乃
將被告丙○○上開按月匯款20萬元轉入其配偶周美青之帳
戶之所為,引據作為認定被告丙○○涉嫌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術使台北市政府秘書
處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詐領特別費之不法財物,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罪之證據資料,實則就被告丙○○該部分之所為,檢察
官並無起訴在案。次查被告丙○○本案所經起訴之罪名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而併案意旨所載之併案罪名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13條之罪,二者間之罪名亦有不同。是
以就被告丙○○上開按月匯款20萬元轉入其配偶周美青之
帳戶之所為,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並無同一事實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
三、再被告丙○○以特別費核銷所領養的愛心犬「馬小九」之
動檢所留置費、健康檢查、住院醫療及其他代購品費用共
計9900元部分,因屬於「單據核銷」部分,與本案屬於「
領據列報」部分,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是以關於此一部份
,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亦無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又被告上開已經起訴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經調查及審理
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罪,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諭知,詳如前述,即與
併案部分不生單一案件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無從就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加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
方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林邦樑、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吳麗洳96.1.25偵訊筆錄)
┌─────────────┬──────────────┬───────────────────────┐
│ 檢 官 訊 問 事 項 │ 偵 訊 筆 錄 內 容 │ 勘 驗 筆 錄 內 容 │
├─────────────┼──────────────┼───────────────────────┤
│(提示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是的,我92年是在事務股的組員│吳:一組就是我們現在總務組。 │
│日府主五字第09200727300號 │,趙小菁是出納,鄧雅璠是事務│檢:總務組,然後就是你們當出納。 │
│函)這個函是台北市政府主計│股的股長,組長是林得銓,這個│吳:她出納,我是事務股,趙小菁是出納。 │
│處函轉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首│文是會計室會一組,從筆跡來看│檢:鄧雅璠? │
│長特別費「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會計室的承辦人應該是莊美珍。│吳:事務股長。應該趙小菁出納,我是那個因為92年│
│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有│ │ 我是在事務股經辦事務。 │
│轉知到你們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檢:當時是? │
│,妳有在「敬會第一組」的字│ │吳:我看,我是91年4月,對對對,我在當事務股。 │
│下面蓋妳「組員吳麗洳」的職│ │檢:事務股股長嗎? │
│章,是否如此? │ │吳:不是,我是事務股組員。 │
│ │ │檢:趙小菁是出納? │
│ │ │吳:對。 │
│ │ │檢:鄧雅璠是? │
│ │ │吳:事務股長。 │
│ │ │檢:組長是林得銓? │
│ │ │吳:對,這是92年的文嗎? │
│ │ │檢:對,92年12月。那這邊是誰啊?看不出來。 │
│ │ │吳:這應該是會計室喔!不知道是誰。 │
│ │ │檢:對,會計室轉過來的,會計室簽的,然後說敬會│
│ │ │ 你們。 │
│ │ │吳:這是誰,我也覺得蠻熟的。 │
│ │ │檢:莊美珍嗎?還是孫蜀?還是? │
│ │ │吳:可是它這好像看起來三個字耶。 │
│ │ │檢:對,莊美珍。 │
│ │ │吳:92年可能是莊美珍,有點像莊美珍的字,可是我│
│ │ │ 不能確定。 │
│ │ │檢:還是徐玉美? │
│ │ │吳:不會,徐玉美是我們事務組的。 │
│ │ │檢:喔,那就莊美珍。 │
│ │ │吳:那時候92年她是做薪資的,徐玉美是做薪資的,│
│ │ │ 所以應該不會是她。 │
│ │ │檢:那就是莊美珍。 │
│ │ │吳:有可能。那個字好像有點像她的字。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這個文是會計室會一組,從筆│
│ │ │ 跡來看會計室的承辦人員應該是莊美珍。沒關係│
│ │ │ 我再問她就知道。 │
│ │ │吳:等一下她說是我說的。 │
│ │ │檢:沒關係啦!這看筆跡。 │
│ │ │吳:喔! │
│ │ │檢:我再問她。 │
│ │ │吳:你看像是她的字嗎?看不出來? │
│ │ │檢:我不常看,因為她,沒關係她也等一下會來,我│
│ │ │ 們再問她。 │
│ │ │吳:好。 │
├─────────────┼──────────────┼───────────────────────┤
│從這個文來看市長特別費領據│以前都是前月底就申請,然後月│吳:領據列報那時候是由出納來代經辦,不經過我們│
│列報的部份是否表示要有因公│初就撥款到指定帳戶,我們可能│ 那時候事務 │
│支用之事實發生以後才可以申│都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以核實│檢:對啦,我說之前啦,其實你們代過我知道,我只│
│請報銷? │報銷的原則來看,當然是要有支│ 是說這個文來看,是不是表示要有因公支用之事│
│ │用才來申請,以前月底來申請,│ 實發生以後才可以來申請報銷? │
│ │月初就撥款等於有像預支的性質│吳:我看一下好不好?我看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
│ │,因為首長有因公支用的地方。│ 你再講一次。 │
│ │ │檢:就是說,從這裡啦,「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
│ │ │ 即先行支付情事,各機關內部審核單位應注意」│
│ │ │吳:對,因為以前好像是(被打斷) │
│ │ │檢:都月底就領了嘛! │
│ │ │吳:我們以前(被打斷) │
│ │ │檢:都月底就申請了,月初就撥款! │
│ │ │吳:對,我們以前好像都這樣,因為從以前,很久以│
│ │ │ 前就是這樣子做,可能大家都不知道那個規定。│
│ │ │檢:習以為常。 │
│ │ │吳:對,不知道那個規定,所以後來審計處可能發這│
│ │ │ 個文,對。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以前都是前月底就申請,然後│
│ │ │ 月初就撥款到指定的帳戶。 │
│ │ │吳:對,然後因為那時候,可能我們都不知道有這樣│
│ │ │ 的規定。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們可能都不知道有這樣的規│
│ │ │ 定,習以為常。 │
│ │ │吳:對。 │
│ │ │吳:這樣理論上是以前有這樣的規定是不是? │
│ │ │檢:沒有啦,就是要你們注意啦,以前並沒有這樣規│
│ │ │ 定,以前只有這個規定。 │
│ │ │吳:這樣子喔。如果是沒有這樣子的規定,應該不是│
│ │ │ 說我們不知道它這樣,它本來就沒有這樣規定,│
│ │ │ 只是後來才規定,是不是這樣子? │
│ │ │檢:其實這也不是規定,只是,應該這麼講,不待規│
│ │ │ 定啦,因為這個是,怎麼講呢,沒關係,等一下│
│ │ │ 你就會知道。 │
│ │ │檢:它的意思就是說,應該要用。 │
│ │ │吳:嗯 │
│ │ │檢:公款應該是這樣,要覈實嘛。 │
│ │ │吳:嗯 │
│ │ │檢:覈實報銷,我今天用了這筆錢拿單據來報。 │
│ │ │吳:對、對。 │
│ │ │檢:比如說1000塊 │
│ │ │吳:嗯。 │
│ │ │檢:有單據有一個發票 │
│ │ │吳:嗯。 │
│ │ │檢:就核銷了,這樣叫覈實。 │
│ │ │吳:嗯、嗯。 │
│ │ │檢:那表示要先有支用的一個情形。 │
│ │ │吳:嗯、嗯。 │
│ │ │檢:那同樣道理就是說,領據來。 │
│ │ │吳:對、對。 │
│ │ │檢:領這個月特別費17萬。 │
│ │ │吳:嗯、嗯。 │
│ │ │檢:照審計部的講法 │
│ │ │吳:嗯。 │
│ │ │檢:你要先用了 │
│ │ │吳:對、對。 │
│ │ │檢:才來領 │
│ │ │吳:對。 │
│ │ │檢:不是說前一個月底就來申請,然後(被打斷) │
│ │ │吳:因為我知道好像很多,就單單不要說,我們市政│
│ │ │ 府很多單位都是這樣。 │
│ │ │檢:對啦。 │
│ │ │吳:所以說變成說(被打斷) │
│ │ │檢:開始那時候等於說變成如果假設是這樣的話,預│
│ │ │ 領的性質,預領預先 │
│ │ │吳:預先領,對對對 │
│ │ │檢:預領就是說,好像一筆零用金 │
│ │ │吳:有點像借支這樣的感覺啦! │
│ │ │檢:對啦,零用金或什麼 │
│ │ │吳:對對對 │
│ │ │檢:零用金或什麼先領,以避免首長自己還要先墊錢│
│ │ │ 這樣。 │
│ │ │吳:對,因為首長本身好像常常有紅白帖什麼東西,│
│ │ │ 他要支用,他們這種事情也蠻多的。 │
│ │ │檢:嗯嗯。 │
│ │ │吳:就我知道的部分啦,還有餐費啊什麼,那些東西│
│ │ │檢:(指導製作筆錄)以覈實報銷的原則來看,當然│
│ │ │ 是要有支用才來申請。 │
│ │ │吳:嗯 │
│ │ │檢:那以前月底來申請、月初就撥款,等於是預支的│
│ │ │ 性質。 │
│ │ │吳:預支的性質,因為他們首長有一些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等於是有像預支的性質 │
│ │ │吳:對,因為首長他們有一些需要因公有需要支用的│
│ │ │ 東西。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因為首長有因公支用的地方。│
├─────────────┼──────────────┼───────────────────────┤
│你當時有擔任市長特別費領據│是的,90年一整年都是我擔任,│吳:17萬的那個嘛? │
│列報這一部分的承辦人? │90年以前是劉靜蓉,91年元月份│檢:對對對。 │
│ │就改換趙小菁。 │吳:90年那一整年是我負責的,對。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90年整年都是我,(翻頁聲)│
│ │ │ 我看一下。 │
│ │ │吳:是不是90年?應該是,沒記錯的話。 │
│ │ │檢:(翻頁聲)6月份徐玉美,8月份 │
│ │ │吳:經辦的,經辦人? │
│ │ │檢:對啊,8月份也是徐玉美。 │
│ │ │吳:不好意思我看一下。 │
│ │ │檢:你看看好了,全部看看就知道了。 │
│ │ │吳:應該還是我啊,奇怪,會不會是蓋錯了?後來都│
│ │ │ 是徐玉美ㄟ,奇怪,我想想看,後來都是徐玉美│
│ │ │ ㄟ。 │
│ │ │檢:還是有你啊。 │
│ │ │吳:ㄟ?還是有我? │
│ │ │檢:對啊。 │
│ │ │吳:那就不記得了!為什麼?應該理論上是我啊!還│
│ │ │ 是她代理我?可是她代理我應該寫個代啊!我是│
│ │ │ 記得90年是我啦!可能是她代理我吧,因為她那│
│ │ │ 時候是做事務(被打斷) │
│ │ │檢:那你看,這是90年嘛,89年的樣子。 │
│ │ │吳:有可能那時候因為我們理論上都是由事務股蓋章│
│ │ │ ,可能他們送到事務股那邊,她就直接蓋章了,│
│ │ │ 我在猜啦,應該是這樣。 │
│ │ │檢:那像這個章是誰幫忙蓋的? │
│ │ │吳:這個是應該我們那時候交給(被打斷) │
│ │ │檢:應該就是你比如說假設這一張 │
│ │ │吳:等一下喔 │
│ │ │檢:黏貼憑證你貼了以後 │
│ │ │吳:我看後面,不好意思喔,我看後面,因為後面是│
│ │ │ 不是乙○,市長室是乙○嘛,像這個應該那時候│
│ │ │ 我們就交給乙○,像這個的話我們交給乙○(被│
│ │ │ 打斷) │
│ │ │檢:等於說這個黏貼憑證貼好了,然後就交給乙○了│
│ │ │ 嘛! │
│ │ │吳:對,理論上應該是他們貼嘛,但是我們都會幫他│
│ │ │ 貼好 │
│ │ │檢:幫他貼好我知道,空白的送給他嘛! │
│ │ │吳:對。 │
│ │ │檢:他們就去跑了,出來以後這個誰蓋? │
│ │ │吳:沒有,他們都先蓋,每一次都先蓋。 │
│ │ │檢:先蓋當然啊,誰蓋,我的意思是說市長辦公室的│
│ │ │ 人 │
│ │ │吳:沒有,我們就交給乙○嘛,乙○到時候他蓋完章│
│ │ │ 就會還給我們,那時候已經蓋好了。 │
│ │ │檢:出來已經蓋好了嘛! │
│ │ │吳:對,已經蓋好了。 │
│ │ │檢:等於要問乙○說是誰蓋的? │
│ │ │吳:對,要問他,正確的要問他,因為他好像有個章│
│ │ │ ,他這個章不知道放哪個秘書那邊。 │
│ │ │檢:那可能就由那個秘書代蓋。 │
│ │ │吳:對,因為我們窗口對著乙○,我們會交給乙○,│
│ │ │ 然後他就蓋好章。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這個領│
│ │ │ 據,馬市長的章是誰代蓋的?我把這個 │
│ │ │吳:貼好的領據 │
│ │ │檢:我把領據 │
│ │ │吳:貼好的空白領據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把貼好黏貼憑證的空白領據│
│ │ │ 送給乙○,乙○再送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
│ │ │ 。 │
│ │ │吳:對,就已經蓋好了。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不知道是誰代蓋的,但我知│
│ │ │ 道章是馬市長秘書在保管。哪個秘書保管? │
│ │ │吳:因為他從以前章好像就這個章。 │
│ │ │檢:好像有兩三個月是蓋圓形。 │
│ │ │吳:蓋誰?蓋圓形的章喔?他的章我們這邊都不會有│
│ │ │ 。 │
│ │ │檢:劉靜蓉,89年11月3日。 │
│ │ │吳:對,後來他退休了嘛。 │
│ │ │檢:嗯,那再來90年就換你。 │
│ │ │吳:就換我,對。 │
│ │ │檢:但是中間有插幾次是徐玉美。 │
│ │ │吳:我在想有可能那時候他們送的時候,送憑證送到│
│ │ │ 他們那邊去她就蓋了,我猜啦,因為我也不知道│
│ │ │ 為什麼。 │
│ │ │檢:(翻頁聲) │
│ │ │吳:ㄟ,這個是趙小菁的字,不是我的字,這是幾年│
│ │ │ 91年元月?這我不知道是誰,這個筆跡有點像她│
│ │ │ 的,你看2月是不是,你看2月你看看。ㄟ,這也│
│ │ │ 是我的耶? │
│ │ │檢:趙小菁啊。 │
│ │ │吳:趙小菁喔,可是這字是我的字耶! │
│ │ │檢:真的啊? │
│ │ │吳:好像是我的字的感覺。 │
│ │ │檢:那這個是誰?好像也是趙小菁? │
│ │ │吳:對,這個字好像是趙小菁的字,因為她的筆跡我│
│ │ │ 比較常看。 │
│ │ │檢:這邊代。 │
│ │ │吳:我是代,我是代理她,啊,那時候我還是做出納│
│ │ │ ,對對對,我做付款的,她後來管這一塊,我們│
│ │ │ 業務做調整,對對對,91年開始。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91年元月份改換趙小菁,90年│
│ │ │ 以前是劉靜蓉。 │
│ │ │吳:嗯。 │
├─────────────┼──────────────┼───────────────────────┤
│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是沒錯。 │檢: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
│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是表示│ │ 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
│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 │ ?就是說領出來,雖然月底就申請,月初1日就 │
│的用途? │ │ 撥款,預支嘛,那我領以後,是不是還是應該要│
│ │ │ 按照會計科目,做因公使用的用途來使用? │
│ │ │吳:這我不清楚耶。 │
│ │ │檢:那是當然的啊! │
│ │ │吳:因為就是說錢給他以後(被打斷) │
│ │ │檢:怎麼用當然你不清楚,我是說理論上啦。 │
│ │ │吳:對,理論上啦。 │
│ │ │檢:理論是這樣沒錯吧! │
│ │ │吳:對對。 │
│ │ │檢:我沒有說你知道他是怎麼用,我也不曉得啊,誰│
│ │ │ 也不知道嘛!只是說既然是預先支用,領了以後│
│ │ │ ,等於說這筆錢並不是你已經用了才來領,而是│
│ │ │ 說現在反過來,還沒用就領,1月1日撥款,當然│
│ │ │ 還沒用嘛,等於說我都還沒用就撥給我了,那撥│
│ │ │ 給我當然我還是要照(被打斷) │
│ │ │吳: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不知道說(被打斷) │
│ │ │檢: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只是說,我是從推論理論│
│ │ │ 來講,今天不管是月初也好(被打斷) │
│ │ │吳:你講的是沒錯啦! │
│ │ │檢:是沒錯(打字聲) │
│ │ │吳:但是問題是說,因為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
│ │ │ 道,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
│ │ │ 應該也不知道這樣的規定。 │
│ │ │檢:當然啊當然啊。 │
│ │ │吳: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被打斷) │
│ │ │檢:對啦,我們只是說不管是之前領還是之後領,這│
│ │ │ 個錢總是要做 │
│ │ │吳:公,因公 │
│ │ │檢:因公支用啦,那怎麼用是一回事,依你們的立場│
│ │ │ 當然不管事前事後領都是要做因公支用。 │
├─────────────┼──────────────┼───────────────────────┤
│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是的。 │檢: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
│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核章?│ │ 所以才會核章?你了解這個意思嗎? │
│ │ │吳: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問題是說,我跟你說,我│
│ │ │ 從來沒想過這樣的問題,我可以這樣說嗎? │
│ │ │檢:那好,我假設,因為是假如,所以就是這是當然│
│ │ │ ,假設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 │
│ │ │吳:對啊! │
│ │ │檢:那這是當然的一個事情嘛,我當然是相信首長,│
│ │ │ 我才會蓋章,今天不管相信首長,今天任何一筆│
│ │ │ 來,我都是相信才會蓋章。 │
│ │ │吳:而且其實它特別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 │
│ │ │檢:除非你不相信,那不相信你應該就要那個了。 │
│ │ │吳:對,我聽說特別費那時候也沒講的很明確,所以│
│ │ │ 我們那17萬本身就是(被打斷) │
│ │ │檢:那是另一個作業問題嘛,譬如說歷史共業的問題│
│ │ │吳:對。 │
│ │ │檢:或什麼的問題,那是本身特別費自己的問題。 │
│ │ │吳:對。 │
│ │ │檢:我今天只是就你們的程序來問你。 │
│ │ │吳:對。 │
│ │ │檢:如果你有懷疑,那當然蓋不下去嘛。 │
│ │ │吳:對。 │
│ │ │檢:當然是相信,才會說核章嘛。 │
│ │ │吳:對、對。 │
├─────────────┼──────────────┼───────────────────────┤
│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具│檢: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
│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會核章│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 妳還會核章嗎?假設你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
│嗎? │有用,或用到那裏,這是市長的│ 啦! │
│ │責任問題,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吳:沒有,理論上其實我看到他已經,領據已經,就│
│ │的真實性負責。 │ 是蓋出來,我才核章。 │
│ │ │檢:我知道啦,領據 │
│ │ │吳:對 │
│ │ │檢:就是核銷 │
│ │ │吳:對 │
│ │ │檢:那就相信嘛! │
│ │ │吳:對 │
│ │ │檢:所以我才講說這是一個制度問題。 │
│ │ │吳:對。 │
│ │ │檢:是相信當然就蓋了章! │
│ │ │吳:對,他沒有蓋那個領據的章,我就不會核章。 │
│ │ │檢:那當然啊! │
│ │ │吳:對、對。 │
│ │ │檢:我是說,如果因為 │
│ │ │吳:我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
│ │ │檢:因為你現在是月底就領了嘛,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 │ │ 還沒有用嘛,就先預支給他用了嘛,我領了以後│
│ │ │ 我就要來用啊,假設你知道說,如果,我沒有說│
│ │ │ 是怎麼樣啦,是如果,有這個事實,發現說沒有│
│ │ │ 用,依你們的立場,你們應該就不會核章嘛! │
│ │ │吳:其實我們說的事情跟,其實是,應該是,就像我│
│ │ │ 剛剛講的(被打斷) │
│ │ │檢:我說事後,事後來那個啦,事後我們來推論是不│
│ │ │ 是(被打斷) │
│ │ │吳:因為當時我們在蓋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說,│
│ │ │ 我們認為他領據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可以拿走的。│
│ │ │檢:這個,責任不在你們啊!我當然知道領據一蓋,│
│ │ │ 只要首長一具名,當然就相信首長嘛! │
│ │ │吳: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
│ │ │ 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
│ │ │ 說。 │
│ │ │檢:那是事實問題,那是另一個問題,沒有錯啊。 │
│ │ │吳:對。 │
│ │ │檢:就是你們不認定,依你們的立場你們並不去認定│
│ │ │ 說有沒有 │
│ │ │吳:公或是私的問題。 │
│ │ │檢:對,公或私的問題。 │
│ │ │吳:對啊,我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因為你如果說是│
│ │ │ 他私人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其實如果說我要是│
│ │ │ 私人的用法,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領據│
│ │ │ 蓋了嘛。 │
│ │ │檢:那假設都沒用呢? │
│ │ │吳:都沒用? │
│ │ │檢:我的意思是,就是說好了,領的話(被打斷) │
│ │ │吳:沒用就是私的問題了嘛,對不對,如果都沒有用│
│ │ │ 就是私的問題,問題是我們還是會蓋章,因為他│
│ │ │ 領據一貼出來我們還是會蓋章。 │
│ │ │檢:都沒用怎麼會是私的問題,都沒用就是沒用啊怎│
│ │ │ 麼會,就是要嘛你就是有用以後才不好判斷到底│
│ │ │ 是用公的用途還私的用途,你沒辦法去判斷。 │
│ │ │吳:因為站在(被打斷) │
│ │ │檢:那今天這筆錢假設一直都那裡,沒用怎麼會(被│
│ │ │ 打斷) │
│ │ │吳:我的意思是說站在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付款的承│
│ │ │ 辦人的立場來講,我們其實你只要手續上完備之│
│ │ │ 後他蓋了章,這邊都核好章,我們就是要做付款│
│ │ │ 的動作,我們沒有去想說公或是私。 │
│ │ │檢:對。 │
│ │ │吳:對,就是沒有去想說這樣的說他到底這筆錢會去│
│ │ │ 用在,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
│ │ │ 去這樣的想法啊。 │
│ │ │檢:好,那我知道,就是說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
│ │ │ 對了。 │
│ │ │吳:對啊對啊。 │
│ │ │檢:市長具領出來我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了。│
│ │ │吳:對對對。 │
│ │ │檢:那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市長的問題。 │
│ │ │吳:對啊,原則上是這樣。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
│ │ │ 具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
│ │ │ 哪裡,那是市長的問題。 │
│ │ │吳:對。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他必須要自己,就是說以支用│
│ │ │ 辦法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要自己負責就對了, │
│ │ │ 應該是這個意思啦! │
│ │ │吳:對對對。因為沒有規定說17萬那個部分,它如果│
│ │ │ 規定17萬那個部分我們還要再做一個那個的話,│
│ │ │ 那就有可能是那,但是它沒有這樣規定。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
│ │ │ 負責任。 │
│ │ │吳:對,其實我們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 │
│ │ │檢:對啊,領據也是憑證的一種。 │
│ │ │吳:對,就是說你要對你自己貼出來的發票或是憑證│
│ │ │ 要負真實性。 │
│ │ │檢:真實性的責任。 │
│ │ │吳:對。 │
├─────────────┼──────────────┼───────────────────────┤
│市長特別費領具列報的領據「│我把貼好的黏貼憑證的空白領據│ │
│丙○○」市長的章是誰代蓋的│送給乙○,乙○再送給我的時候│ │
│? │,就已經蓋好「丙○○」的章了│ │
│ │,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我知道│ │
│ │是馬市長的秘書在保管該章,至│ │
│ │於是誰保管的我不知道。 │ │
├─────────────┼──────────────┼───────────────────────┤
│妳在承辦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沒有人通知我,我都是按照我以│檢:妳在承辦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市長辦公│
│的部分,市長辦公室的同仁有│前的慣例在月底就提出申請,月│ 室的同仁有沒有跟你說可以報了,還是妳都是按│
│無告訴妳說市長這一部分的特│初就會撥款。 │ 照作業的習慣? │
│別費已經支用或即將支用可以│ │吳:對,按照作業的習慣。 │
│報了,還是妳按照的是作業的│ │檢:月底就提出申請。 │
│習慣? │ │吳:對。 │
│ │ │檢:市長室的人沒有跟你說我們要申請? │
│ │ │吳:對,因為他們以前都這麼做啊,我接的時候他們│
│ │ │ 也告訴我這麼做我就這麼做,就是說,以前這麼│
│ │ │ 做我就這麼做。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按照我以前的 │
│ │ │吳:慣例。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按照我以前的慣例,在月底就│
