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法律:指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属于狭义和广义的法律)
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非基本法律: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非基本法律”包括:
-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大多数为专业法律如林业法、水利法等,包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形式发布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修正案或决定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其他决定
- 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声明、政府公报
- 法律解释: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法规属于广义的法律,不属于狭义的法律)
- 行政法规:适用于全国,指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公布的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包括2000年7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或机构发布的各种规定);
- 军事法规:适用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军事法规;
- 监察法规:适用于全国,指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的法规;
- 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适用法律条文的解释;
- 国务院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以部门令公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
- 军事规章:适用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布的各种规定;
-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决议。
- 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适用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经济区划范围内,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的条例、规定、决议。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
- 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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