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分类
按照法律法规的制定权限、效力、适用范围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应作如下分类:
  • 非基本法律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非基本法律”包括:
    •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大多数为专业法律如林业法、水利法等,包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形式发布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修正案或决定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其他决定
    • 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声明、政府公报
  • 法律解释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法规属于广义的法律,不属于狭义的法律

  • 行政法规适用于全国,指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公布的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包括2000年7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或机构发布的各种规定);
  • 军事法规适用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军事法规;
  • 监察法规适用于全国,指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的法规;
  • 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适用法律条文的解释;
  • 国务院部门规章适用于全国,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以部门令公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
  • 军事规章:适用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指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布的各种规定;
  •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决议。
  • 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适用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经济区划范围内,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的条例、规定、决议。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
  • 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 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适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通过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国家监察委员会通过的监察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通过的部门规章;省级行政区、设区的市、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级行政区、设区的市、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 分类:中国共产党文件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 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件适用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直属机构,中央人民政府(含国务院、原政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机关各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其机关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机关各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声明、政府公报等文书,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文书等非规范性文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议、任命、提议、建议,政府声明、政府公报等非法律文书。
  • 分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适用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等政协组织的文件。