│ │ │ 提出申請,月初就會撥款。 │
│ │ │吳:對對對。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有沒有告訴你說市長這一部分│
│ │ │ 的特別費已經支用或即將支用可以報了,沒有,│
│ │ │ 沒有人通知妳。 │
├─────────────┼──────────────┼───────────────────────┤
│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的府│程序上應該沒有,長官有沒有另│檢: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主五字第0920072730│
│主五字第09200727300號函, │外跟市長報告我就不知道了。 │ 0號函,這個函有讓市○○道嗎? │
│這個函有沒有讓市○○道? │ │吳:應該市長沒有看到吧。 │
│ │ │檢:沒有看到? │
│ │ │吳:它是給。 │
│ │ │檢:但是 │
│ │ │吳:它是給市政府的嗎? │
│ │ │檢:市政府到 │
│ │ │吳:到秘書長蓋甲章。 │
│ │ │檢:當時這個函有,等於說主計處函的時候有立一個│
│ │ │ 程序,就是在你們秘書處,應該是說在你們秘書│
│ │ │ 處有讓市○○道。 │
│ │ │吳:應該是沒有吧。 │
│ │ │檢:還是 │
│ │ │吳:我看它這個,不好意思,甲章的話是秘書長 │
│ │ │檢:程序上應該沒有啦。 │
│ │ │吳:對,程序上沒有。 │
│ │ │檢:口頭沒有沒?就是說有沒有長官另外跟市長 │
│ │ │吳:主五科的嘛,發的文 │
│ │ │檢:程序上應該沒有,那另外長官有沒有口頭報告不│
│ │ │ 知道? │
│ │ │吳:它這個我們主計處五科嘛! │
│ │ │檢:我知道 │
│ │ │吳:主計處五科它不知道它當初有沒有做一個副,可│
│ │ │ 是它應該是沒有。 │
│ │ │檢:我是針對你們秘書處啦。 │
│ │ │吳:對,應該是沒有。 │
│ │ │檢:原則上應該沒有,那你們長官有沒有跟市長報告│
│ │ │ 妳就不知道了? │
│ │ │吳:這我不知道。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長官有沒有另外跟市長報告我│
│ │ │ 不知道。 │
│ │ │吳:不過這個這麼事務性,可能他不會跟他報告,我│
│ │ │ 在猜。 │
├─────────────┼──────────────┼───────────────────────┤
│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應該知道,但實際上他的秘書並│檢: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
│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時間就│沒有反應。 │ 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 │
│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 │吳:這不是我承辦的。 │
│左右才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 │檢:對啦,就是說,然後20號左右撥款,撥款的時間│
│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 │ 跟以往差很多,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的薪資帳戶│
│市長的薪資帳戶,市長就應該│ │ ,那這樣市長就應該就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 │吳:理論上是這樣,應該知道吧,我不曉得耶,因為│
│ │ │ 我們不會去問他說,他們秘書也沒跟我們反應過│
│ │ │ ,我不知道他們的反應是怎麼樣。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應該知道,但實際上秘書並沒│
│ │ │ 有反應。 │
│ │ │吳:他們也沒有反應,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 │
│ │ │檢:他們的秘書並沒有反應。 │
│ │ │吳:對。 │
│ │ │檢:那這個公函之後(A面錄音結束) │
├─────────────┼──────────────┼───────────────────────┤
│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是的。 │檢:(指導製作筆錄)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
│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 │ 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
│」,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 │ 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
│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 │ 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 │
│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 │檢: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嘛喔,就是說既然他已經這樣│
│,才來申請? │ │ 來糾正了,之後改變到10號來申請,然後20號撥│
│ │ │ 。 │
│ │ │吳:這我已經完全忘記了。 │
│ │ │檢: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了。 │
│ │ │吳:對對對。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應該是這樣。 │
│ │ │吳:嗯,應該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撥少一點可能忘記│
│ │ │ 了。 │
├─────────────┼──────────────┼───────────────────────┤
│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是的。 │檢:所以你們會計、出納相關人員會在黏貼憑證相關│
│黏貼憑證相關欄位蓋章,表示│ │ 欄位蓋章,表示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假設是這│
│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 │ │ 樣推論下來? │
│ │ │吳: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 │
│ │ │檢:對,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才蓋章。 │
│ │ │吳:嗯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 │
├─────────────┼──────────────┼───────────────────────┤
│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如果知道是假的,當然就蓋不下│檢: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
│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去。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 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應該就不會核章嘛│
│關欄位來核章嗎? │然相信市長,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我說現在如果說有發現當然就蓋不下去,假設│
│ │點第三條,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 我送給你這張憑證是(被打斷) │
│ │實性的責任。 │吳:沒有,這是蓋好的。 │
│ │ │檢:我知道啦,我是假設說好了,假設我有一張憑據│
│ │ │ ,你知道假的,你就蓋不下去了。 │
│ │ │吳:那當然。 │
│ │ │檢:那意思是一樣,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說領據當│
│ │ │ 然是真的嘛! │
│ │ │吳: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嘛! │
│ │ │檢:對啦,那我假設我現在問題是說,雖然這張發票│
│ │ │ 是真的對不對,但是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啦,那│
│ │ │ 你當然就蓋不下去嘛!假設如果說你有發現這個│
│ │ │ 問題,是不是? │
│ │ │吳:我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當然蓋不下去,對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知道是假的 │
│ │ │吳:當然蓋不下去,但是理論上它如果他們市長室的│
│ │ │ 人蓋出來,我們就蓋了。 │
│ │ │檢:就相信了。 │
│ │ │吳: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
│ │ │ 就相信長市。 │
│ │ │吳:對。 │
│ │ │檢:他要負支出憑證第3 條,真實性的責任。支出憑│
│ │ │ 證什麼?處理要點? │
│ │ │吳:支出憑證處理? │
│ │ │檢:要點? │
│ │ │吳:好像要點的樣子。 │
│ │ │檢:對對對。 │
│ │ │吳:第3條。就是他對他的單據、原始憑證負真實性 │
│ │ │檢:真實性的責任。 │
│ │ │吳:誠信原則。 │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對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原則│
│ │ │ 。 │
└─────────────┴──────────────┴───────────────────────┘
附表二:(莊美珍96年1月25日偵訊筆錄與錄音譯文)
┌──┬──────────────────────┬────────────────────────────────────┐
│ │ 原筆錄記載【他6422卷(8)-P.55-57】 │ 錄 音 譯 文 │
├──┼──────────────────────┼────────────────────────────────────┤
│ 1 │問:從這個文來看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份是否│侯:從這個文來看,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莊:嗯)的部份,是不是否表示要有因│
│ │ 表示要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以後才可以申請│ 公支用之事實,發生以後才可以來申請,具報?就是才可以來申請? │
│ │ 具報? │書記官:是的嗎? │
│ │ │侯:是的嘛。 │
│ │答:是的。 │侯:就是,從這個文來看,你有看,這件你辦的,你應該很清楚嘛。 │
├──┼──────────────────────┼────────────────────────────────────┤
│ 2 │問:在這個文之前,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侯:哪,在這個文之前(莊:嗯),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前月底來申請,│
│ │ 是前月底來申請,月初就撥款,這樣如何來解│ 月初就撥款(莊:嗯),這樣怎麼來解釋?怎麼來說明?就是說以前,跟這個│
│ │ 釋說明? │ 都不符,等於說,應該這麼講,月底就來領,就來申請,那個月都還沒到嘛,│
│ │ │ 表示都還沒用,變成相反過來,就是說先領再後用(莊:嗯),就是說有預支│
│ │ │ 的性質嘛,有先領再後用 │
│ │答:我從86年記帳時就是這樣子做,首長領了之後│莊: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麼說耶,就是說,假如說,因為…嗯 │
│ │ 還是要用在因公支用的用途。 │侯:對,你們怎麼去解釋,對,溢領,你們怎麼去解釋,以前,這個文之前,都是│
│ │ │ 月底就申請,然後月初就,跟新制月底撥款 │
│ │ │莊:因為,我真的,忘了,不是有一個規定,就是說,他有一半(侯:對,我知道│
│ │ │ ),有一半,對對對,所以說(侯:有一半可以用領據),對對對。 │
│ │ │侯:但是,這個函的意思是沒錯,一半可以用領據領,但是,要注意,不要在月底│
│ │ │ ,具領,月初就撥款的意思啦。 │
│ │ │莊:所以我們後來就把他修 │
│ │ │侯:那我現在問,那之前,這個文之前,你們都是這樣做,然後月底就申請,然後│
│ │ │ 月初1號2號這邊就撥款(莊:對),那表示是還沒用,還沒用然後就來領,哪│
│ │ │ 是不是用溢領,預支,預領的性質? │
│ │ │莊:哪,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這樣的規定,可是,我就是說,我原來是記帳的,這│
│ │ │ 種東西變成一個例行的工作,每個月,什麼時候該發什麼錢,我們就是去這樣│
│ │ │ 子發了(侯:嗯嗯),所以就是沒注意到這些東西,因為,從以前,我從86年│
│ │ │ 來以前,他們就是這樣作業了(侯:我知道),就這樣延續了(侯:對),所│
│ │ │ 以沒有去,去看這麼,就好像每個月利息,他原來就是這樣,就這樣做(侯:│
│ │ │ 對,我知道) │
│ │ │侯:我沒有說你們,(莊:對)有沒有什麼問題(莊:我知道你的意思),就過去│
│ │ │ 發生的這些狀況(莊:嗯),我們來說明(莊:對),就是當時 │
│ │ │莊:所以後來這個來了之後,我們就把它調整過來了。因為之前一直是這樣做 │
│ │ │ ,但這個文,有這個具體的文來了之後,我們就改過來了。 │
│ │ │侯:那事實,等於說,ㄜ……,首長領了以後,還是要用在… │
│ │ │莊:公務 │
│ │ │侯:公務上,因公支用嘛(莊:是) │
│ │ │侯:首長領了之後,還是要用在……因公支用的用途。 │
├──┼──────────────────────┼────────────────────────────────────┤
│ 3 │問: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特別費半數以後,會│侯: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特別費半數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在黏貼憑證│
│ │ 做因公的支用,才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 、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蓋章,准許市長來具領,並撥款?就是剛剛講的,│
│ │ 等相關文件上蓋章,准許市長來具領並撥款?│ 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當時還沒有用嘛(莊:嗯對),你們是相信市長會│
│ │ │ 用,所以才會蓋章嘛(莊:嗯)。 │
│ │答:是的 │侯:是。 │
├──┼──────────────────────┼────────────────────────────────────┤
│ 4 │問: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侯: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是說沒有全數來用,你還會在相關的黏│
│ │ 你還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 貼憑證,假設,假設啦,你知道,這個首長,領了以後,都沒有,就是說可能│
│ │ 蓋章? │ 不實嘛,你還敢蓋嗎? │
│ │ │侯:當然你們基本上是相信首長,首長具領當然就相信他,我是說假設啦,假設說│
│ │答:具領人必須秉誠信原則,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 ,我今天拿一張他人發票,他人發票也是真的發票,來,你當然不知道,假設│
│ │ 實的責任,我們相信市長。 │ 你知道,你還敢蓋章嗎?那就不敢蓋章嘛。 │
│ │ │莊:我... 會,他今天會請領出來,他請領出來東西,就是說,具領人他今天必須│
│ │ │ 本著這個誠信原則,今天他蓋下去,我就是相信他嘛,因為不管請領什麼款,│
│ │ │ 你都要本誠信原則,因為他假如作不實的話,是他自己責任。 │
│ │ │侯:應該要負責任。 │
│ │ │侯(對書記官):誠信原則 │
│ │ │侯(對書記官):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實的責任 │
│ │ │侯或書記官?:應該後面接相信市長。 │
├──┼──────────────────────┼────────────────────────────────────┤
│ 5 │問: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 侯: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支付情事」(莊:嗯),是 │
│ │ 先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提出領據申請列│ 否表示之後提出申請,提出領據申請列報的巿長特別費,巿長已經有因公支 │
│ │ 報的巿長特別費,巿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 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理論上應該是嘛(莊:嗯),既然這個函來了( │
│ │ 發生,才來申請? │ 莊:嗯),是這樣嘛,是的。 │
│ │ │ │
│ │答:是的 │ │
├──┼──────────────────────┼────────────────────────────────────┤
│ 6 │問:同樣的,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侯:同樣的,你們會計、出納人員,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相關欄│
│ │ 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相關欄位蓋章,是否│ 位蓋章,表示相信巿長已經支用?是嘛?(對書記官)是的。 │
│ │ 表示相信巿長已經支用? │莊:因為請款基本上他要自己是要,我我我…不知道他 │
│ │ │侯:對啦,要自己負責 │
│ │答:是的。 │莊:我們是負責還有沒有錢,有沒有超過,金額正不正確,可是他這個 │
│ │ │侯:真實性,對,要他自己負責 │
│ │ │莊:不然的話,機關有這麼多錢在請, │
│ │ │侯:對,那根本就付不出去了 │
│ │ │莊:而且,我可能被同事K了 │
│ │ │侯:對啊,每筆錢都要,那根本就付不出去了 │
│ │ │莊:我也是讓他們知道說,他們要請款的時候,他自己要很清楚,他要負他自己的│
│ │ │ 誠信原則。 │
├──┼──────────────────────┼────────────────────────────────────┤
│ 7 │問:如果發現巿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就來申請│侯:如果發現,這是這個文之後,如果巿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那就來申請,│
│ │ ,你們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 你們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相關欄位來核章嗎? │
│ │ 上相關欄位來核章嗎? │莊:沒有,我無從查考啊。 │
│ │ │侯:這樣啦,如果知道不實,當然你們就不會(莊:對啊),基本上,首長蓋了章│
│ │答:如果知道不實,我們就不會。我們基本上相信│ ,你們就相信(莊:對啊) │
│ │ 首長,如果首長蓋了領據,他對領據要負真實│書記官:我們基本上相信首長(侯:對,如果) │
│ │ 性的責任。 │侯:如果首長,你說如果首長蓋章,蓋了領據了,就是說,我記得好像有有支出憑│
│ │ │ 證處理要點第三條,對憑證真實性要負責(莊:對) │
│ │ │侯(對書記官):他對領據的真實性,要負領據真實性的責任。 │
└──┴──────────────────────┴────────────────────────────────────┘
附表三:
(丙○○市長特別費以領據領用明細)
┌────┬─────┬────┬────────────┬─────┐
│年度月份│付款日期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 憑單編號 │
├────┼─────┼────┼────────────┼─────┤
│87年12月│88.1.11 │ 38,300│現金領取 │A00488 │
├────┼─────┼────┼────────────┤ │
│88年1月 │88.1.11 │ 170,000│現金領取 │ │
├────┼─────┼────┼────────────┼─────┤
│ 2月 │88.2.1 │ 170,000│現金領取 │A00585 │
├────┼─────┼────┼────────────┼─────┤
│ 3月 │88.3.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682 │
├────┼─────┼────┼────────────┼─────┤
│ 4月 │88.4.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789 │
├────┼─────┼────┼────────────┼─────┤
│ 5月 │88.5.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883 │
├────┼─────┼────┼────────────┼─────┤
│ 6月 │88.6.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969 │
├────┼─────┼────┼────────────┼─────┤
│ 7月 │88.7.9 │ 13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15 │
│ ├─────┼────┼────────────┼─────┤
│ │88.7.12 │ 40,000│現金領取 │A00016 │
├────┼─────┼────┼────────────┼─────┤
│ 8月 │88.8.3 │ 13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64 │
│ ├─────┼────┼────────────┼─────┤
│ │88.8.4 │ 40,000│現金領取 │A00063 │
├────┼─────┼────┼────────────┼─────┤
│ 9月 │88.9.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44 │
├────┼─────┼────┼────────────┼─────┤
│ 10月 │88.10.4 │ 14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21 │
│ ├─────┼────┼────────────┼─────┤
│ │88.10.4 │ 30,000│現金取領 │A00220 │
├────┼─────┼────┼────────────┼─────┤
│ 11月 │88.11.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03 │
├────┼─────┼────┼────────────┼─────┤
│ 12月 │88.12.1 │ 13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78 │
│ ├─────┼────┼────────────┼─────┤
│ │88.12.2 │ 40,000│現金領取 │A00376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 憑單編號 │
├────┼─────┼────┼────────────┼─────┤
│89年1月 │89.1.4 │ 156,6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52 │
│ ├─────┼────┼────────────┼─────┤
│ │89.1.4 │ 13,400│現金領取 │A00450 │
├────┼─────┼────┼────────────┼─────┤
│ 2月 │89.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39 │
├────┼─────┼────┼────────────┼─────┤
│ 3月 │89.3.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97 │
├────┼─────┼────┼────────────┼─────┤
│ 4月 │89.4.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664 │
├────┼─────┼────┼────────────┼─────┤
│ 5月 │89.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719 │
├────┼─────┼────┼────────────┼─────┤
│ 6月 │89.6.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786 │
├────┼─────┼────┼────────────┼─────┤
│ 7月 │89.7.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847 │
├────┼─────┼────┼────────────┼─────┤
│ 8月 │89.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914 │
├────┼─────┼────┼────────────┼─────┤
│ 9月 │89.9.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983 │
├────┼─────┼────┼────────────┼─────┤
│ 10月 │89.10.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42 │
├────┼─────┼────┼────────────┼─────┤
│ 11月 │89.11.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1103 │
├────┼─────┼────┼────────────┼─────┤
│ 12月 │89.1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1175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
├────┼─────┼────┼────────────┼─────┤
│90年1月 │90.1.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10 │
├────┼─────┼────┼────────────┼─────┤
│ 2月 │90.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49 │
├────┼─────┼────┼────────────┼─────┤
│ 3月 │90.3.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12 │
├────┼─────┼────┼────────────┼─────┤
│ 4月 │90.4.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61 │
├────┼─────┼────┼────────────┼─────┤
│ 5月 │90.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07 │
├────┼─────┼────┼────────────┼─────┤
│ 6月 │90.6.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53 │
├────┼─────┼────┼────────────┼─────┤
│ 7月 │90.7.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98 │
├────┼─────┼────┼────────────┼─────┤
│ 8月 │90.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50 │
├────┼─────┼────┼────────────┼─────┤
│ 9月 │90.9.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93 │
├────┼─────┼────┼────────────┼─────┤
│ 10月 │90.10.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30 │
├────┼─────┼────┼────────────┼─────┤
│ 11月 │90.11.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70 │
├────┼─────┼────┼────────────┼─────┤
│ 12月 │90.12.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17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
├────┼─────┼────┼────────────┼─────┤
│91年1月 │91.1.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08 │
├────┼─────┼────┼────────────┼─────┤
│ 2月 │91.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56 │
├────┼─────┼────┼────────────┼─────┤
│ 3月 │91.3.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0 │
├────┼─────┼────┼────────────┼─────┤
│ 4月 │91.4.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50 │
├────┼─────┼────┼────────────┼─────┤
│ 5月 │91.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95 │
├────┼─────┼────┼────────────┼─────┤
│ 6月 │91.6.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44 │
├────┼─────┼────┼────────────┼─────┤
│ 7月 │91.7.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79 │
├────┼─────┼────┼────────────┼─────┤
│ 8月 │91.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21 │
├────┼─────┼────┼────────────┼─────┤
│ 9月 │91.9.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73 │
├────┼─────┼────┼────────────┼─────┤
│ 10月 │91.10.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16 │
├────┼─────┼────┼────────────┼─────┤
│ 11月 │91.11.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63 │
├────┼─────┼────┼────────────┼─────┤
│ 12月 │91.1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03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
├────┼─────┼────┼────────────┼─────┤
│92年1月 │92.1.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05 │
├────┼─────┼────┼────────────┼─────┤
│ 2月 │92.2.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43 │
├────┼─────┼────┼────────────┼─────┤
│ 3月 │92.3.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76 │
├────┼─────┼────┼────────────┼─────┤
│ 4月 │92.4.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8 │
├────┼─────┼────┼────────────┼─────┤
│ 5月 │92.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32 │
├────┼─────┼────┼────────────┼─────┤
│ 6月 │92.6.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63 │
├────┼─────┼────┼────────────┼─────┤
│ 7月 │92.7.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91 │
├────┼─────┼────┼────────────┼─────┤
│ 8月 │92.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23 │
├────┼─────┼────┼────────────┼─────┤
│ 9月 │92.9.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66 │
├────┼─────┼────┼────────────┼─────┤
│ 10月 │92.10.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01 │
├────┼─────┼────┼────────────┼─────┤
│ 11月 │92.11.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31 │
├────┼─────┼────┼────────────┼─────┤
│ 12月 │92.1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63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
├────┼─────┼────┼────────────┼─────┤
│93年1月 │93.1.19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21 │
├────┼─────┼────┼────────────┼─────┤
│ 2月 │93.2.13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41 │
├────┼─────┼────┼────────────┼─────┤
│ 3月 │93.3.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64 │
├────┼─────┼────┼────────────┼─────┤
│ 4月 │93.4.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94 │
├────┼─────┼────┼────────────┼─────┤
│ 5月 │93.5.17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15 │
├────┼─────┼────┼────────────┼─────┤
│ 6月 │93.6.17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41 │
├────┼─────┼────┼────────────┼─────┤
│ 7月 │93.7.15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67 │
├────┼─────┼────┼────────────┼─────┤
│ 8月 │93.8.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97 │
├────┼─────┼────┼────────────┼─────┤
│ 9月 │93.9.14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27 │
├────┼─────┼────┼────────────┼─────┤
│ 10月 │93.10.18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58 │
├────┼─────┼────┼────────────┼─────┤
│ 11月 │93.11.17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81 │
├────┼─────┼────┼────────────┼─────┤
│ 12月 │93.12.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03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
├────┼─────┼────┼────────────┼─────┤
│94年1月 │94.1.1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11 │
├────┼─────┼────┼────────────┼─────┤
│ 2月 │94.2.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52 │
├────┼─────┼────┼────────────┼─────┤
│ 3月 │94.3.1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74 │
├────┼─────┼────┼────────────┼─────┤
│ 4月 │94.4.1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2 │
├────┼─────┼────┼────────────┼─────┤
│ 5月 │94.5.1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34 │
├────┼─────┼────┼────────────┼─────┤
│ 6月 │94.6.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79 │
├────┼─────┼────┼────────────┼─────┤
│ 7月 │94.7.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06 │
├────┼─────┼────┼────────────┼─────┤
│ 8月 │94.8.18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31 │
├────┼─────┼────┼────────────┼─────┤
│ 9月 │94.9.20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59 │
├────┼─────┼────┼────────────┼─────┤
│ 10月 │94.10.2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94 │
├────┼─────┼────┼────────────┼─────┤
│ 11月 │94.11.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33 │
├────┼─────┼────┼────────────┼─────┤
│ 12月 │94.12.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66 │
└────┴─────┴────┴────────────┴─────┘
┌────┬─────┬────┬────────────┬─────┐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
├────┼─────┼────┼────────────┼─────┤
│95年1月 │95.1.20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20 │
├────┼─────┼────┼────────────┼─────┤
│ 2月 │95.2.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48 │
├────┼─────┼────┼────────────┼─────┤
│ 3月 │95.3.1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67 │
├────┼─────┼────┼────────────┼─────┤
│ 4月 │95.4.1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87 │
├────┼─────┼────┼────────────┼─────┤
│ 5月 │95.5.1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114 │
├────┼─────┼────┼────────────┼─────┤
│ 6月 │95.6.1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139 │
├────┼─────┼────┼────────────┼─────┤
│ 7月 │95.7.1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170 │
└────┴─────┴────┴────────────┴─────┘
附表四:
(丙○○各年度收入及所得明細)
┌───┬─────┬──────────────────────────────────┬────────┐
│88年度│ │ │付款資料 │
├───┼─────┼───┬─────────────┬─────┬────┬─────┼────────┤
│年度 │類別 │所得人│所得來源 │所得(總)額│收入總額│ │ │
├───┼─────┼───┼─────────────┼─────┼────┼─────┼────────┤
│ 88│執業 │丙○○│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 15000│ │ │收據-丙○○ │
├───┼─────┼───┼─────────────┼─────┼────┼─────┼────────┤
│ 88│執業 │丙○○│台北市農會 │ 12000│ │ │ │
├───┼─────┼───┼─────────────┼─────┼────┼─────┼────────┤
│ 88│執業 │丙○○│輔仁大學 │ 5000│ │ │ │
├───┼─────┼───┼─────────────┼─────┼────┼─────┼────────┤
│ 88│執業 │丙○○│新自然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88│執業 │丙○○│財團法人時報文教基金會 │ 3000│ │ │ │
├───┼─────┼───┼─────────────┼─────┼────┼─────┼────────┤
│ 88│執業 │丙○○│輔仁大學理工外語民生學院 │ 2000│ │ │ │
├───┼─────┼───┼─────────────┼─────┼────┼─────┼────────┤
│ 88│執業 │丙○○│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
│ 88│執業 │丙○○│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1590│ │ │中信銀支票862972│
├───┼─────┼───┼─────────────┼─────┼────┼─────┼────────┤
│ 88│執業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00│ │ │收據-丙○○ │
├───┼─────┼───┼─────────────┼─────┼────┼─────┼────────┤
│ 88│執業 │丙○○│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 1215│ │ │ │
├───┼─────┼───┼─────────────┼─────┼────┼─────┼────────┤
│ 88│執業 │丙○○│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 1200│ │ │ │
├───┼─────┼───┼─────────────┼─────┼────┼─────┼────────┤
│ 88│執業 │丙○○│ │ 1040│ │ │ │
├───┼─────┼───┼─────────────┼─────┼────┼─────┼────────┤
│ 88│執業 │丙○○│牛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
├───┼─────┼───┼─────────────┼─────┼────┼─────┼────────┤
│ 88│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支票 │
├───┼─────┼───┼─────────────┼─────┼────┼─────┼────────┤
│ 88│執業 │丙○○│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 247│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88│執業 │丙○○│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107│ │ │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66194│ │台北市其他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36000│ │台北市其他 │
│ │ │ │會 │ │ │ │
├───┼─────┼───┼─────────────┼─────┼────┼─────┬────────┤
│ 88│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20000│ │ │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13200│ │台北市其他 │
├───┼─────┼───┼─────────────┼─────┼────┼─────┬────────┤
│ 88│薪資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 88│薪資 │丙○○│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 4000│ │ │ │
├───┼─────┼───┼─────────────┼─────┼────┼─────┼────────┤
│ 88│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收據-丙○○ │
├───┼─────┼───┼─────────────┼─────┼────┼─────┼────────┤
│ 88│薪資 │丙○○│中華民國台灣史蹟研究中心 │ 2000│ │ │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 2600│ │台北市其他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文獻委員會 │ 1200│ │台北市其他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 1200│ │台北市其他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體育處 │ 800│ │台北市其他 │
├───┼─────┼───┼─────────────┼─────┼────┼─────┬────────┤
│ 88│利息 │丙○○│建華銀 │ 187764│ │ │ │
├───┼─────┼───┼─────────────┼─────┼────┼─────┼────────┤
│ 88│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56743│ │ │ │
├───┼─────┼───┼─────────────┼─────┼────┼─────┼────────┤
│ 88│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49926│ │ │ │
├───┼─────┼───┼─────────────┼─────┼────┼─────┼────────┤
│ 88│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29370│ │ │ │
├───┼─────┼───┼─────────────┼─────┼────┼─────┼────────┤
│ 88│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22651│ │ │ │
├───┼─────┼───┼─────────────┼─────┼────┼─────┼────────┤
│ 88│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2032│ │ │ │
├───┼─────┼───┼─────────────┼─────┼────┼─────┼────────┤
│ 88│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4681│ │ │ │
├───┼─────┼───┼─────────────┼─────┼────┼─────┼────────┤
│ 88│利息 │丙○○│郵政儲金匯業局 │ 2759│ │ │ │
├───┼─────┼───┼─────────────┼─────┼────┼─────┼────────┤
│ 88│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2650│ │ │ │
├───┴─────┼───┼─────────────┼─────┼────┼─────┼────────┤
│88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
├───┬─────┼───┼─────────────┼─────┼────┼─────┼────────┤
│89年度│ │ │ │ │ │ │ │
├───┼─────┼───┼─────────────┼─────┼────┼─────┼────────┤
│ 89│類別 │所得人│所得來源 │所得額 │ │ │ │
├───┼─────┼───┼─────────────┼─────┼────┼─────┼────────┤
│ 89│營利 │丙○○│北富銀 │ 5410│ │ │ │
├───┼─────┼───┼─────────────┼─────┼────┼─────┼────────┤
│ 89│營利 │丙○○│北富銀 │ 4787│ │ │ │
├───┼─────┼───┼─────────────┼─────┼────┼─────┼────────┤
│ 89│執業 │丙○○│國泰人壽 │ 40000│ │ │ │
├───┼─────┼───┼─────────────┼─────┼────┼─────┼────────┤
│ 89│執業 │ │ │ 17030│ │ │ │
├───┼─────┼───┼─────────────┼─────┼────┼─────┼────────┤
│ 89│執業 │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經理協│ 13000│ │ │ │
│ │ │ │進會 │ │ │ │ │
├───┼─────┼───┼─────────────┼─────┼────┼─────┼────────┤
│ 89│執業 │丙○○│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 12000│ │ │ │
│ │ │ │協會 │ │ │ │ │
├───┼─────┼───┼─────────────┼─────┼────┼─────┼────────┤
│ 89│執業 │丙○○│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 8000│ │ │ │
├───┼─────┼───┼─────────────┼─────┼────┼─────┼────────┤
│ 89│執業 │丙○○│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 │ 8000│ │ │ │
├───┼─────┼───┼─────────────┼─────┼────┼─────┼────────┤
│ 89│執業 │丙○○│財團法人中國主計協進會 │ 6300│ │ │ │
├───┼─────┼───┼─────────────┼─────┼────┼─────┼────────┤
│ 89│執業 │丙○○│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6125│ │ │僑銀支票 │
│ │ │ │ │ │ │ │AA0000000 │
├───┼─────┼───┼─────────────┼─────┼────┼─────┼────────┤
│ 89│執業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100│ │ │ │
├───┼─────┼───┼─────────────┼─────┼────┼─────┼────────┤
│ 89│執業 │丙○○│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 6000│ │ │ │
├───┼─────┼───┼─────────────┼─────┼────┼─────┴────────┤
│ 89│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5000│ │台北市其他 │
├───┼─────┼───┼─────────────┼─────┼────┼─────┬────────┤
│ 89│執業 │丙○○│實踐大學 │ 5000│ │ │收據-丙○○ │
├───┼─────┼───┼─────────────┼─────┼────┼─────┼────────┤
│ 89│執業 │丙○○│中國青年救國團 │ 4000│ │ │ │
├───┼─────┼───┼─────────────┼─────┼────┼─────┴────────┤
│ 89│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
│ 89│執業 │丙○○│楷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3200│ │ │彰銀支票 │
│ │ │ │ │ │ │ │BC0000000 │
├───┼─────┼───┼─────────────┼─────┼────┼─────┼────────┤
│ 89│執業 │丙○○│東吳大學 │ 3000│ │ │ │
├───┼─────┼───┼─────────────┼─────┼────┼─────┼────────┤
│ 89│執業 │丙○○│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89│執業 │丙○○│張老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 │ │花旗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 │
├───┼─────┼───┼─────────────┼─────┼────┼─────┼────────┤
│ 89│執業 │丙○○│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1500│ │ │收據-丙○○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89│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150000│ │ │ │
├───┼─────┼───┼─────────────┼─────┼────┼─────┼────────┤
│ 89│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0000│ │ │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48000│ │台北市其他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36000│ │台北市其他 │
│ │ │ │會 │ │ │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20000│ │台北市其他 │
├───┼─────┼───┼─────────────┼─────┼────┼─────┬────────┤
│ 89│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000│ │ │ │
├───┼─────┼───┼─────────────┼─────┼────┼─────┼────────┤
│ 89│薪資 │丙○○│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5000│ │ │收據-丙○○ │
├───┼─────┼───┼─────────────┼─────┼────┼─────┼────────┤
│ 89│薪資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30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89│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 │ │ │ │ │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24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89│利息 │丙○○│建華銀 │ 275248│ │ │ │
├───┼─────┼───┼─────────────┼─────┼────┼─────┼────────┤
│ 89│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21847│ │ │ │
├───┼─────┼───┼─────────────┼─────┼────┼─────┼────────┤
│ 89│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98632│ │ │ │
├───┼─────┼───┼─────────────┼─────┼────┼─────┼────────┤
│ 89│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54178│ │ │ │
├───┼─────┼───┼─────────────┼─────┼────┼─────┼────────┤
│ 89│利息 │丙○○│兆豐銀 │ 12943│ │ │ │
├───┼─────┼───┼─────────────┼─────┼────┼─────┼────────┤
│ 89│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2758│ │ │ │
├───┼─────┼───┼─────────────┼─────┼────┼─────┼────────┤
│ 89│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2668│ │ │ │
├───┼─────┼───┼─────────────┼─────┼────┼─────┼────────┤
│ 89│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 89│其他 │丙○○│財團法人台北市美麗人生教育│ 10000│ │ │ │
│ │ │ │基金 │ │ │ │ │
├───┴─────┼───┼─────────────┼─────┼────┼─────┼────────┤
│89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
├───┬─────┼───┼─────────────┼─────┼────┼─────┼────────┤
│90年度│ │ │ │ │ │ │ │
├───┼─────┼───┼─────────────┼─────┼────┼─────┼────────┤
│ 90│營利 │丙○○│北富銀 │ 5189│ │ │ │
├───┼─────┼───┼─────────────┼─────┼────┼─────┼────────┤
│ 90│營利 │丙○○│北富銀 │ 3120│ │ │ │
├───┼─────┼───┼─────────────┼─────┼────┼─────┼────────┤
│ 90│執業 │丙○○│ │ 11190│ │ │ │
├───┼─────┼───┼─────────────┼─────┼────┼─────┼────────┤
│ 90│執業 │丙○○│立法院 │ 20511│ │ │ │
├───┼─────┼───┼─────────────┼─────┼────┼─────┼────────┤
│ 90│執業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9400│ │ │匯票 │
├───┼─────┼───┼─────────────┼─────┼────┼─────┼────────┤
│ 90│執業 │丙○○│逢甲大學 │ 8000│ │ │ │
├───┼─────┼───┼─────────────┼─────┼────┼─────┼────────┤
│ 90│執業 │丙○○│成功大學 │ 6000│ │ │收據-丙○○ │
├───┼─────┼───┼─────────────┼─────┼────┼─────┼────────┤
│ 90│執業 │丙○○│龜山鄉公所 │ 5000│ │ │扣繳憑單 │
├───┼─────┼───┼─────────────┼─────┼────┼─────┼────────┤
│ 90│執業 │丙○○│東華大學 │ 5000│ │ │ │
├───┼─────┼───┼─────────────┼─────┼────┼─────┼────────┤
│ 90│執業 │丙○○│中原大學 │ 4000│ │ │ │
├───┼─────┼───┼─────────────┼─────┼────┼─────┴────────┤
│ 90│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
│ 90│執業 │丙○○│中國青年救國團 │ 3000│ │ │收據-丙○○ │
├───┼─────┼───┼─────────────┼─────┼────┼─────┼────────┤
│ 90│執業 │丙○○│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 3000│ │ │ │
├───┼─────┼───┼─────────────┼─────┼────┼─────┼────────┤
│ 90│執業 │丙○○│財團法人交大思源基金會 │ 3000│ │ │ │
├───┼─────┼───┼─────────────┼─────┼────┼─────┼────────┤
│ 90│執業 │丙○○│大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扣繳憑單 │
├───┼─────┼───┼─────────────┼─────┼────┼─────┼────────┤
│ 90│執業 │丙○○│交通大學 │ 2600│ │ │ │
├───┼─────┼───┼─────────────┼─────┼────┼─────┼────────┤
│ 90│執業 │丙○○│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2256│ │ │中信銀支票865718│
├───┼─────┼───┼─────────────┼─────┼────┼─────┼────────┤
│ 90│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1500│ │ │上海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 │
├───┼─────┼───┼─────────────┼─────┼────┼─────┼────────┤
│ 90│執業 │丙○○│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 │
├───┼─────┼───┼─────────────┼─────┼────┼─────┼────────┤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0│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169200│ │ │收據-丙○○.16張│
├───┼─────┼───┼─────────────┼─────┼────┼─────┴────────┤
│ 90│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48600│ │台北市其他 │
├───┼─────┼───┼─────────────┼─────┼────┼─────┬────────┤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240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 │會 │ │ │ │ │
├───┼─────┼───┼─────────────┼─────┼────┼─────┼────────┤
│ 90│薪資 │丙○○│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4000│ │ │ │
│ │ │ │ │ │ │ │ │
├───┼─────┼───┼─────────────┼─────┼────┼─────┼────────┤
│ 90│薪資 │丙○○│司法院 │ 3200│ │ │ │
├───┼─────┼───┼─────────────┼─────┼────┼─────┼────────┤
│ 90│薪資 │丙○○│國防醫學院 │ 3200│ │ │收據-丙○○ │
├───┼─────┼───┼─────────────┼─────┼────┼─────┴────────┤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政風處 │ 3000│ │台北市其他 │
├───┼─────┼───┼─────────────┼─────┼────┼─────┬────────┤
│ 90│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收據-丙○○ │
├───┼─────┼───┼─────────────┼─────┼────┼─────┼────────┤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24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0│薪資 │丙○○│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 1060│ │台北市其他 │
├───┼─────┼───┼─────────────┼─────┼────┼─────┬────────┤
│ 90│利息 │丙○○│建華銀 │ 169133│ │ │ │
├───┼─────┼───┼─────────────┼─────┼────┼─────┼────────┤
│ 90│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137937│ │ │ │
├───┼─────┼───┼─────────────┼─────┼────┼─────┼────────┤
│ 90│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18125│ │ │ │
├───┼─────┼───┼─────────────┼─────┼────┼─────┼────────┤
│ 90│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48331│ │ │ │
├───┼─────┼───┼─────────────┼─────┼────┼─────┼────────┤
│ 90│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12041│ │ │ │
├───┼─────┼───┼─────────────┼─────┼────┼─────┼────────┤
│ 90│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2467│ │ │ │
├───┼─────┼───┼─────────────┼─────┼────┼─────┼────────┤
│ 90│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2368│ │ │ │
├───┼─────┼───┼─────────────┼─────┼────┼─────┼────────┤
│ 90│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 90│其他 │丙○○│財團法人台北市美麗人生教育│ 10000│ │ │ │
│ │ │ │基金 │ │ │ │ │
├───┴─────┼───┼─────────────┼─────┼────┼─────┼────────┤
│90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
├───┬─────┼───┼─────────────┼─────┼────┼─────┼────────┤
│91年度│ │ │ │ │ │ │ │
├───┼─────┼───┼─────────────┼─────┼────┼─────┼────────┤
│ 91│營利 │丙○○│北富銀 │ 4482│ │ │ │
├───┼─────┼───┼─────────────┼─────┼────┼─────┼────────┤
│ 91│營利 │丙○○│北富銀 │ 2316│ │ │ │
├───┼─────┼───┼─────────────┼─────┼────┼─────┴────────┤
│ 91│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600│ │台北市其他 │
├───┼─────┼───┼─────────────┼─────┼────┼─────┬────────┤
│ 91│執業 │丙○○│ │ 22650│ │ │ │
├───┼─────┼───┼─────────────┼─────┼────┼─────┼────────┤
│ 91│執業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16000│ │ │匯票 │
├───┼─────┼───┼─────────────┼─────┼────┼─────┼────────┤
│ 91│執業 │丙○○│財團法人台大經濟研究學術基│ 10000│ │ │ │
│ │ │ │金會 │ │ │ │ │
├───┼─────┼───┼─────────────┼─────┼────┼─────┼────────┤
│ 91│執業 │丙○○│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6000│ │ │ │
├───┼─────┼───┼─────────────┼─────┼────┼─────┼────────┤
│ 91│執業 │丙○○│銘傳大學 │ 6000│ │ │收據-丙○○ │
├───┼─────┼───┼─────────────┼─────┼────┼─────┼────────┤
│ 91│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3700│ │ │上海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等 │
├───┼─────┼───┼─────────────┼─────┼────┼─────┼────────┤
│ 91│執業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495│ │ │收據-丙○○ │
├───┼─────┼───┼─────────────┼─────┼────┼─────┴────────┤
│ 91│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
│ 91│執業 │丙○○│陽明大學 │ 3000│ │ │ │
├───┼─────┼───┼─────────────┼─────┼────┼─────┼────────┤
│ 91│執業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91│執業 │丙○○│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 │ 2400│ │ │ │
├───┼─────┼───┼─────────────┼─────┼────┼─────┼────────┤
│ 91│執業 │丙○○│力捷運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 │ 2271│ │ │ │
├───┼─────┼───┼─────────────┼─────┼────┼─────┼────────┤
│ 91│執業 │丙○○│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 │ │ │
├───┼─────┼───┼─────────────┼─────┼────┼─────┴────────┤
│ 91│執業 │丙○○│台北市民生國小 │ 1200│ │台北市其他 │
├───┼─────┼───┼─────────────┼─────┼────┼─────┬────────┤
│ 91│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1│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1700│ │ │收據-丙○○.13張│
├───┼─────┼───┼─────────────┼─────┼────┼─────┴────────┤
│ 91│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54000│ │台北市其他 │
├───┼─────┼───┼─────────────┼─────┼────┼─────┬────────┤
│ 91│薪資 │丙○○│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 8000│ │ │ │
├───┼─────┼───┼─────────────┼─────┼────┼─────┼────────┤
│ 91│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6000│ │ │收據-丙○○ │
├───┼─────┼───┼─────────────┼─────┼────┼─────┼────────┤
│ 91│薪資 │丙○○│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 3000│ │ │ │
│ │ │ │金會 │ │ │ │ │
├───┼─────┼───┼─────────────┼─────┼────┼─────┼────────┤
│ 91│薪資 │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扣繳憑單 │
├───┼─────┼───┼─────────────┼─────┼────┼─────┼────────┤
│ 91│薪資 │丙○○│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91│利息 │丙○○│建華銀 │ 255921│ │ │ │
├───┼─────┼───┼─────────────┼─────┼────┼─────┼────────┤
│ 91│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96276│ │ │ │
├───┼─────┼───┼─────────────┼─────┼────┼─────┼────────┤
│ 91│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47988│ │ │ │
├───┼─────┼───┼─────────────┼─────┼────┼─────┼────────┤
│ 91│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26733│ │ │ │
├───┼─────┼───┼─────────────┼─────┼────┼─────┼────────┤
│ 91│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9926│ │ │ │
├───┼─────┼───┼─────────────┼─────┼────┼─────┼────────┤
│ 91│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6329│ │ │ │
├───┼─────┼───┼─────────────┼─────┼────┼─────┼────────┤
│ 91│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1437│ │ │ │
├───┼─────┼───┼─────────────┼─────┼────┼─────┼────────┤
│ 91│利息 │丙○○│郵政儲金匯業局 │ 1255│ │ │ │
├───┼─────┼───┼─────────────┼─────┼────┼─────┼────────┤
│ 91│機會 │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 1000│ │ │ │
├───┼─────┼───┼─────────────┼─────┼────┼─────┼────────┤
│ 91│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91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
├───┬─────┼───┼─────────────┼─────┼────┼─────┼────────┤
│92年度│ │ │ │ │ │ │ │
├───┼─────┼───┼─────────────┼─────┼────┼─────┼────────┤
│ 92│營利 │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6506│ │ │ │
├───┼─────┼───┼─────────────┼─────┼────┼─────┴────────┤
│ 92│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618│ │台北市其他 │
├───┼─────┼───┼─────────────┼─────┼────┼─────┬────────┤
│ 92│執業 │丙○○│ │ 10725│ │ │ │
├───┼─────┼───┼─────────────┼─────┼────┼─────┼────────┤
│ 92│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27706│ │ │上海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等 │
├───┼─────┼───┼─────────────┼─────┼────┼─────┼────────┤
│ 92│執業 │丙○○│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
├───┼─────┼───┼─────────────┼─────┼────┼─────┼────────┤
│ 92│執業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431│ │ │收據-丙○○ │
├───┼─────┼───┼─────────────┼─────┼────┼─────┼────────┤
│ 92│執業 │丙○○│吉富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收據-丙○○ │
├───┼─────┼───┼─────────────┼─────┼────┼─────┼────────┤
│ 92│執業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92│執業 │丙○○│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萬通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 │
├───┼─────┼───┼─────────────┼─────┼────┼─────┼────────┤
│ 92│執業 │丙○○│東吳大學 │ 3000│ │ │ │
├───┼─────┼───┼─────────────┼─────┼────┼─────┼────────┤
│ 92│執業 │丙○○│銘傳大學 │ 3000│ │ │收據-丙○○ │
├───┼─────┼───┼─────────────┼─────┼────┼─────┼────────┤
│ 92│執業 │丙○○│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學前教育│ 2350│ │ │ │
│ │ │ │雜誌社 │ │ │ │ │
├───┼─────┼───┼─────────────┼─────┼────┼─────┼────────┤
│ 92│執業 │丙○○│弘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2000│ │ │ │
├───┼─────┼───┼─────────────┼─────┼────┼─────┼────────┤
│ 92│執業 │丙○○│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1200│ │ │郵局寄款 │
│ │ │ │司 │ │ │ │ │
├───┼─────┼───┼─────────────┼─────┼────┼─────┼────────┤
│ 92│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2│薪資 │丙○○│台大社會科學院 │ 10000│ │ │ │
│ │ │ │ │ │ │ │ │
├───┼─────┼───┼─────────────┼─────┼────┼─────┼────────┤
│ 92│薪資 │丙○○│台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 6000│ │ │領據-丙○○ │
├───┼─────┼───┼─────────────┼─────┼────┼─────┼────────┤
│ 92│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4000│ │ │收據-丙○○ │
├───┼─────┼───┼─────────────┼─────┼────┼─────┴────────┤
│ 92│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
│ 92│薪資 │丙○○│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 │ 3000│ │ │ │
├───┼─────┼───┼─────────────┼─────┼────┼─────┼────────┤
│ 92│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24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2│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2200│ │ │ │
├───┼─────┼───┼─────────────┼─────┼────┼─────┼────────┤
│ 92│薪資 │丙○○│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2000│ │ │收據-丙○○ │
├───┼─────┼───┼─────────────┼─────┼────┼─────┼────────┤
│ 92│薪資 │丙○○│空中大學 │ 1200│ │ │收據-丙○○ │
├───┼─────┼───┼─────────────┼─────┼────┼─────┼────────┤
│ 92│薪資 │丙○○│東吳大學 │ 184│ │ │ │
├───┼─────┼───┼─────────────┼─────┼────┼─────┼────────┤
│ 92│利息 │丙○○│建華銀 │ 86816│ │ │ │
├───┼─────┼───┼─────────────┼─────┼────┼─────┼────────┤
│ 92│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62865│ │ │ │
├───┼─────┼───┼─────────────┼─────┼────┼─────┼────────┤
│ 92│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60864│ │ │ │
├───┼─────┼───┼─────────────┼─────┼────┼─────┼────────┤
│ 92│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52801│ │ │ │
├───┼─────┼───┼─────────────┼─────┼────┼─────┼────────┤
│ 92│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51480│ │ │ │
├───┼─────┼───┼─────────────┼─────┼────┼─────┼────────┤
│ 92│利息 │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467│ │ │ │
├───┼─────┼───┼─────────────┼─────┼────┼─────┼────────┤
│ 92│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 92│其他 │丙○○│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4000│ │ │ │
│ │ │ │ │ │ │ │ │
├───┼─────┼───┼─────────────┼─────┼────┼─────┼────────┤
│ 92│利息 │丙○○│台銀城中分公司 │ 518│ │ │ │
├───┴─────┼───┼─────────────┼─────┼────┼─────┼────────┤
│92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
├───┬─────┼───┼─────────────┼─────┼────┼─────┼────────┤
│93年度│ │ │ │ │ │ │ │
├───┼─────┼───┼─────────────┼─────┼────┼─────┼────────┤
│ 93│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3│薪資 │丙○○│ │ 1200│ │ │ │
├───┼─────┼───┼─────────────┼─────┼────┼─────┴────────┤
│ 93│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
│ 93│薪資 │丙○○│ │ 30000│ │ │ │
├───┼─────┼───┼─────────────┼─────┼────┼─────┼────────┤
│ 93│薪資 │丙○○│東吳大學 │ 1316│ │ │ │
├───┼─────┼───┼─────────────┼─────┼────┼─────┼────────┤
│ 93│薪資 │丙○○│ │ 5000│ │ │ │
├───┼─────┼───┼─────────────┼─────┼────┼─────┼────────┤
│ 93│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35250│ │ │ │
├───┼─────┼───┼─────────────┼─────┼────┼─────┼────────┤
│ 93│利息 │丙○○│建華銀 │ 99450│ │ │ │
├───┼─────┼───┼─────────────┼─────┼────┼─────┼────────┤
│ 93│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50006│ │ │ │
├───┼─────┼───┼─────────────┼─────┼────┼─────┼────────┤
│ 93│營利 │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058│ │ │ │
├───┼─────┼───┼─────────────┼─────┼────┼─────┴────────┤
│ 93│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391│ │台北市其他 │
├───┼─────┼───┼─────────────┼─────┼────┼─────┬────────┤
│ 93│執業 │丙○○│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
│ 93│執業 │丙○○│年代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825│ 1500│ │ │
├───┼─────┼───┼─────────────┼─────┼────┼─────┼────────┤
│ 93│執業 │丙○○│劍橋古堡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
│ 93│執業 │丙○○│全盛製作有限公司 │ 1650│ 3000│ │領據-丙○○ │
├───┼─────┼───┼─────────────┼─────┼────┼─────┼────────┤
│ 93│執業 │丙○○│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
│ 93│鐘點費等 │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經理協│ 1400│ 2000│ │ │
│ │ │ │進會 │ │ │ │ │
├───┼─────┼───┼─────────────┼─────┼────┼─────┼────────┤
│ 93│鐘點費等 │丙○○│台灣大學 │ 1400│ 2000│ │收據-丙○○ │
├───┼─────┼───┼─────────────┼─────┼────┼─────┼────────┤
│ 93│鐘點費等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3780│ 5400│ │彰銀支票 │
│ │ │ │ │ │ │ │CR0000000 │
├───┼─────┼───┼─────────────┼─────┼────┼─────┼────────┤
│ 93│鐘點費等 │丙○○│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2100│ 3000│ │收據-丙○○ │
├───┼─────┼───┼─────────────┼─────┼────┼─────┼────────┤
│ 93│鐘點費等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10912│ 15589│ │上海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等 │
├───┼─────┼───┼─────────────┼─────┼────┼─────┼────────┤
│ 93│鐘點費等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4200│ 6000│ │ │
├───┼─────┼───┼─────────────┼─────┼────┼─────┼────────┤
│ 93│鐘點費等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04│ 2720│ │收據-丙○○ │
├───┼─────┼───┼─────────────┼─────┼────┼─────┼────────┤
│ 93│鐘點費等 │丙○○│崑山科技大學 │ 14000│ 20000│ │ │
├───┼─────┼───┼─────────────┼─────┼────┼─────┼────────┤
│ 93│鐘點費等 │丙○○│ │ 8400│ 12000│ │ │
├───┼─────┼───┼─────────────┼─────┼────┼─────┼────────┤
│ 93│鐘點費等 │丙○○│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2800│ 4000│ │收據-丙○○ │
├───┼─────┼───┼─────────────┼─────┼────┼─────┼────────┤
│ 93│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 93│其他 │丙○○│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50000│ │ │ │
│ │ │ │ │ │ │ │ │
├───┴─────┼───┼─────────────┼─────┼────┼─────┼────────┤
│93年度合計 │ │ │ 0000000│ 86209│ │ │
├───┬─────┼───┼─────────────┼─────┼────┼─────┼────────┤
│94年度│ │ │ │ │ │ │ │
├───┼─────┼───┼─────────────┼─────┼────┼─────┼────────┤
│ 94│薪資 │丙○○│弘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1500│ │ │ │
├───┼─────┼───┼─────────────┼─────┼────┼─────┼────────┤
│ 94│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94│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4400│ │ │收據-丙○○ │
├───┼─────┼───┼─────────────┼─────┼────┼─────┼────────┤
│ 94│薪資 │丙○○│財團法人祥和社會發展文教基│ 1000│ │ │ │
│ │ │ │金會 │ │ │ │ │
├───┼─────┼───┼─────────────┼─────┼────┼─────┼────────┤
│ 94│薪資 │丙○○│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 2000│ │ │收據-丙○○ │
├───┼─────┼───┼─────────────┼─────┼────┼─────┼────────┤
│ 94│薪資 │丙○○│國立中正大學 │ 5000│ │ │收據-丙○○ │
├───┼─────┼───┼─────────────┼─────┼────┼─────┼────────┤
│ 94│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
├───┼─────┼───┼─────────────┼─────┼────┼─────┼────────┤
│ 94│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
├───┼─────┼───┼─────────────┼─────┼────┼─────┼────────┤
│ 94│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94│利息 │丙○○│建華銀 │ 51744│ │ │ │
├───┼─────┼───┼─────────────┼─────┼────┼─────┼────────┤
│ 94│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33284│ │ │ │
├───┼─────┼───┼─────────────┼─────┼────┼─────┼────────┤
│ 94│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56921│ │ │ │
├───┼─────┼───┼─────────────┼─────┼────┼─────┼────────┤
│ 94│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32925│ │ │ │
├───┼─────┼───┼─────────────┼─────┼────┼─────┼────────┤
│ 94│營利 │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383│ │ │ │
├───┼─────┼───┼─────────────┼─────┼────┼─────┴────────┤
│ 94│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950│ │台北市其他 │
├───┼─────┼───┼─────────────┼─────┼────┼─────┬────────┤
│ 94│執業 │丙○○│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4400│ 8000│ │領據-丙○○ │
├───┼─────┼───┼─────────────┼─────┼────┼─────┼────────┤
│ 94│執業 │丙○○│劍橋古堡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
│ 94│執業 │丙○○│英屬維京島商植桐製作股份有│ 1650│ 3000│ │ │
│ │ │ │限公司 │ │ │ │ │
├───┼─────┼───┼─────────────┼─────┼────┼─────┼────────┤
│ 94│執業 │丙○○│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10000│ │ │
├───┼─────┼───┼─────────────┼─────┼────┼─────┼────────┤
│ 94│鐘點費等 │丙○○│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 6300│ 9000│ │領據-丙○○ │
├───┼─────┼───┼─────────────┼─────┼────┼─────┼────────┤
│ 94│鐘點費等 │丙○○│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 7000│ 10000│ │ │
├───┼─────┼───┼─────────────┼─────┼────┼─────┼────────┤
│ 94│鐘點費等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3080│ 4400│ │上海銀支票 │
│ │ │ │ │ │ │ │0000000 │
├───┼─────┼───┼─────────────┼─────┼────┼─────┼────────┤
│ 94│鐘點費等 │丙○○│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 770│ 1100│ │ │
├───┼─────┼───┼─────────────┼─────┼────┼─────┼────────┤
│ 94│鐘點費等 │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 2100│ 3000│ │收據-丙○○ │
├───┼─────┼───┼─────────────┼─────┼────┼─────┼────────┤
│ 94│鐘點費等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3500│ 5000│ │ │
├───┼─────┼───┼─────────────┼─────┼────┼─────┼────────┤
│ 94│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
│94年度合計 │ │ │ 0000000│ 56500│ │ │
└─────────┴───┴─────────────┴─────┴────┴─────┴────────┘
附表五:
(丙○○活期存款帳戶每月結餘)
┌──────┬────────────┬──────────┬─────────┬──────┐
│ │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行政院郵局 │總 計│
├──────┼────────────┼──────────┼─────────┼──────┤
│88年1月 │ 359,224│ 950│ 1,103,622│ 1,463,796│
├──────┼────────────┼──────────┼─────────┼──────┤
│88年2月 │ 831,425│ 1,382,517│ 699,656│ 2,913,598│
├──────┼────────────┼──────────┼─────────┼──────┤
│88年3月 │ 771,265│ 669,917│ 690,261│ 2,131,443│
├──────┼────────────┼──────────┼─────────┼──────┤
│88年4月 │ 763,295│ 341,467│ 650,526│ 1,755,288│
├──────┼────────────┼──────────┼─────────┼──────┤
│88年5月 │ 542,277│ 341,467│ 644,336│ 1,528,080│
├──────┼────────────┼──────────┼─────────┼──────┤
│88年6月 │ 673,575│ 357,839│ 537,420│ 1,568,834│
├──────┼────────────┼──────────┼─────────┼──────┤
│88年7月 │ 768,506│ 357,839│ 530,517│ 1,656,862│
├──────┼────────────┼──────────┼─────────┼──────┤
│88年8月 │ 900,728│ 357,839│ 510,841│ 1,769,408│
├──────┼────────────┼──────────┼─────────┼──────┤
│88年9月 │ 1,019,549│ 357,839│ 476,705│ 1,854,093│
├──────┼────────────┼──────────┼─────────┼──────┤
│88年10月 │ 1,327,461│ 357,839│ 445,780│ 2,131,080│
├──────┼────────────┼──────────┼─────────┼──────┤
│88年11月 │ 1,160,139│ 357,839│ 440,596│ 1,958,574│
├──────┼────────────┼──────────┼─────────┼──────┤
│88年12月 │ 1,193,291│ 364,118│ 444,208│ 2,001,617│
├──────┼────────────┼──────────┼─────────┼──────┤
│89年1月 │ 1,551,975│ 364,118│ 441,095│ 2,357,188│
├──────┼────────────┼──────────┼─────────┼──────┤
│89年2月 │ 1,678,492│ 365,918│ 432,144│ 2,476,554│
├──────┼────────────┼──────────┼─────────┼──────┤
│89年3月 │ 2,047,567│ 365,918│ 422,677│ 2,836,162│
├──────┼────────────┼──────────┼─────────┼──────┤
│89年4月 │ 1,859,563│ 365,918│ 412,337│ 2,637,818│
├──────┼────────────┼──────────┼─────────┼──────┤
│89年5月 │ 1,849,048│ 365,918│ 407,070│ 2,622,036│
├──────┼────────────┼──────────┼─────────┼──────┤
│89年6月 │ 2,155,270│ 372,328│ 295,834│ 2,823,432│
├──────┼────────────┼──────────┼─────────┼──────┤
│89年7月 │ 2,091,252│ 372,328│ 291,285│ 2,754,865│
├──────┼────────────┼──────────┼─────────┼──────┤
│89年8月 │ 2,413,959│ 372,328│ 280,200│ 3,066,487│
├──────┼────────────┼──────────┼─────────┼──────┤
│89年9月 │ 2,336,158│ 372,328│ 264,743│ 2,973,229│
├──────┼────────────┼──────────┼─────────┼──────┤
│89年10月 │ 2,443,254│ 372,328│ 259,569│ 3,075,151│
├──────┼────────────┼──────────┼─────────┼──────┤
│89年11月 │ 2,480,800│ 372,328│ 256,440│ 3,109,568│
├──────┼────────────┼──────────┼─────────┼──────┤
│89年12月 │ 2,876,321│ 378,861│ 240,238│ 3,495,420│
├──────┼────────────┼──────────┼─────────┼──────┤
│90年1月 │ 3,024,186│ 378,861│ 237,394│ 3,640,441│
├──────┼────────────┼──────────┼─────────┼──────┤
│90年2月 │ 3,351,057│ 378,861│ 232,247│ 3,962,165│
├──────┼────────────┼──────────┼─────────┼──────┤
│90年3月 │ 3,319,813│ 378,861│ 224,946│ 3,923,620│
├──────┼────────────┼──────────┼─────────┼──────┤
│90年4月 │ 3,343,214│ 378,861│ 219,933│ 9,942,008│
├──────┼────────────┼──────────┼─────────┼──────┤
│90年5月 │ 3,316,562│ 378,861│ 200,556│ 3,895,979│
├──────┼────────────┼──────────┼─────────┼──────┤
│90年6月 │ 3,660,061│ 385,414│ 97,285│ 4,142,760│
├──────┼────────────┼──────────┼─────────┼──────┤
│90年7月 │ 3,630,043│ 385,414│ 93,063│ 4,108,520│
├──────┼────────────┼──────────┼─────────┼──────┤
│90年8月 │ 4,045,696│ 385,414│ 89,824│ 4,520,934│
├──────┼────────────┼──────────┼─────────┼──────┤
│90年9月 │ 4,162,243│ 385,414│ 86,052│ 4,633,709│
├──────┼────────────┼──────────┼─────────┼──────┤
│90年10月 │ 4,132,225│ 388,158│ 64,393│ 4,584,776│
├──────┼────────────┼──────────┼─────────┼──────┤
│90年11月 │ 4,175,871│ 388,158│ 60,815│ 4,624,844│
├──────┼────────────┼──────────┼─────────┼──────┤
│90年12月 │ 4,421,745│ 393,646│ 58,806│ 4,874,197│
├──────┼────────────┼──────────┼─────────┼──────┤
│91年1月 │ 4,636,587│ 393,646│ 56,344│ 5,086,577│
├──────┼────────────┼──────────┼─────────┼──────┤
│91年2月 │ 4,926,160│ 393,646│ 55,991│ 5,375,797│
├──────┼────────────┼──────────┼─────────┼──────┤
│91年3月 │ 5,352,952│ 393,646│ 55,638│ 5,802,236│
├──────┼────────────┼──────────┼─────────┼──────┤
│91年4月 │ 5,163,415│ 393,646│ 55,638│ 5,612,699│
├──────┼────────────┼──────────┼─────────┼──────┤
│91年5月 │ 5,309,128│ 393,646│ 55,638│ 5,758,412│
├──────┼────────────┼──────────┼─────────┼──────┤
│91年6月 │ 5,659,004│ 397,602│ 3,977│ 6,060,583│
├──────┼────────────┼──────────┼─────────┼──────┤
│91年7月 │ 5,430,892│ 397,602│ 3,977│ 5,832,471│
├──────┼────────────┼──────────┼─────────┼──────┤
│91年8月 │ 5,763,410│ 397,602│ 3,977│ 6,164,989│
├──────┼────────────┼──────────┼─────────┼──────┤
│91年9月 │ 5,892,944│ 397,602│ 3,977│ 6,294,523│
├──────┼────────────┼──────────┼─────────┼──────┤
│91年10月 │ 5,797,609│ 397,602│ 3,977│ 6,199,188│
├──────┼────────────┼──────────┼─────────┼──────┤
│91年11月 │ 6,265,394│ 397,602│ 3,977│ 6,666,973│
├──────┼────────────┼──────────┼─────────┼──────┤
│91年12月 │ 6,070,034│ 27,159,975│ 4,005│ 33,234,014│
├──────┼────────────┼──────────┼─────────┼──────┤
│92年1月 │ 6,886,603│ 7,159,975│ 4,005│ 14,050,583│
├──────┼────────────┼──────────┼─────────┼──────┤
│92年2月 │ 6,708,455│ 6,859,975│ 4,005│ 13,572,435│
├──────┼────────────┼──────────┼─────────┼──────┤
│92年3月 │ 6,682,602│ 6,859,975│ 4,005│ 13,546,582│
├──────┼────────────┼──────────┼─────────┼──────┤
│92年4月 │ 6,945,545│ 6,859,975│ 4,005│ 13,809,525│
├──────┼────────────┼──────────┼─────────┼──────┤
│92年5月 │ 7,665,083│ 6,859,975│ 4,005│ 14,529,063│
├──────┼────────────┼──────────┼─────────┼──────┤
│92年6月 │ 7,378,935│ 6,891,004│ 4,021│ 14,273,960│
├──────┼────────────┼──────────┼─────────┼──────┤
│92年7月 │ 8,099,984│ 6,391,004│ 4,021│ 14,495,009│
├──────┼────────────┼──────────┼─────────┼──────┤
│92年8月 │ 8,197,181│ 6,391,004│ 4,021│ 14,592,206│
├──────┼────────────┼──────────┼─────────┼──────┤
│92年9月 │ 8,352,917│ 6,391,004│ 4,021│ 14,747,942│
├──────┼────────────┼──────────┼─────────┼──────┤
│92年10月 │ 8,964,462│ 6,391,004│ 4,021│ 15,359,487│
├──────┼────────────┼──────────┼─────────┼──────┤
│92年11月 │ 9,281,764│ 6,391,004│ 196,046│ 15,868,814│
├──────┼────────────┼──────────┼─────────┼──────┤
│92年12月 │ 9,269,387│ 6,409,329│ 269,368│ 15,948,084│
├──────┼────────────┼──────────┼─────────┼──────┤
│93年1月 │ 9,359,269│ 6,409,329│ 429,292│ 16,197,890│
├──────┼────────────┼──────────┼─────────┼──────┤
│93年2月 │ 9,459,095│ 6,409,329│ 365,711│ 16,234,135│
├──────┼────────────┼──────────┼─────────┼──────┤
│93年3月 │ 9,419,887│ 6,409,329│ 241,286│ 16,070,502│
├──────┼────────────┼──────────┼─────────┼──────┤
│93年4月 │ 9,661,168│ 6,409,329│ 220,042│ 16,290,539│
├──────┼────────────┼──────────┼─────────┼──────┤
│93年5月 │ 6,603,744│ 6,409,329│ 157,344│ 13,170,417│
├──────┼────────────┼──────────┼─────────┼──────┤
│93年6月 │ 6,704,621│ 6,376,994│ 158,092│ 13,239,707│
├──────┼────────────┼──────────┼─────────┼──────┤
│93年7月 │ 6,945,064│ 6,376,994│ 95,544│ 13,417,602│
├──────┼────────────┼──────────┼─────────┼──────┤
│93年8月 │ 7,103,083│ 6,376,994│ 95,544│ 13,575,621│
├──────┼────────────┼──────────┼─────────┼──────┤
│93年9月 │ 7,038,814│ 6,376,994│ 80,416│ 13,496,224│
├──────┼────────────┼──────────┼─────────┼──────┤
│93年10月 │ 7,278,069│ 6,376,994│ 416│ 13,655,479│
├──────┼────────────┼──────────┼─────────┼──────┤
│93年11月 │ 8,728,208│ 6,376,994│ 80,416│ 15,185,618│
├──────┼────────────┼──────────┼─────────┼──────┤
│93年12月 │ 8,849,230│ 5,994,579│ 650│ 14,844,459│
├──────┼────────────┼──────────┼─────────┼──────┤
│94年1月 │ 9,312,578│ 5,994,579│ 650│ 15,307,807│
├──────┼────────────┼──────────┼─────────┼──────┤
│94年2月 │ 9,595,777│ 5,994,579│ 650│ 15,591,006│
├──────┼────────────┼──────────┼─────────┼──────┤
│94年3月 │ 9,539,898│ 5,994,579│ 20,650│ 15,555,127│
├──────┼────────────┼──────────┼─────────┼──────┤
│94年4月 │ 9,812,776│ 5,994,579│ 20,650│ 15,828,005│
├──────┼────────────┼──────────┼─────────┼──────┤
│94年5月 │ 9,768,532│ 5,994,579│ 20,650│ 15,783,761│
├──────┼────────────┼──────────┼─────────┼──────┤
│94年6月 │ 9,813,673│ 6,011,031│ 25,687│ 15,850,391│
├──────┼────────────┼──────────┼─────────┼──────┤
│94年7月 │ 9,933,197│ 6,011,031│ 25,687│ 15,969,915│
├──────┼────────────┼──────────┼─────────┼──────┤
│94年8月 │ 10,162,642│ 6,011,031│ 25,687│ 16,199,360│
├──────┼────────────┼──────────┼─────────┼──────┤
│94年9月 │ 10,439,393│ 6,011,031│ 25,687│ 16,476,111│
├──────┼────────────┼──────────┼─────────┼──────┤
│94年10月 │ 10,438,699│ 5,912,256│ 25,687│ 16,376,642│
├──────┼────────────┼──────────┼─────────┼──────┤
│94年11月 │ 12,273,864│ 5,912,256│ 25,687│ 18,211,807│
├──────┼────────────┼──────────┼─────────┼──────┤
│94年12月 │ 12,419,834│ 5,928,729│ 25,758│ 18,374,321│
├──────┼────────────┼──────────┼─────────┼──────┤
│95年1月 │ 12,765,526│ 5,928,729│ 25,758│ 18,720,013│
├──────┼────────────┼──────────┼─────────┼──────┤
│95年2月 │ 12,940,501│ 5,928,729│ 25,758│ 18,894,988│
├──────┼────────────┼──────────┼─────────┼──────┤
│95年3月 │ 13,207,408│ 5,928,729│ 25,758│ 19,161,895│
├──────┼────────────┼──────────┼─────────┼──────┤
│95年4月 │ 13,172,988│ 5,928,729│ 25,758│ 19,127,475│
├──────┼────────────┼──────────┼─────────┼──────┤
│95年5月 │ 13,295,574│ 5,928,729│ 25,758│ 19,250,061│
├──────┼────────────┼──────────┼─────────┼──────┤
│95年6月 │ 13,969,984│ 5,944,988│ 158,100│ 20,073,072│
├──────┼────────────┼──────────┼─────────┼──────┤
│95年7月 │ 13,940,242│ 5,384,988│ 108,100│ 19,433,330│
└──────┴────────────┴──────────┴─────────┴──────┘
資料來源: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查字卷(十一)P5~P3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字卷(十八)P64
行政院郵局:查字卷(十一)P52~P58、查字卷(十八)P7~P13
附表六:
(周美青捐贈金額明細表)
┌──┬─────┬────────────┬─────────┬─────┬──────┐
│編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金額/元 │ 資料出處 │
├──┼─────┼────────────┼─────────┼─────┼──────┤
│ 1 │88.10.6 │周美青 │內政部賑災專戶-921│ 38,720 │查20卷P63 │
│ │ │ │集集地震賑災濟助金│ │ │
├──┼─────┼────────────┼─────────┼─────┼──────┤
│ 2 │89.7.10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500,000 │查20卷P72 │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6卷P6 │
├──┼─────┼────────────┼─────────┼─────┼──────┤
│ 3 │90.8.8 │周美青 │財政部保管戶專戶-│ 4,200 │查20卷P96 │
│ │ │ │桃芝風災賑災款 │ │ │
├──┼─────┼────────────┼─────────┼─────┼──────┤
│ 4 │90.12.4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500,000 │查20卷P108 │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6卷P6 │
├──┼─────┼────────────┼─────────┼─────┼──────┤
│ 5 │91.12.26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400,000 │查20卷P131 │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6卷P7 │
├──┼─────┼────────────┼─────────┼─────┼──────┤
│ 6 │93.7.8 │周美青 │內政部賑災專戶-敏│ 13,686 │查20卷P165 │
│ │ │ │都利風災 │ │ │
├──┼─────┼────────────┼─────────┼─────┼──────┤
│ 7 │93.12.23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400,000 │查26卷193 │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169 │
├──┼─────┼────────────┼─────────┼─────┼──────┤
│ 8 │95.7.2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500,000 │查26卷P197 │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P191 │
├──┼─────┼────────────┼─────────┼─────┼──────┤
│ 9 │95.9.1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300,000 │查26卷P85 │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P194 │
├──┼─────┴────────────┴─────────┴─────┴──────┤
│小計│ 2,656,606│
└──┴─────────────────────────────────────────┘
資料來源:
★丁○署95年度查字第18號卷
★台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
附表七:
(丙○○捐贈金額明細表)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料出處 │
├───┼─────┼─────────────┼────────────┼──────┼────────┤
│ 1 │88.1.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3,000│查25卷P28 │
├───┼─────┼─────────────┼────────────┼──────┼────────┤
│*2 │88.1.22 │丙○○郵局00000000帳戶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196,877│查4卷P10至12,查│
│ │ │ │ │ │20卷P34.233 │
├───┼─────┼─────────────┼────────────┼──────┼────────┤
│*3 │88.1.22 │丙○○郵局00000000帳戶 │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 1,000,000│查4卷P3至19,查 │
│ │ │(40萬元) │會 │ │17卷P77,查20卷 │
│ ├─────┼─────────────┤ │ │P35 │
│ │88.1.25 │丙○○國泰世華0000000帳戶 │ │ │ │
│ │ │(60萬元) │ │ │ │
├───┼─────┼─────────────┼────────────┼──────┼────────┤
│ 4 │88.1.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縣環境保護聯盟 │ 10,000│查25卷P28 │
├───┼─────┼─────────────┼────────────┼──────┼────────┤
│ 5 │88.2.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公娼自治會-官秀琴 │ 20,000│查25卷P28 │
├───┼─────┼─────────────┼────────────┼──────┼────────┤
│ 6 │88.2.22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13,000,000│查18卷P64,查20 │
│ │ │00000000000帳戶 │福利基金會 │ │卷P42至44 │
├───┼─────┼─────────────┼────────────┼──────┼────────┤
│ 7 │88.2.22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 12,000,000│查18卷P64,查20 │
│ │ │00000000000帳戶 │道)基金會 │ │卷P37.39至40 │
├───┼─────┼─────────────┼────────────┼──────┼────────┤
│ 8 │88.3.1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 712,600│查18卷P64,查20 │
│ │ │00000000000帳戶 │道)基金會 │ │卷P3739至40 │
├───┼─────┼─────────────┼────────────┼──────┼────────┤
│ 9 │88.3.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華光智能發展中心 │ 20,000│查25卷P28 │
├───┼─────┼─────────────┼────────────┼──────┼────────┤
│ 10 │88.4.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 10,000│查25卷P28 │
│ │ │ │ │ │ │
├───┼─────┼─────────────┼────────────┼──────┼────────┤
│ 11 │88.4.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5卷P28 │
├───┼─────┼─────────────┼────────────┼──────┼────────┤
│ 12 │88.4.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管學│ 20,000│查25卷P28 │
│ │ │ │院 │ │ │
├───┼─────┼─────────────┼────────────┼──────┼────────┤
│ 13 │88.4.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 10,000│查25卷P28 │
│ │ │ │基金會 │ │ │
├───┼─────┼─────────────┼────────────┼──────┼────────┤
│ 14 │88.5.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 10,000│查25卷P28 │
├───┼─────┼─────────────┼────────────┼──────┼────────┤
│ 15 │88.5.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教育發│ 10,000│查25卷P29 │
│ │ │ │展資源委員會 │ │ │
├───┼─────┼─────────────┼────────────┼──────┼────────┤
│ 16 │88.5.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50,000│查25卷P29 │
├───┼─────┼─────────────┼────────────┼──────┼────────┤
│ 17 │88.6.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世華聲樂大賽(USD1000) │ 32,930│查25卷P29 │
├───┼─────┼─────────────┼────────────┼──────┼────────┤
│ 18 │88.6.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 10,000│查25卷P29 │
│ │ │ │基金會 │ │ │
├───┼─────┼─────────────┼────────────┼──────┼────────┤
│ 19 │88.8.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8,400│查25卷P29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
│ 20 │88.8.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法學會 │ 5,000│查25卷P29 │
├───┼─────┼─────────────┼────────────┼──────┼────────┤
│ 21 │88.9.1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苗栗縣卓蘭鎮昭忠廟籌委會│ 20,000│查25卷P29 │
├───┼─────┼─────────────┼────────────┼──────┼────────┤
│ 22 │88.9.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2,000│查25卷P29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
│ 23 │88.9.30 │丙○○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 200,000│查20卷P62 │
│ │ │ │-921賑災專用 │ │ │
├───┼─────┼─────────────┼────────────┼──────┼────────┤
│ 24 │88.10.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紐約大學法學院 │ 7,959│查25卷P29 │
├───┼─────┼─────────────┼────────────┼──────┼────────┤
│ 25 │88.10.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護持大乘法脈基金會│ 33,000│查25卷P29 │
├───┼─────┼─────────────┼────────────┼──────┼────────┤
│ 26 │88.10.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扶輪社賑災款 │ 10,000│查25卷P29 │
├───┼─────┼─────────────┼────────────┼──────┼────────┤
│ 27 │88.10.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 5,000│查25卷P29 │
├───┼─────┼─────────────┼────────────┼──────┼────────┤
│ 28 │88.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市立建國中學校友會 │ 5,000│查25卷P29 │
├───┼─────┼─────────────┼────────────┼──────┼────────┤
│ 29 │88.11.2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 10,000│查25卷P29 │
│ │ │ │會 │ │ │
├───┼─────┼─────────────┼────────────┼──────┼────────┤
│ 30 │88.12.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5卷P29 │
├───┼─────┼─────────────┼────────────┼──────┼────────┤
│ 31 │88.12.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 │ 10,000│查25卷P29 │
├───┼─────┴─────────────┴────────────┴──────┴────────┤
│ 小計 │ 28,482,566 │
└───┴────────────────────────────────────────────────┘
┌───┬─────┬─────────────┬────────────┬──────┬────────┐
│ 編號 │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
│ 1 │89.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20,000│查20卷P64, │
│ │ │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查25卷P29 │
├───┼─────┼─────────────┼────────────┼──────┼────────┤
│ 2 │89.1.8 │丙○○ │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 1,000│查20卷P65 │
│ │ │ │基金會 │ │ │
├───┼─────┼─────────────┼────────────┼──────┼────────┤
│ 3 │89.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夏威夷馬氏宗親會(USD100│ 3085│查25卷P29 │
│ │ │ │) │ │ │
├───┼─────┼─────────────┼────────────┼──────┼────────┤
│ 4 │89.1.1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 10,000│查25卷P29 │
│ │ │ │救護基金會籌備處 │ │ │
├───┼─────┼─────────────┼────────────┼──────┼────────┤
│ 5 │89.1.2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際特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 10,000│查20卷P66, │
│ │ │ │ │ │查25卷P29 │
├───┼─────┼─────────────┼────────────┼──────┼────────┤
│ 6 │89.1.24 │丙○○ │國際特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 10,000│查20卷P67 │
├───┼─────┼─────────────┼────────────┼──────┼────────┤
│ 7 │89.1.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慰問已故國策顧問林清江家│ 10,000│查25卷P29 │
│ │ │ │屬 │ │ │
├───┼─────┼─────────────┼────────────┼──────┼────────┤
│ 8 │89.2.1 │丙○○ │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 10,000│查20卷P68 │
│ │ │ │基金會 │ │ │
├───┼─────┼─────────────┼────────────┼──────┼────────┤
│ 9 │89.2.5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 2,000│查20卷P69 │
├───┼─────┼─────────────┼────────────┼──────┼────────┤
│ 10 │89.4.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 5,000│查25卷P29 │
├───┼─────┼─────────────┼────────────┼──────┼────────┤
│ 11 │89.5.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預防醫學學會-愛 │ 10,000│查25卷P29 │
│ │ │ │滋病教育基金 │ │ │
├───┼─────┼─────────────┼────────────┼──────┼────────┤
│ 12 │89.5.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脫貧基 │ 20,000│查20卷P70, │
│ │ │ │金專戶 │ │查25卷P29 │
├───┼─────┼─────────────┼────────────┼──────┼────────┤
│ 13 │89.5.22 │丙○○ │台灣法學會 │ 5,000│查20卷P71 │
├───┼─────┼─────────────┼────────────┼──────┼────────┤
│ 14 │89.7.1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12,000│查20卷P73, │
│ │ │ │ │ │查25卷P29 │
├───┼─────┼─────────────┼────────────┼──────┼────────┤
│ 15 │89.8.1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20,000│查25卷P29 │
├───┼─────┼─────────────┼────────────┼──────┼────────┤
│ 16 │89.8.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8,400│查20卷P74,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29 │
├───┼─────┼─────────────┼────────────┼──────┼────────┤
│ 17 │89.9.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18 │89.9.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2,000│查20卷P75,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29 │
├───┼─────┼─────────────┼────────────┼──────┼────────┤
│ 19 │89.9.21 │丙○○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76 │
│ │ │ │-921賑災 │ │ │
├───┼─────┼─────────────┼────────────┼──────┼────────┤
│ 20 │89.9.2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8,400│查20卷P77, │
│ │ │ │ │ │查25卷P29 │
├───┼─────┼─────────────┼────────────┼──────┼────────┤
│ 21 │89.9.30 │丙○○ │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 29,900│查20卷P78 │
│ │ │ │會 │ │ │
├───┼─────┼─────────────┼────────────┼──────┼────────┤
│ 22 │89.10.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23 │89.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24 │89.11.13 │丙○○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 10,000│查20卷P79 │
├───┼─────┼─────────────┼────────────┼──────┼────────┤
│ 25 │89.11.27 │丙○○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財法組│ 5,000│查20卷P80 │
├───┼─────┼─────────────┼────────────┼──────┼────────┤
│ 26 │89.11.28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15,000│查20卷P81 │
│ │ │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 │
├───┼─────┼─────────────┼────────────┼──────┼────────┤
│ 27 │89.11.29 │丙○○ │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 10,000│查20卷P82 │
│ │ │ │籌備會 │ │ │
├───┼─────┼─────────────┼────────────┼──────┼────────┤
│ 28 │89.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校務發展基金│ 10,000│查20卷P83 │
│ │ │ │會 │ │ │
├───┼─────┼─────────────┼────────────┼──────┼────────┤
│ 29 │89.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30 │89.12.16 │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美學│ 10,000│查20卷P84 │
│ │ │ │發展協會 │ │ │
├───┼─────┼─────────────┼────────────┼──────┼────────┤
│ 31 │89.12.21 │丙○○ │台北市立建國中學校友會 │ 20,000│查20卷P85 │
├───┼─────┼─────────────┼────────────┼──────┼────────┤
│ 32 │89.12.26 │丙○○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 10,000│查20卷P86 │
│ │ │ │基金會 │ │ │
├───┼─────┼─────────────┼────────────┼──────┼────────┤
│ 33 │89.12.31 │丙○○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 10,000│查20卷P87 │
│ │ │ │救護基金會 │ │ │
├───┼─────┴─────────────┴────────────┴──────┴────────┤
│小 計│ 356,785 │
└───┴────────────────────────────────────────────────┘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出 處 │
├───┼─────┼─────────────┼────────────┼──────┼────────┤
│ 1 │90.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2 │90.1.7 │丙○○ │台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 10,000│查4卷P38(只有證│
│ │ │ │會籌備會 │ │明書,無單據) │
├───┼─────┼─────────────┼────────────┼──────┼────────┤
│ 3 │90.1.9 │丙○○ │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 10,000│查20卷P88 │
│ │ │ │關懷協會 │ │ │
├───┼─────┼─────────────┼────────────┼──────┼────────┤
│ 4 │90.1.19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唇顎裂│ 3,600│查20卷P89 │
│ │ │ │兒童基金會 │ │ │
├───┼─────┼─────────────┼────────────┼──────┼────────┤
│*5 │90.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冉亮子女教育基金會( │ 6,675│查4卷P39(只有說│
│ │ │ │USD200) │ │明,無單據) │
├───┼─────┼─────────────┼────────────┼──────┼────────┤
│ 6 │90.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7 │90.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8 │90.3.21 │丙○○ │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 10,000│查20卷P90 │
├───┼─────┼─────────────┼────────────┼──────┼────────┤
│ 9 │90.3.22 │丙○○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廣慈博│ 3,000│查20卷P91 │
│ │ │ │愛基金會 │ │ │
├───┼─────┼─────────────┼────────────┼──────┼────────┤
│ 10 │90.4.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
│ 11 │90.5.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12 │90.6.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13 │90.6.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8,400 │查20卷P93, │
│ │ │ │ │ │查25卷P30 │
├───┼─────┼─────────────┼────────────┼──────┼────────┤
│ 14 │90.6.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12,000│查20卷P93, │
│ │ │ │ │ │查25卷P30 │
├───┼─────┼─────────────┼────────────┼──────┼────────┤
│ 15 │90.6.29 │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200│查20卷P92 │
│ │ │ │慈善事業基金會 │ │ │
├───┼─────┼─────────────┼────────────┼──────┼────────┤
│ 16 │90.6.30 │丙○○ │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94 │
├───┼─────┼─────────────┼────────────┼──────┼────────┤
│ 17 │90.7.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18 │90.7.17 │丙○○ │台灣法學會 │ 5,000│查20卷P95 │
├───┼─────┼─────────────┼────────────┼──────┼────────┤
│ 19 │90.8.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20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 10,000│查20卷P100, │
│ │ │ │友協會 │ │查25卷P30 │
├───┼─────┼─────────────┼────────────┼──────┼────────┤
│ 21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 10,000│查20卷P99, │
│ │ │ │會 │ │查25卷P30 │
├───┼─────┼─────────────┼────────────┼──────┼────────┤
│ 22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8,400│查20卷P97,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
│ 23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2,000│查20卷P98,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
│ 24 │90.8.26 │丙○○ │哈佛大學法學院基金( │ 33,000│查20卷P101 │
│ │ │ │USD1000) │ │ │
├───┼─────┼─────────────┼────────────┼──────┼────────┤
│ 25 │90.9.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26 │96.9.10 │丙○○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 5,984│查20卷P102 │
│ │ │ │-桃芝颱風救災 │ │ │
├───┼─────┼─────────────┼────────────┼──────┼────────┤
│ 27 │90.9.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10,000│查20卷P103, │
│ │ │ │會 │ │查25卷P30 │
├───┼─────┼─────────────┼────────────┼──────┼────────┤
│ 28 │90.10.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29 │90.10.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黃俊聲電子耳基金會 │ 50,000│查20卷P104, │
│ │ │ │ │ │查25卷P30 │
├───┼─────┼─────────────┼────────────┼──────┼────────┤
│ 30 │90.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31 │90.1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105. │
│ │ │ │ │ │233,查25卷P30 │
├───┼─────┼─────────────┼────────────┼──────┼────────┤
│ 32 │90.11.10 │丙○○ │中華民國寧瑪巴白玉佛學會│ 10,000│查20卷P106 │
├───┼─────┼─────────────┼────────────┼──────┼────────┤
│ 33 │90.11.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107. │
│ │ │ │ │ │233,查25卷P30 │
├───┼─────┼─────────────┼────────────┼──────┼────────┤
│ 34 │90.12.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小 計 │ 364,259 │
└───┴────────────────────────────────────────────────┘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
│ 1 │91.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
│ 2 │91.1.7 │丙○○ │中國青年救國團 │ 500│查20卷P109 │
├───┼─────┼─────────────┼────────────┼──────┼────────┤
│ 3 │91.1.7 │丙○○ │北市役男王智勇慰問金(協│ 50,000│查20卷P110 │
│ │ │ │助納莉颱風救災) │ │ │
├───┼─────┼─────────────┼────────────┼──────┼────────┤
│ 4 │91.2.12 │丙○○ │大龍峒保安宮 │ 1,200│查20卷P111 │
├───┼─────┼─────────────┼────────────┼──────┼────────┤
│ 5 │91.2.12 │丙○○ │財團法人艋舺龍山寺 │ 1,200│查20卷P112 │
├───┼─────┼─────────────┼────────────┼──────┼────────┤
│ 6 │91.2.14 │丙○○ │北港朝天宮 │ 1,200│查20卷P113 │
├───┼─────┼─────────────┼────────────┼──────┼────────┤
│ 7 │91.2.15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慈祐宮 │ 1,200│查20卷P114 │
├───┼─────┼─────────────┼────────────┼──────┼────────┤
│ 8 │91.3.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牛津大學台灣同學會(200 │ 10,126│查25卷P30 │
│ │ │ │英鎊) │ │ │
├───┼─────┼─────────────┼────────────┼──────┼────────┤
│ 9 │91.3.26 │丙○○ │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10,000│查20卷P115 │
├───┼─────┼─────────────┼────────────┼──────┼────────┤
│ 10 │91.5.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屏東基督教醫院 │ 5,000│查25卷P30 │
├───┼─────┼─────────────┼────────────┼──────┼────────┤
│ 11 │91.5.28 │丙○○ │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10,000│查20卷P117 │
├───┼─────┼─────────────┼────────────┼──────┼────────┤
│ 12 │91.6.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0卷P118, │
│ │ │ │ │ │查25卷P30 │
├───┼─────┼─────────────┼────────────┼──────┼────────┤
│ 13 │91.7.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0卷P119至120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
│ 14 │91.7.18 │丙○○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 5,500│查20卷P121 │
│ │ │ │會 │ │ │
├───┼─────┼─────────────┼────────────┼──────┼────────┤
│ 15 │91.7.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 6,210│查25卷P30 │
├───┼─────┼─────────────┼────────────┼──────┼────────┤
│ 16 │91.7.20 │丙○○ │三藩市全僑郊遊大會經費(│ 3,279│查20卷P122 │
│ │ │ │USD100) │ │ │
├───┼─────┼─────────────┼────────────┼──────┼────────┤
│ 17 │91.8.1 │丙○○ │台灣心會『陽光助學金』 │ 999│查20卷P123 │
├───┼─────┼─────────────┼────────────┼──────┼────────┤
│ 18 │91.8.2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10,000│查25卷P30 │
├───┼─────┼─────────────┼────────────┼──────┼────────┤
│ 19 │91.9.15 │丙○○ │南投縣中寮鄉慶安宮 │ 2,000│查20卷P124 │
├───┼─────┼─────────────┼────────────┼──────┼────────┤
│ 20 │91.10.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大物理系發展基金 │ 10,000│查25卷P30 │
├───┼─────┼─────────────┼────────────┼──────┼────────┤
│ 21 │91.10.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 10,000│查20卷P126, │
│ │ │ │文化基金會 │ │查25卷P30 │
├───┼─────┼─────────────┼────────────┼──────┼────────┤
│ 22 │91.10.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10,000│查20卷P125, │
│ │ │ │會 │ │查25卷P30 │
│ │ │ │ │ │ │
├───┼─────┼─────────────┼────────────┼──────┼────────┤
│ 23 │91.1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127、233 │
│ │ │ │ │ │,查25卷P30 │
├───┼─────┼─────────────┼────────────┼──────┼────────┤
│ 24 │91.1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客家雜誌社 │ 10,000│查25卷P30 │
├───┼─────┼─────────────┼────────────┼──────┼────────┤
│ 25 │91.1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出納組 │ 20,000│查20卷P128, │
│ │ │ │ │ │查25卷P30 │
├───┼─────┼─────────────┼────────────┼──────┼────────┤
│ 26 │91.1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會 │ 5,000│查25卷P30 │
├───┼─────┼─────────────┼────────────┼──────┼────────┤
│ 27 │91.12.19 │丙○○ │國立台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 50,000│查20卷P129 │
│ │ │ │金董事會 │ │ │
├───┼─────┼─────────────┼────────────┼──────┼────────┤
│ 28 │91.12.21 │丙○○ │中華民國哈佛大學校友會 │ 1,200│查20卷P130 │
├───┼─────┴─────────────┴────────────┴──────┴────────┤
│小 計│ 295,414 │
└───┴────────────────────────────────────────────────┘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
│ 1 │92.1.8 │丙○○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500│查20卷P132、233 │
├───┼─────┼─────────────┼────────────┼──────┼────────┤
│ 2 │92.1.10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10,000,000│查18卷P64, │
│ │ │00000000000帳戶 │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P42、133 │
├───┼─────┼─────────────┼────────────┼──────┼────────┤
│ 3 │92.1.10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 10,000,000│查18卷P64, │
│ │ │00000000000帳戶 │會 │ │查20卷P36、134 │
├───┼─────┼─────────────┼────────────┼──────┼────────┤
│ 4 │92.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孤兒福利協會 │ 10,000│查20卷P135, │
│ │ │ │ │ │查25卷P30 │
├───┼─────┼─────────────┼────────────┼──────┼────────┤
│ 5 │92.1.21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36、 │
│ │ │ │轉) │ │236 │
├───┼─────┼─────────────┼────────────┼──────┼────────┤
│ 6 │92.2.1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化學│ 10,000│查20卷P138, │
│ │ │ │術研究基金會 │ │查25卷P30 │
├───┼─────┼─────────────┼────────────┼──────┼────────┤
│ 7 │92.2.17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中國國際法學會 │ 300,000│查20卷P140, │
│ │ │00000000000帳戶 │ │ │查18卷P64 │
├───┼─────┼─────────────┼────────────┼──────┼────────┤
│ 8 │92.2.25 │丙○○ │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5,000│查20卷P137 │
│ │ │ │花蓮分事務所 │ │ │
├───┼─────┼─────────────┼────────────┼──────┼────────┤
│ 9 │92.2.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0,200│查20卷P141至142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
│ 10 │92.3.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43, │
│ │ │ │ │ │查25卷P30 │
├───┼─────┼─────────────┼────────────┼──────┼────────┤
│ 11 │92.5.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四│ 5,000│查20卷P144, │
│ │ │ │川痲瘋兒童) │ │查25卷P30 │
├───┼─────┼─────────────┼────────────┼──────┼────────┤
│ 12 │92.5.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 10,000│查20卷P145, │
│ │ │ │基金會 │ │查25卷P31 │
├───┼─────┼─────────────┼────────────┼──────┼────────┤
│ 13 │92.7.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 6,000│查20卷P146, │
│ │ │ │路燈電費認養 │ │查25卷P31 │
├───┼─────┼─────────────┼────────────┼──────┼────────┤
│ 14 │92.7.24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公益信託法治斌教授學術基│ 500,000│查18卷P64, │
│ │ │00000000000帳戶 │金 │ │查20卷P147 │
├───┼─────┼─────────────┼────────────┼──────┼────────┤
│ 15 │92.8.1 │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200│查20卷P148 │
│ │ │ │慈善事業基金會 │ │ │
├───┼─────┼─────────────┼────────────┼──────┼────────┤
│ 16 │92.8.5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48-1、 │
│ │ │ │轉) │ │236 │
├───┼─────┼─────────────┼────────────┼──────┼────────┤
│ 17 │92.8.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馬拉威醫療團 │ 40,000│查20卷P149, │
│ │ │ │ │ │查25卷P31 │
├───┼─────┼─────────────┼────────────┼──────┼────────┤
│ 18 │92.9.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5卷P31 │
├───┼─────┼─────────────┼────────────┼──────┼────────┤
│ 19 │92.11.28 │丙○○ │高雄市團康訓練協會 │ 70,000│查20卷P151 │
├───┼─────┼─────────────┼────────────┼──────┼────────┤
│ 20 │92.12.1 │丙○○ │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300│查20卷P152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
│ 21 │92.12.30 │丙○○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 │ 500│查20卷P153 │
├───┼─────┼─────────────┼────────────┼──────┼────────┤
│ 22 │92.12.31 │丙○○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 │ 10,000│查20卷P154 │
├───┼─────┴─────────────┴────────────┴──────┴────────┤
│小 計│ 21,144,100 │
└───┴────────────────────────────────────────────────┘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
│ 1 │93.1.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0卷P155,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1 │
├───┼─────┼─────────────┼────────────┼──────┼────────┤
│ 2 │93.1.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20,000│查20卷P156、 │
│ │ │ │ │ │233,查25卷P31 │
├───┼─────┼─────────────┼────────────┼──────┼────────┤
│ 3 │93.5.14 │丙○○ │財團法人政大學術發展基金│ 5,000│查20卷P157 │
│ │ │ │會 │ │ │
├───┼─────┼─────────────┼────────────┼──────┼────────┤
│ 4 │93.6.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50,000│查20卷P158, │
│ │ │ │-興建學珠樓 │ │查25卷P31 │
├───┼─────┼─────────────┼────────────┼──────┼────────┤
│ 5 │93.6.5 │丙○○ │台北市身心障礙游泳協會 │ 10,000│查20卷P159 │
├───┼─────┼─────────────┼────────────┼──────┼────────┤
│ 6 │93.6.7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59-1 │
│ │ │ │轉) │ │、236 │
├───┼─────┼─────────────┼────────────┼──────┼────────┤
│ 7 │93.6.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60, │
│ │ │ │ │ │查25卷P31 │
├───┼─────┼─────────────┼────────────┼──────┼────────┤
│ 8 │93.6.1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 5,000│查20卷P161, │
│ │ │ │ │ │查25卷P31 │
├───┼─────┼─────────────┼────────────┼──────┼────────┤
│ 9 │93.6.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王洪鈞基金會 │ 20,000│查20卷P162, │
│ │ │ │ │ │查25卷P31 │
├───┼─────┼─────────────┼────────────┼──────┼────────┤
│ 10 │93.6.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0卷P164, │
│ │ │ │ │ │查25卷P31 │
├───┼─────┼─────────────┼────────────┼──────┼────────┤
│ 11 │93.6.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 10,000│查20卷P163, │
│ │ │ │協會 │ │查25卷P31 │
├───┼─────┼─────────────┼────────────┼──────┼────────┤
│ 12 │93.7.19 │丙○○ │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30,000│查20卷P42、166 │
│ │ │ │福利基金會-憂鬱症宣傳廣 │ │ │
│ │ │ │播帶 │ │ │
├───┼─────┼─────────────┼────────────┼──────┼────────┤
│ 13 │93.9.2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30,000│查20卷P166-1 │
│ │ │ │轉) │ │、236 │
├───┼─────┼─────────────┼────────────┼──────┼────────┤
│ 14 │93.9.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在台 │ 10,000│查20卷P167, │
│ │ │ │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急難救│ │查25卷P31 │
│ │ │ │助專戶 │ │ │
├───┼─────┼─────────────┼────────────┼──────┼────────┤
│ 15 │93.9.14 │丙○○ │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 30,000│查20卷P168 │
│ │ │ │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 │ │ │
├───┼─────┼─────────────┼────────────┼──────┼────────┤
│ 16 │93.12.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 100,000│查20卷P170, │
│ │ │ │-南亞海嘯 │ │查25卷P31 │
├───┼─────┼─────────────┼────────────┼──────┼────────┤
│ 17 │93.12.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5卷P31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
│小計 │ 407,200 │
└───┴────────────────────────────────────────────────┘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
│ 1 │94.1.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邱姿文小妹妹慰問金 │ 20,000│查20卷P172, │
│ │ │ │ │ │查25卷P31 │
├───┼─────┼─────────────┼────────────┼──────┼────────┤
│ 2 │94.1.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 │ 10,000│查20卷P173, │
│ │ │ │ │ │查25卷P31 │
├───┼─────┼─────────────┼────────────┼──────┼────────┤
│ 3 │94.3.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74, │
│ │ │ │ │ │查25卷P31 │
├───┼─────┼─────────────┼────────────┼──────┼────────┤
│ 4 │94.8.26 │丙○○ │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 30,000│查20卷P175 │
│ │ │ │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 │ │ │
├───┼─────┼─────────────┼────────────┼──────┼────────┤
│ 5 │94.9.15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台灣原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98,775│查20卷P176, │
│ │ │00000000000帳戶 │協會(捐贈人:丙○○) │ │查26卷P195 │
├───┼─────┼─────────────┼────────────┼──────┼────────┤
│ 6 │94.11.15 │丙○○ │天佛山菩提寺 │ 2,000│查20卷P177 │
├───┼─────┼─────────────┼────────────┼──────┼────────┤
│ 7 │94.1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 24,000│查20卷P178, │
│ │ │ │ │ │查25卷P31 │
├───┼─────┼─────────────┼────────────┼──────┼────────┤
│ 8 │94.12.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10,000│查20卷P179, │
│ │ │ │會 │ │查25卷P31 │
├───┼─────┼─────────────┼────────────┼──────┼────────┤
│ 9 │94.12.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0卷P180至181 │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1 │
├───┼─────┴─────────────┴────────────┴──────┴────────┤
│小 計│ 221,175 │
└───┴────────────────────────────────────────────────┘
┌───┬─────┬─────────────┬────────────┬──────┬────────┐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
│ 1 │95.1.5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82、236 │
│ │ │ │轉) │ │ │
├───┼─────┼─────────────┼────────────┼──────┼────────┤
│ 2 │95.1.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 │ 10,000│查20卷P184, │
│ │ │ │-在台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 │ │查25卷P31 │
│ │ │ │急難救助專戶 │ │ │
├───┼─────┼─────────────┼────────────┼──────┼────────┤
│ 3 │95.1.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83, │
│ │ │ │ │ │查25卷P31 │
├───┼─────┼─────────────┼────────────┼──────┼────────┤
│ 4 │95.4.5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10,000│查20卷P184-1、 │
│ │ │ │轉) │ │236 │
├───┼─────┼─────────────┼────────────┼──────┼────────┤
│ 5 │95.4.26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中國國際法學會(捐贈人:│ 60,000│查20卷P185, │
│ │ │00000000000帳戶 │丙○○) │ │查26卷P196 │
├───┼─────┼─────────────┼────────────┼──────┼────────┤
│ 6 │95.5.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35,700│查20卷P186, │
│ │ │ │ │ │查25卷P31 │
├───┼─────┼─────────────┼────────────┼──────┼────────┤
│ 7 │95.5.2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木樓合唱團 │ 20,000│查20卷P187, │
│ │ │ │ │ │查25卷P31 │
├───┼─────┼─────────────┼────────────┼──────┼────────┤
│ 8 │95.5.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 50,000│查20卷P188, │
│ │ │ │關懷協會 │ │查25卷P31 │
├───┼─────┼─────────────┼────────────┼──────┼────────┤
│ 9 │95.6.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國人權協會 │ 10,000│查20卷P189, │
│ │ │ │ │ │查25卷P31 │
├───┼─────┼─────────────┼────────────┼──────┼────────┤
│ 10 │95.6.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 10,000│查20卷P190, │
│ │ │ │ │ │查25卷P31 │
├───┼─────┴─────────────┴────────────┴──────┴────────┤
│小 計│ 231,700 │
└───┴────────────────────────────────────────────────┘
┌────────────────────────────────────────────────────┐
│95年8月份至11月份 │
├───┬─────┬─────────────┬────────────┬──────┬────────┤
│ 11 │95.8.1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50,000│查20卷P192, │
│ │ │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查25卷P31 │
├───┼─────┼─────────────┼────────────┼──────┼────────┤
│ 12 │95.9.1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中國國際法學會(捐贈人:│ 200,000│查26卷P85, │
│ │ │00000000000帳戶 │丙○○) │ │查20卷P193 │
├───┼─────┼─────────────┼────────────┼──────┼────────┤
│ 13 │95.10.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 20,000│查20卷P195, │
│ │ │ │ │ │查25卷P31 │
├───┼─────┼─────────────┼────────────┼──────┼────────┤
│ 14 │95.10.1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松平德仁資助金(USD1.000│ 33,505│查25卷P31 │
│ │ │ │) │ │ │
├───┼─────┼─────────────┼────────────┼──────┼────────┤
│ 15 │95.10.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 100,000│查20卷P196, │
│ │ │ │ │ │查25卷P31 │
├───┼─────┼─────────────┼────────────┼──────┼────────┤
│ 16 │95.10.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 10,000│查20卷P197, │
│ │ │ │會 │ │查25卷P31 │
├───┼─────┼─────────────┼────────────┼──────┼────────┤
│*17 │95.11.1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236 │
│ │ │ │轉) │ │(無收據憑證,僅│
│ │ │ │ │ │證明書) │
├───┼─────┼─────────────┼────────────┼──────┼────────┤
│ 18 │95.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50,000│查20卷P198, │
│ │ │ │會 │ │查25卷P31 │
├───┼─────┼─────────────┼────────────┼──────┼────────┤
│ 19 │95.1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20,000│查20卷P199、233 │
│ │ │ │ │ │,查25卷P31 │
├───┼─────┼─────────────┼────────────┼──────┼────────┤
│ 20 │95.11.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康巴士│ 1,730,000│ 查20卷P200至203│
│ │ │00000000000帳戶 │1輛(捐贈人:丙○○) │ │ │
├───┼─────┼─────────────┼────────────┼──────┼────────┤
│ 21 │95.11.1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 50,000│查19卷P3, │
│ │ │ │慈善事業基金會 │ │查20卷P204 │
├───┼─────┼─────────────┼────────────┼──────┼────────┤
│ 22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黏多醣症協會 │ 500,000│查20卷P205,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23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 500,000│查20卷P206,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24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500,000│查20卷P207,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25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1,000,000│查20卷P208,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26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500,000│查20卷P209、233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他16卷P67 │
├───┼─────┼─────────────┼────────────┼──────┼────────┤
│ 27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導盲犬協會 │ 500,000│查20卷P210,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28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 500,000│查20卷P211,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29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 500,000│查20卷P212,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協會 │ │卷P67 │
├───┼─────┼─────────────┼────────────┼──────┼────────┤
│ 30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 500,000│查20卷P213,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福利基金會 │ │卷P67 │
├───┼─────┼─────────────┼────────────┼──────┼────────┤
│ 31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 500,000│查20卷P214,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友中心 │ │卷P67 │
├───┼─────┼─────────────┼────────────┼──────┼────────┤
│ 32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蔡瑞月文化基金會 │ 500,000│查20卷P215,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33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1,000,000│查20卷P216,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34 │95.11.2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 100,000│查19卷P3 │
│ │ │ │學會 │ │ │
├───┼─────┼─────────────┼────────────┼──────┼────────┤
│ 35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 250,000│查20卷P217,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協會 │ │卷P67 │
├───┼─────┼─────────────┼────────────┼──────┼────────┤
│ 36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 100,000│查20卷P218,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37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天主教真福山社福園區 │ 500,000│查20卷P219,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38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250,000│查20卷P220,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興建學珠樓 │ │卷P67 │
├───┼─────┼─────────────┼────────────┼──────┼────────┤
│ 39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 │ 250,000│查20卷P221,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40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 250,000│查20卷P222,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關懷協會 │ │卷P67 │
├───┼─────┼─────────────┼────────────┼──────┼────────┤
│ 41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300,000│查20卷P223,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 │ │卷P67 │
├───┼─────┼─────────────┼────────────┼──────┼────────┤
│ 42 │95.11.22 │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300,000│查20卷P224,他16│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卷P67 │
├───┼─────┼─────────────┼────────────┼──────┼────────┤
│ 43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 250,000│查20卷P225,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44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社區大學全國促進│ 300,000│查20卷P226,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 │ │卷P67 │
├───┼─────┼─────────────┼────────────┼──────┼────────┤
│ 45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 200,000│查20卷P227,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傷潛能發展中心 │ │卷P67 │
├───┼─────┼─────────────┼────────────┼──────┼────────┤
│ 46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 300,000│查20卷P228,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47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 200,000│查20卷P229,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金會 │ │卷P67 │
├───┼─────┼─────────────┼────────────┼──────┼────────┤
│ 48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 300,000│查20卷P230,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金會 │ │卷P67 │
├───┼─────┼─────────────┼────────────┼──────┼────────┤
│ 49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 250,000│查20卷P231,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念教養院 │ │卷P67 │
├───┼─────┼─────────────┼────────────┼──────┼────────┤
│ 50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憂鬱症防治協會 │ 500,000│查20卷P205,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
│ 51 │95.11.2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19卷P4 │
├───┼─────┼─────────────┼────────────┼──────┼────────┤
│ 52 │95.11.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中風之友康復協會 │ 30,000│查19卷P4 │
├───┼─────┴─────────────┴────────────┴──────┴────────┤
│小 計│ 13,933,905 │
└───┴────────────────────────────────────────────────┘
┌─────────┬──────────────────────────┐
│ 年度金額總計 │ │
├─────────┼──────────────────────────┤
│ 88年小計 │ 28,482,566│
├─────────┼──────────────────────────┤
│ 89年小計 │ 356,785│
├─────────┼──────────────────────────┤
│ 90年小計 │ 364,259│
├─────────┼──────────────────────────┤
│ 91年小計 │ 295,414│
├─────────┼──────────────────────────┤
│ 92年小計 │ 21,144,100│
├─────────┼──────────────────────────┤
│ 93年小計 │ 407,200│
├─────────┼──────────────────────────┤
│ 94年小計 │ 221,175│
├─────────┼──────────────────────────┤
│ 95年小計 │ 14,165,605│
│ │(95年1月至6月231,700元、95年8月至11月13,933,905元) │
├─────────┼──────────────────────────┤
│88年至95年11月總計│ 65,437,104│
├─────────┼──────────────────────────┤
│88年至95年6月總計 │ 51,503,199│
└─────────┴──────────────────────────┘
資料來源:
*丁○署95年度查字第18號卷
*台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